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浚祐明知其無黑色「COACH」牌皮夾可供出售,而無履約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Tony」,向姜郁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售上開廠牌、款式之皮夾1個(下稱商品)云云,致姜郁綾
陷於錯誤,誤信張浚祐確有履約真意,遂依張浚祐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魏祖恩(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年月
5日1時2分許登入張浚祐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
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姜郁
綾數次詢問到貨情形、要求退款,張浚祐均不予置理,姜郁
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郁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
浚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16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
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LINE約在110年1月
28日左右被林雅各盜用,所以我沒辦法登入LINE跟告訴人姜
郁綾聯絡等語,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
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見易卷第67、176至179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十五卷第12頁,易卷第67至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郁綾、證人即中信帳戶申設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至39頁)、網路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0頁)、電信支付明細(偵七卷第40頁)、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至20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之LIN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內容
觀諸該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欄略以:林雅各係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以300元之代
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2月6日18時11分許
,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即被告原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內容,可知被
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皮夾確實是我賣的,「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
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姜郁綾的對話,我有收到「滿
貫大亨」遊戲點數,款項我也有收到,且我的遊戲帳號「to
ny8787」都我自己在使用沒借給別人,我的LINE帳號遭林雅
各盜用後都未取回等語(審易卷第173頁,易卷第67至69、17
9至180頁),倘被告LINE暱稱「Tony」之帳號於110年2月6日
左右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未曾取回使用,則前開11
0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LINE對話紀
錄,應非被告所為,惟由被告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
自己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且有收到遊戲點數及款項觀之
,顯見被告稱其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能登入LINE聯絡告
訴人姜郁綾致未能出貨一情,應屬無稽。況由告訴人姜郁綾
係依LINE暱稱「Tony」之帳號指示而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
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該商
品尾款等情,及被告陳稱未曾出借其「滿貫大亨」遊戲帳號
等語,足見得以保有遊戲點數並使用之人僅被告1人,更可
明案發當時使用LINE暱稱「Tony」帳號之人,係被告本人無
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以暱稱「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偵七卷第31至39頁),可知姜郁綾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賣精品,被告回稱有,並針
對姜郁綾所張貼的商品照片告知其有貨,要賣4,000元,嗣
要求姜郁綾先匯款給廠商之中信帳戶1,000元,姜郁綾隨即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0時40分傳訊詢問
姜郁綾尾款是否明日要給付,並指示姜郁綾下載「滿貫大亨
」遊戲並登入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
290元之遊戲點數,多付之290元會再與商品一起給姜郁綾。
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7分,被告告知姜郁綾商品在同年月10
日會到,嗣於同年月10日姜郁綾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到貨,
被告告知他當時在忙,晚上11時會到公司看是否到貨,後經
姜郁綾多次打電話未接,於同年月11日0時13分姜郁綾詢問
被告究竟今日能否取得商品,被告回稱看有沒有別款現貨送
去給姜郁綾,如果沒有就退款,後又詢問姜郁綾是黑長夾對
嗎?嗣後即未再讀取姜郁綾之同年月11、12日詢問訊息,亦
未接聽電話。
⑷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姜郁綾達成以4,000元購買上述商品之合意,而告訴人姜
郁綾於達成合意後,隨即依被告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0分匯付1,000元價金,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使用電
信支付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內,此有網路轉帳明細、魏祖恩申設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電信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而此買賣交
易過程中,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姜郁綾其確有該項商品,告
訴人姜郁綾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嗣在告訴人姜郁綾要求交
付商品時,被告卻又稱其再看看有無別款皮夾可送去給告訴
人姜郁綾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該項商品可供出
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姜郁綾與
其成立買賣契約。且當被告收迄本件買賣價金後,與告訴人
姜郁綾約定於同年月10日交付商品,惟迄至約定之交付日,
面對告訴人姜郁綾歷次詢問,被告竟分別以「我在忙,我11
點去公司看」、「我看有沒有別款現貨幫你送去」、「沒的
話退你款」、「黑長夾對嗎」等理由拖延,持續營造將依約
出貨或退款之假象。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未出貨之原因先稱
係因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未出貨(偵十五卷第12頁),後稱係
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出貨(易卷第67頁),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且所述均無涉臨時缺貨或廠商未到貨等情,暨被告始終
未寄出告訴人姜郁綾訂購之商品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情,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
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
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
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
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
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
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
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
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
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查本案因被告於遊戲中向魏祖恩購買寶物跟點數,因而對魏
祖恩負有債務,有證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5
頁),故被告先指示告訴人姜郁綾將商品之價金一部分即1,0
00元匯入魏祖恩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對魏祖恩的上
開債務,依上開說明,此一縮短給付之流程,並不改被告之
目的仍在取得告訴人姜郁綾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詐得者乃
告訴人姜郁綾之金錢財物;被告復指示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
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
3,290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則係供人於手機或電
腦上玩樂使用,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使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
等節,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姜郁綾佯裝有履約能力而販賣「COACH」牌皮夾,使告訴人
姜郁綾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匯款及購
