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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密接之 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數則訊息,其各別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精 神安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 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   被   告 楊晉傑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與李明龍前有債務糾紛。詎楊晉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至9月間,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 nstagram、LINE,對李明龍恫稱:「別讓我抓到你,不然我 一定讓你斷手斷腳」、「幹你娘人不要當要當畜牲?」、「 應該不至於讓我去公司找你」、「你怎麼不去死一死」、「 不要逼我用公司待事手段處理你會很難看」、「不要真的讓 我們用那種你會很難看的方式去對待你」等語,致李明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明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自112年2月初至9月間,為了索討同一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而 陸續傳送前揭恐嚇言詞,目的均相同,時間密接,且手法亦 相類,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1-20

KSDM-113-簡-3994-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22號 原 告 林筱綺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 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在社交網站Dcard上,以 暱稱「森77的皮姐」張貼:「她我女兒的同學,特考出來的 ,後來跟我女兒吵架本來要到臺中就不來了,還好沒過來, 她說法是感覺臺中很好混」、「我對她印象也不好,她一直 都還要依賴我女兒幫她打卷宗報告,不喜歡麻煩別人的人」 、「對,看起來她在龍潭分局應該很吃香,都有人幫她」、 「在龍潭分局交通隊」、「對,交通隊」、「應該就是要有 一技之長」、「我會考慮警犬隊」、「她限時動態打得啊! 可能後來又調單位吧」、「我女兒是警專出來的喔!跟她是 朋友,就車禍鑑定圖也不會啊」、「那些幫她說話的要不要 去問這位公主病小女警為何跟我女兒撕破臉」等文字,以「 公主病」詞彙辱罵原告,並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致原 告社會名譽受損。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以帳號「Han Chan」,在臉 書「靠北police」社團上張貼:「桃園平鎮交通警花也是啊 ,上班拍抖音被投訴才會想調臺中,還不承認說過的話還威 脅告別人,花瓶就花瓶不要也無腦」等文字,以「花瓶、無 腦」等詞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上班期間不務正業,致原告 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除據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坦認 確有在社交網站Dcard、臉書社團上張貼上開文字外,並有D card網頁擷圖、臉書網頁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1072007號 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在前開刑事卷 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綜覽被告 在上開社群網站臉書貼文之內容及動機等加以研判,被告係 因原告拍攝抖音行為且經其他網友談論,被告竟未能理性發 言,恣意在網路上侮辱、誹謗原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 ,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 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 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衡情上開言詞已非屬中性之語言,是被告在社群網站以 貼文方式表達上開言詞時,確有侮辱、誹謗原告之意思,自 無疑義。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此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 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間,利用 其申設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社群網站頁面中 ,接續以前揭文字侮辱、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每月收入約 7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五專畢 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90年份),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綦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非理性言詞影射侮辱、誹謗之故意侵 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誹謗原告數次,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 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32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H YIHONG ONG CHEE HO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TEOH YIHONG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ONG CHEE H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EOH YI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乙弘,Telegram暱 稱「C」)、ONG CHEE H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和,   Telegram暱稱「A」)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同年月21 日起,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DIY」、 「Ta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加入Telegram名稱為「旅行 社」之群組,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 ,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 (一)張乙弘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鍾 仕淵、白詔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孫浩竣、雷易儒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乙弘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未 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 洗錢未遂。 (二)黃志和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對不詳被害人1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後,再由黃志和依指示提領款項。 (三)嗣於113年9月25日15時15分許,張乙弘在臺中市○里區○○路0 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ATM提款時,經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員警到場盤查張乙弘後,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張乙弘並向警指 認黃志和同係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 黃志和當日與張乙弘先後抵達上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遂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逗留Inn Hotel」前,將黃志和 帶返所確認身分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8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仕淵、白詔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乙弘、黃志和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至30   、35至42、191至199頁、偵卷二第17至24、47至56、65至74 頁、本院卷第35、116、133頁),核與告訴人鍾仕淵、白詔 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被害人雷易儒、證人孫雅苓 (被害人孫浩竣母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   429至430、445至450、493至496、503至506、586至588、   603至605、639至6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9月25 日、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乙弘、 黃志和)、自動櫃員機提領收據、被告等人遭查獲現場、現 場模擬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名稱為「旅行社」之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張乙弘、黃志和於113年9月25日13時43分至14 時15分許前後進出統一超商后科門市並交談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浩竣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甄庭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被害人雷易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⑥假抽獎活動規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 面等截圖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鍾仕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白詔元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紫綺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至20、45至59、63至75、81至125、1 29至131、141至165、421至425、431至441、451至453、457 至459、463至472、483至491、497至   500、507至509、513至515、535至537、573、584至585、   589、592至598、607至608、613至614、617至627、633至   635、645至647、651至656頁)、被告張乙弘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9月25日13時26分 許騎乘U-bike自行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②113年9月2 5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內③   113年9月25日13時31分至13時34分許於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內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④提領影像⑤113年9月25日13時40分 至13時42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⑥113年9月25日13時42 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后東門市⑦113年9月25日13時59分至14時2 分許於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⑧   113年9月25日14時3分至14時5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 見偵卷二第25至4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乙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黃志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乙弘 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此部分被害人受詐欺而 匯款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未能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而前開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犯 罪既、未遂認定,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二)被告張乙弘、黃志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乙弘就附表二編號2、4、6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 ,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 罪。 (四)被告張乙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黃志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乙弘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等工作,並已實際從事提領款項工作,難認渠等之參與情節 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二人就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 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竟自馬來西亞遠赴台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張乙弘部分之被害人 人數為7人,受詐欺而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黃志 和部分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嗣被告張乙弘已與附表二編號1 、3、4、6、7所示之告訴人鍾仕淵、許甄庭、蔡心培、被害 人雷易儒、孫浩竣分別以2萬元、1萬元、1萬8000元、   4000元、4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1、189頁),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 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張乙弘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在馬來西亞做過冷氣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志 和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受雇於馬來西亞的雜貨店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 乙弘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乙弘所有,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黃志和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卡,則為被告張乙弘所持有,用以 本案或預備供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黃志和所有,用以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同案被告張乙弘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張乙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款項8萬2000元為上手指示提領、未及交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自屬被告張乙弘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張乙弘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款項1萬0200元是 上手給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偵卷一第26頁) ;被告黃志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款項1萬6000元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分 別屬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末查,被告二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二人在我國 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 告二人現因案由本院羈押中,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張乙弘提領詐欺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鍾仕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鍾仕淵施以詐術,要求鍾仕淵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2 白詔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白詔元施以詐術,要求白詔元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萬元 3 蔡心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假中獎為由向蔡心培施以詐術,要求蔡心培匯款以通過第三方銀行監管驗證。