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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七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 號、第4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七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七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七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門號預付卡與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犯罪,造成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 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婆婆及3名幼子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第4294號   被   告 陳七玥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七玥明知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將其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 行動電話(下合稱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江」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嗣綽號 「小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2門號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附 表編號1、2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代付款項,嗣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人未收得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 二、案經邢彥柏、陳俊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七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坦承於112年9月18日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並將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綽號「小江」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邢彥柏、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3 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用戶之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 2、本案2手機門號向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後,申請代付費用之訂單之事實。 4 告訴人邢彥柏與訂單「000000000000」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邢彥柏代付之寄貨收據、統一超商發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邢彥柏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榮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俊榮代付之寄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榮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案號 1 邢彥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lalamove物流平台(下稱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刑彥柏依上開訂單代付費用後,自lalamove平台接獲該訂單為詐騙,告訴人邢諺柏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17日 58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2 陳俊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陳俊榮依上開訂單支付包裹款項、寄送包裹,復至收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發現無法聯繫付款人員,告訴人陳俊榮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23日 68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2024-12-25

TPDM-113-審簡-270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其在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 環品之個人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 月17日),以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 網站,輸入劉環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冒 用劉環品申請註冊拍賣帳號「quincy」,表示劉環品本人申 請註冊該帳號,並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多款類菸品 組合元件,足以生損害於劉環品。嗣劉環品於112年11月10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商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環 品遭冒名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以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帳號驗證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林宥丞前於112年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以 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 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佯以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外送員黃相議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不知情外送員薛 省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 省樑,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 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簡1020字第125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辦了10張易付卡,一次性全部交給「阿 薰」等語,而觀諸上開二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2月1 日,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 申辦門號SIM卡,且均交付予「阿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訴-1101-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錦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旻萱 被 告 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潘怡碩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嗣 於審理期間原告具狀追加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為被告(原 被告潘怡碩僅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5頁),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被告應合一而追加應為被告之人,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6日因兩造債務履行地 不明,被告否認原告營業地為債務履行地,分別聲請將本件 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而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既有管轄權,則不得將本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安全帽袋(含背   帶,下稱系爭產品)300件之工作(實際完工袋子293件、背帶 300件),每件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由被告出料 原告出工之方式生產,被告送交原告之原料運輸費用1,705 元亦由原告代墊,兩造並約定於同年8月10日(原告已完工)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交貨及付款,惟兩造並未 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 任務,於交貨付款當日,被告不但不出現收貨,甚至通過通 訊軟體向原告揚言交貨及賠償,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收貨 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對原告提出多 起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無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 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收受原告 已完成加工之安全帽袋(含背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元 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訂立乙事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墊   付運費1,705元等事並不爭執。惟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交貨 方式、交貨地點並未合意,自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 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原告:先付款再交貨,被告:先支付2萬 元,驗貨後再付清尾款)、交貨方式、驗貨程序均有爭執, 原告因為收到承攬報酬,遂對系爭產品行駛留置權,延誤被 告對於客戶交貨之期日,因而受有損失。  ㈡原告生產產品數量僅有293件,且兩造復因上開原因原告拒   絕交貨,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催告原告,如為於同年 月15日交貨,即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另覓廠 商製作,已交貨予其客戶,原告拒絕交付之貨物對被告已無 實益,被告拒絕受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代墊被   告送料運費收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貨地點約定訊息內容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3頁)。亦據被告提出li 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事證整理等件在卷可按,並以上情置 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 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足參)。只要是承 攬契約,承攬人依據民法之規定,對於承攬工作不能完成有 特別之原因(例如:拒絕修補瑕疵、承攬任務為建築物或土 地上工作物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 ,延遲工作,顯可預見不能依期日完工者等),定作人方得 解除契約,究其立法目的,除非承攬人施作有上開事由,否 則承攬任務已完成,而由定作人隨意解除契約,不但回復原 狀耗時費力,且回復原狀之費用恐比承攬報酬更形鉅大,故 定作人除非有符合民法承攬一節法律上之理由,否則通常僅 能終止契約而非能解除契約,先予說明。  ㈢本件爭點係在於:㈠原告已完成承攬任務而未取得承攬報酬   ,究竟可歸責於何人?㈡被告應否應受領原告承攬之產品? 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給付多少?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應先確定者厥為:⑴原告委託台灣順豐公司運送材料至   原告處,本應由被告負擔運費,而其運費1,705元由原告代 墊(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 原告代墊之上開運費,應無何疑義。⑵被告提供原告製作300 件袋子的料,最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完成293件袋子,原 告主張係被告所送之料量不足及材料有損壞以製作300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86頁)。