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游隆俊
被 告 黃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3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三段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重慶路口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快車道
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廠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含工資費用72,867元、零
件費用409,6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責任,但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
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8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
第8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世賢路三段快車道
路面劃有禁止變亂車道線,內側快車道劃有左轉指向線時,
外側快車道劃有直行右轉指向線,於交岔路口處,開啟右方
向燈由內側左轉快車道右轉,違反上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雖經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有超速之情,然本件係被告行
駛於內側左轉車道突然右轉所致,且依警方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肇事位置(本院卷第49頁第、
第83頁下張、第86頁),顯示被告係於原告於綠燈號誌亮起
進入交叉路口時,突駛至原告前方,縱原告符合速限,仍不
免發生車禍,故原告超速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
事故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依號誌及
標線指示,不當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右轉,為肇事原因。原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部分有違規定)等
情,亦同本院見解。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0,000元
(含工資費用72,867元、零件費用409,615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2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715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9,615÷(5+1)≒68,26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9,615-68,269) ×1/5×(4+7/1
2)≒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9,615-312,900=96,715】,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2,867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
費用為169,5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107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