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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詹萬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萬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共 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偵訊時所述,上訴人摸A女胸部、脫A女短褲 及將自己之生殖器伸在下面之經過,均為A女之父(下稱A父 )目擊,衡諸常情,A父豈有不當場發難追究之理?原判決卻 認A父目光恐遭上訴人及A女身體或物品阻擋,亦可能因上訴 人立即收手,致A父未能清楚觀察上訴人猥褻A女之過程,此 乃臆測推論之詞,並無證據支持。原判決片面選擇不利於上 訴人之結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差甚鉅,A女於偵訊時又稱上訴人係在雁 鴨公園眾人面前,將A女之褲子脫下並對其性侵,必然引起 軒然大波。況且該處既為眾人均得見聞之場所,A女顯然有 呼救之機會,惟卷內卻查無A女當場求救之言行,足認A女所 述異於常理。原判決在A女並未具體指明犯罪地點在雁鴨公 園內何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透過衣著遮掩,及A 女係因目視看到其他民眾等情形下,逕自認定上訴人係挑選 隱蔽場所犯案,其認定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根據A女就讀國中之個案輔導紀錄,可知A女早在106年間就有 對自我或他人身體好奇進而摸索性徵之舉動,且有沉迷玩手 機之紀錄,可合理推想A女透過電視以外之管道,觀看與性 有關之影片或行為。冬青心理治療所之司法鑑定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前揭個案輔導紀錄,而謂A女「沒有性 經驗,沒有在生活中看過性的影片或行為,沒被教導有關性 的知識」,其鑑定結論仍值存疑。原判決據此認為A女之陳 述可採,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且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 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自可採為間 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 人在訴訟外所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 不相同。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2次猥褻A女,主要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陳述,並有A女之母(下稱A母)在偵查中證述A女於 案發期間出現異常舉止及劇烈之情緒起伏,甚至拿菜刀揚言 殺害上訴人;而特教班老師林○○、司法詢問員余信珠亦於第 一審分別證述A女於108年8月30日收假返校後,害怕其放學 途中與上訴人相遇而須社工人員陪同返家,及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發展遲緩,但不會虛構親身從未經歷之事件等情; 復有鑑定報告、A女身心障礙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 認A女之指訴並非虛構(見原判決第4至17頁)。有關A女所 述未盡一致及上訴人所辯各節,亦說明:⒈A女受限於中度智 能障礙緣故,致其就上訴人所為2次猥褻犯行之陳述略顯紊 亂,惟關於上訴人如何在住處房間對A女徒手摸胸及親吻嘴 唇,及於雁鴨公園如何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碰觸其肛門 等情,均屬明確,且A女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紛,依其中 度智能障礙程度,亦無能力虛構事實,所述應屬可信。⒉鑑 定報告雖指出A女易受暗示及引導,惟亦表明A女在理解與表 達方面具有作證之基本能力,對於個人所經歷之事件可自行 完成敘述,亦能運用有限之指涉詞及連繫詞以增加聽者理解 ;而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有司法詢問員或專業社 工在旁陪同,詢問者之提問又多採開放式問題,足可排除A 女遭不當誘導之情形。且A女係與鄰居友人聊天時偶然提及 遭上訴人猥褻之事,遂由友人轉知A母始查悉本案,A女並無 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縱如上訴人所辯A女可能透過電視節目 及網路而接觸與性有關之知識,A女亦無將之羅織套用於上 訴人之理。⒊A女在房間內遭上訴人摸胸親嘴之際,即便A父 恰巧站立於房門口,惟A父目光可能遭上訴人與A女之身體或 物品阻擋,且當A父出言詢問時,上訴人亦可能立即收手, 致A父未必能清楚看見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完整經過。考量A 女受限於本身中度智能障礙而表達能力較為貧弱,縱其曾稱 A父有親眼看到,亦難遽認A父已發現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全 部過程。⒋A女所指稱遭上訴人猥褻之雁鴨公園固屬公共空間 ,但其幅員遼闊,部分區域雜草叢生且高度非短,上訴人非 不能挑選較為隱蔽之處所犯案;且上訴人以其生殖器碰觸A 女肛門之猥褻行為其接觸位置均在下半身,若透過所著衣褲 適當遮掩,非近距離觀察亦難發現。至於A女雖稱上訴人是 在大家面前脫其褲子,該處是很多人可以看得到的地方等語 ;然A女既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排除係因其視線所及有 看到其他民眾,以致誤認該等民眾亦同時看到自己與上訴人 所在處所及發生何事;且A女於案發後始終隱忍,不欲將上 訴人前揭犯行告知他人,則其在雁鴨公園遭上訴人猥褻時隱 忍而未高聲呼痛求救,亦屬合理等旨(見原判決第7、19至2 1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已詳述證據取捨 及指駁上訴人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又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 唯一證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鑑定之目的在於查 知A女之身心及情緒障礙是否會導致其產生妄想症狀或虛構 不存在之事件、有無能力妄想或虛構不存在之性經驗、是否 易受提問者誘導、其智能障礙是否影響對於發生日期、事件 經過之記憶,並評估其到庭作證之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該 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已包括上訴意旨所稱之A女就學輔導紀 錄(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61、263頁);輔導紀錄雖記載A女 曾經接觸特定電視節目而有撫摸自己及A母胸部之舉動等情 ,然不能排除A女係出於一時好奇或對劇情之單純模仿,與 其是否看過性影片或性行為仍有不同;非可率以鑑定報告並 未敘及輔導紀錄所載上情,即謂其鑑定結果欠缺專業性及可 信性。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將A女當成親生女兒一樣看待 ,A女對其也很尊重;林○○亦於第一審陳稱:我當導師時, 曾經見過上訴人帶A女來上學,或幫A女拿東西,我記得上訴 人對A女滿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一審卷第2宗 第82頁),而可認上訴人與A女間於案發前互動良好,相處 尚屬融洽。則A父於行經房間門口時,縱使見到上訴人與A女 在房間內有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而出言厲 聲制止,於常情無違;遑論A父仍可能受限於房門開啟範圍 大小、目視角度之差異及有無物品阻擋,或因僅匆忙一瞥, 致未能觀察明白。至於雁鴨公園雖屬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 仍非毫無可供民眾親暱互動之僻靜區域,且有樹木、草叢、 植栽及公共設施可資遮蔽。是以上訴人刻意挑選雁鴨公園內 之隱蔽場域,趁隙猥褻A女,並藉由前述樹叢、設施或衣物 遮掩而不為他人所知,亦與事理無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認定,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989-20241106-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聖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0號),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 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2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 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甲○○之住所,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 次。嗣因A女腹痛就醫 後,經醫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244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刑事被害人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 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甲○○本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之母親即A母, 均以前述代號稱呼,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 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手繪平面圖、FACEBOOK截圖、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 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 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 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 解,並獲得A女之父母原諒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之證物存置 袋)。