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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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未遂罪、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免 付外送費用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 卷第154、204、236、302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 4、236、3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三、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 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提供其申辦之2支門號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他 人作為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 之門號,就前開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為上開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 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刑度請 依法處理,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 訴人甲○○於刑事陳報狀載明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不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300至1,500元,離婚 ,小孩大學剛畢業,要照顧身體不好的父母(見本院卷第30 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2分許 熊貓超市(內湖店) [BD]三點一刻黑糖珍珠奶茶(3入/盒) 419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4至5、19至2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6、21至30、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花旗銀行簡訊內容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31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2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7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訂單取消)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惠氏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方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⑦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⑧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2 甲○○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 家樂福賣場(桂林店) 蔬菜 154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13至2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1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2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 再喝兩杯平價日式海鮮 餐點 855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34分許 鴨肉榮(桃園中山店) 餐點 237元(訂單取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申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犯意,於(一)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 乙○○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乙○○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乙○○上開 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 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乙○○上開帳號於附表1所示 時間,訂購附表1所示之物品,致花旗銀行、如附表1編號2 、6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乙○○自行操 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花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1編號2、6 之交易金額,如附表1編號2、6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 2、6之商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1編號2、 6所示之物品(附表1編號1、3、4、5、7、8等交易未完成)。 (二)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甲○○之FO 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上開帳號之認 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統輸入上 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2所示時間,訂 購附表2所示之物品,玉山銀行、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及 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作上開帳號 所為之交易,玉山銀行因而支付附表2編號2至5之交易金額 ,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品 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品(附表2編號1、6等交易未完成)。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承認申辦上開2個門號,惟否認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3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15張、花旗銀行簡訊擷圖1張。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7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9張。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及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上開2門 號後,告訴人乙○○、甲○○之FOODPANDA帳號於隔(28)日即遭 盜用購物,不能排除被告係申辦上開2門號SIM卡後一起交給 犯罪集團使用,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提 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2106-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凡 李旭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超商山莊門市門口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予甲○○,嗣甲○○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199頁),核與告訴人丁○○、丙○○、證人蕭旭翔於警詢中證 述及證人吳柏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346 7卷第39至41、223至225頁,偵45044卷第27至 31、33至37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7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 ,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 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犯 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甲○○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幫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 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6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被告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 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乙○○前案雖與本 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對被告乙○○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甲○○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僅記 載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甲○○分擔之犯行,且被告 甲○○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亦於審理程 序中就併辦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併 辦部分就被告甲○○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應併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被告甲○○並替其轉交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等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 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 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38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其等未 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板模工,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3名各7歲、2歲、1歲之 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380萬元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 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 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2人亦均於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 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乙○○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2人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註1: 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與法人同行1【專案班】」、「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與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透過台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4次各匯款7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李雅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31日上午10時44分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李雅惠帳戶轉帳2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23467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67卷第127至128、129頁) ⑶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73頁) ⑷李雅惠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21至125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11至11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丙○○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2日,誘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如潮15實戰班」等 群 組 ,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許匯款80萬元至蕭旭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111年11月2 日11時14分 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蕭旭翔帳戶內轉帳7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5044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他343卷第215至216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43頁) ⑷蕭旭翔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79至93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95至102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CDM-113-金簡-8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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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之記載更正為「 駛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 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 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之公文回覆單、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員警查得其停放在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接獲 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 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君魁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依卷附 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64-166頁)之記載,就上開 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現服兵役月收入約新臺幣6,0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巫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吉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申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嗣巫港於同年月23日19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 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成功路1段臨1號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鄉成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 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 速行駛,旋其駛近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 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 終仍發生擦撞。