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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N YING HSIANG(中文姓名:范映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7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 ○○ ○○○ 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5行「共3張」、第9行「共2張」及第7行第30字 後,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敘明各應更 正「1張」、「3張」及補充「3張」(本院卷第126頁),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 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自同年月17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犯行係修正後同年 5月間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應適用修 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嫌等語, 尚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 犯罪,應成 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爰予補充」,「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將性影像上傳至個人IG限時動態 ,再使用IG、Messenger陸續傳送告訴人甲 、乙 而散布, 核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 接續為之一行為,觸犯前述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 張從一重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罪嫌處斷及3次分論併罰等語 ,爰予更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性影像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1次對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等語,均予更正」,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既係就 被害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被告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 為性交數次,且未理性和平分手 ,不念舊情恣意對少年告訴人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行為,兼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甲 精神受創,實為不該,斟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年輕識淺,於偵查中大致坦 認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取 得告訴人等原諒、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 業「冷氣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此據 其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77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2頁、不公開卷第75頁至第86 頁背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 扣案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19號   被   告 丙 ○○ ○○○  (中文名:范映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映祥,下均稱范映祥)與代 號AD000-A11139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范映祥明知甲 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雙方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交往,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范映祥前曾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4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甲 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范映祥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范映祥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2月 1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在甲 位居新北市三峽區之 住處(住址詳卷)、范映祥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等 地,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 (二)范映祥因不滿甲 及其母親即代號AD000-A111392A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其提告,復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 、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 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ilying_ o」,傳送甲 之猥褻照片共3張予甲 。復於同日凌晨0時13 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帳號「 Fan Yingxiang」傳送甲 猥褻行為之影像予乙 。再於112年 5月10日0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lil.b_06.18」, 張貼甲 之猥褻影像及私密處照片共2張於IG之限時動態,使 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上開甲 之猥褻及私密影像,以此方式 散布甲 之性影像,並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范映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甲 交往,並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Instagram帳號為「lilying_0」,名稱為「日央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以IG、臉書帳號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影像予告訴人甲 、告訴人母親乙 之事實。 4.證明被告曾以IG帳號「lil.b_06.18」,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上傳至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7月時即告知被告其年紀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居住於告訴人甲 住處,其父母房間在告訴人甲 房間旁邊之事實。 3.證明其曾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前,將本案保護令張貼在網路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母親乙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乙 於111年2月5日因聽聞其丈夫在甲 房內,對被告大喊:「你在幹嘛?」等語,其隨即進入甲 房內,並見到被告身著內褲在棉被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以Line暱稱「紐約黑人」向乙 傳訊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傳送予乙 ,並對乙 出言:「阿姨」「這確定是你女兒」等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父親即代號AD000-A111392B之男子(下稱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居住於告訴人甲 之住處,其與乙 並居住於告訴人甲 房間隔壁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1年2月5日23時許,聽聞褲子鬆緊帶所發出之聲音及告訴人甲 之呼氣聲,隨即起身前往告訴人甲 房間內之事實。 3.證明其進入告訴人甲 房間後,見被告環抱告訴人甲 、右手抓住告訴人甲 胸部,告訴人甲 當時亦清醒之事實。 0 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對告訴人乙 傳訊:「阿姨不好意思 剛剛我並沒有囂張是我感覺叔叔作勢要打我我才坐起來 還有我跟阿婉發生性行為是當初第一次見面跟你在醫院碰面你說至少要做好安全措施」等語之事實。 0 IG帳號「lilying_0」、名稱「日央祥」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 證明IG帳號「lilying_0」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06,傳送告訴人猥褻照片共3張予告訴人甲 之事實。 0 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與告訴人乙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照片2張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 0 IG帳號「lil.b_06.18」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2張 證明IG帳號「lil.b_06.18」張貼告訴人甲 猥褻行為及私密處之照片2張在限時動態上之事實。 0 本案保護令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0時6分許對被告傳訊:「你忘記保護令上面有寫網路嗎」等語,是被告應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行,所應適用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上開條文第1項修正前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范映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 像、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 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 布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3次散布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1次對未滿16歲 之人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存有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一情,業具被告所自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並傳送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予告訴人甲 、乙 ,尚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刑法第304條第1、2項強制未遂罪嫌(提告強制部 分內容,如112年5月25日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 所載)。惟查: (一)稽之告訴人甲 、乙 、及證人A男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 於 111年2月5日經A男、乙 發現其與被告有親密接觸時,神智 尚屬清醒,對於A男之質問,及A男對被告之後續處理,亦有 表達哭泣等情緒,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甲 無從表達其意願 等情,即有所疑。況查,告訴人甲 既於偵訊時證稱:「我 當時很喜歡他,我怕我說出來後,我家人會對他不利,所以 我當下沒有跟他們說」、「警詢稱第2次性行為時有吃藥, 是憂鬱症的藥,我自2019年開始吃憂鬱症的藥,吃到2021年 10月底停藥」、「於111年5月至111年7月間,我有在被告三 峽舊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是告訴人甲 自承已 於110年10月底停藥,惟仍於停藥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則就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服用藥物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性行為,即有所疑。 (二)再就強制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 、乙 之對話內容,告 訴人甲 、乙 對於被告之傳訊,均有回以「你忘記保護令上 面有寫網路嗎」、「傳來給我看看」、「你沒種」、「爛人 」等嗆懟性言論,則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行為自由,究否已 因被告而達壓制之程度,即有所疑。惟渠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一(一)(二)部分,分屬同一事實而具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1

PCDM-113-侵訴-12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01號函及內容:「暴力危險評估: 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STATIC-99量表:中高 、MnSOST-R量表:低」,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34-2025012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BF000-A11216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上認識後,因喜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 關係。甲○○曾於112年11月中旬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 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 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聯繫過程中,A女在LINE、IG等 通訊軟體詢問甲○○:前一晚是否睡車上或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等語,惟均未獲甲○○之正面回應,A女遂於112年12月23日 21時許,先自屏東搭乘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再由甲○○駕駛 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女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投宿,A女待進入住房間 後,始知甲○○所訂之房型為「雙人單床」房,無奈之下,當 晚只能與甲○○同睡於一張床上,以期隔日一早能如期登山。 詎甲○○於翌(24)日6至7時間,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 前晚飲酒後仍在睡覺之A女全身衣物脫掉,再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A女驚醒發覺後,不斷以推打及 腳踢方式抗拒,甲○○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趁A女 仍因宿醉無力反抗狀態下,續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強制性交 得逞。甲○○性侵害A女結束後,要求A女至浴室洗澡,A女突 見甲○○正在檢視調整其架在面紙盒上、鏡頭對著床鋪之手機 ,驚覺可能遭甲○○拍攝2人性交過程,乃要求檢視甲○○之手 機、以刪除影片,雙方爭執不下,A女趁隙撥打3通「119」 至新竹市消防局欲報案,卻遭廖哲偉搶走手機而未成,雙方 持續互相爭奪對方之手機,直至甲○○進入浴室洗澡,A女方 趁機撥打「110」報案成功,隨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始循 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4日6至7時間與A女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某房間內發生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違反 A女之意願,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後,因喜 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關係。