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供自己施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榮權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羅榮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蕭添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羅榮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5至395頁,聲羈字卷第23至27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謝 國輝、陳佩茹、劉文龍、高阿美、王永春、蕭添福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78頁、第111至137頁、第165至1 85頁、第215至223頁、第237至247頁、第257至267頁,他字 卷第107至123頁、第191至199頁、第271至277頁、第301至3 07頁、第219至2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3號、第7 3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至109頁、第145至163頁、 第195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55至256頁、第275至278 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 :伊有中間賺取一點差價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 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3罪)、3 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於審理時表明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類型均屬散佈毒品,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屬派生證據 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 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及矯正其行為偏差,而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 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 並向警表示扣案供其施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之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員警自無 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於警詢、 偵訊時供出上游(本院卷第73頁),而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 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 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聯繫藥腳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除編號16、22、23有獲取犯罪所得共6, 000元外,其餘均屬賒欠,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至 72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毒品器具 分裝杓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就扣案 毒品亦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輝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9時4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3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碾米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4 謝國輝 113年3月30日21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5 謝國輝 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6 謝國輝 113年4月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7 謝國輝 113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8 謝國輝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9 謝國輝 113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0 謝國輝 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1 謝國輝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謝國輝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2 謝國輝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3 謝國輝 113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4 謝國輝 113年5月12日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5 謝國輝 113年6月7日11時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6 陳佩茹 113年4月16日12時7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陳佩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於113年5月6日交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17 陳佩茹 113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0號(陳佩茹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至4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5,000元 (賒欠) 18 劉文龍 113年4月11日5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劉文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00元 (賒欠) 19 劉文龍 113年5月31日20時2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劉文龍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3,000元(賒欠) 20 高阿美 113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1 高阿美 113年5月8日6時42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2 王永春 113年6月10日14時1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中油○○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王永春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於同日晚間給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23 王永春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永春約定交易,王永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賒欠左列款項,事後於113年6月18日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3年4月23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蕭添福住處) 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羅榮權於左列時間攜帶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向蕭添福借用毒品吸食器,吸食到一半,臨時有事離開,將殘餘的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蕭添福施用。 羅榮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25-02-13

HLDM-113-訴-12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季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季倫與丁俊吉(另由原審法院判決)、陳柏驥(撤回上訴)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持有、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犯意聯絡,陸續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112年 1月23日、同年月25日等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店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居所搜索後扣得本 案扣案之毒品,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 丁俊吉是男女朋友,毒品是陳柏驥帶回來放在我的居所的, 我不知道陳柏驥把東西放在我的住處,當時我剛起床,沒有 多久警方就來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供稱:現場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都 是我的;自己要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男子購買的,以上都 是自由意思據實陳述(偵卷第33-39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 再度自白具體供稱:扣押目錄表編號1至10、11至20、21至2 7、36、37、39是我的,毒品部分我們三人的有可能混在一 起,沒辦法區分哪一包是誰的,因為過年時賭博有贏錢,買 毒品是因為想說趁便宜買多一點回來自己吃,我承認持有毒 品,所述都實在(偵卷第21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44、 151頁)。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同案共犯丁俊吉於警詢 時供稱:毒品不是杜季倫就是陳柏驥的,他們二人在過年時 賭博有贏錢,可能是合資購買的(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毒品是杜季倫、陳柏驥合資去買的等語(原審卷第3 16頁),大致相符。此情亦與同案共犯陳柏驥於偵查中所供 稱:我跟杜季倫、丁俊吉住在那邊,毒品因過年有漲,想說 趁降價拿多一點回來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218頁,)亦大致 相符。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之自白供述,與同案共犯陳柏驥、 丁俊吉之供述大略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  ㈡本案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二)各1份,及附表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俊吉、陳 柏驥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偵字第7934號卷第 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偵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4至3 2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也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 會公安秩序,也具有潛在性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之虞。末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 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驗餘淨重240.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6.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51.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微量 4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5.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5 大麻 壹包 驗餘淨重0.3324公克 6 愷他命 貳包 驗餘淨重8.9149公克,純質淨重7.1094公克 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0.5898公克,純質淨重0.4819公克 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0.4802公克,純質淨重0.0893公克 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0.1527公克,純質淨重0.0628公克 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4.4480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

