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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坐落000-0地號 土地面積4㎡)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以新臺幣303萬8,10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11萬4,32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後之 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由簡青松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惟依上規定, 本院仍得宣示本件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〇(93年6月 24日死亡)所有,現爲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取得土地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〇〇〇於60年間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提供興建 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如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 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165㎡、000-0地號土地4㎡(下合 稱系爭土地)。  ㈡〇〇〇提供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105年12月3日揭牌使用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因不 可預期之大火燒燬原有住宅而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 條第1、2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90號存證信函),及以上訴理由㈠狀 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60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其中80坪(約264.8㎡)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62年2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4㎡)。系 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000-0地號土地係屬農 地,受限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90條規定而無法將000-0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〇〇〇生前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 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〇〇〇之繼承人即 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洪紹宇為李良 珠之子,自應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對洪紹宇繼續存在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〇〇〇。  ㈡〇〇〇於93年6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 良珠於95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共 有人。嗣〇〇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其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洪紹宇。  ㈢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均為〇〇〇之子女,曾與〇〇〇同住 在草屯鎮敦和里。洪紹宇為李良珠之子,於88年間因就學需 求搬去臺中市,搬家前後迄今均與李良珠同住。  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為   (63)投縣建管(使)字000-0號,竣工日期爲63年1月29日,坐   落分割前之000-0土地。  ㈤系爭建物原係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月1日 移交給中正里,由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000-0地號土地16 5㎡、000-0地號土地4㎡、000-0地號土地1㎡,合計170㎡。  ㈦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面積80坪土 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字( 原審卷第119頁)。  ㈧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並非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原審卷第243、311頁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第25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 112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112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204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69至17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 與關係云云,並以〇〇〇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000-0地號土地 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爲據。  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 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 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 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 面積80坪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 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 書為據」,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戳章及被上 訴人於62年4月6日之收文章,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頁)。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署名僅有〇〇〇,且 同意書記載日期爲60年2月8日,被上訴人所蓋之收文章卻爲 62年4月6日,而系爭建物之建照爲62年7月核發(見原審卷 第229頁之建照存根),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而 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需求,始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〇〇〇配合出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以〇〇〇出具系爭 同意書即推論〇〇〇係以贈與之意提供系爭土地。  ⒊次查,000-0地號土地於63年6月17日登記之面積爲645㎡,於6 8年12月11日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縮減爲366㎡ ,而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爲264㎡,此有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2 45頁)。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 爲264㎡(約79.86坪),與系爭同意書「80坪土地」之記載 吻合,惟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爲〇〇〇。倘若〇〇〇當年真有贈與000-0 地號土地其中80坪之意,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移 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可要求〇〇〇盡速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〇〇〇生前從未要求〇〇〇履行,甚而00 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60年2月8日起迄今均由〇〇〇及其繼承 人繳納,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 見〇〇〇未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  ⒋被上訴人先抗辯係因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爲農地,受限於 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抗辯係 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草 屯地政於112年9月15日以草地一字第1120003849號函覆原審 :「草屯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是否爲舊土地法第30條 所稱之農地,經函詢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復該土地係於50年9月20發佈實施核定草屯都市計 劃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即屬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該地號 土地自草屯都市計畫核定迄今,查無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之情事,準此,該土地於60年時非屬舊土地法第30 條所稱之農地」(見原審卷第243頁)。故000-0地號土地非 屬舊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不受土地法第30條移轉之限制, 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自〇〇〇60年間出 具系爭同意書至93年間死亡,長達33年間皆未辦理移轉登記 ,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放任贈與人33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履行 義務,顯見被上訴人自身亦未以受贈人自居。被上訴人雖辯 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  ⒌按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 意書內文係〇〇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中之80坪作爲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使用,〇〇〇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具系爭同意 書,顯見系爭土地係以借貸關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同意書內文雖有「贈與」二字,惟同意書內文不應逸脫「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標題,即內文應於標題之框架下爲解釋。 通觀契約標題及全文之體系解釋,僅能解釋〇〇〇係同意將系 爭土地無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不能逸脫解釋爲贈與被上 訴人。    ⒍基上,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 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應認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違反借貸目的,其依民法 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年系爭建物起造目的係爲供敦和 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但未限制僅敦和里得以使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 月1日移交給中正里,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當年 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物僅得供敦和里使用云云,並以系爭 同意書爲據。