陳君魁騎乘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其機車往前噴飛,因而撞及王士嘉(未據告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另與陳君魁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潘智文(未據告訴 )見到前方陳君魁與巫港機車擦撞後,雖緊急煞停,惟其機 車車頭仍頂到巫港。陳君魁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伴有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另巫港則受有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巫港、陳君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魁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突見被告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等事實。 2 被告巫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港供稱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路口,因左側有停放被告鄭吉申停放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機車駛入路口時就與從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陳君魁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鄭吉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吉申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之事實。  4 證人王士嘉及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君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被告巫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巫港、陳君魁均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巫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君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吉申自用小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巫港、陳君魁及鄭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告訴過失傷害 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被告巫 港對被告鄭吉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28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茶店,交付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訴外人「吳恩碩」,由 其或取得系爭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充健保局人 員、警員、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須匯款免除羈押,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9日13時21分、13時59分 匯款690,260元、400,26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吳恩碩或不 詳之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名下系爭帳戶, 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吳恩碩或不詳之人使用, 致原告受有1,090,52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刑 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節,已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匯款申請書、偽造刑事傳票 影本、偽造監管科文件影本、偽造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777號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 侵權行為,使吳恩碩或不詳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90,52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 5頁)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0,52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訴-200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4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依序就犯加重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 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 款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 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 法」之規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係犯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 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在 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手錶之詐騙廣告,對告訴人潘緯程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不知情之李○功之子陳○伶(100 年生,前開姓名均詳卷)之 金融帳戶內,而後由被告將上開贓款用於購買等值之虛擬遊 戲貨幣,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 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附此說明。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分別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均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各自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 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 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 犯行,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非鉅(2,500元),且僅告訴人1 人,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嚴重損害網路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詐得之現金2,5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7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連結網 際網路至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台灣二手手錶論壇 」佯以發表販賣手錶之文章,潘緯程見聞後即私訊林宗華, 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林宗華則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出貨等 語,致潘緯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林宗華提供不知情之李○功(姓名詳卷)之子陳 ○伶(100年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內,然嗣後潘緯程均未收到手錶,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緯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臉書帳號「林宗華」與告訴人潘緯程聯繫販賣手錶事宜,且亦有以LINE暱稱「qqq」跟李○功跟聯絡購買星幣儲存至名下之遊戲帳戶暱稱「拼命D遊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臉書社團聯繫「林宗華」,討論買賣手錶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然對方卻遲未出貨之事實。 3 證人李○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傳穎」之人介紹暱稱「qqq」買家向證人李○功購買星幣,故證人李○功提供陳○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證人李○功收取到2,500元後,將等值之星幣儲存至對方提供之遊戲帳戶暱稱「拼命D遊玩」之事實。 4 告訴人潘緯程提供與「林宗華」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5 證人李○功提供與「qqq」、「傳穎」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李○功販賣星幣予「qqq」,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對方匯款之事實。 6 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陳○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19-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洋(原名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112 年度偵字第7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匯款交易明細、 」之記載刪除;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23日」後補充「 20時30分許」。  ㈡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23日」後補充 為「16時51分許」。  ㈢附件四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間」更正為「1 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展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富邦及郵局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 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陳俊偉、林健喬、江建宇、被害人張譯云之財物,並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112年 度偵字第77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張譯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 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譯云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富邦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富邦及郵局帳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   被   告 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潤熹」(音譯)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盛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照「何潤熹」之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123456」並寄送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要申請貸款,因為工作是在自家上班,所以沒有薪轉證明,為了製造假薪轉,才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俊偉 112年5月23日 以解除網路購物重複下單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21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富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   被   告 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潤熹」(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5月23日18時許,佯以電商平台客服致電張 譯云,並以平台內部作業有誤,需配合解除設定為由,致張 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1 6分許、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 元、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譯云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張譯云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張譯云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三)被告劉孟盛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孟盛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孟盛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837號(晞股)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 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 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62號   被   告 