2025-02-12

TPHM-113-上易-220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來有毒癮,才會運輸 海洛因,目的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運輸到臺灣販賣、轉讓 ,被告此次回台是因為女兒生產坐月子,之後才會回去柬埔 寨,會在臺灣比較久,所以運輸的量比較多。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立法理由針對情節輕微、運輸少量來判 斷是否情節輕微,而被告攜帶的毒品淨重是298.22公克,與 一般海外運輸動輒數公斤的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運輸手段、 數量,應係情節輕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 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 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 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 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 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可見運輸之毒 品純度甚高、數量亦非少,此與一般供自己施用者,大多持 有少量且純度不高之情節,已屬有別,並非情節輕微。再被 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 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字卷第231頁),衡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 取得本案為警扣獲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 在柬埔寨盡情施用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 著肛門內的高純度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 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 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再徵諸被告藏放毒品之方式,有以透 明夾鏈袋包裝藏放於鞋底者,亦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 內者,兩者包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 度、外觀型態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21至323 頁),更可見被告所為並非供己施用。由此可顯見,被告甘 冒將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裹塞入肛門內,此種以人體運毒的風 險非常高,若毒品的外包裝如保險套破裂,毒品不小心流出 ,被身體迅速吸收,可能會引起急性中毒,出現昏迷休克、 血壓降低、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致死危險之高度風險。倘若 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已,豈可能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 甘冒可能致死之風險,而不採取其他較無風險之方法,此與 常情亦屬有違。復觀被告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僅有淨重 1.42公克,且較無可能因此致死之危險性,顯見該部分始屬 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案件偵查中,此觀本院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自明。是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倘係為供自己施用,自 可與上開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一起藏放,毋需大費周章,甘 冒生命危險以保險套包裹塞入其肛門內,顯見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顆係為 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四、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流入境內,一旦成功運送 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幸因犯罪 偵查機關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再兼衡被告運輸毒品之 淨重、總純質淨重均不少,又所參與者屬中位階層,所擔風 險最高,暨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子 女皆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460-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1 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垂楊路交岔路口之嘉義市文 化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兄仔」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攜帶存放於 臺南市○○區○○000號朋友住處,伺機向不特定人出售。嗣於1 13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宋勝賢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 於上址逮捕,並經同意搜索於其隨身行李袋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宋勝賢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72、12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手機照 片2張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21至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 初篩報告(見警卷第27至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見偵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 ,亦有本於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見偵卷第17、 18頁),被告意圖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第三人以賺 取價差等情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3年4 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被告為另案通緝之人為由,逕行逮捕 ,被告於受逮捕後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被告攜帶之行李袋,並 坦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包 除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意圖販賣予第三人以從中獲利, 然尚未販賣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可知被告 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警方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被告為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亦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兄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係為轉手販賣予第三 人之懷疑,則被告自行向犯罪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 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總淨重未達2公克,數量甚微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 等毒品之包裝袋4只,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7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403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6 磅秤1個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夾鍊袋1包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原訴-9-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 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6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榮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一周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二、蘇榮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亦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3日前一月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50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56.53公克以上,並混有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為分裝 出售,於不詳時間,分別在購物網站及實體店面購得果汁粉 、電子磅秤、封膜機及咖啡包裝袋等物品後,攜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混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分不同比例在瓷碗內與 果汁粉攪拌混合、秤重後,再分別裝入不同外包裝之咖啡包 裝袋內封膜完整(各不同外包裝袋之咖啡包內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 伺機販賣以牟利。嗣蘇榮祥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9月 3日0時19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案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榮祥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乃對人之搜索,應於發現被告 後即停止搜索。