惟依前揭論述系爭同意書係作爲被上訴人申請 建照使用,被上訴人爲建造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請求土地 所有權人〇〇〇出具系爭同意書,〇〇〇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之 需求,記載「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 心」(見原審卷第119頁),尚難認定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約定 系爭建物僅得交由敦和里使用之意。況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係 成立土地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應爲利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成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依其所有權能分配使用,難謂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或 違反借貸目的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由 中正里使用,係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違反借貸目的,其依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爲有理 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先例、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 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爲〇〇〇繼承人及繼承人子女,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約爲195坪,〇〇〇將其中80坪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〇〇 〇一家則居住於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惟〇〇〇死亡後之105年6月間發生 火災致燒毀上開建物,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住宅,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現場 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爲證(見本院卷第363、395至39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火災發生迄今已逾6年,難認上訴人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本院衡諸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爲加 強磚造,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爲35年(見本院 卷第81頁)之耐用年限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自60年間迄今已逾50年,〇〇〇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難以預知系爭建物歷經50餘年已逾房 屋耐用年限。且〇〇〇所遺供上訴人居住之住宅經火災燒毀, 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家園,此為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爲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23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〇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6㎡)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4年1月27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381㎡)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1年2月21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2024-11-27

TCHV-113-重上-12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上字 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謝世帆、謝成山(下合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 月4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預扣利 息後實際交付金額爲273萬元,謝成山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〇〇〇段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屆 期未清償借款,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清償相對 人273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145號(下稱本案)審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〇〇〇於113年8月12日作 證時證稱:「(原住民保留地可否設定抵押予非原住民?) 可以」等語;惟依原住民委員會113年5月16日原民土字第11 30025535號函說明,倘原住民透過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 予非原住民,造成原住民保留地實質讓渡使用權,由非原住 民以表面合法方式實質取得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爲無 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證人〇〇〇爲專業地政士,明 知相對人非原住民,仍將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相對人,已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爲免刑事、民 事裁判兩歧,向承審之受命法官李慧瑜(下稱受命法官)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爲受命法官所不採,受命法官違 反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顯 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 受命法官迴避,並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四、經查:    ㈠證人〇〇〇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作證完畢後,受命法官詢問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代書〇〇〇 方才當庭證詞已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聲請人近日將另提 刑事訴訟,未免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裁判歧異,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現在 還沒有提,沒有停止訴訟的問題。…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是 法院職權、心證,…本件為借款的問題,原保地設定抵押的 效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3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查核無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 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 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 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內容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 嫌,受命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因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停止 訴訟程序,須以刑事法院認定有犯罪嫌疑爲準,非以當事人 料想有犯罪嫌疑則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既尚未對證人〇〇 〇提起刑事告訴,受命法官即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 地。且第三人所涉之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始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 酌的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只要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本案受命法官已當庭 諭知聲請人有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效果無關,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屬法院指揮訴訟、 職權裁量之範疇,聲請人徒以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即指摘受命法官有所偏頗,自乏所 據。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釋明受命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具有聲 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3-聲-18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賴于竹 賴子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中醫診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 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救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乙○○於本件聲請時因罹患疾病而臥 床,甲○○於本件聲請時因需扶養照護乙○○與訴外人〇〇〇(乙○ ○之配偶),經社會局審核家庭收支情形後,於113年間核發 低收入戶證明,自可認定其等現並無工作能力且欠缺信用技 能,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中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内頁 、113年度豐救字第9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訴願答辯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〇〇〇)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豐救字第18號裁定、(甲○○)債 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 至53頁)。