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他
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所,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李
元俊」,並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嗣「李元俊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己○○依「李
元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
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
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元俊」
,並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上當,我透
過臉書認識「李元俊」,大約認識2週後,「李元俊」介紹
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說要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換,我
就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給「李元俊」,因為「李元
俊」說對方已經買幣了,不能讓對方等,所以我就會盡速轉
帳、提款,轉帳帳戶是「李元俊」指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被告依「李元俊」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卷第16至19、294至295、343至346頁、本院卷第57、
110頁),並有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1至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81號函
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4223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47至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行113年2月1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30000010號函檢送本
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5頁)、公開
帳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幣流圖(偵卷第301至304頁)、現代財
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資料暨被告於MAX交易所之
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1至339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曾從事銷售服務業、鐵工廠工作、打零工等工作(
偵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2年1
0月出,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俊」,「李元俊」主動找我
聊天說想要找另一半,我沒有見過「李元俊」本人,和「李
元俊」不熟,也不知道「李元俊」住哪裡等語(偵卷第344
頁)。可知被告對「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
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等事實。另依
被告自陳認識「李元俊」之時間為112年10月初,至被告提
供本案3帳戶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僅約半個月,至提領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亦未滿1個月,顯
見被告認識「李元俊」之時間尚屬短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李元俊」說我可以投資來平衡生活開
銷,但我不知道「李元俊」要投資什麼,我就先聽「李元俊
」說,我不投資,先看看就好,後來「李元俊」說虛擬貨幣
很簡單,可以帶我做幾次我就懂了,「李元俊」說可以提供
資金讓我嘗試投資,我有詢問「李元俊」資金來源,「李元
俊」說這些錢是有人找他買虛擬貨幣,「李元俊」將資金匯
入我的戶頭後,教我操作轉帳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包地址
是指什麼,我的錢包地址是去google商城下載Max app來的
,我是在USTD鏈上轉出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手續費是什麼,
我沒有跟幣託交易所交易過等語(偵卷第344至346頁)。可
知被告實際上並不理解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詳細過程,僅
係依照「李元俊」之指示辦理等事實。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是利用本案3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以投資虛擬貨幣來說,我第1次可能會敢把錢轉
到我不熟的人的帳戶裡,我知道幣安上也有人在做虛擬貨幣
買賣,我一定小額轉,收到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問「李元俊
」對方有無收到,是我不夠謹慎才提供本案3帳戶,過程中
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大,要我承認我不甘心等語(
偵卷第345至34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款項匯入陌生人之帳
戶具有風險,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亦察覺異常等事實。被告
既無從確保「李元俊」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
實性,亦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竟未為任何查證,即依照素
昧平生之人即「李元俊」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3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自己毫不熟悉之虛擬貨幣,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
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故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堪
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李元俊」未曾見面,被告不
知悉「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網路交流未
達1個月,難認被告與「李元俊」具有信賴基礎可言,使被
告能堅定確信「李元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等節為真實。又
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察覺有異,然被告竟未即時中止
本案犯行或報警,仍持續依照「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本
案3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
結果,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徵被告確實具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容任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被告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被告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元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遂行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
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本案3帳戶
內的錢,提領後我將款項存入「李元俊」指定之其他國泰帳
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李元俊」
叫我點擊特定網站並轉入「李元俊」指定之特定錢包地址從
事美股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提
領之款項,應已依「李元俊」指示存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持
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元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3帳戶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辛○○)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壬○○)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庚○○)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乙○○)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戊○○)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匯或提款之時間、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辛○○,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在「imToke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HpGrD24PTLBs5NKkqs2oqCUQ6jS4gYDg)供辛○○使用,致辛○○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並收到來自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LJR8uZAC6pCvNGnckssnaay842HJ5xvmN)所轉出之虛擬貨幣。 ㈠、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㈡、 112年11月6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 112年11月7日0時6分許,轉帳9萬8,738元 ㈡、 112年11月7日8時21分許,轉帳2萬7,29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暱稱「楊永信」等LINE帳號加入丙○○為好友後,即佯稱:可協助丙○○兌換美金在「OKX」平臺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101頁) 3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壬○○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商請資助開設花店資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轉帳9萬4,358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轉帳9萬4,331元 ㈢、 112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㈣、 112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㈢告訴人壬○○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丁○○,並以暱稱「lin jun」之LINE帳號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在「INST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Yrf1NDHUmbqPgNEs5vZCFwPbnx5bAb3pa)供丁○○使用,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幣商聯繫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丁○○復依「lin jun」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 ㈠、 112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3,000元 ㈡、 112年10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9至179頁) ㈡告訴人丁○○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211頁) ㈡、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轉帳8萬1,393元 ㈣、 112年10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6萬1,386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6萬元 ㈤、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萬7,794元 ㈥、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帳6萬7,793元 ㈦、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提領1萬7,500元 ㈣、 112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㈧、 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6,442元 ㈨、 112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5,709元 ㈩、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5,849元 、 112年11月3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㈤、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 112年11月6日13時許,轉帳2,000元 、 112年11月6日114時12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1,015元 ㈥、 112年11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㈦、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 112年11月7日14時57分許,轉帳10萬9,887元 、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8,012元 ㈧、 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㈨、 112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 112年11月3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3,015元 ㈩、 112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轉帳4,015元 、 112年11月6日8時23分許,提領8,00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許,以「Zi Ming」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庚○○,並以暱稱「藍桉」之LINE帳號與庚○○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其先前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可帶領庚○○透過幣商及「ACE」平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INSTANT」平臺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9萬元 ㈡、 112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轉帳7萬6,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7至225頁) ㈡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CE、比特派、INSTANT」應用程式圖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237至245頁)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乙○○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其因被騙來臺,護照、證件及手機遭人扣留,須借款贖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㈡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頁)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後,即佯稱:可以在「instan-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轉帳9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4頁) ㈡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㈡、 112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㈡、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21萬987元
TCDM-113-金訴-2087-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