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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郭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註冊之IRENT帳號(下 稱IRENT帳號),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租還 系爭車輛,及租金為平日推廣價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 元、假日推廣價每日1,680元,且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油 資、通行費等費用;如系爭車輛發生損傷,被告應依實際維 修費用賠償原告,如被告逾期還車,尚應按定價每日2,300 元給付營業損失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 未依約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前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持 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並以簡訊終止租約,被告始逾時延長租 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並遲至111年1月25日18時48分 許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6,215 元、油資3,642元、通行費396元、維修費13,500元、營業損 失8,050元,共計31,803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李天翔偽造的,當天租車的不是 我,我已經對他提起偽造文書告訴,IRENT租車帳號我辦很 久了,但我辦帳號以後都沒有用,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李天翔 使用,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在作保全,有可能我 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IRENT租車帳號的 手機號碼會在111年1月23日從本件門號被更改成0000000000 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還車逾時僅2小時,原 告要求逾時之費用卻為2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告 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㈡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被 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申辦會員之自拍照、IRENT帳號異動紀錄等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洵非無據。被告固辯稱: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 在作保全,有可能我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等語,惟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IRENT帳號異動紀錄,該IRNET帳號曾於111年1月 18日時7時38分以本件門號申請忘記密碼驗證,復於同年1月 23日始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可見該IRNET帳號於111 年1月18日租賃系爭車輛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本件門號 ,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應為斯時本件門號之使用人,被告既 自承本件門號均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僅空 言抗辯本件門號恐遭他人盜用,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 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 正。基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經本件門 號註冊之IRENT帳號承租,又依前述被告為斯時本件門號之 使用人,則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本件IRENT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雖於111年1月23日遭變更為0000000000,然 租賃系爭車輛之人應為111年1月18日本件門號之使用人,已 如前述,此不因嗣後本件IRENT帳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遭變 更而有所影響,又被告復辯稱其已對李天翔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等語,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282號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111年1月24日1時20分歸還系爭車 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租金6, 21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表、租車 價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然觀諸前開汽車出租 單、租金試算表,可見汽車出租單上之預計還車時間為111 年1月25日16時40分,實際還車時間為111年1月25日18時48 分,尚未見有原告所指預計歸還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時20 分而被告逾時延長租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之情事;而 租金試算表則記載111年1月24日1時20分起已寫入逾時期間 ,兩者就逾時歸還時點之記載有所歧異,審酌該租金試算表 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計算結果,本非兩造租賃契約之一部分 ,而汽車出租單上有承租人(即被告)之簽名,自應以汽車 出租單上之記載為準,方為合理。從而,被告逾時還車之計 算時點應為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其至111年1月25日18時 48分始歸還系爭車輛,逾時期間應為2小時8分鐘。是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於 預計時間內還車者,將收取3,000/次車輛調度費用,另再收 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每一小時按時租定價計算收費,逾時 六小時以上以一日之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 費起算單位,且不適用任何優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租金為3,575元(計算式:車輛調度費3,000+逾時租金230×2 .5=3,575)。  ⒉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第11條,應給 付原告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計 算式:3,642+396+13,500+8,050=25,588),有其提出之汽 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里程費收費標準表、ETAG高 速公路過路費明細、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 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 。(計算式:3,575+25,588+=29,163)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 (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447-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罪刑部分撤銷。 陳昱豪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知悉持開山刀劈砍他人 手部、腿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及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開山刀砍傷吳軍霆,由曾 偉翔、陳昱豪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陳定遠 、王翊傑會合,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 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即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 刀1把下車揮砍吳軍霆之四肢,致吳軍霆受有左膝深度裂傷 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 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 、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 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 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 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 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 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 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 、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 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 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 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排水溝,扣 得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作案用之開山刀共3把。 