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4 許甄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許甄庭施以詐術,要求許甄庭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5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許 同上(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3000元 5 李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李紫綺施以詐術,要求李紫綺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1萬8000元 6 孫浩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孫浩竣施以詐術,要求匯款參加抽獎,孫浩竣因而委託孫雅苓匯款。 113年9月25日14時1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 7000元 7 雷易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假抽獎為由向雷易儒施以詐術,要求雷易儒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4時26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48分許 2000元 帳戶已遭圈存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TEOH YIHONG(張乙弘)處 1 IPHONE SE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偵卷一P.243) 2 IPHONE XR手機 1支 3 六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提款明細 2張 (偵卷一P.63) 6 現金新臺幣8萬2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P.247) 7 現金新臺幣1萬02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P.247) 扣自ONG CHEE HO(黃志和)處 8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一P.247)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偵卷一P.243) 10 IPHONE SE手機 1支

2025-01-20

TCDM-113-金訴-3950-202501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0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月31日公布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 行狀況、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人,難 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非其管領中,且 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凍結,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己○○ 113年6月22日23時28分許 2萬9,987元 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4至44頁反面、第52至54頁、第80至82頁反面、第132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2 甲○○ 113年6月22日22時27分許 4萬2,001元 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如欲買賣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詐騙平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8張(見警卷第45至45頁反面、第56至59頁、第85至89頁反面、第13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 113年6月22日22時28分許 3萬1元 113年6月22日23時33分許 9,998元 A帳戶 113年6月22日23時35分許 2萬9,999元 3 曾○霆 113年6月22日23時46分許 8,000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買賣遊戲帳號之帳號遭封鎖,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曾○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詐騙平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6至46頁反面、第61至62頁、第91至93頁、第13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4 乙○○ 113年6月23日0時5分許 4萬9,989元 A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47至47頁反面、第64至66頁、第94至108頁、第113至113頁反面、第1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113年6月23日0時6分許 3萬123元 5 丙○○ 113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3日)21時54分許 8萬7,056元 丁○○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48至48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114至116頁、第136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 6 戊○○ 113年6月22日22時19分許 3萬5,000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買賣遊戲帳號之帳號遭封鎖,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騙平台截圖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9至49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117至118頁、第137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 7 翁○晴 113年6月22日22時19分許 2萬8,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B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翁○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0至50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119至121頁、第13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 8 庚○○ 113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3萬5,000元 B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詐騙平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3張(見警卷第51至51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122至131頁、第13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許,嘉義市○○路0000 號空軍一號興昌站(新嘉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合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人,供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 甲○○、少年曾○霆、乙○○、丙○○、戊○○、少年翁○晴、庚○○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己○○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 3 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025-01-20

CYDM-114-金簡-1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賀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伯 群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陳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經原告發現二人不正當往來關係,兩 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絕不會 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陳伯 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及其他任何 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方聯絡之行為 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應於二日内告 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即同意無 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詎原告於113年7月初發現被告(暱稱PhoebeHo)以社交軟體I nstagram主動聯繫陳伯群,被告顯有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 情事。為此,爰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 告配偶陳柏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陳柏群到庭具結證述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 與陳柏群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立和解,並 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 書後,絕不會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 )之配偶陳伯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 訊及其他任何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 方聯絡之行為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 應於二日内告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 約定即同意無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 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第15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群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述,被告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 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確 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與陳柏群對話內容、違約情節及一般客觀上配偶與 其他異性有密切往來所造成身心之痛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兩造原所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5694-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22時3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同案被告劉興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4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為代號BF000-A1121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傳播工作之客人,詎范齊顯竟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32分許,在范齊顯友人劉興洲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處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下稱本案 手機)偷拍A女與劉興洲為口交行為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 )。嗣經A女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案手機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齊顯於案發時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4 ⑴本案影片擷圖、本案影片 ⑵本案手機、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A、本案影片內容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范齊顯為口交行為之事實。 B、本案手機中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中之性影 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07-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 暱稱「智希zool」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希zool」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3時 31分許,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 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並委託郭泰希前往處理交易事 宜。王俊欽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大八二店」 ,佯以「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內展示酒品乃欲販售之酒品, 而與郭泰希面交,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哲維(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郭泰希匯款;紀念 婷乃於同日晚間18時3 分許、18時4 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5 萬元至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甲帳戶與本案 之關連。王俊欽得手後,隨即藉口尿遁離開「大八二店」而 未交付酒品,經郭泰希詢問該家酒商後,受告知王俊欽與該 家酒商毫無關連,始知受騙。 二、王俊欽自甲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接續與「智希zool」共 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智希zool」先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予廖婕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假意其朋友要 叫伴遊小姐云云,其後王俊欽即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 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廖婕 妤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蔡羽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予王俊欽。張哲維另依不知情之朋友楊文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9 分 許,轉帳5 萬元至乙帳戶。王俊欽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 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乃依王俊欽指示, 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54分許、21時56分許,使用其不知情 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丙帳戶),分別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王俊欽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丁帳戶),王俊欽及「智希zool」即以此方式接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紀念婷經郭泰希告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念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先辯稱:我 依老闆即LINE暱稱「智希zool」之指示,前往「大八二店」 找郭泰希陪同驗酒,因為郭泰希認為買到假酒,被告抵達之 後,郭泰希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一批人 說他們才是買家,他們驗完酒後表示「智希zool」說有給他 們金融帳戶並把錢匯過去,郭泰希說沒問題向被告說可以離 開了。