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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浚祐明知其無黑色「COACH」牌皮夾可供出售,而無履約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Tony」,向姜郁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售上開廠牌、款式之皮夾1個(下稱商品)云云,致姜郁綾 陷於錯誤,誤信張浚祐確有履約真意,遂依張浚祐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魏祖恩(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年月 5日1時2分許登入張浚祐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 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姜郁 綾數次詢問到貨情形、要求退款,張浚祐均不予置理,姜郁 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郁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 浚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16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 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LINE約在110年1月 28日左右被林雅各盜用,所以我沒辦法登入LINE跟告訴人姜 郁綾聯絡等語,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 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見易卷第67、176至179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十五卷第12頁,易卷第67至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郁綾、證人即中信帳戶申設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至39頁)、網路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0頁)、電信支付明細(偵七卷第40頁)、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至20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之LIN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內容   觀諸該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欄略以:林雅各係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以300元之代 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2月6日18時11分許 ,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即被告原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內容,可知被 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皮夾確實是我賣的,「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 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姜郁綾的對話,我有收到「滿 貫大亨」遊戲點數,款項我也有收到,且我的遊戲帳號「to ny8787」都我自己在使用沒借給別人,我的LINE帳號遭林雅 各盜用後都未取回等語(審易卷第173頁,易卷第67至69、17 9至180頁),倘被告LINE暱稱「Tony」之帳號於110年2月6日 左右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未曾取回使用,則前開11 0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LINE對話紀 錄,應非被告所為,惟由被告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 自己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且有收到遊戲點數及款項觀之 ,顯見被告稱其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能登入LINE聯絡告 訴人姜郁綾致未能出貨一情,應屬無稽。況由告訴人姜郁綾 係依LINE暱稱「Tony」之帳號指示而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 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該商 品尾款等情,及被告陳稱未曾出借其「滿貫大亨」遊戲帳號 等語,足見得以保有遊戲點數並使用之人僅被告1人,更可 明案發當時使用LINE暱稱「Tony」帳號之人,係被告本人無 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以暱稱「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偵七卷第31至39頁),可知姜郁綾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賣精品,被告回稱有,並針 對姜郁綾所張貼的商品照片告知其有貨,要賣4,000元,嗣 要求姜郁綾先匯款給廠商之中信帳戶1,000元,姜郁綾隨即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0時40分傳訊詢問 姜郁綾尾款是否明日要給付,並指示姜郁綾下載「滿貫大亨 」遊戲並登入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 290元之遊戲點數,多付之290元會再與商品一起給姜郁綾。 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7分,被告告知姜郁綾商品在同年月10 日會到,嗣於同年月10日姜郁綾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到貨, 被告告知他當時在忙,晚上11時會到公司看是否到貨,後經 姜郁綾多次打電話未接,於同年月11日0時13分姜郁綾詢問 被告究竟今日能否取得商品,被告回稱看有沒有別款現貨送 去給姜郁綾,如果沒有就退款,後又詢問姜郁綾是黑長夾對 嗎?嗣後即未再讀取姜郁綾之同年月11、12日詢問訊息,亦 未接聽電話。  ⑷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姜郁綾達成以4,000元購買上述商品之合意,而告訴人姜 郁綾於達成合意後,隨即依被告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0分匯付1,000元價金,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使用電 信支付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內,此有網路轉帳明細、魏祖恩申設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電信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而此買賣交 易過程中,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姜郁綾其確有該項商品,告 訴人姜郁綾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嗣在告訴人姜郁綾要求交 付商品時,被告卻又稱其再看看有無別款皮夾可送去給告訴 人姜郁綾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該項商品可供出 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姜郁綾與 其成立買賣契約。且當被告收迄本件買賣價金後,與告訴人 姜郁綾約定於同年月10日交付商品,惟迄至約定之交付日, 面對告訴人姜郁綾歷次詢問,被告竟分別以「我在忙,我11 點去公司看」、「我看有沒有別款現貨幫你送去」、「沒的 話退你款」、「黑長夾對嗎」等理由拖延,持續營造將依約 出貨或退款之假象。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未出貨之原因先稱 係因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未出貨(偵十五卷第12頁),後稱係 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出貨(易卷第67頁),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且所述均無涉臨時缺貨或廠商未到貨等情,暨被告始終 未寄出告訴人姜郁綾訂購之商品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情,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 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 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 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 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 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 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 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 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 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查本案因被告於遊戲中向魏祖恩購買寶物跟點數,因而對魏 祖恩負有債務,有證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5 頁),故被告先指示告訴人姜郁綾將商品之價金一部分即1,0 00元匯入魏祖恩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對魏祖恩的上 開債務,依上開說明,此一縮短給付之流程,並不改被告之 目的仍在取得告訴人姜郁綾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詐得者乃 告訴人姜郁綾之金錢財物;被告復指示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 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 3,290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則係供人於手機或電 腦上玩樂使用,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使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 等節,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姜郁綾佯裝有履約能力而販賣「COACH」牌皮夾,使告訴人 姜郁綾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匯款及購 買遊戲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15 至218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89至207 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82至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000元及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郁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姜郁綾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ONY CHANG」, 私訊告訴人鄭鈺璇,佯稱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 機4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 、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 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 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 萬5,000元。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始悉受騙。