二、案經吳軍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對有為 前揭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傷害犯行,辯 稱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翔、陳昱豪於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被告陳 定遠、王翊傑會合,由被告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 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告訴人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 7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 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被告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四肢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 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 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 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 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 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 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 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 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 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 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 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本院卷第243、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順租賃 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順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 7301號卷1第79至84、91至93頁),並有鴻順租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案發 地點、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iR 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112年 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單、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護理紀 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 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 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6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112年1 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指紋卡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 23至163、247至349頁、卷2第3至55、65至177頁、原審卷第 6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本院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均已坦承(本院卷第243、317頁),而告訴人 在本案遭被告4人砍傷後即送醫治療,其四肢傷勢以左上肢 、左下肢及右上肢較為嚴重,右下肢僅一處刀傷,但仍深及 膝關節囊。左上肢多處刀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後骨 間神經斷裂及缺損。肌肉及肌腱受損可能可恢復,但神經受 損會導致手指伸指或手腕伸直功能受限,可能造成永久功能 受損。右上肢也是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第四掌 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未來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是否有功 能受限或永久受損。左下肢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 、脛骨骨裂、髕骨關節囊(韌帶)破裂,後續也需持續復健方 可再評估其功能是否受限或受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 第1120007132號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2第65頁) ,告訴人回診後,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 共接受四肢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修補、神經移植、 關節囊修補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副木 固定手術治療1次......。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可能需要 其他矯正手術或疤痕治療處理。未來仍有左上肢(前臂及手 部)橈神經完全或部分失能之可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303頁); 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二、該 病人有持續復健及回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其左上肢目前無傷 口,但手指伸指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依然受損。三、該病人 因創傷使得後側骨間神經(PIN,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 rve)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雖經縫合及使用神經移植 接合缺損處,但目前預後仍不佳,因後側骨間神經支配旋後 肌、橈側腕短伸肌、指總伸肌、小指伸肌、尺側伸腕肌、拇 展肌、拇短伸肌、拇長伸肌和食指伸肌等肌肉。故左側五隻 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 象」,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9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8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 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告訴人因被告等持 刀揮砍之行為,致後側骨間神經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 ,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歷經縫合及神經移植接合等治療方 式,惟仍狀況不佳,左側五隻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 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象,告訴人之左手五隻手指伸 直及手腕伸直功能均受損,而手之主要機能為抓握和操作, 左手手指及手腕之伸直功能受損,勢必嚴重減損左手之抓握 和操作之功能,是告訴人之左手因神經受損而造成機能嚴重 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當日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 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足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原即謀議以開山刀揮砍告訴 人,而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持以犯案之開山刀3 把刀身甚長,刀刃鋒利,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5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可見開山刀均已平整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253至319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遍及四肢,多處有肌腱完全斷裂、神經斷裂、關節囊 破裂、深度裂傷、肌肉完全斷裂、粉碎性骨折、血管斷裂等 嚴重傷勢,足認被告等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等共 同謀議持鋒利之開山刀,以猛烈之力道揮砍告訴人四肢,而 傷勢眾多遍及四肢,甚多均為嚴重之傷勢,被告等於犯案時 均已成年,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再觀以被告等於犯案前能詳 細謀劃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前往租車,再前往現場蹲點等 候告訴人,於犯案後前往棄置犯案開山刀等情節,更足徵被 告等均具縝密之思考能力,並無認知能力之缺陷,對渠等持 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四肢,可能造成四肢肌肉、骨骼、神 經、韌帶等之嚴重損害,致使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結 果,自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以前揭手段為本案之犯行,是 被告等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砍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由被告陳定遠駕車載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前往 現場,並見告訴人出現後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對象,再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 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4人對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昱豪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語 ,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據如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資料表 所載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 其刑事項」,起訴書中均未提及,原審檢察官亦僅表示:主 張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證據如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表所載(原審卷第360頁),就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 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 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 素。