警方開門進入被告套房後即見被告,應停止 逕行搜索之行為,然卻從套房內關閉之衣櫃與其他傢俱內搜 索物品,因而查得本案扣案物,應屬違法搜索,所扣得及衍 生之證物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 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 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 搜索「物」,屬違法搜索;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 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 (官)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 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 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 ,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且 係以強制力干預人民之隱私權,則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 ,其範圍自應具備「即時性」、「控制性」二要件始得為之 ,以免因擴張適用無票搜索之例外結果,致逸脫搜索應採令 狀主義之本旨。申言之,在附帶搜索之「時間範圍(即時性 )」上,附帶搜索與拘捕行為之時間,要同時或接近,亦即 須具時間密接性;另在「場所範圍(控制性)」方面,須為 被拘捕者所得直接支配,而可能取得兇器或湮滅罪證之範圍 。  ㈡經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送執行,於112 年5月31日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甲○迺執庚緝字第1436號發 布通緝,警方接獲情資得知被告躲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6室,而於112年9月3日0時19分進入上址逮捕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9至14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 ,乃為對人之緊急搜索,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執行搜索後3日內即112年9月4日檢具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 扣押筆錄等陳報士林地檢署及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急 搜字第12號准予備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本案查獲並逮捕被告之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1款緊急搜索、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逕行逮捕 通緝犯之要件。  ㈢次查,被告遭逮捕之處所為舊式公寓頂樓加蓋改裝套房,屋 內格局為一房一衛浴,警方在進入上開套房對被告為緊急搜 索後以通緝犯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惟依上開說明,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警方進而在套房內目視可見之床鋪上看見毒品咖啡 包、不明白色結晶體及粉末、電子磅秤、毒品吸食器、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果汁粉、夾鏈袋等物;在桌上看見K盤(含K 卡);五斗櫃上方看見封膜機;地板上看見果汁粉、封膜工 具、一整箱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敞開之布衣櫥看見一桶橘色 塑膠桶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並將上開物品扣案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查照片、113年8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 件、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77、10 9至141頁、本院卷第69至76、101至103、107至114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警方進來套房時,其係坐在床上,看到認 識的警察後便起身坐到椅子上,警方看到桌上有K他命後, 就開始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警方本知悉被 告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通緝,又於逮捕被告時,隨即 在被告所在套房之床上、地板、桌上、櫃子上等被告立即可 觸及之處,目視見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根據一目了然法則 予以查扣,是綜合上情,警方於客觀上已有合理跡象懷疑被 告不法持有大量毒品,堪認符合附帶搜索避免被告湮滅毒品 之目的,且係於相當時間及合理範圍內執行,具即時性及控 制性,執行上亦無違比例原則,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附帶 搜索,應屬合法,而於該日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之毒品,既係 基於合法之附帶搜索而為,其證據能力自無瑕疵,而得用以 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警方係合法為緊急搜索逮捕被告後,立即對被告 當時所得控制之範圍內實施附帶搜索,以免相關罪證可能事 後遭到被告或他人之湮滅,在被告觸手可及之處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警方搜索及扣押均符合緊急搜 索、附帶搜索之要件。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所衍生毒品鑑驗 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所得之上開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除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所衍生之文書證據外,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 、109至1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經送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1885 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 0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 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 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吸 食後所剩餘,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之 尿液檢體報告雖顯示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參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係開封且裝滿之狀況,及毒品吸食器 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得認定被告於遭逮捕之日前一段 時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時間較久而無法於尿液檢 驗中驗出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後,同意為警採尿並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5至37、175頁),難認被告於查獲前96小時內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 刑亦隨之提升甚重,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 ,顯屬誤會,難以採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惟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 :被告每天都須施用約15至20包之毒品咖啡包,且其主觀上 也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扣案之封膜機與 咖啡包裝袋係為避免一次過量施用及受潮而分裝所用,參以 檢方未於被告之手機中查得任何疑似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或通聯記錄,既無事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具販賣之意圖, 其他之封膜機、咖啡包裝袋等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持有,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主觀意思,本案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原料而持有,並將之與果汁粉在瓷碗 裡攪拌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封膜,嗣於112年9月3日0時19 分許,經警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逕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 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件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1410包,經檢 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詳如 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56.53公 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 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7至20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意圖之持有行為 ,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 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 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 ,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 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供稱於本案遭查獲時為通緝犯,以打零工維生,月收 入約4萬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經濟 狀況尚非優渥,如僅為供己施用,當不至於付出遠超過其整 月收入之高額價金,購入鉅量之卡西酮,甚至花費3千餘元 購買5,000個的毒品咖啡包裝袋(見偵卷第20頁),是由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對照其取得卡西酮之價格,已可徵其購入 卡西酮並非單純供己施用。  ㈣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天都喝15至2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410包,縱被 告每日使用15至20包,仍須持續不間斷施用數月方能消耗完 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向不詳之人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 原料,並以0.2公克之卡西酮及果汁粉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 封膜,則500公克之卡西酮應可分為2,500包毒品咖啡包,佐 以本案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1批空咖啡包裝袋,顯見被 告於查獲時尚未將全部卡西酮分裝完畢。而被告所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410包,且扣得之果汁粉、夾鏈袋、咖啡 包裝袋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如僅供其自身施用 ,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 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 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且在現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 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 遭沒收之危險,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長期持 有,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以及遭警查獲面臨重刑暨毒品被 沒收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 料、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夾鏈 袋、封膜機、封膜工具、電子磅秤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 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 此造成毒品之耗損。