㈡於 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 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被告遲 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豪、莊明智、郭芯慈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蝦皮下單刷卡紀錄、告訴人林顥昇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莊明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及ATM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 TO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 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 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 款給他們等語(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 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 69至177頁,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 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 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 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 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資料(偵四卷第51至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偵四卷第52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 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⒈被告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 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 用等語,並當庭提出110年4月4、5日其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製作筆錄之被告IG限時動 態截圖(易卷第185、187頁)為證。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前揭 IG限時動態截圖所顯示電腦筆錄之內容觀之,其採用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所詢之問題均與被害人遭人盜用帳號相關,與 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及內容相仿,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其臉 書帳號遭人盜用而前往綠島分駐所報案之情。  ⒉再細繹該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為:「問:你臉書暱稱、帳號 密碼為何?答:暱稱 Tony Chang……問:你是否有遭盜用之相 關證明可供警方偵查?答:有,我發現的時候有截圖。問: 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答:劉文惠(按:應係劉文 蕙之誤載,下同),因為她是我前老闆,你還有一台IPad在 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 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問:你與劉文 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她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 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 行中」,可明被告當時在綠島分駐所係就劉文蕙盜取其臉書 帳號一事提告並製作筆錄,而依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 示內容,雖未顯示被告亦有針對其IG帳號遭盜用一事向警方 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跟IG是同一個, 因為是串連起來的等語(易卷第177至178頁),則在目前臉書 與IG帳號確有連動關係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IG帳號亦於同 時間遭他人所盜用。  ⒊從而,由被告上開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被告所辯其 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前有遭劉文蕙所盜用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⒋雖本院於審理時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有關110年 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並經其等機關均覆以:無報案 紀錄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 836號函、臺東分局112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926號 函在卷足參(審易卷第183、185頁)。惟查綠島分駐所乃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屬轄下單位,然依臺東分局上開函覆所 附各類案件查詢結果觀之,其並未勾選含所屬管轄單位之欄 位,則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包含所屬轄下全部單位,尚有可 疑(審易卷第188至190頁),而在臺東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函詢 事宜前,是否已連同所屬轄下單位(即綠島分駐所)均有一併 查詢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既有可疑,則在被告已提出前述 資料之情形下,於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臺東分 局前述函文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因遭盜帳號而前 往報案一事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及110年2月13日21時38 分許,分別以LINE、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鄭鈺璇販售Iphone手 機4支、以IG帳號向告訴人林顥昇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倘依被告 所辯,其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臉書及IG帳號於 110年4月4、5日間前某日即遭劉文蕙盜用,其因而前往綠島 分駐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另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之LINE帳 號,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載,被告LINE帳號係於110年2月 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即與被告於 同年1月26日販售Iphone手機4支予告訴人鄭鈺璇之時間相近 ,則當被告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後,確有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鄭 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而出貨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後續未能出貨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事實,即逕認被告 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  ⒍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揆諸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而無履約之真意一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臉書、IG帳號遭劉文蕙盜用而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致未能出貨等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所辯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無法出貨一節,尚未悖於常情,故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未履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情,惟因被告有LINE、臉書、IG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售系爭手機然事後未 出貨之情事,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 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25-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OACH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見 賴映涵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忘 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皮夾1個(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內有證件2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1張及零錢約320元)後」應更正為「見賴映涵所有 、不慎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CO ACH皮夾1個〈價值據賴映涵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 有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320元〉」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尚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映涵均 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COACH皮夾1個、現金320元,自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雖有告訴 人之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等物,惟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其並未將該等物品取走使用,衡以前開證件、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或僅具表示個人姓名功能之物,或僅有表彰 、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而物品本身難認有實際財產上之 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 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被   告 王尚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構 成累犯),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處,見賴映涵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之皮夾1個(品牌:COA CH,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內有證 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及零錢約32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 夾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賴映涵發現其上開 皮夾遺忘在機車座墊上,返回尋找未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映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共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2

TCDM-113-中簡-163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陳俊安遺失在機臺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COACH黑色短夾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下稱本案短夾),未交還失主、送交該店管理人員或報警 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短夾後僅抽取其 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學生證,即將本案短夾隨 意丟棄路旁,嗣後將200元花用殆盡、學生證則忘記丟至何 處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既將本案短夾連同其內 物品攜離遺落地點,無論後續是否確如其言將之棄置他處, 仍係已立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短夾(含全部內容物)後所 為拋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內涵, 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本案短夾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自述遭被告侵占者包含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所 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3 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COACH黑色短夾1只 即本案短夾 2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3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4 學生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8 現金新臺幣400元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2024-10-17