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定遠等僅具傷害犯意,原審判決未遑詳查被告陳定遠等與 告訴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使人重傷之犯意, 及整起事件經過、被告等人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事發 當時客觀環境,行為動機、實行之經過、行為後之情狀等客 觀情狀,遽爾認定被告陳定遠等人係出於涉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意,容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預先共 謀,有計畫性的各攜1把開山刀,共承租賃自小客車抵達案 發現場,並在現場守株待兔等了快2小時才等到告訴人現身 ,共同對告訴人攻擊揮砍,告訴人身處狹小駕駛座空間,旁 邊遭另一台車擋住,突遭遇多人多刀攻擊,根本逃無可逃, 致受有前揭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永久受損 之重傷害,被告等犯後旋即多次變換交通工具,異地丟棄作 案刀械,再次變換交通工具逃亡,足見被告等犯罪行徑惡劣 囂張、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 永久傷害,犯後猶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傷害,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審 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僅輕判被告5年6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幾 近法定最低刑度之量刑,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 被告等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程度、犯後避重就輕、未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昱豪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昱豪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陳昱豪是否構成 累犯,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共同謀議,以持開山刀揮砍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重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致生重傷 之結果,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昱豪雖於犯後坦 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含前揭起訴 書所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犯罪手段兇殘、於本案之分 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 ,沒有子女,從事油漆,與媽媽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爺爺) 、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僅因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 貿然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陳定遠指示被告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手持事前準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 ,對告訴人下手致其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造成其難以彌 補之損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所為均應嚴予苛責 。併參酌被告陳定遠居於命令其餘被告之地位,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諒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定遠所有,附表 編號3之物為被告曾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於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2.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3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中間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老鷹圖案之開山刀1把 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1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右邊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87-20241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10日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透過陳建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經劉」、「桃子」、「Remix」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群組「1-2台北專案」參與詐欺工作,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得依取款金額獲得2%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謝運奎佯稱可投資,並需下載投資APP等語,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江冠宇有參與此部分)。江冠宇則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所接獲「Remix」之指示後,即先行列印「Remix」傳送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空白現金收據(其上已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耀平」之印章後,再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及印章,搭乘「桃子」安排、由不知情之陳文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運奎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社區。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江冠宇抵達謝運奎上開社區內之住處後,即出示偽造之永慈公司識別證佯為該公司員工「陳耀平」,並向謝運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復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耀平」之署名1枚,並持偽刻之「陳耀平」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陳耀平」之印文1枚,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謝運奎,代表永慈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耀平」、永慈公司。待江冠宇離開謝運奎住處,旋於上開社區附近,依指示將收取之170萬元丟入「神經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國瑞IRENT轎車之副駕駛後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神經劉」,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謝運奎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運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冠宇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5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建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董濟瑍、證人 即被告女友鄭凱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 路歷程記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租賃小 客車於112年10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含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基地台位置、通話 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行車動線圖、被告與陳建佑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容擷圖、歷次面交之收據及工 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紀錄、對話紀錄照 