「智希zool」後來推薦廖婕妤幫忙被告找伴遊,廖婕 妤跟「智希zool」說可以把被告薪水直接匯給廖婕妤當伴遊 費用,但廖婕妤說沒有找到伴遊,就把我的薪水退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我 是在LINE上面找工作,依據LINE暱稱「W.Sunny 」指示前往 驗酒。我只有在一旁看他們驗酒,他們看完沒問題,我確認 後就走了。我懷疑廖婕妤就是這件的老闆,叫我去跟酒商做 面交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89、9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念婷、證人郭泰希、張哲維、楊文玉、廖婕妤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紀念婷與暱稱「智希zool」聯繫之Inst 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大八 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文玉與張哲維及暱稱「W.sunny 」之人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及其辯解 不可採之前述證據出處,於以下一一援引說明)。另查:  ㈢就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郭泰希證稱:「智希zool」於112 年2 月17日13時31分 加我女朋友紀念婷IG及LINE,說他是賣酒店家的股東,有一 批酒被店家棄單可以便宜賣給紀念婷,紀念婷就叫我南下跟 對方接洽,我於112 年2 月25日傍晚與被告約在「大八二店 」交易,被告主動來跟我打招呼,說今天是否要來面交酒 ,我就問被告酒在哪邊,被告就直接帶我過去看,酒是擺在 店家鐵門內,被告就指其中一批說那是我們要買的,並跟店 家老闆說我們要買酒,店家老闆就開一箱給我看,我確認過 酒的數量跟型號後,再跟被告確認價格,被告就提供甲帳戶 給我,我便告知紀念婷,紀念婷再將錢匯給被告,之後被告 假借上廁所名義尿遁,就找不到了。我查看酒跟轉帳的時候 ,店家老闆都在店內走來走去巡店,沒有在我旁邊,只有被 告跟我接洽而已,被告當面跟我說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也有 跟櫃台聊天,但我想拿酒時,店家老闆說這家店老闆就只有 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客人不是股東,也不認識被 告 ,我不能拿酒,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原審卷第249 至266 頁)。  ⒉就郭泰希就其面交當日受騙之經過及所證述案發當日店內現 場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部分,另有郭泰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繪置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03 頁)及本案案發當日「 大八二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可作為補強 證據,足認「智希zool」確有假冒酒商向紀念婷稱欲賣酒, 被告再依「智希zool」指示,出面與郭泰希面交,並向郭泰 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 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泰希及紀念婷因 此誤信被告及「智希zool」確有要販賣「大八二店」該店家 之酒品,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待紀念婷匯款完畢, 被告得手後即藉口離開現場而未交付酒品。又被告有在前述 面交過程中,向郭泰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家股 東,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再假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行 為,堪認被告知悉「智希zool」並無販售酒品之真意,而與 「智希zoo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述犯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及郭泰希二人 在現場,且郭泰希是要購買酒品,被告上訴意旨稱因為郭泰 希認為買到假酒,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 一批人表示是酒品買家云云,查無實據可供佐證,顯屬臨訟 辯解之詞而不可採。   ㈣就共同接續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廖婕妤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有一位IG帳號「智希z ool」的人私訊我說要跟我訂夜店包廂叫伴遊小姐,之後就 有一位暱稱「babe」(即警詢說的「baby」)的男子加我微信 ,「babe」有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他,所以我可以確 定「babe」是被告,被告當時要跟我叫伴遊小姐,我有提供 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滿意,當時被告跟我們叫了快2 個月 ,一直密我、打電話給我,讓我很煩。到了112 年過年期間 ,被告說叫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因為他要匯錢過來叫 小姐跟包紅包,我因為沒有這家銀行帳號,便跟蔡羽玥借乙 帳戶傳給對方,過了約2 至3 個小時後,被告匯款了5 萬元 過來,其中2 萬元是訂金,3 萬元是過年紅包。但後來被告 又說不要叫小姐了,叫我要將5 萬元匯還給他,傳了丁帳戶 帳號給我,我沒有立刻轉帳,被告就去密我身邊的朋友跟我 老闆,說我騙他錢,「智希zool」也有去跟我的老闆、朋友 說我騙被告錢。我很生氣,當天晚上9 點左右,我就叫陳志 陞用丙帳戶先轉2 萬元給被告,後面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3 萬元給陳志陞,讓陳志陞存進去再轉給被告。錢轉給被告後 ,被告就封鎖我了,我很生氣,就直接把被告對話紀錄刪掉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亦陳稱: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 微信「babe」跟廖婕妤聊天。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 ,「法鬥」就是「智希zool」,廖婕妤有跟我說有幫我找伴 遊,但我說時間已經過了我不要了,我要她把錢匯給我,我 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 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我跟廖婕妤說妳轉 帳給我就好,所以廖婕妤才會付了2 萬元後再匯3 萬元等語 (見警詢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214 、279 、290 頁)。依 據上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智希zool」向廖婕妤 找伴遊,而由張哲維自甲帳戶匯款5 萬元至廖婕妤提供之乙 帳戶,嗣後被告又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 求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廖婕妤始以丙帳戶分別匯款2 萬元 、3 萬元至丁帳戶,而共同為上開接續一般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先向紀念婷及郭泰希施行詐 術,致其等誤認有酒品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 甲帳戶,被告再以給付找伴遊之費用及退款爭議為由,使廖 婕妤提供乙帳戶收取甲帳戶轉匯之款項5 萬元,並以丙帳戶 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而以此不同帳戶間層層 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告與「 智希zool」共同向紀念婷及郭泰希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 :「智希zool」跟我說去找酒行,我看到「大八二店」比較 便宜,我就傳給他資訊,「智希zool」說會自己跟酒行聯繫 ,聯繫完後叫我去酒行面交。當天郭泰希有跟店員拆酒、 驗酒,轉帳完畢後郭泰希就說沒有我的事了叫我先走。是「 智希zool」跟我都要找伴遊,我才去幫忙找(見警卷第2 至 5 頁)。⒉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廖婕妤是朋友的朋友,我 請她幫我找傳播妹(見偵卷第25至27頁)。⒊於原審再改稱 :「大八二店」的菸酒行有跟我說我老闆買了6 箱的格蘭利 威雪莉桶酒,但並沒有把酒交給我,我的老闆是跟我說他一 支1300或1500跟菸酒行收,他要賣給一支1700或1800元,後 來郭泰希就過來說要驗酒。我於112 年2 月26日從丁帳戶收 到2 萬元、3 萬元的款項,這是我老闆本來要給我交易成功 的報酬。廖婕妤是我老闆介紹給我找陪酒小姐的管道,我就 跟老闆講請他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即可(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⒋於原審又改稱:面交當天我有詢 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 。廖婕妤跟我說要先收錢才幫我找伴遊,「法鬥」沒有問過 我就把錢匯給廖婕妤。我有跟「法鬥」說我的錢為什麼要匯 給廖婕妤,「法鬥」說都有匯款明細,廖婕妤不可能跑掉云 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7 頁)。⒌於原審審判程序再改稱 :「智希zool」沒有說過跟「大八二店」是甚麼關係,我也 不認識「智希zool」,是「智希zool」說「大八二店」原本 是倉庫之類的所以我才去,是郭泰希跟「大八二店」店員說 確定要買那批酒(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279 、288 至28 9 、293 至296 頁)。⒍再以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審判程序所為之辯詞,綜合比較被告歷次所為陳述,明顯可 認被告所為辯詞矛盾百出,全不可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⒈紀念婷僅陳稱:其透過IG與「智希zool」接觸,以為 對方有兩個人,是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郭泰希、廖婕妤則均證稱:其接洽的人就只有被告一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 、276 至277 頁)。⒉張哲維則證稱:是 楊文玉跟我借甲帳戶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她,沒有提供 密碼,楊文玉有問我有沒有收到15萬元,也是楊文玉叫我把 15萬元再匯回去,但因為限額問題我要分3 天匯款,結果帳 戶隔天就先被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⒊依據楊 文玉與暱稱「W.sunny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W.sunny  」向證人楊文玉稱:「錢你拿12給『法鬥』,3 你的」,證 人楊文玉回稱「我不想看到『法鬥』,這些錢我也不需要,不 要一直叫我給他,不然我錢全部再匯回去,匯錢的帳號給我 」,「W.sunny 」又稱:「我給你帳號,你給我我給『法鬥』 ,這樣好嗎,你不想看到他,我幫你解決」等情(見原審卷 第91至99頁)。就此部分證人楊文玉證稱:「W.sunny 」 是我之前的客人,他欠我檯費,要還我錢。他只有欠我3  萬元,卻匯款15萬元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叫張哲維 把錢退回去,「法鬥」則是「W.sunny 」的朋友等語(見警 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⒋綜上,依據上開被 告以外之證據方法,本案雖有涉及暱稱「念希」、「智希zo ol」、「法鬥」、與「法鬥」有關之「W.sunny 」等人,然 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並向不知情者借 用帳戶供匯款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帳號之人均為「智 希zool」之可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 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所 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 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智希zool」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 5萬元匯款至非被告與「智希zool」申辦之甲帳戶,而屬既 遂;被告再緊接將其中5 萬元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匯款至乙、 丙帳戶,最終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丁帳戶,亦屬上開犯罪所 得其中一部之一般洗錢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但原審既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此項處罰法條之違誤,業如前述;另就洗錢財物之 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可得之錢財,竟與「智希zool 」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紀念婷及郭泰希,使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再以事實欄一、二所述方式利用多個金融帳 戶轉匯造成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紀念婷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紀念婷損失或取得紀念婷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59至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化學工程業,月收入不一定約3 至4 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原審僅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 萬元予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 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並不以被告最終實際取得洗錢財物為限,為澈 底阻斷金流,只要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不問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應 一律義務沒收。  ⒊經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張哲維所提供甲帳戶,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15萬元,且甲帳戶並非被告與「智希zool」 所申辦,而可遮斷、掩飾及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已屬洗錢 之財物;被告其後再將15萬元其中5 萬元,再接續以乙、丙 帳戶轉帳,最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實際管領之丁帳戶,旋由 被告提領一空花用殆盡,亦屬洗錢之財物。依據前開說明, 上開洗錢之財物15萬元縱未扣案,其中10萬元存放於不知情 之張哲維甲帳戶,另5 萬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均應諭知沒 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上開未扣案15萬元洗錢之財 物,同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9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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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余雅慧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裕民 輔 佐 人 薛水發 沈玉娟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陳鈺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宗明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 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裕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依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記載,其於庭前1日因急性鼻咽炎, 前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衡情尚屬微症,經1日休養後 健康狀況應可到庭應訊,而無不出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明觸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共2罪、薛裕民則觸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 葉宗明其他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4次、薛裕民 其他被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50次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9次部分,均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   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薛裕民、葉宗明均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當時尚 未滿16歲,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葉宗明平日在手機店 內單獨顧店,應有處理手機店事務之能力,精神鑑定報告亦 指出葉宗明在記憶偽裝測驗中,有誇大其認知功能缺失之傾 向,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其認知能力。