惟查,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萬0,500元,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之 陳報狀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已難認其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釋明 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3-抗-38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得餘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因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〇〇〇所興建,〇〇 〇當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後系爭建物輾轉由第三人〇 〇〇取得,並同意〇〇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由抗告人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 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執行標的物拍定後,第三 人主張有優先購買之權,而拍定人否認時,因執行法院無實 體審究權,則就此爭執,當事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而系爭土地 上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抗告人具狀聲請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拍定人則具狀否認抗告人 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抗告人雖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欲佐其說,但依前開書 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法推認系爭建物係第三人〇〇〇共有系 爭土地時所興建,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之事實存在。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並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核屬實體事 項,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權,應由當事人另 行提起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 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處分以前開理由,駁回抗 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5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廖陳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伊前依原法院102年度豐小字第43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14,352元,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 ,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解 散至今,應視同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本 件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仍維持原處 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 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 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 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前依系爭判 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伊已將應付款項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完畢等情,有原法 院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強制 執行狀、民事聲請狀、原法院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12、18-20頁)。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 但系爭判決係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未據該判決之被告( 包括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及歷審裁判 查詢可佐。換言之,抗告人本案並未獲勝訴判決,且系爭判 決所為假執行之裁判亦無經廢棄之情形。又系爭擔保金係為 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 於105年4月1日解散至今,應視同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但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或 相對人已拋棄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依上開說 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即屬有間。 (三)抗告人另提出其於113年2月5日對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查,系爭存 證信函之收件人係「〇〇〇(即: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惟抗告人已自陳:相對人於105年4月1日解散 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原主任委員〇〇〇復到 庭陳稱:伊於102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3日擔任相對人主委 ,而後相對人有改選一屆管理委員,後來因為第一廣場無人 管理,無法運作,故相對人即未再改選,目前沒有在運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另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調 取相對人最新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245頁) 顯示:相對人僅於102年7月11日向該公所報備主委〇〇〇於102 年6月24日就任,依該次陳報所附「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 」第5條第2項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2年(見本院卷第229 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時,〇〇〇已非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催 告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伊之清償款項,並非催告 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要件,即不相合。此外,抗告人亦未能證明相 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見同條項第2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抗-159-20241120-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岱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8萬3,419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3萬7,540元」(見本院卷第92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〇〇〇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〇〇營業處(下 稱〇〇處)分處長,上訴人向〇〇〇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而結 識。〇〇〇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自109年6月至110年9月以不實 投資項目為詐術,及以投資名義向上訴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上訴人爲附表所示投資行爲,上 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〇〇〇核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〇〇〇賠償113萬7,540元,業 經原審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爲〇〇〇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求爲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7,54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 ,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與〇〇處簽訂承攬契約,由〇〇處銷售被上訴人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等商品,〇〇〇係受僱於〇〇處擔任業務員,非受 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屬〇〇〇之僱用人。  ㈡上訴人係受〇〇〇招攬而參與投資〇〇〇個人或他人所有之生前契 約及靈骨塔,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上訴 人亦知悉其投資附表所示商品,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自應知悉〇〇〇就附表所示投資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㈠〇〇〇以附表所載時間及行為,致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123萬元予〇〇〇。  ㈡被上訴人與〇〇處簽訂原審卷61至62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於110 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 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 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行,後續依客戶繳款狀況給付 之業務所得將依併案後之移轉命令執行」。  ㈣被上訴人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印在名 片上。  ㈤被上訴人知悉〇〇處臉書使用「龍巖〇〇營業處」之名稱。  ㈥〇〇〇擔任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業務員(是否直接受僱於被上訴 人有爭執),其職務範圍係對外販售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之商 品與客戶。  ㈦〇〇〇於附表所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13萬7,540元之損害。  ㈧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 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擔任被上訴人〇〇處分處長,爲被上訴人執行銷 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業務,係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爲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與〇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〇〇〇非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於95年底進去〇〇處,〇〇處是龍巖公司中 區的營業處,類似像保險公司的營業處;〇〇處承攬龍巖公司 的業務,幫龍巖公司賣生前契約等商品,賣商品收到的錢繳 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按月給付銷售獎金;龍巖公司沒有跟 她訂勞動契約,只有和每個營業處訂承攬契約,處長是營業 處的負責人,每個月要回龍巖公司開會,開會回來就當月銷 售方案做佈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由上可知, 〇〇處雖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〇〇處之業務員係爲被上 訴人販賣生前契約等商品,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業務員銷售 獎金,並由被上訴人制定銷售方案供業務員遵循。   ⑵〇〇〇對外係以〇〇處分處長身分為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此依〇〇〇 之名片上印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 35頁);且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會將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印在名片上,亦知悉〇〇處臉書有使用「龍巖〇〇營 業處」之名稱(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被上訴人曾就台北地 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於異議狀表 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 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 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上訴人同意〇〇〇對外使 用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亦同意〇〇處對外稱係被上 訴人之營業處,且〇〇〇直接自被上訴人領得業務所得。被上 訴人既同意〇〇處對外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處,顯藉由〇〇 處組織之延伸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利用〇〇〇爲其銷售推廣 商品,並由〇〇〇人之業務行為取得營業利益,〇〇〇自屬客觀上 爲被上訴人使用之人。  ⑶再依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務人員 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規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78 頁),被上訴人對〇〇〇得為監督考核,而直接影響〇〇〇之佣金 及獎金收入之多寡,客觀上〇〇〇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並受被上訴人監督之事實甚明。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處訂定承 攬契約,然客觀上〇〇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爲被上訴人銷 售商品,受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應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屬可採。   ㈡〇〇〇如附表所示行爲非屬執行業務範圍:  ⒈按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 ,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 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以不實投資項目,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向上訴人收受投資款項,係屬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爲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先購買被上訴人商品後,才就 〇〇〇個人之轉約行爲做投資,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交易均 有程序,上訴人於LINE中還要〇〇〇與其個人簽寫協議書,顯 見上訴人明知係投資〇〇〇個人賺錢行爲,自應知悉〇〇〇非屬執 行職務等語。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因承辦林岱玉母親喪事而認識林岱玉, 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可獲 利2萬元,這份圓融生前契約原本是另一客戶所買,公司規 定客戶持有滿180天後可以轉讓,林岱玉把18萬元交給她, 她拿去繳納這份契約尾款,繳清之後可以找下一個承接客戶 ,可以賣得比18萬元高,林岱玉可以獲利2萬元,大約2至3 週時間,她就把20萬元交給林岱玉;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 說投資「遷葬投資案」80萬元可獲利12萬元,這個是她客戶 原先買的塔位想賣掉,她向林岱玉借錢幫客戶結清尾款,結 清尾款後可找要買塔位的客戶,林岱玉交付的80萬元是匯款 到她指定帳戶,她跟林岱玉收取80萬元時有說半年內可將獲 利分月給付,後來因爲處長叫她離開營業處,她無法把後續 流程跑完,才無法依約將80萬元本金及12萬元獲利交付林岱 玉;她在109年7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 可獲利2萬元,這個也是跟上面說的轉約情形一樣,她有收 到林岱玉的18萬元,也有將本金18萬元及獲利2萬元交付林 岱玉;她在110年1月有跟林岱玉說投資「生前投資契約」27 萬元可獲利3萬元,是她邀約林岱玉一起合資,因為她已經 找到客戶可以承接塔位跟生前契約,林岱玉有將27萬元轉帳 到她的帳戶,後來發生處長叫她離開公司,所以這筆錢沒有 還給林岱玉;龍巖公司允許業務員進行轉約行為,公司有公 告轉約價,例如她買的契約當初優惠價是22萬元,公司公告 轉約價是26萬5,000元,但公司不曉得她跟林岱玉約定「投 資18萬元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 萬元」;她與林岱玉約定可以取回獲利的時間,如果投資生 前契約,大概是2至3週,如果是遷葬投資案,大概是半年或 一年,林岱玉沒有對她提出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的告訴;她跟 林岱玉講的投資行爲,除了給暫收款單據外,並無簽訂書面 契約,都是用口頭或LINE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  ⑵由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其所爲附表所示行爲是因其欲轉賣客戶 的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以賺取差價,須先籌集金錢結清欲轉賣 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〇〇〇因資金不夠,遂以投資之名邀約 上訴人交付金錢供其結清,結清後以高價轉賣後之差價再分 配予上訴人。而依〇〇〇與上訴人約定之利息爲「投資18萬元 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萬元」, 若以生前契約2至3週回本而言,利息高達年息286%至187%; 若以遷葬投資案半年或一年回本而,利息高達年息15%至30% ,均爲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業務 員,本業應爲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其爲籌集轉約資金而 以高利招攬上訴人交付金錢,縱然〇〇〇之轉約行爲係爲被上 訴人所容許,惟〇〇〇以高利吸引上訴人配合運作,此即逾越 被上訴人容許之範圍,況且〇〇〇證述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 人約定之獲利成數並不知情。  ⑶次依〇〇〇之證述可知,〇〇〇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有交付暫 收款單據,但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或以 LINE約定。觀諸〇〇〇109年6月8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 收到林岱玉購買圓融生前契約、流芳生前契於約,於告別式 後一星期內收款滙回2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〇〇 〇109年7月19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轉約 購買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於告別式後滙回含獲利2萬元共2 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〇〇〇110年1月24日出具之 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購買合購塔位27萬元,約於 二個月時間滙回含獲利3萬元共3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5 1頁),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這個是〇〇處電腦裡面的例稿,我 列印出來,上面用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可知〇〇〇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乙事,被上 訴人並不知情。  ⑷再依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前幾天跟你說的客戶要 遷葬搜購塔位轉手的事,大致確定了,我這次只想先做240 萬,3個人約半年,一人12萬」、「大姊說要寫一個投資的 原由,想說如果你有回來就我們三個碰個面,簽好協議書內 容」、「因爲我資金不夠雄厚,才需要找人一起合資,看岱 玉姊還是否再繼續」,上訴人回覆:「我知道妳的情況啊! 我也是相信妳所以願意投資啊!」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41 、47頁);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我需要你幫我 代轉帳可以嗎?2筆我要買回的同一份契約,一個塔位,我 再轉回給你」,上訴人回覆「好的,沒問題!金額多少呢? 」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 訴人係與〇〇〇合資,或將金錢借貸予〇〇〇進行投資,即上訴人 係基於〇〇〇個人之投資行爲而交付金錢,始未要求〇〇〇應簽訂 與被上訴人之書面契約。上訴人一再同意交付金錢供〇〇〇操 作轉約,係爲賺取〇〇〇分配之高利,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之行 爲非屬正當應有所知悉,故〇〇〇如附表所示之招攬投資行爲 ,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有關。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容許業務員以轉售生前契約獲取價差之 轉約制度,上訴人因相信此爲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而交付金 錢,應認〇〇〇之招攬投資行爲屬於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經查 ,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業務員手上同時會有很多份生前契約 ,龍巖公司規定客戶購買生前契約有180日的綁定,如果180 日內用到要補足定價,如果超過180日以後才用到可以用優 惠價購買,客戶於180日內要用到生前契約時,業務員就會 跟客戶換約,替客戶省下要補足的金額,所以業務員手上要 準備很多不同時間的契約來操作;因為每轉一個契約都要先 結清契約尾款才能履約,所以龍巖公司都會知道,龍巖公司 就轉約部分並沒有獲利,但是轉約是業務員的獲利來源之一 ;林岱玉購買的產品也是這種模式,她在本案賣給林岱玉轉 約的客戶都是真的,不是她用自己的錢以別人的名義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轉約制度確屬被 上訴人容許業務員操作之制度,亦爲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獲利 來源,故〇〇〇以轉約商品邀約上訴人合資投資或向上訴人借 貸資金,自無詐欺可言。上訴人亦於本院陳述:「(上訴人 主張〇〇〇邀約之轉約行為為龍巖公司容許之行為,〇〇〇有何詐 欺可言?)〇〇〇證述時有提到80萬款項實際上未交付給龍巖 公司,但我造並不知道是否屬實,而且龍巖公司自原審即否 認其商品可做此投資之操作,起訴時會主張屬詐欺之侵權行 為,但隨訴訟進行,如先前所調查之相類似案件高等法院判 決,也確認龍巖公司確實存在此種轉約投資制度,因此是否 能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請鈞院判斷,但至少會構成違反銀 行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〇〇〇爲賺取轉約後之 差價利益,爲籌集轉約資金而與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行爲,此爲〇〇〇個人之行爲,即與被上訴人之轉約制 度無關,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 投資乙事有所知悉並容許,即難認〇〇〇此部分行爲亦屬執行 職務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之侵 權行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13萬7,54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投  資  項  目   1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龍巖公司為期6個月之遷葬投資案,投入80萬元可轉售獲利12萬元,林岱玉以編號1之本金、利息計20萬元,再追加60萬元,合計交付80萬元予〇〇〇。 3 109年7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4 110年1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合購塔位之投資契約(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27萬元後可轉售獲利3萬元,林岱玉即匯款27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024-11-20