被告前曾於112年11月中旬 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 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 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一同投宿「168Motel新竹館」投宿等 待翌(24)日登山,嗣2人於翌(24)日6至7時間發生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性行為及被告是否有偷拍性交過程之爭執 而報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1783卷》第4至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1 至6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1783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7至109頁)、證人胡嘉良、鄭榮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8MOT EL住宿旅客資料表、168MOTEL入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案發現場照片7張、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1965號鑑 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119報案電話譯文、110報案 電話譯文等件(見113偵1783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4頁、 第43至44頁、第60至63頁、第64至85頁)、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113偵1783號不公開 卷第1頁、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清 楚詳盡、前後一致,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 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 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 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 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 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 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 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 ,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  2、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認識後就有約過要一起爬山,但都 沒有約成,直到在112年11月30日被告在IG主動問我要不 要爬新竹的鳥嘴山?我有問他要不要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或是車上?他都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回應我,我也有在IG 對話内提到要不要訂雙床?直到約定當天(112年12月23 日)22時我坐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他開車到新竹火車站 接我,我們就到附近超商買點酒和吃的,然後我們就直接 到168motel新竹館,我是到旅館我才知道是訂這間,在見 面前被告都沒有提到他訂哪一間旅館。進房後,我們就開 始吃東西和喝酒到凌晨1、2點,過程中就正常聊天、吃東 西、喝酒,結束後,我們分開各自洗澡,洗完澡我們就回 床上睡覺,因為我們都有點醉了,一路睡到早上5至6時, 我起來的時候,就發現被告把我和自己的衣服都脫光了, 而且被告已經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 沒有戴保險套,我有用手推他、也用腳踢他,我怎麼抗拒 都沒有用,過程中因為我下體太乾,被告有用嘴巴舔我的 下體,他還有將身體反過來,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 所以我並沒有幫他口交,過程多久我忘記多久,因為我有 抗拒,所以他做到一半,生殖器有軟掉,他有再自己打手 槍到起生理反應後再插入我的陰道内,直到他射精在我的 肚子上,他拿衛生紙擦拭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機是立在 床頭的衛生紙盒上,鏡頭是朝向床的方向,我有跟他要手 機密碼,他就一直不願意,我有詢問他有沒有錄影?他回 答我沒有,我說沒有那就讓我看,後來就一直反覆爭執, 最後我就說我要報警,他就說報什麼警!趕快去洗澡,後 來我就趁他去洗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9至1 0頁)。  3、A女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IG上認識, 前幾次有跟他約見面吃個飯,但都沒有成行,中間發現我 們有相同的爬山興趣,他也爬過很多座百岳山脈,所以相 約於112年12月23日21至22時在新竹火車站見面,這是我 們第一次見面。前面討論行程時,我有問他是不是要睡車 上,也有問他是不是要一起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但我 到新竹火車站時,他卻說他已經訂好「168Motel新竹館」 了。我前面有問他是不是要訂雙床,他都略過這個問題, 我到旅館裡才知道是1張雙人床。當天晚上我們買了一些 小東西及酒到「168Motel新竹館」吃喝,睡前我們有一起 喝韓國燒酒,2人喝了4、5瓶及吃東西,我只有喝到微暈 ,之後各自去洗澡睡覺。隔天早上7點多我醒來時,發現 我的T-shirt衣服、短褲、内褲都被脫掉了,全身裸體, 我醒來後還在宿醉,酒精濃度後來測得1.多,我醒來後發 現被告已經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抗拒並推 他、踢他,但我當時還很暈、沒有什麼力氣,他還有用嘴 巴舔我的會陰部,整個過程大約15分鐘,之後被告體外射 精,當天他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澡,但我 看到他在弄他的手機,似乎在錄影,因為他的手機是架在 面紙盒上面、橫著放,手機鏡頭對著床,我問他是不是在 錄影,他說「沒有」,我問他密碼多少,我要確認裡面沒 有偷拍影片,他就一直弄很久手機,感覺他有把影片轉到 別的地方後才給我看,但他告訴我他手機在更新要等一下 ,之後我看他相薄裡面沒有影片,我跟他說我要看「隱藏 相薄」,他就又把手機搶回去關機,不讓我看,整個過程 反反覆覆很多次,還叫我不要鬧了、趕快去洗澡,我就說 「我要報警」,我打了好幾通電話報警,第1通警察要我 打比較近的分局,我撥打第2通時,被告把我手機搶走, 叫我不要浪費資源。我們雙方互搶手機,他搶我手機不讓 我報警,我搶他手機要看他的「隱藏相薄」,但雙方都沒 有搶到對方手機。之後被告生氣的說「你要報警就報警」 ,在我報警過程中,被告把我手機拿過來按結束通話,之 後被告就先去洗澡了。我是趁他去洗澡時,才拿手機再打 第3通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47頁)。  4、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112年9 月後比較有交集,我們都是用IG、LINE聯繫,我們聊天的 話題幾乎都是爬山而已,沒有任何什麼曖昧的部分。112 年12月23日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好隔天要一起去爬 山,行程是被告規劃的。我在行前有問被告說要不要住青 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因為想要保護自己,因為 想說跟被告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或是分床睡,我完全沒有 想要跟被告同床的意思。1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開車來 新竹火車站接我,因為我還沒吃晚餐,我們去超商買吃的 ,被告提議買酒,之後我們就回旅館。住宿飯店是被告決 定的,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說:「好像都訂不到了」,進 入房間我發現只有一張雙人床,我問「就這樣怎麼睡」, 被告說:「好像也沒有房間了吧」,我想反正隔天也是要 很早起來,就只好接受只有一張雙人床的房間勉強過個夜 。在房內我們吃飯、喝酒、聊天,之後我去洗澡,洗完澡 我就直接睡了。隔天我醒來時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已經進入 到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拳打腳踢開始抗拒,但被告沒講 話,他就繼續做他的行為。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 不要,除了口交,被告還有觸摸我的胸部,用他的舌頭舔 我下面,我都有表達抗拒,但我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 一直拉住我的大腿、手,加上我還在宿醉中,我真的無力 。被告結束性行為後,我看到被告手機架在櫃子上面,放 在面紙盒,鏡頭是朝我們床上這邊,好像在錄影,我就要 求看,但被告不給我看,我們一直拉扯很多次,之後被告 本來答應要給我看,但他用手機用很久,感覺很像是在傳 檔或是放在雲端之類的,所以我就要求要看隱藏相簿裡面 的,我們又再次拉扯很多次,被告又在那邊搞手機搞很久 ,後來我們就一直爭執,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一開始不 讓我報警,然後我打了很多次電話都沒有成功,因為我的 手機都被被告搶走或是被被告直接掛掉,後來被告叫我趕 快去洗澡,叫我不要一直吵還是什麼的,後來我等被告去 洗澡的時候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9頁 )。     5、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就其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是否入住青年旅館、背包客 棧或是睡車上、案發前一晚與被告同房之緣由、遭被告性 侵前後之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如何利用其宿醉未醒而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過程中被告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遭拒 、被告並有以舌頭舔A女下體及體外射精、性行為後被告 及A女2人因被告有無以手機偷拍性行為過程而產生爭搶手 機並報警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三)本案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乙節,除據A女指證 綦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最先到場之員警胡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我到場後,告訴 人A女在1樓等我,然後帶我上去房間,我有詢問A女案發 經過,A女對性行為的過程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有跟我說 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而且A女懷疑她有被偷拍, 但是A女表示細節要等到做筆錄再說。A女跟我敘述案發過 程時,我有聞到A女身上還有酒氣,A女跟我對談的時候情 緒還蠻穩定的。後來我同事到的時候,我就陪被告去樓下 ,所以後續我就沒有跟A女交談。我到場時現場房間及A女 的身上都有酒味,被告的酒味沒有那麼濃,帶出房間就沒 聞到了。證人鄭榮華是副所長,他跟A女及被告都有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南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之後派遣我們到場處理,我是第3個到場的,我到場時A女在2樓,被告和A女當時是被隔開。我到場後我就先問A女,我初步了解概況,我詢問A女說我身為1個男警,是否同意由我詢問,A女表示同意,我就初步了解一下,後面我想說就請女警到場。我初步了解的內容為A女說被告將手機放在面紙盒上方偷拍,A女懷疑被攝錄不雅影片,A女才會撥打110報案,我有請被告提供手機給同仁檢視,但並沒有攝錄那些影像。A女也有跟我說她被性侵,我大概問一下,他們前晚有喝酒,事後衍生出來的事情,過程為何我並不曉得。A女有向我陳述其遭到性侵害,A女向我陳述過程時很激動,有在哭,心情不是很平順。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談話,在我跟被告、A女對話過程中,他們的精神意識狀態都屬於正常範圍內。現場是含有酒精飲料的瓶罐,我們後來有跟他們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 後報警,確實有向到場員警明確表示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 性交之事,且A女雖於面對證人胡嘉良時沒有顯露太多情 感,僅表示細節於做筆錄時再說,然於面對處理本案之南 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詢問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哭 泣,心情不平順等情狀,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回想 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之情相當。 是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前揭證述,足資為A女前揭證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再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於112年12月24日10時4分 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部分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4 5頁):   ⑴00:00-02:30    鏡頭一開始,A女低頭面對鏡頭,女警請A女抬頭看一下鏡 頭,A女抬頭面對鏡頭,雙眼下方及臉頰泛紅,接著低頭 ,左手托住臉頰。過程中A女右手拿紙巾摀住嘴巴,表示 反胃。詢問有垃圾桶嗎?A女向其右手邊趴下並拿起垃圾 桶低頭朝向垃圾桶嘔吐。A女於過程中左手拿紙巾摀住嘴 巴,右手拿垃圾桶。A女並表示現在比較宿醉,頭有點痛 想吐。   ⑵06:37-07:00    A女右手持紙巾摀嘴,左手抱垃圾桶在胸前,反胃嘔吐在 垃圾桶。   ⑶20:15-22:30    A女再度拿起垃圾桶,右手摀嘴反胃嘔吐數次,A女放下垃 圾桶趴在桌上。    是依上開錄影內容清楚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約3、4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仍呈現宿醉、嘔吐之生理反應,且員警於案發後約2至3小時之9時對A女製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見113偵1783不公開卷第4頁),以此回推案發當時A女之酒測值應為更高、宿醉狀態更為明顯,堪認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時一直換姿勢是在說謊,我已經醉的一塌糊塗,怎麼換姿勢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都有表達抗拒之意,但因抵不過被告的力氣,加上還在宿醉,我真的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真實,自得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核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與被告出 遊,二人前無任何仇恨怨隙及感情糾紛,案發後A女除了 將本案訴諸法律外,明確表示無意願和解,亦無對被告求 償索賠(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顯見A女所為與一般 「仙人跳」以索求高額金錢之情節迥異。甚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已具結其證言之真實,復衡以社會中,尚認有無 遭受性侵害關乎個人之重要名節之觀念,本案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A女應無自毀清譽、令己陷入誣告刑罰風險而虛 構上開遭性侵僅為構陷被告,且A女於向證人鄭榮華陳述 上情時有上開自然情緒反應之表現,益徵A女指述被告違 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具相當可信性而堪採 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前就已經跟被告有約好要從事兩天 一夜一起過夜登山的行為,且案發前一晚更與被告買酒飲 酒致無法抵抗,可見A女及被告雙方均有發生性行為的預 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IG或LINE 對話內容均可見A女於行前時確有一再詢問被告要不要住 青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66 至67頁、第74頁),然被告皆未針對詢問回覆;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因被告告以訂不到其他房間, A女只好勉強過夜等語,均如前述,自難僅以A女與被告相 約過夜登山及飲酒等行為,率爾推論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預見。