又被害人因被告2人犯 行,致身心嚴重受創,被告2人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 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對於葉宗明   所犯強制性交2罪,認定其不知被害人未滿16歲,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採認精神鑑定結果,認葉宗明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且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均量刑過輕。  ⒉至於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經被害人A女指訴歷歷,而A女與 薛裕民為男女朋友,且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更有同居關 係,A女因而懷孕並與之論及婚嫁,應無憑空攀誣之理。原 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略以:葉宗明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其與A 女發生2次性行為,惟均屬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A女雖 指訴葉宗明係強制性交,惟其指證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薛 裕民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薛裕民之證詞不足補強A女指證之 真實性,而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A女指訴,遽論葉宗 明強制性交罪刑(2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薛裕民上訴意旨則以:薛裕民之性取向為男同性戀,未 與A女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若審理結果仍認薛裕民有此犯行,亦 應依精神鑑定結果,認薛裕民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罪名、薛裕民罪刑及其2人 其他被訴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罪部分:  ⑴被告葉宗明已坦承有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兩 次性交行為,其雖辯稱該兩次均係合意性交云云,惟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陳稱:葉宗明脫伊褲子時,伊有用腳踢他 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以唇語叫伊忍耐後就離開。葉宗明對 伊為性行為時,伊當時一直哭,還有向薛裕民求救,並向葉 宗明說走開,也有用手推葉宗明,明確表示伊不願意,但葉 宗明壓在伊身上,伊因身材嬌小,力氣很小,反抗不過,葉 宗明就扯開伊衣物對伊性侵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裕民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伊有在葉宗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對A女摸來摸去,葉 宗明要伊出去並把門關上,伊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還有 幾次更叫伊救她,但因葉宗明已經弄下去了,伊不知道要怎 麼救等語,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枝微末節雖有不 符,仍與真實性無礙,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復參 以證人薛裕民陳稱其事後曾以A女懷孕為由,而向葉宗明索 討金錢,葉宗明前後共交付1萬2,000元、匯款73萬5,000元 ,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倘如葉宗 明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雙方你情我願,葉宗明豈有支 付薛裕民高額金錢之理。葉宗明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已 堪認定。至於葉宗明雖對A女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薛裕民並 於少年法庭證稱:A女不知伊向葉宗明拿錢之事等語,而少 年法庭裁定A女不付審理,此部分係少年林○偉(全名年籍詳 卷),其說詞亦不足以推翻A女前述證述之認定。  ⑵被害人A女雖稱薛裕民曾跟葉宗明說過伊的年紀等語,惟此業 經證人薛裕民於原審中否認,被告葉宗明亦否認知悉A女當 時未滿16歲。A女前述證詞既無其他證據補強,且案發時又 已近16歲,復未在學,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葉宗明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未滿16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罹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 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甲○○於原 審陳稱:葉宗明國中、高中均就讀啟智班(特教班)等語;同 案被告薛裕民於恐嚇取財另案亦證稱:葉宗明與人交往、判 斷是非及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且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葉宗明年幼時即出現 發展及學習障礙,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 涉案當時雖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 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因應能力,無法正確根據當時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 不合宜的行為,判定其於本件犯行時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查,所犯2罪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該規定減刑後,刑度可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 尚非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關於薛裕民有罪部分:  ⑴A女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期間,發現自己懷孕,經薛裕民及其祖 父;A女及其祖母、姨婆等人共同聚會協商其2人是否結婚事 宜,嗣因商談無果,A女於109年11月6日至婦產科檢驗已有1 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薛裕民支付墮胎費 用,此為薛裕民所自承,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 有王建章婦產科病歷、醫院收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依懷 孕周數回推,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受孕。而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9年7月離開少年觀護所後回家 暫住至同月底,即隨薛裕民至其住處同居,同年10月底發現 自己懷孕,伊於該段期間僅有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伊確定 胎兒是薛裕民的,伊剛從少觀所出來時是自願與薛裕民發生 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經常家暴伊,吵完架突然 強迫伊跟他進行性行為,打完後直接強脫伊的衣褲,伊無法 反抗,伊有把他推開、要他走開,也有說伊恨他等語。   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上述親屬共商因A女懷孕,2人 是否結婚一事時,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 亦坦承不諱(詳如原判決附件所載)。倘若薛裕民從未與A女 發生性行為,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或表明 自己為男同性戀,從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然薛裕民卻捨此 不為,僅質疑A女可能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已,足見其 明知自己於A女受孕日期確有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甚明。參以 A女於109年8月11日企圖自殺未果,經送醫發現受有外傷, 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另查A女與薛裕民同居期間,因 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駕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 有社團法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函暨傷勢照片 可考,足以佐證A女指稱於同居期間曾遭薛裕民毆打及強制 性交等情屬實。  ⑵被告薛裕民雖辯稱其性取向為男同性戀,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 關係云云。然而,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發現 A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我在起來 上廁所時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其於原審更證 稱:我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爬到薛裕民身上去做,薛裕 民有一點勃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證人陸俊 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動靜,看到A女替薛 裕民口交等語,足證薛裕民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辯 不足採信。  ⑶被告薛裕民經精神鑑定認其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 記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主要症狀為智力 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其對社會普遍規範之人際社交技巧 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 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能力不足,且性格内向退縮,易受 周遭他人錯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及否認的 態度,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然而依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 身障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我說的。 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他跟陸俊銘在一起只是為了對方 的錢等語。證人陸俊銘亦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 關係等語。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俊銘與A女而同時與 該2人交往,難認其智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參以薛裕民運用 假名「林展龍」,此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並經A女及葉宗明 證述明確。且薛裕民於案發後對於員警、檢察官、法官詢問 內容,均可理解並據以回應,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常, 更能以宗教名義,對A女長期為精神控制,及向葉宗明索取 金錢,足證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降低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在手機行內 遭葉宗明違反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第2次以後我就沒有 什麼印象,薛裕民第1次有在場,其他時候只有我跟葉宗明 等語;復稱第2至5次之性侵發生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 有2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1次在葉宗明手機行房間,哪幾次 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實不只是 警詢所述的6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天都性侵我 等語。其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 語,對於葉宗明其他被訴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 方式及薛裕民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復無補強 證據,自難據為不利於葉宗明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⑵薛裕民其他被訴對A女為合意性交之時間,A女已滿15歲接近1 6歲,僅憑外表恐難推論薛裕民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當時尚未 滿16歲。A女雖指稱薛裕民知其未滿16歲,然無其他事證可 資補強,尚難以A女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薛裕民之認定。至 於薛裕民其他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公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薛裕 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另涉對A女強制性交19次,而 未指出薛裕民究係何時、何次、以何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 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 性行為,最後就性侵我,少觀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 性侵,也有合意等語;於原審更證稱:事情已經過這麼久, 我不記得有幾次,無法回憶了等語,對於薛裕民強制性交之 次數及時間均不能具體指明,其證詞模糊不清而過於籠統, 尚難以存有前述瑕疵之指證,作為認定薛裕民有此部分強制 性交罪嫌之依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 可證明薛裕民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該次犯行,其他被訴部分 則舉證不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因認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就葉 宗明部分,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共2罪),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葉宗明尚無諭知監 護處分必要之理由。就薛裕民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並敘明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對於薛 裕民之量刑,審酌薛裕民利用其與A女交往同居之機會,對 於未滿16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正常發展,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或其家屬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賣 魚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右眼曾開刀等個人健康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另就被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部分,以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其 犯罪不能證明,分別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薛裕民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葉 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則屬過重,另經撤銷改判,詳 後述);就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皆 無不當,均應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 罪部分,適用減刑規定(刑法第19條第2項)而不適用加重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所違 誤,被告2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其他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不 當;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被告葉宗明及 薛裕民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宗明所犯強制性交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葉宗明上訴後 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葉宗明提出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267至268、355至357頁),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A女及其 母親願宥恕被告葉宗明,請求法院對葉宗明從輕量刑等語。