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友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 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新 北市政府合併聲明請求國家賠償損害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3,600元。因其訴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且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7條之6規定,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同日16時55分、同日1 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0 段000號之1、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處,因行駛在上開環漢路4 段(下稱系爭路段)之機慢車道上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交被告裁決處依法處理 。嗣被告裁決處審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 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3 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 號、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 合稱系爭原處分),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被告裁決處應撤銷系爭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 償3,600元。嗣因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 71號令修正公布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63條第1項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爰被告裁決處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已自行將系爭原處 分中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 43、145、147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 車圖案,且無設立機慢車道標誌牌,造成用路人於此路段駕 駛極易誤判。系爭路段既未依法設置標誌標線,故原告遭檢 舉而受被告裁決處以系爭原處分連續裁罰,自有違誤,應撤 銷系爭原處分。又經原告重回實地會勘,也與被告新北市政 府確認此路段為其所屬交通局管理之道路,被告新北市政府 明顯有未善盡規劃監督與行政管理之疏失,特此提出國家賠 償之要求。爰聲明:㈠被告裁決處之系爭原處分均撤銷。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3,6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裁決處抗辯: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於112年12月31日 修正施行,然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為修正 條文施行前發生之違規事實。又依檢舉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 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慢車道,自已構 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事實。又原告行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慢車道,已經 過1 個路口,依法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裁決處據此作成系爭原 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裁決處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 ,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按前揭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相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②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 ⑶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款。」  ③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 限。」    ⑷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含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⒉前提事實: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內容外,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原處分、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違規 歷史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82317號函、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06413號函 、車籍查詢、採證照片及檢舉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並無違誤:  ⑴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載 有明文。又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 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 113年1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 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 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 情,此有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及檢舉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81、83、85頁及不公開資料袋),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211至217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①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0-38)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0,有一 大型重機(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以下同)行駛於快車道( 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6:53:31-32,系爭大型重機車 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畫面時間16:53:33-38,系爭大型 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3)。 ②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3:38-43)   時間顯示16:53:38-41,系爭大型重機車仍行駛於慢車道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大型重機車之車 牌號碼)。時間顯示16:53:42-43,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於 慢車道停等紅燈。(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5) ③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4:53-55:00) 可見直向道路前方以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畫面時間16: 54:53-54,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畫面時間16:5 4:55-56,系爭大型重機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並持續行 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截圖如照片6至照片8)。 ④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5:00-09)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9)。 ⑤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0-27)   時間顯示16:56:20-27,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 道。時間顯示16:56:24,並可見慢車道之地面繪有機車及 自行車圖案(截圖如照片10)。 ⑥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27-35) 畫面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直至影片結束 (截圖如照片11)。 ⑦CP0000000-0.mov(畫面時間16:56:35-41)   時間顯示16:56:35-37,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車持續行駛於 慢車道(截圖如照片12至13)。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參酌前揭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此為快慢車道分 隔線。而原告係持有合法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 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亦當知悉上 揭應適用法令之交通法規所定要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應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且慢車道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四輪以上汽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均不得在慢車道上行駛。觀諸上開勘驗結 果,本件原告於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系爭路段,猶駕駛系爭 大型重機車沿系爭路段慢車道持續行駛,復無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事,且原告當庭亦不爭執其於 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行 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 型重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  ⑷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云云。