是由被告一次購買顯逾個人短期內單純 施用之卡西酮正常數量,益徵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毒品咖啡包應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係為圖對外販賣牟利。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410包,外包裝圖案 多樣,如有卡通辛普森圖案包裝、紅底白色IPhone12文字圖 案、太陽花圖案、蘋果圖案、香港特區字樣圖案、black圖 案等(見偵卷第47至49頁),經送鑑定機關檢視與歸類,編 號A1-A133及A134-A29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B1-B75及B76-B1 5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C1-C180、D1-D180及E1至E113均為黑 色包裝,編號F1-F199、G1-G90及I均為黑色包裝,編號H1-H 119均為白色包裝,編號J1-J47均為藍色包裝,編號F200及K 1-K32均為黑/紫色包裝,每一分類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 ,經就各種類型為隨機抽樣鑑定,淨重分別為1.45公克、0. 88公克、3.73公克、1.49公克、0.73公克、2.26公克、1.31 公克,另純度亦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97至200 頁),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依不同重量、毒品與果汁粉之 比例均勻分裝成不同圖案之包裝,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 販售價格而為區分包裝,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 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 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 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㈥綜上各情,並衡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刑責至重之罪,若非有 販賣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並無理由花 費鉅資購買大量卡西酮,再耗時耗力購買分裝器具分裝1410 包之不同包裝、重量之咖啡包供己長期施用,益徵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為伺機賣出賺取價差以 營利甚明。從而,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且檢方未於被告手機中查得毒品交易情事云云。惟 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 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原料 ,於添加果汁粉後封膜分裝袋,且己身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 之習慣,是其對於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型態,當 可知悉而可預見,而被告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時, 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且因已混入果汁粉等調味劑, 使毒品失其原始型態、顏色與氣味,若非刻意予以深究或使 用專業檢驗方式,一般均難以探究裡面所包含之毒品種類及 內容為何,被告卻仍決意為本案犯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 啡包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等毒 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 發生,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稱被告手機內查無毒品 交易情事,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39.1080公克,且貪圖不法利益,不法持有高 達1410包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前因犯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之物,經鑑定檢出分別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 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 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白色晶體、K盤含K卡,均經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因被告施用愷他命而持有, 非起訴範圍,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2.9042公克,淨重51.1885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83、189頁) 2 白色晶體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8447公克,淨重1.3988公克,驗餘淨重1.39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83頁)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 1410包 ⑴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133、A134至A29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36.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45公克。 ⑵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B1至B75、B76至B15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51.8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⑶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C1至C180、D1至D180及E1至E13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6.3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6公克。 ⑷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1至F199、G1至G90及I,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24.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3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9公克。 ⑸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H1至H1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1.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H3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4%、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16公克。 ⑹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J1至J47,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1.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1公克。 ⑺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200及K1至K32,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7.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K29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偵卷第197至200頁) 4 K盤含K卡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卷第183、185頁) 5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6 碗(含湯匙2支) 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7 果汁粉(已使用) 1包 8 果汁粉(未使用) 3包 9 電子磅秤 3台 10 封膜機 1台 11 封膜工具 1台 12 夾鏈袋 1批 13 咖啡包裝袋 1批 14 IPHONE12智慧型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SLDM-113-訴-352-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型 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社群軟體「X」,並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一直夯(火圖案)」之帳號,發布內 容為販賣糖果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暗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冠暐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加 入許名傑為好友,許名傑乃以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 Chat與張冠暐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53分許,議 妥後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毒品價額,其後,許名傑於 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民小學校門口,向張冠暐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冠暐。 二、嗣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許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許名傑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名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8頁 ),核與證人張冠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X」所使用以暱 稱為「一直夯(火圖案)」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張冠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 蕭○昌(姓名詳卷),且將蕭○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 月28日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之罪 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858號函 暨檢附之該局113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599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又被 告供稱:我賣給張冠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案發當天跟蕭○昌 買的,本案查獲前共向蕭○昌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他買都是以6,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警卷第8頁),審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 之數量、價錢低於其向蕭○昌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 亦在被告向蕭○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蕭○昌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已可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 至3分之2),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只1次、數量尚微、因 此獲取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收入需貼補家中生活費用、對外並無負債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聯繫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58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8、 37461、4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淑芬有罪部分之罪刑及免訴部分,均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賴淑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第一項撤銷免訴部分,賴淑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關於賴淑芬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賴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9萬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之,並將原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共計20 包,並伺機銷售予他人;其嗣與曾宏培見面時,就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曾宏培。