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被 告提供之原料中有損壞的,均經原告留存,況被告並未對其 提供料之數量或無損壞乙事舉證證明,則應認袋子與背帶合 為一組,原告共計製作293組,每組單價約定150元,本件承 攬報酬應為43,950元(293組×150元=43,950元)。  ⒉兩造僅就承攬契約內之基本約定(數量、單價)達成合意,對   於其他履行契約條件均未約定,故兩造始終各執一詞,但是 並不代表其中任何一造未經對方同意前提下,得隨意變更或 再附加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本院就兩造之過失分別認定如下 :  ⑴被告依一般商業習慣,對於原告完成產品,先付一部份價金   ,待驗過貨後,方給付被告剩餘價金,而原告因第一次接原 告之訂單,在彼此無信賴基礎前提下,當然害怕被告拿了貨 而不給付貨款或拖延給付期間,堅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原則履行契約;兩造皆有各自立場,惟既然原告係第 一次承攬被告之訂單,且訂單數量及金額均不大,被告自不 應以其與熟悉廠商平時交易習慣適用於本件承攬契約,意即 仍應回歸契約履行義務本旨,會同原告當場驗貨後,給付全 部承攬報酬。而被告又堅持依其交易習慣,請物流業者lala move把貨先拉回被告處,先給原告20,000元,嗣被告驗貨或 先給客戶驗貨沒問題後,收貨後1個月再將尾款給付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對原告過 苛,且擅以其與其他廠商交易給付價金模式適用本件承攬契 約(未經原告同意),則本院認受領遲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 擔。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承攬系爭產品,完工後經拉扯袋子就裂開   ,為原告製作產生之瑕疵,經請求修補,原告拒絕修補;又   不交貨,被告只好委託其他廠商完成產品,原告製作完成之   產品對被告已無實益,不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經查:原告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攜帶多個製作完成袋子與 背帶到場,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勘驗結果因原告將背帶 用車縫方式縫在袋子表面,而被告所提供之面料乃相當薄類 似PU塑膠之不織布(見證物袋),只要將車縫處大力扯拉,則 會自車縫處裂開(無防裂功能),本院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論,任何一般智識之第三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即不織布 ,均會認為太薄,且如果已車縫縫上背帶,只要安全帽稍重 ,的確經過短時間承裝,會自車縫處裂開,而此種瑕疵完全 係因材料欠缺承重拉扯力所致,即使原告再用縫紉機反覆縫 製,反而因車縫線處過粗,更易扯裂,所以該產品之瑕疵經 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所提供材料材質過於薄弱無法承重及承受 拉扯所致,非原告車縫之原因,且原告對於上開情形,實已 無法修補。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被告依民法第496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規定,並 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亦無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  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 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 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 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 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 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之過失在於:其主張被告多次 對於交貨之地點為原告營業處所無異議(原告所提line對話 僅於112年5月12日將原告營業處所通知被告,亦無法證明兩 造即約定交貨地點,見本院卷第73頁),故係原告違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87頁)。但是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會請物流拉貨 回被告處,可是原告卻將付款條件變更為先給2萬元,待其 或客戶驗貨後,再付25,000元尾款(見本院卷第257頁)乙情 ,被原告拒絕,堅持要全款(此亦為被告不出現之原因),而 被告不同意全款給付,兩造形成僵局,各不退讓,亦不再繼 續履行,均有過失且均應負擔遲延給付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僅以其自己的想法認為既然已經完成承攬任務(產品),則對 於被告立即產生價金債權且債權已屆期,可行使留置權云云 。惟兩造在承攬契約內對於價金給付方式並未約定,價金債 權是否屆期尚不得知,原告行使留置權已非合法,損人而不 利己,兼之原告對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民法均有規定,如無 約定該如何請求承攬價金,亦有種種救濟方式,原告不諳法 律,僅以自己臆測方式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尚非適當。 本院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60%。  ㈣小結: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對於本件承攬契約履行之過失為4   0%,被告對於本件履行過失為60%,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承攬報酬應為28,075元(計算式:〈43,950元×60%〉+1,705元〈 代墊運費〉=28,075元)。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受領原告完工之安全帽(含背帶)乙情。被   告已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辯稱:其已找其他廠商完成安全帽 袋並交付客戶,拒絕原告之給付,縱原告給付,對於被告已 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亦無權強制被告必須 受領原告製作完成之產品;另一方面,本院上開所為認事用 法,僅依法律認定本件承攬契約兩造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 何?至於該批產品,被告已明確表示不予受領,則原告自行 處理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礙難憑辦。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8月15日為契 約債權確定期日(先驗貨、付款條件亦不同),是原告不得以 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8,075元(含代墊之運費1,705元)及自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 費用,其中6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1777-202412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艾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30,626元沒收。   事 實   施艾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施艾伶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368號1樓),交付裝 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紙袋與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委託收貨之不知情即時貨運快遞「Lalamove」快遞 人員,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明上述金融卡密 碼之文字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受有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施艾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1 48-1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148-14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並告知其 名下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82頁,本院金 易卷第1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27、31、3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 所示),最早一筆遭詐騙款項或不明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金易卷第155頁 ),足認被告係一次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幫助附表二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及存 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洗錢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930,626元 (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附表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及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1、25、29、33、3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 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已年滿49歲, 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 ),加以被告有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 告因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見偵卷第281-284頁,本院金易卷第147-157頁),足 徵被告完全不清楚向其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人的背景資料,亦即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 之人,則被告對該人實無信賴基礎甚明,則對於該人向其徵 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B.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之存款 餘額很低或甚至為0元(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前開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稽之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認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低,所 以覺得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是沒關係( 見偵卷第283頁),可徵被告已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 或為0元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 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很 低或為0元,縱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 故不在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C.