TPDM-113-簡-293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1 號、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拘 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5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 路218巷「向上市場」內,趁李嫚嫚購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手提帶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高鐵票6張【價值5850元】;錢包經張 献章拾得後交予警方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嫚 嫚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21 8巷「向上市場」內北區080攤位,徒手竊取江宜蓁所有、放 置於菜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健保卡、機車駕 駛執照、行駛執照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經警拾獲 而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江宜蓁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蕃茄攤,徒手竊取呂富美所有、放置於其胸前所揹背包內之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皮夾經人拾得交予警方發還),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呂富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李素禎機車停車處,趁李素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素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黑色斜背包 內之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現 場。嗣李素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與清隆巷交岔路口附近李秀美機車停車處,趁李秀美與他人 談話之際,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放置在其所揹背包內之香 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3萬元,皮夾內有現金1萬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 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悠遊卡1張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李秀 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嫚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呂富美、李 素禎、李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351卷第65至77頁、第223至227頁、偵9562卷第 57至6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嫚 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李秀美及證人張献章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51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7 頁、第89至97頁、偵9562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2頁、第77 至80頁),並有㈠112年12月17日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具領人 江宜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嫚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江宜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8351卷第63頁 、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67頁) ;㈡112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素禎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見偵9562 卷第第55至56頁、第73至76頁、第81至93頁) 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入監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2日改依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 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 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復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號刑 事裁定書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 前案多次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經入監執行及易刑處分執行完 畢後,復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核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侵害 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所受財 物損失非鉅,部分財物已領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李素禎調解成立,有本院 113年9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 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拘役刑及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萬7000元、價 值5850元之高鐵票6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現金16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3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 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3萬元之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1個、其內現金1萬元及 儲值餘額約1000多元之悠遊卡1張,核均屬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 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犯行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李嫚嫚、呂富美、 李素禎調解成立部分,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時,自 得就已賠償部分於執行沒收時減除之,併予敘明。另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錢包、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 行駛執照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皮夾等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嫚嫚、江宜蓁、呂富美,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2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 金融卡1張、敬老卡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新光三越聯名卡1張、敬老卡1張等 物,雖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提款卡、信用卡、敬老卡等均經重新申領後即失 其效用,財產價值甚低,倘予沒收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高鐵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品牌咖啡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品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TCDM-113-易-2728-202410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列之 「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列之「中國信 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更正補充 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暨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乙○○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 ,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行動電源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稽 之附卷112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之中友 百貨、中友百貨2樓星巴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偵卷第51至56頁,下稱中友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 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臉型消瘦、身形瘦長、髮型中直微亂 、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至3指寬之高度,上身著黑色 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袋、左側上胸部分復 有淺色長方形裝飾,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 狀淺色紋飾,腳著拖鞋,該等畫面中男子即係被告,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第92頁)。 再細繹附卷112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之一 中街129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57至60頁 ,下稱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 之臉型消瘦、髮型中直微亂、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 至3指寬(見照片編號3、6),身形瘦長(見照片編號1、3 、5),上身著黑色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 袋、左側上胸部分復有淺色長方形裝飾(見照片編號1、5、 6),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淺色紋飾、腳 著拖鞋(照片編號1、3、5)。經互核比對中友百貨監視器 翻拍照片與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中之男子顯為同一人即被告至為灼然。復酌以本案2次竊 盜時間前後僅間隔約1個半小時、地點相距亦僅約數百公尺 。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所為。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 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甲 ○○、丙○○之上開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 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COACH牌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000元)及其內之現金22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合法發還告 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錢包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因該等物品 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 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為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友百貨C棟2樓星巴克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OACH牌錢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220元、身分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丟棄在某處水溝。