片、投資APP軟體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個人頁面及告 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1頁、第43 至44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61頁、第67至69頁、 第97至106頁、第107至111頁、第126至128頁、第129至163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旋由被告交付予「神經劉」,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將檔案傳送 予被告後,由與被告將其列印出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 永慈投資」印文),再於其上偽造「陳耀平」之署名、印文 各1枚,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42頁 ),可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永慈公司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永慈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 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案係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17日桃檢秀闕112偵61140、113偵字6714第000 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金訴卷第5頁)。卷 內復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 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金訴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併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江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  ㈣被告偽刻「陳耀平」之印章,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上開收據、識別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陳耀平」之署 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神經劉」、「桃子」、「Remix」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偽刻「陳耀平」印章之行為,及 其本案亦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金訴卷第132頁、第170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具體答辯,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陳稱本案尚未獲得 報酬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41頁、第184頁),卷內復無事 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向告訴人收 取170萬元後轉交予「神經劉」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 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與「陳耀平」,且其將 詐欺贓款170萬元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 實際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197至1 98頁),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 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非微及其關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7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金訴卷第185頁)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見金訴卷第186頁)。然除本案外 ,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有 向告訴人以外之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卷第 21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觸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⑵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偽刻印章,均屬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 永慈投資」印文1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 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已陳明其係以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收據上之「永慈投資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永慈投 資」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  ⑵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7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神經劉」,是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 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此外,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已陳明非 其所有(見金訴卷第182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此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耀平,職位:外派經理) 1張 2 偽造之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3 偽刻之「陳耀平」印章 1顆

2024-11-01

TYDM-113-金訴-2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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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洪暐鈞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核實交代同案被告祝縱愷 為何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其用車需求,伊並未盜用祝縱愷 之名義租車,否則其豈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告等情。 乃祝縱愷未誠實交代,並將責任推託予伊,原判決命伊應與 祝縱愷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397元,伊只願負擔1萬1,3 97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 訴狀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22

CTDV-113-小上-5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李青樺 張惠雯 歐陽智文 丁俐玲 柯旻宜 陳彥翰 盛心毓 邱泓達 李立聖 賴冠霖 吳淑蘋 劉宜其 蕭祐德 曾郁茹 廖宥咨 李育霖 林禹賢 王晨宇 蔡欣憲 鄧佳珣 黃柏元 洪妤瑄 劉玳爾 涂祥誠 李奕賢 莊琬琪 劉廣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享汽機車服務供消費者使用,伊等因使用iRent APP而 提供個人資料(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住址、駕照 照片與信用卡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防止系爭個資洩漏。詎外國媒體Tech Crunch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和 泰車雲端伺服器(下稱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公開資料庫 ,iRent APP用戶個資遭外洩(下稱系爭Tech Crunch報導) ,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導此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行政檢查始知外洩原因為「紀錄應用程式Log 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 月1日、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聲明稿(下分稱聲明稿一、二) ,並核發汽車3小時折抵券予伊等受個資外洩影響用戶,然 自110年8月30日起,陸續有網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FACE BOO K粉絲團「和雲行動服務-iRent汽機車共享」(下稱iRent臉 書粉絲專頁)表示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伊等隱私權;又保護系爭個資 雖非iRent APP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從維護契約當事 人完整利益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112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自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或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人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原告未聲明上訴者,及上訴人不再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書」部分,本院卷第475頁,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等節負舉證責任。