況縱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然此僅得認A女同 意與被告獨處,尚難以執此逕以推認A女同意性交,辯護 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2、辯護人復以:倘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情況下將A女 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褲子脫下,恐因拉扯而致A女 有擦挫傷,且被告自述其於性交過程中有因生殖器軟掉需 靠手淫再度勃起,則A女為何不趁機逃離現場或向櫃台求 助,均有違常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A女所穿著之衣 服均屬柔軟質料,並非特殊繁瑣樣式(見本院卷第131頁) ,縱無A女協力脫下亦難想像會因此造成擦挫傷。又依A女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時仍在宿醉、沒 有力氣,且被告當時一直拉住A女大腿、手、腳,又整個 性行為過程沒有很久,所以來不及對外求助等語(見113偵 1738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5 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警詢筆錄當時A女 之身體狀態確屬不佳,已如前述,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 未能逃離現場並向外求助等語應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我與A女睡醒後在床上親吻、擁抱接吻、愛撫 ,且各自脫下衣服後彼此碰觸對方生殖器,並於性交過程 中不斷變化體位,A女與我性交時精神狀態清楚,沒有想 吐或不舒服,且我如有使用力量壓制A女,A女應會有明顯 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依上開A女警詢錄 影之勘驗筆錄可知,A女於案發後3小時仍呈現宿醉、嘔吐 反應,殊難想像案發時能與被告不斷變換性交姿式體位。 又依A女該時因宿醉致身體虛弱狀態,力道自不如一般常 人,縱有反抗亦無力阻止被告,更遑論施力成傷,甚且強 制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在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 案性交行為,A女有無因此成傷並非必然要件,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於偵查時具狀稱案發當天警員到場了解事情經過時有 跟其稱當心被告被仙人跳云云(見113偵1738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因有看到我手機中有其他女生 對話,表情很不爽,要我向她補償、安慰、道歉或賠不是 ,但我不理她,所以她才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然依證人胡嘉良與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並無向被告表示可能遭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虛構。又被告稱A女 因見其與其他女生對話且被告未適時安撫A女始遭A女故意 報警云云,惟此部分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首次且單一指陳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 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本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該條所定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 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 當之。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昏睡之 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A女驚醒而反抗,竟提升犯意,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先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 ,對A女乘機性交,其後A女驚醒反抗,又提升犯意,以上 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A女性自主權, 顯未予適當之尊重,造成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 苦,所為實應予嚴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9 年間亦因與女性網友相約出遊而投宿汽車旅館,並因而發 生性行為,事後遭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終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建築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 居,自營受僱從事建築設計,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 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9-2025012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乘機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據卷內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 受刑人有聲請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情形。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之前因 為執行感化教育,我請我的哥哥幫忙支付賠償金,但我哥哥 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導致未能依約給付,我出監後會於民 國114年2月底之前,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給被害人,之後按 照調解筆錄履行等語。  ㈢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之母表示,同意給受刑人一 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  ㈣本院審酌上開緩刑條件具有緩和刑罰嚴厲性與確保被害人民 事求償權的機能(修復式正義),既然被害人之母願意再給 受刑人一次機會,尚難認定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但若受刑人出監後,並未依照約定履行,被害人自得再向檢 察官表明撤銷緩刑之意,在此一並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0

CHDM-113-撤緩-101-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倫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培倫與代號AW000-A1131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公司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與同事 即代號AW000-A113102C(下稱C女)及王培倫之男姓友人,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Healer」治癒酒吧洽談公事。 渠等於店內飲酒至翌(2)日凌晨零時54分許時,王培倫見A 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失去意識,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往店內較隱密之包廂內,把包廂 布簾拉起作為遮蔽,並褪去A女及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趴臥 在A女身上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適A女 配偶即代號AW000-A113102A(下稱A男)因當晚始終無法聯 繫上A女,乃前往上址酒吧尋找A女,拉開包廂布簾後目擊上 情,立即上前阻止當時趴臥在A女身上之王培倫,王培倫因 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培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公開卷第93-96、100頁,偵不公開卷第3-8頁)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29-30、93、96-1 00頁)、證人即現場服務人員張恩慈於警詢中(見偵公開卷 第31-35頁)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129-133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 卷第33-41頁)、A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51 -5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公開卷第99-10 0、143-1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施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後,因A男及時趕往現場 阻止被告而不遂,未完成性交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關係,於案發時原係與其 他同事、友人聚餐飲酒,竟利用告訴人飲酒後意識不清之 際,心生歹念,在本案酒吧包廂內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59頁雙方和解書暨匯款申 請書),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公司職員,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尚須扶養太太、 小孩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其先前 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9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93-94頁),本院 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侵訴-82-202501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寶城與代號AD000-A1133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張寶城為遊民,經常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 局前騎樓乞討,而與固定在該處發放傳單之A女曾有數面之 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永和郵局前騎 樓發放傳單,並委託張寶城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張寶城遂 與A女攀談,依其與A女交談之情形,觀察A女行為舉止,可 知A女之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 已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 力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不確定犯意,利用A女因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女並肩席地坐在永和郵局前 騎樓,環抱A女腰部,並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 A女之乳房及乳頭,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 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寶城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4、165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A女委託購買酒類及香菸,且與A女同坐在 永和郵局前騎樓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 犯行,辯稱:我不知A 女有智能障礙的情形,我忘記有沒有 抱A 女的腰,也忘記有沒有掀開A 女的上衣和內衣,我沒有 摸,也沒有舔A 女的胸部,也沒有摸A 女的下體,A 女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開我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A女當時是 否有表示拒絕,除A 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行為時,A女有拒絕的行為。從警方的密錄器畫面,可見A 女於員警到場後情緒非常高漲,然是否代表被告行為當時A 女有明確拒絕,並非無疑。被告不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由 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的情形,包括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跟 陳述能力來看,再加上A 女自稱只跟被告見過1、2面,被告 是否能因此認識到A 女確實有心智障礙,仍有疑問,亦無從 自外貌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坐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 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 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1頁、第97-101頁、院卷 第158-163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 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 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30、33頁、院卷第75-78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查(院卷第100- 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 斷能力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被 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 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 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 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 身心障礙者,其精神、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所指之「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 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 缺陷」要件。查A女領有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經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9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473924號 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基本資料1份可查(本院彌封 卷第7-13頁),是A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⒉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人潮熙攘之永和郵 局前騎樓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62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可 佐(偵卷第30頁)。質之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衡情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斷無可能任由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對自己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然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持續與被告 並肩席地而坐,無離去現場之情形,甚而於員警到場時,亦 可見A女之眼神空洞、表情木訥,並無向員警或外人發出求 救之訊息,亦未表現出受害者常見之激動、憤怒反應,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第100-102頁)。 顯見A女應無意識其甫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其智能及社交 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嗣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 就醫過程,經員警詢問遭性侵害過程,亦僅能以肢體動作表 示遭猥褻之部位,無法以言語完整陳述遭侵害之過程。