嗣曾宏培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於同日 7時30分許,搜索賴淑芬,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賴淑芬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 之犯行,並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情,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有向「阿貓」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但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因為多買一點比較便宜,我沒有要賣給他人 ,我想說一直出去拿風險很高,所以一次買比較多的話被抓 的機率比較低,且我有長期施用的習慣,吸食量也大等語。 辯護人辯稱:依照被告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及被告檢驗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持有 的量雖大,但沒有營利的意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北路之某公園,以59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 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並將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 、2之共計20包,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 偵字第33158號卷第9至13頁、77至81頁、原審卷第214、147 、3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39至54頁),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白色晶體18包、白色微潮濕晶體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塊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白色細結晶3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 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第63至69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用59萬跟「阿貓」買安非他命半公 斤,就是500公克,我向「阿貓」買的時候,他是用一個花 袋子裝,安非他命是一大包裝在一起,沒有做分裝,我分裝 為20袋,每一袋大約是35公克或1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 363至364、371至373頁);參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分裝,大致分裝為含袋35.5公克許、18公 克許,夾鍊袋均無刻度,甲基安非他命亦沒有裝滿夾鍊袋, 此有扣案物秤重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40 、42至5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有自行分裝之舉無 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每天都會用2至3公克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 卷第10、79頁),於原審供稱:我一天可以吃掉4至5公克等 詞(見原審卷第364頁),則有關其每日所施用之量,前後 所述不一,相差快一倍,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施用者多 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 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另依醫藥文獻所載,就一般正常人而 言,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即0.0025 公克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釋明確, 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上開事項 均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由上開函釋可 知,一般正常人每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劑量則為0.00 25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惟查本案查扣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92.02公克(487.70 公克、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86公克(473.84公克 、4.02公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以 一般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即0.025公克)及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473次(473.84÷1=473.84)至18 953次(473.84÷0.025 =18953.6),則上開第二級毒品數量 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毒 品者,一次購買毒品之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 有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參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 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 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 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 範圍,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 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 ,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 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 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 之毒品存放。此外,徵之被告確實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供自己施用,其只需隨意 採取約略重量分裝即可,何以在夾鍊袋無刻度之情狀下,仍 秤量分裝含袋35.5公克許、18公克許。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 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 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 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 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 以夾鍊袋且分為兩種重量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 需將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係藉由磅秤秤量,則由其磅秤秤量之行為,堪 認被告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獲利,而一次購入本案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按一般毒品交 易之常情,為求毒品交易之迅速,販毒者往往將購入的毒品 ,分裝小包以利販賣,被告既有為販賣者常見之分裝,可認 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 性,堪認被告已有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足佐其主觀上確 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僅係供自己施用,無販 賣意圖云云,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為有利 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 便宜,才一次購入如此大量等語。然就保存而言,甲基安非 他命會因空氣間之水氣而有受潮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亦 不致一次購買如此大量而承受毒品變質之風險,業如前述。 復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目前在弟弟開的水電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弟弟一個月給我27,000、28,000元一 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8、79頁、原審卷第373至 374頁),則被告每月收入27,000至28,000元,該次購買毒 品即花費高達59萬元,約略相當於其21月之月薪,若無其他 收入管道,如何負擔其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無法支應 個人生活費及家計所需,堪認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 用外,仍有營利轉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衡平收支之意圖至 灼。  ⒌末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迭由政府經媒體披露 ,並昭示取締追查之決心,並為眾所週知。被告若非有利可 圖,自無甘冒為警查獲致罹重典風險之必要。