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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8號、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價值3 萬1000元)」補充為「(含SIM卡1張,價值3萬1,000元)」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揚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其各次竊取告訴人謝紫晴、方建文財物之價值、被 告所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方建文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侵害 財產法益相異,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謝紫晴,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 還予告訴人方建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該手機內之SIM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SIM卡好像被我丟掉了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SIM卡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如經告訴人方建文向電 信公司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故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揚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陳揚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七星 公園之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紫晴所有之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該錢包放回上 開攤位內,隨即離去。嗣謝紫晴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8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建文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3 萬1000元),得手後放入衣物口袋,隨即離去。嗣方建文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紫晴、方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悠遊卡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微法字第1121226003號函、悠遊卡進出站紀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時、地竊取金錢後搭乘捷運離去,且使用之悠遊卡為被告本人所有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手機,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方建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19-20241226-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2128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因使用「Lemo」交 友軟體(俗稱:檸檬,下均稱「檸檬交友軟體」)而相識交往 ,並寄送IPHONE 14手機(SIM卡已取出扣案)及郵局帳戶存 摺(已扣案)作為贈禮及提領零用金花用(難認係下述性交 行為之對價),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12年7月16日13時至16時許,主觀上雖不知甲女實 際未滿14歲,然已知悉甲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位在新竹市○○街00 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甲○○又於112年8月19日13時至16時許,明知甲女當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 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F000-A112128 A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112年10月19日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58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 欄一㈠則坦承有與被害人甲女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合 意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犯行,辯稱略以: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我知道甲女 未滿16歲,但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我看到甲女檸檬交 友軟體上顯示的年齡是14等語。經查:  1、被告與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甲女該時為未滿16歲之國中生, 復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與甲女合 意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8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甲女、告 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 頁、第29至31頁),復有甲女指認案發地點照片、甲女手 繪案發現場格局圖、112年12月14日偵查庭翻拍甲女手機 內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名稱照片、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基地台位 置GOOGLE地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 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386號函暨附被告信用卡 消費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 卷第17至19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9頁、第54 至104頁、偵卷卷末彌封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事實欄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等語,惟被告 堅詞否認該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本案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甲女合意性交時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經查:   ⑴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 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然所謂之「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 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 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 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 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偵卷卷末彌封袋),則甲女於事實 欄一㈠行為發生之際,客觀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首應認 定。   ⑶甲女固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其未滿14歲乙節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有看到我交友軟體上的資料,當時我有跟他說 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證 稱:我跟被告從112年4月初某日用檸檬交友軟體認識,後 來跟被告聊天、交往,之前都是口頭講,直到7、8月才約 出來見面,第一次見面就是去汽車旅館那次。被告應該知 道我年紀,他知道我當時唸國二,我聊天有提到等語(見 偵卷第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在messenger跟檸檬 交友軟體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29頁反面)。   ②檢察官雖提出甲女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時當庭操作手機下 載檸檬交友軟體,並於登入其帳號後之個人資訊頁面上「 暱稱:掉落的流星」右側出現代表年齡之「14」之頁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之真 實年齡等節,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檸檬交友 軟體的年齡是以年度計算,只要進入新的年度,年齡就會 往上加,我那時看到檸檬交友軟體上是顯示甲女的暱稱及 「14」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坊間交友軟體之年齡設 定多採逐年增加,同年度之年齡顯示理應相同,上開偵查 庭開庭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均係112年,是被告供稱案發時 甲女於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年齡為「14」部分,非無可採。 又上開檸檬交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係事後取得之 資料,是否能完整呈現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甲女於檸檬交 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之資訊,亦非無疑。   ③從而,本案除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擔 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再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或已預見甲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及「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所為認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 保障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事實欄一㈠案發時主觀 上雖不知甲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已知悉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為逞一 己私欲,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 甲女為本案2次犯行,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甲 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母親同住,從事裝潢學徒,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迄未獲得甲女之母乙女諒解,並考量公訴人及 被害人甲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道歉並洽 談和解之意。然被告為成年人,未能克制己身生理衝動, 為滿足其情慾,罔顧甲女年齡尚幼且心智尚未發育成熟而 與之為性交行為,危害甲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 觀念非微,已如前述。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後,告訴 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 本案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身為甲女監護人之內心相當傷害 。故本院綜合本案情節、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及郵局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而提供 甲女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CDM-113-侵訴-53-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418號、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113 年度 偵字第3651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峻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191 、198 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191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   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移列第3 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1 頁),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   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奇奇」、「強森」、「KXO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相同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併案   部分,雖在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但上開併案部分既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無必要再開辯   論、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被害人彼此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  ㈨爰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13 年1 月4 日判決   確定),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   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略見悔意,雖與被害人李晉宇成立調解、但迄未   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7、196 頁),其他被害人等則未和   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地板模工人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   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 %(見本院卷第191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48   萬2 千元計算之)。  ⒉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該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   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   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李汧禾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 害人蔡佳吟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 害人李晉宇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 害人吳佳霓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 害人郭宸妤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 害人陳志豊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 害人黃琪媛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被 害人陳健杰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 奇」、「強森」、「KXO」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48號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潘峻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潘峻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別於提領當天之22時或23時許,前 往高雄市鹽埕區將詐欺贓款轉交予「KXO」之人,製造資金 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峻益並因 此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7 時38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高雄市岡山區對潘峻益執行搜索 ,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汧禾、蔡佳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晉 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吳佳霓、郭宸妤、陳志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黃琪媛、陳健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汧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汧禾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汧禾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佳吟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佳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晉宇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晉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霓提供之臉書截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宸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宸妤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宸妤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志豊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志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琪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黃琪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健杰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健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0 提領影像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奇奇」、「強森」、「KXO」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 表編號3至5、7至8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 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 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並非被 告用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 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李汧禾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汧禾,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21時21分許 草屯大觀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2 蔡佳吟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佳吟,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4萬512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21時34分許 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4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3 李晉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7時11分許,佯為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晉宇,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邵月門市(南投縣○○鄉○○巷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2、3418、3475號 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2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全家超商金牛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萬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4 吳佳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吳佳霓,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並請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編號2-2部分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3月25日18時05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09分許 埔里郵局ATM(南投縣○里鎮○○路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29分許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5 郭宸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1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萬4000元 6 陳志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14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 1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32分許 全家超商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7 黃琪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黃琪媛,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1時04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前山店(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 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 9000元 8 陳健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健杰,向其訛稱須申辦貸款、更改資料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同附表編號7所示。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37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 、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靖崴碰面交易毒品果汁包,我忘記是 將車輛借何人使用,案發當天(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我在 撞球館,我太太在21時和我聯絡約吃飯,我們相約24時去載 她,此有我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定位紀錄(即被證1 )可佐。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供稱將本案車輛借給張硯翔, 且張硯翔曾因販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即被證2),足證被告 所辯並未駕車和周靖崴碰面乙節屬實,另依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之行動上網紀錄,於22時45分至 23時30分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不在此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23時21分,被告顯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 成與周靖崴碰面後確認人別、點交毒品與現金等事項,可見 被告確實未前往交易地點,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周靖崴於警詢、偵訊中迭 證稱「這5包是我在111年7月13日於永吉國中跟以前的朋 友拿的,我知道他姓李,我總共給他2千元」、「監視器 畫面顯示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駕駛接觸,我 下車跟該車駕駛購買5包毒品」、「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的 男子(即被告)就是我之前筆錄說的李姓男子」、「我在 永吉國中那裡上了李奕陞的車子,買5包2千元的毒品,後 來在111年7月14日晚上被警方盤查查獲」、「我在買毒品 以前3、4年就認識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所以知道他那 邊有毒品」等語(他卷第93-95頁,偵卷第33-37、39-41 、137-138頁),且其所證交易毒品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49頁),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 偵卷第63、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淘寶」是賣 藥的,我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復於 原審中稱:我介紹「淘寶」給周靖崴,因為我自己也跟「 淘寶」購買愷他命(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聯繫購毒事宜,佐以本案 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本案犯嫌係駕駛上開車輛交易毒品,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堪認被 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毒品交 易之人。 (二)周靖崴於111年7月14日23時39分,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果汁包5包,該 等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3、59-61頁),而周靖崴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1-142頁),復以證 人周靖崴一再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在警方查獲前 一晚(111年7月13日)於臺北市永吉國中向李奕陞所購入 (偵卷第36、39、137頁,他卷第94頁),考量周靖崴所 涉前開毒品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受法院判 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 因,且被告、周靖崴分別一致供證稱2人係因周靖崴之前 女友而結識,證人周靖崴更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並無仇 隙(偵卷第25、40頁,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周靖崴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應值採信,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周靖崴,已屬明確。 (三)被告供稱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 第25頁),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當晚22時0分 1秒起(起始時間)至22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 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路 位址】,同日22時45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3時30分1秒 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下稱○○○○位址】,而本 案毒品交易地點(永吉國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位 在上開○○○基地台之訊號範圍(不在○○○○之基地台訊號範 圍);另上開上網歷程產出的規則為①時間到(2700秒)、② 流量到(4G-100MB、5G-500MB)、③3G、4G基地台轉換、④連 上網路、⑤離開網路,又所謂「起始時間」為接續上一筆 上網紀錄結束之時間、「結束時間」則為該筆記錄因上開 ①至⑤原因而結束之時間(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才 會有時間上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即起始時間會是下 一筆結束時間),「最終基地台位置」則指該筆紀錄結束 時之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11 3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0988號函在卷可憑( 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以,最終基地台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 結束時間」之位址,並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 間」(歷時45分鐘)之手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亦即 ,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於22 時45分在八德路位址、於23時30分在忠孝東路位址,不能 證明自22時45分至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 停留在忠孝東路位址範圍。況永吉國中距離前開忠孝東路 基地台位址僅相隔1.4公里、車程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則被告在案發當晚23 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於23時30 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上並非 難以達成,故前揭上網歷程仍無礙於被告販毒給周靖崴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前往永吉國中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182頁),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案發當 晚與其配偶相約吃飯,曾傳送定位紀錄給配偶,地點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附近,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院 卷第45、55-5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案 發當天全部的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配偶更換手機、未保 留完整的對話,無從提出上開截圖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 173頁),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 諸被告傳送定位地點給配偶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21時50 分,其配偶讀取該則訊息後僅回覆「好遠」,此後即無2 人在21時50分至23時30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 縱使上開截圖確為案發當晚被告與其配偶之談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在當晚21時50分互相聯繫以及被告傳送 定點位置告知配偶之事實,無法作為被告於23時21分在永 吉國中交易毒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辯護人雖以張硯翔另案販毒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卷第 61-71頁),認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之詞應屬可信 (本院卷第53、182頁),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 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 並不肯定案發當晚有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使用。況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 之前做筆錄時說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 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 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 他們的名字(原審卷第173-174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日 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借給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 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各次辯解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採 信。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張硯翔另案販毒判決,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 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6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 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亮丞及力泓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 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 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 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自白;被告陳亮丞有犯罪所得、被告力泓仁無犯罪所得 ,依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亮丞、力泓 仁雖可減輕其刑,然依上開關於所得量處法定刑上限之說明 ,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經整體綜合比較之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 亮丞、力泓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力泓仁前往指定處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將款上繳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陳亮丞、力泓仁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 亮丞及力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 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陳亮丞、 力泓仁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 被告力泓仁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陳亮丞則向被告力 泓仁收取詐騙款項後繳回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 重要工作,堪認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 ,是被告陳亮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陳亮丞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認被告陳亮丞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 5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陳亮丞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陳亮丞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 白涉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於量刑時無須審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亮丞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被 告陳亮丞並未自動繳交其所獲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陳亮 丞、力泓仁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是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之 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陳亮丞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力泓仁 此前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本案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乃被告力泓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力 泓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力泓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 因本件犯行獲取1000元加油金乙節,業據被告陳亮丞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為 1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力泓仁供稱本 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力泓仁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力泓仁向告訴人收取94萬5000 元贓款後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虎之人,則被告陳亮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 被告陳亮丞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陳亮丞犯罪情節、 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陳 亮丞宣告沒收上開94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 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 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陳亮 丞洗錢之財物94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陳亮丞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力泓仁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人透過不知情之林 韋哲、許晉維向李采紛表示欲出售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 3萬顆,價格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致李采紛因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55分許,委由友人許晉維在臺 中市○區○○0巷00號進行交易,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至上開地點 ,綽號「老虎」之人在車上等候,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 交易,許晉維將李采紛先前所交付之現金94萬5,000元裝在 袋子內交付予力泓仁,力泓仁再轉交陳亮丞,陳亮丞藉口至 車上點鈔,由力泓仁與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陳亮丞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以此方式 詐取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采紛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57分許逮捕力泓仁,並扣得其所有 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留被告 力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力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具結)。 ⑴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  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  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  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  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  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  虎」之人離去,留被告力  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陳亮丞先在被告力泓  仁所使用之手機下載「  OKX」APP,並指示被告力  泓仁將手機畫面出示證人  許晉維進行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取走上開現金後,並未依約轉入虛擬貨幣泰達幣3萬顆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證人林韋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林韋哲透過他人介紹證人許晉維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時,被告陳亮丞取走上開現金後,即駕車離去,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 證人許晉維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許晉維經證人林韋哲介紹而告知告訴人關於本案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並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與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陳亮丞取走現金94萬5,000元後即駕車離去 ,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1紙、OKX交易所錢包地址交易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17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陳亮丞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8 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亮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亮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等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 ,足見被告陳亮丞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亮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陳亮丞所犯本案詐欺犯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力泓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亮丞就本案取 得之犯罪所得係9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4-12-23