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一部分填補,堪認葉宗明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 葉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即有未洽,而難以維持。 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私慾,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2次,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非輕,兼衡其 從無前科,素行尚可,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A女及家屬成 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因智能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其 父從事拉電線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另考量被告葉宗明所犯2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 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葉宗明部分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葉宗明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新生兒 腦膜炎,罹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 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國、高中均就讀特教班,已 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於行為時因前述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初犯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3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萬元),而賠償被害人 一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及家屬願宥恕葉宗明,並 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餘款),告訴代理人 亦到庭陳述並具狀表明相同意旨。被告葉宗明已見悔意,雖 未認罪,惟未設詞狡辯,不應因辯護人辯護策略,將不利益 歸於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 等代價後,如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應足以使其 警惕,並提昇其認知能力及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 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其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 被害人及家屬實際獲得金錢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葉宗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及家屬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並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葉宗明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葉宗明應向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子(下稱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下稱A女之母)支付新臺幣(下同)共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5日前各給付壹拾壹萬元(共貳拾貳萬元)。 ㈡餘款捌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共捌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A女指定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戶名:即A女之真實姓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葉宗明應於判決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被告葉宗明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如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甲○○       葉進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薛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宗明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薛裕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宗明為薛裕民之友人,透過薛裕民之介紹認識代號AV000- A10932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白白」,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葉宗明於後記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薛裕民為成年人,與A女前 為男女朋友,同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葉宗明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 5月27日間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 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於同年5月28 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 A女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㈡薛裕民於同年8月中旬至下旬之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房間內,以徒手毆打方 式對A女施暴,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並因而懷孕。 二、案經A女、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查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家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對其犯強制性交之 經過供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則有部分記憶淡忘之情,此有 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55頁、偵卷第37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202 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A 女警詢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A女對提問能充 分理解並就案情說明。況證人A女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 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 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密接 ,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A女就被告犯罪之過程描述仔 細,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難以即刻憑空虛構, 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㈢證人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 就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描述較清晰,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案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中 ,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為回答, 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認證人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經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 286至2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宗明固坦承認識A女,並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在手機店的房間內與A女發生兩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的等語,被 告葉宗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A女指證前後有瑕疵,也 沒有相當補強證據,A女與薛裕民證述無論就有無違反意 願及發生性關係的情節都不相符;況薛裕民事後對葉宗明 索取錢財花用,應是薛裕民慫恿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訊 據被告薛裕民固坦承A女於109年8至10月間住在其住處, 後A女懷孕時,其與A女及渠等家人有共同討論兩人是否結 婚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是喜歡同性,當時我與陸俊銘交往並同居,並 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還有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懷 孕也未必是我所造成;至於A女自稱被打,也無法確定是 被誰打的等語。   ㈡A女於108年8、9月起至109年5月28日間與被告薛裕民同居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於此期間經被告薛裕民 之介紹認識經營手機店之被告葉宗明,後A女於同年5月29 日至7月3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下稱少 觀所),於7月底復至被告薛裕民上開住處同居等情,為被 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5頁、侵訴字 卷二第288、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67頁、侵訴字卷二第161頁),此外並有A女指 認照片、被告薛裕民住處各房間照片、A女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A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381 至387頁、侵訴字卷二第5至7頁、侵訴字卷彌封袋內),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A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為司法精神鑑定,無智能不足問題,抽象思考能力、邏 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 社交溝通皆與常人相同;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對立反抗症 ,屬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惟對於人格疾患方面之診斷 ,需較長時間追蹤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調二卷第115至122頁),可認A女並無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併予說明。   ㈢被告葉宗明部分    ⒈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被告薛裕民認識A女 ,曾與A女在手機店後方房間內發生兩次性行為,把自 己尿尿的地方插到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288、289、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 共同被告薛裕民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葉宗明所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     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 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 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葉宗明 在109年4月底18、19時進來手機店房間脫我褲子,我 用腳踢他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邊用唇語叫我忍耐後 就離開,葉宗明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我當時一 直哭;最後一次是109年5月28日在同地點,葉宗明同 樣以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 ;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薛裕民求救, 表示我不願意,葉宗明違反我的意願對我進行性侵, 我就呼叫林展龍(即薛裕民外號),還有跟葉宗明說走 開,明確表示我不想要進行這個行為,薛裕民當時在 場,向我眼神示意並跟我說沒有關係;109年5月28日 17、18時許,葉宗明走進來手機店房間後,薛裕民就 去手機行櫃檯那邊守門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 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薛裕民會在我跟葉宗明 旁邊,要我不要叫也不要掙扎,薛裕民就到外面去, 葉宗明對我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36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自己一人去過葉宗明的手機店 ,都是與薛裕民一同前往。每次都是無預警發生的, 薛裕民沒有先跟我說等下葉宗明要對我做什麼事情。 葉宗明突然走過來抱住我、壓在我身上,我當時身材 很嬌小、力氣很小,一開始有反抗,但反抗不過,我 說我不要,也有用手推開葉宗明、叫葉宗明走開,但 葉宗明沒有停手,開始扯開我的衣物對我性侵。當時 門是打開的,薛裕民就在門外看,我用眼神跟薛裕民 求助,薛裕民在房間看一下就去前面顧店,我也有呼 叫薛裕民,但薛裕民並沒有阻止,只是在門外用唇語 跟眼神叫我忍著、說沒關係,因為薛裕民家的香油錢 都是葉宗明出的,我事後都會哭著跟薛裕民講這件事 情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4至167、169、190至193 頁)。     ⑶經核A女前開陳述,就被告葉宗明2次強制性交行為之 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就被告 葉宗明各該行為時之動作、互動之細節等節均詳為細 述,當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否則實難有如此堅定而 明確之指訴,是A女前揭指訴部分,已難認虛妄。且 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係因A女懷孕後,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談論婚事未果,被告薛裕民敘及A女另 曾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詳後述),上情方始揭露 ,為A女之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至58頁),A女甚 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表示:我不對薛裕民與葉宗 明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1頁),尚非A女預謀或刻意 製造事端,A女當無設詞構陷被告葉宗明之理。是A女 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在葉宗 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與A女摸來摸去,葉宗明要我 出去,而且把門關起來,我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 還有很多次是沒有關門,A女叫我要救她,但是因為 已經弄下去了,我不知道要怎麼救,而且葉宗明比我 壯;A女到房間看手機,葉宗明叫我關門,我關門後 葉宗明就鎖門,過沒多久我就聽到A女發生在上床的 叫聲,後來叫我救他,A女就叫很大聲「救我」,我 就走過去要開門但門是鎖著的,這種情形發生兩三次 。A女罵我沒救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16、4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關門,我看到葉宗明 正在脫A女褲子,葉宗明就把門關上,叫我到前面顧 店,有客人來再叫他,我看到時有嚇到。