末衡及被告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 其雙親達成和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亦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A女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 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審侵訴-29-2024110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軍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身體,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利用A女年少識淺,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 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造成A 女心理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賠償A女及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3-27頁),以彌補其對A女之傷害,態度尚可; 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 父調解成立,賠償30萬元,A女之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08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191商務旅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AE000-A112408A 成年女子提告(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由員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知悉A女年齡並與A女發性行為之事實。 3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通訊軟體Instagram截圖各乙份 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進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滿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1-01

TYDM-113-侵訴-107-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34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子騰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 0-A111541號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且因A女於該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所載「未滿十八 歲(13」之文字註記,得悉A女年齡為13歲(A女當時實際年 齡為12歲以上,未滿13歲)。賴子騰與A女相約於111年11月 13日18時22分見面後,旋將A女帶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雙方聊天過程中,A女並當 面告知賴子騰其年齡為13歲。賴子騰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 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違反 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嗣因A女向輔導老師陳述上情,經學校老師告知A 女之母(代號AW000-A111541A,下稱A母),A母帶同A女至 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子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 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 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 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又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 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 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 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 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 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 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不應允許。再單純之誘導訊問 ,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 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 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 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問。則司法警察詢問被告 時,除非構成前述利誘、詐欺等不正訊(詢)問者,應容許 使用合法的誘導詢問,以為詢問技巧。至倘僅將受訊問者已 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 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 ,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不實,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查:  1.警詢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 ,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始,先依法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及告知 權利,再詢問被告是否欲選任辯護人,經被告明確表示「 不用」後,始開始進行本案相關案情之詢問。且於整段警 詢之錄影過程中,員警、被告對話之聲音及背景聲音均全 程連續無中斷,可持續聽聞員警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皆係坐在其座位上而未曾離開座位 ,臉上並佩戴口罩、眼睛直視螢幕,眼神及聲音均正常。 參以員警詢問問題及與被告對談之語氣平和、聲音和緩, 被告回答問題過程中,亦均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 回答,除就知悉A女年紀部分有略為猶豫、思考外,其餘 問題均由被告立即、主動回答,被告並無害怕或恐懼等相 類似之情,且被告所回覆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符等 節,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 文、錄影畫面擷圖等可稽(見侵訴字卷二第71、83至103 頁),則依上開員警詢問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難 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類此之不法 取供之情。   ⑵員警詢問過程中,固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 齡,甚至依被告之供述而詢問當時A女所告知真實年紀為1 3歲或12歲,惟並無指導或強要被告如何回答,亦未見有 任何暗示被告使其為故意異於記憶之陳述,或有因暗示足 使被告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於其記憶陳述之情。又被 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既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至關重大,員警將被告所為陳述作為提問內容, 且因對被告之回答有疑義,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依此 等脈絡為進一步追問,即屬正當詢問。參以被告於員警詢 問上開關於A女年齡之問題時,既略為猶豫、思考,益徵 被告在回答時可本於其自由意思回答,尚無從因員警就此 部分曾質疑被告並與之確認,即遽指員警不法取供。被告 於原審、本院以員警一再重複詢問並否定其之前之答案, 直到其回答出員警想要的答案才結束,其警詢時所言是在 員警半逼迫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間,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另名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該女子發生性交、猥褻行為 ,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6月16 日員警製作前案警詢筆錄時,否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年齡 ,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告確定,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 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侵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惟被告於前案109年6月16日警詢時 供陳:我確定我有發生性行為的都已經16歲,因為過去我 在未滿18歲前有發生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 ,所以很清楚知道不能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侵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 陳稱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見侵訴字卷二第 30頁),堪認被告於前案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已明知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交行為,可能涉犯刑罰重典。 