又其 一再向員警及醫護人員表示要找「小林」、尿急及想要抽菸 ,用語反覆,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亦明顯幼稚、不通順。另 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時,亦時有口齒不清,語焉不詳 ,無法完整陳述其真意,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亦經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102頁)。復觀諸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偵卷第7頁、第99頁)。且員警請其繪製案發現場圖,A女直 言「沒辦法,我不會」(偵卷第9頁),經詢問是否提出告 訴,則稱:「我要提出上訴。還有他錢沒有還給我我也要提 出上訴」(偵卷第10頁)。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無法 始末連續陳述本案經過,須經員警及檢察官再行追問,始能 具體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情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 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於交互詰問過程,對於檢辯雙方及法 官之詢問雖能切題應答,然對於開放式問題,尚難自行一次 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可見A 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均明 顯不足。  ⒊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並非熟識,其等既非舊識,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要無信任或情誼基礎之可言。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環境適應能力已遜於常人,且易於對外界權威壓力 屈服,對於侵犯行為不知如何自處及排除,當非難以理解。 故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係因其智能障礙,在該相對較為陌 生之環境,面對並非熟識之成年男子之情狀下,致其對性自 主無清楚概念,不知如何拒絕侵犯,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 殆無疑義。  ㈢被告已預見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利用此情對A女為乘 機猥褻  ⒈按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非以主觀 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為必要,對於被 害人可能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已有預見,仍執意對 其為加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經查,A女五官特殊、臉部神情顯與常人有異,又其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時,表情呆滯、眼神渙散、所著衣物寬鬆,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可查(偵卷第30頁)。員警當日係因民 眾致電派出所,報案稱有流浪漢光天化日下在馬路旁對1名 智能障礙女子摸胸部及吸吮胸部等猥褻行為,始前往現場查 緝,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偵卷第33頁),則自報案內 容可知,報案民眾亦可自A女外觀,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且A女當日經員警送醫,因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過程 中,呈現無法完整陳述、口齒不清、語焉不詳之情形,員警 遂向護理師表示「她溝通能力就是這樣,不太能溝通」等語 ,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甚明(院卷第102頁)。醫 師經檢視A女外觀,亦載明A女有些恍惚,對話及邏輯不很精 確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可參(偵卷彌封卷第7-11頁)。又A女當日委託被告 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被告購得上開商品後,即與A女在永 和郵局前騎樓一起喝酒、抽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院卷第83頁),核與A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1頁、第97、9 9頁)。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A女 聊天,我們還一起喝酒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院卷第32頁 、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猥褻行為前,已與A女 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障礙情形, 然由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 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 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輔以被告與A女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 對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明確(偵卷 第75頁)。則被告在公共場所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若為 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任令被 告為本案行為,而無任何反應。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 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警戒及反抗程度較低落,始 得輕易任其欺辱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預見A女為心智 缺陷之人無訛。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實無足 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喝酒喝到一半,我就開始抱A女及摸A女 ,我先用嘴巴親A女嘴巴,再用手撫摸她的身體及胸部,再 掀起她的衣服及內衣,用嘴親她的乳房及吸吮乳頭,再用手 摸A女胸部,最後再用手隔著她的褲子,撫摸她的生殖器官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A女喝酒, 有用手摸A女身體,從A女身後環抱A女腰部,將手伸到她衣 服內摸她胸部,並親A女的臉、舔她胸部、隔著A女褲子摸A 女生殖器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摸 A女手、腳、胸部,但沒有摸下體,沒有吸A女胸部,忘記有 沒有舔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只有摸A女的手,忘記有沒有抱A女的腰、掀開她的上 衣及內衣,我沒有摸,也沒有舔A女胸部,也沒有摸A女下體 云云(院卷第82-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 沒有摸她胸部、下體及有沒有吻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166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 為真。  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A女乳頭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 3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院卷第75-78頁)。從而,被告 辯稱並未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A女未將其推開,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 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心智缺陷者在認知性行為知識、性自主之表達與 主張及性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等,不以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 思或全然不瞭解其行為效果為限,縱未達無法表達其意願之 程度,而係於表達意願時存有明顯障礙,基於刑法第225條 第1項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避免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 人逞慾客體之立法目的,仍屬難以表達其意願。行為人既知 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及 理解能力,竟予利用該等心智缺陷之情形而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仍不得解為合意之行為。查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理 解、認知功能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較常人為 弱,或可對於自己不願意或不適之行為表達反對,對於男女 間之身體界限亦有基本認知,但對於突發事件欠缺即時因應 之思考能力及反應能力,導致其在遭受性侵害時,並不具備 一般人相同之處理或抵抗能力,對於性自主的表達與主張、 如何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均存有明顯的障礙,對被 告所為猥褻行為難以表達其同意與否之意願,不知以何種方 式對性侵害者為必要之抗拒,以防止性侵害之發生,而有不 知抗拒之狀態。是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未為 積極反抗舉措,亦不能執以解為已得到出於A女真心且積極 有效之同意,仍屬不知抗拒。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 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 為本案猥褻行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按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對未滿14歲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年幼、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 定,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 之法益仍為此類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 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 法手段,壓抑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 倘此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對於行為人所 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法第225條第2項所 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之被害人,除未滿14歲、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外,後者尚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兩者主要之 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 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 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 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利 用A女囿於本身智能障礙之因素所造成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而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有為反對之意思( 偵卷第8頁、第97頁、第100頁、院卷第16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偵卷第5頁、第75頁、院卷第32頁、第83頁),並 辯稱:A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把我推開,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 語(偵卷第75頁)。是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況被告係於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倘A女有為反對之意思, 勢必引起路人注意,A女大可直接向外界求救,甚而直接逃 離現場。然A女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仍與被告並肩而坐,見 員警到場亦無情緒反應,已如前述,顯與一般經違反意願而 為猥褻行為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迥。至A女嗣於員警偕同 返所及送醫過程中,雖有情緒高張之情緒反應,然A女於偵 訊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覺得怕怕的有點緊張才哭等語(偵卷 第101頁)。其於上開期間亦表示「怕被爸爸打」等語,且 一再表示要找「小林」,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101頁)。應是知悉遭人猥褻 後,深怕家人知悉後責備,感覺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 感。反觀A女於員警初到場時,並無特殊情緒反應,益徵縱 使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送醫過程中,有情緒高張之情形, 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 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無從論以對有 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接續   被告於案發當時,環抱A女腰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 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 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已 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 而不知抗拒,竟乘機欺辱A女,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 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遊民,且居無定所,並考量其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1-20250116-3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IOLI UMBERTO(義大利籍)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IOLI UMBERTO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OIOLI UMBERTO與AW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均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0000」夜店消費,MOIOLI UMBE RTO向A女搭訕後,明知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將A女帶同至一樓後,以拖行之方 式,將A女拖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A女已陷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讓A女趴在地上,進而將A女所著 之下身長褲褪去,再將自己之褲子褲頭解開並掏出生殖器而 欲插入A女下體時,適為路人發現,MOIOLI UMBERTO見狀,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丹麗婷之證述相符(113他5568卷第39 至57、135至137、59至61頁;113偵22813卷第23至32頁), 並有證人丹麗婷之指認照片(113他5568卷第65頁)、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3他5568不公開卷第73至82頁、113 偵22813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5號鑑定書(113偵22813不公 開卷第86至88、99至101頁)、臺北巿立聯合和平婦幼院區1 13年6月2日涉嫌性侵害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偵22813不公開 卷第49至5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社工訪前訪視紀錄表(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39至 47、55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518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93、1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30695691號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乘酒醉之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 能抗拒之情形,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 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被告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前亦敘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七、八分酒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然而,被告尚能將被害人A女自9樓夜店帶往1樓僻靜處,並 褪去A女及自身衣物,為路人阻止後,亦知悉並且搭乘計程 車逃離,尚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侵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 9、181頁)。