嗣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從丙 ○○所 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 徒手竊取小米牌20000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未 扣 案),得手後即離去。嗣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甲○○;㈡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監視器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行竊之人的面容、身形、衣著等特徵均與同日犯罪事實一之㈠的被告相同,且地點相近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行竊者另有他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現金 尚有280元(500-220=280)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 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中簡-251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一時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 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或信用卡後,原證件或信用卡即失其 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⒈皮夾1個 編號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編號⒊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 駛執照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呂孟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南市場 」前,見陳素娟所有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 、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不慎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本案皮夾後,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素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皮夾(內含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DM-113-簡-3332-202410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煇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24 號、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煇、何政學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柒個、首飾盒壹個、筆電壹臺,由葉良 煇、何政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政學前①因多件竊盜罪(8罪)、多件施用毒品罪、1件偽造 文書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偽證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該二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 ,撤銷經假釋,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②因多件施 用毒品罪、贓物(3罪)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 徒刑1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上開①-④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與葉良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5時51分,先由何政學、葉良煇前 往友人秦開元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頂樓,再由該戶 頂樓侵入王花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家頂樓,並由 何政學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將頂樓窗戶之鎖開 啟後,二人攀爬踰越該窗戶入內,並由何政學竊取王花珍所 有包包10個、首飾盒1個、珠寶盒1個、關公像1個、筆電1臺 後,將該物品放置於行李箱內交予葉良煇,再由葉良煇通知 陳振結載運至其住處。嗣王花珍發覺物品遭竊,報案處理, 經警通知葉良煇到場後,由葉良煇通知陳振結將LV包包1個 、B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 尊帶往警局,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花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花珍、證 人朱清文、陳淑貞、秦開元、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陳振結 、共同被告葉良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葉良煇、何政學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良煇、共同被 告何政學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對對方言之, 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陳振結時 ,並未令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陳振結具結,是證人即同案被 告證人陳振結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及照片有證據能力。卷 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為公務員依 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良煇、何政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花珍、證人朱清文、陳淑貞、秦開元、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振結、共同被告葉良煇於警詢、共同被告葉良煇、 共同被告何政學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何政學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 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 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何政學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 安全及安寧危害甚大、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亦大、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何政學前犯多件普通 及加重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按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被告二人於本件所竊之 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二 人所竊得未扣案之包包7個、首飾盒1個、筆電1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二人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LV包包1個、BURBERRY 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業據告 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字5128卷第131頁),不得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難以 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警方在告訴人住處後門 門口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該鐵鎚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易-1456-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皮夾壹個、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各從 一重論以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該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部分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 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COACH皮夾1個及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 臺幣9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家苡、洪新洲,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家苡所有之中油會員卡 1張,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 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為告訴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 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廖家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廖家苡 前揭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廖家苡放置於車內之 COACH皮夾1個(內含駕駛、中油會員卡),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經廖家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洪新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洪新洲 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洪新洲放置於車內之 零錢新臺幣9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洪新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 巷口附近,見潘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徒手砸破潘榮輝前揭車輛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進入車內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潘 榮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查獲。 二、案經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毀損 TDA-6053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玻璃,伊沒有印象打破AWC-8 573與BGW-0327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等語,惟被告前多次以擊破 車窗方式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案件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本件上開3次竊盜案件時間、地點相近,三部自 小客車之車窗均遭擊破,犯罪手法與各該等竊盜案件之犯案 手法及遭竊客體標的汽車、情節均極為類似,顯見被告慣以 擊破車窗之手法犯案。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897號、112年8月 31日刑生字第112601999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2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 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 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結案結果 備註 1 108年度偵字第32862號 109年度偵字第1838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108年度偵字第281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3 108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起訴 6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起訴 7 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 起訴

2024-10-03

TYDM-113-審簡-94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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