衡以常人避罪心理,當無虛詞陷己於罪之情,苟其未為本 案行為,豈會任意自承犯罪,而於本案警詢時自白確實經 A女告知而知悉A女未滿14歲,並於知悉後與A女為性交行 為等情,益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於原審所稱:其之前說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無 律師陪同,且其覺得帶女生回家,沒有發生性行為,男性 自尊說不過去云云。惟被告何以自白犯罪,此為其個人之 內心動機,與被告是否遭受不正訊問無涉;又被告要否自 警詢時起即選任辯護人陪同其接受詢問,亦屬被告個人之 自由意思決定,尚難憑此即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 告主張內容不實部分,與任意性無涉,且與卷內事證有悖 ,同無可採。  2.偵訊部分      被告雖以:其在警詢時已受到壓迫,這個效力延續到檢察官 面前,造成其只能順著警詢時所陳述過的話講,且那時還沒 有律師陪同到場云云為由,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亦不具任意 性。惟被告警詢自白既無不正而具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論如 前,則被告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即無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 力而受影響可言,被告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乃延續自警詢而 來,實屬無稽。況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並非以 訊問之主題是否延續警詢而來,或是否立基於警詢之內容, 而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偵訊之主體、環境及 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既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 查人員再次訊問,復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偵訊之自白自無欠 缺任意性之瑕疵。查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與 被告111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業已相距2月有餘,倘被 告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有所疑慮,甚至認為應委 任辯護人以保障自身訴訟權利,顯已具充分、足夠之時間因 應,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仍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內容, 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訊問語氣是否嚴 厲,乃被告事後主張之個人主觀抽象感受,自不能執此即謂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 3.據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且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至原審辯護人雖曾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6 頁),然該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有 適用,要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其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就 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得為本案證據 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認定所憑之證據,均應予以排除,請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 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警詢自白沒有任意性,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判決所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 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1年11月13日 晚上與A女見面後,即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繼而於上開時、 地,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其不知A女實際年齡,不知A女未 滿13歲,OMI交友軟體上文字可以隨時更改,沒有看到A女在 該軟體上記載未滿18歲,且在聊天過程中,A女沒有講她年 齡為13歲,而且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會有當面問 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云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A女,其等相約 於同年月13日晚上見面後,被告旋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並 於同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 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迭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見原審 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警詢錄影畫面之筆錄暨附件二逐字 譯文《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112年2月7日檢察官 偵訊(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5至16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169頁)、證人 A母於原審(見侵訴字卷二第176至178頁)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A女之OMI交友軟體頁面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11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居處照片等可稽 (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至81、91至93、94至96、10 3至106、97至10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2 3065771號函(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62至64頁、侵訴 字卷二第63頁)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已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 (一)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 「未滿十八歲(13」之文字註記   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下方,除A女之個人暱稱外 ,尚有「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有A女之OMI交友軟 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可考(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3頁 )。關於上開註記,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未滿十八歲(1 3」這排字是可以編輯的,這些字是我自己打的,是剛註冊O MI交友軟體時就打上去的,我跟被告剛開始聯絡時,上面就 有這些字了,我打這些是想讓對方知道我的真實年紀等語( 見侵訴字卷二第162、170至171頁)。稽之A女於本案案發前 1日即111年11月12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與其他網友間之對 話,該名網友一開始即詢問A女「你現在還是國中生?」,A 女答稱:「嗯」,該名網友嗣稱「國中的不敢碰」、「現在 真的一堆16以下的在玩欸」、「真的玩火」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 62446號函所檢附A女手機翻拍照片可按(見侵訴字卷二第11 1至113頁)。由該網友未經詢問,即可立即推測A女係國中 生,並向A女詢問確認乙情以觀,堪認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 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未滿十八歲(13」 等文字註記甚明,否則他人當無得直接推測A女為國中生之 理。 (二)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前,即因A女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之 上開文字註記,知悉A女未滿18歲,且係在學(非大學)中 之女子   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OMI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0號 不公開卷第94頁),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初始,經系統 自動帶入之A女基本資料,除顯示A女大頭貼、暱稱、「8km, 台北市,學生」等資訊外,且一併顯示「未滿十八歲(13」 等字樣,其上A女之暱稱復與被告所主張之A女暱稱一致,堪 認被告、A女開始對話時,A女個人頁面上已有前揭文字註記 ,參以上開註記所在位置明顯,字體非小,在該個人頁面上 之A女照片,亦顯屬稚嫩,均屬一望即知。至「未滿十八歲 (13」等文字註記,並非A女暱稱,附此敘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詢問A女:「嗨嗨啊在上課嗎」、「啊你直接 回家了嗎」、「還是在外面玩」、「怎麼這麼晚才補習啊」 、「啊你平時都幾點下課啊」、「我說放學啦」、「你什麼 時候要考試啊」等語,倘若被告未看見前述註記,又何庸詢 問A女此等問題。是被告與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際, 被告即因A女個人資料頁面之「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 記,對於A女未滿18歲,且為在學(非大學)中之女子等節 ,已有所認知。