惟查:  ①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固於原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31日修正施 行,惟該條文第1項前段關於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規定於 修正前後均相同,是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且完整、連 續,並無難以辨識之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自屬符合修正前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足 已使一般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外側車 道為慢車道。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路段外側慢車道 寬度明顯小於內側快車道寬度,可徵外側慢車道顯然係供機 慢車輛行駛,且該慢車道上僅有機車行駛,其他汽車均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系爭大型重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自無不知行 駛車道為慢車道之可能。循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誌標線 之設置有欠缺,使用路人極易誤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原告當庭陳稱:我認為我行駛的道路不是機 慢車的專用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 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②又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 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 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 寬度不足二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 。」等語,而參酌其修正理由為:「因本標線為線寬十公分 白實線,其與線寬十五公分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型相近,為 利用路人辨識兩者間之差異並正確使用道路,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 見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此修正係為使用路人便於區分「 路面邊線」與「慢車道分向線」,而本件原告係涉及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非涉及駛出路面 邊 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故此修正後規定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再依編號10截圖照片顯示,原告於影片時間顯示16 :56:24時行經系爭路段慢車道之地面即繪有機車圖案及自 行車圖案(見本院卷第215頁),應認已依照修正後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繪設圖案。而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函文說明略以:「‥惟因本市道路幅員遼濶,本局將持續針 對上開條文修正發布前已設置之慢車道,逐步依規定增繪機 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以加強用路人識別。」(見本院卷第1 23頁),是系爭大型重機車於系爭路段其餘違規地點之路面 ,雖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尚在逐步處理中而未再標繪機車圖 案及自行車圖案,然如前所述,該現場既依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第1項前段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自不影響系爭路段之 慢車道仍具有原則上限於機慢車行駛之性質。另依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第2項規定,僅針對如何劃設 線型、線寬及圖案等詳加規範,並未要求應設置機慢車道標 誌牌面,益徵原告指摘系爭路段未設機慢車道標誌牌云云, 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以舉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修正後設 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規定全面繪設車種圖案,又無設置 機慢車道標誌牌面等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即屬無 理,自不可採。另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到院提出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內容為修法公聽會報告或與 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2項修正意旨相關資料,均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3次違規行 為間已各經過1個路口以上,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從而 ,原告3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舉 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⒋基上,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裁決處認定原告 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系爭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系爭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 3,600元,並非有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 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 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 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 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 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 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 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係原 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中,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舉 發違規之系爭路段未依法設置標線標誌,系爭原處分據以認 定原告違規有違誤等情,與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為國家 賠償請求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行政訴訟法第 7條既無明文限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之對象須為同一,則原告對被告裁決處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合併就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 之事項,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固難謂違反該條 規定。惟原告對被告裁決處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責任金額 3,600元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144-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當亦適用 之。 二、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新建工程,向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 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1層至地上4層)(地 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 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 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 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 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等2 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 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 標使用申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計公共設置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 聲請人均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 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 13014116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 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並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乃針對參加人提 出申請因而經相對人所核發在案,如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堪認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聲請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 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 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 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 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 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 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下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向相對人 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 下1層至地上4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 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 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 