TCHV-113-金上-3-2024112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 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另對 最高法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前開裁 定、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二第277-28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參、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 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 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大誤判,重大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依伊所提113年5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 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下稱再審之訴狀)附件二答辯㈢狀所 示,再審被告已自狀證: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為兩造 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現場;證人〇〇〇自認 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 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 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綜合上開各情,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 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惟證人〇〇〇及證人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虛偽證 述證人〇〇〇有在場見聞,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次,另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審受命法官蔡 建興於112年10月3日重大故意不記筆錄(證人〇〇〇法庭做偽 證)共7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 審審判長黃裕仁、陪席法官劉惠娟如何加入審判?第二審合 議庭不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須負上開舉證責任之反置,第二審合議庭法官 均成立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4條之罪。 是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〇〇〇並不在 場,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為無效,原 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要旨,復違反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181號解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2、3項、第379條第10款、第155條第1、2項, 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之答辯㈢狀內容、 證人〇〇〇自認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 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 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等情綜觀, 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 場,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係作偽證,第二審合 議庭有未調查事項等情,顯然係就第二審合議庭依職權所為 取捨證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是否可採 )及認定事實(證人〇〇〇是否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為指摘 ,且未具體指明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 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確有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真意,該2名離婚證人之見證合於法定程序,再審原 告主張離婚無效原因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9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犯 偽證罪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該2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 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 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皆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部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部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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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明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投 資入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買受伊持有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公司,嗣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 公司)合併,〇〇公司為消滅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被上訴 人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價金,詎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乃伊與訴外人〇〇〇共同投資〇〇公司 ,〇〇〇未在該協議簽章,系爭協議不成立。次系爭協議係約 定伊參與〇〇公司現金增資入股,非向股東個人購買出資額, 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無理由。又伊業於111 年4月20日與〇〇公司合意改以200萬元增資並取得〇〇〇〇公司20 萬股股份,已取代系爭協議,伊嗣更對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出 資合計達380萬元;況系爭協議第6條既約明款項應給付予〇〇 公司,伊向該公司出資即生清償效力。如認伊尚未依約履行 ,因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未依約交付股份,伊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協議名為「投資入股協議」,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甲 方(原公司股東):〇〇有限公司」、「乙方(新投資入股方 ):徐明坤」,並分別列明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號碼,協議內容記載「〇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 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現甲、乙雙方 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第 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 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 公司進行投資入股。」、第2條約定「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 臺幣。」、第3條記載「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 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〇〇〇 先生技術股份10%;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第4條約 定「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 。」、第6條約定「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 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第7條約定「乙方完成出資 後,所有法律手續立即辦理。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期間內完 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 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第8條約定「若乙方在規定期 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 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第11條約定「本 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 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列載「甲 方:徐明坤」、「乙方:〇〇有限公司」及「授權代表人」、 「技術股代表人:〇〇〇」,並由被上訴人在「甲方」下方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訴人在「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日期記載「2019.12.22」,有系爭協 議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此契約文義與條款體系脈絡 ,足見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將甲、乙方名稱順 序誤植,惟協議當事人確為〇〇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篇文義揭 明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對〇〇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應將投資資 金匯入〇〇公司帳戶,投資後〇〇公司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使 原始股東仍保有80%持股比例,〇〇〇、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 10%(〇〇〇未實際出資,係取得技術股),並辦理章程變更; 倘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投資款,其持股比例則按實際投資金 額相應折減。再由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 欄「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益彰上訴 人乃代表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自為協議當 事人,不因系爭協議上方當事人人別欄「甲方」處另以括號 贅載「原公司股東」之字樣而異至灼。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〇〇公司百 分之10出資額,因〇〇公司斯時為伊獨資持有,兩造均不具法 律知識,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經營者(自然人)之人 格混淆,系爭協議上、下方始出現〇〇公司字樣;至於約定被 上訴人匯款至〇〇公司帳戶,僅屬伊收受買賣價金之方式,係 因伊將法人與自然人相混淆,亦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所 致。