被告、辯護人辯稱:A女於OMI交友軟體之暱 稱並非「未滿十八歲(13」,且未標明任何年紀,被告沒有 看到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之註記云云,顯係誤上開文字註記 為暱稱,所辯A女未標明任何年紀,其未看到該暱稱更與事 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A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當面告知被告 其年齡為13歲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被告指定的地方後,我 們兩人有談到我個人年紀,是我自己告訴他的,我主動告知 被告說我13歲,被告的反應就是沒想到我這麼小;見面當天 我是在房間裡跟被告說我13歲,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等語( 見侵訴字卷二第157、169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自白上情   ⑴被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為下列供述:    警員問:你是否知悉A女的年齡?    (中略)   被告答: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好像是後來她見面的時候     她跟我講的。   警員問:喔她見面還有跟你講喔。    被告答:我一開始是真的不知道。    警員問:那我跟你講,她,她的習慣真的…這個女孩子很     坦白,其實她跟每個人到後來,聊到後來都會講 她幾歲而已,啊你講的見面是,就是到你家之前 ,見到面的時候?    被告答:呃…哦…我…   警員問:你不要跟我說完事後喔!    被告答:沒沒沒,但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    (中略)    警員問:所以我再問你一遍,A女是否有告訴你她的年齡    ,你的回答是什麼?   被告答:見面的時候,才有講。    警員問:我一開始不知道。    被告答:對我一開始不知道。    警員問:不知道。11月13號當天見面時是不是?    被告答:嗯嗯嗯。    警員問:她怎麼講?    被告答:她說讓我猜年紀。    警員問:她說讓你猜她的年紀,她說讓你,是嗎?    被告答:嗯。    警員問:嗯。    被告答:嗯…然後我一開始猜16、17了。後來才知道。    警員問:後來?她告訴你吧。    被告答:嗯她再告訴我。    警員問:她才告訴你,她幾歲?13?12?    被告答:好像講13、14,但我忘記了,就13、14那邊嗯。    警員問:她是12、13,她不是13、14,她要也嘛…她要也    講12,虛歲13啦,怎麼可能跟你講13、14?   被告答:我有點忘記了,要不然就13吧,這我…這我真的    真的……   警員問:13歲齁?    被告答:這我真的不記得。    警員問:確定嗎?    被告答:確定。    警員問:你得知A女實際年齡13歲是她…是她當日發生性    行為前還是性行為後?   被告答:前。    以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111年11月30日被告警詢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 逐字譯文可徵(見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並有警 詢錄影畫面光碟可證(置於證物袋內)。   ⑵被告於11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不知道A女 幾歲,後來跟她談話中知道,大概13、14歲,是進到我房 子之後講的;我有印象A女有講這件事情,但忘記什麼時 間講的,我真的忘記是性行為之前知道A女13、14歲,還 是性行為之後知道的,但我的確知道A女有講這件事等語 (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6頁)。   ⑶細繹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中雖先否認知悉A女 年紀,經員警提示前述A女手機中與OMI交友軟體其他網友 之對話內容予被告觀覽,被告仍否認與A女見面前即知悉A 女年齡,然其旋即自己主動連續陳述A女當日至本案居處 後,於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前之聊天過程中,A女有當面告 知年齡為13歲等情。嗣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為大致相 同之陳述(只是陳述忘記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說的)。堪 認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其知悉A女年紀部分,已為任意 性自白,且其所供述此部分重要情節與A女之證述大致相 符。況被告既因前案而對於註冊交友軟體時所填年齡有不 實之可能有所知悉,於本案更主張A女並未在上開交友軟 體上記載年紀,則其與A女見面時,詢問A女實際年齡,更 屬正常合理,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詢問A女年齡 之供述,以及A女所證其有與被告談及真實年齡等節,應 為真正而可採,被告辯稱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 會有當面問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 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未滿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A女在交友軟 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為由,辯稱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 4歲之人云云。查OMI交友軟體系統限制最低註冊年齡為18歲 ,A女係偽填生日始成功註冊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侵訴字卷二第169至170頁),並經原審勘驗辯護人 所提OMI交友軟體註冊影片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法院112年 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可考(見侵訴字卷二第71、75至 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A女在交友軟體上已為「 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辯稱A女在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云云,顯無可採。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實際年齡為22歲,然其在OMI交友軟體 上偽填年齡為19歲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稱:我那時候也 沒有想,就是輸入一個年紀就進去了,也沒有特別輸入真實 的年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之OMI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可憑(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頁) ,足見OMI交友軟體並無驗證註冊者真實身分與實際年齡之 功能;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與在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之網 友發生性行為,該名網友於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 惟實際年齡未滿14歲,被告為此涉犯前案而經檢警調查,雖 獲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其對於他人註冊交友軟體時所 填年齡有不實之可能,當屬明知,其應確認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實際年齡,以免再度觸法,顯然知之甚詳,則其徒以未滿 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4 歲之人云云為辯,委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向OMI交友軟體開發商及其關係企業或代理 人函詢A女之交友軟體紀錄,包括但不限於A女之暱稱是否曾 經修改過?何時修改?修改前暱稱為何等相關問題(見侵訴 字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7頁),因本案事證甚明,自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從事餐飲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且其前已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 偵查之經驗,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顯較 一般人明瞭,被告與A女既僅屬初次見面之網友關係,竟因 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年少懵懂、不 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 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知之 健全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 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 用。