買遊戲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15
至218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89至207
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82至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000元及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郁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姜郁綾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ONY CHANG」,
私訊告訴人鄭鈺璇,佯稱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
機4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
、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
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
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
萬5,000元。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始悉受騙。㈡於
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
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被告遲
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豪、莊明智、郭芯慈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蝦皮下單刷卡紀錄、告訴人林顥昇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莊明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及ATM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
TO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
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
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
款給他們等語(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
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
69至177頁,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
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
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
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
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資料(偵四卷第51至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偵四卷第52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
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⒈被告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
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
用等語,並當庭提出110年4月4、5日其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製作筆錄之被告IG限時動
態截圖(易卷第185、187頁)為證。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前揭
IG限時動態截圖所顯示電腦筆錄之內容觀之,其採用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所詢之問題均與被害人遭人盜用帳號相關,與
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及內容相仿,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其臉
書帳號遭人盜用而前往綠島分駐所報案之情。
⒉再細繹該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為:「問:你臉書暱稱、帳號
密碼為何?答:暱稱 Tony Chang……問:你是否有遭盜用之相
關證明可供警方偵查?答:有,我發現的時候有截圖。問:
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答:劉文惠(按:應係劉文
蕙之誤載,下同),因為她是我前老闆,你還有一台IPad在
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
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問:你與劉文
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她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
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
行中」,可明被告當時在綠島分駐所係就劉文蕙盜取其臉書
帳號一事提告並製作筆錄,而依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
示內容,雖未顯示被告亦有針對其IG帳號遭盜用一事向警方
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跟IG是同一個,
因為是串連起來的等語(易卷第177至178頁),則在目前臉書
與IG帳號確有連動關係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IG帳號亦於同
時間遭他人所盜用。
⒊從而,由被告上開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被告所辯其
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前有遭劉文蕙所盜用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⒋雖本院於審理時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有關110年
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並經其等機關均覆以:無報案
紀錄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
836號函、臺東分局112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926號
函在卷足參(審易卷第183、185頁)。惟查綠島分駐所乃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屬轄下單位,然依臺東分局上開函覆所
附各類案件查詢結果觀之,其並未勾選含所屬管轄單位之欄
位,則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包含所屬轄下全部單位,尚有可
疑(審易卷第188至190頁),而在臺東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函詢
事宜前,是否已連同所屬轄下單位(即綠島分駐所)均有一併
查詢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既有可疑,則在被告已提出前述
資料之情形下,於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臺東分
局前述函文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因遭盜帳號而前
往報案一事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及110年2月13日21時38
分許,分別以LINE、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鄭鈺璇販售Iphone手
機4支、以IG帳號向告訴人林顥昇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倘依被告
所辯,其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臉書及IG帳號於
110年4月4、5日間前某日即遭劉文蕙盜用,其因而前往綠島
分駐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另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之LINE帳
號,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載,被告LINE帳號係於110年2月
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即與被告於
同年1月26日販售Iphone手機4支予告訴人鄭鈺璇之時間相近
,則當被告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後,確有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鄭
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而出貨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後續未能出貨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事實,即逕認被告
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
⒍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揆諸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而無履約之真意一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臉書、IG帳號遭劉文蕙盜用而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致未能出貨等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所辯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無法出貨一節,尚未悖於常情,故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未履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情,惟因被告有LINE、臉書、IG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售系爭手機然事後未
出貨之情事,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
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