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 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公園用地(公七)(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 新市段195-1、195-3等2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 、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標使用申 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 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聲請人均 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爭函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14116 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 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下稱本案),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均居住位置鄰近公七公園用地,距離僅約40至300公 尺不等,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施作警消共構大樓 ,不僅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範,且未衡量自然公園關於當地 社區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且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就 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完成動土儀式,宣告正式開工,一旦 施工完竣,覆土深度過淺將影響鄰近建物之地質安全,對聲 請人所居住環境造成不可逆之破壞,致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權陷於難於回復損害之重大風險,顯具有「保全急迫 性」,應與刻正進行「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通盤檢討 ,重新審視特定區内使用分區之合理分配,且系爭函有違反 「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一階段)案計畫書」之上位計畫書指導原則及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2條、第4條第2款第7目及附表「乙、平面多目標使用」 等規定,本件撤銷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具有一定勝訴概然 率,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 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 、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第3條本文規 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 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規定:「……乙、平面多目標 使用:用地類別:公園。……使用項目:……七、警察分駐(派 出)所……、消防隊。」第4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 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復按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 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 後,再報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警消共構大樓之籌建, 應先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籌建,再接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後,方可開始新建,此亦可由系爭函說明欄三 所載「另涉及建築、交通、消防、環保、衛生及都市計畫等 相關法令規定,請逕依本案核准內容及各機關審查意見續洽 本府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等文 字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 至88頁)。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 大樓,如經執行新建完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 及參加人已開始動工,具有急迫情事,且系爭函顯然違法,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對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 查,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徵詢相對人及參加人意見(本 院卷第501至505、509至535頁)後,認警消共構大樓縱經新 建,固可能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 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甚或可以於將來本 案勝訴後,拆除回復原狀,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或聲請人 所稱不可逆之損害,已難認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次核 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係因參加人新建警 消共構大樓所造成,惟警消共構大樓既係前述建築法第25條 所稱之建築物,參加人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動土儀式前, 當應已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取得建造執造,且參加人確已 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取得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112 淡建字第449號建造執照處分(下稱建照處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相對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查得在案(本院卷第535至5 40頁),是本件縱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有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 及安全等情形,然此係因參加人依法另就警消共構大樓之新 建取得建照處分所致,而非系爭函所造成,若本件停止系爭 函之執行,在建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仍具實質存續力 之情況下,仍無法阻止參加人續依建照處分進行警消共構大 樓新建工程,易言之,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無法直接 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自與前揭 停止執行須能避免急迫之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不符。再者, 關於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大樓,是 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案予以 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系爭函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 ,則系爭函之合法性尚無顯有疑義而有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又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法定 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附 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文娟(被選定人) 黃金姒(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被選定人) 蔡鈴木(被選定人) 李嘉明(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何世勝 紀純真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民國50年波密拉颱風造成大臺北地區洪災傷亡嚴重,被上訴 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於災後成立「臺北地區河川防洪計 畫審核小組」,督導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積極辦理淡 水河防洪計畫。嗣行政院審核美軍陸軍工程師團防洪專家所 提出審查報告研議後以採取大漢溪改道塭子川疏洪道為可行 方案,在塭子川疏洪道未開闢前,則實施洪水平原管制,省 政府乃依據水利法第65條之授權,訂定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 辦法,經行政院核定,省政府乃奉行政院臺(57)經字第33 91號令以57年5月29日(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公告訂定發 布該辦法及管制範圍圖(下稱原判決〈按同後所述〉附表乙編 號一文件),以分區實施管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及二級管 制區,並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訂有淡水河洪水平原二 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標準,而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原劃 為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施以禁限建管制。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 府)以61年11月28日北府建九字第142000號函、62年1月20 日北府建九字第3459號函(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三文件) 先後公告實施泰山鄉都市計畫、新莊鎮都市計畫。 ㈢嗣行政院會商有關機關後以65年7月14日台六十五經字第6037 號書函(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文件)予有關機關略以: 會商結論改採被上訴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水資會提出之 建議方案,開闢二重疏洪道,繼續實施洪水平原管制,解除 一級管制區原塭子川新河道預定用地內高速公路以南部分之 禁建,並視淹水程度重新劃分,並擬定管制辦法等語。嗣後 省政府陸續公告將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範圍實施一級與二級 管制區部分降級或解除管制。 ㈣嗣經濟部以修正後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權限,以88年6月30日 經濟部經(88)水字第88461618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 號四文件)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全文10條後,陸續 以88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88)水字第88462677號令(下稱原 判決附表乙編號五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91 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104631180號令(下稱原判決 附表乙編號六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92年1 月10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220200230號令(下稱原判決附 表乙編號七文件)訂定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 等核定基準、98年9月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804604450號令 (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八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 辦法、99年11月11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904607390號令(下 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九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 、107年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0960號令(下稱原 判決附表乙編號十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10 7年7月20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10720209540號令修正淡水河 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下稱原判決附表 乙編號十一文件)。 ㈤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部分人以其等為新莊泰山塭仔 圳地區居民,認為原判決附表乙所示文件造成渠等土地建物 遭政府無理長期禁限建,侵害權益,於108年間分別向行政 院、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 90176485號、內政部10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09454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下合稱訴願決定),附表甲所示之人乃選 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附表乙所 示文件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受淡水河洪水平原管 制辦法管制的上訴人是特定人,所有建物及土地也有一定範 圍,其載明要作塭子川疏洪道而禁建,即係行政處分,而非 原判決所稱性質上非行政處分。又當初該辦法公告係載明作 塭子川疏洪道而禁建,62年定案二重疏洪道時就該解禁,其 不解禁長達55年,顯違反憲法第15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規定。況本案57年禁建至109年才第一次通盤檢討,亦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是57年受禁建管制, 依當時(即26年1月8日公布)訴願法全文只有13條,應不受 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3年時效之拘束。本案相關都市計畫變 更及禁建作成之程序,從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有重大瑕疵,更無法達成都市計畫所要求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合法性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然違 法,如不能救濟,即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原判決附表乙編 號二、四至十一之文件,皆是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一文件所衍 生,該編號一文件既屬違憲,所衍生之文件應皆無效。上訴 人訴請撤銷的是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及其衍生的文件,因上 述應撤銷之文件未撤銷,導致109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 仔圳市地重劃)公告,把容積率及建蔽率均調降,而上訴人 原先訴之聲明就是請求恢復建蔽率及容積率,所有被上訴人 所犯法條原判決均未交代,相關公告、文件一旦無效,即應 恢復57年時原狀,法官卻要求改成撤銷原判決附表乙之文件 ,並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3年時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訴請撤銷之附表乙編號一文件關 於省政府奉行政院臺(57)經字第3391號令以57年5月29日 (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公告訂定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 制辦法之令暨公告、附表乙編號二文件所示書函、附表乙編 號四至十一文件所示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淡水河 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之令,均非屬行政 處分,暨附表乙編號三文件,為已核定都市計畫之公告,亦 非屬行政處分,以及附表乙編號一文件關於省政府公告管制 範圍圖部分,雖屬一般處分,惟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上 開部分之起訴均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不能補正;並就上訴 人訴請撤銷附表乙編號三文件,何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規定等節,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主 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2-上-695-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青霖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青霖(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0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利用公司網站刊登附表所示「Cs-4蟲草菌絲 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山桑子Bilberry複 方」、「糖平衡」及「巴西綠蜂膠(濃縮粉)」等5項食品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查獲,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 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 稱廣告處理原則)附表2,以113年1月2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 1301581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附表之廣告,各處 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150萬 元,計39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網站所刊登國際期刊論文為公開資訊經廣泛認可之 研究成果,非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僅屬衛教,說明有什麼 功能。原告為從事食品業業者,修習醫藥、保健食品、健康 暨相關法規等課程並取得結訓證書,認為刊登國際期刊係有 提出科學證據。原告網站從未刊登住址、電話、EMAIL、商 品圖樣、價格及聯絡方式,並無廣告之意,且明示不提供一 般零售,只銷售醫師與藥商,透過其等推薦產品,產品也未 檢出農藥及重金屬,從未在各個網站、直銷或電視購物等通 路販售,並無廣告行為。原處分記載違規內容之連結每項需 點擊4次才看到一篇論文,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9日需 點擊356次、111年10月26日需點擊88次、111年11月2日需點 擊76次,才能取得產品資料,豈有銷售之意?原告對檢舉人 未置可否,竟遭被告處罰,於訴願程序中未令原告當場說明 。相較於經公布之111年度十大違規受罰廠商廠商僅累計遭 罰198萬元,且未慮及原告為初犯及遭裁處時即下架,公司 資本額僅100萬元,原處分竟裁罰39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網頁內容之「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載有「特定產品名 稱」,並可由特定產品名稱連結至個別成分功效介紹之期刊 論文頁面。故原告在網路上刊登與特定產品有關之學術論文 、實驗報告等介紹,並可達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效果,應 屬廣告行為,自應受食安法第28條規定所規範。原告提出文 獻資料無法證明其所售產品有功效,應依法申請查驗登記之 許可,方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藥品。原告透由其公司 網站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具 有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之效果,實質上確屬涉及醫療效能,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 誤認使用該產品後具有醫療功效,足以替代藥物而衍生延緩 就醫治療或未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又僅需從事一定商業宣傳即構成廣告行為,不以產 品銷售與否為必要,原告自承銷售對象為中醫師及中藥商等 ,已有銷售利益之目的,即構成廣告行為。 (二)原告於公司官網首頁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食品 業登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及「 E-MAIL」等相關資訊,並於網頁之「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 載有「特定產品名稱」,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 容,藉由網路行銷宣傳,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詢問購買為目的 ,已屬廣告行為。原告透過該廣告宣傳,無疑使民眾對該等 商品留下具備醫療功效之印象,閱覽者可輕易地透過網際網 路搜尋「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從而取得原告的聯絡資訊, 並循線購買該商品。此外,廣告並非以實際銷售行為為要件 ,縱原告稱官網未刊登商品圖示、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 或「QR-CODE」、「E-MAIL」呈現失效狀態,皆不影響系爭 廣告行為之認定。 (三)廣告加權倍數(D)以網頁網址計算,因每次刊登行為均對消 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之公共利益產生危害,每增加1次加 權0.1。「巴西綠蜂膠」廣告網頁連結到16個不同網頁,視 為刊登16次,加權事實(D)為2.5。其餘食品廣告,被告所屬 衛生局僅針對目錄頁面違規事實調查,「巴西綠蜂膠」廣告 經衛生局發現目錄頁面可連結至不同網頁,故加權計算罰鍰 。