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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謝甫聰 被 告 簡源霈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 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1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 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204,0 00元(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50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 體麻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152日,受有無 法開計程車、擔任外送員與倒垃圾等薪資損失,其中計程車 收入每日2,000元,共計152日,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 員收入每月25,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25,000元,倒垃圾 收入每月3,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5,000元;另受有每月 6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6個月,共計360,000元,後續疾病 與治療尚須支出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 2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不予爭執,然依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除下背挫傷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不爭執以外,原告所主張其餘傷害均難認係系 爭事故所致;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部分,對原 告主張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25,000元無意見,然應認僅得請 求5日共計4,167元不能工作損失,其餘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 出證據,蓋依原告所提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里 程數查詢清單可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未再駕駛計程車為 業,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為社區倒垃圾而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證 據,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計程車、倒垃圾所受薪 資損失,應均無理由;未來治療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應均無理由;又原告傷勢甚微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時故意說謊,謊稱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未下車查看,於刑事案件中請求法院重判被告,顯有可 議,認慰撫金應以1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 、第115至118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之1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亦受有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 害,然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往桃園榮總就醫,主訴背痛併 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4頁)。惟依調查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 車速不快,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僅有輕微晃動,未見原告頸部 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 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結果。此外,就原告經診斷頸椎 挫傷之結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 證據足以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另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亦無事證 顯示原告之手、腳或身體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且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在本案發生前就有因發生車禍而致其 需定期就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主張之系 爭傷害,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抑或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本即存在該等傷害,亦有可疑。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腰部不適,又原告於同年3 、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 下背挫傷,此均如前述。則原告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 他部位麻木,經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卷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且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 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一節,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3年11 月6日前具狀陳明相關事證具體說明,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均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逕認 原告之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 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應為 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併與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2月26日後至112年10月間 陸續需休養共計152日,擔任計程車司機部分,以日薪2,000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員以月 薪25,000元計算,共計125,000元,社區倒垃圾工作每月3,0 00元,共計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原告可請求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①參照前述桃園榮總11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5日休 養之必要,此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2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 工作,尚堪採信。  ②至原告雖主張總計不能工作期間達152日,並另提出桃園榮總 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有頸椎挫傷、意見欄記載建議休息兩周 至一個月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4至3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傷害應僅包括下背挫傷,而不包括頸椎挫傷,業已 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因下背挫傷而致不能工作達 152日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52日不能工作云云 ,應非可採。  ③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5日計算。  ⑵原告可得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之薪資:  ①原告主張其擔任外送員,月收入25,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每日擔任外送員收入應為833元(計算式:25,00 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 作時間為5日,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擔任外送員可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計算式:833元5日)。  ②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有為社區倒垃圾,每月有3,000元收入,該 收入直接扣抵於其每月繳納給社區的管理費一節,業據其提 出人本新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2日公告與管理委 員會112年6月至112年11月收費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至 13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提出在職證明,經查,該公 告上雖有以文字書寫「110年4月13日晚上開始工作」,然所 指為何,仍有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時間 為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 即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可得扣抵管理費 3,000元之依據,是原告仍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有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每月領取3,000元薪水,原告據 此主張每月受有3,000元薪資損失共5個月15,000元,應屬無 據。  ③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駕駛計程車、擔任外送員、為 社區倒垃圾等薪資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0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4 686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檢驗里程數 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在111年5月19日 至111年11月21日,共186日間僅行駛60公里,每日平均里程 數0.32公里(計算式:60公里186日=0.32公里/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與一般計程車以載客為業之里程數顯不相 當,又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因為疫情影響所以沒 有跑(計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已難認有持續駕駛計程車為業,是原告主張 因不能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受有每日2,000元、152日共計304, 000元薪資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 ,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因系爭事故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000元,6個月, 共計360,000元,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部分經本院諭知後仍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6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360,000元,難認有據。  ⒊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尚須支出100,000元醫療費用支出云云,雖據 其提出健保申報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然按 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 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 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 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原告雖主張其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合計10,0 00元,然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或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是否可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 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客觀上均有支出此等 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實非無疑問,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 係之相當性存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非 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不能工 作損失4,1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 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3-桃簡-1155-20241227-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袁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並掩飾、隱匿贓款流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1日至1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 和旅社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轉匯提領,致 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確定(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5頁) 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3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收受(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莊蕍溱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黎育辰 寄臺中市○○區○○○路0號1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 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伊,分別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先後對伊佯 稱:所欲購買之網拍商品,因結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自動提款 機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款項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販售商品,有一自稱買家 之人於111年9月8日透過該平台詢問伊所販售之商品為何無 法下單,並提供伊客服聯繫方式以利處理,伊遂依對方提供 之方式聯繫客服後,客服人員回覆將由銀行人員聯繫伊以驗 證帳號,嗣自稱銀行人員之人撥打伊之手機,於通話中請伊 提供帳戶進行驗證,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對方 則表示尚須匯入一筆款項至系爭帳戶始能進行驗證,而待系 爭款項遭匯入至系爭帳戶後,對方並請伊將系爭款項匯回, 伊遂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然伊當 時係一邊與對方通話,一邊依指示操作手機匯款,始未能注 意對方提供之匯款帳號,與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帳號並非同 一,況伊將系爭款項匯回後查覺有異,亦於同日即報警處理 ,是伊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 一空等情,雖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原告郵局存摺封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0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然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一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 與其中之情事。  ㈡再將被告所提出之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觀察(見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因自稱買家之人表 示被告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而透過該人提供之聯繫方式與 自稱客服專員之人聯繫,該自稱客服專員之人並表示被告須 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而要求被告提供聯絡電話,以供銀 行人員與被告聯繫,又被告於提供連絡電話後,旋接到不詳 之人來電,系爭款項並於被告與該人之通話過程中匯入系爭 帳戶,而於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後,該通話旋即結束;而此 情既皆與被告前開所辯之事發經過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確 係因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系爭 款項。再衡酌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 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對等),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 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有所差別。本 件被告既係在與對方通話之同時,操作手機轉匯系爭款項, 則被告於忙亂中是否仍能注意對方提供之匯款帳號與匯入款 項至系爭帳戶之帳號並非同一,已屬有疑,被告若因此未能 加以識破上開詐騙手法,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利用,亦 與常情並無相悖;況現今詐騙手法瞬息萬變,被告自難以預 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免。  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 證明被告前開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 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遭被告轉匯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20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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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李小明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溫政諭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政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25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列溫政諭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3,718,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以溫政諭為世家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 之受僱人為由,追加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之金額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桃簡卷三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共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即世家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政諭受雇於被告世家公司,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由光峰路往萬壽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36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行走 在自強西路路邊,並從自強西路上之黃色網狀線穿越馬路, 肇事車輛遂不慎碰撞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 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934元、醫療用品雜支42,84 5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1,51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88,66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 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溫政諭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而世家公司既為溫政諭之僱 用人,就溫政諭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27,94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醫療費用1,894元; 交通費用部分,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醫院)113年11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658號函附就醫情 形說明(下稱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中所認定原告須休養及看 護之期間外,其餘回診皆無必要,故相關交通費用亦無必要 性;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僅有桃園榮 總醫院回函所載之90日,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額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須 休養之日數亦應以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之記載為準,且原告所 主張之工作單位查無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每月實際薪資領取狀況;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薪資部 分同前所述;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溫政諭受僱於世家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系爭傷害照片、計程車車資收據、醫療用品雜 支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2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 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 溫政諭為世家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 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溫政 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用品雜支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之損 害乙節,既均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 6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 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雜支費用42,845元,當屬 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6,934元之損害,雖 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桃簡卷一第95 頁至第169頁),然經核算上開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2月2 5日支出之1,894元應係健保醫療費用,而非原告自繳費用, 此有門診醫療費用說明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05頁) ,原告對於上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不再請求此 金額等語(見桃簡卷三第101頁反面),是該筆費用自應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 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單據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是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345,040元(計算式:346,9 34-1,894=345,040)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其 住家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45,08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患肢照片、計程車 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9頁、桃簡卷 一第100至169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左 側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 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 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桃園榮總醫院回函係針對本院 所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及須修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 而答覆,核與原告是否因所受系爭傷害須持續就醫而有交通 費用之支出,係屬二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 晨111桃簡2149字第1130037650號函、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 卷可稽(見桃簡卷三第77頁、第9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乏所據。準此,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45,080 元,即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月16日起 共50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據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天數為何?其看護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 在本醫院住院治療3次,各需30日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此有 上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第99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桃園榮總醫院開刀住院3次 ,每次各有30日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前開由 桃園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載明原告除上開期間 外仍需繼續專人看護等文字,然桃園榮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 ,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於上述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而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10 2頁),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桃園榮總醫院治療期間, 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90日(計算式:30日/次×3次= 90日)。又原告另主張其除於桃園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3 次外,尚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 刀治療2次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而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週並需專 人照顧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 院2次,每次各有14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於臺北榮總 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28日(計 算式:14日/次×2次=28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118日(90日+28日=118日)。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2023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資料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84頁);然衡酌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者,須具備特定資格 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擬, 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 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 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 每日3,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 賠標準計算等語,然審酌保險理賠之標準係依保險人所收取 之保險金數額、事故發生機率、每件事故可能產生之損害額 等因素,精算在商業市場下可運行之賠償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雖為法律強制投保,但其原理與商業保險並無不同), 核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 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害數額之依據。