倘〇〇公司為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應會蓋用公司大章, 且有限公司無法溢價發行出資額,若系爭協議為增資入股, 因〇〇公司斯時資本額僅20萬元,為使被上訴人出資後持股比 例占10%,〇〇公司須增資至3,000萬元,伊即須另增資2,680 萬元,惟未見系爭協議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故系爭協議 並非約定由〇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予被上訴人認購云云。惟查 :  ⒈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萬元,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至系爭協議簽立時為〇〇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 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系爭協議全文, 洵無隻字提及係由〇〇公司原始股東「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 人;由系爭協議上載文義,亦難遽為此種解讀,不因〇〇公司 斯時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負責經營而異。且新投資人與 有限公司約定對該公司出資而投資入股,與第三人與有限公 司股東約定買受該股東之既有出資額並給付買賣價金,性質 迥然有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亦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所得理解區辨,果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確係以上訴人為協議當事人並向其購買所持〇〇公司既有出資 額,大可在協議中直書此情,要無通篇全文皆僅一再重申「 對公司投資入股」、「向公司投資」、「完成出資」,並約 定將原應屬上訴人出賣私有財產所得買賣價金逕匯至〇〇公司 帳戶之理。上訴人所陳匯款帳戶之約定僅屬其收受買賣價金 方式云云,與客觀契約文義不合;其空言泛謂因其欲出借資 金予〇〇公司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諉無可採。又上訴人早於94 年間即另設立及經營斯時資本總額500萬元之〇〇〇〇公司,亦 於105年間取得訴外人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為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至91、9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則 依上訴人多年經營數間公司之經驗,顯有相當社會歷練,斷 無不知公司與股東、經營者間之區別,尤難遽認上訴人有何 混淆〇〇公司與其自己人格而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  ⒉上訴人乃有權代表〇〇公司之人,其在系爭協議所載〇〇公司之 「授權代表人」欄簽名,對〇〇公司即生效力,本不以加蓋公 司大章為必要,更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方為協議當事人。另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僅為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亦 不受該協議拘束,縱令系爭協議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 股東後,上訴人是否須對〇〇公司相應增資乙節有所約定,因 此部分核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自與〇〇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解釋無必然關連,更難捨該協議之 前揭契約文字,逸出契約最大可能文義而率予曲解為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既有出資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皆無可憑採。  ㈣基上,系爭協議乃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該公 司投資入股,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30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泳漢為綽號「阿華」、「華哥」之人,與乙〇〇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李泳漢因認乙〇〇有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形 ,而心生不滿,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李泳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乙〇〇」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乙 〇〇家人姓名照片及「詐欺一家人」、「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惡意詐欺 天理難容」、「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後果自負」、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 於111年11月3日中午,委由某不詳成年人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公然揭露乙〇〇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得以直接 識別乙〇〇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〇〇。  ㈡李泳漢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傳單之照片予乙〇〇,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 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 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A)予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家人 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乙〇〇,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 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也絕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 人則以:①被告否認於111年11月3日中午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人到沙 鹿市場發放傳單,就算有人發傳單,也與被告無關,告訴人 在外欠債太多,也有可能是其他債主去發系爭傳單;②系爭 傳單是於111年10月20日後,由告訴人將其個人及家人之資 訊、相片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製作成電子檔後傳送告訴人 ,目的在逼告訴人公公及其先生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而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嗯 嗯」,後續更將其大姑在大甲城隍廟擺攤之事告知被告,可 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製作傳單並發送至大甲市場;③告訴人有 系爭傳單之電子檔,告訴人可以自行列印傳單,本案也有可 能是告訴人唆使某人列印傳單後至市場發放,藉此提告讓被 告受刑事處分,迫使被告與其和解或免除其債務,以達到逃 債目的;④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A,並無恐嚇之意。本案並 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這些都是被告編出 來的,為了讓告訴人以為公司會對被告施壓,促使告訴人依 約還款。系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其子女將來出社會 工作、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 子女工作甚至結婚的對象,故請告訴人三思,絕非加害於告 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虞,而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也沒有表現出恐懼 的樣子,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恐嚇危安罪等語,為其辯護 。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均經被告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乙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259-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〇〇指認)(偵卷第31-3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阿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59 、71、79-84、153-157頁)、LINE暱稱「阿華」個人資料頁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散佈之全家照片及個 人資料傳單(偵卷第61-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告 訴人乙〇〇住所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87頁;第 161頁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影 本5紙(偵卷第89-99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本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1-22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向被告借錢,前前後後借 了10多次,被告自稱「阿華」,「阿華」就是「華哥」。我 還有向其他人借錢,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 我公公家協商債務,但公婆當天不見了,我與先生也無法處 理。我為了躲債,自己到外面躲起來,電話換掉,111年10 月20日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我沒有提供系爭傳單上的照 片給被告製作傳單,更不可能要他到市場發放,這事關我小 孩的生命安全,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看到系爭 傳單,是我沙鹿市場的朋友「〇〇〇」(按:真實姓名為甲〇〇 )跟我說有人於111年11月3日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她在 電話中說整個菜市場都有發。我印象中是先知道系爭傳單的 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重新加LINE,目的 是為了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告訴他如果要錢,我盡我所 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9-285 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按:Messenger暱稱「陳筱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來法院作證,看到被告我很有壓力, 我是好心跟告訴人講,但變成這樣我很害怕,也很為難。我 跟告訴人是在沙鹿菜市場認識,告訴人之前也在市場擺攤。 我於111年11月3日看到系爭傳單,知道事情嚴重性,馬上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告訴人講。這張傳單是我在地上撿到, 市場其他人就有來問我怎麼回事,大家會討論。