劉孟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潤熹」(音譯)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孟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健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之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 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 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雖交付不同 帳戶,然告訴人匯款時間為同一日,堪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同時提供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 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健喬 (提告) 112年5月23日 以解除交易避免扣款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   被   告 劉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孟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劉孟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孟盛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 等案件移送併辦(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 第837號(晞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且係同一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5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江建宇 112年5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7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23日18時1分許 ④112年5月23日18時4分許 ①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20,123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837-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 554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1040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耀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應 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8 至9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謝仁耀指定帳戶」應更正為 「謝仁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綺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1 份」、「被告謝仁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並刪除「告訴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 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 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 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涉之洗 錢贓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 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 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 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張綺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或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 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 虛偽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吸引不特定對象與其聯絡申辦貸 款,依前揭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 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 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未 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已與告訴人張 綺彥、李佩珊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調解筆 錄、本院113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 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 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就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訊息對告訴人張綺彥施 詐而獲取財物,進而轉匯或提領款項;又以通訊軟體私訊告 訴人李佩珊,佯裝投資,而詐騙告訴人李佩珊支付價款,致 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 薄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遭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李佩珊所匯之新臺 幣2 萬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李佩珊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 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共計2 萬 元,相當於其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 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張貼不實貸款之訊息、與告訴人等聯繫時, 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 謝仁耀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佩珊) 謝仁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不詳時、地 ,在Facebook刊登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適張綺彥於民 國112年1月1日某時,觀覽上揭廣告後,以Line聯繫謝仁耀 ,謝仁耀即向張綺彥佯稱交付保證金,即可申貸云云,致張 綺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謝仁 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B帳戶),謝仁耀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轉匯或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因張綺彥遲遲未獲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綺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Facebook張貼申貸訊息,告訴人張綺彥遂與其聯繫,並約定交付保證金及佣金後可協助申貸,然於收受款項後,未能依約提供資金,又無法即時還款。 ⑵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非首次辦理申貸業務,但竟無法提供代辦業者之聯絡資訊或匯款紀錄。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屢次藉故拖延還款,嗣知悉證人張綺彥將出庭應訊,始返還款項。 ⒊ 被告與證人張綺彥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要求證人張綺彥交付貸款之手續費,且嗣後無法退還款項之事實。 ⒋ 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張綺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惟告訴人張綺彥於偵查時陳稱:伊之前有貸款經驗,並非首 次向民間業者申貸等語,可知告訴人並非毫無相關借款經驗 ,且當時係衡量生活開支及利息高低,透過自身對於還款能 力之評估所為之決定,並自願向被告借款,實難認告訴人係 處於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核與刑法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如此部分 犯行確實存在,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8分 13,000元 A帳戶 ⒉ 112年2月6日下午1時8分 1萬元 ⒊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6,000元 ⒋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2分 7,000元 ⒌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1,000元 ⒍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57分 1萬2,000元 B帳戶 ⒎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7分 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A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49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 下午1時9分 7,000元 112年2月7日 上午11時42分 2萬3,000元 112年2月8日 上午11時25分 7,000元 ⒉ B帳戶 112年2月8日 下午5時23分 7,015元 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27分 5,0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5時52分 8,5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6時30分 4,99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再 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與李佩珊為大學同學,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投資之 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3分,在不詳地點,向 李佩珊佯稱其任職之「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公司現正辦理 投資方案,每月將有數千元之紅利,央求李佩珊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謝仁耀指定帳戶。嗣因謝仁耀遲遲未退還本金,李佩 珊又發現謝仁耀早已離職,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於上揭時間,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但嗣後無法退還告訴人本金。 ⑵坦承早已自該公司離職,但竟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揭交易訊息,實有詐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被告與證人李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屢向證人李佩珊表示其在該公司辦理活動之情形,營造其仍在職之假象。 ⒋ 證人李佩珊與「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早於111年年初即離職,而被告向證人李佩珊收取之投資款項與該公司無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簡-146-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 554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1040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耀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應 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8 至9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謝仁耀指定帳戶」應更正為 「謝仁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綺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1 份」、「被告謝仁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並刪除「告訴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 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 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 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涉之洗 錢贓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 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 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 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張綺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或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 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 虛偽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吸引不特定對象與其聯絡申辦貸 款,依前揭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 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 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未 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已與告訴人張 綺彥、李佩珊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調解筆 錄、本院113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 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 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就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訊息對告訴人張綺彥施 詐而獲取財物,進而轉匯或提領款項;又以通訊軟體私訊告 訴人李佩珊,佯裝投資,而詐騙告訴人李佩珊支付價款,致 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 薄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遭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李佩珊所匯之新臺 幣2 萬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李佩珊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 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共計2 萬 元,相當於其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 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張貼不實貸款之訊息、與告訴人等聯繫時, 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 謝仁耀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佩珊) 謝仁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不詳時、地 ,在Facebook刊登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適張綺彥於民 國112年1月1日某時,觀覽上揭廣告後,以Line聯繫謝仁耀 ,謝仁耀即向張綺彥佯稱交付保證金,即可申貸云云,致張 綺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謝仁 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B帳戶),謝仁耀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轉匯或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因張綺彥遲遲未獲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綺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Facebook張貼申貸訊息,告訴人張綺彥遂與其聯繫,並約定交付保證金及佣金後可協助申貸,然於收受款項後,未能依約提供資金,又無法即時還款。 ⑵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非首次辦理申貸業務,但竟無法提供代辦業者之聯絡資訊或匯款紀錄。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屢次藉故拖延還款,嗣知悉證人張綺彥將出庭應訊,始返還款項。 ⒊ 被告與證人張綺彥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要求證人張綺彥交付貸款之手續費,且嗣後無法退還款項之事實。 ⒋ 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張綺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惟告訴人張綺彥於偵查時陳稱:伊之前有貸款經驗,並非首 次向民間業者申貸等語,可知告訴人並非毫無相關借款經驗 ,且當時係衡量生活開支及利息高低,透過自身對於還款能 力之評估所為之決定,並自願向被告借款,實難認告訴人係 處於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核與刑法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如此部分 犯行確實存在,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8分 13,000元 A帳戶 ⒉ 112年2月6日下午1時8分 1萬元 ⒊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6,000元 ⒋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2分 7,000元 ⒌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1,000元 ⒍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57分 1萬2,000元 B帳戶 ⒎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7分 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A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49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 下午1時9分 7,000元 112年2月7日 上午11時42分 2萬3,000元 112年2月8日 上午11時25分 7,000元 ⒉ B帳戶 112年2月8日 下午5時23分 7,015元 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27分 5,0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5時52分 8,5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6時30分 4,99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再 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與李佩珊為大學同學,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投資之 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3分,在不詳地點,向 李佩珊佯稱其任職之「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公司現正辦理 投資方案,每月將有數千元之紅利,央求李佩珊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謝仁耀指定帳戶。嗣因謝仁耀遲遲未退還本金,李佩 珊又發現謝仁耀早已離職,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於上揭時間,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但嗣後無法退還告訴人本金。 ⑵坦承早已自該公司離職,但竟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揭交易訊息,實有詐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被告與證人李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屢向證人李佩珊表示其在該公司辦理活動之情形,營造其仍在職之假象。 ⒋ 證人李佩珊與「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早於111年年初即離職,而被告向證人李佩珊收取之投資款項與該公司無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金簡-29-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何俊熹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於112年12月3日至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某星巴克門市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於112年12月4 日至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3人均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戊○○、丁○○、乙○○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Telegram暱稱「主管」、「柳宗元」 、「柳麥香」、「合齜9.3」、「山治96」、「古斌」、「 威利旺卡」、「控台」、LINE暱稱「陳可欣」、「良益」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前某時許,即在臉書上公開發 表虛假投資廣告,丙○○觀看後因此誤信為真,而依該虛假廣 告之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LINE暱稱「陳 可欣」、「良益」等與丙○○聯繫,並將丙○○加入LINE上名稱 為「股玩市交流會」對話群組,佯稱:可以使用「良益投資 」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 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戊○○、丁○○、乙○○即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在高鐵臺中 站廁所內,向「主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 以及印文),隨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內,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予丙○○,表示「良益投資經辦人徐信安」確已收受丙 ○○2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良益投資」、「陳維禎」、「徐信安」及丙○○。嗣戊 ○○即前往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主管」 ,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柳麥香」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其上已 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隨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星河門市後方停車場, 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丙○○收取135萬2,119元,並同時在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偽簽「莊子輝 」之署名1枚,且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丙○○,表示 「良益投資經辦人莊子輝」確已收受丙○○135萬2,119元款項 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良益 投資」、「陳維禎」、「莊子輝」及丙○○。嗣丁○○再依「柳 麥香」指示,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藉由上 開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 (三)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控台」指示,於112年12月7日前 之某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其上已有附表 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並於112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勞工育樂中心門口附近公車 站牌旁,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丙○○收取50萬元,並且將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交予丙○○,表示「良益投資經辦人蔡世凱 」確已收受丙○○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陳維禎」、「蔡世凱」 及丙○○。嗣乙○○再依「控台」指示,將款項放在取款地點附 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 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丁○○、乙○○(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3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 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 現金收款收據、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 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3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 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而因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罪,且無證據認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均可減輕 其刑。  4.是被告3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本案處斷刑之範圍 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本案 處斷刑之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5.另被告3人行為後公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減刑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 規定(然本案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詳後述)。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案自不應予以論罪, 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丁○○在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莊子輝」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 、乙○○偽造私文書即影印「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均為其 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 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上雖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然而本案 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且被告戊○○稱該等印文在 其取得偽造私文書時就已經蓋好,被告丁○○、乙○○稱該等印 文在其等影印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影印而得,再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得認渠等具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 述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 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3.而被告3人固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渠等亦未自動 繳交告訴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全數受詐欺金額,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3人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 不可採;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表示無能力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渠等於本院簡式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3張(即附於偵卷頁內之「現金 收款收據」正本,頁數詳附表),業經被告3人行使後交給 告訴人,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然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沒收之。而該等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以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手機,業經桃園之警察局另案查扣;被告丁○○於警詢中 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業經高雄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另案查扣;被告乙○○供稱其本案所使用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業經草屯分局另案查扣,是被告 3人之手機雖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既均於他案扣 案中,本案自不應對該等手機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三)被告3人均於偵訊中供稱渠等尚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且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3人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非終局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附註 1 被告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 1.會計欄「陳維禎」印文 2.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 3.經辦人欄「徐信安」之印文以及署押 偵卷第65頁 2 被告丁○○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 1.會計欄「陳維禎」印文 2.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 3.經辦人欄「莊子輝」之署押 偵卷第81頁 3 被告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 1.會計欄「陳維禎」印文 2.收款機構欄「良益投資」印文 3.經辦人欄「蔡世凱」之印文 偵卷第93頁