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 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 犯輕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 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 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 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 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然本院 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金易第147頁),並使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言詞辯論之機會, 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數量 為5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位及其等遭騙匯款之 金額共930,42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 資源且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更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 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67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兩位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小 孩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 之金額合計930,626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36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9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6分許,不明匯款5萬元 3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8時14分許,不明匯款85元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許祐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許祐銘上網看到其上有標題為「當沖小王子」的「Line」連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許祐銘投資股票,許祐銘先註冊成為投資APP會員,然後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許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9時5分許至同日9時1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 告訴人張秀妃(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3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名稱為「華碩股市」的投資軟體,會教導張秀妃投資,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秀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軟體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告訴人李佳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Instagram」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申請成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會教導李佳樺投資加密貨幣,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及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至同年12月27日9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及9,669元各1次。 4 告訴人張琬婷(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 張琬婷在名稱為「LC樂G0計畫」之「Line」群組看到投資廣告後遂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張琬婷投資,其會先代墊投資本金,張琬婷於投資操作完畢後必須還款,然後才能提領獲利,張琬婷可在「Arlant」投資平臺查看獲利變化云云,又佯稱:如欲提領獲利,必須再次歸還本金,請張琬婷重新轉帳云云,張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7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4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5 告訴人陳宥睿(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陳宥睿透過其網路上認識之人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陳宥睿可在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之後佯稱:陳宥睿投資加密貨幣有獲利,但獲利要從國外匯款回來,所以陳宥睿必須支付委託費及服務費云云,陳宥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匯款180,715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7日15時44分許至同年12月28日8時4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8次、1萬元共2次、665元1次。 6 告訴人申金海(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YouTube」股票解盤影片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APP會員,到年底會有350%獲利云云,之後佯稱:可申購IPO股票,申購不用繳費,中籤後再儲值金額至APP會員帳戶云云,不久後謊稱:申金海有中籤3張股票云云,申金海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7 告訴人陳姿妤(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陳姿妤上網瀏覽名稱為「鳳林幫」的臉書社團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其可提供工作,陳姿妤依照投資企畫工作即可云云,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8 被害人賴淑霞(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賴淑霞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申請註冊名稱為「急速龍舟」虛擬遊戲會員,並開始使用該遊戲,之後佯稱:賴淑霞因遊戲而獲利,可申請出金云云,賴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8時18分許至同日8時2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千元1次(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202元)。 112年12月28日18時50分許,匯款20,202元 9 告訴人陳翔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 陳翔智上網瀏覽臉書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名稱為「ebay」的投資網站點擊發貨獲利云云,陳翔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存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41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10時53分許至同日11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1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許祐銘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卷第77-78頁 2 證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9-81頁 3 許祐銘匯款所用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7頁 4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同上卷第88頁 二、告訴人張秀妃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40頁 6 證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1-43頁 7 張秀妃匯款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同上卷第45、53頁 8 張秀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75頁 三、告訴人李佳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7-168頁 10 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69-172頁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81頁 12 李佳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88-193頁 四、告訴人張琬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3-224頁 14 證人張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25-231頁 15 張琬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34頁 16 張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5-237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38頁 五、告訴人陳宥睿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97-198頁 19 證人陳宥睿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9-202頁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同上卷第203頁 21 陳宥睿匯款所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同上卷第206頁 22 陳宥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7-212頁 六、告訴人申金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5-256頁 24 證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57-259頁 25 申金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1頁 26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63頁 七、告訴人陳姿妤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93-95頁 29 證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97-109頁 30 陳姿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1-155、163-165頁 3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59頁 八、被害人賴淑霞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13-214頁 33 證人賴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5-219頁 九、告訴人陳翔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41-242頁 35 證人陳翔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43-246頁 36 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 同上卷第250頁 37 陳翔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2頁 38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陳翔智之投資APP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3-254頁

2024-12-20