我聽到房間 裡面有像A片的聲音,後來A女回去才跟我說她剛剛跟 葉宗明發生性關係;先前做筆錄時說有聽到A女大聲 喊「救我」,走過去要開門時,門已經鎖上等語都沒 有說謊;A女準備要離開(即入少觀所)前,有最後一 次去手機行要跟葉宗明道別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 1、103、109、111至112、117至120、124、126至127 頁),被告葉宗明亦自承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 告薛裕民原在場,其叫被告薛裕民出去顧店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290、29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 民不僅親自見聞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2次,關 於A女向薛裕民呼救、被告薛裕民見聞後遭被告葉宗 明支開、A女事後始向被告薛裕民反應等情前後一致 ,所述核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述被告 葉宗明對其強制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倘證人即共 同被告薛裕民係與A女共同為牟取財物而同意A女與被 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A女當不至於當下向被告薛裕 民呼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亦證稱自己見聞時 係驚嚇之反應,事後始聽A女告知A女與被告葉宗明發 生性關係等情,顯然被告葉宗明對A女強制性交之舉 ,並非在A女或被告薛裕民之預期中,而非渠等共謀 所為。     ⑸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A女與薛裕民都是 一起來的,薛裕民介紹A女是他的女朋友,我自己並 沒有喜歡A女,我不知道A女有無喜歡我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288至289、291至292頁),又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我去薛裕民家住的那段期間,我與薛裕 民交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5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葉宗明並 不熟識,葉宗明也沒有說過喜歡A女、想要與A女發生 性關係或是追求A女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8、116 頁),堪認斯時被告葉宗明認知A女與被告薛裕民在 交往中,A女與被告葉宗明既非熟識,A女並無與被告 葉宗明發展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之意,否則理應隱瞞 被告薛裕民,無可能與被告薛裕民一同前往被告葉宗 明店面,使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女友A女與被告葉宗 明發生性關係。依常理而言,A女自無可能同意與關 係尚非熟識、更無曖昧之被告葉宗明發生性行為。     ⑹況證人薛裕民自承事後以A女懷孕為由,向被告葉宗明 索討金錢(見侵訴字卷二第104頁、調二卷第15頁) ,包括在「龍聖宮」收取被告葉宗明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及被告葉宗明陸續匯款73萬5,000元 至其外祖母沈朱聖民帳戶(詳如附表),並有被告2人I nstagram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20日儲字第1100102315號函暨沈朱聖民(被告薛裕民 外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葉宗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161至163、410 頁、調二卷第43頁),自可認定。被告葉宗明就此陳 稱:薛裕民說A女要告我,所以跟我要錢;第一次看 到A女時,A女跟我說她18歲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如A女係成年女性且自願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雙方你情我願,被告葉宗明 毋庸擔負任何法律責任,又何須擔憂遭A女提告,以 至持續支付被告薛裕民高額金錢,此情更徵被告葉宗 明係違反A女之意願,方起意以金錢彌補A女身心受創 。    ⒊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行 為係經過A女同意,因A女與被告薛裕民均有意自被告 葉宗明處獲取金錢,A女亦敘及薛裕民要求A女為了房 租忍耐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次A 女與葉宗明性行為後,葉宗明也沒有給我錢,也沒 有其他好處;房租都是媽媽在繳的,我不用幫忙付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17、122頁),被告薛裕民 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居住的房子房租 3,600元,薛裕民跟陸俊銘一起付電費約1、2,000 元而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44頁),可見A女與 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A女或被告薛裕民並未因 此獲得對價關係,而被告薛裕民也無需自行全額支 付房租費用,房租費用對其不成問題,毋庸為此甚 微之費用要求女友A女配合被告葉宗明發生性關係 。      ②又被告葉宗明固然對A女及被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 ,A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薛裕民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續緝字第1號以刑法第341條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偵查中證稱:A 女只有說要拿墮胎費用,要我想辦法籌錢,沒有跟 我說要騙或恐嚇葉宗明等語(見偵卷第410、411頁 ),於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與A女 串通要跟葉宗明要錢,A女不知道我跟葉宗明拿錢 的事情等語(見調一卷第25頁),足徵A女對於被告 薛裕民陸續向被告葉宗明索要金錢一事並不知情。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 以A女墮胎名義跟葉宗明要錢,該案件也被起訴, 但我只有分給A女3萬元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證 稱:我只有收過我拿小孩子的費用3萬元,而且薛 裕民是拿給他外公轉交診所櫃檯,我完全沒有經手 ,除了醫院拿小孩的費用外,沒有收過任何薛裕民 給我的錢等語(見調二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墮胎費用是薛裕民出錢的,那筆錢我們 完全沒有經手,是我母親跟薛裕民祖父一起下去繳 費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5頁),是A女自被告薛 裕民處所獲得之3萬元僅是用以支付墮胎費用,除 此之外並無獲任何利益,A女當無為獲取金錢同意 與被告葉宗明性行為之動機。      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 宗明有給我錢買便當,也有買我跟A女的,我跟A女 的便當錢是葉宗明出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2 頁),然其亦證稱:葉宗明買便當時請我跑腿,叫 我去買說他要請客,拿錢給我請我與A女吃便當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有沒有發生性關係,葉宗明 都會給錢讓我跟薛裕民吃便當,剛認識的時後葉宗 明就會像個大哥哥請我們吃飯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71至17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 都會打電話要我們幫他買晚餐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參以被告葉宗明有固定工作,與被告薛裕民 與A女相較收入更為穩定,請被告薛裕民與A女代買 便當時一併出資請渠等吃飯,與一般朋友互動情形 相同,亦無從基此認與被告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 係有何關連性。      ⑤又證人即被告葉宗明高職同學曾啟富於偵查中證稱 :有跟葉宗明一起去過薛裕民住處一次,葉宗明拿 錢去給薛裕民,時間不清楚;薛裕民、A女有去手 機行跟葉宗明拿過錢,葉宗明把鐵門拉下、監視器 關掉,我沒有跟過去看、沒有看到葉宗明拿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卷第435至436頁),惟證人曾啟富此 部分證述所涉時間不明,亦未親眼見聞被告薛裕民 與A女到手機行找被告葉宗明所為何事,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葉宗明之認定。     ⑵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與被告係對立地位 ,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可作為論罪科刑依據 。然A女指述之情節、次數、地點,前後不一,也與 被告薛裕民證述不符。惟查: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 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 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 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 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 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 述之情形。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 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 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 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 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 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 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 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②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與葉宗明發生 過幾次性行為了,忘記有無喊「救我」,有些細節 現在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2至 193頁),然A女對於其遭被告葉宗明在手機店內強 制性交2次之主要情節,指述並無前後矛盾,人之 記憶力有限,即縱A女對於案件枝節之處,所述不 盡一致,尚屬合情。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A 女就其他細節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全盤否 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段時間薛裕民很需要用錢,沒辦法反抗也有為了 香油錢忍耐,薛裕民說葉宗明有捐香油錢等語(見 侵訴字卷二第166、168頁),然此無解於A女當時 遭強制且不能反抗之處境,其因突遭侵犯受驚且反 抗無果,當下因保護自我或避免與被告薛裕民生糾 紛之考量而隱忍,未再採取更強烈反抗或反應,尚 與常情無違。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 :我不知道A女自願還是被強迫的,A女好像沒有對 我呼救,事後沒有詢問A女是自願還是被強迫,A女 好像沒有反抗,A女說剛剛跟葉宗明性行為時笑笑 的,沒有聽到A女叫我名字或向我求救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100、101、103、109、121、122、1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如前。然經提 示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偵查筆錄後,被告薛裕民 即改稱:好像有聽到A女喊救我,現在想起來了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考量本案案 發時間距今時隔已久,偵查階段應較印象深刻且無 與被告葉宗明同庭在場之壓力,實難期待證人就本 案性侵害相關內容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是證人陳 述之細節略有不一,亦難謂悖於常情。     ⑶被告葉宗明之辯護人另辯稱:A女倘預期可能遭葉宗明 強制性交,為何仍陸續與薛裕民共同至葉宗明之手機 店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單獨找過葉宗明,身邊一定有人,當時我跟薛裕 民同進同出,且在家會被薛裕民的母親虐待,我寧可 出門;我受不了薛裕民的母親,每天被關在家真的很 想出去,縱使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要逃離這個 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2、194頁),證人乙○○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待在我家,趕都趕不走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30、135頁),可認乙○○確實 不欲A女居住其家中,A女所述並非無稽。是A女當時 棲身於被告薛裕民住處,可見其本身家庭羈絆較不緊 密,又因與被告薛裕民母親相處不睦,生活依賴被告 薛裕民程度更高,與被告薛裕民同進同出,僅是因其 仍期待尋求慰藉及依靠,不能因被告薛裕民與A女事 發後仍出入被告葉宗明手機店,遽以反推認定A女係 出於合意與被告葉宗明為性交行為。    ⒋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彌封卷 ),本案發生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薛裕民跟葉宗明都知道我的年紀,剛認識 時薛裕民就有跟葉宗明說我的年紀,我生日前就說要去 葉宗明店裡慶祝我15歲生日,但生日時我已經在少觀所 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8、183頁)。然證人即共同 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跟葉宗明說過 實際年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113頁),被告葉 宗明否認知悉A女未成年,是A女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補 強。另參以案發時A女已接近16歲,並非稚齡,斯時亦 無就學,有臺南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證(見調二卷 第60頁),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葉宗明知 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㈣被告薛裕民部分    ⒈A女於109年7月3日出少觀所後不久即至被告薛裕民住處 與之同居,於109年10月間某日發現自己懷孕,A女祖母 、A女姨婆、A女、被告薛裕民、被告薛裕民祖父等人於 同年月25日一同商討A女與被告薛裕民是否結婚;後因 商談無果,A女於同年11月6日至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經 檢驗受有1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被告 薛裕民支付墮胎費用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61、187至188、195 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304 、305頁),並有王建章婦產科住院病歷、生產紀錄、 護理紀錄、醫院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等(見偵 卷彌封袋內、侵訴字卷一14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依前開懷孕周數回推,懷孕之第一周為109 年8月初某日(即最後一次月經的第一天,斯時尚未排卵 ),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理期不太穩定,那個 時候大概都是三四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7頁), 是A女生理期並非固定,爰推認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為其受孕日。    ⒉認定被告薛裕民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對A女強制性 交之理由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7月出少觀所後我先 回家,同月月底薛裕民來我家找我,我又跟薛裕民到 他家住到10月底並發現自己懷孕,這段時間我只有跟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確定小孩是薛裕民的,有 家暴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7月3日從少觀所出來後1、2天就直接去 薛裕民家,住到發現自己懷孕,差不多10月左右,那 段時間我只有跟薛裕民發生性行為,我依此理由及受 孕期回推確認孩子的爸爸是薛裕民。剛從少觀所出來 時是自願發生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常家 暴我,吵完架突然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薛裕民打完 我,直接強脫我的衣褲,我無法反抗,有把他推開、 要他走開,也有說我恨他。在發現懷孕之前薛裕民就 會打我,只是懷孕後更變本加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161至162、188、200、201頁)。又A女、被告薛裕 民及雙方家人商談時,A女聽聞被告薛裕民懷疑胎兒 非其所有及回憶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情狀,出現 大聲、情緒激動、哭泣等生理反應,業經本院勘驗在 案(見侵訴字卷一第142至153頁,詳如附件),應係出 於深感委屈急於澄清之情緒,是堪認A女所述係遭被 告薛裕民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語,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⑵另被告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自己家人及A女、A女 家人一同商討A女懷孕與是否結婚一事時,對於是否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亦坦承不諱(見 侵訴字卷一第143、146頁,本判決節錄如附件所示) ,僅辯解A女亦有與他人發性關係之說詞。