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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壽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梁秀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壽業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梁壽業與張德安為鄰居關係,惟長期相處 不睦,梁壽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上午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旁,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德安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德安於警詢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影音檔案光碟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出現在 溝渠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出現在溝 渠處係要大小便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年事已高,是否有能力拿取抽水馬達,並非無疑, 又依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手中是否有拿取物品,故就 此部分請鈞院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貳、【檔名:竊盜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8/2023 03:03:39】錄影畫面中 ,有一名身著深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紅圈處)於道 路旁之溝渠中行走。二、【影片時間00:00:33;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8/28/2023 03:04:09】錄影畫面中,B男持續拉 取溝渠中物品。三、【影片時間00:01:18;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8/28/2023 03:04:55】錄影畫面中,B男將溝渠中之 白色水管拉起後放置於旁。四、【影片時間00:04:0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8/28/2023 03:07:43】錄影畫面中,B男 持續拉取溝渠中之物品直至影片結束。」、「參、【檔名: 竊盜影像2】一、【影片時間00:00:54;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8/28/2023 03:16:42】錄影畫面為道路,畫面中有一 名男子疑似手提物品(下稱C男,紅圈處)自轉角處出現並 走進鐵皮屋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52至55頁)。又上開勘驗筆 錄中B男、C男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至3 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現在 溝渠處並有拉取溝渠中的物品之事實,惟未能攝得被告竊取 抽水馬達之影像。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雖有攝得被告走 進鐵皮屋時疑似手提物品入內之影像,衡諸常情,抽水馬達 有一定體積與重量,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79歲之老年人且其 身形瘦小,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能否單憑以手提方式拿取抽水 馬達,已有疑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抽水馬達之情事。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出現 在溝渠處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亦無攝得被告 確有竊取抽水馬達等錄影畫面可供查證,亦無扣得失竊之抽 水馬達,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抽水馬達。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竊取抽水馬達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被訴之竊盜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拖把手柄處,將告訴人張祐榮住處窗戶玻璃敲 破,致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毀損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具狀撤回本案毀損告訴一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易-167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豪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翔豪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棋牌社」(下稱「哩咕哩咕 休閒館」),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哩咕哩咕休閒館」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 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透過「哩咕 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張貼廣告招攬客人,而聚集不特定人 至「哩咕哩咕休閒館」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支 付陳翔豪每人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由陳翔 豪發放給每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碼,以4人湊1桌,使用 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先以陳翔豪 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 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 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待賭局結束後,即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 點數與1,500點之差額,與同桌賭客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 結算賭金,再至「哩咕哩咕休閒館」門外繳納賭輸之現金或 領回賭贏之現金,陳翔豪即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嗣於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哩咕哩咕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翔豪 及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祖岩、蔡蕎安、簡漢忠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賭客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翔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館」,並提供麻將等工具供 人把玩麻將,並有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清潔費,及發放籌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提供休閒場所,沒有提供換現金,也有跟 客人說不能有現金交易,客人私下有現金交易我不知情,查 獲當天本來有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 跟他們說這裡不能交易現金,入場時我只有收取100元的清 潔費,並沒有收抽頭金,而且我是直接給客人點數,點數並 無法換價,只是紀錄輸贏的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經 營「哩咕哩咕休閒館」,透過「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 張貼廣告招攬客人,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 風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把玩麻將,及有向客人收取每人每 將100元之清潔費,並發放給每位客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 碼,客人以4人湊1桌,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 規則賭玩,輸贏以被告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 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 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金額等事實,業經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 祖岩、蔡蕎安、簡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喬裝為賭客之員警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座位圖、「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第67至70、72至76、98至 119、169至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吳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去過3次,第1次輸300元 ,第2次輸1,000多元,我輸錢,所以有在店家的門口付錢 給贏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店裡獲取的籌碼可 以換現金,打完之後就在外面結算;我知道有現金交易, 因為他就是不要讓客人在店內結算,就是自己到外面結算 ,店家有跟我說過不要在店內結算,可以到外面結算;如 果有輸贏,輸家要付錢給贏家;我在偵查中說「籌碼不能 換現金」、「店家沒有說到外面換現金」是因為我想避開 所有的賭博行為,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打完之後,在店 內先算好籌碼,店家會發籌碼1,500元,結束的時候看你 手上剩多少錢,就是付剩下的,我們都自己到外面算,比 如說籌碼1,500元,我剩1,000元,我就是去外面付500元 給贏的人,贏的人可能不只1個,反正我輸的錢拿整數出 去,贏的人就自己去分;我第1次去的時候,店家有跟我 說店內不能用現金,要付現金就是去店外付,我前2次到 「哩咕哩咕休閒館」的經驗,玩完之後大家都有結算輸贏 多少,然後去門口付錢;依前2次付錢的經驗,大家都知 道要去門口再付錢等語,是證人吳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其於「哩咕哩咕休閒館」賭玩麻將後,均有與 同桌賭客在店內算好籌碼,再到店外結算現金,且此等模 式乃店家所明知並允許。   ⑵又證人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檢舉,「 哩咕哩咕休閒館」有提供民眾賭博而對「哩咕哩咕休閒館 」進行蒐證;112年8月6日進去「哩咕哩咕休閒館」時, 被告有問要打多少,有說1將店家是收100元,沒有說其他 的消費方式;當天打完後,在離開牌桌前,同桌客人有個 別說到計分的籌碼金額、數字,被告來桌子旁邊寫剛剛說 的籌碼數字,然後說我們到店外;職務報告上面記載「我 們到店外付錢」指的是賭客之間輸贏的錢,那天我是贏的 ,是其他輸的賭客要付錢,但還沒有人付給我,因為在有 人付錢前,埋伏員警就出現了;我們賭到結束時,被告有 到麻將桌旁邊記輸贏,是記在黃色便條紙上,記每個人的 輸贏等語,核與證人吳靜宜前開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 」內以籌碼賭玩麻將後,先在店內計算好籌碼,再到店外 結算現金等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記載該桌輸贏情形之黃 色便條紙1張扣案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 第107頁);輔以證人黃能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 「哩咕哩咕休閒館」3、4次,每次打完之後店家都會過來 記點數,這3、4次的經驗中,我有聽過有人說店內不能做 現金交易,如果有輸贏要付錢的話到店外去付,但我不知 道怎麼回事,我是隱約有聽到一點,我沒注意看是誰說的 等語,及證人呂安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看到有同桌的 人打完會一起走到外面,但是我不確定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亦與證人吳靜宜、余和霖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內 賭玩麻將後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無違。   ⑶又經當庭勘驗「哩咕哩咕休閒館」於112年8月6日17時58分 4秒至18時0分46秒間之Channel 1、2、3、7監視器主機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第3張麻將桌上方為余和霖、左側為 徐永明,桌上有麻將牌及籌碼,余和霖、徐永明拿起桌上 籌碼,有在數籌碼的動作,之後黃能忠由第3張麻將桌右 側起身,走到余和霖座位旁,貌似在與余和霖說話,隨後 走向門口,黃能忠之配偶(下稱黃妻)跟隨在後亦走向門 口,並走往門外,之後徐永明亦起身,余和霖仍坐於原處 ,之後被告經過余和霖座位後方走往門口櫃檯處,自櫃檯 桌面拿取物品,徐永明則走向門口並走出門外,被告一手 拿筆、一手拿紙走向余和霖座位旁,邊與余和霖交談、邊 看著桌上籌碼,並將紙放於桌上,用筆在紙上做紀錄,余 和霖邊看著被告在紙上做紀錄,手邊伸向桌上籌碼,被告 於紙上記錄之時,間或抬頭看向桌上籌碼,邊在紙上記錄 ,邊抬頭與余和霖交談,余和霖拿起桌上籌碼有數籌碼的 動作,之後又將手放在桌上不同籌碼處有清點的動作,被 告亦抬頭看向余和霖手伸向籌碼的位置,之後黃妻自門外 進入店內,右手拿籌碼走至被告旁,看向被告在桌上以紙 筆做紀錄的方向,被告轉頭看向黃妻,貌似與黃妻交談, 又轉頭在桌上以紙筆做紀錄,之後拿起桌上做紀錄的紙, 往門口方向走去,余和霖亦起身,被告在經過黃妻時,黃 妻右手拿籌碼比向右邊玻璃門方向,貌似在與被告交談, 被告回頭,貌似與其後方的余和霖、黃妻交談,黃能忠、 徐永明則在門外交談,被告繼續往門口方向走,接近玻璃 門時,轉頭對著其後的余和霖、黃妻,右手指著玻璃門方 向,吳靜宜此時亦站起身,黃妻、余和霖陸續跟在被告身 後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之後被告在門口手指著黃能忠,貌 似在與黃能忠交談,又低頭看向手上的紙張,黃能忠亦走 到被告旁與被告一同低頭看被告手上的紙張,之後余和霖 走到門口,被告轉頭貌似與余和霖交談,黃能忠則站在被 告旁,之後余和霖走出門外,被告面向余和霖、黃能忠、 徐永明,貌似在與余和霖等人交談,黃妻原跟在被告身後 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中途往回走到第3張麻將桌原本黃能 忠的座位,將右手上的東西放在桌上,左手上仍拿有物品 再走向門口,走到門口時,被告轉頭看向門內,黃妻走向 黃能忠,被告低頭看手上紙張,又自門外處探身進入門內 ,又轉身站在門口,低頭看手上的紙張,之後員警到場; 及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03609」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左下角畫面(即門外)可見徐永明站在畫面最右 邊,黃能忠站在畫面中間,之後被告由店內走出門外,站 在畫面左邊,靠近黃能忠方向,之後余和霖亦走出門外, 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拿著東西,之後被告、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均站在門口,被告低頭看著手上的東西, 之後被告身體有伸進去店內再回原處,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仍站在門口,之後員警到場;及當庭勘驗檔 案名稱「IMG_6447」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顯示時間為11 2年8月6日17時59分,余和霖身穿肩上有條紋之白色上衣 坐在麻將桌邊,被告一手拿筆、一手拿紙朝余和霖走去, 走到桌邊後,將紙放在桌上與余和霖交談,並在紙上做紀 錄,之後余和霖有數籌碼的動作,畫面右邊為吳靜宜手上 拿著籌碼,黃妻從外面進來走到余和霖座位後方,手上拿 著籌碼,被告轉頭與黃妻交談,之後被告拿起剛才紀錄的 紙條,轉身手指著門外,余和霖、黃妻跟在被告後面走向 門外,吳靜宜亦從椅子站起來往畫面右邊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 97、317至34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當時記錄 於黃色便條紙上之內容為「+0000 -000 -0000」可知,證 人余和霖喬裝賭客至「哩咕哩咕休閒館」與黃能忠、徐永 明、吳靜宜同桌賭玩麻將後,被告確有至桌邊記錄確認各 賭客之輸贏金額,且在被告完成記錄後,余和霖亦跟隨被 告走至店門外,並與被告、黃能忠、黃妻、徐永明一同聚 集於店門外交談及確認被告手中記帳單(即黃色便條紙) 之情形。衡情,倘如被告所言,籌碼無法兌換成現金,僅 贏家可向店家兌換下次免費之清潔券,既未涉及不法,此 等流程顯可於櫃檯處完成,何來特意將所有同桌賭客均聚 集至門外之必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余和霖係 在被告之引導下走出門外與黃能忠等人聚集,亦與被告所 稱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跟他們說 這裡不能交易現金云云不符。因之,由被告在賭局結束時 ,係先至桌邊記錄各賭客之輸贏金額,之後再引導賭客前 往門外,並在門外與賭客確認其記帳單之記載內容,足認 被告至桌邊記錄輸贏及與黃能忠、徐永明、余和霖聚集於 店外之目的即係為結算各賭客之輸贏數額,並至門外繳納 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甚明。   ⑷又經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793051」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時間為112年8月5日19時44分至19時46分許,畫面 上方有1桌麻將桌(下稱麻將桌甲),下方有1桌麻將桌( 下稱麻將桌乙),其他地方亦有數個麻將桌,麻將桌甲有 4人正在打麻將,麻將桌乙此時僅有2人,位於麻將桌乙上 方之金色頭髮賭客(下稱A男)在計算手中的籌碼,其後A 男對向之賭客(下稱B男)自其皮夾拿出3百元作勢交給A 男,並將該3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A男隨即伸手自麻將 桌乙上取走該3百元並收入皮夾,其後原本坐在麻將桌甲 上方位置、上身著正面有類似深色螃蟹圖案白色T恤之賭 客(下稱C男),自麻將桌甲走向麻將桌乙左側位置坐下 ,原本站在麻將桌甲上方、身著綠色上衣之賭客(下稱D 男)走到C男旁,自其皮夾取出1百元交給C男,C男伸手接 過該1百元後,隨即將該1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原本在 麻將桌乙右側、上身著白色帽T之賭客(下稱E男)走到麻 將桌乙上方,伸手取走桌上放置之上開1百元並收入皮夾 ,之後C男自皮夾取出20元放置於桌上,再自皮夾取出1百 元交給A男,A男隨即將該1百元收入皮夾,同時E男伸手取 走桌上之上開20元收入皮夾,C男又自皮夾取出1百元作勢 交給A男,A男伸手欲拿取未果,C男手持該1百元並翻看皮 夾內物品,之後C男將該1百元交給A男,A男伸手拿取並收 入皮夾,之後A男自皮夾取出1百元放置於桌上,並自桌旁 置物架上拿取20元放置於桌上,B男隨即將桌上之120元取 走並收入皮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253至264頁),可見於 「哩咕哩咕休閒館」本案被查獲前一日,店內即有賭客於 賭玩麻將後,在店內直接相互交付現金之情形。   ⑸因之,由證人余和霖、吳靜宜之證述及上開店內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非但有賭客直 接交易現金之情形,被告亦有於賭局結束時,為同桌賭客 記錄輸贏,並帶同賭客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由此足見 店家長期均係默許賭客以籌碼計算輸贏,再於結算時兌換 成現金,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規避查緝,則店家顯然係以 此道吸引欲賭博之客人上門消費,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 無論其名義為場地費、清潔費或抽頭金),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⑸至「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雖有張貼「休閒娛樂禁止賭博 」之告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惟由上開檔名「000 000000.793051」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賭客就其等於店 內以現金結算之行為,絲毫不加掩飾,倘非店家允許,賭 客斷不敢如此明目張膽兌換現金,是店內賭客以輸贏點數 兌換現金之舉應係店家所默許之事,況被告有參與賭客至 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店內張貼此等公告 ,不過係為規避刑責而已。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㈢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 具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 打工、需撫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客賭資,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麻將桌 6張 2 麻將 12副 3 牌尺 24支 4 搬風 6個 5 監視器螢幕 1臺 6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臺 7 監視器鏡頭 7臺 8 記帳單 2張 9 記帳本 2本 10 籌碼 面額1000:40張 面額500:226張 面額200:159張 面額100:292張 面額50:120張 面額20:185張 11 店內現金(新臺幣) 4萬2,010元 12 賭客賭資(現金;新臺幣) 1萬7,434元

2025-02-19