我跟告訴人 說有人來市場發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等語(本院卷第 289-295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甲〇〇與被告素不相識(本 院卷第289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 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是衡情證人甲〇〇應無 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本 案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甲〇〇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69頁),均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 ,益證被告確有使某不詳成年人持被告製作之系爭傳單,於 111年11月3日至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序先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與「小巫」要被告的LINE,重新 與被告聯絡上,就是偵卷第57頁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3至5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先後順序依序 應為截圖編號5、6、7、1、2、3、4,先有上開對話,才有 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 ,是本院即依上開順序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觀諸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 曾傳送系爭傳單圖片給告訴人,然該連續對話之前後文,係 告訴人先表示自己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住院,被告則質疑告 訴人傷勢為假,要告訴人拍醫院照片證明屬實,後被告撥打 LINE通話,告訴人無應答,隨後告訴人傳訊表示自己找不到 先生柯文國,因其公婆曾說要幫其先生解決處理債務,請被 告找其公婆洽談等語,而被告約於20分鐘後傳送系爭傳單給 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回覆「嗯嗯」等語,足見告訴人僅於見 到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等語,並無授 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之言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之前因為借錢,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他 說他們公司有些基本作業會用到。我沒有提供個人照片給被 告,但我的臉書裡有我跟先生柯文國的大頭照及全家福,小 孩的照片應該是被告直接去我臉書朋友找的,我的臉書設為 公開,而且出去玩的照片也會標記小孩的名字等語(本院卷 第260-261、282-283、28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於告訴人借款時拍攝其身份證(本院卷第356頁) ,且一般人在社群網站如臉書分享家人生活照片等所在多有 ,加上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是以,透過社群網站取得 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家人照片,並非難事,堪認告訴人證稱僅 因借錢而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但並未提供其個 人照片、家人照片或家人姓名資料,亦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 傳單,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使其公公出面替其還債,故提供先生、子女照片、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授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藉此對告訴人之公婆製造壓力,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就傳單內容多次討論,而告訴人於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即表示告訴人對系爭傳單內容同意且無意見,可到大甲市場發給告訴人大姑云云(本院卷第133、327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傳送系爭傳單,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與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告訴人為讓其先生柯文國家裡協助償還欠款,提供告訴人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柯文國手足之姓名等情(偵卷第83頁、第157頁同,本院卷第133-135頁),然系爭傳單乃於111年11月3日於沙鹿市場發放,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等製作系爭傳單,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資料,乃為使其公婆出面協助償還債務而已,其身為人母,應無使其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其與柯文國對外之債務糾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債主不只被告一人,也有可能是其他 債主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抑或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在沙鹿 市場發送,為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藉此迫使被告免除其 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系爭傳單上記載「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且圖片、文字排版皆與被告傳 送與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53頁),可 認系爭傳單內容即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與告訴人其 他債主無關。又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殊難想像其 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及家人之個資製成系爭傳單,公開在 沙鹿市場發送,而將自身重要個資、先生、子女臉部照片暴 露給不特定人知悉,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是透過證人甲〇〇轉述 ,方得悉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 人遲至於111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 駐所報案,而非案發當日立即報案,在在顯示本案非告訴人 自導自演,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對告訴人稱「票是你開的,你最 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 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等語,接著表示「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 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 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語,客觀上顯 然寓有加害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子女之自由、名譽之意 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院更明確證述其當下看到 訊息會害怕,因為會擔心被告他們去做一些動作,可能去抓 人,或是去綁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內容中接著表示:「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 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衡諸其先強調「公司 」會有下一步動作,告訴人逃不了,「公司」要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用「賤招」,嗣表示情況會更糟糕、事情會惡化,繼 而稱告訴人子女未來路還很長、告訴人要三思之文字訊息, 並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說要用賤招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可能我讓她感受到威脅,因為牽涉到她的三個小孩,我自 己也有小孩,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系 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未來其子女也會出社會工作、 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工 作甚至結婚的對象,但我也沒有真的對告訴人、她家人、小 孩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本院第364頁),然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 為已足,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縱未實際加害於告 訴人及其家人,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並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 ,這些都是其編出來的。而且告訴人看完系爭文字A,也沒 有表現出恐懼的樣子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背後是否真有「 公司」之存在,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強 調「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足以使告 訴人認為被告與特定之多數人,將共同對付告訴人及其家人 ,而使其心生恐懼。而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表示其心生恐懼 ,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 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條所 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 臉部照片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用以 製作系爭傳單,並使某不詳成年人發送至沙鹿市場,已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 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某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接續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 的,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其明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利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作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之客觀事 實,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最小的13歲),專職股票期貨投資近10年,與 家人同住,需扶養妻子、子女、母親及岳父母,父親今年8 月過世,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既告訴人表示對本 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屬討債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 36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確 定還要躲?