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偉華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卉銘 吳昌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正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卉銘(下稱吳卉銘,與吳昌泉合稱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對另案事件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然承審法官伍偉華竟違反法律規定,僅命另案事件之被告 移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予吳卉銘,就另案事件之被告違法占 用之違章廚房及廢棄鐵皮屋,則未准予拆還並返還土地予吳 卉銘。吳卉銘對承審法官之上開違失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基於上述情 況,如由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朱正宗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將有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 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吳卉銘因不服承審法官所為另案事件之判決結果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承審 法官瀆職之犯罪事實而簽結,有該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和1 13他875字第1139016385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因上情認承 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5

ILDV-113-聲-45-2024122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羅簡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所主張之下列事實(詳下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00元 ,嗣於二審中主張仍主張相同之事實,然改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依委任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 條、第544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均詳下述),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核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二者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新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 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新北市樹林區經營回收業,以其 現金不足支付款項為由,遂商借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HAD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8萬6,000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其,被上訴人則承諾於系爭 支票屆期時會履行兌現責任,或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支票返還,嗣後反而未經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支票轉讓給訴外人林大盛,致上訴人遭林大盛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如被上訴人辯稱 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大盛係為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亦 從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錢28萬6,000元;如認兩造間係如被上 訴人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因受任代為向林大盛借款而自林大盛取得之28萬6,000元 給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受任代為向林大盛借款而自林 大盛取得28萬6,000元,卻未轉交予上訴人而是據為己有, 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28萬6,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約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上訴人,或履行系爭支票兌現責任,或將自林大盛取得之28 萬6,000元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均未為之,反將系爭 支票轉讓予林大盛,造成上訴人受林大盛之追償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就上述複數請求權所為主張,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並未從事回收業,也未 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支票來支付款項。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所 託尋找金主借款以供上訴人週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 上述借款才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轉交 債權人林大盛,且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向林大盛所借得之款 項亦均有轉交予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應無從依消費借貸或委 任之關係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87頁): (一)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交付林 大盛。 (二)林大盛曾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包含28萬6,000元在內之款項 (總額為42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劉丞善所有 蘇澳蘇西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系爭支票於110年2月26日經林大盛向付款人提示未獲兌現, 遂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事件、111年度 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 (四)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匯款至少217 0萬5,150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其歷次匯款金額、日期如本 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判決之附表四。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曾匯款419,000元與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 交付予林大盛,嗣林大盛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未獲兌現 ,遂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民事事件、111年 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上訴人對 林大盛給付票款28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此賠償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28萬6,00 0元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上 訴人本件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 。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述於後。 (二)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474條 、第48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無 非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支票返還 ,或返還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等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 72頁),惟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商借系爭支票、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述借貸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考量交付支票之可能原因多端,單純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478條、第474條、第4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86,000元,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委任被上 訴人向林大盛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持以向林大盛借款,且林大盛於收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後,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辯稱其自林大盛收取之 借款業經全部轉交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依委任 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受任代為 借款而自林大盛所收取之286,000元。  2.惟查,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委任之情節,其係以開立支票委 由被上訴人持向林大盛借款之方式,而取得所需之資金。依 一般常情而言,上訴人既然有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款,其於 開立支票借款之當下,必是欠缺資金之情形,則其用以借款 所開立之支票,自是「遠期支票」,即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 者係未來之日期。又者,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7 年5月9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先後曾匯款至少2170萬5,15 0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則綜合前述以觀,堪信上訴人於前 開期間,係頻繁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經由被上訴人向林 大盛借款,於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得款項後,再轉交由上訴 人取得。  3.