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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美雀 被 告 陳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梁振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在上開南興路 58號附近,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5,000元。2.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3.無法工作之損失36 萬元。4.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原告爰於3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且超 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得以注意 並加以避免,其並無過失情事,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 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偵查案件),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 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得予以採納。  2.而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初鑑意見),認為被告依初 鑑意見所載,其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等語,然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經將系 爭事故送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覆覆議意見書1 份(下稱覆議意見),其覆議結果認為: 「1.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 )。倘被告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被告所需1.6 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換言之,被告 倘依速限行駛,則於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前發現梁 振財左偏欲左迴車,並開始緊急煞車,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 生。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梁振財出現明顯左 偏(兩車動線間隔不足)(16:45:09(初))至兩車發生 碰撞(16:45:10(初)),被告反應距離約17.9公尺,已 小於速限50公里/小時的反應距離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 ),顯然事發突然,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2.本 會認為梁振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 向二車道路段欲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 告先行,疏失情節嚴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突遇由路 側左偏欲左迴車之梁振財,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覆議意見為推 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並參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系爭事故現場,實際 量測現場相關地點之實際距離,再參酌兩造及梁振財事發後 之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作出上揭覆議意見,本院認 其覆議意見應屬較為詳盡、專業之鑑定結果,應較初鑑意見 為可採。  3.是依覆議意見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超速行駛,然因梁振財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不得迴轉處所,竟逕行左轉欲迴車,且亦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告 雖已發現梁振財違規迴轉,然其並無充足可以反應煞車之距 離,即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撞擊嚴重違規之B車 ,即其超速與否,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系 爭事故係因梁振財嚴重違規所致,被告客觀上實無法迴避, 已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有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梁振財有上揭嚴重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並不具有迴避 可能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1

CCEV-113-潮簡-630-2024110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德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德群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 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 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 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 、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 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林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德群於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 開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朝鴻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德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9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 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隻難以 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 距過大(見本院卷第40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 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19-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在未發覺甲○○為行為人前,甲○○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2頁)」、「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5、87至105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 ,被告乃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告訴人乙○○之行向則為雙 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直行車。 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配偶段淑貞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 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99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 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段淑貞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被害人頭部受傷照 片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續卷第73頁,他一卷第14、2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願意面對司 法、並無迴避,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而貿 然右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 方金額差距甚鉅,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在案,因被告入監 執行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  ⒊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被害人因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有擴大移動範 圍之便利,則對於告訴人之過失,自應一起承擔,不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本案發生後無 業,仰賴打零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 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3、4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5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榮路之交岔路口, 正右轉金榮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其配偶段淑貞,沿金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 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段淑貞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段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3 被害人段淑貞頭部傷勢照片、車前擋風玻璃碎裂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0-30

PTDM-113-交簡-1095-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測得」之記 載前應補充記載「於翌日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經查,被 告張佳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情,有警員以被告張佳勤之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無資料之文件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兼被告林仁智受傷,自 有修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得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 告張佳勤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經論處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張佳勤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本案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 依法予以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佳勤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文告知被告張佳勤此部 分法條之變更,請其於函到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 示,本院將以被告無其他意見逕行依法裁判等,並經合法送 達,有113年9月18日屏院昭刑如112原交簡221字第11300173 1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雖未提出任何書狀, 但本件已無礙於被告張佳勤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張佳勤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林仁智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仁智就 過失傷害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上述犯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佳勤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 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致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被 告林仁智駕車上路,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上述 過失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均分別使對方因此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被告2人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勤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0分至9時0分許,在高雄 市大樹鄉九曲堂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10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與歸仁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林仁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號誌欲左轉駛入歸仁路,雙方閃避不及,張佳勤所騎乘機車 自後方追撞林仁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佳 勤受有右足多處擦挫傷、右髖及右腰挫傷之傷害;林仁智則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右臀穿刺傷併異物留置之傷害。張佳勤 、林仁智於警獲報到場時,均留待現場而未離去,且均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張佳勤經送醫後,經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 為0.69mg/L。 二、案經張佳勤、林仁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勤、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 告訴人張佳勤112年1月6日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仁智111年12月23日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 見書及本署112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 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仁智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佳勤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均主動向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0-30