到時海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 大甲市場,也會去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B)予告訴人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 其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乙〇〇,使告訴人乙〇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截圖內容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自行或指示他人傳送系爭文字B簡訊之行為,辯稱:門號000 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申登人丁○○,更 未指示他人發送簡訊,我與告訴人是用LINE聯絡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許,收 到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文字B簡訊,該支門號雖於111 年11月2日有兩通未接來電,但印象中沒有接過這支電話的 來電,其與被告聯繫都是用LINE等語(本院卷第281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未曾接聽上開電話門號,尚無從證明被 告為該門號之持用人,而該門號申登人丁○○,經本院傳喚2 次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 由何人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系爭文字B與告訴人,尚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稱與被告以LINE聯絡,中間因換手機,而向「 小巫」重新要被告之LINE帳號,於111年11月8日開始聯絡, 故被告辯稱簡訊文字於111年11月9日傳送,惟彼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有互加LINE聯絡,被告不需於11月9日使用該門號傳 送簡訊等語,亦非無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持 用該門號、或指示他人持該門號將「你確定還要躲?到時海 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大甲市場,也會去 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加害之通知,傳達予 告訴人知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文字B部 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鄭積揚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間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後 乙〇〇:我跟小巫主動要你賴。我手機被打壞了!現在重新再加你…你有加到在回我一下 李泳漢:你再不出面 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 乙〇〇:(傳送傷勢照片3張)     我被打成這樣要怎麼出面,手機都被打壞了     再醫院躺一個星期 李泳漢:公司說你是用化粧的 別演了 乙〇〇:我說的是實話…… 李泳漢:躺著的那人根本不是你 乙〇〇:硬要說我是化妝的     這樣要怎麼溝通     我沒這種閒工夫 李泳漢:你傳驗傷單或診斷證明     如果沒有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就還沒出院     已經7-8天了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乙〇〇:我到今天手機用好了才趕緊跟小巫要電話給你     你又要這樣質疑我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你不拍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不拍…我臉腫的跟什麼一樣     我真的很有誠意跟你跟你講     你又這樣 李泳漢:(未接來電) 乙〇〇:我現在只能跟你說我目前知道的狀況…柯文國他爸媽都在家,可以去問一下老人家要怎麼處理,畢竟票主是柯文國他兒子,再者老人家應該也不會希望他的孫女孫子什麼事,目前柯文國還是找不到人……我能給你的訊息就這麼多,我沒有要逃避……只是有方法可以處理你們的錢我就會幫忙解決…真的不用質疑我……我也沒這麼閒一直再演戲給你們看……我只是想看要怎麼解決問題而已……老人家既然當初說要幫柯文國處理…那現在他們在家了…你可以去找他們洽談看看要怎麼做………我現在也沒錢,把我打死還是拿不到錢不是嗎……至少現在就我說的還有方式可以處理吧…… 李泳漢:(傳送系爭傳單圖片) 乙〇〇:嗯嗯     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 李泳漢:票是你開的,你最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     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     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     好話說盡 你自己看著辦 好自為之 乙〇〇:就真的跟你說不是裝的,不信我真的也沒辦法…我會盡快想辦法看老人家要怎麼幫忙處理…我若真的要躲就不會與自動找小巫要電話了……信與不信在你們…但是我釋出我很大的誠意想辦法要解決這個事情了……     偵卷第57、59、153、155、53、55頁 2 111年11月9日或10日上午9時11、12分許 李泳漢:你和柯文國都說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結果拖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盡說一些幹話,票是你開的錢是你借的,要找你他媽的老人家也是你要出面,幹你娘 社會事是這樣處理的嗎?     你他媽的只要跟我說錢什麼時候還,其他的屁話不用說     偵卷第55頁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 乙〇〇:我真的找不到他呀     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慌了 李泳漢:要幫你找? 乙〇〇:好     因為真的只有找到柯文國才能有辦法真的解決 李泳漢:他可能出現在哪你知道嗎     要給我一些資訊 乙〇〇:大甲城隍廟左後方她姐的攤位     他姐叫柯春枝賣蚵蠣,蝦仁,鳥蛋!     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李泳漢:(撥打無回應)     是路邊 還在室內 乙〇〇:路邊     (傳柯文國照片)           柯文國     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 李泳漢:他有兄弟姊妹嗎     我知道 乙〇〇:不然後面會不好處理,畢竟只有柯家有錢 李泳漢:他兄弟姊妹的名字有嗎 乙〇〇:柯春淑     柯文通     柯春枝     柯文國           (下略)    偵卷第83、157頁

2024-11-12

CHDM-113-訴-26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瑛瑛 黃家溱 黃文瑟 黃利人 相 對 人 黃宣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欲購買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進行開發,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 所有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乃口頭協議 :【先與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利, 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兩造並約定凡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均應 共同配合,不得違誤,以維護共同利益】(下稱系爭約定)。 惟兩造與〇〇〇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後,〇〇〇未依約 履行,伊等乃訴請〇〇〇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本 息(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竟 違反系爭約定,不願配合解除系爭意向書,復不願成為前案 原告,致伊等受前案敗訴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經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依系爭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履行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在臺中市,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不履行 契約約定而衍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與「義務之履行」同樣 以臺中市為主要請求地。又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涉及〇〇公司、 〇〇〇,而兩造與〇〇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約定專屬管轄在臺中, 兩造與〇〇〇之款項給付,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因此兩造也如 「與〇〇公司、〇〇〇之約定」,同樣約定履行地在臺中市。抗 告人於前案已有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前案原告,前案法院未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此等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 人承受。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之事件 ,抗告人得向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 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作為系爭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1、133、134 、149-151頁)。而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約定兩造所應履行 之義務包括:「先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 除在內一切權利」、「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凡 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 事宜,彼此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見本院卷第7頁, 下稱系爭債務),可知關於相對人應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公司 簽約之地點,或相對人就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 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之應配合地點,顯然並無約定 系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之意旨。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 均坐落臺中市,但不論土地或建物,均僅係系爭約定之標的 ,而與相對人應負之系爭債務(作為義務)係屬二事,尚無 從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遽認兩造就系爭債務 履行地為臺中市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系爭意向書所 載(見原審卷第33頁),出具人為〇〇〇,內容則為同屬土地 所有權人之兩造於給付800萬元後,〇〇〇同意出具系爭建物之 相關文件、印章、授權地政士辦理、點交等事項,並非約定 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另依兩造與〇〇公司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9-49頁),兩造同屬出 賣人,亦無任何約款約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 ,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之 合意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乙節為真,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 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五、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09、111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原裁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3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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