PCDM-113-金易-55-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子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就第一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網際網路 送貨平台LALAMOVE(下稱外送平台)接獲用戶「0000000000」 (下稱甲)表示:需要協助領取包裹及到貨運公司辦理退貨寄 件,並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代墊費用及車資,且要 求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為好友,以便聯繫等語。可 見上訴人係自合法之外送平台接單,並由甲以LINE聯繫上訴 人委託收回退貨、領取及轉寄退貨包裹等事項,並未明顯涉 及不法,或有悖常情。又甲係依常規給付上訴人報酬,而當 時媒體並無相關報導,上訴人難以對甲之指示提出質疑。係 於事發後,上訴人加入外送平台之LINE社群,始知悉外送平 台有宣導「禁止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服務」,可見上訴人並 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所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依外送平台客戶甲之指示,提領、寄 送包裹,其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詳敘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 載稱:「(LALAMOVE)平台禁止外送夥伴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 服務,並已於『夥伴專屬平台』、『line社群』等管道定期宣導 」等旨,以及該公司宣導內容所載:「夥伴們好,詐騙手法 多樣,再次提醒大家,以下狀況請勿交易:非實體店面交易 、路邊交易、未開立發票的個人/店家、取/送件地物品可疑 、退貨商品」,並一再提醒「請勿交易」等情,可見外送平 台已提醒外送員可疑之詐騙手法。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 :我跑外送平台這半年,都有在宣導不能至超商取貨、代收 包裹等語,益顯上訴人知悉收受來路不明之訂單,以迂迴方 式領取及轉寄包裹,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遮斷相關詐欺取 得之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 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 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詐欺』案件之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以及 於113年5月17日、20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之理由,均包括原判決關於上述罪名 部分在內,可見本件上訴範圍包括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 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13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57 號、第4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佯稱欲 販售具有一定裝備角色之遊戲帳號,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 啓祐、游荏鈞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以自身帳戶無 卡提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予江振翊。嗣因 盧柏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流社」張貼販賣 遊戲帳號訊息,致高○琁(民國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聯繫,雙方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遊戲帳號,然江振翊承前詐欺犯意, 向高○琁佯稱如其協助代為繳費,同意以1萬2880元價格進行 交易,高○琁遂於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江振翊至超商 繳款3780元,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至江振翊指定 之馮勇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1時27 分許匯款9000元至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江振翊遲未提供帳號資料,高○琁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啓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琁、 葉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陳冠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何建富、馮勇綝、邱冠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五分局 、大雅分局、烏日分局;楊宜蓁、鄭皓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江振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 6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江振翊涉 嫌假網拍詐欺案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偵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案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5 6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他7620號卷 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 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游荏鈞、高○琁均因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等情,則有⑴附表 一編號1告訴人盧柏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盧柏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宜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620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葉昭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葉昭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⑷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⑸附表 一編號5告訴人何建富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建富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75頁至第79頁);⑹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鄭皓勻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皓勻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96頁至第98 頁、第100頁至第104頁);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啓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啓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56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9頁);⑻附 表一編號8告訴人游荏鈞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荏鈞之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荏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2957號卷第21頁至第44頁 );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高○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見他7620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盧柏諺 、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 游荏鈞、高○琁等人,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 款或提供自身帳戶無卡提款及代碼繳費等方式給付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可知告訴人等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均 為「金錢財物」,縱被告係指示其等匯至指定之第三人帳 戶內,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代被告 交付款項,顯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所詐得之內容為「金錢財物」之本質,應構成刑法詐 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 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於臉書 社團內刊登不實廣告,已足使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均有陷 於錯誤之可能及危險,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縱其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高○琁私訊聯繫,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至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既為告訴人等先行在 網際網路上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後,被告復以臉書Me ssenger及LINE私人訊息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聯繫,自難認被告有創造使不特定人受害之風險,而僅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對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 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 3萬元、無人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 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盧柏諺 等人因誤信被告而聽從指示匯款、代為給付及提供無卡提款 等方式給付被告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在網路上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盧柏 諺等人陷於錯誤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欽原等人詐得附 表二所示帳號,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振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及 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均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時間與被告或其友人聯繫,並提供其等之銀行帳號供被告 匯入其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7、9等人之款項,嗣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⑴被害人劉欽原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 劉欽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81頁至第 189頁);⑵被害人吳益鵬於警詢所為指訴(見偵44922號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⑶告訴人馮勇綝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馮勇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 95頁至第199頁);⑷被害人劉耿豪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922號卷第201頁至第215頁) ;⑸被害人張碇葳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張碇葳提出之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⑹告 訴人張勛弘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張勛弘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資料,惟細察附表二編號 1至4及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外送員,負責協助代 為付款收受物品後轉交指定地點,並收取服務費,至實際 上付款人與收款人關係為何、何需委託取貨、送貨顯非其 等所問,而其等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僅係為收取 相關費用所為,是被告既確實委請附表二編號1至4及6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助購物或付款收受物品,並實際給 付外送服務費及取消派單之手續費至附表二編號1至4及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使其等均確實獲取外送 服務費及手續費,客觀上實無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被告亦難認有因而獲取利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犯行相繩。而就附表二編號5所被害人張碇葳 部分,無論「陳嘉偉」與被告間究係關係為何,然被害人 張碇葳係為收取「陳嘉偉」清償之借款故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被告亦確實將訛詐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葉昭佑、何建富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清償「陳嘉偉」與 被害人張碇葳間之借款,是於被害人張碇葳部分,被告顯 無對其施用任何詐術,且取得帳戶之目的亦確實以清償借 款,而無獲取利益,亦與詐欺得利要件相悖。 (三)是關於被告究係有無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甚而被告從中究係獲取何種利益,均有可議 之處,公訴人據以主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顯難為可採。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有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獲取利益之事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逕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5、7 、9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柏諺 盧柏諺於113年5月20日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Wang Cindy」與盧柏諺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盧柏諺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8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4800元 劉欽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宜蓁 楊宜蓁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第五人格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LINE暱稱「K」與楊宜蓁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楊宜蓁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9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匯款9000元 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葉昭佑 葉昭佑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與葉昭佑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葉昭佑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5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2時29分許,匯款24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17日22時32分,匯款32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冠霖 陳冠霖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Valorant買賣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LINE暱稱「H」與陳冠霖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8月6日14時30分,提領4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建富 何建富於113年8月13日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與何建富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何建富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2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1時12分,匯款26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鄭皓勻 鄭皓勻於113年8月1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與鄭皓勻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鄭皓勻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45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啓祐 黃啓祐於113年8月19日19十49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友討論買賣區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RUBY LIN」、LINE暱稱「H」與黃啓祐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黃啓祐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21時許,匯款3500元 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游荏鈞 游荏鈞於113年5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Cindy Wang」與游荏鈞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游荏鈞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提領3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高○琁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KiKi」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易交流社」刊登不實之販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訊息,經高○琁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觀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代為繳費並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為繳費3780元(起訴疏漏載應予增補) 超商繳款 江振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 馮勇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21時27分許,匯款9000元 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對應被害人 1 劉欽原 江振翊於113年5月20日17時6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劉欽原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劉欽原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劉欽原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欽原因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使盧柏諺匯款4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欽原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300元服務費。劉欽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盧柏諺 2 吳益鵬 江振翊於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吳益鵬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吳益鵬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吳益鵬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吳益鵬因此提供其配偶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使楊宜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吳益鵬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吳銘容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楊宜蓁 3 馮勇綝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以LINE暱稱「K」與馮勇綝聯繫,向馮勇綝佯稱有派車協助購物之需求,嗣後因故向馮勇綝取消派單,而需支付100元之費用,江振翊遂要求馮勇綝提供銀行帳號收款,馮勇綝因此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1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使馮勇綝獲取100元手續費。馮勇綝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4 劉耿豪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向某白牌車車隊佯稱有派車代為購物及繳費之需求,適劉耿豪接獲車隊派單代為購物及繳費,江振翊並要求劉耿豪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耿豪因而提供其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耿豪則依指示至超商購物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將剩餘款項扣除服務費後交付江振翊。劉耿豪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5 張碇葳 張碇葳於113年4、5月間借款1萬2000元予暱稱「陳嘉偉」之人,「陳嘉偉」嗣於113年7月間以江振翊要返還其先前代墊之包廂費用為由,由江振翊匯款予張碇葳,江振翊遂要求張碇葳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張碇葳因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使葉昭佑匯款2400元、使何建富匯款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碇葳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葉昭佑、 何建富 6 張勛弘 江振翊於113年8月19日21時5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張勛弘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張勛弘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張勛弘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張勛弘因此提供其母親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使黃啓祐匯款3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勛弘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陳素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黃啓祐

2024-12-18

TCDM-113-訴-144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勝」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及「阿勝」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為 求賺取每次可獲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葉明」之帳號與辛○○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辛○○銀行帳戶收取利息,致辛○○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高鐵彰化站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內。