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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明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鄭育明(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供述:告訴人係先前在TOYO TA潭子所當業務時認識,向我訂本案車輛時,我在長源汽車 工作,但沒有告知告訴人換工作之事,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 車子要從何處取得,直到後來交車有問題,告訴人才知道本 案車輛是來自兆鋐車業;會跟告訴人簽買賣契約是因為告訴 人覺得事情都委託給我,我要負責,所以才簽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才簽約,告訴人也 是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告訴人當時給的錢就是要我 轉交給兆鋐車業,但除50萬元外,我把錢挪為他用,我只是 幫忙告訴人跟兆鋐車業調車等語,以及告訴人於偵查證稱: 被告是TOYOTA潭子所業務,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 ,後來是被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沒跟車行老 闆簽約是因為錢已經交給被告,我就是對被告等語。可知告 訴人認識被告時,被告在TOYOTA潭子所擔任業務,告訴人要 購買該廠牌汽車才跟被告下訂,且被告當時已轉換到長源汽 車工作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被告雙方間都知道本案汽 車不是被告可以直接出售,被告僅是幫忙調車,實際上本案 車輛出賣人係兆鋐車業,被告僅係代為訂車、代為交付款項 ,若被告確為出賣人,為何被告未跟兆鋐車業再另行訂立買 賣契約,而係開設「新車阿法」群組,在群組內討論兆鋐車 業何時可以交付本案車輛給告訴人,依告訴人、被告真意, 是由兆鋐車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 購買本案車輛之款項,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僅係持有而非所有 ,仍將款項挪為他用,占為己有,已構成侵占罪嫌,原審未 審酌上開情事,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依告訴人、被告真意,是由兆鋐車 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購買本案車 輛之款項等語。惟原判決業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是向 我購買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我跟告訴人之間等語,及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是跟被告購買(本案汽車),我跟被告 的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無關等語,並參以本案買賣契約之締 約過程,均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嗣後雙方於112年9 月22日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契約首頁、末頁之立契約書人 處一致記載:「買方潘譽升」、「賣方鄭育明」,並由被告 於賣方處用印等情,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締 結契約,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則被告依約 受領告訴人交付購買本案汽車價金205萬元,所持有乃自己 之物,客觀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況依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告訴人訂車時,我 沒有跟他提到車子要在哪邊取得等語,告訴人既不知車子是 要向誰取得,其訂車時如何認知欲交易之相對人係兆鋐車業 。且由被告供稱:是拿到195萬元後才簽契約,告訴人也是 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等語(原審卷第70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陳稱: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後來是被 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頭款195萬元是簽約前 給,是於112年9月22日簽約日給195萬元等語(偵卷第42-43 頁)大致相符,可知雙方係於112年9月22日同日交款195萬元 並簽訂書面,且當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無法從原有管道取得 車輛,而係要改由兆鋐車業出車,衡情其此時若確實認知被 告為車商代理人,其係與車商締約,豈可能不要求直接以車 商為契約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反而訂立上開以被告為賣方 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審自陳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 無關,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臆測之嫌,與被告、告訴人原審 上開供述均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 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96-20241210-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國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32、7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僅陳述110年9月間「江衍明」請我去 觀音區找他,與「江衍明」見面時另有一名男子在現場,「 江衍明」將裝有槍枝的袋子交給我,並且跟我說該袋子是現 場該男子所有,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後來我遭到 警方查獲時,我才只供述「江衍明」,直至借提至桃園監獄 ,我才確定「馮怡誠」就是該日跟「江衍明」一起出現,將 槍枝交給我的男子,「馮怡誠」現在已經移至台北監獄執行 。聲請人據實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希望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上 ,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1 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位 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是 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後 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應 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訊 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寄 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查 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一 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獲 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深 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袋 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是 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怕 ,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我 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夜, 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聲 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槍枝 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審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略以: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 ,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被告自承 「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 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見本 院卷第76頁)。  ㈣本院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槍彈來源 ,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本院不僅無從查證聲請人 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 、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 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 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9

TYDM-113-聲再-24-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JY-9355號車牌貳面沒收;如附表宣告刑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豪分別下列行為:  ㈠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於113年5、6月間自友 人處取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原始車牌號碼不詳 、銀灰色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甲車),並駕駛該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 站,對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等人, 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各該加油站員工誤認其有資力支付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金額相同價 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將 甲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㈡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前往如附表編號 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4所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佯稱加滿 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誤認其有資力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 油完畢後未付款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本欲逕自駕駛甲 車駛離現場,吳紓婷見狀,遂緊抓林昱豪所駕駛甲車駕駛座 車窗攔阻林昱豪駕車離開,詎林昱豪可預見在此情況下若繼 續駕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手抓甲車車窗之人遭到拖行而受 傷,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加速將甲 車駛離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油站,致吳紓婷遭甲車拖行而受 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㈢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3時57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屏東夜市復興停車場處,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所有、由李定隆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iRent租賃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色:白,下稱乙 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乙車車窗擊破後,即將乙車 所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 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乙車得手,致令乙車之車 窗玻璃、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等配備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及李定隆,並即駕駛乙車離去。  ㈣又為免遭檢警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將上開AJY-9355號車 牌改懸掛在乙車上,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13年9 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 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 員工林妤蒨,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誤認其有資力 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 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駛離加油站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超商,先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 乙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承洋門市」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33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29ng/mL)、大麻代謝物( 濃度83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案經和雲公司委 由李定隆、林妤蒨、林郁傑、吳禹強、彭煜峰、全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蘇世賢、李彥佐、松詠有限公司委由林正志 、廖唯忠、吳紓婷兼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 月、廖中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昱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報價單 、乙車車損照片、估價單、2023 YARIS CROSS安裝手冊、乙 車之內建GPS定位資訊紀錄各1份、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被 告證件、被告租車通行費紀錄、訂單記錄歷程資料查詢各1 份有。  ㈢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②證人即被害人黎瑞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③證人即 被害人涂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④證人即告訴人 兼告訴代理人吳紓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 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紙。⑤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廖唯忠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油交易明細1紙。⑥證人即告訴人 吳禹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 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松 詠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中油交易明細各1紙。⑧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 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⑨證人即告訴人廖中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億歸加油站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⑩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全 聯保安滴滴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⑪證人即告訴人李彥佐於 警詢中之證。⑫證人即告訴人彭煜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⑬證人 即告訴人林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官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⑭證人即告 訴人林妤蒨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電子發票 證明聯1紙。  ㈣證人張正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現場暨乙車車內照片及車 況照片蒐證照片22張、RFD-3593號車牌照片1張、iRent取還 車紀錄擷圖1份、AJY-9355號車牌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遠傳資料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109)各1份、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109 )1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傷害 罪、竊盜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詐騙汽 油,換取日常駕駛汽車所需之汽油,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 又被告為離去加油站,明知告訴人吳紓婷欲阻攔其離去,仍 加速駛離現場而使告訴人吳紓婷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另被告擊破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車窗後,且破壞該車所 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專 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 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 該車已發還被害人);更何況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 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 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後,猶貿然駕駛偷來的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所 為至為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所前從事隔熱紙,月收入約4萬,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扣案AJY-9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汽油,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衡其性質,業經被告使用殆盡或無法回復原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113年7月17日11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加滿98無鉛汽油,致張秀月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1日23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大富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黎瑞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黎瑞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號「大武站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涂健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涂健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8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潮一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4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13日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大發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唯忠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唯忠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0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19日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臺灣中油九大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禹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禹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64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20日5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新厝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正志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正志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1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21日4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陳建評加滿98無鉛汽油,致陳建評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38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9 113年8月23日6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億歸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中偉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中偉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8月25日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滴滴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蘇世賢加滿98無鉛汽油,致蘇世賢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8月26日2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萬丹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李彥佐加滿98無鉛汽油,致李彥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0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8月28日2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仁德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彭煜峰加滿98無鉛汽油,致彭煜峰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臺灣中油官田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郁傑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郁傑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5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車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妤蒨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乙車油箱內。 