惟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預備供販賣 之用而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 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  ㈢就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11、81頁、原審卷第147、214、371、 374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曾宏培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1至25、93至94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 第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轉讓事 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 非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原係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惟嗣後其販賣之意圖既未於客觀上著 手實行,僅能認定其轉讓犯行,但此尚無礙於被告原先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之成立,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被告就事實 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 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 0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惟經公訴檢察官變 更,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係被告同時同地向「阿 貓」所購得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31 58號卷第12、79頁、原審卷第214、363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前述毒 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固上訴主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酬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確有可憫恕 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毒品之危害自不能 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 ,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 之危險,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年 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 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者,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 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同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嗣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轉讓此部分毒品,被告上開轉 讓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原審認為此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執前詞否認犯行,又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稍嫌過重等語,雖非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成 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慮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毒品之數量、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 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9包,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3包,屬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為第二級毒品,惟業已轉讓給曾宏培,曾宏培亦遭查 獲持有毒品,業於曾宏培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龍(吳孟龍此部分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 ,純質淨重367.73公克,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 16包,應予更正),備供出售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現金27,000元、分裝夾鏈袋100個、 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嗣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二、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孟龍供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員有於上揭時地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吳 孟龍所有,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其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售而持有,嗣經警於同日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純質淨重3 67.73公克)之事實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1 至253頁、原審卷第120、37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 094617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 卷第69至78、89至99、327至329頁);又警員於111年8月4 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在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起出裝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 龍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1、347、378頁),且經證人即 當日執行搜索警員盧○德、郭○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48、349、351、354至355頁),復有原審勘驗筆 錄檢附搜索過程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至30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我女友,警察 在我住處查扣到將近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於8 月4日凌晨去桃園大園,詳細地點我都跟警察說了,他們也 調取監視器畫面,我拿現金去跟「秦胖」買的,他就叫小弟 送來,我也是將現金交給那個小弟,我買500公克,57萬元 ,我跟「秦胖」買時1大包裝500公克,警察查獲時分裝成15 包是我分裝的,我是打算要賣,只是還沒有賣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2至25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係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4日凌晨3點,我開車 載賴淑芬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購買扣案的毒品,買回來是 1大包,當時我是用電話的LINE通訊軟體約暱稱「胖」的人 ,我自己有帶手機,到達現場後,因為我的手機掛在車上導 航,所以我用被告的手機打FACETIME,之後被告在車上玩手 機,我拿錢下去,對方是用牛皮紙袋裝直接裝毒品,我拿毒 品後,放到後車廂,回家時,我應該有將裝有「胖」那邊拿 到牛皮紙袋的袋子交給被告提回去,回家後我用袋子裝放在 我跟被告同住的房間桌上,後來我在房間分裝10幾包,被告 在廁所,應該也不知道我在分裝毒品,分裝後,我丟在房間 的桌上,我就出去了,被告當時不知道我要去買毒品,是我 騙她去逛街、吃東西,她不知道我要幹嘛,也應該不知道我 牛皮紙袋裝的是毒品,因為上面還有放娃娃之類的東西壓住 ,我們有去夾娃娃之情(見原審卷第337至347頁)。佐以20 22/08/04 05:31:37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提含有 牛皮紙袋之一節,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30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車上等,吳孟龍下車,我看到對方從車窗遞出一些 東西,吳孟龍就將錢給對方。我不知道吳孟龍用多少錢跟對 方買多少毒品,買毒品的錢沒有我的資金,都是他自己的錢 ,也是他自己分裝,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起簽名,是因為 毒品在我跟他一起住的房間找到的,但東西不是我的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宗255至256頁)。綜觀上開情詞 ,堪認被告雖曾與同案被告吳孟龍111年8月4日凌晨3點購毒 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然相關交易聯繫、毒品交付、購 毒資金之支出、給付乃至於返家後毒品之分裝,均為同案被 告吳孟龍所為。  ㈢雖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分裝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置放 在其與被告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然上開毒品既係同案被 告吳孟龍單獨出資購得,酌以被告吳孟龍陳稱其以毒品500 公克、57萬元之價格購買,是扣案毒品價值高昂,顯非同居 男女朋友間日常生活所用、平價家用之物,酌以同案被告吳 孟龍持有扣案毒品意在轉售以牟利,衡情同案被告吳孟龍應 無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價昂毒品之意,尚難以同案被告吳孟 龍將扣案毒品置放在房間內之小茶几上,即認定同住之被告 對上開毒品亦具有共同支配管領該毒品之權。  ㈣雖被告固曾坦承其於同日早上有取用置於桌上之毒品施用少 許,其嗣於原審否認並辯稱當日施用毒品係之前玻璃球留下 ),然審酌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原審證稱:賴淑芬看到有毒品 ,要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見原審卷第344頁)、被告不會 拿我的毒品,除非我丟在桌上,不然她不會知道,我放在桌 上她才會用(見原審卷第345頁),然無論係被告未徵得同 意自己拿取施用,抑或同案被告吳孟龍無償轉讓少許毒品予 被告施用,審酌扣案毒品價昂、同案被告吳孟龍意欲販賣以 牟利等情,能否以被告曾自承從中施用少許,即認被告就未 經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大量價昂毒品,即與同 案被告吳孟龍居於共同持有支配管領之地位,要非無疑,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由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案被告吳孟龍 單獨出資購買、自行分裝,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孟龍就伺機出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酌以被告與同案 被告吳孟龍間斯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難以被告於購毒 時一併隨車前往、曾短暫拿取牛皮紙袋,遽斷其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有未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 決確定案件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因認檢察官重行起 訴,從而諭知免訴判決,然依本案事證,能否認被告就扣案 附表二編號1毒品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並非無疑, 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免訴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免訴部分撤銷,就 被告被訴111年8月4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上已編號2、6至23。二、編號2、6至2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87.7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84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1)淨重17.5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74.33公克。三、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微潮濕晶體。(一)驗前毛重4.32公克(包裝重0.30公克),驗前淨重4.02公克。