PCDM-113-易-117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程○翔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上 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123、17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女和解 ,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業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 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交付金手鍊,然因告訴人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各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明 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慾念,與告訴人A 女從事性交易,同時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復為向告訴人A 女取回贈與之金手鍊,再對告訴人A女加以恫嚇,亦未能獲 取告訴人A女之諒解,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提出○○精神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憂鬱症,並稱因罹有該病症,致 其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95、124頁 ),然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於○○精神專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12日、23日固曾前往 該診所就診,但其後均未固定繼續進行治療,直至原判決後 之113年10月28日,始再前往該診所就診(參本院卷第103至 107、111至117頁),已難認被告所罹憂鬱症之病況確屬嚴 重。再衡以被告先前就診時間與本件犯行發生時間已有長達 1年6月之間隔,更難認於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所罹憂鬱症 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係因該病症致其無法控管情緒始 為本件犯行,當無何殊值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紀未滿18歲,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且不思循正途取回金手鍊,反而著手為恐嚇取 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B男 (即A女之父)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並衡酌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方稱罹患憂鬱症, 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將被告 罹有憂鬱症乙節於量刑時納為考量,然被告所罹憂鬱症難認 病況嚴重,復無從認定該病症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無從僅因被告患有上開病症,遽於量刑時 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1 7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Ⅰ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312-202502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之推 拿師(現已離職),A女(卷內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診所患者。乙○○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 A女進行自費推拿,其於推拿期間見診所人員均已下班,四 下無人有機可趁,即假借要幫A女進行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以口頭拒絕、以手推拒抵 抗,解開A女內衣,再俯身壓制A女,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 部,再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嗣按住A女後 腦杓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使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拒 不張口,乙○○遂跨坐在按摩床上壓制A女,將A女內、外褲強 行脫去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因A女之配偶B男(卷內 代號AD000-A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發覺A女遲未返家,遂步行至推拿室外察看,同時不斷撥打A 女手機,乙○○因聽聞腳步聲與電話聲,始自行停止強制性交 行為,A女隨即逃離推拿室,並立刻偕同B男至派出所報案,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A女、B男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查,證人A女、B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作證,並 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等對質之機會 ,堪認已行合法調查,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A女、B男 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得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 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徒手撫摸 、親吻A女胸部,以及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脫去A女內 、外褲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兩情相悅,當天我是為A女進行 自費推拿,時間是在診所休息、晚上9點之後,我請A女先趴 下,我是用我懂的民俗推拿方式幫她紓解她的腰部以上、背 部區域,我的方式是經絡按摩和穴道放鬆,我是用手腕和手 肘去按,此時A女衣服都是穿著的,之後1小時快到時我請A 女翻成正面,面朝上躺著,我本來要幫她做肩頸放鬆,A女 想再延長1個小時,我有先拒絕她,因為要先從櫃檯開單我 們才能作自費推拿,費用也是交給診所櫃檯,但當時櫃檯小 姐已經下班,我跟A女說這樣等於我私吞自費推拿的費用,A 女說費用先給我,請我明天再將費用補交給櫃檯,前1小時 在按摩的時候我和A女就已經相談甚歡,A女有跟我說她沒有 交過男朋友,她問我有沒有女朋友,我說我有一個算未婚妻 的對象,A女跟我說我在名片上面印的照片身材很好,我說 我靠自己練和用瘦身精油,A女想要瞭解什麼是瘦身精油, 我說我可以讓你試推精油看看,A女沒有說話只有點頭,我 就用瘦身精油推她的腹部,A女她自己把上衣掀到內衣以下 ,我們雙方在那時候已經有觸碰對方的肢體動作,我當時坐 在推拿床邊,我用幾滴瘦身精油幫她推腹部跟腰的兩邊贅肉 ,A女有一直摸我的上半身腹肌的部位,她也有把手往下隔 著褲子摸著我的生殖器,A女幫我解開褲子的扣子,手已經 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這時雙手都是精油在推拿她的腹部, 然後她半身爬起來坐在按摩床上,我還是坐在床上,A女趴 到我兩腿中間幫我口交,我這時候就有把手伸進A女衣服並 且觸碰A女胸部,我和A女就有接吻,之後我就掀起脫掉A女 的上衣,我也有去親她的胸部,她說她已經這麼濕了,我當 天已經一整天還沒洗澡,所以我有拒絕她說「叔叔只剩尿尿 的功能」,但她幫我口交完之後我也是樂在其中,所以就把 生殖器放進她的陰道,A女的內外褲都是我脫的,我的褲子 是滑到大腿上沒有全脫掉,我的上衣也沒有脫掉,大概三分 鐘後我想到衛生問題,還有想到我的女朋友,我就不想做了 ,我主動停下來。過程中A女沒有表示不願意和我性交或是 不願意我摸她胸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與患者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 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於推拿期間以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 ,再使A女隔著褲子撫摸其之生殖器,嗣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後將A女內、外褲脫去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 為性交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0673號 鑑定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之自費推拿單據、A女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彌封偵卷第7-9頁、11頁反面、22 頁、25-26頁、23-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107年、108年間搬到土城 ,蠻常會去耆康中醫診所看腰痛跟減肥,之前有其他推拿師 ,我都是給其他推拿師推拿,到112年2月8日其他推拿師都 離職了,只剩下被告,所以他們就直接幫我安排被告做推拿 ,那時被告有說我身體的一些狀況,他又說他在國術館待過 ,是體育班畢業,所以對我的身體狀況很了解,他有給我一 張他的名片,被告說如果我之後做一小時的自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的推拿的話,被告可以幫我治療椎間盤突出的 問題,所以2月8日當天我就在櫃檯付1,000元,跟被告預約2 月16日去推拿一小時,自費推拿時間比較長,不會有其他健 保的客人。耆康中醫診所前面是櫃台,是玻璃門,後面是中 醫師的診間,那邊會有針灸跟電療,推拿室要從門外走出去 ,走到側門處然後進去,推拿室裡面有3張床,有電視,有 電療,推拿室跟中醫師診間有隔一道牆,推拿室的門可以上 鎖。我在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有到耆康中醫診所,當時還 有一位櫃檯小姐在打掃,當天我原本跟被告約下午1時要推 拿,但下午1時我到推拿間時,就發現門是鎖著的,前面櫃 檯也沒有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忘記了,跟 我改約晚上9時,所以才會變成晚上9時。我進去推拿室時, 被告請我把外套跟包包放在最靠近裡面的推拿床上,被告請 我躺在中間的推拿床,被告就進行推拿,那時櫃檯小姐也在 ,櫃檯小姐在打掃及與師傅聊天,推拿前面都還正常,直到 我聽到櫃檯小姐說「要離開了」,我才有點緊張,但我想先 前也是這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留下來。剛開始 都正常推拿,到最後的按摩程序會拉筋,拉完筋就算是結束 了。快結束時,被告就拿出一個精油,被告跟我說這個精油 很貴,可以減肥,被告問我要不要推,因為我不太想被推銷 ,我就說「沒有關係,我不用」,被告就堅持要幫我推,被 告就走過來把我衣服掀起來,我嚇一跳,我就把衣服又掀回 去,被告就說「沒有關係,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 的會變瘦」,我就有點緊張,但是被告就說「沒關係,妳推 推看」,被告就先從我的下腹開始推精油,剛開始還算正常 的推,就是推我的手跟下腹,後來被告就說「不然我幫妳推 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我中間一直拒絕被告,我說「我 不需要,沒有關係,我覺得差不多這樣就好了」,但是被告 還是堅持要幫我推。後來推一推,被告從原本背面正常的推 ,推到脊椎時,被告就把我的內衣扣解開,我嚇一跳,我就 趕快用手夾緊我的內衣,被告就說「不要緊張,這樣子只是 比較好推而已」。後來推一推,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我想應 該是結束了,我就趕快坐起來,然後把我的內衣扣扣上。被 告就去關燈跟鎖門,我嚇一跳,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妳就把 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後 來被告就把兩邊的簾子關上,現場就只剩下推拿的熱燈跟電 視的聲音,我還是很緊張,後來被告就把我翻到正面,因為 我原本是坐起來的狀態,被告把我壓回床上後,被告就解開 我的內衣,把我的衣服掀到內衣的下面,被告就繼續推,他 越推越上面把我上面的衣服也掀開來,我就夾得很緊,被告 堅持要幫我按,我就一直跟被告說「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 以不用了」,當時我躺著,被告俯身在我上面,一隻腳跨上 來,他一邊抓著我的手,一邊壓著我,被告有用手抓我胸部 ,之後頭就突然過來要親我的右邊乳頭,我馬上推開被告的 頭,被告就說「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我就很 緊張跟被告說「先這樣就好,我想走了」,被告還是堅持要 我幫我按。被告就說「妳不要緊張,我又不是色狼」,後來 被告突然跟我說「妳要不要當我今天的女朋友」,被告說自 己已經單身很多年,問我有無此意願,因為我害怕被告會攻 擊我,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先從朋友當起」,我還跟被告 說你名片上不是有LINE,我們回去先加LINE再說。我想要趕 快逃跑,但是被告沒有放過我,被告把我的手抓去摸他的下 體,隔著褲子,被告就說「妳已經把我用得這麼硬了,妳不 用負責嗎」,我很緊張,我就不太想理他,所以我沒有回被 告,後來被告就站在床的右邊,把我上半身拉起來,把自己 的褲檔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抓著我的左手,另一隻手按 著我的後腦杓,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 因為那時我死都不肯張口,所以被告的下體有撞到我的嘴唇 跟牙齒,後來被告發現沒辦法得逞後,就開始強脫我的褲子 ,我就一直跟被告掙扎,我邊拉褲子邊想把衣服掀下來,後 來被告就用體能上的優勢,他就坐在我身上的兩側,把我的 腳夾住,所以我也沒辦法踢到被告,也推不太到他,後來被 告把我褲子脫掉,他手上還有精油,被告用手指沾精油侵犯 我的下體,等被告覺得可以時,被告就把他的下體放進來, 被告是用身材優勢壓制我,被告是直接壓在我身體上,然後 被告用手壓住我的手,被告的腳跨坐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 法動,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想要」、「我不 要,我不想這樣子」、「我想走了」,我也有推被告跟踢被 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我感覺被告一直沉浸在自己的世界 ,被告一邊侵犯我還一邊說如果我做他女朋友,以後來自費 都不用錢,大概10分鐘左右,B男剛好從外面打電話,中間 有一度我在掙扎時,外面有點聲響,被告就遮住我的嘴巴說 「外面聽不到,妳不要緊張」,後來B男來時,明顯有聽到 腳步聲跟電話聲,因為我手機是震動的,震動很大聲,外面 也有電話聲,被告才趕快從床上跳起來,那時我很緊張,我 也趕快從床上跳起來,然後我想我身上東西都是證據,所以 我就把衣服套上,包包跟外套拿了就趕快走。我要把門鎖打 開前,被告還跟我說「我們兩個是情投意合,妳不要出去外 面亂講,我知道妳家裡住很近」,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把門鎖 打開,之後我到診所門口附近跟B男會合,那時我情緒崩潰 ,所以我講不太出話,我就一直發抖,我心想趕快去派出所 ,所以我就拉著B男,我就邊啜泣邊往派出所走,之後我跟B 男去清水派出所報案,我一開始看到男員警,所以我不敢講 ,我躲在B男後面,B男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只有跟員警說 我好像有事要報案,直到員警發現不太對勁,才請女員警跟 我講,我才緩和一點,我其實是到醫院後比較能講出來。案 發當天是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我有被告的名片,但我沒有 加過他的LINE也沒有跟他聊過天,我原本有憂鬱症,已經快 要好了,治療到只剩下2、3顆藥,有些固定要吃的藥也不用 吃了。我現在的藥增加到10幾顆,原本不用吃的藥也變成固 定要吃,不然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中間也好幾度想自殺, 覺得自己的生命沒有價值,對沒有保護好自己很自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191頁),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高度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 ,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㈢、另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有 聽A女提過被告,A女有一次去做推拿時,說只有這位推拿師 ,且被告有說A女的身體狀況,需要一些椎間盤突出的推拿 治療療程,被告說他有相關的經歷可以幫A女做療程。我跟A 女結婚9年,感情非常好,平常有同住,我對A女身體、生活 狀況、工作情形都很清楚,A女於案發前一週就做第一次推 拿,A女有跟我說她有約第二次自費推拿的療程,原本是約2 月16日的下午,下午時A女傳訊息說因為被告忘記時間,所 以改成晚上9時做療程,做1小時1,000元,我預計大約晚上1 0時許A女就會回家,但她沒有回家,一開始我打電話,A女 沒接,因為之前A女有加時的習慣,我以為A女臨時又加了時 間,大概再快過1個小時,我發現A女不太可能電話都不接或 沒告知我,所以我就出門去找A女,到診所門口時,診所是 關門的,我知道推拿室是在旁邊的巷子裡的小房間,我走過 去時發現裡面燈是暗的,我有聽到些微的電視聲,可是我不 確定是否為推拿室裡面的,我有轉動喇叭鎖的門,可是是鎖 住的狀態,我也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我邊走邊打電話,我 沒有敲門或叫喊A女名字,因為我不確定裡面到底還有沒有 人,我就再走到巷口再打一次電話,我想如果A女再沒接的 話,我就要過去再敲門,那時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是A女從 推拿室出來,A女看起來快哭了,走向我,牽著我,神情緊 張,全身顫抖,啜泣,然後就拉著我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快 速過去,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沒有說,就一直叫我趕 快走,到派出所後,我到門口,然後員警出來詢問發生何事 ,當下我大概知道可能發生何事,所以我就跟員警說我們要 報案,A女可能在推拿室有遭到侵犯,員警原本要問A女狀況 ,可是A女一直躲在我後面不敢講,他們後來請了一位女員 警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詢問,A女在做筆錄時我在旁邊, 當時才第一次聽到A女陳述案發經過。事件之後A女只要看到 新聞或是一些社群媒體有類似的事情或文章,情緒很容易起 伏不穩定,然後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非常的抑鬱,她本來 因為原本的家庭狀況跟生活壓力,有在看身心科,案發時醫 生已經告知快可以不用用藥物控制了,是因為這件事情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 天A女大約晚上8時55分出門去診所,我在家休息看電視,後 來晚上10時15分之後,我知道A女做1小時的療程,她回家不 用10分鐘,所以我開始用LINE傳訊息、打LINE電話給A女, 要問她是否有加時間,A女都沒有回我,我想她可能還在推 拿不方便接電話,到11點左右,我想說A女加時間也不可能 那麼久,且也不會那麼久時間沒有接電話回電話,我就開啟 手機定位軟體,因為我有A女的定位,發現A女還在診所,所 以我想說去接A女,我走到診所旁邊巷子,裡面是黑的,但 隱約有電視聲,我走回診所門口打手機給A女,後來我就看 到A女急忙走出來,我要問A女怎麼這麼晚,A女就抓著我的 手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走,當時A女很慌張、緊張、全身都 在抖,她一直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都不說,我隱約知道 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到派出所,A女一直哭,我也問不出 什麼,到派出所我跟男員警說A女在中醫診所推拿可能被侵 犯,但A女一直哭,問她什麼都沒辦法說話,男員警說要請 女員警先安撫A女,女員警安撫完A女後,A女才開始說發生 什麼事,後來女員警先帶我們去土城醫院驗傷,後來才做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再佐以A女與B男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耆康中醫診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7分即有告知B男「醫生 忘記我的預約了 改到晚上9-10」、「傻眼」、「現在整理 一下去找○○○(朋友姓名,詳卷)」、「晚上會回來吃飯」 ,B男於下午3時回以「好喔」、「愛你 注意安全」等語, 嗣後B男於晚間10時54分許傳訊息予A女稱「還沒好喔」,並 於晚間11時7分、11分分別撥打LINE電話予A女,但A女均未 接聽;而嗣A女離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後,隨即與B男在耆 康中醫診所外之巷口會合,牽手離開等情,有2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7頁、 彌封偵卷第11頁),與證人B男所述案發當天A女有先告知其 要於晚間9時至10時至耆康中醫診所進行自費推拿,嗣後因 發現A女並未於10時許返家,才前往耆康中醫診所尋找A女等 節,均屬相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又依上開證人B男之證 述可知,其與A女關係甚為親密,對於A女平日個性、生活情 況亦非常瞭解,反之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對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描 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從而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耆康 中醫診所推拿室後,不僅立刻主動偕同B男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且當時情緒明顯慌張、低 落,更有落淚、全身發抖等反應,於面對男性員警時,因害 怕而不敢與之交談,直到女性員警出面處理安撫等節,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B男證述本案發生後,A女之情緒很容易起伏 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抑鬱,更需服用較高劑量之 身心科藥物,與告訴人A女證述其憂鬱症狀因本案加重,有 自殺意念等情亦屬一致,再參諸A女於112年2月17日、19日 、20日、25日與4月3日均有在instagram上發布顯然情緒低 落之貼文,有其instagram貼文截圖照片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28-36頁),亦足以佐證A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至數月間仍 感到情緒低落,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 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足以佐證A女指訴如事實欄所 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屬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雙方係兩情相悅,且本案會 發生性行為係因A女主動云云,然查,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辯 情節於本院作證時均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68-192頁) ,且考量被告與A女之間僅為推拿師和病患之一般關係,案 發當日又係第二次見面,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是認,足認雙方並非熟識,且A女為已婚女性,與配偶B男感 情甚篤,A女對於其日常活動、行蹤均會主動告知B男等情, 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並有A女、B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實難想像A女會於案發當天推拿期間,突主動 欲與不熟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況A女之住處距離耆康中醫 診甚近,A女當可預期若於推拿期間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 ,而遲延返家,B男可能因此心生疑竇,而致使其婚外性行 為立刻遭配偶發覺,A女實無必要冒此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又查,A女於離開推拿室後 ,明顯有情緒低落、哭泣、發抖等反應,且直接前往派出所 報案、驗傷,足見其因本案受有相當大之壓力與負向感受, 更欲尋求司法協助,此亦與一般合意性交後之情緒狀況大相 逕庭,反而屬於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故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A女若真的覺得不舒服或被冒犯,有很多機會 可以直接開門離開現場,推拿室門鎖亦可輕易開啟,A女卻 未逃離,亦未呼救,更無極力反抗導致受傷,甚至於離開推 拿室時還記得戴上口罩,足見A女並未遭受強制性交。又A女 在案發前就患有非特定鬱症,其案發後之精神問題與自傷傾 向,可能是出於對配偶感到愧疚或出於後悔,而主張本案無 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 1、性侵被害人是否會於受到強制性交後造成明顯傷勢,涉及被 害人反抗之時機、方式及力道大小等因素,亦與加害人施加 之強制力種類、強度有關。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 ,常見反應除抵抗呼救、尋求機會逃離侵害之外,亦有相當 高比例之被害人會因突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即所謂「Freeze 」反應),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 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行為舉 措,認定其是否遭受性侵害,或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 須反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 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 2、從本案案發之情況觀之,被告係先對A女做一般推拿,嗣後才 以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逐步對證人A女為解開內衣背扣、 撫摸胸部、親吻胸部、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性侵害行為 ,當下推拿室內並無他人,且耆康中醫診所亦已非營業時間 ,被告不僅將室內燈光關掉,而使A女處於昏暗環境之中, 更於證人A女對其行為表示拒絕時,不斷向A女稱「沒有關係 ,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瘦」、「沒關係, 妳推推看」、「不然我幫妳推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 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 」、「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而試圖將其 性侵害行為合理化為僅是推拿按摩之環節,其手段上係以壓 制A女手腳之方式為之,並未直接毆打A女或對其施暴,經A 女證述在卷。