侯勁宏即依「阿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前往該處收取辛○○寄放之包裹,返回桃園後,隨即前往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包裹(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二、案經辛○○、甲○○、丁○○、戊○○、己○○、庚○○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阿勝」指示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 櫃內領取包裹後交寄,且受有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平常就在當UBER、FOODPA NDA、LALAMOVE的外送員,這份工作是在網路上找的,我只 有寄包裹而已,不會拆外包裝,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依 我認知這份工作與我平常外送工作相同,我沒有犯罪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99-103、208-20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聯繫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放置在上址寄物櫃 內,再由被告依「阿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並在 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之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丁○○、戊○○ 、己○○、庚○○及丙○○(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上 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 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辛○○、證人即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他卷第57-59、71-73、81-83、91-93、117-118、129-131 、141-143頁)明確,並有證人辛○○與LINE暱稱「葉明」對 話紀錄(他卷第9-41頁)、證人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他卷第61頁)、證人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資訊翻拍照片(他卷第63頁)、被告前往高鐵彰化站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3-52頁)、被告遭查獲 時拍攝照片(偵卷第41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3 -4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第 55-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63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65-66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他卷第75-76、85-86、95-96、119-120、133-13 4、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 第77-78、87、97-99、121-123、135-136、147頁)、上開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1、63-69、71 、73、77、79-81、83-8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 一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52-26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贓 款,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先指示 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裝有提款卡或存摺之包 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 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 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 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 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 ,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 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 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⒉又衡諸現代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送、領取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 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 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 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民間快遞公司 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價格,衡情應係 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最有效率之方式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收件 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 包裹放置定點,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 即交寄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  ⒊查被告係由桃園出發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櫃領取包裹,返 回桃園後,再將包裹送往桃園「空軍一號」中壢站,寄至「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阿勝」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57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 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領取物品之需求,直接由寄 件人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快遞、物流公司寄送至最終地高 雄即可,暱稱「阿勝」之人捨此不為,竟額外支付較高之費 用,委託被告遠從桃園前往彰化代為領取包裹,返回桃園後 再轉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支付被告高鐵來回交通 費用、寄件費用,此舉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 ,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相 悖,如非為掩人耳目,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因 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 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規避檢警查 緝,方有此異常之舉。  ⒋再者,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阿勝」原不相識,因被告於 臉書徵才廣告下方留言,「阿勝」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而 被告與「阿勝」聯絡方式,亦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 息為之,收領並轉寄包裹之報酬,由「阿勝」將泰達幣傳至 被告之電子錢包內方式支付,酬勞、交通費用及寄件費用折 合2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則被告竟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地址之情況下,即從事 為「阿勝」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接受「阿勝」以泰達幣支付 酬勞,顯已違反一般就業常態。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 獲取500元報酬並得另計交通費用,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 服務業者每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且不含交通費用等情相較 ,被告工作內容為簡單勞力工作卻有不低報酬,亦足以使人 懷疑收取包裹後轉寄之背後目的為何,並據此推認轉寄之包 裹內容物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自承擔任 FOODPANDA外送員長達4年(本院卷第260頁),對此情應知 之甚詳,竟仍輕易接受此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付出勞力不 成正比之工作,是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情, 顯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將他人可能因此受騙 之損失,故意忽略不計,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寄,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對本案之 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稱:我當初是跟「阿勝」接洽收領包 裹並寄送的工作,轉寄包裹後,是由暱稱「李一桐」的帳號 轉虛擬貨幣泰達幣給我,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被系統自動刪 除等語(偵卷第24-25頁),僅能知悉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與 「阿勝」、「李一桐」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 詐欺手法及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故而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有收領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主觀上 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 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55-1 57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2100元,現已賠償告訴人庚○○6000 元等情(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證人辛○○本案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寄交上開3帳戶提 款卡,被告進而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阿勝」指示寄交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告訴 人辛○○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辛○○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擔任 收簿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 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 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收簿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辛○○及甲○○等6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戊○○、庚○○均以3萬元分別成立調解,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戊○○、庚○○各2000元,現已給付庚○○共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9-202、246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妻小租屋同住,現受雇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2 萬8千元,夜間兼職做外送員,妻子亦有工作,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各罪,其被害人不 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初 ,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本案聯繫「阿勝」收領、轉寄包裹時所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100元(本院卷第259頁),然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庚○○、戊○○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 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給 付上開告訴人2人超過2100元之金額,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 至被告住家所扣得之現金1萬7000元,業經被告供稱該現金 為其在鴻佰科技工廠上班之薪水,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筆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之人,然尚無提領款項 或經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頁), 而甲○○等6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 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勝」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 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 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萬能油」及「李一桐」等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 3年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486號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又此2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案起訴書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依照指示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 時2分許 5108元 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丁○○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丁○○,丁○○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續向丁○○誆稱其賣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0102元(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臺銀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同日20時28分許 同日21時6分許 3萬8076元 3萬0000元 5138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佯稱為買家,並提供假冒銀行職員之LINE連結給己○○,對之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9萬9123元 4萬7020元 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佯向庚○○表示其有中獎,但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同日19時12分許 4萬9250元 4萬1998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透過電話向丙○○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公司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郵局帳戶