(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四)純度約76% ,驗前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8.3660公克(含1袋),淨重17.4620公克,取樣0.0169公克,餘重17.44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 3 愷他命3包 檢驗結果,白色細結晶3袋。實稱毛重6.126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5.4150公克,取樣0.0245公克,餘重5.3905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上已編號01至16。二、編號01至1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一)拉曼光譜法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97.30公克(包裝總重約13.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3.8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01鑑定,(1)淨重246.37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245.14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1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67.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為,三、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1.7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驗前淨重1.48公克。(二)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92公克。(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5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餘重0.3276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及Xyca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13354號毒品鑑定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68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 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 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 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 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 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 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 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 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 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 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 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 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 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 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 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 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 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 ,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 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 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 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 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 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 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 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 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 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 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0

TCDM-113-訴-1416-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 包貳個(驗餘總毛重肆點貳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及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 )之咖啡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告黃俊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期滿;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 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2月22日15時許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咖啡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 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4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4年1月1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偵查卷、112年度緩字第1851號緩起訴執 行卷宗、112年度緩護字第751號及112年度緩護療字第604號 觀護卷宗等無訛。又扣案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之之咖啡包2個及殘渣袋1個(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259 號卷第120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該咖啡包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4.217公克),該殘渣袋1個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 無法秤重),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 字第4259號卷第55、5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 袋或針筒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針筒分離而秤重,必要 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或針筒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或針筒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 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 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單禁沒-9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TRI CHAIMONGKHON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YONTRI CHAIMONGKHON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YONTRI CHAIMONGKHON(中文名:財孟昆,以下稱之)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前同事JANKOED C HINNAWAT(泰國籍,中文名:欽那哇,已返回泰國)取得大 麻種子後,乃自113年2、3月間起,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公司宿舍栽種大麻3株(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大麻植 株),嗣因同事李信勳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頂樓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再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 上址查看,赫然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已不在,最終在財孟昆宿 舍房間內之衣櫥發覺本案大麻植株,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財孟昆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 院卷第67至82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信勳、證人即被告 同寢室友TIAMSOM NAWAMIN(泰國籍,中文名:那哇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33至37頁;偵卷 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等(警卷第39至45、47至95頁;偵卷第57至62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後已成長 成植株,自應論以栽種既遂。又審酌本案大麻植株數量甚少 ,亦無使用專業栽種設備,且被告供稱是為摘取大麻葉放入 料理中調味,可認情節確屬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被告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3年2、3月間起種植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在其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 體健康之戕害,為供己施用,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 ,犯後態度一般。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期間、規模、手段 、情節(已如上述),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犯罪情狀 尚屬輕微,又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司法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栽種大麻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 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 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基層外籍移工、本案 大麻植株數量、被告居留許可校期等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 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大麻植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8公分 淨重:49.7公克 2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1公分 淨重:103.7公克 3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5公分 淨重:96.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訴-820-20250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