故A女於案發當下突遭被告壓制性侵害,衡情 應處於極度驚恐、困惑、混亂之心理狀態,極可能因恐懼而 導致不敢激烈呼救、反抗,故證人A女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 ,並一度以肢體推拒被告明示不願與其性交,然被告對證人 A女施加之強暴行為,應尚未達到足使證人A女成傷之程度, 證人A女身體、四肢並無因本案強制性交造成之明顯外傷, 與其證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至 證人A女於遭受被告壓制而為強制性交期間,已處於性自主 受侵害之巨大無力、恐懼之中,其本不可能認為被告會任由 其自由離去,更難強求其奮力抵抗、逃離推拿室,辯護人以 A女本可自由離去卻未逃離推拿室為由,主張被告對A女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可採。 3、又辯護人所稱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所生負面情緒可能係因為 對B男之愧疚,難認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造成云云,然 查,A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以施 強暴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 合意性交云云,殊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前女友甲○○,欲證明案發當晚證人 甲○○有請被告買宵夜,然經被告告知身上沒錢,返家後被告 告知證人甲○○因為遭A女索取1,000元,因此沒有錢買宵夜云 云,然查,縱使證人甲○○曾聽聞被告陳述其於案發當天給付 1,000元給A女,故沒有錢買宵夜一事屬實,此亦屬被告陳述 之片面之詞,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1,000元予A女,此部 分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推拿室門口上方之 監視器錄影,欲證明B男並無轉動推拿室門把確認有無鎖門 一節,然依本院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 外並無獨立之監視器攝影機,有照片1張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12頁),故辯護人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碰 觸其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 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和病患之關係,應本其專業為A女 推拿,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 ,於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不顧A女以言詞和動作明確拒絕、 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 心重大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惡劣,應予嚴懲; 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稱A女賣淫,態度 難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中醫推拿師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訴訟參與 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侵訴-57-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傳 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 A女之方式」更正為「以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 等訊息予A女之方式」,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及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傳送附表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她沒有跟我說不要再傳 ,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2人之訊息內容截 圖、跟蹤騷擾通報單在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法第3條 立法說明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表示想要看伊與B男之對話記錄等語。然 依卷附訊息內容截圖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 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全為A女與B男間之對話 記錄,況A女已於113年2月24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已向被告 稱「跟你的對話,我也會最後封鎖刪除」等語(見警卷第21 頁),並自113年3月14日起對於A所傳送之訊息均沉默以對 ,不再回應,足證A女已不願再與被告對話。被告反覆、持 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其中並揚言將影 響B男之職業,對A女家庭經濟狀況已造成威脅,堪認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告訴人A女確實因而心生畏懼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之訊息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且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 擾無訛。被告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嘲弄、貶抑、挑釁等與性 別有關之訊息,主觀上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所為皆係基於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A女之配 偶而衍生之紛爭,以附件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 ,遂行各類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 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 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 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 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之情感糾紛,進 而與告訴人衍生紛爭,竟為滿足自身報復私慾而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 ,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嚴重影響其正常 生活,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時間 訊息內容 113.3.14 你說我是畜生喔是鬼喔,讓我想想,你們2個是外遇結婚的欸 113.3.17 他說過,我完勝妳,個性、外表、身材、談吐…尤其說你是素顏不好看,需要靠睫毛和化妝,我則是不用就好看,你就只是因為是○○媽媽,沒有孩子妳還有什麼,他說生完○○,他就性功能障礙,到底妳是怎樣讓老公變這樣,遇到我他才想跟我好好表現 還是他也希望整個○○傳的是,他性功能障礙?以及2次出軌? 順便跟你前夫說一下,妳之前也偷吃和妳的近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將其與BQ000-K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配 偶有婚外情一事告知A女後,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0樓之住處,以傳送嘲弄、貶抑、挑釁等訊 息(內容詳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予A女之方式,騷擾A女,致 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卷附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意,辯稱:A女沒有跟我說 不要再傳,是她想知道這些事實,我不知道這是刺激、騷擾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甚詳,復有渠2人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證。雖A女曾 要求被告傳送其與A女配偶之對話內容予A女看,但A女之目 的係要查證被告所述婚外情之內容是否屬實,此經A女於偵 訊時陳述甚詳,且有上述對話截圖可佐,然被告於113年3月 14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並非A女要求 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係被告單方嘲弄、貶抑、挑釁A女之 言語,充滿負面評價之意味,且當被告知悉A女被○○○通報○○ 時,仍挑釁稱:「○○○說妳跟我同天有通報○○?我不知道妳 是不是演員出身的?明明那天還在等老公若無其事吃飯,怎 麼這麼愛學我啊?什麼都要學...(後略)」等語,益徵係嘲 弄A女之言語,此從A女於偵訊時稱:已崩潰等語,亦彰顯甚 明。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傳送嘲弄、貶抑之訊息予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符 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 作」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至 同年月22日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 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7

KSDM-113-簡-389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珍為麗莎時尚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 本案會館,並稱前揭地址為西昌街地址)之櫃檯人員即現場 管理人員,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稱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珍在西昌街地 址櫃檯接待男顧客,並負責向男顧客收取服務費用及將男顧 客帶至本案會館另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1樓(下稱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本案會館內年滿18 歲之女子倪小琴為男顧客從事按摩及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其收費方式為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共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0元,陳惠珍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林彥汶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 費,陳惠珍出面接待後,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林彥汶帶往 貴陽街地址並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 倪小琴與男顧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隨後警方於案發當日19 時13分許攔查甫結束消費、正離開貴陽街地址之林彥汶,並 於同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西昌街地址、貴 陽街地址及上開地址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惠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雖未 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70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本案會館擔任員工,其薪資為每日1, 000元等節,亦不爭執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由倪小琴自 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汶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非本 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碰面 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於本案會館,其薪資為每日1,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44、204至205、276至277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至27 、29至30頁),核與證人倪小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83、277頁)、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65至66、71、2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 、同年5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7日臨 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偵卷第175至19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 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 由倪小琴自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 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彥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至70、293至294頁),並有攝 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 221至227頁)、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僅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其並不否認林彥汶與倪小琴客觀 上曾於前揭時、地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本院卷第29 至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是否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 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 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 半套性交易服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日接 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汶帶 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 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係在捷克網站上查 到本案會館之資訊,嗣我打電話預約後,我就於案發當日晚 間前往本案會館;當時我抵達西昌街地址後,本案會館之員 工先要求我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門口等待,後來該 名員工再將我帶往直興市場內,並與我一同前往貴陽街地址 ,而我進入貴陽街地址後,先由該名本案會館之員工向我收 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隨後就由倪小琴開始向我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當時出面接待我、將我帶往貴陽街地址 及向我收取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即為被告,而因為當初我打 電話至本案會館預約按摩服務時,接聽電話者與帶我前往貴 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聲音一致,所以我判斷當時接受我 預約及帶我前往貴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為同一人等語( 偵卷第64至71、293至294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彥汶已明 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負責接待其前往貴陽街地址、並向 其收取服務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且證人林彥汶復證稱依其 致電預約本案會館按摩服務及實際前往本案會館接受按摩服 務時所聽聞之聲音,其亦能判定當時接聽其預約電話之本案 會館員工同為被告。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攝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2328、00000000_182628,下 分別稱甲影片、乙影片),甲影片之勘驗結果為:此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5:20時,可見1名身著白領 、黑色短袖上衣並紮起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與1名穿著 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依序從畫面 左側移動至畫面中間偏左側之房屋門口前;於影片時間18: 25:29時,可見A女拉開門,2人先後進入屋內,並關上門, 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18:25:36至18:26:28時,可 見迄至該影片於影片時間18:26:28結束時,均未見A女及B 男出現在畫面中等旨;乙影片之勘驗結果則為:此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6:28至18:26:53時,可見此 影片乃接續甲影片,此段時間均未見A女及B男出現在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18:26:54時,可見房屋門被拉開,A女走出 後,隨即將房門關上,並朝畫面左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等旨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依此可知,於 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曾有1名身著白領、黑色短袖上衣並 紮起馬尾之女子及1名穿著淺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 依序進入貴陽街地址,而經比對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時所攝得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身著之 上衣同樣為具有白色領口之黑色短袖上衣,被告之頭髮亦係 向後紮起而未自然垂放及肩,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75、223頁),又林彥汶係自案發當日20時2分許起接 受警方詢問,此有林彥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 卷第63頁),而經本院勘驗林彥汶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Video191),勘驗結果顯示林彥汶當時係身著淺 藍色條紋襯衫及深藍色長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6 頁)。是綜據上情可知,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先後進入貴陽 街地址之女性及男性,其等穿著及樣貌分別與被告、林彥汶 於案發當日之衣著及外型近乎一致,而前揭影片中之女子先 拉開貴陽街地址大門、另名男子方跟隨著該名女子腳步進入 貴陽街地址之行為模式,亦與林彥汶僅係前往本案會館消費 之男顧客,因而需要由他人帶領進入貴陽街地址之情境相合 ,且觀之上開影片中之女子離開貴陽街地址時,原先跟隨該 名女子進入貴陽街地址之男子並未一併離開貴陽街地址,此 情景更與因被告僅係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接受按摩及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本案會館櫃檯人員,故其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後,其即先行離去貴陽街地址之情況相吻合。準此, 林彥汶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既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情況互核相符,足徵其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⑶、觀諸警方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 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本案會 館臨檢後所製作之書面文件,可見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會館進行臨檢時,均係由被告以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之名義 出面接受臨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前揭日期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憑(偵卷 第175至195頁)。而審以一般營業場所營業時,店內除將有 負責特定業務之工作人員分工處理營運事務外,通常將有固 定職員於櫃檯處負責對外接洽並管理現場狀況,以便接待顧 客及解決各種突發狀況,故由前揭警方至本案會館執行臨檢 時,被告多次以現場負責人名義出面處理臨檢之情,亦可印 證被告即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人 員無訛。