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DNA基因圖譜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與被告丙○○結婚,被告 乙○○於同日經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原告發現被告乙○○ 並非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實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且被告乙○○與原告間確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此經原 告於113年7月19日帶同被告乙○○至醫院進行DNA血緣關係鑑 定,並於113月7月30日經開具診斷證明書後,始確知其情。 因被告乙○○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其父,其等間之身分關係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爰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辯稱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 ,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生物科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憑,觀諸前揭博微生物科技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之結果略以:「送檢註明 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TPOX、D2 S441、TH01、D5S818、D7S820、SE33、D1S1656、D12S391、 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 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9.0000000000E-021 PP 值=9.0000000000E-021等語,有上開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 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乙○○顯非 原告之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前揭準正行為即因 兩造無真實血緣父子關係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 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1

TCDV-113-親-64-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原告乙○○於婚姻 關係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婚生子女。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為同法第1061條、第1062   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二)原告乙○○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至民國112年7月26日始兩願 離婚,原告甲○○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是原告甲○○之受胎期 間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先予敘明。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 受鑑定人資料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又原告甲○○與第三人丁OO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亦 經核閱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自明,自堪認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被告之婚生子,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即原告甲○○非被告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原告甲○○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4

HLDV-113-親-15-20241204-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於中國大陸昆明市結婚,於同年9月20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3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對 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戴志昇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既A02與訴外人戴志昇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 張A02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於105年4月12日結婚、113年3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計算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進行鑑定,113年9月30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4

PCDV-113-家調裁-117-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起訴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下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間交往,並與原告母親呂錦秀及訴外人許閔仲(下分稱 其名)共同居住於原告板橋住處。甲○○於000年0月00日生育 被告,嗣於113年6月間離開原告之板橋住處,自此未再返回 。原告於113年7月中旬攜被告及許閔仲至臺中找甲○○。嗣許 珈瑗於113年8月9日要求其表姊妹吳怡廷(下稱其名)至臺 中將被告及許閔仲帶回新竹。被告現由吳怡廷照顧,於113 年9月起更由呂錦秀接續支應被告之保母費用。被告自幼由 原告撫育,已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視為認領之要件, 且兩造已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原告確為被告之 血緣上父親。惟因甲○○現行蹤不定,難以聯繫。原告考量被 告已屆幼稚園入學年齡,許珈瑗卻將被告置於保母家中,幾 未聞問,而原告與被告在法律上因不具親子關係,無從委託 呂錦秀辦理入學及就醫等相關事宜。兩造既經親子血緣鑑定 認定確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兩造為 父女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之生父,則兩造間因原告之父親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扶養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 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 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口名簿影本、訊息截圖 及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先前確與甲○○同居,並育有 被告之事,即可採信。 (二)再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之綜合研判認定如下:「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 與被告二人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 推論,足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血緣上父親乙節,應屬信實 。 (三)從而,被告經親子鑑定結果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3

SCDV-113-親-54-2024120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 李○○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沛穎律師 相 對 人 曹○○ 曹○○ 曹○○ 曹○○ 薛○○○ 徐○○○ 曹○○ 曹○○ 曹○○ 張○○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高○○(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 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庚○○、戊○○、己○○、子○○ 、丑○○○、丙○○○、壬○○、癸○○、辛○○為高○○之養母曹○○之子 女,相對人丁○○為高○○之養父張○○之女。查訴外人高○○(民 國112年8月26日死亡)為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二 人)之生母,聲請人二人俟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兩造 對於聲請人二人與高○○間之DNA鑑定報告之內容載明之事實 均不爭執,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有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親卷第39-40頁)、高○○繼承系統表、戶役 政 資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為證。而觀諸前揭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送檢註明為高○○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0%;送檢註明為高○○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二人與高○○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準此,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之子女,其戶 籍登記顯有未洽。再參以聲請人二人主張其係111年間始知 悉此事,於112年間始進行DNA鑑定等情,亦有上揭鑑定報告 可參。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手足即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3

TCDV-113-家調裁-79-2024120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鍾OO 法定代理人 鍾OO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鍾OO非其母鍾OO自相對人潘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鍾OO(下稱鍾OO)與相對人潘 OO(下稱潘OO)於民國95年8月1日結婚,婚後因不合,聲鍾OO 遂離家分居,兩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鍾OO於000年 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潘OO之婚生子女。惟鍾OO受胎期間與潘 OO已分居,聲請人與潘OO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 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伊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 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法 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3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與 鍾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9~2 7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TENORIO NELSON MATALOG (阿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 生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 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潘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潘OO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 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鍾OO自潘OO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潘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潘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潘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潘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家調裁-82-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黃OO非其母黃OO自相對人劉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黃OO(下稱黃OO)與相對人劉 OO(下稱劉OO)於民國99年7月1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黃 OO遂離家分居,嗣於113年1月8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黃OO自劉康平受胎,並於同年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 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劉OO 之婚生子女。惟黃OO受胎期間與劉OO已分居,聲請人與劉OO 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 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 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 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由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2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劉康平與黃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 00000000%等語,見第10~18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 劉康平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 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劉康平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劉 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黃OO自劉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劉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劉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劉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劉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家調裁-83-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法」,亦無獨立之「 親子法」(僅有「收養法」),而其「婚姻法」中亦無關於 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 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 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 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亦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生母,然兩造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需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 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真實血統關係,此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結論為: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 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 PP)值為99.997%。相對人之生母實為聲請人,兩造雖曾有 一段時間失聯,然其已共同生活數十年,兩造之前曾多次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皆遭拒絕,兩造深感困擾,為使兩 造之身分明確,自有以裁判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 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居留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上 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 .99997。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7869.239、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51頁密封袋)。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且兩 造對該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親子 關係。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自有理由,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30

CHDV-113-家調裁-22-20241130-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鄭子傑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鄭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蔣秋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1月27日死亡)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鄭惠與蔣秋烟(民國104年11月2 7日死亡)於90年8月22日結婚,同年11月2日登記。惟鄭惠 在與蔣秋烟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林信璋受胎,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伊,故伊與蔣秋烟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伊出生 時,鄭惠與蔣秋烟為夫妻關係,致伊依法被推定為蔣秋烟之 婚生子女,又蔣秋烟已死亡,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 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 「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 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 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 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 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已故蔣秋烟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 因其係受胎於其生母與蔣秋烟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開報 告之結論內容略以:林信璋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項 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 9.99%等語,是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聲請人 係於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 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成年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從而,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蔣秋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1-29

KSYV-113-家調裁-126-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 後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知悉其與被告甲○○並無 血緣關係,被告甲○○已經親子鑑定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此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沒 有意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不是他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 人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與訴外 人丁○○於113年2月23日採集血液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審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 告甲○○既經鑑定與丁○○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 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7月7日結婚,後於111年10月3 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 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甲○○與 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知悉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其 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 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甲○○之所以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被告乙○○之行為所導 致,而被告甲○○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乙○○之行為,是伸 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全部由被告乙○○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8

NTDV-113-親-1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