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業已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419,000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對帳簿內頁為 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包含286,000元在內之款項, 且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否認上述被上訴人 給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轉交其代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林大 盛所借得之款項,但上訴人就其於109年12月25日有無其他 自被上訴人收取41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始終未能提出其 他說明及舉證。亦即,本件上訴人承認有於109年12月25日 自被上訴人收取419,000元,但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 即是轉交其持系爭支票向林大盛所借得之款項,然上訴人除 了否認該筆419,000元就是被上訴人履行上述委任契約之轉 交借款義務以外,亦未能提出任何可以自被上訴人收取該41 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9年12月 25日收取該419,000元豈是另一筆不當得利?如此之事實顯 然不合常情。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所簽發另一張面額同為28 6,000元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下稱另案支票)係於10 9年12月25日經提示兌現而付款等情,固亦有上訴人之支票 存款對帳簿內頁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71頁) ,但該筆交易係上訴人所簽發之另案支票於109年12月25日 因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而獲兌現,遂由付款人自上訴人之帳 戶中將該筆款項給付予執票人,考量前述上訴人開立遠期支 票借款之情形,其所簽發另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是109年1 2月25日,則另案支票顯係於更早之日期即開立並交付予林 大盛,林大盛亦顯然將於更早之日期即交付另案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 2月25日所交付予上訴人之419,000元,即應「非」係在轉交 被上訴人持另案支票為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始合常理。相 較之下,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5日 前開立系爭支票予其,由其持向林大盛借得相關款項後,於 109年12月25日即將借得之286,000元(包含於419,000元之 中)等情節,不但與現有證據均無違背,且合乎一般開立遠 期支票借款之社會常情,應堪信實。  4.是綜合前述各項證據,本院堪信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委任 而向林大盛借款所借得之286,000元,業經如數交付予上訴 人無訛,則上訴人於本案中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 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另給付286,000元,自難認為有理 由。 (四)上訴人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 委任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持以向林大盛借款,詎被上訴人不履行交付借 款之義務,屬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依 前(三)所述,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委任而向林大 盛借款所借得之286,000元,業經如數交付予上訴人,則本 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依前述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及依委任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及 民法第226條之規定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簡上-25-20241225-1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順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 訴人 嵬浪.斗力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原簡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之2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且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則被上訴人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效 之原因,上訴人尚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 。再者,縱使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但 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亦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曾默示同意,或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辦有登記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光明,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 頁)。而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有無效之原因,然依被上訴人爭執之事由,並非主張被上 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依卷內系爭土地之地籍 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81-101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 地之前手,則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上訴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之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應非無憑。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 位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則係應按個案情形判斷之另 一問題,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行使權利 ,尚屬二事,亦附此指明。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 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 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 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 其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 已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 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 訂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 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1-81頁 ),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卷二第83-85頁),此情首堪認定。惟查系爭地 上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登記建號為宜蘭縣○○鄉○○○ 段000○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原始係由訴外人 黃天生於72年間取得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2年9月15日建 局南字第5826號建造執照、並於74年間取得74年5月4日建局 南字第5247號使用執照而新建完成,嗣黃天生於80年間將系 爭地上物贈與訴外人林彩郎,並由林彩郎於80年12月23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 8頁)。而查系爭土地部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 本院之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見系爭土地係於56年9月29日經 總登記為國有土地,於68年11月15日由黃天生因法定取得之 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於86年9月24日因黃天生死亡而由訴 外人黃玉蘭、黃光明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嗣後黃玉蘭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經上訴人拍得而於109年10月22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一第85-91、109-113頁)。 則互核上述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歷來所有權異動情形,已 明確可見黃天生於00年00月00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嗣後於80年間黃天生將系爭地上物贈與林彩 郎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乙節,即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之受讓人林彩郎對於讓與人黃天生間, 即成立租賃關係。且黃天生死亡後,黃天生繼承人即黃玉蘭 、黃光明,亦應概括繼受此一租賃關係。 (三)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 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 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查系 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 承人黃光明、黃玉蘭)間自80年間即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查林彩郎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嗣於95年 8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嚴福陽,嚴福陽再於110年6 月10日因買賣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地上物之歷來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3、93-95頁);而黃 玉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9年10月2 2日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此亦系爭土地之歷來異動索引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上述原存於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承人黃光 明、黃玉蘭)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間之租賃關係,自 亦移轉而存於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黃光明、上訴人,與系 爭地上物之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間。