準此,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 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259,600元(計算式: 2,200元/日×118日=259,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6 日止共23月2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8,660元等語,雖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 一第63至73頁、桃簡卷三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榮總 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修養不宜工作之天數為何?」, 桃園榮總醫院回函略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共在本醫院 住院治療3次,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3月2日 至同年月21日,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第3次住院期間為 11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需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上 開桃園榮總醫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三第94頁至第99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臺北榮總醫院接受開刀治療2次 之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頁、桃簡卷一第69頁) ,亦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住院2次, 第1次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 2週,第2次住院期間為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需休 養2週;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 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即111年3月21日後3個月)共1 56日、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即111年10月2 4日後2週)共22日、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即112年12月6日後1個月)共38日,期間總計216日不能工作 。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安美潔企業社之清潔作業 員,每月薪資為4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 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桃簡卷一第73頁、桃簡卷三第83 頁至第85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企業社名稱誤 植及地址變更均非罕見,原告既已提出其上記載負責人姓名 為沈芳伊之安美潔企業社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桃簡卷 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亦與前開在職證明書上之記載 相符,自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確係任職於為安美潔企 業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袋,其上 均蓋有安美潔企業社及負責人沈芳伊之大小章,並記載原告 每月所實領之金額為46,000元,此有前開薪資袋在卷為證( 桃簡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原告每月均確有自安美潔 企業社受領46,000元之薪資,是被告空言抗辯安美潔企業社 每月並未支付原告46,000元等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331 ,200元(計算式:46,000元/月÷30日/月×216日=331,2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9%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951061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桃簡卷二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三第67頁及反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7頁),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 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9%之損害,應於 扣除前揭業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3年1月6日起算,算至 年滿65歲退休即123年11月30日止,並以本院認定如前之工 資即每月46,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1,028元 【計算方式為:49,680×8.00000000+(49,68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41,027.00000000000。其中8.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32,970元,自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無業,高中肄業,被告則從事運送瓦斯之工 作,大學畢業(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㈧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 56,735元(計算式:醫療用品雜支42,845元+醫療費用345,0 40元+交通費用45,080元+看護費用25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31,200元+勞動力減損432,9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56 ,735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 見,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二第6 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 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 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69,715元(計算式:1,956,735元×70%=1,369,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7,46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桃簡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32,255元(計算式:1,369,715元-137,460元=1,232,255元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桃簡卷三第54、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1-桃簡-2149-20241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陳王秀蕊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5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23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內,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前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起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下載IMC軟體並跟 隨群組操作股票可輕易賺取獲利云云,以此向伊邀約,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0 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 層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9、1917、3464、7152、11121、13205、16929、170 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47號案 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 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139-2024122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佩蓉 被 告 廖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76,0 00元(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訴外人李懿真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又李懿真已將其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下稱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70,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之。此外 ,原告委託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6,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本件被告共 應賠償原告7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業已由保險公司賠付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新安 產物保險公司122,708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 ,且系爭事故原告亦有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 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8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29至34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7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 3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 0元等情,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0,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受保 險理賠修繕費用等語,惟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之範 圍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此觀諸被告所提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即明 (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1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採。  ⒉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 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⒊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00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過失 ,就系爭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一節,為被告所抗辯,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與卷附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相符(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30%,則兩造在 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00 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扣減30%後,金額為53,200元(計算式 :76,000元×0.7=5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3-桃小-17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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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宋美玲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8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雅君」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起,即通過Google搜尋引擎之網 頁上的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伊聯繫,誆稱:入金參與阮慕 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0、48936、55484、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 93、62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37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等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42,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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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初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被 告 林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同案 被告施建彬(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中華路5段中間車道往苗栗方向前進,行經中華路5段20 8巷口時,施建彬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 受有右側第4腳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因此毀損,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 萬元、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 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係施建彬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之乘客,應 與駕駛行為無關;而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何 不法加害行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復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 已對侵權為之成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前開請求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4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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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葉中鈞 