1127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TNDM-113-易-2054-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 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爾」之人(下稱「高爾」)之招募,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下分稱「狗企鵝」、 「一路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俊 浩即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君」、「騰達-在線營業員」等帳號,向林金生佯稱可 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林金生已察覺遭騙,便配 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再由陳俊浩依「狗企鵝」之指示,先於 同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 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陳紅蓮」等印文於 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協議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 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之其中 2張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 上蓋用其事先向「狗企鵝」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 章並簽署「林俊翰」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林俊翰 後,前往向林金生取款。嗣陳俊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 超商附近欲入內向林金生取款之際,因「狗企鵝」認林金生 恐已報警處理,旋即指示陳俊浩離開現場放棄取款,並丟棄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高爾」招募被告加入後,再由某身分 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由「狗企鵝」指示被告前 往面交取款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狗企鵝」會指示其將款項放置 在特定地點拍照回傳,再由搭乘白色TOYOTA車輛之男子到場 收取等語(偵卷第135-136頁、第1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 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高爾」、 「狗企鵝」、「一路發」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 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之印文,及偽造「林俊翰」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接獲 其上手「狗企鵝」之指示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00頁、第11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4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為香港地區人民 ,此有入出境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護照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111-117頁),而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 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 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俊翰」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3頁、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及協議書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 、「林俊翰」等印文,及偽造之「林俊翰」署押,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依指示所列印、擬持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 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號路656號旁空地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合計 300000 總計 參拾萬元整 2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2張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2張 6 「林俊翰」印章1個 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 8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香港號碼) 未經扣案 1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2024-12-05

CHDM-113-訴-875-2024120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剪刀剪」為「   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時、地,所攜帶之剪刀1 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 所持之破壞剪1 支及鐵撬1 支,均屬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 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 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二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二人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 二人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 、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高爾夫 球場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可佐),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供稱其與乙○○共同竊取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全數持以變賣,並未將得款分與乙 ○○,惟被告戊○○復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 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所述為真,尚難認 被告二人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 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電箱、電線、破壞剪 、鐵撬等物,亦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且亦無法證明實際利 得之分配狀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其 二人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㈢被告二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剪刀,被告戊○○供 稱為拾得,且亦查無證證可認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復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 示 黑色電纜線 (約10公尺)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⒈變電箱1 只 ⒉電線(約 5  公尺) ⒋破壞剪1 支 ⒌鐵撬1 支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乙○○共同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戊○○共同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剪1把,竊取丁○○ 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約10公尺(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嗣因勤業公司保全程宗樑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0日5時1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1祝 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倉庫內,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及鐵撬1支,竊取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內之變電 箱1只(價值2000元,業已發還)、電線約5公尺(價值5500元 ,業已發還)、破壞剪1支(價值1500元)及鐵撬1支(價值300 元)。