據此,被上訴人應得以 土地租賃人之地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範圍。從而,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 關係,故本院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確定終局判 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 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 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案上訴人 係主張與該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存有租金給付請求權,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定之金額(即租金),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 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事 實即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是以,僅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前案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乙節,尚無從直接認定兩造 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至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法院 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訟中依前述之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歷來異動索引等資料,已可明確認定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前均為黃天生所有,而對照系爭前案全 卷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雖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但卻未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是前述證據 為本件訴訟之新資料,且已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原判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亦應無上訴人所主張爭點效之適用。至上 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如駁回其請求,其將既無法請求租金、亦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對其並不公平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中既為原告,則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自應就該 事實善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任,詎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未 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致系爭前案法院依該案 僅存之訴訟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舉證不力導致之敗訴判決自負其責 ,其此部分所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存有前述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 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所 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暨上開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原簡上-1-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黃利偉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秀玲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林秀玲明知原告並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2日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誣稱: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叭浬沙聯誼社」門口辱罵 被告林秀玲三字經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被告黃利偉 、林秀玲於該案審理中作偽證,於112年4月20日,在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述原告辱罵三字經等語,被告黃 利偉另於112年4月20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稱: 當天是林秀玲用我手機打給原告等語,而與被告黃利偉在 警詢及偵訊中所稱是以自己電話打給原告不同。嗣雖經本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340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告訴人為被 告二人)認原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但被告二人有誣 告、偽證行為。 (二)被告黃利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見原告前來「叭 浬沙聯誼社」與被告黃利偉理論時,徒手拉著原告往「月 眉二號橋」前進,不讓原告離開,故被告黃利偉有強制行 為。 (三)被告二人因對原告有誣告、偽證及強制之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黃利偉:伊從不知道原告之電話號碼,當日確實是被 告林秀玲拿伊之手機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聲稱不知被告林 秀玲在場,但通話是被告林秀玲跟原告通話,原告如何不 知,原告到場後先打伊一巴掌,後入場辱罵被告林秀玲。 原告想走就可以走,並沒有拉原告,原告所稱強制罪嫌部 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賠償之事由。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秀玲:伊有重度憂鬱症,當天喝很多酒,又長期遭 原告家暴,所以才打給原告,沒講幾句就被歌聲吵到無法 通話,其餘同被告黃利偉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 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 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 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縱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謂被上 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郭**對上 訴人提起毀損、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系爭 事件爭執時以流氓辱罵之,因監視影像無音效,無法認定 有無該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確發生 爭執,僅無法認定爭執內容,難謂郭**有誣告上訴人之故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因此,刑事上告訴或指述之內容,縱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有時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事項無 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告訴或指述人必然有何 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偽證等行為,無非係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原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無罪,為其論據 。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所指述 之部分內容,縱經無罪判決確定,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 事項無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被告二人必然有 何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況原告以此為由,所提告發或告訴 被告二人涉犯刑事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強制等罪嫌, 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 號駁回誣告及強制罪再議部分(偽證、教唆偽證罪嫌之聲 請再議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利偉對其強制行為部分,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楊立宇抓住黃利偉之左 腳,黃利偉因重心不穩倒地,兩人遂在地上扭打一起,嗣 楊立宇擺脫黃利偉之壓制站立起身,從後方環抱黃利偉往 橋邊移動」,故即使被告黃利偉當時有何壓制原告之情形 ,亦僅係兩人扭打過程之一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失去人身 自由,且旋即自行起身,得自由離去而未離去,反而前往 環抱被告黃利偉,故尚難斷定被告黃利偉當時必然有何限 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故意與行為。 (五)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亦認定:「被 告黃利偉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利偉當時拉著聲請 人(按︰指原告,下同)往「月眉二號橋」前進,不讓聲 請人離開為主要論據。然查,縱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為真, 惟依聲請人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案件警詢中指訴 :當天伊騎車過去『叭浬沙聯誼社』找被告黃利偉,過程中 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利偉就一直用身體將伊推向馬 路,並用拳頭打伊頭部,後來伊就去機車置物箱拿出番刀 嚇阻他繼續攻擊,然後伊把刀收起來後,看到前妻林秀玲 也在場,伊就想要離去,但被告黃利偉就不讓伊離開,並 一直說要跟伊單挑,攻擊伊頭部,因而造成伊的傷勢等情 節,可見被告黃利偉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聲請人之犯罪意 圖,方有徒手拉住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以遂行傷害行為 ,被告黃利偉所為係一連串之接續動作,性質上為一個整 體之行為,無從切割或抽離而評價為另外一個不同之行為 ,是上揭拉住聲請人之舉,應認係傷害罪之前行為,而為 其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傷害罪,不再論 以強制罪」等語,故難認原告之自由權受何侵害,則原告 以其自由權受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據,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誣告、偽證及強制等行 為,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0萬 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23