TCDM-113-金訴-3546-202412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8號、第5213號、第28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錠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錠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錠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IG 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  ㈣被告所犯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無故入侵告訴人網路社群帳號、變更帳號密碼,復為恐嚇犯 行,不僅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更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祖 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4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42號   被   告 呂錠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錠賢和代號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呂錠賢因不滿與A女分手,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錠賢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A女同意,先以A女之手機傳送A女社群網站INSTAGR AM(下稱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之登入碼 予己,再以呂錠賢自身之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變更本案IG 帳號之密碼,並發布限時動態2則;又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A女同意,以不詳方式,登入A女社群 網站FACEBOOK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變更 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致A女受有不能正常使用本案IG、臉 書帳號之損害。  ㈡呂錠賢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以I G傳送其與A女之性影像予A女,並於112年12月11日之某時許 ,以IG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好等著看我等等就把照片影 片用出去」等語,脅迫欲散布A女之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A女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1份、被告扣案手機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4日0時11分許,曾以IG傳訊息稱:「你的ig小帳沒了」等語,於同日16時57分許以IG傳訊息稱:「你解封我帳號還你」等語,於112年12月13日以IG傳訊息稱:「去看臉書 我解碼換綁了」等語,並於112年12月4日0時許、0時1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群禿頭雷包」中,張貼其以告訴人IG帳號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2則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曾以IG傳送其與A女之性影像予A女,並於112年12月11日,以IG傳訊息稱:「好等著看我等等就把照片影片用出去」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無故登入本案IG、臉書帳號之犯行 ,與該次變更密碼、發布限時動態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0

PCDM-113-審訴-553-20241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捌 佰元,准予發還杜恩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手機IPhone14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 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杜恩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迄今尚未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4800元 ,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 7頁、本院卷第61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前開扣案物 主張權利,是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聲請人所有。而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前開扣案手機是用於聯絡家人等私人 用途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扣案之前開手機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 告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而另行扣案,則前開扣 案之現金4800元自不應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故就前開扣案物 ,本院均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檢察官亦未就前開扣 案手機聲請沒收,堪認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NTDM-113-聲-705-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0號、第32571號、第32577號、第325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劉文鳳遭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 話1支,係其不慎遺落,返家後即發覺,業據告訴人劉文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15頁),足 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劉文鳳不知何時遺失,而係一時非出 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陳 清裕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意將其侵 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均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 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歸還部分所竊財物,又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卷第69頁、第73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次均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均屬平和、竊得及侵占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名同質性、對於危 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宣告拘役部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且已實 際由告訴人簡瓊雅領回,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113年度偵 字第32570號卷第2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簡瓊雅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個、板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鄭荃娜,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果菜4包,除腳踏車1台,業已發 還被害人呂聰呈,此據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32577號卷第21頁至反面),堪認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聰呈,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未扣案之果菜4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呂聰 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即附表編號4):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劉文鳳,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 與告訴人劉文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劉文鳳,業 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贓物發還情形 主文欄 1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鋁梯1個 1,000元 簡瓊雅 (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鋁梯1個  板車1台 2,400元 鄭荃娜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腳踏車1台 1,000元 呂聰呈 (未提告) 已發還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菜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果菜4包 200元   未發還 4 113年4月14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40,000元 劉文鳳 (提告) 未發還 陳清裕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簡瓊雅放置於上址店門口之鋁梯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簡瓊雅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鄭荃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即 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車上之鋁梯1個及板車1台(價值2, 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鄭荃娜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呂 聰呈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價 值1,000元)1台及腳踏車車上之果菜4包(價值20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呂聰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14日5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拾獲 劉文鳳所有之手機(IPHONE 14,價值4萬元)1支,而將前 開遺落之手機1部侵占入己,嗣劉文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瓊雅、鄭荃娜、劉文鳳、被害人呂聰呈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 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鄭志宇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簡瓊雅所有鋁梯1個、被害人呂聰呈 所有腳踏車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簡瓊雅及被害人呂聰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告訴人劉文鳳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一部,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 人劉文鳳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劉文鳳之損失,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足認告 訴人劉文鳳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 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2024-12-16