否則,焉有可能警方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臨檢時,每每均係由被告以現場負責人之身分 自居、而未有其他實際統籌本案會館現場事務之員工出面處 理臨檢事宜? ⑷、參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本案會館日報表, 可見其中某年8月23日及某年8月24日之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 ,分別載有「珍 收 10400」及「珍 15400」等文字,此 有前開日報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51至152頁),經核前揭日 報表內所載之「珍」字即恰為被告姓名之末字,再佐以上開 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所載內容,應係代表署名「珍」之人於 該日實際收受之營收金額等情,足見上揭日報表之記載內容 ,亦與證人林彥汶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 係由被告負責向其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若合符節,由此益徵證 人林彥汶首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 案發當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 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 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應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觀上已知悉 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 館消費時,係先抵達西昌街地址,嗣再經被告將其帶往直興 市場內,最後方抵達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業如前述,然西 昌街地址內部本即具有包廂隔間,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25頁),且比較西昌街 地址及貴陽街地址之周遭環境可知,相較於西昌街地址係位 處一般騎樓建築之店面、店外環境尚稱明亮,貴陽街地址則 係位於周遭設有諸多攤販之傳統市場內,此有西昌街地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8頁)、攝得貴陽街地 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1至227頁 )附卷可佐,是果若本案會館係純粹經營合法之按摩行業, 而完全未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則本案會館何須捨棄本即 設有包廂、店外環境尚稱敞亮之西昌街地址而不用,反倒迂 迴地另以藏身於傳統市場內之貴陽街地址,作為店內員工提 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況若自西昌街地址出發,尚須穿越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方能抵達貴陽街地址,此有Google Ma p路徑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3頁),足徵 於本案會館另將員工安排在貴陽街地址提供按摩服務之情形 下,顧客抵達西昌街地址詢問消費事宜後,店內員工尚須帶 領顧客、並與顧客一同步行一定距離後始能抵達貴陽街地址 ,如此周折之安排將徒增顧客之不便及店內員工之工作負擔 ,實非尋常。故稽上各情,堪認本案會館另以貴陽街地址作 為店內員工提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應係為掩蔽店內員工於按 摩過程中將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而被告為00年0月生,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年輕 人,復佐以現今社會中,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或按摩館為 名義之店家,同時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等事業時有所聞,故殊難想像被告於知悉本案會館上揭 悖於常情之安排後,其心中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可能將於提供 按摩服務過程中一併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乙節完全未生任 何懷疑。 ⑵、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時曾於西昌街地址內扣得本案會館之工 作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工作機), 而經檢視本案工作機內、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S K」 、「松」、「雨神太子Jacky」、「家華」及「莊馬克」之 人(下逕稱其等暱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S K 」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價格,嗣本案 工作機使用者回覆「1300」後,「S K」即再向本案工作機 使用者傳送「1300是0.5嗎」等透過暗語詢問1,300元之費用 是否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於「S K」與本案工作 機使用者後續對話之過程中,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均未否認本 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外「松」、「雨神太子Ja cky」、「家華」及「莊馬克」均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 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細節,而本案工作機使用者 與前揭人士對話之過程中,其曾向「松」傳送「會有舒服的 過來呀」等文字、向「雨神太子Jacky」發送「都有舒服的 啊」之訊息、向「家華」傳送「都會有舒服的」等詞語及向 「莊馬克」發送「會有舒服的」之文字,此有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37至143頁),故由本 案工作機使用者與「S K」對話之過程中未否認本案會館有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及其於招攬顧客時不斷地使用「會有舒 服的」等暗指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字句等情,顯見 本案會館之員工乃經常性地於按摩過程中一併提供性交易服 務,本案會館亦以此作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之賣點。又觀 諸本案工作機內所存、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無所不在 」之人(下逕稱其暱稱)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無所不在」 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 細節,並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傳送「有全?」等透過暗語 詢問本案會館是否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面對上 開提問,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則回覆「來再說好嗎」等字句,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38頁),足 見顧客前去本案會館消費時,關於消費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 ,有時仍須待本案會館工作人員於現場當面向顧客說明。準 此,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 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應對於本案會館員工於提供按 摩服務之過程中將同時從事性交易乙事知之甚詳;否則,倘 若負責接待顧客之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將提供性交易服務 之事並不知情,則在本案會館已透過通訊軟體對外宣傳本案 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而顧客抵達本案會館後亦可能須再 度向本案會館工作人員確認本案會館服務內容有無包含性交 易之情形下,對此毫無所悉之被告,究竟應如何回應顧客之 詢問?又果若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已對外大肆宣揚之性交易服 務懵然不知,則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放心地安排 被告於本案會館內擔負對外接待顧客之重責大任?故綜參上 述各情,益徵被告已然知悉本案會館之員工係經常性地於按 摩過程中同時為顧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故其於案發當日將林 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自應對於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有所瞭解。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 觀上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應 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倪小琴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第1天至本案 會館,我還沒有正式開始在本案會館上班等語(偵卷第82至 84頁),然警方於112年4月7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案會館執 行臨檢時,倪小琴即以本案會館員工之身分在場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4月7日臨檢紀錄 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附卷可憑(偵卷第187至189頁),足 徵倪小琴並非於案發當日始開始於本案會館任職,故被告應 係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容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 非本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 碰面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 知情等語。然本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即為本案 會館之櫃檯人員,於案發當日負責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 取服務費用並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 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被告徒憑前詞 空言否認其曾遂行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難謂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 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容 留倪小琴與林彥汶從事猥褻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 另單獨成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容留 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案會館僅係擔任櫃檯人員 、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係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 21至27、33至37頁),是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 況之櫃檯人員,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前揭物品均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 2、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用途,經核其應係用以記 錄本案會館之營收情形,而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 之作用,則應係供本案會館工作人員觀察本案會館之內外情 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另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內存有本案會館職員對外招攬顧客前來本案會館接受 性交易服務之訊息,已如前述,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等語(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林彥汶為猥褻行為,則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獲 取之報酬即已沾染不法而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是就上開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院雖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已開始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容 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實際次數及日期,故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係警方至貴陽街地址執 行搜索時,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曾使用上揭物品,或為其等 從事猥褻行為後所遺留之物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 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21至27頁),然本案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之地點既係位於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已如前述,則尚 難認前揭放置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內之物品乃倪小琴 與林彥汶於案發當日從事猥褻行為時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我不知道是誰的;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物是我自己的,我未曾使用該物與本案會館之小姐或老 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日報表 1批 - 二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三 監視器螢幕 1臺 - 四 監視器鏡頭 3顆 - 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六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七 監視器螢幕 1臺 - 八 監視器鏡頭 5顆 - 九 使用過之保險套 1團 - 十 沾有精液之床單 1張 - 十一 現金 - 新臺幣7,800元 十二 潤滑液 1瓶 - 十三 保險套 5個 - 十四 計時器 1臺 - 十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TPDM-113-訴-833-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顏裕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及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98號、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蔡宗閔、張右霖、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 、林柏均(以上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原審111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呂逸豪 (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 (原審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 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為活動 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 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 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 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 ,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 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 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 宗閔以行動電話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 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 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對 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以此方 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 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 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 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 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 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 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8之人)等人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 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 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 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 、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 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 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 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 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 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 住並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矇住, 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 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 ,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 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 韋辰5千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 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 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 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浩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 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 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 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後與王皓廣及B男步行 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 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0 段00號00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 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分係警卷監視器影 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 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 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 ,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 0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 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 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 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 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 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 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 語,並唸出黃棕裕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 詢問黃棕裕行動電話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 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行動電話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 取走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 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 後遭毆打致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 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 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 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 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 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 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 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 、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 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 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 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 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 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00巷0號,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 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 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 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 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 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 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 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 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 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鍾佳勳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佳勳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鍾佳勳、顏裕齊、林紘宇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鍾佳勳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勳雖於11 0年6月22日有到臺南,但他是為了要去高雄接小孩,不是為 了監視王皓廣等人強押被害人,王皓廣稱他認識被告鍾佳勳 ,但從來沒有在臺南見過被告鍾佳勳,且從王皓廣住宿的旅 館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鍾佳勳;追加起訴書記載11 0年6月21日至23日吳聲瑭之行動電話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 近,也不足以認定被告鍾佳勳就有參與本件的犯行;至於被 告鍾佳勳有到夢湖、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依照王 皓廣說詞,他是聯絡張右霖去接應,張右霖的供述,是陳至 恩載他去,王皓廣的筆錄也沒有說到被告鍾佳勳有到過夢湖 ,不能僅憑王皓廣的筆錄就說鍾佳勳有去夢湖,也沒有任何 證據顯示鍾佳勳在安和路有看到被害人,張右霖也說他們在 安和路沒有看過被害人,如果沒有看過被害人,是要如何討 論被害人跟其他人的債務,就組織犯罪的部分,被告鍾佳勳 不知安和路房子的用途,也無任何參與組織犯罪的證據等語 。