2024-11-25

TCDM-113-金訴-309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 ,以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暱稱「HR張雅晴」之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 ,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本人手持「申請Bi to Pro帳號使用2024/1/2 丁○○」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照片 、銀行帳戶等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以網路連 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網站,並以前揭丁○○之個人資料申辦 「Bito 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會員,於113年1月 3日下午3時52分許驗證通過後,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即 可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而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杰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 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李莉荺、丙○○、吳素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葉承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 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個人資料予暱稱「HR張雅晴」,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也算被騙,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HR張雅晴」,他說可以幫 忙代操作虛擬貨幣,如果有獲利,會每週分我5,000元,但 需要先註冊帳號,要我提供資料,他還說過一陣子會教我如 何操作,但暱稱「HR張雅晴」之人一直拖延沒有教我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2年12月底前某時,將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 人,又於同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將申辦本案幣託帳 戶所需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暱稱「HR張雅晴」之成年人,業 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 (見偵24228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201至204頁,偵 44 625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6、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6頁)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44625卷第33至3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 料時,已為成年人,並正就讀於大學二年級,半工半讀,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 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於112年12月25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被告亦供稱 :我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前,帳戶內剩下10幾塊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 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 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再者,且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就你的理解,不用投資任何錢即能 獲利,這是何意?(沉默)。」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又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沒有投入任何本金,也沒有付出勞 力,就可以獲得報酬,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收穫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 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猶仍 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 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末查,審諸被告歷次供述所稱代操投資虛擬貨幣流程,「HR 張雅晴」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本案幣 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表示會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然 「HR張雅晴」究屬於哪間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公司行號名 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司地址,或是「HR張雅晴 」除了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其之真實姓名等,被告均一概 不知(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 知之投資虛擬貨幣流程迥異,而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 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 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 所在皆不詳之「HR張雅晴」後,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 ,其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亦無法防止本案 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亟需 用錢,未詳加查證,無視「HR張雅晴」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 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予年 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 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 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本案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 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 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及 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需之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1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第44625 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6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已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約定自113年12月 起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 頁);兼衡被告自陳現大二就學中,半工半讀,月收入8,00 0元至1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甲○○、 戊○○、李莉荺、丙○○、乙○○、葉承和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至56頁,偵44625卷第33至3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李莉荺達成調解,然 被告係自113年12月起始開始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李莉荺,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註: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施詐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6萬7,478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委託書(偵卷第75至76、 95、101、119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戊○○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以臉書及 LINE與戊○○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③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④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⑤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⑥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⑦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⑧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⑨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⑩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9頁) ⑵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6、147至148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李莉荺 施詐之人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與李莉荺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20萬元 ⑴告訴人李莉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8頁) ⑵告訴人李莉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52至153、157至159、162至1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丙○○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丙○○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23萬1,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8頁) ⑵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17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吳素眞 施詐之人於112年下半年某時,以LINE與吳素眞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8萬2,000元 ⑴告訴人吳素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850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吳素眞之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850卷第57至 63、69至7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850卷第27至30頁)  (即偵31850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6 葉承和 施詐之人於113年1月6日,以假貸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葉承和,葉承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持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條碼(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前往超商繳費,將右列金額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儲值4,970元 ⑴告訴人葉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625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葉承和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偵44625卷第40至43、49至109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截圖 ,偵44625卷第183頁) ⑷泓科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偵44625卷第179頁) ⑸本案幣託「Bito Pro」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儲值交易明細(偵44625卷第33至37頁)     (即偵44625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訴-227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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