被告依不同網頁內容計算加權倍數(D),其他食品廣告僅 調查目錄頁面,衛生局雖未延伸調查連結頁面,但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就當時查獲網頁裁罰,裁量計算無 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檢舉資料(原處分卷二乙證11)、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 原處分卷一第847-896頁、第1199-1120頁)、原告陳述意見 書(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05-1097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一第1-2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21-42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廣告行為 ,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屬廣告,已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1.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其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 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 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第55條之1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 ,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 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 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 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 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另 參考釋字第744號、第414號解釋理由揭示:「化粧品廣告係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 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而食品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 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 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 引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 則均無違背。 2.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構成要件不同,效果亦異(當然 有競合之情形),如何區別行為人食品廣告內容,究係同法 第28條第1項誇張、易生誤解或係同法第28條第2項宣傳醫療 效能之情形,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不 應咬文嚼字,更不能拘泥於廣告一小部分文字、敘述、圖像 及符號等。若廣告所表達產品具預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 定生理情形之效能;但在客觀上不致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 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 ,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而非具醫 療效能之情形,自不能以同法第28條第2項相繩(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食安法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 ,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 規定的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廣告認定準則),其 中第3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 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 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 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 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 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 「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改 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 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此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內容與 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3.原告於利用其公司網站刊登並連結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屬表 述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所列各款情事,該當於食安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陸續於111年4月22日、10月26日收到民眾檢舉原 告利用公司網站刊登宣傳巴西蜂膠可預防武漢肺炎及具肺 癌、腫瘤血管增生、牛皮癬、皮蛇泡疹病毒、好轉反應、 抗氧化、抗菌、抗菌機轉、抗過敏、防癌機轉、保肝、流 行性感冒、骨關節的應用、高血糖、強化血管,而巴西綠 蜂膠具前列腺癌、抗紫外光、胃潰瘍、黃斑部病變,以及 其他多項宣稱療效之產品,因家裡長輩一直想購買,不堪 其擾,明明是食品卻宣稱銷售醫療機構,讓家中長輩誤以 為食品等於藥品等語(原處分卷二)。經被告以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10822261號及111年11 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11211619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處分卷第847-896頁、第1199-1120頁),原告於111年5月 16日及11月16日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 05-1097頁)。   ⑵經被告查認原告於公司網站標榜從事醫藥行業,刊有附表 所示之「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山桑子Bilberry複方」、「糖平衡」及「巴西綠蜂 膠(濃縮粉)」等5項食品介紹(原處分卷二第4-5頁),其 中「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17 之可預防動脈粥樣硬化、增強耐力改善代謝、保護肺纖維 化、癌症防治等效能;「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產品內容 傳達如附表編號18之補充減少骨質流失等效能;「山桑子 Bilberry複方」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19之山桑子涉及 眼睛健康,其藥理作用花青素成分有腎病變的保護作用等 效能;「糖平衡」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20之三價鉻成 分改善糖尿病並可預防和延緩糖尿病,白藜蘆醇成分可抑 制氧化、對抗發炎,花青素成分為腎病變的保護作用等效 能。   ⑶至「巴西綠蜂膠(濃縮粉)」產品,內容傳達巴西蜂膠涉 及肺癌、腫瘤血管增生、牛皮癬、皮蛇泡疹病毒、好轉反 應、抗氧化、抗過敏、防癌機轉、保肝、流行性感冒、骨 關節的應用、高血糖、強化血管,而巴西綠蜂膠涉及前列 腺癌、胃潰瘍及黃斑部病變等效能(原處分卷二第6頁), 並就上開不同效能,以連結至另一網頁方式,佐以圖示及 研究報告擴充傳達所具療效之詳細內容。關於肺癌部分, 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所述,蜂膠可有意義地 抑制肺癌形成(佐以生理機轉過程圖示說明)作用;腫瘤血 管增生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2所 述,巴西蜂膠可在體內外抑制腫瘤誘發的血管增生、有意 義地減少新形成之血管數目等效能;牛皮癬部分,進一步 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3所述,蜂膠能有效止痛 及抗牛皮癬很顯著,使牛皮癬痊癒等效能;皮蛇泡疹病毒 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4所述,蜂膠能非 常有效治療皮蛇泡疹病毒(佐以實驗報告說明)等功能;好 轉反應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5所述,蜂 膠排毒的好轉反應:皮膚之濕疹、疙瘩、紅腫、疣狀肉瘤 、糜爛、頭皮屑,臉部之雙頰產生紅斑點的濕疹,又紅又 腫,有時還會出血,眼睛以花粉症居多、淚眼、發癢、眼 睛內部疼痛、充血,鼻子之流鼻水、鼻塞,其他則有耳朵 發癢、耳垂濕疹、口唇發種、口內炎等功能;抗氧化部分 ,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6所述,蜂膠在L -NAME誘發的高血壓大白鼠可減少氧化性壓力等功能;抗 過敏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7所述,蜂膠 具有抗過敏作用(佐以過敏之生理機轉圖說明),適應症呼 吸道紊亂,對於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菌有很強的殺 菌作用等效能;防癌機轉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 表編號8所述,蜂膠之防癌機轉(佐以蜂膠防癌機轉之路徑 說明),有意義的抑制細胞突發作用;保肝部分,進一步 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9所述,蜂膠具有肝保護作用及 強力的抗肝毒性作用(佐以蜂膠肝保護作用機轉說明)等作 用;流行性感冒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0 所述,蜂膠為流行性感冒的剋星,能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 的複製(佐以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複製的機轉說明),對鼻 病毒感染引起流行性感冒之治療價值(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對引起上呼吸道感染,有明顯的殺菌作用;骨關節的應 用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1所述蜂膠能促 進骨組織再生,加速成骨化速度、對於關節壞死能加強傳 統療法的治療效果(佐以作用研究報告及機轉說明),尤其 對於早期患病,不願開刀,而導致壞死末期(第3-4期的) 的患者,增強效果更為顯著等;高血糖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2所述,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 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強化血管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 品可如附表編號13所述,蜂膠能維持正常血管狀況(佐以 作用機轉及研究報告說明);前列腺癌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4所述,巴西綠蜂膠內之Arte pillin C能使前列腺癌細胞對於誘導凋亡配體(TRAIL)所 誘導的細胞凋亡恢復敏感化,具有很強的抗腫瘤和化學防 癌活性等功效;胃潰瘍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 如附表編號15所述,綠蜂膠對於實驗性胃潰瘍的抗潰瘍活 性,巴西綠蜂膠扮演潰瘍活性30%蜂膠酒精萃取液能有意 義地治療胃潰瘍,肝保護活性及抗幽門螺旋桿菌活性(佐 以作用機轉說明)等效能;黃斑部病變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6所述,巴西綠蜂膠對於過度 光照射在視網膜和成纖維細胞誘導細胞損傷的影響,對於 A波紫外光照射引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和皮膚損傷,可能 成為主要的治療候選藥物。   ⑷以上整體傳達給消費者的訊息,已涉及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並涉及減輕或降 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符合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 定所列涉及醫療效能的表述。原告在公司網站上利用傳播 方式,提供該食品所涉醫療效能的資訊,並宣稱係從事醫 療行業,只提供專業醫療機構(原處分卷二第4頁、卷一第 425頁),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使消費者誤認廣告產品具 有醫療效能,足以替代藥物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 藥的風險,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而非僅是誇張或易生誤解 而已,業經民眾檢舉表示系爭廣告使家中長輩誤以為食品 等於藥品,一直想購買等情,實已該當於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   ⑸原告主張其係提供衛教之正確資訊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 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不實」廣告之態樣裁處, 且原告銷售之產品,係屬食品,既然從事食品之廣告行銷 ,即負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所課予不得為涉及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我國對於民眾食用 物品的管制,區分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分別以食安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予以規範。其中,藥品是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或使用於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原料藥或製劑(藥事法第 6條參照)。因其目的係用以預防、治療疾病、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對人體健康影響甚鉅,故藥品的製 造、輸入,應於事前將其成分、規格、性能及製法的要旨 及其檢驗規格與方法等有關資料及證件,送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審核,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為之(藥事 法第39條參照)。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且應於刊播藥 物廣告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事法第65條及第66條參照)。健康 食品,則指具有保健功效的食品,亦即具有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非屬治療、 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參照)。此類健康食品亦需申請 查驗,經審核通過取得許可證,始得製造、輸入(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7條參照)。食品未經健康食品管理法所定程 序審核者,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反之,食品有標 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即應依 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參照) 。健康食品既非藥品,其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所宣稱的保健效能亦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的內容為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參 照);接受委託刊播的傳播業者也不得為未依規定取得許 可證的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的廣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5 條參照)。準此,食品與藥品及健康食品各有不同,立法 者已依其對民眾身體健康危害的風險訂定不同法律,進行 不同程度的管制與風險預防。凡主張食品具有前述保健功 效或醫療效能者,均需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審核並 發給許可證。因為食品縱然含有增進健康、減少疾病風險 ,甚或具有醫療效能的成分,然欲達保健或醫療功效,仍 有成分、品質、純度、有效用量等有待實驗加以證實的必 要。因此,原告雖提出資料主張其有醫藥保健背景,本件 產品不含農藥、重金屬及西藥成分,文獻表示具有保健或 醫療效能,然上開資料不能取代或代表本件產品即具有該 保健及醫療效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⑹原告又主張其公司網站從未刊登住址、電話、EMAIL、商品 圖樣、價格及聯絡方式,且明示不提供一般零售,只銷售 醫師與藥商,透過其等推薦產品,未在各個網站、直銷或 電視購物等通路販售,並無廣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 公司官網首頁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食品業登 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及「E- MAIL」等相關資訊(原處分卷一第857-858、1105-1106頁) ,同時有「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載有「特定產品名稱」 ,難認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網路行 銷宣傳,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詢問購買為目的,應認係屬廣 告行為。且閱覽者可輕易地透過網際網路搜尋「青霖國際 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聯絡資訊,並循線購買該商品。 遑論,如上所述,本件業經民眾檢舉表示系爭廣告使家中 長輩誤以為食品等於藥品,一直想購買等情,原告也自承 會有銷售人員去拜訪客戶,提供公司名片,客戶可上公司 網站看,告知需要什麼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足徵 縱原告主張官網未刊登商品圖示、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 或其QR-CODE、E-MAIL呈現失效狀態為真,皆不影響系爭 廣告行為確實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而原告在公司網站上 宣稱從事醫藥行業,產品只提供專業醫療機構,更易使消 費者誤認其係專業之藥商,所售廣告產品具有醫療效能, 足以替代藥物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並 經民眾檢舉所指陳(原處分卷二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4.原告雖爭執需先點公司網站首頁,再點產品介紹、各產品暨 功能,才能取得單一產品功能資料,豈有銷售之意云云。惟 如上述,原告於公司網站上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 、食品業登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 」及「E-MAIL」及「本公司產品介紹」之「特定產品名稱」 ,消費者可以點擊一次之方式,即可了解該特定產品之諸多 療效,如要再進一步瞭解各療效,也僅再點擊一次即可完成 ,自難認對消費者會造成購買障礙,而可認原告網站行銷宣 傳之路徑安排無招徠購買之意。原告販售本件食品,自應遵 守食安法相關規範,就其刊登的食品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 法規負有注意義務,其未經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審核 並發給許可證,即逕行宣稱產品具醫療效能銷售,自有違反 注意義務甚明,本件被告認原告係屬過失,並非無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裁量無瑕疵:  1.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 其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 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 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 刊播。」其訂定理由載明:「一、明定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 限制規定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 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 ,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 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 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 ,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臺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 、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 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第4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 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其訂定理由明載 :「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 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 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 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 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 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2條及第3條 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 合判斷之。」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 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授權 限度,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違 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2.