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鍾佳勳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⒈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 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 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 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 3行至第3頁第3行);⒉110年6月29日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 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 即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男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 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搭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 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 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鍾佳勳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指稱被告 鍾佳勳與吳聲瑭及張右霖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監督共同 被告王皓廣等人執行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21、22日與同案共同被告張 右霖、吳聲瑭一同南下臺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 罪行為,事發當時我不知情,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 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 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等語。其在偵查中供稱 :「(問:110年6月21日有到臺南?)我今年有來到臺南3 、4次,每次都是與不同人來」、「(問:你有與吳聲瑭來 過?)有。我祇有與他來過1次,當時祇有我與吳聲瑭還有 張右霖」、「(問:你到臺南的目地?)經過,我在臺南住 1晚,我是要去岡山,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住1晚,早上就去岡 山」、「(問:你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幾乎 都在一起。沒有分開行動」、「(問:你去岡山目的?)我 去看我女兒」等語。是以,被告不否認有在110年6月21日與 吳聲瑭及張右霖到過臺南,惟辯稱祇是要去岡山看女兒,中 途在臺南休息而已,否認與本案有關。    ⑵另據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於110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期間是否有至臺南市地區?) 好像有1次」、「(問:承上,你與何人至臺南?作何事? )跟1個朋友賓弟(同音字)【警方提示為犯嫌鍾佳勳,經 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到臺南來已經凌晨了,到臺南旅館休 息到白天,就陪鍾佳勳去高雄看他的小孩,看完後我跟鍾佳 勳就一起去找我朋友聊天後,我們就回臺北了」、「(問: 你與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開會完後,王皓廣等人駕駛車輛下來臺南,打算擄 走強押被害人,你於開完會後,也於王皓廣到臺南不久,即 至臺南,你有無至臺南指示或指揮王皓廣等人如何犯罪?為 何你緊隨王皓廣等人之後,也至臺南?)我沒有參與開會, 也沒有指揮王皓廣等人犯罪。我祇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 ,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我在凌晨到臺南,就直接去旅館住 宿,我也沒有亂跑,白天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問:110年6月22、23日有到臺南?)是。我與朋 友鍾佳勳一起來,我們是搭黑色賓士來,一開始是鍾佳勳駕 駛該車,車子是鍾佳勳開來的。我們原本計畫要去高雄,但 到臺南已經太晚,所以我們當天就在旅館先過夜,但因為我 對於臺南不熟,所以我忘記是哪個地區的旅館。我們待了1 天就下去高雄,陪鍾佳勳找他小孩,且我於高雄也找1個朋 友,後來又北上,至於回程途中好像在臺南是吃飯就離開, 沒有待很久」、「(問:你在臺南有與他人碰面?)沒有。 就我與鍾佳勳2人」等語。依共同被告吳聲瑭之供述,他祇 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並且沒有 與其他人碰面。另外吳聲瑭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110年6月21日,你是不是跟被告鍾佳勳下來臺南 ?)是」、「(問:來臺南做什麼?)陪他去接小孩」、「 (問:他小孩在哪裡?)南部,不知道在臺南還是高雄我不 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是高雄是嗎?)是」、「 (問:那為什麼會在臺南待兩天?)具體我也不記得,應該 是下臺南的時候太累了吧」、「(問:因為太累了,所以要 在臺南休息兩天、睡兩天才去高雄?)應該是」、「(問: 臺南、高雄很遠嗎?)我不記得當時狀況,我應該是太累了 」等語。共同被告吳聲瑭不論是先前自己的供述,還是在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都說是陪被告鍾佳勳南 下看女兒,並沒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南下監督王皓廣 之情形。  ⑶而與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同車前往臺南的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 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6月間是否有 來到臺南市地區?若有的話,期間為何?)有。期間我不記 得了,我祇記得我來2天2夜,半夜開車下來的,2天後的下 午離開臺南的」、「(問:承上,當時你如何前往?與誰前 往?做何事?)我與我朋友鍾佳勳及鍾佳勳的朋友(我不知 道本名,綽號阿宏),3人一起下來的。我們下來吃東西的 而已,之後就到鍾佳勳高雄的老家,之後就回到北部了」等 語。  ⑷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南下是 為了監督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然共同被告王皓廣於110 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 )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 下來臺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 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 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臺北等 我消息」;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 6月20日下來臺南,你與蔡宗閔外是否還有另外1臺車輛?) 沒有。就祇有我與蔡宗閔各開1臺」等語。是以,在共同被 告王皓廣的供述中,110年6月20日下來臺南祇有他跟蔡宗閔 各自開1臺車,並沒有被告鍾佳勳開另1臺車下來,且王皓廣 聯絡的人當中,也沒有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張右霖。  ⑸綜合以上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以及張右霖之供述,1 10年6月21日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有到臺南,然 並非下來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被告 鍾佳勳說其祇是要南下高雄看女兒;共同被告王皓廣等南下 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人,也沒有供稱在臺南期間有見過被告 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參以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於11 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 住「荷峰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及 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等4人共乘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6日23時38分入住華南商旅(臺南市○○ 區○○路000○0號),期間住宿處所的監視錄影除有拍攝到蔡 宗閔到訪之外,均未拍攝到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 前去見面的影像,倘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南下臺 南真的是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何以在此期間被告吳 聲瑭等人均未前去與共同被告王皓廣見面,聽取共同被告王 皓廣報告情況。公訴人以110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他們兩個都曾到過 告訴人住家附近,認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 人黃棕裕,然此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所否認,雖然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 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 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指稱:王皓廣 在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時,路途中曾經聯絡何浩駒等人前 去接應,共同被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賴之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夢湖接應王皓廣。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6月29日沒有與張右霖及陳至恩一起開車到汐 止夢湖,當天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我當天是有去他們家睡 覺,他們叫我起來不是去夢湖,而是叫我去大安區那邊。我 是坐張右霖他們的黑色Alphard,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 ,因為當時我還在睡等語。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 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到臺南押人?)我是在王皓廣從臺南要押 回臺北時候才得知的。王皓廣當時從臺南回來聯絡在我身旁 的陳至恩,跟我約在五指山的山區,我們到山區,當時我在 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所以把人帶回去,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問:你 們幾點開車到五指山?)約早上剛天亮。我們是開白色賓士 去的,我是坐在駕駛座後座。到了五指山那邊等了一下,王 皓廣車子才到,當時除了我們2車外還有另外1臺車也有到現 場,我們3車就繼續開到夢湖地方,後來王皓廣他們就換到 另外1臺車上,告訴人部分我當下沒有看到,我是聽說人質 跟隨王皓廣等人換到另外1臺車,不是帶到我們車上。我車 上當時另外有1個朋友小賴」;又於7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上午,你有無到臺北市○○區五 指山?如何去?)有去。我是坐1臺白色賓士的車,陳至恩 開的,我坐車駕駛後面,還有陳至恩的朋友叫「小賴」』、 「(問:當時怎麼會去五指山?做何事?)王皓廣跟陳至恩 聯絡,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才知道是債務 糾紛,他們把人從臺南載到臺北,他們到了五指山換車的時 候,他們就先走了,我們也走了,我們就回到漳樹二路」、 「(問:陳至恩載你去五指山等王皓廣帶被害人到的時候, 是當天幾點?)我不確定是幾點鐘,我知道是一大早」、「 (問:從等王皓廣的車子到,你們帶他們往五指山走,大概 經過多久時間?)大概十分鐘吧,我記得沒有很遠」、「( 問:帶去哪裡?)夢湖」、「(問:在夢湖做什麼?)他們 換車」;另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針對在夢 湖路部分你是否有補充?)於110年6月29日大約5時許,不 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音同)男子,接獲王皓廣通知 ,要去夢湖路找王皓廣,所以陳至恩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綽號小鐘(音同)男子及我,從我租屋處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出發至夢湖路,途中還有去○○區,地點不清 楚,去載1名綽號小賴(音同)男子,到達夢湖路後,我看 到王皓廣從汽車上下來,車號我不清楚,廠牌是TOYOTA,但 我沒看到被害人,王皓廣走過來跟陳至恩及綽號小鐘男子談 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乘原本車輛離去, 陳至恩就開車載綽號小鐘男子及我返回租屋處,途中我聽到 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男子說,王皓廣在夢湖路那將 被害人轉移車輛」、「(問:共有幾人與你一起返回租屋處 ?)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問:為何 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 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 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上揭供述 ,關於曾到過臺北市○○區夢湖路附近接應王皓廣以及是陳至 恩開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是誰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則前後供述不一,先是供稱是陳至恩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  ⑶另共同被告陳至恩110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 要去○○區夢湖路?)之前我與張右霖約好要見面,要聊八大 的事情,當天凌晨3至4點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去 張右霖家要找張右霖,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將車輛停 放在張右霖家對面停車場,我還未上樓,張右霖跟他朋友總 共3人,由張右霖朋友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 張右霖叫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右霖坐在駕駛座 後方,我們一路至○○區夢湖路」、「(問:為何張右霖稱當 天是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區夢湖路?)真的不是 我開的」、「(問:王皓廣當天有無與你聯繫?)沒有」; 另於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凌晨有到○ ○區夢湖路?)是。當天我是上張右霖的車,我剛停好車要 去張右霖家,要進入他大樓,張右霖他們就從停車場出來。 當時是張右霖朋友開車,車上有我、張右霖以及張右霖兩個 朋友,其中1個矮矮的開車。後來我就被載到五指山的萊爾 富,我有下車去買東西且問他們要幹嘛,但他們都沒有說, 後來我過15分鐘就上車,差不多過10分鐘就繼續往山開」; 於111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你有與 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是,當天是張右霖朋友開車,我祇知 道他綽號小鍾開車的,駕駛的是矮的,副駕駛座的高的,矮 的是穿長袖與長褲,身高大約160幾而已,他穿外套所以我 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刺青,高高的也是穿外套。我知道後來我 們停在便利商店時候矮的都在玩手機,他有兩三支手機」等 語。共同被告陳至恩固不否認有與張右霖等人到○○區夢湖路 ,但否認是自己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以及供稱是綽號小鍾的 男子開車,不是共同被告陳至恩自己開的車。  ⑷上揭不論是共同被告張右霖或是陳至恩,都供稱是王皓廣聯 絡要去汐止夢湖,則王皓廣到底是如何跟共同被告張右霖或 陳至恩說,才是重點。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8月12日警 詢中供稱:「(問:如何分工押走被害人?)我分工的,呂 其峰拿電擊棒、陳傅偉屏拿魔術帶、我拿辣椒水、沈韋辰負 責開我的車,將我們載到忠孝路運動公園,讓我們移轉到蔡 宗閔所駕駛的車輛後,我就叫沈韋辰開我的車隨意去任何地 方,我們就往臺北移動,期間我就先用微信聯繫張右霖、何 浩駒至夢湖路等我,地點是我當下臨時想出來的,我們到臺 北後下汐止交流道往夢湖路方向行駛」;同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臺南回臺北,你當時有無委託陳至恩到夢湖 ?)沒有。我回臺北路途上我祇有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臺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與何 浩駒與張右霖提到我要去臺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要請 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張右霖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己1臺車, 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祇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型 號與外觀」;又110年9月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問 :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有無聯絡誰到汐止 夢湖路?)何浩駒、張右霖」、「(問:你聯絡他們2人到 夢湖路做何事?)把人轉移到何浩駒的車上」、「(問:張 右霖到現場做何事?)幫我勘查山區的地形」、「(問:張 右霖當時是怎麼到夢湖路?)他自己開車或是被別人載的, 我不清楚」、「(問:當時陳至恩是否有開車到夢湖路嗎? )認識陳至恩,但我不清楚」;復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 又供稱:「(問:張右霖那臺車是你聯絡何人?)我是聯絡 張右霖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為何張右霖表示你 是聯絡陳至恩?)我不清楚」、「(問:認識鍾佳勳?)我 認識」、「(問:陳至恩表示當天是鍾佳勳開車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 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 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1天。我跟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 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 王皓廣之供述,他祇有聯繫共同被告何浩駒與張右霖,可見 前揭共同被告張右霖有關不知是陳至恩或鍾佳勳接到王皓廣 的電話之供述核與王皓廣所述不符,非可盡信,又非真實, 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右霖要去 臺南押人,並且要張右霖前去夢湖附近接應,那麼依據共同 被告張右霖的供述,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右霖以及鍾佳勳等 人前去汐止夢湖的是陳至恩,此與被告鍾佳勳所辯非其駕車 乙節相符。又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我要押人前1天 ,我跟張右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 人押走,是以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南下臺南押人的事 ,前去接應也是共同被告王皓廣與共同被告張右霖聯絡的,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共同被告王皓廣聯絡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人應該指的是共同被告張右霖,被告鍾佳勳如何與 共同被告王皓廣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似乎未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 ,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 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鍾佳勳既非應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 止夢湖接應,而開車前去接應的人也不是被告鍾佳勳,實難 僅因被告鍾佳勳當時人在車上,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前去接 應王皓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王皓 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指稱,張右霖、陳 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 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當天是在張右霖家中喝酒,後來不知道怎 麼就到了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當時已喝醉了,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也跟著離 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臺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 rd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又於110年8月6 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 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 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 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 「(問:你們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後做何事? )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大約有10人,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小賴、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 我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我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問:為何被害人於1 10年6月29日6時42分,被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而你、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於當日7時2分亦到 該址,前後時間為何此接近?)