以該等對 話之前後文觀察,倘被告薛裕民從未與A女發生性行 為,即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並告知自 己為同性戀,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反之,其當下卻 是提出A女與他人亦有性行為之說法為自己辯白,可 見被告薛裕民清楚知悉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 了解性行為可能懷孕之意涵,被告薛裕民顯非因不理 解對話內容而隨口應答,益徵被告薛裕民所為前揭審 判外自白之緣由,並非其所稱係息事寧人之胡亂回應 等情至明。     ⑶再參以A女於109年8月11日曾服用約50顆不知名藥物企 圖自殺,檢傷時發現A女受有外傷,A女當時陳稱係昨 日因跌倒致眼眶瘀傷、前幾天跌倒致鼻樑擦傷,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8月 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7847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侵訴字卷一第393至480頁,傷勢部分見 第401、461頁)。另查A女於109年間居住於被告薛裕 民家中,因被告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 駕在被告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協會輔導員詢問A女如 何受傷時,A女謊稱是不會騎腳踏車練習時摔傷,後 因與被告薛裕民決裂才說出當時情況,是與被告薛裕 民討論才謊稱摔車,實際上是被處罰受傷,有社團法 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下稱兒少協會) 113年3月18日113惠字第113031801號函暨檢附之A女 臉部及眼周傷勢照片可參(見侵訴字卷二第241至248 -1頁)。A女於109年8月中旬當時確實受有傷勢,足 徵A女之指述遭被告薛裕民毆打等情,尚非虛妄。     ⑷至A女雖向成大醫院及兒少協會謊稱係跌倒受傷及向成 大醫院表示未與被告薛裕民性交等語(見侵訴字卷一 第445頁),及因性侵害事件至義大醫院檢傷時,表 示係與被告薛裕民合意性交等情,有111年12月15日 義大醫院字第11102193號函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證(見侵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及A 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稱被告薛裕民未以強暴、脅 迫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語(見警卷第49頁)。然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警察問我要不要 告薛裕民,我當時還是懷孕狀態,才選擇不要告;驗 傷時也還對薛裕民有感情,是墮胎之後,還收到葉宗 明告我的傳票,本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開庭知 道薛裕民用我懷孕的事情跟葉宗明要錢,才對薛裕民 失望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4、198至199頁),且A 女生父於其出生後不久即入監,A女自大班由外婆扶 養,未與母親同住,與外婆關係緊繃、時常互相暴力 相向,因而逃家逃學等情,有A女另案少年調查報告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考(見 調二卷第47至62、115至145頁)。被告薛裕民亦陳稱A 女同住期間多未工作(見侵訴字卷二第307頁),是A 女因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論情感上或經濟上均依賴 男友即被告薛裕民,為上開 供述之當時係因對於被 告薛裕民仍有感情,故有意遮掩被告薛裕民犯行,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薛裕民之論據。    ⒊被告薛裕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薛裕民係同性戀, 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固然證人陸俊銘於警詢 中證稱:我與薛裕民是情侶關係,從107年11月同住 ,住到109年4月我去當兵等語(見警卷第61頁);於 另案偵訊中證稱:我與薛裕民交往4至5年,之前是情 侶關係等語(見調三卷第112頁)。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A 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上 廁所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 卷一第223至224頁,即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上去薛 裕民身上,看到A女爬上去做,薛裕民有一點點勃 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131、136、137頁),證人即被告薛裕民之男 友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有動靜 ,看到A女在替薛裕民口交等語(見警卷第65頁)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2人均有親眼看過A女與被告 薛裕民發生性行為,已難認被告薛裕民此部分辯解 可採。      ②況且,性向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隨時間、環境變 化而流動,依證人陸俊銘所述其於109年4月起因前 往外地當兵未再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此時A女反隨 侍在側,被告薛裕民之情慾即可能因此有所更易, 縱曾有與同性交往之經驗,亦非必然排除有喜愛異 性之可能。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薛裕民對 於A女所為仍起生理反應,被告薛裕民亦於審判外 自承曾與A女性交等情如前,其所辯為同性戀故不 喜歡女生等語,殊無可採。     ⑵被告薛裕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胎兒並未驗DNA,無從 確定胎兒係何人的,不能因此反推認被告薛裕民有與 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月份當時我都很想吐,陸俊銘當兵(放假) 回來,買了3、4支驗孕棒給我驗,就驗出懷孕,第一 個知道我懷孕的就是薛裕民,因為他們在旁邊幫我驗 孕,陸俊銘很生氣,覺得薛裕民怎麼可以這樣背叛他 ,後來我就被薛裕民趕出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8 7、189頁),核與證人陸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買 驗孕棒給A女驗孕,也有出A女墮胎的費用等語(見警 卷第63至64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薛裕民除坦承 上開驗孕經過屬實外(見警卷第16、20頁),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與A女家人談論當下我並沒有否認 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驗孕完與陸俊銘討論,陸俊 銘在罵A女;A女有跟我說想要這個小孩等語(見侵訴 字卷二第304、305頁),關於A女第一時間係告知被 告薛裕民及陸俊銘、由其等陪同驗孕、陸俊銘對此不 滿,被告薛裕民與陸俊銘均有支付墮胎費用等情,應 可認定。衡情即係胎兒與被告薛裕民有關,A女始第 一時間找上被告薛裕民,陸俊銘得知係被告薛裕民所 為後則顯不悅。又倘被告薛裕民未曾與A女性行為, 根本無庸與A女商議是否結婚、是否扶養小孩,被告 薛裕民更不必支付墮胎費用,基此已可認被告薛裕民 確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又為被告薛裕民辯稱:A女被打的事情 ,也無從證明是被告薛裕民或被告薛裕民家人所為; 且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強制行為,也無證據可資認定 等語。惟查A女已證稱遭被告薛裕民毆打與其為性行 為等語,且有傷勢照片補強如前,可認定係被告薛裕 民所為。至A女雖同時敘及亦遭被告薛裕民之母乙○○ 控制,諸如常被乙○○打罵、手機被乙○○拿走、證件被 剪斷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7至178頁),僅是表明 自己當時因寄人籬下,為博取男友即被告薛裕民之認 同而對於被告薛裕民及其家人所為百般忍讓,更可顯 其因逃家輟學無他人可依靠,遭被告薛裕民或其家人 以情感勒索、暴力對待仍難以逃離。    ⒋被告薛裕民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筆錄年籍欄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 袋、侵訴字卷彌封袋),而被告薛裕民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看過A女揹書包、書包上寫華德工商,那是我之前 的學校,我是國中畢業時去讀華德的;第一次看到A女 時,A女就跟陸俊銘說他16歲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0 至301頁),堪認被告薛裕民對A女為前述行為時,應知 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葉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 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 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薛裕民為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 ,而被告薛裕民是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薛裕民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薛裕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罪名(見侵訴字卷 二第26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被告薛裕民與A女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與A女間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薛裕民本案所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⒋被告葉宗明所犯前述2罪,時間皆不相同而明確可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薛裕民明知A女為未成年少女,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再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 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葉宗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 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 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義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初診紀錄、智能評鑑紀錄單、心 理衡鑑暨心理治療處遇單、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可查(見偵卷第189 、249至279、457至463頁)。     ⑵再參酌相關人對於被告葉宗明之觀察:      被告葉宗明之輔佐人即其母甲○○到庭陳稱:被告葉宗 明國中、高中都是讀啟智班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 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裕民於另案A女被訴恐嚇取 財案件中證稱:有發覺葉宗明與人交往、判斷是非及 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見調二 卷第24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葉宗 明講話怪怪的,頭腦比較不好的感覺,講話也比較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07頁);證人即手機店鄰居謝 秋雯於偵查中證稱:葉宗明表達不是很清楚,有時不 太理解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28頁)。     ⑶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 定,該院綜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 心理衡鑑、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 態檢查之結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 主(即被告葉宗明)於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 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鑑定人認為 案主於涉案當時,應可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 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 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 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因應能力,無法正 確根據當時的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不合宜的行 為。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時 有心智缺陷,且在該時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 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8 頁)。     ⑷綜合被告葉宗明身心障礙證明、相關人等之供述及凱 旋醫院鑑定報告等,及被告葉宗明率然輕信被告薛裕 民藉鬼神之名穿鑿附會之說詞,陸續給付70餘萬給被 告薛裕民之互動情形等情如前,堪認被告葉宗明確具 有心智缺陷且因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就被告葉宗明所犯之2罪,均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薛裕民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⑴查被告薛裕民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 2年3月3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188號函暨109年10月26 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偵卷第199頁、侵訴字卷 一第237頁),且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該院綜 合家族史、精神疾病及其他疾病過去史、心理衡鑑、 本院提供之全卷影本、會談內容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 果等資料整體評估後,鑑定結論略以:案主(即被告 薛裕民)案主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記 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案主主要症 狀為智力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使其對社會普遍規 範下之人際社交技巧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 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 能力不足。加以案主性格内向退縮,易受周遭他人錯 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否認的態 度。綜觀以上推估案主在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乏學習經 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6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349至377頁)。     ⑵然仍應由法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 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 免罪責之程度: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身 障的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 我說的;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跟陸俊銘在一 起只是為了對方的錢,我就選擇相信薛裕民說的是 真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180頁),證人陸 俊銘則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關係等 語(見警卷第62頁),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 俊銘與A女二人而與其等交往,被告薛裕民智識能 力是否真有較常人低落,已不無疑問。      ②稽諸被告薛裕民知悉運用假名「林展龍」,為證人A 女及葉宗明一致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二第192頁 、調二卷第21頁),且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不諱(見 調二卷第14頁);被告薛裕民於A女家人詢問是否有 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第一時間反應「孩子是誰的 」而自清如前述,又於案發後整體詢問過程,對於 問話者包括員警、檢察官、法官所詢問之內容,尚 可理解並據以回應,其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 常。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家人 感情不好,我只剩下薛裕民,我無處可去,薛裕民 每次打完我之後又好了,會跟我道歉,我也只是認 為這樣就沒事了。被控制行動、虐待,長期下來我 已經沒辦法求救;我懷孕後,薛裕民一直說是神明 下來,是神明做的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73、174 、188、194頁),且有前開傷勢照片可證。