PTDM-112-原交簡-2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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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更正為「自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旁之【中華電信-內埔廣濟神腦門市】由東北向西南方向 起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更正為「沿屏東縣○○鄉○○路 ○○○○○○○○○○○路段000號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國1 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利銀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雖然造成告訴人林碧玉身體 法益之風險,惟案發時間為白天,案發地點為市區,並非杳 無人跡之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且被告已賠償完畢等情, 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 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40、42頁),顯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其後並 未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 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縱然 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起駛並違規跨越雙 黃線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 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尊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 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就 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銀山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至來車之車道,適有林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與利銀山騎乘之A車發生 碰撞,致利銀山及林碧玉人車倒地,林碧玉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左手、左大拇指挫傷血腫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利銀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未察看林碧玉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A車扶起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碧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銀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利銀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利銀山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林碧玉及被告利銀山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利銀山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碧玉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9

PTDM-113-交簡-1123-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潘嘉興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內埔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140 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 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孫女即乙○○(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於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 於前方作左轉,潘嘉興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丁○○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丁○○之人、車及乙○○、甲○○ 遭撞後,進而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陳楷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右側腓骨近端及遠端 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肛門撕裂縫合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8、56、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母告 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35號函所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 時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年紀41歲、智識正常之用 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逕自告訴人丁○○所騎乘車輛後方直接撞擊,足認被告確有違 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 第36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 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 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 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駛於道路時完全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自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而撞擊力道之大,導 致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人車進而噴飛,再次撞擊停放於對向 車道路旁之其他車輛,致使告訴人3人受傷,且告訴人丁○○ 、乙○○分別受有骨折傷害,告訴人甲○○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肛門撕裂縫合傷口之傷害,傷勢均屬 嚴重,非一般車禍之擦挫傷情節可比擬,被害人數則高達3 人,其中告訴人乙○○、甲○○則為未成年人,是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結果嚴重,幸告訴人3人現今經告訴人丁○○、告訴代理 人陳稱復原情形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依告 訴人3人之傷勢、車禍發生過程、現場照片所示車輛損壞情 形,益徵被告見前方有車輛,仍未減速小心行駛,而以相當 之高速撞擊前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鉅,另告訴人丁○○駕 駛時雖有超載人數之違規情形,然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 告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達 成和解,本案事發已有相當時日,竟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時即未曾出面處理 後續賠償事宜,刑事案件偵辦過程更遭通緝,顯無對其肇致 車禍負起民事責任或接受刑事裁判之意,而被告對其未曾擔 負肇事責任乙情竟辯稱:我不是不要賠償,只是聽到以為2 名小孩都死了,我是在籌措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 頁),可見其知悉車禍結果嚴重,竟因此逃避責任,不顧被 害人所承受之痛苦,更顯其犯後態度惡劣,另告訴人丁○○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無法接受本案對被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有諸多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PTDM-113-交易-316-2024102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彥觀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彥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 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告訴人潘松遠之傷勢於不 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 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 、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 小腿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吳彥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由西往東 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潘松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 與瑞光路1段交岔路口時,吳彥觀本應依分向限制線行駛,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 碰撞,致潘松遠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吳彥觀明知 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 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潘松遠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 繫之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自現場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松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松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國仁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0-23

PTDM-113-交訴-93-202410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高豐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呂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 莉華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鎖 骨骨折,業經檢察官更正)、雙肩及胸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告訴人呂莉華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8頁)暨其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廣 東路、高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未考領駕駛執 照之呂莉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南 往北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呂莉華受有 左側肱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雙肩及胸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進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沒有發現危險故沒有做反應云云。 2 告訴人呂莉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攝影照片2張、現場照片31張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PTDM-113-交簡-1008-202410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乃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鄭伊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 、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宜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告訴人鄭伊秀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欲迴轉跨越分向限 制線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鄭伊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 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鄭伊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貿然向左迴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2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鍾宜蓉於案發時、地,往左起駛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PTDM-113-交簡-92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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