嗣因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程宗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賊於上開時、地竊得電纜線後,駕駛銀色TOYOTA車輛(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剪刀剪竊取告訴人丁○○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破壞剪及鐵撬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變電箱、電線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戊○○、乙○○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戊○○、乙○○分別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3月16日、108年4月20日)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渠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 工具,皆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易-1828-20241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政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MW車鑰匙壹副、TOYOTA車鑰匙壹副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傅政雄於民國113年6月5 日11時45分至同日12時23分間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陳均芳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侵 占案件遭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元,緩刑2年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均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提袋1 個、耳機AirPODS1副、香菸2包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雄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裕民一路與裕民二路口,見陳均芳所有之提袋(內有耳機Ai r PODS1副、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香菸2包) 遺留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之BTN-9897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斗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提袋侵 占入己。嗣經陳均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均芳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截圖暨其光碟資料各乙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份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28, 000元,係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甚明,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物品袋子、AI R PODS、香菸2包,業據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乙紙可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被害人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40-20241202-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貴允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7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程序規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 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或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原確定判決就保險代位之適用法規,顯 不合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範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保險代位規定於保 險法第53條,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保險人雖依法當然取得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不須經由保險人移轉,然代位 請求權之客體必須具備: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害損害賠償 請求權;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3.代位權之範 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範圍:保險人得代位之範圍僅限於其給 付之保險金額,其他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向第三人主張;4. 損害標的需一致:保險契約標的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標的相同時,始有雙重獲利之問題,若標的不一 致,則無保險代位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自行依與訴外人何 孟儒間之保險契約,賠付271,000元予被保險人後,依民法1 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該代位之 請求權,並非係何孟儒原本得像肇事者請求之標的權利(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難認有符合代位請求之一致必要性; 原審未審酌再原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另請汽車維修公會鑑定本 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適當之調查, 原審仍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反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一 致必要性之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原審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96條 關於物之損害賠償範圍為抗辯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可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並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於債之移轉後,援引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即 再審被告,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爰提起再審,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請求均應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 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 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依民法191條之2、第184條、保 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代位請求系爭車輛所 減損之價值303,800元(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2,800元, 減縮此部分聲明),然原第一審已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再審 被告所提出之原車廠開立之系爭估價單具體答辯有何爭議之 處,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依系爭車輛之保 險契約,以當時未毀損時之車價乘以賠償率百分之98賠付予 被保險人,然再審被告未提出當時車價之計算基礎,亦未舉 證及說明何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拘束再審原 告,故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經計算折舊後(並扣除系爭 車輛殘體價值後),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 9,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車之修 繕費係原廠(即東部汽車股份公司)美崙服務廠所修繕,再審 被告要給付系爭保車之維修費,就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應 有一定程度之把關(以免不要之修繕致其保險給付金額擴張 影響公司收益),又東部汽車公司代理之LEXUS、TOYOTA等廠 牌均為我國汽車市場之大廠,就上開廠牌之車輛之維修品項 、金額之評估,在其內部有相當機制,可供員工依循,並無 配合再審被告或被保險人就未有損害部分為不實維修品項估 價之必要,堪認系爭估價單為真實,認再審原告徒以系爭保 車已報廢,無法了解真實毀損情狀,而爭執系爭估價單之正 確性可採,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 第8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之卷宗在卷可稽。 (三)有損害即有賠償,賠償以回復損害前之應有原狀,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本原理,而請求權人苟已證明其受有 損害且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者,如何賠償,法律上雖有方法 不同,但仍均基於同一賠償請求權,並無二致。原第一審判 決已認本件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就維修金額計算折舊, 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代位權不符合「代位請求 之一致必要性」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件 事故本得向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其主張之賠償方法(主張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不為原第一審所採納(原第一審認損害賠償 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但仍係代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謫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系爭估 價單堪認為真實,並計算折舊,故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謫原確 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該項 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請求送汽車維修工會鑑定 本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當,惟鑑定 意見之作用,僅為提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只爭執再審被 告提出之單據(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估 價單之正確性、為何可採納已詳為闡述,況且依社會之通念 ,各廠牌汽車之維修費用,乃由各廠牌自行定價決定,各廠 牌間關於零件、工資之定價,彼此不同,自無由其他非該廠 牌之維修業者來代該廠牌評估及決定維修用費用之餘地,此 為當然之事理。因此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欠 缺證據價值,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不具證據價值之鑑定 聲請,以避免無用之勞費、時間之浪費,乃合於法院就證據 調查指揮、取捨之判斷職權。