可認被 告薛裕民對於A女長期精神控制,並利用A女脆弱處 境,使其自認脫困求援困難,被告薛裕民案發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      ③又A女懷孕後,被告薛裕民利用被告葉宗明對宗教信 仰之信任,以「流氓太子」之說法使被告葉宗明相 信神靈可使其父母忽視錢財遭無端取用;及變換不 同角色,分別以A女母親、阿嬤、醫院要錢等說詞 訛詐被告葉宗明70餘萬元,有被告2人instragram 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99至159頁)。被告薛裕 民於另案被被告葉宗明告訴恐嚇取財案件警詢及偵 查時稱:我外婆借我帳戶使用,我舅舅幫我領錢出 來;是陸俊銘要我跟葉宗明要錢,有些對話紀錄不 是我打的,是陸俊銘用我手機傳訊息等語(見調二 卷第14頁、調三卷第99至101頁),其使用他人帳 戶、由他人領款避免追查,又卸責於當時當兵之男 友陸俊銘,所為與一般智識正常之犯罪者無異。經 警詢問陸俊銘,陸俊銘則稱:我在新竹當兵,對薛 裕民所為不了解,手機不在身邊不會幫薛裕民輸入 ,薛裕民好像會刪除訊息,有段時間看到薛裕民有 買兩台機車,也有去改機車,宮廟內也有一些新的 物品,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調三卷第111至1 15頁),且承前被告薛裕民向被告葉宗明訛詐之款 項僅給A女3萬元作為墮胎費用,其餘均留為其個人 享受花用,可見被告薛裕民在當時不僅能具體認知 發生何事,事前變換說詞、妥為安排金流,且遭察 覺後亦能就其所為舉動提出說明與辯解,當可據以 推認被告薛裕民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 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      ④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薛裕民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 乏學習經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前開調卷資料,係於囑託鑑定之後所為,此由 鑑定報告中僅提及被告薛裕民警詢、偵查訊問時之 供述,並未提及上開資料即可知,本院綜合被告薛 裕民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舉措表徵以資認定,辯 護人主張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被告薛裕民利用與A女同居之機會, 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均 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薛裕民與A女在案發 時係男女朋友,以及被告2人本件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等不 同情節;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 民事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葉宗明於本 件案發前尚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薛裕民前經法院論 處有期徒刑惟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字卷二第339至345頁),暨衡以被告 葉宗明自陳岡農畢業,與父親一同做拉線工作,領零用錢 ,有前開身心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薛裕民自陳高職 肄業,賣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前開身心狀況及右眼 曾開刀失明(見侵訴字卷二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衡酌被告葉宗明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葉宗明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葉宗明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葉宗明本 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㈤被告葉宗明是否有施以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葉宗明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而依凱旋醫院對於監護處分部分之建議則為 :鑑定人考量案主(即被告葉宗明)規則接受治療評估之 動機有限,建議安排案主接受規律精神科門診追蹤及社 區復健中心的監護處分,增強其職業復健與社交訓練, 並隨案主狀況做專業評估與調整,同時接受法律教育與 適當的性知識衛教,助其辨識危險情境與發展判斷及因 應能力,以利減少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6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1684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一第323至347頁 )。惟歷經本案事件後,被告葉宗明於110年11月30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裁定 受輔助宣告,有該裁定1份可考(見偵卷第457至461頁 ),且本院進行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輔佐人即被告 雙親每次均到庭,又輔佐人葉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手機店已經收起來,只剩下一家,葉宗明現在都跟著我 一起做拉監視器線材的工作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17 頁),堪認被告葉宗明目前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照顧,由 父母關切其未來發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宗明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前揭所述,應無諭知監護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裕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每天1次之頻率 ,與A女發生性行為50次。㈡被告葉宗明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外,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手機店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下體插入A女之下 體,強制性交得逞4次。㈢被告薛裕民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外,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 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毆打A女,造成A女受傷,並 不敢抗拒,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約19次得逞。因認被告薛裕 民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性交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 葉宗明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 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宗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涉犯強制 性交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 乙○○、陸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邱雯、曾啟富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婦產科病歷、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 葉宗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 宗明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於109年4月 間某日至同年5月28日間僅與A女發生性關係2次等語。被告 薛裕民則否認有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犯行,辯稱:認識A女 時以為A女已滿16歲,A女自少觀所返回我住處居住後,也未 有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認定被告葉宗明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A女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 在手機行內遭被告葉宗明違反我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 第二次以後我就沒有什麼印象,薛裕民第一次有在場,其 他時候都只有我跟葉宗明等語(見警卷第44至46頁);於 110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第二至五次性侵發生時間我記 不清楚了,只記得有兩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一次在葉宗 明手機行房間內,只是哪幾次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38至39頁);於111年1月14日偵訊中證稱:其 實不只是警詢所述的六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 天都性侵我;我看到薛裕民跟葉宗明在外面講話,葉宗明 就進來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49頁);於111年4月18日偵 查中證稱:109年4月至5月28日期間,次數其實是超過警 詢時所述,最少6次;前幾次薛裕民會在我們旁邊等語( 見偵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 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被葉宗明強迫(指強制性交)時, 薛裕民在前面顧,也有在房間看一下就走出去;有一次在 薛裕民家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5、193頁)。   ㈡比對前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 其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外,其他時間遭被告葉宗明強制 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之方式,及當時被告薛裕民 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應要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所述之真實性。惟證人薛裕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僅看過兩次葉宗明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情形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3、110頁),僅能依前開有罪部 分之理由,認定被告葉宗明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強 制性交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宗明於109年4月至5月27 日間,另有其他4次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 五、認定被告薛裕民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㈠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部分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屬未滿 16歲之人乙節當須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方能成罪。    ⒉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其與被告薛裕民於109 年4月至5月28日間為性行為時已年滿15歲,且極接近16 歲之齡,實難僅憑A女外表推認被告薛裕民於案發時對A 女未滿16歲之情有所認知。證人A女雖始終證稱被告薛 裕民知其未滿16歲,曾約定一同慶祝16歲生日等語(見 偵卷第40至41頁),然無其他事證可佐其實,自難僅以 證人A女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薛裕民知悉A女實際年紀, 被告薛裕民對於A女未滿16歲乙節並無認識也難預見, 即難以此等罪名相繩。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部分    ⒈檢察官概略起訴主張被告薛裕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之 期間,涉有對A女強制性交罪嫌(19罪,即排除前開認 定有罪之1罪)等語,未予釐清被告薛裕民究係何時、 何次及以何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被告薛裕民也無從 就所指訴之具體時點為答辯,先予敘明。    ⒉證人A女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 裕民發生性行為,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 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性行為,最後就會性侵我,少觀 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性侵,也有合意等語(見 偵卷第3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幾次了 ,事情過這麼久無法回憶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62 頁),是A女對於遭被告薛裕民強制性交之次數、時間 不能具體,此些過於籠統、模糊不清之證詞本身即存有 瑕疵,不足作為證明被告薛裕民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 其餘被訴其餘19次犯行之依據。    ⒊此外,A女曾受有傷勢及受孕等情固經認定如前,僅能補 強前開有罪部分A女指訴被告薛裕民有於109年8月中旬 至下旬某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佐證,不能一概 作為其餘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次 數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薛裕民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 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編號 時  間 被告薛裕民陳述 金 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29日 A女要拿掉孩子,流氓大太子不在宮裡,在你那裡等語 1萬元 2 109年10月30日 A女的阿嬤說要再給2萬元補償,我有拜拜跟流氓大太子說了,流氓二太子在宮裡等語 2萬元 3 109年10月31日 A女的媽媽說要再給2萬5,000元等語 2萬5,000元 4 109年11月2日 A女的阿嬤說A女住院要費用要再給3萬5,000元,流氓大太子說幫一下等語 3萬5,000元 5 109年11月3日 醫院醫生說要再加6萬5,000元,本來要7萬元,流氓大太子說湊整數比較好等語 6萬5,000元 6 109年11月5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等語 5萬5,000元 7 109年11月6日 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A女的醫生換成大醫院的醫生要加錢,所以要10萬元等語 10萬元 8 109年11月7日 醫院醫生說要加錢,現在要8萬5,000元,用很好的藥水,流氓大太子要跟你,流氓大太子說不要去A女那裡等語 8萬5,000元 9 109年11月11日 醫院醫生說總金額要9萬元,原來要8萬元,加上小孩火化1萬元等語 9萬元 10 109年11月17日 因為A女的阿嬤及媽媽要告你要罰錢等語 25萬元 附件: 勘驗結果略以: A女祖母(下稱B女):她(即A女)拿那張驗孕的單子出來跟叔叔(即A女繼父)說,叔叔跟我們說才知道。 被告薛裕民阿公(下稱阿公):阿打電話也是昨天晚上才知道的。 B女:他(被告薛裕民)早就知道了,他就知道呀。 被告薛裕民(下稱薛裕民):她(即A女)有傳給我…說什麼人的。 B女:對呀她(即A女)有跟你講不是嗎? 薛裕民:那個孩子是誰的? B女:什麼什麼人的? 阿公:孩子啦。 B女:你說的我聽不懂,你說大聲一點, 薛裕民:什麼人的? B女:什麼人喔,她(即A女)在你那邊四處跟人家睡嗎?不然為何要問孩子是什麼人的?她在你那邊跟很多人睡嗎? 阿公:說阿 薛裕民:她(即A女)有跟全部的人睡。 薛裕民:她(即A女)拿照片給我看。 B女:她(即A女)傳照片給你看,你跟她有性行為嗎? 薛裕民:有 B女:有,她(即A女)在那邊還有跟誰睡? 阿公:都說出來。 薛裕民:跟我睡 B女:跟你睡,為何你說孩子是別人的? 薛裕民:當時還有…我沒看過的 B女:所以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 薛裕民:是(模糊) B女:你覺得這孩子不是你的,你跟我說重點就好。你不肯定這個孩子是你的? 薛裕民:沒有 B女:他(即薛裕民)說孩子不是他的 (A女情緒相當激動,以及哭泣的反應) A女:我有說阿...那時候我被你(即薛裕民)逼,你在做什麼,我很確定我曾經被他(即薛裕民)踢,被他揍 阿公:好好說。 B女:我在錄音你好好說。我這個是法院見的證詞喔。 A女之姨婆(下稱C女):你感覺她(即A女)跟誰有小孩? A女:誰揍我,我就問你(即薛裕民)是不是你呀,那時我被你控制住我要去哪裡,葉宗明那個時候已經不在囉,…那時候他有辦法嗎?(哭泣的樣子) C女:他們3個一起給你輪姦喔? A女:不是啦,分開啦,回去是他,手機店葉宗明,那時候他跟葉宗明一起,結束我怎麼會心甘情願,還跟我說你不要哭了啦,為了錢嘛 阿公:惹這種事 B女:葉宗明是手機行的,薛裕民是你本人,林展龍改名我寫這樣人家才看得懂林○偉喔,這個是誰(阿公:他呀)這個喔,來我們家的弟弟喔,所以你覺得這孩子是你的嗎?她(即A女)說是你的,你覺得是不是你(即被告薛裕民)的。 薛裕民:我有控制她(即A女)。 B女:是呀,你有控制她(即A女),你還打她,打得很嚴重,來阿公我給你看相片,我等一下給你們看照片,我們這個都有證據的啦 薛裕民:她(即A女)不知道,一開始她(即A女)在那玩手機,玩到睡著了,後來葉宗明就到房間打你屁股,然後把你翻過來,你記得嗎? A女:那時候我清醒,我在看你(即被告薛裕民),你還在笑。 (薛裕民:他給你…) A女:我跟你(即被告薛裕民)說我不要的時候,你說,你在旁邊使眼色說為了房租,沒有嗎? 被告:沒有。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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