2024-12-17

CHDM-113-訴-34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李至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運送 與代墊款項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7分許,由吳昱 熾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平台,利用該外送平台提供由外 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捏造虛偽之寄件人「張凱翔 」身分在該平台上成立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高級 投影機1台、維修手機1支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之光華商場61室,由虛偽之收件人「陳星銀」收受,且須外 送員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訂單( 下稱本案訂單),適外送員李青河透過LALAMOVE平台媒合而 於同日7時14分許接受本案訂單,並於同日7時30分許依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昱熾收取其預先包裝完畢、內 僅含已損壞之手機1支之包裹,李青河向吳昱熾收取包裹時 當場撥打本案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實際上由李至偉持用),李至偉接聽後佯稱確欲收取 本案包裹,需外送員代墊費用等語,致李青河陷於錯誤,然 因李青河身上現金不足,遂僅先行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 元予吳昱熾,復依指示前往上開收件地點,惟李青河抵達該 址再度電聯李至偉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 李青河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青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昱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 李青河,並向其收取代墊款項4,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是伊朋友即訴外人廖志熹要伊把本案包裹交給告 訴人並收取5,000元,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並向其收 取代墊款項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第63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19、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 人詹德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員 警鄭世晨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 單資訊(見偵卷第39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偵卷第41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確將本案包裹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收取4,000元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則證人廖志熹倘有參與,被告可能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廖志熹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委託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處理LALAMOVE寄件事 宜,但伊知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會利用LALAMOVE處理收 件寄件,他們2人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 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加之以本案 手機門號即為創設本案訂單之LALAMOVE帳號之註冊手機門號 ,且被告亦是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以聯絡告訴人溝通交貨事宜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 (見偵卷第39頁)、訂單頁面資訊擷取照片、告訴人通話紀 錄照片(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拍攝之寄件人照片(見偵 卷第45至46頁)、被告出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7至 6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訂單係被告所以其使用之本案手 機門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創設,而與證人廖志熹並無關聯 ,已足補強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反觀被告不僅自承其無法提 出本案訂單係證人廖志熹使其幫忙寄送之證據(見偵卷第10 8頁),且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訂單係伊向朋友借 用LALAMOVE帳號所叫之外送員,朋友的名字叫「志偉」,本 名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有準備2個貨物,1個是用本案之綠色 袋子裝的壞掉的手機,1個是電腦的電子零件,當時外送員 只給伊4,000元,還欠伊1,000元,伊覺得貨差不多送到後, 有打電話給收貨之人,但該人沒接,伊也不清楚貨送到沒, 雖然外送員還欠伊1,000元,但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了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稱:本案係伊之朋友 請伊幫忙寄東西,伊就幫忙以另一朋友之LALAMOVE帳號下單 ,伊沒有打開包裹確認,伊有向外送員收取5,000元,事後 有將款項轉交給委託之朋友,伊不認識李至偉等語(見偵卷 第10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並不清楚交付 貨物的內容,告訴人到送貨地點後聯絡不上伊朋友,伊跟伊 朋友說,伊朋友說是因為送貨員手機沒開機所以聯繫不上, 伊認識李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被告就 誰為意欲寄送本案包裹之人、自己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 物、自己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李至偉、告訴人離開後其於何時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至偉等節之辯詞,均迭經變更。是其 數次陳述間互有歧異、相為矛盾,可認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 責、空言無補之詞。  ⒊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手機門號都是伊在使用,本案 係伊意欲送貨,伊原本是在訂單寫代墊5,000元,但外送員 說錢不夠,伊就改跟他收4,000元,後來外送員也沒有補1,0 00元予伊,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10 頁),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是否將代墊之款項調降、短缺之 款項是否要向告訴人請求等,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訂單具有獨 立之支配能力,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李至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詐取代墊貨款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 錄,惟其僅係欲證明自己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之賠償之 意,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訂單係由LALAMOVE平台 媒合需求方(即被告之送貨、代墊款項需求)及供給方(即 告訴人願提供代墊款項、運送貨物服務)而成立,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訂單訊息,惟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至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 告有與告訴人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並已給 付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職菜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元, 目前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326-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修前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 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社區管 理室收取應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文鼎地政士聯 合事務所之文件包裹時,因該社區管理員誤將寄達該社區管 理室之鄭丞甫所訂購蘋果廠牌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價 值新臺幣(下同)6萬600元】包裹(下稱筆電包裹)交給張 銘修,張銘修一時不察將之收下,並配送至上開事務所,經 前開事務所人員發覺包裹內容有誤而不予收取,張銘修即已 知悉其係誤取他人所有之筆電包裹,應退還予原收件之社區 管理室,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返回該社區管理室收取正 確文件包裹時,未同時將筆電包裹交還而侵占入己。嗣鄭丞 甫前往社區管理室欲領收筆電包裹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四)告訴人筆電包裹運送追蹤資料及包裹外觀照片1張。 (五)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張。 (六)筆電包裹簽收紀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 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所有之筆電包裹,本已寄達社區管理室,嗣經被告誤取而 一時脫離告訴人管領力範圍,復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 自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收取之筆電包裹為社區管理員所誤取, 為他人所有,卻不思將筆電包裹帶回至原收件之社區管理 室並返還告訴人,反而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財 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 易卷第13-15頁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 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兼外送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 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9-31頁)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筆電包裹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良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筆電包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 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簡-419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致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龔致頡自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邵均宇」 (由檢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致頡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龔致頡負責擔任 「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龔致 頡先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向邱羿寧(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徵用金融機構帳戶,邱羿寧即 依龔致頡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處所,就其開設於該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年1月13日,將「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Lalamove快遞寄往指定 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指明收件人為「邵均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向許素麗佯稱付款改運點燈、付費即可領取樂透 獎金云云,致許素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1時47分許 ,將4萬8,000元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龔致頡則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 嗣許素麗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羿寧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龔致頡,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J」為其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使用之暱稱 及暱稱「J」上顯示照片之人即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介紹邱羿寧給「邵均宇」,之後就 是他們自己聯絡。通訊軟體LINE暱稱「J」跟邱羿寧、林志 翔聊天對話紀錄,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利用我的LINE 與邱羿寧、林志翔聊天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J」為被告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與邱羿寧對話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所使用之頭像照片即為被告之 照片。嗣邱羿寧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J」之人指示,將 其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寄給「邵均宇」,其後遭詐欺集團持以對本案被害人許素 麗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所載之4 萬8,000元匯入上開邱羿寧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而遭 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5號 偵查卷《下稱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 至60頁、第88頁),核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新店分局卷》第3至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597 8卷第第16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偵 查卷《下稱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邱羿 寧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邱羿寧與林志翔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大橋頭 營運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ELEGRAM「愛馬仕」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邱羿寧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2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新店分局卷第9至11頁、第45至 52頁、北檢112偵27916卷第35至50頁、第77至79頁、竹檢 113偵5978卷第31至32頁)、112年1月13日快遞寄件收執聯 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暱稱「J 」之人與林志翔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高雄地檢署電話記錄單(見新店分局卷第51頁 、雄檢112偵40135卷第53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一再辯稱用手機與邱羿寧對話之人不是被告,是「邵 均宇」向其借用手機,並以LINE與邱羿寧聊天云云,然查 :  1、被告就其手機及其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如何交付並供「邵 均宇」使用等節,於偵查時先辯稱:我之前手機在去年初 到年中有借給我的朋友「邵均宇」,當時我是以空軍一號 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給他云云(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邵均宇」跟我說如有朋 友缺錢可以跟他說,我才把邱羿寧介紹給他。「邵均宇」 來新竹找我聊天,他跟我當面借手機,我就直接拿手機給 「邵均宇」,他跟邱羿寧就用那支手機對話云云(見本院 卷第57頁、第87頁),是被告究係以寄送方式,抑或當面 交付手機與「邵均宇」使用,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 實,已堪置疑。  2、再依證人邱羿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有借款 需要,透過網友林志翔提供被告的LINE給我,於是我跟被 告聯繫。被告問我,林志翔跟我說的過程瞭解嗎,並用FA CETIME、TELEGRAM跟我聯繫,叫我把存摺、金融卡寄給他 指定的地址,收件人的名字就是「邵均宇」。金融卡密碼 是以TELEGRAM傳訊給對方。我沒有跟「邵均宇」連絡過, 只是被告給我的寄件資料有「邵均宇」這個名字。Telegr am1月6日這一長串戶名及銀行帳號,是被告要我設定約定 轉帳的帳號等語(見竹檢113偵5978卷第16至17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我有借款需求,我跟被告連繫後 ,被告請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2個禮拜,並給我5萬5,000 元借用帳戶的費用。被告本來要跟我借2本,但我只有提 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給他。被告要我去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0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被告說有 人會去收等語(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是證人 邱羿寧就向其租借帳戶使用之人為被告,其並有依被告指 示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等 節,前後供述一致。  3、再觀諸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對話內容,其中 該男子自稱「我人在新竹」等語,且該男子傳送與證人邱 羿寧參考之單據範本上所簽姓名為「龔致頡」、電話為被 告先前使用之電話號碼(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8頁、第4 8至49頁),是該名LINE暱稱「J」之男子之住居所地區與 被告相符,亦持有簽立被告姓名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收執聯單據資料,倘非被告所為,殊難想像該人何以能與 被告有諸多相似之處,並能取得被告相關單據資料。  4、再依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營運長」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過程中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 營運長」均同時於群組內發言(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77 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橋頭營運長」是 邵均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邵均宇」既係「大 橋頭營運長」,自無可能同時一人分飾二角而於群組內自 問自答,益徵LINE暱稱「J」之男子確係被告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把手機借給「 邵均宇」,沒有拿回來,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LINE 跟邱羿寧對話云云,然一般朋友間借用手機多會於使用完 畢後立即歸還,又通訊軟體LINE僅能綁定於1支手機,無 法同時於數支手機上使用,縱如被告所述借用手機與「邵 均宇」使用,絕無可能連同通訊軟體LINE一併供他人使用 ,否則被告將無法使用其通訊軟體LINE與其餘他人聯繫溝 通,此乃當然之理。是被告辯稱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均借 「邵均宇」使用且未取回云云,與常情不符,所辯自無足 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自無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邵均宇」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予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邵均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為詐欺集 團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使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考量被 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且另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審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1 頁),足徵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於程序終結前 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就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仍避 重就輕、飾詞狡辯,難認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普通。兼 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 ,離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獨居,經 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洽談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該手機內載有本案犯罪所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頁 ),足徵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 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2、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為收簿手,且本案詐欺贓款 均已經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交上游,而未經查獲;參以被 告所為係蒐集、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11號(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2-11

SCDM-113-金訴-6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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