故再審原告徒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送鑑定,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於 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再易-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許書瑋犯原審認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提起上訴,雖曾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其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湯彙祺達成 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原審就上述對被告之 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量刑應屬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告訴人屬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手機匯款截圖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97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 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施詐於告訴人,且為遂行其詐術,於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不 知情之他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 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參 酌被告犯後雖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8千元)之10萬元給告訴人,犯 後積極彌補之過,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TOYOTA營業所之銷售顧問、已婚 、無子女、平日與岳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遠逾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 得8千元,當認被告已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允宜不再予以沒收 、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435-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超過新臺幣24,000元之部 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所廢 棄關於扶養費部分及另補充之理由外,其餘事實與理由,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自婚後,13年來每日均三字經 不離口,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然其就此並未加以舉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係因前為興建房屋已向親友借款 ,另因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短缺,無力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又再向親友舉債,長期承受龐大經濟壓力, 本已精神狀況不佳,及見相對人衣著暴露疑似刻意引誘視訊 通話對象,一時遭受刺激,方出於激憤而對相對人口出三字 經,核屬偶發事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 力行為,且未對相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允無對相對人為暴力 行為之故意。原審未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在相對人就抗告人 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施以家庭暴力,及其有遭受抗告 人施暴之急迫危險等節未為舉證,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對 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庭暴 力行為之情形下,遽而核發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住處、未 成年子女學校至少100公尺,已過度侵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交流權利,難認有理。抗告人因擔心違反保護令, 現已不敢與相對人聯繫,以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已於同年1月31日 起訴請求離婚,實欲透過保護令之聲請,充作離婚之事證, 心態可議,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㈢原審另命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前,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連同證件、鑰匙 等交付予相對人,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查上開車輛係抗告人 將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以解約金美金42,990.59元及出售 名下另一BMW車輛之價金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抗告人不僅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日常生活亦使用該 等車輛代步,因何有義務將之連同證件、鑰匙交付予相對人 ?抗告人現失業,交付上開車輛後,已無交通工具,上開命 令顯然變相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罔顧抗告人權益。  ㈣再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本案發生前之親子依附 與照護情形,逕將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行使負擔,暫定由 相對人任之,亦屬速斷。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盡心 呵護照顧,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使渠等衣食無虞,未曾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從小與抗告人同住, 親子關係融洽、和睦,相對人亦曾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爸 爸不會對你們怎樣」等語。又未成年子女本與抗告人同住, 均就讀鹿東國小,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若與相 對人同住,勢必造成就學困擾,嚴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原審未詳加考慮,命抗告人不得接近、聯絡未成 年子女,有違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最小變動原則,且無理由 。  ㈤另原審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容屬過高且缺乏依據。本件 相對人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各花費達25,000元之收據 及明細,抗告人又長期失業,舉債度日,家中開銷均係向他 人借款支應,縱使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亦力有未逮, 且依111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8,084元,足見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顯然過高且無理由。 原審徒以相對人請求每月10萬元扶養費過高,未詳細調查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以若干為適當,亦未衡量兩造 經濟能力,逕而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上開金額,實屬過苛 。況原審亦有未將相對人同需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乙 節納入考量之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⒊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13年3月8日逼車跟車,於同月 15日變裝跟蹤,相對人業已報警。未成年子女也表示抗告人 十分憤怒,抗告人一旦生氣,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抗告人 之情緒易爆,相對人為了家庭、未成年子女,一直容忍,但 抗告人近年來也會對未成年子女口出髒話及大小聲,導致未 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抗告人更曾揚言若相對人返回豐原娘家 ,不知道誰會出人命,並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父母、姊弟。相 對人憶及抗告人曾將前妻打到住院,以酒杯砸女子臉部,更 覺恐懼。  ㈡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家人因擔心抗告人跟蹤行為 ,故為相對人承租套房供長子在畢業前居住,相對人會前往 租屋處照顧長子。抗告人目前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與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絡抗 告人,抗告人長兄於清明期間也曾帶同未成年子女回家祭祖 。本件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不會阻止 抗告人探視,也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過夜。  ㈢抗告人所指車輛乃係相對人付款購得,相對人有購買證明及 收據。兩造本就有兩台車,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家時,即將相 對人車輛扣住,要求相對人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且將另一車 輛出售。又抗告人有5間遊藝場,家族事業中更有畜養6萬多 隻雞之養雞場,以及太陽能、投資房地產。抗告人所提出之 借據,債主為其胞姐及大嫂,但相對人於該等借據所載時間 仍與抗告人同住,不可能不知抗告人有此等債務,是該等債 務極有可能是偽造。況抗告人於此一期間,仍以一次現金付 清方式,購入BMW、賓士及特斯拉等廠牌車輛。  ㈣抗告人之前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現僅有每月5萬元,因相 對人母子已習慣過去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已經 固定,故目前幾乎無法過活,每日均過得很辛苦,相對人僅 能與未成年子女商量減少補習。又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因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未就業,現一時之間難以立即尋得工作,是為 節省油錢及房租,乃改騎機車並承租無窗戶之房屋,未成年 子女夜間生病亦不敢掛急診,僅能等至白天再就診,且長子 食量龐大,經常訴說「好餓」,社工因此於探視時帶來白米 、牛奶,並建議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尚未離婚,抗告 人名下有房地,故不符合資格。而未成年子女自抗告人家返 回時,卻稱抗告人另購入保時捷,干貝吃到飽,每日在餐廳 用餐,更反問相對人為何抗告人留在家裡住別墅、開跑車, 但相對人母子卻在小套房吃泡麵、搶超商即期品?長女更表 示願每天不吃早餐,但想繼續學跳舞。  ㈤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並佐以家庭暴 力通報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汽車轉帳證明、車險要保 書及保費繳費證明、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復 當庭勘驗光碟,再酌以抗告人答辯,認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認原審依據前揭事證,核發前揭款項之保護令,允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查:  ⒈觀之原審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可見抗告人於衝突時曾有丟擲 盤架之行為,又依原審勘驗結果,亦可見抗告人確曾有腳踹 物品、摔擲玻璃物品及辱罵三字經之舉措,且於相對人出言 勸止時,仍持續摔擲物品,更揚言:「我如果死一死你就把 我燒一燒丟進去大海」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當面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13年1月 11日因對相對人行蹤起疑,而透過某種方式監看相對人行蹤 ,並去電質問相對人行蹤,且有調閱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舉,另於同年1月25日(相對人係於同月26日上 午8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指稱係於26日晚間發生衝突 ,顯係誤認日期)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討論事情時,音量較 大。再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截錄畫面,可知 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網路活動進行多次側錄,足見抗告人早已 對相對人生疑。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起疑,又曾對相對人施 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 調解不成立後,渠等婚姻糾葛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3 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審 理中(參見本院索引卡查詢),顯見抗告人仍有因婚姻、親 子議題而與相對人再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自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性。  ⒉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直接證明113年1月12日衝突時,未成 年子女曾有在場,然家中物品遭受此等毀損破壞,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自將發覺異樣,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同年 1月25日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商談時,音量較大,而未成年 子女於此等深夜時分自應已返家,顯有因此聽聞雙方衝突內 容之高度可能,而知悉且目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明定目睹家庭暴力為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自有將之納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以本件為一時 偶發行為,其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業 已搬離等語為辯,尚不可採。  ⒊再經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於113年5月31日以台迎 家字第11304010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 本院。依迎曦協會上開報告可知,社工訪視時認如抗告人所 言屬實,抗告人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雖抗告人稱其兄 姐可提供經濟支援,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及 生活需求多不知悉且模糊回應,抗告人之照顧計畫可行性為 中等,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可積極把握清明假期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並多了解就學情形,因此抗告人適切 擔任監護權行使方。而依迎曦協會上開公函所附退件說明表 ,則可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後,於113年6月12日搬離彰化縣 ,以致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以本 院收件為準)始以家事陳報狀陳報新址,通知本院可另行安 排訪視。經調取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3號案件另行函請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訪視社工 認相對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就相對人所述,其曾有主動請未 成年子女給予抗告人及其家人節日祝福之善意父母行為,又 有家人提供居住、照顧及經濟協助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狀況妥適,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傳真之訪 視調查計畫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參 見密件袋),認原審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 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  ⒋至抗告人所指關於交通工具部分。觀之原審卷附中古汽車合 約書,可知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足見其現無交通工具之窘境,乃其 於事發後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113年2月29日開庭通知於同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參見原審第65頁送達證書),基於自由 意志選擇,將原審未命其交付之車輛出售,洵不得將之歸責 於相對人或原審。況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他住,本需 有交通工具來往接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  ⒌另就抗告人指稱原審命其不得接近、聯絡未成年子女而妨害 其行使親權乙節。查原審裁定僅命抗告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為騷擾、跟蹤,並應遠離相對人居所及未成年子女當時所就 讀之學校,並未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接觸、通話、通 信,抗告人本得在相對人居所以外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為正 常會面交往,允無剝奪其親子交流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容 有誤會。更遑論相對人明白表示不會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觀之原審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間有股利 及其他所得11,320元,於111年間有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1 7,330元,另有4家公司股份或股票,名下有汽車1部(TOYOT A廠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43-49頁)。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所出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其出資購入(參見同 上卷第72頁),且於抗告程序中亦陳稱曾付款購入車輛(參 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參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古 汽車合約書(參見同上卷第133頁),可知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乃係特斯拉廠牌,相對人於111年4 月21日係以2,331,400元購入。故依前開財產資料所示,相 對人帳面上雖無龐大資產,但其既有能力出資購入特斯拉自 用小客車,自應有相當資力。  ⒉而抗告人於110年間僅有股利195元,於111年間有股利及利息 收入2,57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車輛1部(特斯拉 廠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1-57頁)。又依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合約 書,可知該車係由抗告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因 此取得相當價款。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於兩造仍 同住時,其每月給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餘萬元, 相對人離家當月(按即113年1月)給予5萬元扶養費(參見 同上卷第98頁)等情。可知抗告人亦有相當資力,而非如帳 面上困窘。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彰化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兩造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名下財產等諸般情狀,認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未來扶養費,於每名未 成年子女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是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相對人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 計超過24,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22-2024112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犯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4分許,為逃避警方查緝,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擅自翻牆進入TO YOTA三重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後,隨即開啟由李正 佑所有而正停放在上址內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業已發還李正佑)車門後,持放置在車內之鑰匙發動本 案汽車行駛離去得手。嗣因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隨後即於同日13 時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9巷內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處 理後,因而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42、43頁,原易卷第132、 1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20頁),TOYOTA三重服務處現場及周邊監視器 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25、32、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遭警方查緝,為逃逸而以事實欄所示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本案汽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 本案汽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 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原易-9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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