然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義大 利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義大利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原為合法居 留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 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 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侵訴-6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謝和錡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甲女之父負擔百分 之十、原告甲女之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其與原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 表)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依照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各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 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CÉ LA VI」餐酒館(下稱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 酒聚會。嗣至翌(16)日凌晨2時左右,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 醉,被告認有機可乘,遂將甲女帶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號「Hotel Papa Whale」旅館(以下簡稱系爭旅館)投宿, 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旅館號0000房。被告竟趁甲女 因酒醉,陷入昏睡及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性器插入 甲女陰道及口腔內而性交得逞,並持其手機,竊錄前開性交 過程及甲女胸部、下體及臀部等隱私部位。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甲女之貞操及隱私權,致甲女心理受有重大創傷,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8000元、交通費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 19萬2000元(以上合計140萬元);另侵害甲女之父、母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 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開時、地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且係經甲女 同意始以手機攝錄性交過程及甲女前開隱私部位;又甲女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繼續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 交通費用之損失,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另甲 女已成年,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與甲女原本不相識,2人各自應其友人邀約,於111 年7月15日晚間前往系爭餐酒館,參與同一飲酒聚會,嗣翌 日(16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攙甲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 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住該 旅館0000號房,兩人則於房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錄製兩人 性交行為過程及甲女之隱私部位;㈡甲女以被告涉有刑事妨 害性自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再不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2號、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72-19至7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 核屬實(見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若 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甲 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甲女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女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受友人之邀前往系爭 餐酒館參與聚會,並於聚會中飲用大量酒類後失 去意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16日)凌 晨2時左右,搭乘徐清茂所駕駛的計程車,將甲 女帶往系爭旅館投宿,又於同日凌晨2時34分入 住0000號房後,利用甲女因醉酒而陷入昏睡及無 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錄 製兩人性交行為過程等情,有電梯、走廊、門口 等處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被帶離聚會場及 赴旅館時,甲女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以及係 以被架、被拖方式移動等節)、證人林○○與甲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法官當庭勘驗被告 所攝錄影片所製勘驗筆錄(顯示甲女全程閉眼, 且平躺)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至89、99、 103頁、偵查卷111年7月17日羈押訊問勘驗筆錄 ),並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 人林○○、徐清茂、張○○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至第77頁、第255至259頁、 偵查卷第281至283頁、第357至359頁),且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 1至326頁及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36、211至213頁 )。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利用甲女前 述精神及身體障礙,乘機性交及竊錄私密影像之 行為。      ⑵、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甲女同意始 拍攝私密影像云云。但查:        ①、甲女經帶離系爭餐酒館時,業已無法自行行 走,係趴在不認識之張○○身上,且係以被架 、被拖之方式移動,此觀監視器畫面即明(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據證 人張○○、徐清茂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 第281至283頁、第358至359頁),足見甲女 於離開系爭餐酒館時,已陷於泥醉狀態,益 徵甲女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時,應已處於 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 自無可能有同意性交及拍攝私密影像之意思 能力。        ②、是以,被告抗辯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且經 甲女同意始攝錄私密影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法院認定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情形,不 知抗拒之際,對甲女性交得逞,且未經甲女同意 ,竊錄性交過程及甲女隱私部位,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2-19至72-39頁),業如 前述;亦持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甲女涉有乘機性交及竊錄之不法侵權行為甚 明。   ㈡、若有,甲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既對甲女 有故意不法之乘機性交及竊錄行為,自屬不法侵害甲 女之貞操及隱私權,且與甲女身心受創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甲女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⑴、甲女主張伊因遭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需進行心理諮商,以回復心理健康, 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6000元(共接受19小 時,其中16小時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補助,另3小 時費用始由甲女支出)等情,有心理諮商出席證 明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41 至7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4頁),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甲女又主張伊尚須進行81次(1次1小時)之心理 諮商,後續之諮商花費尚須16萬2000元(單次費 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固舉心理諮商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72-43頁)為證。惟觀之甲女所提 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記載:依據性創傷復原之 實務經驗,平均接受60至160次之諮商服務,被 害人之個人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故建議諮 商次數為60小時以上等語,可徵評估心理師係依 據性創傷復原之實務經驗所為之建議,並非具體 評估甲女之實際狀況,且其所指「被害人之個人 狀態可能達較顯著之改善」之語意不明,況甲女 現亦未再去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以,難認甲女尚需繼續接受心理諮商,而有 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心理諮商費用之必要。故甲女 請求給付未來接受心理諮商所需費用16萬4000元 ,尚非有理。      ⑶、依上所述,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接受心理諮商費 用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甲女主張伊因接受心理諮商,而需支出交通費用計4 萬元(計算式:單趟諮詢車資計程車費用400元×19次 +400元×81次),固提出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2-41至72-42頁、第17 7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有接受心理治療 之必要,然甲女並未舉證伊因接受心理治療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甲女主張伊有搭乘計程車至 診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惟甲 女自住所至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其路程約4.2公 理(見本院卷第174、177頁),仍有搭乘交通工 具之必要。故本院審酌甲女居所、診所均位在台 中市區,其公車票價單程20元計價(來回即40元 ),就診次數計19次,合計交通費用以760元為 適當。      ⑶、依上說明,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760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不相識,2人各自應友人邀 約,才前往餐酒館一同飲酒玩樂,被告卻利用甲 女於聚會後已處於泥醉狀態下,將甲女帶往旅店 ,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貞操權, 復持手機加以竊錄性交過程及私密部位,戕害甲 女之隱私權,並致甲女在事發之後,於司法程序 中,須一再從僅存之有限印象裡持續回憶不堪之 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言可喻,所受衝擊亦 必強烈,是以甲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致須透過專業資源加 以調適,遂於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間 ,先後接受19次(共19小時)心理諮商(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之心理諮商出席證明),其精神 長期以來飽受煎熬,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影響其 貞操及隱私權甚為嚴重;兼衡甲女為碩士畢業, 目前在藥廠就職,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95頁、第29 7頁,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15、17頁);被 告則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之所得共63萬0497元,另有投資資產1 萬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本院 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1、23頁),認甲女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說明,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心理 諮商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共計60萬6760元(計算式:6000+760+60萬=60 萬67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甲女之父、母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 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而需接受心理諮商,業如前 述;然甲女之父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 甲女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 與甲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 非相同。準此,本件事件實係侵害甲女貞操及隱私等 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甲女之父母與甲女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 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女之父母主張其等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各20萬元,即非有據。 