邱素幸 被 告 馮雷明 訴訟代理人 鍾維之 複 代理人 周世勛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新臺幣27,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新臺幣21,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6頁及反 面),核屬就請求之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由三元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並在大有 路80號前停等、顯示左方向燈,起步欲左迴轉駛入大有路由 成功路往三元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 燈後,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 適原告葉中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邱素幸,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中鈞、邱素幸人車倒 地,葉中鈞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 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手指擦傷等傷害,邱素幸則受有頸部扭 傷、唇、右肘、右膝擦傷、左上臂、左膝、左小腿、下背部 、右大腿、右足挫傷等傷害(二人所受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邱素幸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7,574元、除疤雷射療程156, 000元、長褲及長靴破損3,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7,4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元;葉中鈞則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 830元(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外套毀損2,000 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幸434,474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中鈞117,73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肇事責任。又邱素幸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前往身心科看診之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其並未就所請求之除疤雷射療程156,000元部分盡舉證之責;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3日。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邱素幸 之長褲及長靴、葉中鈞之外套亦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葉中鈞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9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薪資證明、車損人傷照片、長褲長靴及外套損毀照片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62頁、第8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㈠邱素幸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詳 。經查,邱素幸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17,574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至第46頁),惟其中邱素幸前往 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930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邱素幸就其係因本件車禍始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必要盡舉 證之責。然邱素幸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於車禍後都睡不 著,但沒有相關證據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伊需要至身心 科就診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而未能就其前往身心 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 無據。準此,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 上開身心科費用後,共為13,644元(計算式:17,574元-3,9 30元=13,644元),此部分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4頁及反面),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3 ,64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邱素幸之除疤雷射療程費用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須接受除疤雷射療程,為此受有療程 費用156,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成功美學皮膚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40頁);然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傷口疤痕接受雷射淡疤治療」等語,而 未載有實際進行該療程所需之費用為何,而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伊尚未進行除疤雷射療程,對於該療程須花費 156,000元無法舉證等語(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第97頁) ;是邱素幸既對於其受有除疤雷射療程費用156,000元之損 害一事,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邱 素幸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則邱素幸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  ㈢邱素幸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邱素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自 11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5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 35頁、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然觀諸邱素幸所提出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除敏盛綜合醫院於112年1月31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邱素幸至急診室就診,經檢查及 診治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複診」等語外, 其餘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見有何邱素幸須再行休養或不宜工作 之相關記載,而邱素幸復未能就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 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邱素幸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前揭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3日為限;又邱素幸主張其每月月薪為45, 800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97頁),準此 ,本件邱素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以4, 580元為限(計算式:45,800元/月÷30日×3日=4,5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葉中鈞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葉中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7,905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4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 之自認,應堪信葉中鈞之主張為真實。是葉中鈞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費用,當屬有據。  ㈤葉中鈞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葉中鈞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830元( 包含工資2,405元、零件17,425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3月出廠乙節,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月31日止,業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在扣除折 舊後之金額為8,86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另加計不需計 算折舊之工資2,405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69元(計算式:8,864元+2,405元=11,269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1,26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邱素幸所有之長褲、長靴 、葉中鈞所有之外套,均已於本件事故中毀損乙節,業如前 述,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 ,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長褲、長靴、外套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 損程度,認邱素幸、葉中鈞此部分損失各應以1,750元、1,0 00元計算為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邱素幸大專畢業,從事房仲業務工作; 葉仲鈞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工作;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目前已屆齡退休(見桃簡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素幸、葉仲鈞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2萬元、1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從而,本件邱素幸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 974元(計算式:13,644元+4,580元+1,750元+2萬元=39,974 元)、葉中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0,174元(計算 式:7,905元+11,269元+1,000元+1萬元=30,174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前述貿然左迴轉 之過失,然葉中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 %過失責任,葉中鈞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邱 素幸既係由葉中鈞所搭載,乃藉葉中鈞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應認葉中鈞為邱素幸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葉中 鈞之過失亦應視同邱素幸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 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邱素幸、葉中鈞就其前揭損害,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7,982元(計算式:39,974 元×70%=2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122元(計算式 :30,174元×70%=2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3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25×0.536×(11/12)=8,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5-8,561=8,8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29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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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梁錦木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 有明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如前,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彰化縣 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轉角處下方海岸釣魚,與先到場釣 魚之原告、訴外人陳志忠、蔡金江等釣客因為釣魚位置而爭 吵,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原告遂各自走上堤岸路邊,欲收 拾離開。惟被告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番 刀1支,朝原告揮砍,幸僅劃破原告穿著之藍色外套及救生 衣,被告見原告左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遂又以番刀刀背敲 打原告左前臂數下至手機掉落,後被告收妥番刀,欲趁警方 到場前離開,見原告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口,又徒 手掐住原告脖子,進而2人互相拉扯倒地,至陳志忠上前將2 人拉開為止,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前臂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傷害而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就釣魚位置有所爭 執,竟故意持番刀及徒手攻擊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53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 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 告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復參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 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6日起( 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及律師費用,增生裁 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撤回該部分請求,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小-7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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