我們是回○○區租屋處後才接 到王皓廣通知出門,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被押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從汐 止夢湖結束後返家,然後又再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是為了要接呂其峰,然後在該處有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然共同被告張右霖後 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供稱:「我們就到大安區安 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 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 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在那邊抽菸 聊天。但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等語,既然共同被告張 右霖與陳至恩及被告鍾佳勳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的時候即沒有看到被害人,何以又會聽到被告鍾佳勳與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⑶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 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 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 改稱「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如上 述,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 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 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 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  ⒌綜上所述,並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佳勳事前知悉共同被 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則被告鍾佳勳既無共同參 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實行之犯行之意思,且沒有後續之 參與行為,被告鍾佳勳沒有以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也 沒有對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鍾佳勳有成 為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之「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佳勳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器,而無故竊錄黃棕 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 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鍾佳勳究竟 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 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臺南,有 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 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 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勳有無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佳勳 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 未能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 犯行,即應對被告鍾佳勳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顏裕齊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裕齊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鍾佳勳、林紘宇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 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並辯稱:我連呂逸豪跟車的事情都不知道,不能因為我 陪呂逸豪南下就判我有罪,況且我也沒有去押被害人,這件 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到過追加起訴書所 指稱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 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對於與呂逸豪及林紘宇到臺南跟 蹤被害人黃棕裕也祇是跟著呂逸豪,並不知道所為何事。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⑴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即110年6月29 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⑵吳守洋、吳聲瑭指 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 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 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 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 裕索取款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指稱被告顏裕齊與呂逸豪分 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即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 被告顏裕齊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 告顏裕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且查:  ⑴依據被告顏裕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 ○0段00號00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與呂逸豪也是在 那邊認識的,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在客廳真的沒 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 過其他地方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 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 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 )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 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依被告顏裕齊之供述,他 與同案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是去 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 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⑵共同被告呂逸豪雖否認到過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也辯 稱不知道被告顏裕齊為什麼說與他一起去過該處;而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則供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常常看 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共同被告陳傅偉屏111 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都有見過,我跟他們不認識等語(見 共同被告蔡宗閔111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  ⑶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 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 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 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 由等犯行。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指稱:吳守洋、吳 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 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 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 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 向黃棕裕索取款項。然查:  ⑴被告顏裕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他( 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 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1個禮拜 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 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祇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 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 ○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的咖啡 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 照」等語(見被告顏裕齊110年07月13日偵訊筆錄)。是據 被告顏裕齊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臺南的目的,雖曾問過呂 逸豪,但呂逸豪並沒有跟被告顏裕齊細說。  ⑵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共同 被告呂逸豪於111年07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因何要跟 蹤車牌0000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 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1個類似 徵信社的工作,1天薪水1,500元,當時FACEBOOK上1個英文 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 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全家超商),然後 我到了後,1位30幾歲的男性,把1,500元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 ,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 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區○○○街000號咖啡店外面,後 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臺0000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 ),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 查了』、「(問:你找顏裕齊一起南下,顏裕齊有沒有拿到 錢?)沒有,他祇是單純陪我下來」、「(問:顏裕齊有沒 有在110年7月12日20 時許,跟你一起去新北市○○區○○路2段 (全家超商)?)沒有」等語。另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 稱:「(問:你今天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於○○○街跟蹤 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是,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 以1天1,500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臺南開始 看住車輛」、「(問:你朋友顏裕齊為何跟你一起下來?) 我請他陪我一起下來,我們都是昨天晚上20時許下來臺南」 等語;於原審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問:110年7月 8日你來臺南時,顏裕齊是否也跟你一起來?)是」、「( 問:你跟顏裕齊是否認識?)認識」、「(問:顏裕齊跟你 來臺南做什麼?)他是陪我下來」等語。是以,依照共同被 告呂逸豪之供述,到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其自己在 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市○○區○○路2段(全家超商 )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 被告顏裕齊並未與呂逸豪一同前去接受委託,被告顏裕齊純 粹是呂逸豪找他陪同到臺南的。既然接受委託到臺南跟監告 訴人黃棕裕是呂逸豪自己找的工作,被告顏裕齊並不知情, 則被告顏裕齊應呂逸豪之邀約一同到臺南,雖然有跟呂逸豪 在一起,但依據被告顏裕齊在111年03月18日偵查中供述: 「我祇知道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與咖啡廳而已。但我載 他過去目的我都沒有多問他。我祇有過兩三天問呂逸豪為何 要到咖啡廳與地下室,但呂逸豪也沒有跟我說」;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不覺得呂逸豪開車跟著人是在 做什麼?)就是在路上一直晃,1天加一兩次油,車子一直 在開」等語,自難認被告顏裕齊知道呂逸豪跟監告訴人黃棕 裕之目的究係為何。  ⑶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111年03月04日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 叫我開車來臺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 ,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 為何到臺南」;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0 年7月8日有租1臺0000000現代的汽車與上開2人來臺南?) 是,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 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祇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 ,我祇知道要去臺南,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到臺南住汽車 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 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2人有出去」等語。 共同被告林紘宇雖證稱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找他去租 該車,然依據呂逸豪之供述,前去接車子的人是他自己,從 而可知林紘宇所稱要他去租車的人應該是呂逸豪,而非被告 顏裕齊。  ⑷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不承認被告顏裕齊是因 為要向他借錢,所以才一同前去臺南,然縱使如呂逸豪所供 述,被告顏裕齊是應他之邀約陪同到臺南,對於呂逸豪要做 什麼事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林紘宇也證稱一切是呂逸豪指 示,並不知道到臺南的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顏裕齊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顏裕齊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而無故竊錄黃棕裕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私 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顏裕齊究竟是 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 ,祇單純以被告顏裕齊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 顏裕齊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 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顏裕齊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 組織。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被告顏裕齊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 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呂逸豪及林紘宇 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如何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 察官連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 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 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 亦未能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 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顏裕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鍾佳勳部分:  ⒈被告鍾佳勳於偵查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6月21日 一起到臺南,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沒有 分開,110年6月29日沒有開車到夢湖;我偶爾去安和路址, 不太清楚是什麼地點,我不清楚有人遭拘禁於該處;監視器 照片編號28至30嫌疑人編號9應該是我等語,依同案被告陳 傅偉屏、蔡宗閔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王皓廣 於110年6月21日有先與同案被告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 、蔡宗閔等人先在安和路址討論要至臺南押告訴人之計畫, 並於110年6月21日22時23分許,同案被告王皓廣與被告蔡宗 閔等人下樓離開安和路址,而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與被 告鍾佳勳即於同日23時34分許亦離開安和路址,同案被告王 皓廣等人到臺南開始跟監告訴人之計畫,而被告鍾佳勳、同 案被告吳聲瑭均辯稱110年6月21日是要前往被告鍾佳勳高雄 住處探視女兒,然根據同案被告吳聲瑭之基地台位址,110 年6月22日、23日卻都是待在臺南市,其基地台位址更是出 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如要到高雄探視女兒豈會在臺南多作 停留?甚至還出現告訴人附近?被告鍾佳勳、同案被告吳聲 瑭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原審遽以採信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  ⒉又同案被告張右霖110年7月13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間有與 鍾佳勳及鍾佳勳朋友綽號阿宏到臺南,之後就去鍾佳勳高雄 老家;王皓廣、呂其峰有到臺南,王皓廣說他要處理債務, 把債務人押回來時,王皓廣有打給陳至恩,由陳至恩駕車去 接應,我也在車上一起過去;接應後返回住處,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30分返回住處後,王皓廣又聯絡陳至恩,叫我跟 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接呂其峰等語,110年7月 13日偵查供稱:王皓廣從臺南要押人回臺北聯絡陳至恩,到 山區後王皓廣就跟陳至恩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 人帶回去,我聽陳至恩說的,6月30日王皓廣聯絡陳至恩去 接呂其峰,大安該處應為竹聯幫明仁會據點等語,110年8月 6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29日不知道是陳至恩或小鍾(即被告 鍾佳勳)接到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陳至恩駕車搭載我、 小鍾從我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出發,到了之後王皓廣就 走過來跟陳至恩、小鍾談話,內容我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 車離去,後來不確定是陳至恩或小鍾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 們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綽號小賴就駕車載我、陳至恩、 小鍾去安和路址,到安和路址現場約10人,有我、陳至恩、 小鍾、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約停留1 小時等語,是以綜合證人陳至恩、張右霖之證詞,足認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陳至恩一同前往夢湖接應被告王 皓廣等人,被告鍾佳勳辯稱沒去過夢湖為狡辯之詞。  ⒊依據監視器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即遭同案被告何 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 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許即到安和路址,並於上午8時12分許與 同案被告吳聲瑭離開,且據同案被告張右霖也證稱被告鍾佳 勳、吳聲瑭都在場等情,又依據同案被告陳傅偉屏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帶告訴人到安和路址後由我、何浩駒看守告訴人 ,過了15分鐘,聲哥(音同)就進來問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等 語,且依同案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 這條債是智哥指派生哥(音同)與王皓廣去處理,聽說是開立 車行的糾紛等語,且同案被告吳聲瑭也坦承確實有於110年7 月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觀其電話所說的內容「你聽我講你 聽我講 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記得我跟你講的話, 不要說過了過了這些事情然後就」、「不要不要這樣過了就 忘了一些事情」、「我說我是蠻信任你的啦」、「我跟你講 啦自己的感受最深啦,麥麥麥你自己走過的路,吼,感受過 的事情那你自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講多的」、「禮 拜三之前哦?好好好好好」等情,顯然同案被告吳聲瑭對計 劃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索討債務瞭如指掌,也知悉告訴人於11 0年6月29日至7月1日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及新北市○○區○○○00巷 0號,並在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就有與告訴人談債務問 題,足認被告吳聲瑭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是以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不僅先於110年6月21日下 臺南場勘監視告訴人,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同案 被告王皓廣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北部後,與同案被告 張右霖、陳至恩前往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 址後,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又都在安和路址,並一同離開,依 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想像其對於要拘禁告訴人追討 債務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  ⒋且本案被告等人先跟監告訴人行蹤,再強押告訴人拘禁並索 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等人陸續在不同地點更換車輛,還更換 拘禁告訴人之地點,製造追查之斷點,參與人數眾多且分工 明確,堪認本案係犯罪係由具管理結構之組織即竹聯幫明仁 會所發動、策畫。據同案共犯張右霖之供述,安和路址為明 仁會之據點,被告鍾佳勳有出現在明仁會據點安和路址,已 如前述,被告陳傅偉屏、呂逸豪行動電話內更有127人之群 組,其中更有守成之值班表,與其他共犯呂其峰亦在同一群 組內,被告蔡宗閔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自己是竹聯幫明仁 會成員等情,被告呂逸豪甚至與同案被告顏裕齊為本案同案 共犯蔡宗閔送便當、為吳明宏辦交保,足認被告陳傅偉屏、 呂逸豪、王皓廣、張右霖、顏裕齊皆為明仁會之成員,是以 被告鍾佳勳先下臺南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告訴人 被載至北部時到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亦 在該處,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勳 所為顯已構成私行拘禁、傷害、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就被告鍾佳勳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顏裕齊部分:  ⒈被告顏裕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8日就跟呂逸豪下臺南, 第一天住媜13汽車旅館,7月9日帶我去○○區○○一街00號地下 二樓停車場,呂逸豪開始繞圈拍照,又到永康區○○○街000號 咖啡店,待了一個小時,一直看黑色0000號自小客車拍照, 後來又去華南旅館住宿,因旅館老舊,又改到仁德區溫莎堡 汽車旅館住宿,第三天住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第四天住東 區納多利汽車旅館,這幾天呂逸豪都會載我去上開地下二樓 停車場跟咖啡店埋伏、勘察;因為要跟呂逸豪借2萬,他說 讓他處理完臺南的事,回桃園就借給我,順便把我抵押給他 的行動電話還我,行動電話內狐狸之人傳送「蔡宗閔、陳傅 偉屏」之訊息,我行動電話回覆「陳傅偉屏嗎?四個字」不 是我回覆的,是呂逸豪等語,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 跟呂逸豪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因為我身上沒錢,找呂逸豪 幫助,他說他要下南部,我剛好退租我原本地方,他說我可 以先跟他下來;行動電話是設定給呂逸豪,他最近還我是7 月8日,但後來他還是持續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呂逸豪只說 下來處理工作上事情,沒多跟我解釋,每天就是去○○○街地 下停車場、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咖啡廳,看黑色車子 是否還在、偶爾拍照,呂逸豪開車載我叫我拿便當、飲料給 蔡宗閔,我也有去幫吳明宏辦交保,行動電話內回覆狐狸訊 息之人不是我等語,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呂逸 豪討論借錢跟他介紹我工作,他說那幾天要忙,我說我沒事 ,就跟他一起去臺南,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咖啡廳, 載他過去的目的我沒多問,我沒聽過至哥或吳守洋,也不認 識,(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內跟吳守洋聯絡資 料後稱)行動電話有段時間不是我用,這期間我有設質,我 請呂逸豪,幫我拿行動電話去借錢,後來我去找呂逸豪行動 電話才取回,110年6月29日當天沒有到安和路址,我不太會 去該處,只有拿信會過去,跟呂逸豪也是在該處認識,(經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去該處聊天順便吃東西, 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跟呂逸豪在客廳聊天,除了客 廳之外沒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呂逸豪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 供稱:並沒有顏裕齊要跟我借錢、所以要跟我下臺南的這件 事,他行動電話也沒有質押給我,來臺南的這段期間也沒有 使用顏裕齊行動電話等語,是以被告顏裕齊辯稱說是因為要 跟呂逸豪借款,且行動電話質押給呂逸豪,行動電話該段期 間是呂逸豪使用等節不實,被告顏裕齊的行動電話沒有給他 人使用,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與「狐狸」提到本案共犯等語 顯然是被告顏裕齊與他人之對話,而被告顏裕齊之行動電話 內有祝賀吳守洋生日快樂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顏裕齊於審理 中亦坦承確實有向吳守洋祝賀生日快樂,被告顏裕齊辯稱不 認識本案主謀吳守洋亦不實在,從而被告顏裕齊所辯不可採 信。  ⒉又本案觀諸警方所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於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42分許遭同案被告何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後 ,被告顏裕齊即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見警卷第53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黏貼編號23、24)抵達安和路址, 再根據被告顏裕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到110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顯示被告顏裕齊還在安和路址, 被告顏裕齊長時間停留於該處,過程中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 分許才遭同案共犯何浩駒等人移轉至新北市○○區○○○00巷0號 ,實難想像其對於告訴人已遭傷害、拘禁一事毫不知情;又 被告顏裕齊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起即搭乘同案被告林紘宇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犯呂逸豪,在臺南市 ,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跟監,且被告顏裕齊也自陳跟呂逸豪到 臺南就是一直到告訴人之住處,及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廳監視 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之行蹤,於本案110年7月12日拘提相關共 犯到案時,仍協助相關共犯蔡宗閔、吳明宏辦理交保事宜,復 於110年7月13日仍持續對告訴人為跟監,實難想像其對於其 他共犯傷害、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藉以索討財物一事並不知 情。  ⒊且根據同案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8日有跟呂逸 豪、顏裕齊租車下臺南,我有駕照負責開車,是呂逸豪叫我 開車來臺南,我跟呂逸豪是朋友,他沒跟我說原因,下臺南 就住汽車旅館,油資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出的,租車是約在泰 山區,我忘記顏裕齊、呂逸豪是哪個跟我約,也忘記是跟哪 一個去簽租車契約,拿到車就去載另一人等語,同日具結證 述: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車,我知道要去臺南 ,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租車、油資、汽車旅館費用,是他 們兩人其中一人支付等語,從而依同案被告林紘宇之證詞, 是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其中一人找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也 是其中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去簽約、支付租車費用、油資 、旅館費用,是以被告顏裕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 車,並支付租車費用、油資、旅館費用,自有傳喚證人林紘 宇、呂逸豪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蓋共犯呂逸豪 係供稱:車輛是委託人給我的,透過臉書與委託人聯繫,我 不認識林紘宇;當天委託人叫我們去簽車,林紘宇當時在牽 車現場旁邊等語,是以據共犯呂逸豪指稱根本不認識同案被 告林紘宇,也未提到有跟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車、簽立租 車契約,同案被告林紘宇與共犯呂逸豪所述大相逕庭,然原 審竟依據共犯呂逸豪之供述逕行推論與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 之人為共犯呂逸豪,實有不妥,倘對同案被告林紘宇、呂逸 豪之供述有所疑慮,理應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 庭訊問,或曉諭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捨此不為,逕行推論並 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似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顏裕齊復曾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0年12月28日0時58 分許與同案被告林紘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張 嘉斌強押上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086號),實 堪認被告顏裕齊所屬組織經常以相同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暴力行 為,益徵被告顏裕齊確有參與以共犯吳守洋為首之犯罪組織 ,並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原審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  ㈠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以及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張右霖南下臺 南係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雖然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 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 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 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 去跟監告訴人;又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係認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 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 接應王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認被告鍾佳勳 未去過夢湖;再者,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 ,並無其他共犯指稱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上開所述前後 不一,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 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 之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 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又 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 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 瑭到過臺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 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 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 鍾佳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  ㈡至被告顏裕齊之供述或非全與事實相符,然不能以此反證其 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而本案除被告顏 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 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2人 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 顏裕齊,是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顏裕齊 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就 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又共同被告呂逸豪與林紘宇就前來臺南所使用之車輛究係 如何取得,所供雖有出入,然該2人均未指述係依被告顏裕 齊之指示取得車輛,且共同被告呂逸豪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你跟幾個人到臺南?)就我跟顏 裕齊,及另1人,我們總共是3個人,另1個人已經在車上了 。(你剛提到顏裕齊經濟條件不好,你找顏裕齊是要一起到 臺南來工作?)就是找顏裕齊來做個伴,陪我而已。」,亦 未指證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至共同被告林 紘宇則因案經通緝未能到庭作證,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顏裕齊確實 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另本案係於110年7月初之前發生 ,縱被告顏裕齊另於110年12月28日因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上開兩案相差近半年之久,難認有何關聯,亦難據 此即推認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或有參與犯罪 組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3-上訴-1590-2025021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24、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強與代號AV000-A1111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工作而結識,明知A女已婚,且A女配偶即代 號AV000-A111103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不能接受A女與異性私下往來,仍對A女心生好感。緣陳○強 與A女曾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強遂於民國110年8月 25日某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 音檔「告訴妳一件秘密,我把筆記列印下來,用信封包著, 看妳老公那邊沒有人的時候,丟進去你家。我看誰撿到我不 知道,我上面寫妳的名字,○○○(A女真實姓名),看妳怎麼 死」等語予A女,復於同年9月27日前某日,以欲將其與A女 私下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脅迫A女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之住處,A女因懼怕B男發現其與異性有所來 往,乃於同年9月27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陳○強上開住 處,詎陳○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 性行為,要將與A女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 式,違反A女意願,褪下A女之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陳○強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 0月初某日中午,再度以欲將其與A女私下聯絡之情告知B男 等語,威脅A女前往上開住處,待A女抵達後,遂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與A女間往 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要 求A女為其口交,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嗣經A女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陳○強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配偶B男、A女之胞妹即代號 AV000-A111103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 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 、124、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上午6時許,搭乘計程 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A女到我家時,我僅稍微摟抱A女,未曾與 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 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案號詳卷)即有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 訊息作為證據,若A女指述為實,當下即應就本案犯行提出 告訴,被告曾對B男提出傷害告訴,B男應是為了報復被告, 才提出本案告訴;A女、B男及C女證述之時間及內容有矛盾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在市場工作而結識,明知A女已婚,且B男不能接 受A女與異性私下往來,而被告與A女於本案案發前有密切聯 繫,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 「告訴妳一件秘密,我把筆記列印下來,用信封包著,看妳 老公那邊沒有人的時候,丟進去你家。我看誰撿到我不知道 ,我上面寫妳的名字,○○○(A女真實姓名),看妳怎麼死」 等語予A女,及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 被告上開住處内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7頁、 偵一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1-35頁、本院 卷第216-241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錄音檔 譯文、扣案物品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83、142-143、147-163 頁、彌封資料袋)附卷為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因在同個市場工作而認識,被告自110年7月間起,陸續傳訊息和語音檔給我,威脅說要將我們的事情告訴B男,因為我曾告知被告,B男不准我私下跟其他朋友聯繫,被告可能利用這一點,想將我們單純私下聊天的情形告訴B男,以此威脅我,讓我覺得害怕。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應該是指我跟他傳訊息的聊天内容,上開語音讓我害怕他跑去跟B男說我私下有跟異性聊天。被告曾以口頭或LINE跟我說,只要我跟他發生過一次關係,他就不再打擾我,後來他約我去他家,所以我110年9月26日暫住在B男表姐家,隔天6時許自己搭乘計程車到被告上開住處,被告就跟我說如果不想要我再打擾你的話,就趕快做你該做的事情,我真的很不願意,只是想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掉,我當天穿裙子,被告直接脫掉我的内褲,沒有脫下裙子,被告打算用其生殖器強行進入我的陰道,但被告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後沒多久,他就說他軟掉了,還說這次不算,沒有射精,我沒有做到我該做的,他還是會繼續騷擾我,我大概9點多離開他家。我離開後,被告幾乎每天傳訊息,要求我再次履行他要求的事情,又在10月初某日中午約我去他家,我就自己騎車去他家,進去他家後,他一直講一樣的話,說要告訴B男之類,讓我精神崩潰,他就提出要求,要我幫他口交,他自己把褲子脫下來,抓著我的肩膀這邊,讓我幫他口交,我因為實在沒辦法繼續,就停下來,才騎車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被告有時候會以LINE跟我叫貨,除了工作外,有時候會傳訊息,我有跟被告聊到B男要求我不准與其他異性聯絡。