六、從而,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676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甲女之 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本息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訴-17-2025011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昱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BF000-A11 215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至新 竹市○○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飲酒聊天,並由甲○○登記住宿1 12號房。甲○○即與甲女於房間內一同飲酒、施用電子菸(甲 女於飲酒前某不詳時間,曾服用躁鬱症藥物),甲女在藥物 、酒精及電子菸交互作用下,逐漸感到頭暈、發熱、無法言 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倒在地板上,甲○○見狀,竟萌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將甲女抱至床上, 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 機性交得逞。嗣甲女身體狀況恢復後,隨即向甲○○表示拒絕 之意,並至旅館櫃檯央請旅館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 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62至67頁、第95頁) ,且經證人葉欣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琺何精品旅館消費明細及通 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5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藥 袋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 字第11360186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07697號鑑定書、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 0000295號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 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9頁、第 109頁、偵卷限閱卷)。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 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 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 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乘證人甲女服用藥物、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 、發熱、無法言語及睜眼,而後失去力氣之時,為上開性 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乘機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上述行為,雖已危害證人 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 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且被告 業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 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藥物 、飲酒及施用電子菸後,陷入頭暈、發熱、無法言語及睜 眼,而後失去力氣,致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 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 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證人甲女 亦表達不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 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 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 償(支付方式依和解契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 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侵訴-49-20250115-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認知功能障礙及罹有自閉類群障礙 症合併思覺失調症,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AW000-A110 2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成年女子,其後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乙 聊天,並約乙 外出見面,可知悉乙 之心智程 度、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不及常人,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彩虹河濱大橋下長凳上,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 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對乙 乘機性交得 逞。嗣經乙 之母AW000-A11024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於翌(7)日上午發覺乙 狀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 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 、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案卷1宗、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11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告 訴人乙 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 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僅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生殖器有與乙 陰道或肛 門碰觸之情形,且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乙 坐在我身上,從驗傷報告我看到只進去4公分,如果 我有要做這件事情,怎麼會只進去4公分。我會說我們只是 有接觸,是乙 把我的生殖器掏出來然後坐上來,我就把乙 推開,乙 坐上來的過程不到1分鐘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的生 殖器是碰到乙 的陰道或肛門。本件發生之前我與乙 見過4 次面,乙 是正常人假裝不正常,是第1次見面時乙 就這樣 跟我講,因為他想要他母親丙 回英國,如果丙 順利取得英 國簽證,乙 處在不正常身心狀態下,丙 就可以照顧乙 為 由,將乙 一起帶到英國。包括案發當天第5次與乙 見面, 我沒有覺得乙 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乙 只是看起來 比較懶等語。辯護人則以:㈠乙 於案發後多次更異其詞,惟 乙 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已清楚敘明「甲○○ ○○○ 沒 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有脫褲子、 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他 沒有硬逼我,也無強迫我」、「(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 表示不願意?)沒有」、「(問:被告要跟你發生性行為之 前有無問過你的意願?)他好像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 」、「我是自願的,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等語 ,係乙 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陳述。兼以乙 因心智問題自較 一般常人容易受家人影響,我國傳統文化又有女性與陌生人 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乃吃虧受害之傳統觀念,乙 上開證詞顯 較諸日後其再次翻異其詞,更為可信,遑論事發地點為來往 行人眾多之處,時值夏日天色尚明亮,被告任何強迫舉動或 乙 有任何掙扎反抗,自然非常容易被人察覺,故被告與乙 於案發時、地發生性行為係和平且不違反雙方意願;㈡再者 ,被告主觀上無法判斷乙 無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雖檢察 官以乙 受監護宣告以及乙 精神鑑定報告欲證明乙 因心智 缺陷而缺乏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然此一事實仍須被告主觀 上有所認知而決意違犯,方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 要件。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其對我國之風俗民情文化乃至語 言文字及服裝潮流等之認知,自較一般我國人民淺薄,乙 之服裝、言語及舉止是否嚴重脫逸正常我國成年國民之標準 而可輕易辨別非正常成年人,抑或僅係稍微孤僻或較有個性 甚或木訥怕生,被告之判斷力及判斷正確性顯然不如我國一 般人民,且被告不諳中文,所有溝通均仰賴英文,乙 在英 文口語及文字上之表達能力卻又高於或至少不低於一般我國 國民,縱偶有文句不夠通順之處,很容易讓被告理解為只是 英文能力問題,甚至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與乙 溝通流暢 度還高於一般在生活中接觸到的我國成年人,於此情況下, 如何期待被告於短短4、5次相處接觸中發現乙 心智缺陷, 遑論判斷該心智缺陷達於無法為合意性交同意之程度;㈢案 發後乙 陸續以多個門號及帳號聯繫被告,被告雖不堪其擾 ,仍基於雙方友情持續有所回應,當乙 明確表達不願對被 告提告並請求被告告訴她如何應答時,被告出於自保當然會 要求乙 誠實告知司法機關雙方間性行為係自願之實情,此 與刻意教導乙 為不實證述以求脫罪,實屬有間等情詞,為 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肛門之   方式,與乙 為性交行為:  1.乙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抵證稱:110年7月6日15 時,我和被告在松山捷運站2號出口碰面,被告帶我走到麥 帥一橋橋下河濱步道旁下方石椅上,被告一開始先講電話, 講到約17時,被告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被告也脫下他的外 褲及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往我的肛門跟陰道戳進去。我 感覺肛門跟陰道都很痛,我有叫被告停止,但也來不及,血 已經流很多。被告是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陰道也有,因為 處女膜有流血,兩天,還有發炎。我沒坐到被告的腿上,是 被告從我屁股後面插上去的,我有流血、發炎,還有驗傷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89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 頁),另有乙 指認本件事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  2.又乙 於偵查時就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一節,雖 無法全然確認,並與其最初警詢時之說法相異。惟告訴人於 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7日14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 診斷乙 之外陰部有擦傷4×4公分,大小陰唇多處擦傷,處女 膜有新撕裂傷,陰道出血,另肛門亦有擦傷、紅腫等情,有 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稽(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且於驗 傷時使用棉棒採集乙 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肛門之檢體,經 與被告之唾液檢體,以DNA-STR鑑定法檢測後,乙 之陰道深 處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又乙 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 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乙 與被告之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乙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另乙 肛門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03至206頁)。以上證據應可佐證乙 上開所述之真實 性,亦即被告確實曾以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0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 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辯稱其生殖器僅有與乙 之陰道或 肛門接觸,仍無礙被告對乙 為性交此一事實之認定,差異 僅在於性交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難認乙 指證被告與其 性交一事有難以採信之矛盾或瑕疵。況依前開驗傷、鑑定之 結果顯示,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性交未遂程度,此部分自以 乙 所述較值採信。  ㈡乙 於案發時應處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交   行為」之狀態:  1.乙 於110年7月1日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鑑定後,認定符合第 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 障礙等級為「輕度」,而開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乙 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5月2 6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08750號函檢附乙 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偵續病歷卷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時證稱:乙 有自閉症、成 長遲緩學習及自律神經綜合障礙,理解跟表達能力沒有問題 ,但別人講的話乙 可能沒有真正理解。另乙 從小就在看心 智成長科,94年至108年我把乙 送到英文唸書,共14年,沒 拿到學位,英國那邊醫院的人說乙 的陳述跟我們沒辦法溝 通,需要輔導,108年我把乙 帶回臺灣,到目前都是一樣的 狀況,臺大醫院身心科醫師建議我帶乙 去法院做監護宣告 ,醫生說乙 完全沒有思考、判斷能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1頁,偵續一卷第18至19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1年6月1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2 93號函檢附乙 相關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病歷卷) 。  2.參以,乙 於110年3月時,因臺北地院受理丙 聲請乙 為受 監護宣告人事件,函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對乙 進行鑑定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乙 乃「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時其充分以口語及 非言語表達之能力不佳,致使其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 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等較遜於常人,抽象概念無法抽 取且理解詞語之功能性概念上不穩定,同時受限於為意思表 示能力之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乙 可理解 簡單財務觀念,並可自行完成簡單財務處理,然對較複雜的 金融行為及其後果無法理解亦缺乏財務管理概念,明顯受其 認知功能影響。乙 因認知功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導 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無法辨識人際情境 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覺度低、會有草率而忽略 之細節情事,乙 在此影響下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 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能。