衛福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安法第45條規定裁處的廣告案件,建 立執行的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 費權益,訂有廣告處理原則,裁處時第2點規定:「本條廣 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2。」附表2規定:「審酌原則: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 0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違規次數:違 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 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加權事實:違規行為 故意性加權(B):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註:……。違害程 度加權(C):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廣 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註:……。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 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 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 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元。備註:……。」此按違規事 實及違規次數(A)、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B)、危害程度 加權(C)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的參考加權事實(D)等因素 ,計算其裁罰數額(A×B×C×D)。其中將「違規次數(A)」 列為審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罰鍰額度的要件之一,在 於衡酌裁處行政罰鍰之目的,除在制裁行為人外,主要在於 貫徹法律所規範的法秩序,則行為人違規次數越多,足認其 遵守行政法上義務的意願薄弱,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違規 行為故意或過失(B)」的審酌亦足以表彰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至「危害程度(C)」部分則屬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的評估,均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的裁量因素相合。上開審酌原則 所列因素,既有客觀衡量標準,且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 會通念,均符合食安法第45條授予裁量的規範目的,且未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合理明確,並寓有避 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被告應得作為處分的 依據。  3.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刊播本件5項食品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被告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 ,認所刊播之產品分屬5種不同的產品品項,各自為廣告、 宣傳活動,認屬5個行為,分別處罰,應屬有據。  4.被告依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審認:⑴原告前無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的紀錄,為初次違規,故該5個行為的基 本罰鍰(A)均為60萬元;⑵原告9個違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所 為,認屬過失,故認定「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均為1 ;⑶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認定「違害程度 加權」(C)亦均為1;⑷審酌原告銷售「巴西綠蜂膠(濃縮粉 )」食品廣告之網頁,係點擊該產品名稱後,連結至目錄功 效頁面,並由該頁面連結至16個各詳細功效內容之網頁,且 每一網頁之網址與內容均不相同,仍屬16個網址,已然向需 要達到不同療效顧客群為訴求,每一廣告即具單一危害性, 各療效之刊播行為均對消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的公共利益 產生危害,如僅認刊播1次,顯失衡平,故以16個不同療效 內容之不同網頁視為刊登16次,加權事實(D)為2.5(刊登首 次計1,其餘15次按每次加權0.1計算,故1+1.5合計為2.5) 。惟有關「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山桑子Bilberry複方」及「糖平衡」等食品廣告,經 被告陳明(本院卷一第463-466頁),其所屬機關衛生局調查 本件網頁係點擊上開產品名稱所呈現之目錄功效頁面,而該 頁面業已述及違規內容,僅針對該網頁之違規事實進行調查 ,漏未延伸調查其連結之各詳細功效內容之網頁,固未如「 巴西綠蜂膠(濃縮粉)」食品廣告調查其連結之各詳細功效內 容網頁,而未盡周詳,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 就調查當時查獲之網頁裁罰,也無不合。依此,被告對本件 5項產品廣告,就「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 黃酮複方」、「山桑子Bilberry複方」及「糖平衡」部分, 分別裁處60萬元(60萬元×1×1×1)、60萬元(60萬元×1×1×1)、 60萬元(60萬元×1×1×1)、60萬元(60萬元×1×1×1),而就「巴 西綠蜂膠(濃縮粉)」裁處150萬元(60萬元×1×1×2.5),共計3 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其初次違規,資本額僅100萬元,遭裁處時即下架 ,經公布之111年度十大違規受罰廠商僅累計遭罰198萬元, 本件裁罰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事項,主要 著眼於違章行為本身,包括該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此所得的利益等,至於行為人的資力則非裁處罰鍰時 所應審酌的事項,僅為必要時得考量的事由。又關於原告初 次違規之情節,被告已於裁處時考量如上,而其他廠商遭裁 罰情形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難以相較。被告於裁處時考量 原告刊登如附表所示系爭廣告之事實情節,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遭裁處後下架之情,縱為實在,尙非被告 裁罰時所得考量,而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6.原告再主張訴願程序未令其到場說明乙節。查本件是因各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或單位,接獲檢舉查知原告違規而移至被告 處理,被告就各該移送事件已2次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始就附表所示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違法。而訴願 程序係書面審查決定,受理訴願機關非必要通知訴願人到場 陳述意見或辯論,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已檢附如前2次書面陳述意見相同之資料提出訴願(訴願 可閱卷及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05-1097頁),訴願 機關審認尚無必要再令原告到場說明,難認係屬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附表: 巴西綠蜂膠(濃縮粉)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5-86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artepillinC-肺癌.pdf ……巴西蜂膠artepillinC-肺癌……蜂膠及artepillin C有意義地抑制肺癌形成(佐以生理機轉過程圖示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7-86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2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artepillinC-腫瘤血管增生.pdf ……巴西蜂膠artepillinC-腫瘤血管增生……巴西蜂膠抑制腫瘤誘發的血管增生……巴西蜂膠之抗血管增生的作用,並探討artepillinC是否為負責此種作用之成分……1)巴西蜂膠在體內抑制血管增生……有意義地減少新形成之血管數目……2)巴西蜂膠在體外抑制血管增生……巴西蜂膠之酒精萃取液(EEBP)在體外亦能顯示抗血管增生效果……3)ArtepillinC抑制血管形成……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之血管形成作用……4)ArtepillinC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HUVECs)增生ArtepillinC被發現亦能有意義且濃度依賴性第(3.13-50μg/ml)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HUVECs)增生……5)ArtepillinC在體內減少新形成的血管數目:更且,在體內血管增生研究中,……artepillinC有意義地減少新形成的血管數目……三、結論:依據在體外及體內抗血管增生的研究發現,巴西蜂膠之酒精萃取液(EEBP)在體內抗血管增生活性至少又有一部份是由artepillinC來負責……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9-87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3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牛皮癬.pdf ……巴西蜂膠-牛皮癬……蜂膠能有效止痛及抗牛皮癬很顯著……蜂膠之消炎,止痛及抗牛皮癬性質很顯著:(佐以研究報告說明)……研究蜂膠酒精萃取液之抗牛皮癬(antipsoriatic)消炎,及止痛效果……使牛皮癬痊癒……蜂膠能有意義地顯現消炎活性……蜂膠能有意義地顯現止痛作用……蜂膠之消炎,止痛及抗牛皮癬性質很顯著……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1-97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4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皮蛇泡疹病毒.pdf ……巴西蜂膠-皮蛇泡疹病毒……蜂膠能非常有效治療皮蛇泡疹病毒(佐以實驗報告說明)……*痊癒過程:在蜂膠治療群較快……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3-87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5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好轉反應.pdf ……巴西蜂膠-好轉反應……蜂膠的好轉反應……皮膚 濕疹、疙瘩、紅腫、疣狀肉瘤、糜爛、頭皮屑等 臉部 雙頰產生紅斑點的濕疹→又紅又腫,有時還會出血 眼睛 以花粉症居多→淚眼、發癢、眼睛內部疼痛、充血 鼻子 流鼻水、鼻塞……其他:耳朵發癢、耳垂濕疹、口唇發種、口內炎等……男性:容易出現在腰及腎部附近……女性:以臉頰的好轉反應居多……排毒……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5-87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6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抗氧化.pdf ……巴西蜂膠-抗氧化……蜂膠在L-NAME誘發的高血壓大白鼠可減少氧化性壓力(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7-87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7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抗過敏.pdf ……巴西蜂膠-抗過敏……蜂膠具有抗過敏作用……抗過敏作用:(佐以過敏之生理機轉圖示說明)……過敏 支氣管收縮 皮膚發疹→氣喘……蜂膠具有抗過敏作用……*適應症:呼吸道紊亂:耳鼻喉、氣管、支氣管、肺部(佐以蜂膠之生理機轉圖示說明)……對於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菌有很強的殺菌作用→治療感冒及消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9-88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8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防癌機轉.pdf ……巴西蜂膠-防癌機轉……蜂膠之防癌機轉(佐以蜂膠防癌機轉之路徑說明)……蜂膠→抑制環氧合酵素→抑制前列腺素的產生→預防乳癌(佐以蜂膠預防乳癌之路徑說明)……*防癌機轉 1.