因為B男不准我與異性有聯繫,被告一直拿這點來壓我、威脅我,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去會把我跟被告傳LINE的事情跟B男講,所以我110年9月26日去住小港表姐家,同年月27日6時許搭計程車去被告住處,被告當天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被告說如果我們發生關係後,我們就當作不認識,他也不會跟B男說,當天我穿著裙子,只脫內褲而已,裙子我沒有讓被告脫,就發生被告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但被告說這次沒有射出來不算,被告又威脅要拿那些事情跟我老公講,跟我爸媽講,跟整個市場講,所以我110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中午又騎機車去被告家,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當時沒有脫掉衣服(見本院卷第216-241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其前曾告知被告,B男不准其與異性聯絡,後被告以要將A女、被告間傳送LINE訊息之事告知B男等語,要求A女前往被告上開住處,A女乃於110年9月26日暫住位在小港之表姐家,於同年月27日6時許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遭被告以言語恫稱:如果發生性關係,就不會告知B男等語,隨後被告便褪去A女内褲,用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事後被告又以其未射精為由,要求再次發生性行為,並以要將其與A女聯繫之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A女始在同年10月初某日中午騎機車至被告家,遭被告要求口交,而為被告口交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及2年多後之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指述。  ㈢又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B男不准我私下跟異性聯繫 ,如果被B男知道,可能會跟我離婚等語(見他一卷第32頁 、本院卷第217頁);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以 前就不允許A女和異性有接觸或往來,若有我會生氣,叫她 不要跟異性接觸往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 99-300頁);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男從以前到現在都不 希望A女與異性往來,A女也說她比較沒有交朋友的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互核相符,足知B男確會因A女 與異性來往而生氣,A女自會擔憂、畏懼B男得知此情。加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5日傳送上開語音 檔予A女,係因她叫我不要聯絡她,我就跟她說,如果不告 訴我為什麼,我就要把我跟她的事情告知B男;我於110年10 月14日傳送訊息給A女,稱語音對話沒有用了嗎,不知道影 片有沒有用等語,是因為B男只要A女跟別人就不行,我拿A 女照片給B男看,B男會更生氣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一 卷第53頁),並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彌封資料袋) ,益見被告明知A女懼怕B男得知自己有與異性往來,仍以欲 將二人間有所聯繫一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與被告保持聯 絡。復觀諸被告與C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女於110 年10月9日20時15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0分許,多次傳 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再以B男威脅A女等語,被告不曾有何否認 、爭執C女此部分所言不實之言詞(見彌封資料袋),可證 被告確有以要將與A女間傳送訊息之事告知B男等語威脅A女 ,且此等言詞已足使A女心生畏懼。  ㈣再被告自承A女曾於110年間某日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住 處,並曾以簡訊傳送「有一個星期天,他在小港過夜,你應 該知道吧」予B男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並 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彌封資料袋),要與A女上開 證述其110年9月26日借住小港表姐家,同年月27日6時許搭 計程車去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等語相符,堪認A女確有於1 10年9月27日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A女進過其住處3、4次,其勃起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367頁),可知A女不只進入被告住所1次,且A女上開證述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生殖器進入其陰道後沒多久,就說他 軟掉了,沒有射精不算,故被告於同年10月初某日中午再次 要求A女前往被告住所等情節,亦與被告所述之自身體況一 致。足徵A女指稱其因懼怕被告將二人私下聯絡之情告知B男 ,而應被告要求於110年9月27日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遭被 告以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二人間往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 脅迫後,被告乃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被告 因自身體況而未射精,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再以同一方式 要求A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令A女為被告口交等情節,應屬 有據。  ㈤況本案係因案發後C女發覺A女心情欠佳,詢問A女,A女始透 露遭被告性侵一事,由C女告知B男有關A女遭被告恐嚇之情 ,B男再追問A女、向A女套話,B男始得知A女遭性侵等情, 業據A女、B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他一卷第33頁、偵一卷 第17、31-32頁、本院卷第223-224、268-269、288、298-30 1頁),可知A女本無主動追究此事之意,應非刻意製造此事 端,佐以被告與A女為於同一市場工作之關係,若非被告確 有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於事發後數月,已 不易蒐證之情況下,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與其 家人疲於奔走於司法程序,及破壞工作環境關係氣氛之理。  ㈥另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都沒有跟他人講,後來 因為我受不了,被告每天威脅我,說要跟B男講我的事情, 要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辦法吃飯跟睡覺,我受不了才跟C女 講我被威脅,我拿我跟被告傳的訊息給C女看,但忘記我有 沒有講被脅迫發生兩次性關係了,我告訴C女是在發生第二 次性行為後差不多兩週,我不太記得時間,我叫C女去跟被 告溝通,因為我不想跟被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 、235頁);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約110 年10月初,請我打給被告,要被告不要騷擾A女,但我沒有 被告聯絡方式所以沒打,A女大約在110年10月8日打LINE給 我,說她真的快受不了了,請我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不要 騷擾她,聽A女的語氣,我覺得她感到很厭煩,A女一開始沒 說性行為的事,只說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拿B男威脅她。A 女給我被告的LINE,我好像是110年10月9日晚上傳LINE給被 告,說不要打電話給A女。之後忘記哪一天,我和A女吃飯, 我覺得她跟平常不一樣,話比較少,好像欲言又止,我問她 ,她說有去小港姐姐家過夜,隔天有去被告家,被告威脅她 如果不發生關係,就要把私底下2人聯絡的事告訴B男,A女 說他們有發生關係,但被告說沒有射精,所以這次不算,還 要再约下一次,所以之後就一直狂打電話給A女要求見面。A 女是哭著跟我說,看起來很難過而且害怕,說她很害怕被告 把這件事情告訴B男,所以被告說什麼她只能照做。B男知道 這件事情之前,A女都是話比較少,悶悶不樂的,B男知道後 ,A女反而比較放鬆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一卷第31-33頁 、本院卷第263-297頁),又C女確於110年10月9日以通訊軟 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其與A女間發生之事,亦有被告與C女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彌封資料袋),顯見A女於 本案案發後,即請C女代為與被告溝通,而不願自行與被告 聯繫,倘非被告與A女間確有發生不愉快之事,殊難想像A女 會刻意疏離在同一市場工作之被告。  ㈦參以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間跟A女說 有個男生來找我講一堆事情,問A女是不是有什麼事情我不 知道,我套她話,她才說她遭被告恐嚇,一開始A女沒有老 實跟我講細節,是我一直追問她、套她的話,跟她說我全部 都知道了,她才說被告恐嚇她,只要跟被告發生關係,被告 就會放過她,我最後逼問A女有沒有跟被告發生關係,她才 說有,她說被告說要把這件事情告訴我,以此來威脅她。我 問A女有口交嗎,她說有,其他我就不想問了。過程我沒有 問的很清楚,因為我不想追問細節,A女告訴我時感覺快瘋 了,很崩潰,一直哭,歇斯底里地說都是我害她沒有朋友, 本案發生後、A女坦白前,比較神經兮兮的,故意躲著我, 講完這件事情之後就比較正常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298-317頁),依B男、C女上開證述,A女陳述其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一事時,均呈現哭泣、難過之狀態,且於向 B男坦白本案發生前,情緒亦較為低落、緊張,待B男知悉後 ,始恢復正常。審酌A女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失控、哭泣之 反應,及其於B男獲悉本案發生前、後之心情變化,若非A女 確有其所指訴遭被告以要將二人聯絡之事告知B男等語恫嚇 ,造成其心生畏怖,及被告違反其意願,於110年9月27日以 陰莖插入其陰道、於同年10月初令其口交之行為,當不致於 表現出如此真摯之情緒反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A女、B男及C女證述之時間、內容有矛盾等語,惟其等就A 女上開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證述並無何不同之處,且 本院援引B男及C女之上開證述,係用以補強A女於本案案發 後之反應,而非案發經過,縱A女、B男及C女就A女遭妨害性 自主之細節證述略有不一,亦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㈧A女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2 7日因情緒震撼(因壓力事件引致)至心方診所看診,有病 歷表、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彌封資料袋);而 A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病史, 案主暴露於真正的性暴力(本案),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 侵入性症狀(不斷發生、不由自主、和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 的痛苦回憶苦惱著。不斷出現惱人的夢,夢的内容和/或情 緒與本案件事件相關),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不 想躺到被性暴力對待的床上),表現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 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持續憂鬱症狀),與創傷事件相 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容易生氣,沒有耐心),而 且以上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再加上病患因此困擾引起臨床 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所以目 前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59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101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 實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事件間確具有緊密之關聯性,凡此,益 徵A女前開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情事,應屬實 情。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我僅有摟抱A女,未曾與A女發生性 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案即有以被告傳送予A女之 訊息作為證據,若A女指述為實,當下即應就本案犯行提出 告訴;被告前曾對B男提出傷害告訴,B男應是為了報復被告 ,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103-10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警察局對 被告提告前案,後來律師說可以加告妨害性自主,且B男提 出要另外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才又提告妨害性自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226、241頁);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 候是我決定要去報案的,對我來講前案跟本案是同一個案子 ,當初就搞不懂為什麼要拆成兩個案子,律師跟我們說是兩 個案子,也有幫我們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312頁),又前案中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本案之後,與 本案分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而一般人民對法律適用本非熟悉 ,A女、B男經法律專業人士告知,其等除前案告訴外,可另 外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後,始提起本案告訴,無何違反常理 之處。況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 本就因人而異,並無「一般被害人應有反應」存在,自不能 遽以被害人未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等,即逕認並 無遭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自無足以A女未於提出前案告訴之 同時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情,據以推論A女所言不可採信 ,且此反可證明A女當時並無追究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 意,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A女懼怕B男知悉其與異性相處之心理,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其與A女間往 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違反A女意願,使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 ,應屬脅迫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初某日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在同一市場工作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的 性慾,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為性交行為2次,造成A女身心受 創,並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身 心戕害程度甚深,惡性嚴重;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A女、B男達 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在市場送菜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 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 頁),以及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 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傳送訊息予A女,脅迫A 女前往其住所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聯繫 之手機,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Iphone 6s、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 三星Galaxy J2 Pro SM-J250G/D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5-02-14

CTDM-112-侵訴-7-202502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翊豪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中,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是因被告雇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父親需要支付醫藥費等 原因,故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繼續照顧父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於偵查 中先矢口否認罪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罪行,又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品行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 ,亦坦認其本身確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是難認原審 之量刑審酌基礎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其係因薪資情 況及父親醫療費用支出致影響其履行調解之能力云云,惟 被告上訴所稱其因本身需支出父親醫療費用,故影響其履 行調解條件之主張,及其於刑事上訴狀中所檢附之父親診 斷證明書及看診資料,均經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作為原審 證據資料之一部分,而業經原審審酌;另被告就其所稱雇 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被告就職或薪資 紀錄為憑,是難認有據。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 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哲辰律師於上開 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就本案業已提醒被告到庭,惟審理期日 當天上午即聯繫被告無著,故就前開規定請法院依法處理。 是本案上開審理期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 旨、進行辯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H1123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桃園中 壢區聖德路2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A女沿路併行,至桃園中壢區聖德路2段青松花卉農場附 近(已接近高鐵南路3段),將A女攔停並向A女表明:「可以 認識嗎?」等語,而於A女拒絕試圖騎車離去時,甲○○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其機車擋在A女停放機車之左前方,藉此強 暴方式妨害A女離去之自由,嗣甲○○見A女與其男友AE000-H1 1232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通話後,方讓A女自空 隙騎車離去。嗣於A女騎車經過甲○○時,其竟意圖性騷擾, 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碰A女臀部1 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B男於偵訊中 之證述。  ㈢被告、告訴人A女手繪相對位置及卷附照片編號一至六(GOOGL E地圖截圖、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罪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足認其品行不佳、惡性非輕,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3

TYDM-113-簡上-656-20250213-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代號BR000- A112094(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意願,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 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女 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顯未尊重他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此有本院113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 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 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7,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岳 父、岳母、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旅行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俾收惕儆及啟新 之效。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接受上開法治教育 課程,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R000-A11209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 年女子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趁獨自搭載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 牌號碼詳卷)返回工作場所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於車內強行以雙手將A女拉近,親吻A女左 耳、臉頰及頸部,經A女手推並拒絕後,仍伸手拉扯A女口罩 ,作勢欲親吻A女,A女旋往後躲開,甲○○見狀,再行拉回A 女,強行抱住A女並碰觸A女上胸,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 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手、臉頰、耳朵、頸部及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R000-A000000-0(下稱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告知告訴人之母、證人B男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難過情緒反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質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表示抱歉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TDM-113-原侵訴-1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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