TYDM-113-桃簡-2787-202412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江暐翔 潘世恩 上列被告3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80、33000、28040、42703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 作」更正為「乙○○擔任監控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7行;二段倒數第6至7行,所載「蓋 有」均更正為「印有」。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分別交予丙○○、甲○○,乙○○ 則在旁監控,丙○○、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 正為「分別交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甲○○,丙○○ 、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則在旁監控 」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0至11行「將50萬元交付予丙○○」補充 為「將50萬元交付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㈥同上段第11至12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 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 丁○○而行使之」更正為「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 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  ㈦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3至14行「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持至 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更正為「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公園將贓款交予己○○」 。  ㈧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㈨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丙○○、乙○○、己○○(下稱被告3人)分別負責面交 款項(車手)、監控(顧水)及收取贓款再轉交(收水)之 工作,足徵被告3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由被 告丙○○、共同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乙○○負責顧水、 被告己○○負責收水之工作,告訴人戊○○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收款時、地,分別由被告丙○○、共同被告甲○○當面收取 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分別收取後 ,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或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或轉交給指定收款之人;而告訴人 丁○○則由被告丙○○當面收取詐欺款項,旋即攜至指定地點轉 交給被告己○○,其等各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 團上層,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丁○○交付之款項,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丙○○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 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 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 書就此部分罪名誤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  ㈣核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戊○ ○,再由被告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 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 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丙○○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㈦被告丙○○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被告乙○○、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其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丙○○、己○○)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  ㈧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㈩被告乙○○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 之。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均從一重而分別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 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 之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乙○○並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丁○○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 ),願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0-1頁),告訴人戊○○亦表示被告乙○○部分願意 給予從輕量刑;被告丙○○、己○○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乙○○自述高 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及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同上卷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夜市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同上卷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丙○○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丙○○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扣案如附 表B所示手機1支,分屬被告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向告訴人戊○○、丁○○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 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丙○○向告訴 人2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假的工作證被上游成員收走了,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 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 000000)及現金6,656元,經被告乙○○陳稱與本案無關(見 偵33000卷第32、189頁,本院卷第109頁);又同日扣案之 發票等收據117張,亦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復無其他證據可 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3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42703卷 第9頁、第112頁;偵20380卷第21頁、第87頁;偵33000卷第 31頁、第188至189頁;偵28040卷第24頁、第214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乙○○本案犯行止於未 遂,並未取得洗錢財物;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2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攜至特定地點供集團成 員收取、或交付被告己○○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乙○○於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30萬元, 非本案告訴人戊○○被詐欺而欲面交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 財物,故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乙○○「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物品 行使對象 參見卷證 1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7月20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11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5頁 3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7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丁○○ 偵20380卷第67頁 附表B: 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相關卷頁 手機壹支 乙○○ 型號:iPhone 8    (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33000卷第73、123、125、237、2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丙○○、甲○○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甲 ○○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宏佳客服001」與戊○○ 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分別交予丙○○、甲○○,乙○○則在旁監控,丙○○、甲○○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將蓋有如附表所示公司 印文、收款者署押之收據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丙○○、甲○○ 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㈡、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復承前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向戊○○佯稱得 再行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獲利,戊○○驚覺受騙,便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甲○○、乙○○於同日 下午4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戊 ○○收取款項,惟因戊○○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 由員警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 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丙○○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 手、己○○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馨」與丁○○聯繫,佯稱得在「宏佳」網站投資獲利,致 丁○○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50萬元交付予丙○○,丙○○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丙○○收款後 隨即將款項持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復由己○○將款項 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戊○○、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曉婷學習交流群」群組對話、與「曉婷」、「宏佳客服001」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甲○○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林婉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被告丙○○、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被告甲○○交付告訴人戊○○之收據另有偽造之「王政偉」署名等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四人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四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丙○○、甲○○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 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據上之公司印文 收據上之收款者署押 1 丙○○ 112年7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 甲○○ 112年7月31日下午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政偉 3 丙○○ 112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75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024-12-13

TPDM-113-審訴-2058-20241213-2

壢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宣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宣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證人林塏宸、陳 博宇、楊凱恩於憲詢之證述;⑵下注紀錄一覽表,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宣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 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時間 不長,兼衡其目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遂行本件賭博犯行,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8號   被   告 唐宣緯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宣緯原係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服役期間: 民國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2日間),駐地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太平里營區。其明知「卡利」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 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26日)晚間7時許 ,在太平里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4手機及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賭博 網站,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百家 樂」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 網站經營者所。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宣緯於憲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登入賭博網站及下注之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該SIM卡1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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