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年紀尚輕,出於感情上之探索 及對於A女之情愫而相約見面,若以重罪相繩,恐將終生對 於司法系統失望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 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無從憑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 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前並有 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與未 滿14歲之人發生性行為將觸犯刑法乙節,顯然知之甚詳,竟 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對於 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 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 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於 警詢、偵查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甚至翻異前 詞而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影視 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打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侵訴字卷二第20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且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緩刑宣告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然本案罪刑之宣 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56-202410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郭紜漪 被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A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均設籍於臺 北市北投區,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25

CHEV-113-彰小-657-2024102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1、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之房間 ,未違反A女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A女、A女之母(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 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 女及其母,僅記載為A女、A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501卷】後附不公開卷 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5 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A女手繪被告房間平面圖、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1 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47頁至第63頁,偵9501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 院卷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是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 知悉此情(見他卷第70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於上開對A女性交過程中所為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 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A女未滿14 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犯行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 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 ,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 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A 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A女及A母達成 調解,且業已金錢賠償A女及A母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8頁),被告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4歲 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作 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退伍、未婚、與 家人同住、目前幫忙家裡支出房貸、每月須償還機車貸款4, 000元至5,000元、父親為送貨員、母親為作業員、尚有一個 在學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之在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 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AW000-A11137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W000-A111373A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1373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1373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貳拾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代號原告AW000-A111373(下稱A女)為 未成年少女,竟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3 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對 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其手機攝錄A女之性影像。嗣A女之母 親即原告AW000-A111373A(下稱A母)發現後報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 A女之身體、自由、貞操權,致A女身心受巨大創傷。A母單 親撫養A女,對A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A女遭侵害行為 ,A母之痛苦感同身受,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本件情節重 大,被告對原告A女、A母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A女、A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A女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A母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可 憑,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可佐,堪以認定。本件A女為未 成年人,身體、貞操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情節重大 ,又A母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義務,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核屬不法侵害A 母與A女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堪認A母 身為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對A女及A母應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經審酌被告對A女為侵害行為之次數、態樣,並拍攝性影 像,及A女之年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被告行為造成其日 後成長嚴重負面影響,足致精神痛苦,A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本件侵權行為影響日後母女親情關係,益增保 護教養上之困難,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並考量加害人已 受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A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 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女、A母如 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訴-2200-202410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382號(民國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情侶,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自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嗣A女之母親代號 AD000-A112382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至15、38至39、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臉書畫面擷圖3 張(偵卷第23至25頁)、GOOGLE街景圖4張(偵卷第26至29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 至14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日,有A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1份(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 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 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 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 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 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 