因乙 疾病為兒童早期整體性發展遲 緩,雖經訓練可維持或加強乙 自我照顧能力,然依現今醫 療條件仍難謂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且無法預估社 會變遷所造成乙 須辨別可預見風險的能力基準可如目前所 推估,故推斷乙 行為能力縱然難謂無回復之可能,但其綜 合所之訊息而進行綜合判斷之能力仍為明顯障礙,應以限制 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考量其回復 可能性,鑑定人認為乙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地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07號卷宗1件(含乙 監護宣告裁定)、萬芳 醫院110年4月7日萬院精字第1100002642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 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 參(見109監宣807卷第89至97頁,偵續一卷不公開卷第80至 84頁)。  3.此外,乙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乙 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無性認知及同意能力 、有無表達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以及乙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之狀態,是否達一般人自其談吐、動作等外顯情狀即可知 悉之程度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醫院依照乙 個案史、生理及 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輔以社工報告等流程進行鑑定後 ,結論認為:乙 因罹患自閉症、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 顯著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嚴重影響其性認知及同意能力, 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且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 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等語,有該院111 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8至104頁)。  4.綜上說明,乙 於本件案發時,因上開長期身心障礙疾病, 已達於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乙 處於上開狀態,其可趁便對乙 為 性交行為一事,其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利用此 機會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  1.本件警詢、偵查過程,詢(訊)問重點均聚焦在乙 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乙 歷次陳 述略以:  ⑴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加害人有無徵求妳的同意發 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有問我要不要撫摸,但 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問: 妳遭性侵時是否有求救或反抗?)我有用手把他推開反抗他 ,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求救,因為已經來不及了」 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  ⑵110年8月12日偵查時稱:「(問:當天發生關係的經過?)… …被告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脫 褲子、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 」、「(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沒有」、 「(問:你警詢中表示是對方強行脫掉妳的褲子?)不是, 他沒有強行,他沒有要不要,是很自然的發生」、「(問: 那妳有要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嗎?)有啊。我有要跟他發生性 行為,因為來不及了,我不好意思拒絕別人。被告本來是不 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後來他看我手機上面寫我喜歡他你摸 我,但我以為他是要摸我,我不知道他是要插入」、「(問 :被告要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妳的意願?)他好像 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常 常會忘記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問:110年7月6日該次 發生性行為是妳自願還是被告以強迫方式?)我是自願的, 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問:有何意見?) 我是想跟你說他真的沒有強暴我,也沒有暴力、也沒有推我 。我只是因為他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好痛,我有叫他停止, 他就馬上停止,那時已經血流很多了」、「(問:有何意見 ?)我自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我不想騙人家。因為他 生殖器已經拿出來」、「(問:對方脫妳褲子的時候,妳有 無自己脫褲子?)對方叫我脫褲子,我也有自己脫褲子。他 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知道他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⑶111年4月21日偵查時稱:「(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 道,有無經過妳同意?)我不記得。被告插入時我痛得受不 了,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想要快走」、「(問:被告將生殖 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你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我沒有推 他或打他,因為我怕但原因不知道怎麼講」、「(問:被告 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他有無用任何強迫手段【包含口 頭】?)我也不太知道要怎麼講當下的情況。當時我也不想 ,就只是硬著頭皮而已。當時對方有無用什麼手段我不太記 得,我只記得當時他把生殖器拿出來,後來我就不太舒服」 、「(問:上次開庭時是否表示對方並無強迫妳發生性行為 ?)是,但是是因為對方教我這樣說。對方是被告,他用LI NE傳簡訊跟我說」、「(問:當時對方跟妳說要教妳這樣說 ,有無強迫妳一定要這樣說?)他直接跟我說要誠實講,我 就照他的意思講」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  ⑷觀諸乙 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所述,對於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當 下,其使用「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 願」、「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強迫我」、「沒 有逼我」、「沒有表示不願意」、「我是自願的」、「我自 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等詞語,反而顯示乙 對於性行 為同意與否一事,其並非懵懂不清或不甚明瞭之人,其此部 分陳述與前開醫學鑑定之結論顯有矛盾。本院認為丙 得知 乙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包括是否報案及警詢筆錄應該如 何陳述,基於丙 為乙 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乙 實難免於 受丙 之影響;而乙 於警詢結束後迄至第1次偵查前,與被 告仍保有聯繫,是其所述亦不免受到被告之影響。因此,對 於本件案發時,乙 究竟有無當場為性自主決定之意願表達 ,應以乙 於第2次偵查時所述較可採信,也較符合前揭萬芳 醫院、三軍總醫院對於乙 身心狀態之鑑定結論。  ⑸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所以妳有反抗 嗎?還是沒有?)搖頭未答」、「(問:搖頭是沒有嗎?) 嗯」、「(問:他脫妳褲子,妳都沒有反應嗎?比如妳有跟 他講我不要或者是怎麼樣?)臨時、突然,我完全沒辦法反 應過來,我反應很慢」、「(問:那妳有請他停止嗎?就是 請他停下來,不要再這樣做了?)沒有,因為我痛就忍,他 拔出來的時候,他還在外面玩他的生殖器」、「(問:所以 妳沒有要求他,是他自己拔出來的?)嗯」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289、293頁),益徵乙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當下 ,因前開身心障礙疾病狀態而無從及時反應,未能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意願予被告知悉,則被告當下能否得知乙 缺乏 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即屬有疑。   2.再者,綜觀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乙 患身心障礙疾病一事,茲述如下:  ⑴乙 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程序醫生已經走完了,但證明還沒有下來,等程序完 成才會通知我去領」、「(問:加害人是否知道妳有身心疾 病?)他不知道」、「(問:加害人有無告知妳不要把遭性 侵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26頁) ,此觀乙 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記載鑑定日期係「110年7月1日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亦可印證乙 於110年7月6 日下午時,應尚未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在其與被告之 交談、見面過程,顯無出示證明並向被告解說之機會。  ⑵乙 雖於111年4月21日偵查時曾指稱:案發前我好像有告知被 告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LINE跟被告說,當時我是說disabi lity云云(見偵續卷第25頁),然乙 此部分所述,並無雙 方「案發前」之任何通訊軟體對話可資佐實,自不能單憑乙 突然更異且帶有不確定性之陳述,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 。  ⑶被告於歷次偵查時供稱:乙 是假裝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實際 上沒有。我們透過LINE溝通,我不覺得乙 有這方面的疾病 ,是我問乙 是否有精神障礙,因為在本案後,乙 跟她母親 有來找我,她媽媽跟我說乙 有精神障礙。本案之前我不知 道乙 有精神障礙,但我覺得乙 很懶。乙 如同正常人,跟 乙 交談中,乙 對話方式讓我認為她跟正常人一樣,通常臺 灣人英文沒那麼好,但乙 英文說得非常好,乙 也告訴我, 她為了要取得英國簽證所以假裝精神不正常,因乙 之前在 英國有被驅逐出境,現在重新申請再入境,用精神不正常就 可以讓家屬陪同,亦即讓她媽媽用旅遊簽證到英國,媽媽到 英國後,乙 再以依親的理由去英國找她媽媽,因為精神不 正常,就由她媽媽在英國照顧她,這段話是乙 見面時跟我 講的,本件發生前後也都有傳訊息跟我這樣說。乙 不曾在 我面前表現出不正常的情況,她都沒化妝,每次都穿一樣的 衣服,看起來就像生病的人,但只要開口講話對談,就知道 乙 是正常人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偵續一卷第10至1 1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所供情節(見本院侵訴卷第3 6至38頁)大抵相符。  ⑷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我是在乙 被性侵後才知道 被告這個人,事發後我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打電話給乙 ,乙 笨笨的也不會跟我講,還過去跟被告見面,跟我說他 約朋友在六張犁捷運站,我有警告被告不可以再跟我女兒聯 絡,有什麼事情跟婦幼隊聯絡。在被告跟乙 的對話中,乙 有自己用英文告訴被告她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卻對乙 說妳 媽媽是要控制妳。我不知道乙 在本案之前是否向被告說她 有亞斯伯格症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4至305頁)。是以, 丙 所述固然無法釐清乙 有無於案發前即曾告知過被告自己 患有亞斯伯格症一事,惟丙 確實於本案發生後曾與被告見 面,衡諸丙 當時為乙 主要照顧者,並為保護乙 不再與被 告往來之立場,被告供稱本件案發生後,其與乙 、丙 見面 時,丙 始向其告稱乙 有精神障礙一事,應可採信。  ⑸觀諸卷內被告與乙 透過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紀錄擷圖,大多 零散、片段,甚至大部分均缺乏對話日期,僅有被告於偵查 時所提出「Chat history with James Huang」、「Chat hi story with Carolyn」2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續卷 不公開卷內),不但有時序先後,內容上亦較為完整,其中 「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時點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對話雙方為「Bob 」、「Carolyn」,此與告訴人乙 歷來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交談雙方LINE暱稱一致,堪認「Chat histo ry with Carolyn」該份文字檔,確為被告以LINE暱稱「Bob 」與LINE暱稱「Carolyn」之乙 所為對話紀錄。細繹此份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後,可見於110年7月16日之前,被告與乙 彼此間並無關於「disable」、「disability」、「asperg er」之對話或討論。於110年7月16日00時19分至23分之間, 當乙 向被告陳稱「I still can decide to take back the case」後,被告回稱「I don't think so」、「Because y 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便表示「I don't have cer tificate yet」,被告又回稱「But I don't wanna touch you」、「Because y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接著表 示「I will try my best to take back my case」、「I'm not serious disability」,被告再回稱「Then y your m om is your full guardianship」,乙 則表示「I still c an decide everyday daily life things」、「It's not f ull guardianship」、「God sake I'm telling u truth I still can decide」,可知雙方雖然針對乙 是否決定撤回 告訴一事進行討論,然對話中被告有提及乙 為「disable p erson」,質疑乙 能否自行決定,乙 則不斷強調自己尚未 經判定,狀況不嚴重,且丙 並非對其完全監護,只是給予 其支援,自己仍能決定日常生活事務等等。由雙方討論之情 境,顯示被告應係甫知悉乙 為「disable person」,始由 乙 不斷解釋、說明自己之狀況,因此被告供稱其係本件案 發後經丙 告知,才得知乙 為精神障礙,以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案發之後,乙 有稍微提到,我就問乙 是有 身心障礙嗎,乙 說不是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7 頁),尚非無稽。  ⑹再觀諸上開文字檔於同日00時49分至51分之對話,乙 表示「 I like u touching me」,待被告回稱「I know...but I c an't」、「N you put in my mind you are disable perso n」,乙 又表示「I'm not disable person god sake」、 「I'm asperger syndrome. So it's not disability」、 「I'm sorry to tell u I'm asperger.U know asperger」 ,當被告回稱「No」,乙 再表示「It's kind of like lea rning disability」、「If I'm asperger,do you still w anna be my friendship? N do you still wanna meet me ?」,由以上對話可徵,乙 應係案發後,於110年7月16日 凌晨,始首度向被告坦言其為亞斯伯格症之患者,此與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前之聊天過程,並未與 被告分享過其患有自閉症、不太會與人溝通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291頁)互核無違。  ⑺承上,證人丙 於本院作證時固提及乙 在其與被告之對話中 ,有以英文提到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並提出乙 與被告1 10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侵訴卷第359頁 )。經本院與前開「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核對後,丙 自行填寫此段對話日期係110年8 月9日,固然無誤,乙 確實在該日21時52分,向被告表示「 I told you I have asperger many times」,然而乙 所謂 「many times」之時點究竟係何時,從雙方對話中並無從得 知,且雙方於110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已可證乙 係此時 始向被告坦言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則證人丙 縱使提出 此項證據,亦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前,主觀上是否 可從乙 外顯之談吐、動作,察覺乙 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 人?  ⑴本件因乙 、被告均已將手機內111年7月6日下午案發前LINE 對話紀錄刪除,有關案發前雙方之往來與互動情形,已無客 觀事證得以究明。訊據被告對此供稱:案發前我與乙 見過4 次面,我們會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找工作的事情,乙 看 起來比較懶惰,什麼都不想做的樣子,例如我在臉書上幫她 找工作傳給她,她去申請也錄取了,後來會說工時太長不想 做,我們還會談家庭的狀況或其他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第35至38頁)。另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是網 友關係,見面有4、5次了,第1次見面是在港墘捷運站,110 年6月13日下午3點半,我們就在附近公園散步。之後見面都 是被告帶我去麥帥一橋下河濱步道旁,坐在石椅上聊天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聊 到要去工作、面式這些事情嗎?)是他提的吧」、「(問: 那妳怎麼回應他?)我就說我有在找,要不然他會一直逼著 問」、「(問:妳有告訴他妳去面試的情況嗎?)有,要不 然我要跟他說什麼」、「(問:那個是真實的去面試狀況, 還是妳想像的?)我有真的去一家公司面試,是在內湖的英 文翻譯,可是沒有錄取」、「(問:你們碰面都聊什麼?) 他就一直叫我說妳去上網ONLINE DATING,去找其他人,或 者是他還會介紹人給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1、300頁 )。比對2人說法,雖在細節上或有差異,但雙方外出見面 時,不外乎以乙 之工作情形為主要話題,兼及家庭、網路 交友等附帶話題,此與一般網友對談一段時間後相約見面之 狀況並無顯著不同。  ⑵又乙 與被告最初結識,係於109年8月11日被告以臉書帳號「 Bhaskar Ajmera」使用Messenger與乙 開始交談,此有雙方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 一卷第71至98頁),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於109年8月11日、12 日、14日密集交談後,嗣後直至同年10月9日才又重啟聯繫 。再由雙方交談內容,可見彼此先確認所在區域後,被告亦 無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以及自己為印度國籍人士,而被告一 直嘗試要相約乙 外出並前往酒吧見面,惟乙 持續以家人、 過晚外出為由推卻,甚至表達希望與被告之妻子外出,後續 則聊到彼此工作、家庭成員等等。是以在雙方結識之初,從 乙 之回答、應對,至多表露乙 為較為保守或內向之人,乙 與人交談時之用字遣詞,客觀上實難與「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等情形加以連結。除此之外,被告於偵查時曾提 出其與乙 間之行動電話SMS訊息內容,日期含括110年6月18 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間(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1至200頁), 被告亦指出各則訊息中有顯示名字為「Carolyn」者均為乙 所傳送(見偵卷第125頁)。細繹此份SMS訊息內容,確有多 則來自「Carolyn_huang2005」所傳送之訊息,其中本件案 發前,包括6月24日「Hey how's today?I was missing yo u. I hope you didn't forget me.」;6月27日「Just to tell you...god sake I miss you.」、「Hey, Are you no t okay with my message?Your not replying me.Am I ha rassing you ?Am I losing you?Can you reply?」、「I can feel you are not okay with my message or me.Bec ause you are not replying me.To tell u I'm negative person.」;6月28日「May I allow to chill and relax w ith you?Please wait for me at songshan 3pm when you arrived.」、「I love western culture because it's m ore straightforward and more manner.」、「Let me squ eeze into your India culture lol」;6月30日「I'm not forcing you again,am I?Let me know.Grrr I hate it. 」、「Why your so silent?」;7月2日「Check ur line message.I will wait u there and come earlier.」;7月 3日「I miss you again as a good friend as usual」等 等,顯示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底至7月初時,雙方關係處於 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乙 試圖不斷發送訊息向被告表 達思念,希望獲取被告之回覆。由是以觀,被告與乙 於110 年7月6日下午之所以發生性行為,不無可能確係出於雙方合 意。甚且,從乙 之文字表達,被告是否能截然判斷乙 係出 於情感而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乙 係因身心障礙疾 病導致性行為當下無法及時反應,尚非無疑。    ⑶乙 、丙 雖於偵查時提出乙 手機內仍保有本件案發後,乙 與被告於當日或翌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一卷第10 1至110頁),欲由此等對話內容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全然知悉 乙 缺乏性行為之相關知識,並利用乙 身心障礙之狀態而與 乙 為性行為。然而,此部分對話紀錄,乙 、丙 提出時並 未將日期擷取,縱認對話時點確實為本件案發當日或翌日,   依雙方交談內容觀之,因本次為乙 首次與異性為性交行為 ,在乙 下體與肛門均疼痛不堪、持續流血之狀況下,其因 此向被告訴苦過程,被告先說服乙 勿前往就醫,可先等待2 天讓情況好轉,當乙 提及自己害怕懷孕時,被告則安撫乙 可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當乙 詢問何以被告想要小孩卻又 建議其購買墮胎藥時,被告則答稱其建議乙 購買墮胎藥服 用是因為乙 害怕懷孕,且被告表明自己是想與乙 當好朋友 等等。因此,以上對話充其量僅表彰乙 因初次性行為經驗 ,在徬徨不安下而向被告商量處理方式,以及最後接受被告 表達僅欲雙方維持好友關係,排除進一步發展可能,故乙 最終亦願意自己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乙 或許在性知識方 面上較同齡女性有較為不足之處,惟此等對話仍係在被告與 乙 發生性行為後之交談,單憑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即認被 告於事前必然對於乙 缺乏性行為相關知識,甚至乙 患有身 心障礙疾病等情有所知悉,論證上過於跳躍,難以採納。   ⑷另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13日首次見面時,除前往公園外,乙 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的英文口音太重,我聽不太懂 ,那時候被告拼音給我聽,他拼HOTEL,我聽不太懂他的意 思,所以我就說算了。被告跟我講HOTEL時,好像有說要帶 我去這個地方,可是後來反正我也不知道這什麼東西,我就 沒再問,我那時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帶我去這個地方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298至299頁),乙 所述雖顯示被告與乙 首次 見面時,即希望與乙 發生性行為,即網友間俗稱之「約砲 」,然此部分情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乙 說法,被告對 此事亦無承認,乙 此部分所述僅屬單一指訴,自不待言。 實則,縱使乙 所述屬實,亦僅代表乙 生活相對單純,對於 網友見面時之「約砲」行為未曾聽聞,更何況被告在乙 表 達無意前往後,也無再以任何方式勸誘乙 前去,而無從進 一步知悉乙 對於性事之相關理解至何程度,實難僅以被告 向乙 提及前往「HOTEL」時,乙 不解其義而無意前往,即 認被告必然可從中瞭解乙 之性認知及同意能力顯然不足。  ⑸此外,本件案發前乙 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節,就此 事實之真實性,被告與乙 之說法雖相互一致,惟針對嗣後 由何人所刪除,雙方說法則有歧異(見偵續卷第16頁,本院 侵訴卷第284頁)。然而,就乙 傳送此等照片原因,基於本 件案發前,雙方關係處於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已如前 述,再佐以乙 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8日,陸續以手機傳送SM S訊息包括「Do you want to have kids with me?」、「I don't think your not worrying about me,you took my virgin and you still want to have fun.I'm very painf ul and hurt and sad.」、「Don't you want to go relat ionship or marry with me 2/3 years.」等等(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185至186頁),顯見乙 當時與被告往來,應係出 於雙方可進一步發展成男女朋友之心態,甚至在性行為發生 後,詢問被告是否想在2至3年內與其結婚。換言之,乙 之 所以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實無法排除係因乙 與被告 在網路上往來、互動後,對被告存有好感而出於己願之決定 ,加以乙 於歷次就案發經過之陳述過程中,其實並非對於 男女性器官、私密處或性行為等事項全然不知之人,能否以 乙 於本件案發前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事,即認被 告早已知悉乙 性知識概念缺乏,故而唆使乙 為此舉動,恐 非無疑。  ⑹檢察官固以前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 乙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障礙及或心智缺陷,已嚴重影響其性 認知及同意能力,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一般人應可 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此情必 可察覺。然而,上開鑑定結論之形成,係經過醫學、心理及 社工團隊,依照其等各自之專業評估而作成,有其可信性,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一事是否知情,雖 不能忽視上開鑑定意見,惟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之往來、互 動情形,仍係本院對此爭點形成心證之重要考量依據。因此 ,當卷內事證綜合審認後,在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刑事訴 訟證據法則,即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案發前,被告能 否藉由與乙 之往來、互動而察覺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相 關疑點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甚且,考量被告與乙 實際 相約見面係110年6月13日,至本件案發日110年7月6日為止 ,當時國內因Covid-19疫情嚴重,仍處於三級警戒期間,外 出民眾均強制配戴口罩,如有違反即逕予開罰,此有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6月7日、6月23日網站新聞稿可查,可 認當時乙 與被告外出見面時,應皆有配戴口罩,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 見面時均有配戴口罩,乙 喝飲 料時雖會拉下口罩但不會整個拿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 卷第346頁)。參酌乙 於報案後前往現場之指認照片,其中 乙 配戴口罩之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49頁),一般 人察看後,在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下,是否仍可得知乙 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人,並非毫無疑問。因此,本院基於 上述種種疑點,認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一般人應可自 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結論,可否套用於本件被告與乙 之情形,實非無疑。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 1份,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以及 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惟查:  1.有關刪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是乙 想要刪除,乙 叫我刪除我 們的對話紀錄,當場我們兩人就把訊息都刪除,且是乙 拿 我的手機刪除之前對話紀錄,乙 也用自己的手機刪除對話 紀錄。我覺得是因為乙 多次傳裸照給我,所以他可能想刪 除這些訊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偵續一卷第12頁,本院 侵訴卷第345頁)。至乙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之前2 人見面時,曾拿取其手機將資料、相簿及擷圖刪除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284至285頁);但與乙 於偵查時指稱:7月20 日前之對話紀錄,是我之前不小心自己按到刪除等語(見偵 續卷第24頁)顯然不一。準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 對話紀錄究竟是否為被告主導下所刪除,僅根據乙 前後不 一之說法,自不足資為被告之不利事證。  2.再者,觀諸乙 、丙 於偵查時所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雖顯示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8月9日為止,曾有建議乙 如何在偵查庭陳述,以及要 求刪除2人對話後擷圖予被告觀看等舉止(見偵續一卷第117 至121、127至239頁)。惟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即因乙 、丙 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 隊接受詢問調查,在已知乙 、丙 對其提告後,被告出於自 保心態且不欲事情曝光,而有上開行為,實屬人之常情。況 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警員顯然是朝「強制」性交或 猥褻之方向偵辦,是以前揭對話紀錄文字檔中,被告與乙 就案情內容討論,甚至建議乙 如何陳述等等,大抵均在強 調本件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並非乙 受到強迫,而是乙 出於 己願,雙方並未著墨於乙 之身心障礙疾病,以及乙 當下之 性自主決定能力、能否以言語或肢體反應等等。準此,前開 事證雖指向被告事後有畏罪心態,惟被告擔憂者係本件演變 成強制性交案件,被告之以上事後舉止,難以反證被告於事 前或行為當下即知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主觀上係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而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欲證明被告 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經本院調查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揆諸 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2-侵訴-32-2025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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