伊於112 年1月28日晚間首次獲悉資料庫有資安風險,已隨即檢查確 認資料庫未遭入侵且阻斷外部連線,外部人已無法進入資料 庫進行存取,並無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伊基於風 險管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 明稿一、二,僅表明消費者個資可能有外洩風險,預先提醒 消費者留意潛在詐騙風險,事實上並無具體外洩情事。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2月4日稽核報告並未記載iRent APP用戶個資 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伊復委託訴外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查驗合格,主機系統未發現弱點,可證iRent APP用 戶個資無洩漏情事。雖交通部112年2月8日交授公字第11200 15562A號函裁罰伊罰鍰2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 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行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至伊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頁 之貼文及臉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個資外洩情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伊應負損害賠償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 享汽機車服務,其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是iRent APP用戶 ,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其等系爭個資;Tech Crunch於112年1 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包含iRen 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等情,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 導此事,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明稿一、 二;惟被上訴人不服交通部於112年2月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0月5日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理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1 2年10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15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 上訴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Tech Crunch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聲明稿一、二、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77、1 8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77至2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292至295頁),堪以採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29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 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個資法 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 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 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 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 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 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 明無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不作為,導致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i Rent APP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致系爭個資洩漏,侵 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個資洩漏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李立聖向臺北市監理所反應有關iRent APP行動服 務個資資料庫外洩乙事,該所於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雖記 載:「三、本案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該公司未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 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理辦法)』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個人資料洩漏,又未訂定完整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 最高罰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惟經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上開內文係依交通部112年2月8日 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161、162頁),而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 理辦法係111年4月1日制訂,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始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提送相關資料,並於2月6 日提送補正資料,有臺北市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85、3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第475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於112年2月4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資訊安全及個資保護業務委外稽核結果,並未記載有發 現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有稽核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交通部重新審 查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已見 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臺北市監理所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 ,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致系爭個資 洩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Tech Crunch報導及工商時報報導固提及:「…一名 安全研究員Anurag Sen在和泰雲端伺服器上發現一個資料庫 ,其中包含iRent客戶個資,該資料庫可無意中透過網際網 路存取,任何人只要知道其IP位址就可以存取iRent客戶資 料。Tech Crunch證實了研究員訊息後,寄出多封信件給和 泰車,隨後聯繫臺灣數位發展部,唐鳳部長以電子郵件回覆 Tech Crunch,暴露資料庫已經臺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 調中心(TWCERT/CC)標記。在1個小時內,該暴露的iRent 資料庫已無法存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Sen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在該資料庫暴露資料的九個月內發現了該資料庫… 」等情(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 ,雖報導知悉IP位置可存取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 惟依上開報導,Tech Crunch於112年1月28日轉知上情,被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獲悉後,隨即阻斷iRent APP資料庫之外 部連線,外部第三人已無法再對資料庫進行存取乙節,亦有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開報導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聲明稿一雖記載:「近日新聞媒體提 及本公司iRent資料庫部分資料存在外洩風險,經内部調查 後,為紀錄應用程式Log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 ,倘外部專業資訊人員使用特定工具及技巧,可能得以進入 該資料庫内查詢近三個月的會員異動資料…經過本公司初步 評估,可能受影響會員資料約有14萬筆…本公司將儘速針對 可能受影響之用戶寄發通知與補償,提醒用戶留意潛在詐騙 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12年2月4日聲明稿二 記載:「iRent針對日前發生會員個資外流疑慮,引起廣大 消費者不安與社會關注,向大眾致上萬分歉意…經連日盤查 ,iRent原初步發現並通報近三個月內可能受影響用戶為14 萬名,但基於珍視會員權益、積極防堵詐騙之態度,決定拉 高資訊安全防護原則,主動擴大將個資風險對象之定義調整 為該暫存資料庫自啟用以來,所有曾涉潛在風險之40.01萬 用戶,全數納入本次對應範圍…提醒全體會員留心潛在詐騙 風險,同時指派專人持續監測會員個資是否遭受侵害…」等 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媒體 報導iRent資料庫存在外洩風險之原因、處理方式、可能受 影響會員人數及對可能受影響會員後續補償通知等情,並非 謂系爭個資業已洩漏。