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 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 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 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於1 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為性交行為2次,均已逾18歲整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 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10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至同 年1月22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2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 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害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本案行為甫滿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未違 反A女之意願,參酌告訴人A母經本院電詢表示:不原諒被 告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7頁),惟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現 在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居所,2人目前均都有工作 ,沒有小孩,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泥作工,月薪最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最多20萬元,我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 且同居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居所,女女已開始工作,我 獨力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本院卷第81 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所侵 害被害人A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暨被告與被害人現為同居關係,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㈤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 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 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侵 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113年 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是被告本案於113年10月17日 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因前案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且所受緩刑2年宣告尚未期滿,並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侵訴-42-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林宏家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9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林宏家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量刑審酌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上訴人以其在民國113年7月9日原審 判決後,已於同年月16日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及其父 母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與無摺存款單據,請求為有利 上訴人之量刑審酌等語,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在第三審主張 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且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雖 因告訴人即A女之母(下稱A母,姓名詳卷)不願進行調解而 未能達成,然上訴人顯非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等旨,非僅以上訴人有無與A母 成立調解或A母陳述之意見作為審酌量刑之唯一理由。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原審酌減後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而無從宣告緩刑,則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諭知,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呈瑋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穿著制服之代號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係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基於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5日上午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之統一超商 光仁門市,趁甲 結帳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夾入腳 與拖鞋間後,企圖抬腳伸入甲 裙底,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裙底之包含臀部在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惟 未拍攝得逞,即經該店之店員賴佳君發覺而未遂。嗣經報警 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賴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8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 片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未徵得甲 之同意,在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欲以扣案手機拍攝甲 之裙底畫面,實 已剝奪甲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甲 之意願,而 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等旨。惟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 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 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 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 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查,甲 於案發時身穿制服,為學生身分, 顯為未成年人,被告竟為滿足自己私慾,意圖偷拍甲 ,已 使甲 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有害於甲 身心健全發展,其行 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深值譴責;且被告迄今未能獲得 甲 、A母之諒解(本院卷第61頁),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 狀。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在學校女廁內,以手機竊錄其他女 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後因被害人撤 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可佐,足認被告並非首次為偷拍 行為。綜上,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 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自 己私慾,竟罔顧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手機企 圖偷拍甲 裙底之畫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未與甲 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擔任正職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7至 3萬元,定期接受心理治療,須扶養阿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精神科病歷聯(本院卷第59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號),係被告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陳(本院卷第73頁)在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尚未拍攝即遭發現,且無證據證明確有照片或影片 之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SUS筆電1台,卷內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PCDM-113-訴-44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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