ILDV-113-訴-71-202412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BASTIYAN(巴斯) 相 對 人 何建華(金財滿5號漁船船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印尼籍漁工,前受僱於相對人即「金財滿5號漁船即 何建華」,此觀勞動部聘僱許可所記載之雇主名稱為「金財 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即明,而「金財滿5號漁船」(船隻號 碼:CT3-6039)之船舶登記人亦應為「何建華」。  ㈡本件因相對人未給付工資而生勞資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轉介 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 調解在案。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召開之調解會議,相 對人係委由代理人林盈志出席,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就給付工 資等勞資爭議,經在場之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通譯、調 解人等討論後成立調解,並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 爭調解紀錄),雖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欄位記載為「金財 滿5號漁船」,並記載代表人為「何建華」,惟抗告人之雇 主既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則出席調解之人,均 可清楚得知上述記載方式即係「金財滿5號漁船何建華」之 意思,調解人方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確認代理人林盈志係受相對人委任,向抗告人確認請求調解 事項後,再向代理人林盈志確認相對人願協商本件勞資爭議 ,方能成立調解,足認本件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係可得清楚 特定之兩造,上述記載方式或係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習慣所 為,或係有疏漏,惟並不礙於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亦應不 當然導致調解無效;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多有以資方與 勞方代稱勞資爭議之申請人與對造人之習慣,系爭調解紀錄 也以資方和勞方稱呼相對人及抗告人,而該資方所指稱者, 依上開說明,亦可得特定為「金財滿5號漁船即何建華」, 如遽認無效,恐有違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原裁定漏未審酌系 爭調解紀錄業經兩造簽名確認,形式上已有調解成立之真意 ,且可得特定對造人、資方即為相對人,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情形,遽認對造人記載為無效,實有不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3,86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事件雖經宜蘭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雇主積欠抗告人 加班費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 由林盈志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與抗告人達成調解,此觀系爭 調解紀錄即明(本院卷第33-34頁),而調解當時,林盈志 雖提出委任狀,然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等情,此有 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11日函文檢送之系爭調解紀錄及相關 資料全卷(本院卷第29-62頁)在卷可參,自難認林盈志為 相對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是林盈志就該次調解既無合法代 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效,是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請求就 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ILDV-113-抗-47-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培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抗-41-20241223-1

重訴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被 告 林晉安(林文鏗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吳重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18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 母阮玉貞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111年6月 10日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阮玉貞之代理權已 消滅,惟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命其 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23

ILDV-113-重訴更一-2-202412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利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羅 東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羅簡字第153號判決提 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利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另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等情,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薪約5、6 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堪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 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上訴程序費用之情事,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3

ILDV-113-救-15-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林阿碰 被 告 張阿嬌(原名:林張阿嬌) 林憲章 曾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13

ILDV-113-訴-678-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如山 范連春 陳坤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游璦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命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2.8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鐵皮頂及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 頂屋、編號號D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如原審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 臺幣,以下同),及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㈢欄所 示金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免除負擔上開拆屋還地及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同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價額,故 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起訴時之價 額,是本件上訴人各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 各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面積 上訴利益 (計算式:面積×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裁判費 1 黃如山 132.83平方公尺 2,085,431元 (132.83平方公尺X15,700=2,085,431元) 32,536元 2 范連春 92.33平方公尺 1,393,721元 (92.33平方公尺X15,095=1,393,721元) 22,290元 3 陳坤榮 11.29平方公尺 170,423元 (11.29平方公尺X15,095=170,423元) 2,820元

2024-12-12

ILDV-112-訴-515-20241212-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