是上訴人以上開聲明稿主張系爭個資 有洩漏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原審原告施元凱於112年2月1日以後有未接不明 來電紀錄、原審原告陳昆甫信用卡發生網路盜刷紀錄、上訴 人劉宜其攔截不明來電紀錄、上訴人蕭祐德有未接不明來電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37頁),惟依上開紀錄並無法證 明來電者或盜刷者,獲悉上開4人聯絡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係 源自於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個資有洩漏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臉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 頁,留言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 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貼文及留 言為佐(原審卷二第207、227、2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 10年8月30日系爭貼文係記載:「【反詐騙公告】親愛的iRe nt會員您好。非常感謝您對iRent的支持,近來有不法份子 假冒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語,僅係提 醒會員留意冒用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之詐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iRent APP用戶個資有洩漏情事。雖臉友劉羿緯在系 爭貼文下方留言:「個資外漏。貴公司是否該補償用戶損失 。剛剛我也接到詐騙電話…」、「太誇張了,剛剛打來,還 說要寄補償卷500元。我問對方是寄到簡訊嗎?對方直接說 寄到我家地址。把地址直接全部念出來」等語,劉羿緯則在 本院證述:伊於110年8月30日有接獲兩通電話,第1通自稱 是iRent客服,告知伊購買方案是選擇一次性付款,後續如 未續訂,可自行取消,卻遭系統誤訂為自動續訂20期,且無 法自行取消等語,後來接到第2通電話,自稱是和雲客服, 說確實有被駭,要寄補償卷500元給伊,伊未提供個人資料 ,對方確能明確與伊核對個資,伊知道是詐騙電話,所以未 依指示操作,就掛斷電話,當下伊有另行撥打電話給真正的 和雲客服,告知會查明狀況,過一陣子,客服有回應會補償 180分鐘汽車時數,伊可確定詐騙電話所提及個資來源是iRe nt APP,因為對方都是針對伊與和雲訂單內容細項與伊核對 ,事後,伊有繼續使用iRent APP,但112年1月28日前後, 伊沒有在接到自稱和雲客服的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顯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時 點,距上訴人主張系爭Tech Crunch報導安全研究員於112年 1月28日發現iRent APP用戶資料庫之時間點已有1年4個月之 遙,縱劉羿緯個資有洩漏,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個資亦有洩 漏情事。上訴人援引劉羿緯證述欲證明系爭個資有洩漏云云 ,尚無可取。  ㈦承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個資業已洩漏,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 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保護系爭個資,遲至112年1月28日接獲 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 資有洩漏情事,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何具體加強資安漏洞或資安防護 行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21頁),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2

TPHV-113-上易-471-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665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方泰騰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Rent中科宜寧站內,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時,在該車中央扶手點菸 處內發現疑似毒品2小包,經警查扣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7890公克、0.81 3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40007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接獲民眾報案,稱在iRen t中科宜寧站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時 ,在該車中央扶手點菸處內發現疑似毒品2小包,因查無犯 罪嫌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他字第6659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 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 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 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 1、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70號鑑驗書(他字卷第15頁)】

2024-10-21

TCDM-113-單禁沒-65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婕倫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胡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同年8月 間被告佯稱欲將其所購而登記於某于姓女子名下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 汽車有貸款,須先清償該第三人車貸始得辦理過戶,並稱需 要原告提出財力證明擔任保證人,方能順利辦理汽車貸款, 伊會按期繳納貸款不用擔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其要 求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在職證明、名 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用以辦 理貸款。112年8月31日撥款成功後,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馮姓男子(別稱「家信」、「展鵬」等)駕駛車號第00 62號IRENT出租車,載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貸款新臺 幣(下同)48萬4,000元後,交付該馮姓男子再轉交予被告 。詎該馮姓男子取得款項後,即向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必須 將先前兩造之手機對話紀綠刪除,否則不讓原告下車,致原 告心生畏懼,不得不照作。嗣兩造分手,原告母親問起事情 緣由,於112年9月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始發 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持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乃向被告 質問,被告始坦承其以系爭不動產連同汽車,以原告名義向 新鑫公司貸款計50萬元,約定分120期,每期(月)清償7,7 64元,債務總額高達93萬1,680元。至此,原告始驚覺遭被 告所詐騙,乃向被告要求必須立即清償貸款並負責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塗銷。詎被告竟稱無力一次性清償,僅願每月負責 繳納貸款金額云云,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向轄區警 察局對被告及該馮姓男子提出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㈡被告以佯稱借原告名義登記汽車及藉詞需原告擔任車貸保證 人之詐術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聯徵資料、在職證 明、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被告並擅自以原告名義 申辦車貸,致原告背負車貸債務,且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 權予第三人;嗣被告又將車貸款項收歸入己。核被告所為, 業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行,同時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原告詢間新鑫公司一 次性結清之金額為54萬8,984元(按分期結算至113年4月25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認識進而交往,同年8月間被告稱欲 將其所購登記於某女子名下之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茲 因系爭汽車有貸款,須先清償車貸,始得辦理過戶,並稱需 要原告提出財力證明擔任保證人,方能順利辦理汽車貸款, 原告遂應其要求提出聯徵資料、在職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 、印鑑證明等用以辦理貸款,於112年8月31日撥款成功後, 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馮姓男子駕駛IRENT出租車載原 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貸款48萬4,000元交付馮姓男子再轉 交被告;嗣兩造分手,原告母親問起事情緣由,被告稱其以 系爭不動產連同汽車,以原告名義向新鑫公司貸款計50萬元 ,約定分120期,每期(月)清償7,764元,債務總額高達93 萬1,680元,經原告詢間新鑫公司一次性結清之金額為54萬8 ,984元(按分期結算至113年4月25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告母親與新鑫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名義向 新鑫公司申請車貸而取得款項,致原告背負車貸債務共54萬 8,948元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 原告既同意擔任車貸保證人,本可預見會負擔車貸債務,故 難認原告受被告詐欺背負車貸債務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等語,要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被告要 求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僅表明做為財力證明,未 表明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原告並不同意被 告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貸款云云。然原告於113年2月 1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乃稱「於112年7月初時透過朋友曹庭 綺認識嫌疑人胡茂菁,胡嫌謊稱要將汽車過戶至報案人名下 ,隨後就接到新鑫貸款公司說要設定貸款的事情,惟貸款金 額過高,需要報案人提供房屋權狀,後續貸款完成後,至國 泰世華土城分行將新台幣48萬4000元領出,交給胡嫌之小弟 ,後報案家屬發現貸款金額與房屋貸款設定金額不同,認為 遭到詐騙,故至所報案」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 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知悉其 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為辦理貸款,是原告否認同意以系爭 不動產申請貸款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8,94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訴-1527-202410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33分,向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隨租隨還台 北站(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 明,平日推廣租金為1,100元/日(110元/時),假日推廣租金為1, 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 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調度費及安心服務費等費 用。又於租賃期間,伊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通知伊透過 車輛系統定位尋車並防範鎖車,而被告於111年6月3日22時33分 逾期未還,遲至同年月4日13時16分伊尋獲系爭車輛始返還,並 將系爭車輛拖回雲林高鐵站保管;則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計1萬1,6 24元(包含平日租金4,620元、假日租金1,680元、逾期租金2,30 0元);油資應計1,936元(系爭車輛出租時里程為5萬1,944公里 、還車時里程為5萬2,549公里);通行費應計711元;調度費應 計3,000元;安心服務費應計4,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萬1,271元 未為償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公司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電子簽名檔、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確認訂單歷程、計算租金及逾時表、聯繫單、ETAG高速 公路過路費、系爭租賃契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 。再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宣告本判決得 假執行,及職權酌定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7

CLEV-113-壢小-120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恩平係告訴人蘇玟臻之 胞兄,被告得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之帳號與密碼後,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利用行動電話連 結網路下載和運租車APP,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 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使用IRENT租 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恩平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易-1297-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黃風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5、11336號,108年度 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風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接續犯行(犯罪時間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前)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 其中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 後述),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叔明(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專員)、 邱皇智(佯欲購車之人)、盧震宇(共同正犯,業經論處罪 刑確定)等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 訴人如何與紀宏德(共同正犯,業經論處罪刑確定)、盧震 宇(下稱其等3人)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謀以詐 得租賃車輛變賣之方式詐取價款,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 13日註冊為和運公司之iRent會員,並於同年月17日佯以租 賃為由詐得事實欄一所示B車(下稱B車),另由紀宏德於同 年月16日上午透過臉書刊登銷售該車之訊息、於同年月18日 傳送B車相片,而共同著手詐取變賣該車之價款,適邱皇智 (曾遭盧震宇、紀宏德等人詐欺)察覺上情,佯與紀宏德聯 繫購車,紀宏德乃責由盧震宇將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完成之私 文書及行照等交予對方,嗣上訴人與盧震宇於107年9月21日 依約駕駛B車欲交付出售車輛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未能 詐欺得款,及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並依其取捨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盧震宇偵訊錄影內容勘驗 結果及相關證據資料,針對盧震宇前後不一之部分說詞,何 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 原判決第9、10頁)。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盧震宇改口為有利上訴 人之說詞,並無脫免加重詐欺罪責之必要,原判決既採取盧 震宇之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認盧震宇有迴護之嫌 ,其前後理由不無矛盾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原審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針對盧震宇證述其等3人在 場由紀宏德說明變賣B車所得之朋分方式,且上訴人亦知其 事各節,如何與前述共同正犯實際參與分工之情形及為警查 獲當日B車之行車紀錄軌跡等案內其他事證相符;佐以上訴 人租賃車輛之時間與紀宏德透過臉書刊登銷售權利車訊息及 傳送車輛外觀相片之時間,具有時序上關聯;以及上訴人於 同107年9月5日甫自看守所獲釋,每日工資僅新臺幣(下同 )1千餘元,竟先後於同年月13日、17日註冊為iRent會員並 租賃B車4日(每日車租為2千2百元),且綁定支付車租之扣 款帳戶於租車前之餘額僅2百餘元,迄租賃期間末日該帳戶 餘額(不足4千元)仍無足支付車租;而上訴人自承與盧震 宇、紀宏德並非熟稔,但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交車前與 紀宏德密切聯絡,復配合盧震宇、紀宏德辦理交車;暨該車 於租賃期間之實際使用狀況各情,如何足認上訴人與盧震宇 、紀宏德自始有意合謀分工以詐取租賃車輛變賣之方式騙取 價款,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訴人詐得B車著手轉賣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其雖未 始終參與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就前述犯行與其他共 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 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8、 10、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 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有無支付租金之資力為唯 一證據,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前開 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因受紀宏德利用 始涉案,且紀宏德使用B車時,曾承諾給付部分租金,是縱 認其有配合詐欺邱皇智之意,且案發時未及向紀宏德收取部 分租金存入帳戶,仍難認其自始無租賃B車之真意,或有詐 取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未針對紀宏德之證述再予調 查,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 法等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加重詐欺罪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 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 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未自首或自白,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3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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