有意義的抑制細胞突發(佐以防癌機轉之路徑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1-88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9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保肝.pdf ……巴西蜂膠-保肝……蜂膠具有肝保護作用……(1)蜂膠的肝保護作用(佐以蜂膠肝保護作用機轉說明)……(2)蜂膠具有強力的抗肝毒性作用(佐以蜂膠抗肝毒性作用機轉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3-88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 0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流行性感冒.pdf ……巴西蜂膠-流行性感冒……蜂膠流行性感冒的剋星……蜂膠能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的複製(佐以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複製的機轉說明)……最大抑制效果出現在感染過程當中……蜂膠對鼻病毒感染引起流行性感冒之治療價值(佐以研究報告說明)……蜂膠可治療感冒及呼吸道感染……蜂膠→明顯的殺菌作用 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胞……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5-88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1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骨關節的應用.pdf ……巴西蜂膠-骨關節的應用……蜂膠在骨關節的應用……(1)蜂膠能促進骨組織再生,加速成骨化速度(佐以作用研究報告說明)……(2)蜂膠能促進病變軟骨組織的再生(佐以作用機轉說明)……(3)蜂膠對於關節壞死能加強傳統療法的治療效果(佐以作用研究報告說明)……結果:蜂膠加強傳統療法的治療效果……尤其對於早期患病,不願開刀,而導致壞死末期(第3-4期的)的患者,增強效果更為顯著……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7-88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2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高血糖.pdf ……巴西蜂膠-高血糖……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佐以研究報告說明)……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蜂膠可以經由減少氧化性壓力而能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功能障礙……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9-89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3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強化血管.pdf ……巴西蜂膠強化血管……蜂膠能維持正常血管狀況(佐以作用機轉及研究報告說明)……(抗出血性維他命)……強化血管 使血壓恢復正常……阻止血管壁的出血……促進血液循環……減少微血管的滲透性及脆性……維持正常血管情況……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1-89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4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artepillin-前列腺癌.pdf ……巴西綠蜂膠Artepillin-前列腺癌……巴西綠蜂膠內Artepillin C能使前列腺癌細胞對於誘導凋亡配體(TRAIL)所誘導的細胞凋亡恢復敏感化(佐以作用機轉說明)……Artepillin-C是巴西綠蜂膠天然含有之一種生物活性成分具有很強的抗腫瘤和化學防癌活性(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3-89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5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胃潰瘍.pdf ……巴西綠蜂膠-胃潰瘍……綠蜂膠對於實驗性胃潰瘍的抗潰瘍活性(佐以研究報告說明)……這些發現指出巴西綠蜂膠扮演潰瘍活性30%蜂膠酒精萃取液能有意義地治療胃潰瘍……巴西綠蜂膠之肝保護活性及抗幽門螺旋桿菌活性(佐以作用機轉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5-89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6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黃斑部病變.pdf ……巴西綠蜂膠-黃斑部病變……巴西綠蜂膠對於過度光照射在視網膜和成纖維細胞誘導細胞損傷的影響(佐以研究報告說明)……巴西綠蜂膠對於A波紫外光照射引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age-related macular degeneration,AMD)和皮膚損傷,可能成為主要的治療候選藥物…… Cs-4蟲草菌絲體微粉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1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7 111年11月2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蟲草菌絲體心血管……蟲草菌絲體-甘露醇治療橫紋肌溶解……蟲草菌絲體-抗老化……蟲草菌絲體-抑制低密度膽……蟲草菌絲體-肝臟……蟲草菌絲體-呼吸系統……蟲草菌絲體-性功能……蟲草菌絲體-肺癌……蟲草菌絲體-肺癌.黑色素癌……蟲草菌絲體-保護肺纖維化-1……蟲草菌絲體-保護肺纖維化-2……蟲草菌絲體-洗腎者補充鋅.硒……蟲草菌絲體-降血糖……蟲草菌絲體-降血壓……蟲草菌絲體-疲勞……蟲草菌絲體-腎功能……蟲草菌絲體-預防動脈粥樣硬化……蟲草菌絲體-增強耐力改善代謝……蟲草菌絲體-癌症防治…… 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3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8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大豆異黃酮-前列線癌……大豆異黃酮-骨代謝及膽固醇……大豆異黃酮-骨質疏鬆……大豆異黃酮-補充減少骨質流失…… 山桑子Bilberry複方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5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9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山桑子-心血管……山桑子-白內障及黃斑部病變……山桑子與眼睛的健康……山桑子藥理作用……花青素-肝癌……花青素-腎病變的保護作用……花青素-腎衰竭……葉黃素-白內障……葉黃素-眼睛病變……葉黃素-視網膜…… 糖平衡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7頁 查獲時間 網址 2 0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三價鉻-改善糖尿病……三價鉻的功能……三價鉻-預防和延緩糖尿病……白藜蘆醇-抑制氧化-對抗發炎……花青素-腎病變的保護作用……花青素-腎衰竭……蟲草降血糖……蟲草菌絲-第2型糖尿病2012……

2025-02-13

TPBA-113-訴-850-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鴻翔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 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楊OO(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 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遭原告 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信義分局 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 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 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 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 112年7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1120555 39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 訴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持手機拍攝風景,誤拍楊君,其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 為:  ⒈原告雖有拍攝楊君2張照片,但並非僅拍攝楊君腿部,當日因 微風南山百貨公司附近有各式春節及元宵節之應景佈置,原 告於該地拍照紀念,原告係將手機置於胸前至頸部之高度拍 照,被告忽略照片中並非僅出現楊君腿部之事實,卻聚焦於 楊君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情事,主觀判定原告係刻意僅拍攝 楊君腿部,並認定該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顯係以推 測方法認定事實,違反合理被害人原則。楊君主觀上雖有不 舒服之感受,但原告將手機置於自身胸部高度拍照之行為並 非偷拍,與性意味及性別歧視無關,並未構成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所拍攝楊君之照片係自正面拍攝,且係將手機置於胸部 至頸部間之高度拍攝,倘原告意欲偷拍,勢必會從楊君背面 拍攝,或將手機置於隱密處拍攝,以避免被發現,顯見原告 縱有不慎拍攝楊君腿部,但相片畫面並非僅有腿部,足認原 告並無偷拍意圖,更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無關,被告認定有 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若有公眾人物穿著短裙露出腿部進 行公開活動,倘原告於現場正面拍攝,雖亦有腿部畫面入鏡 ,但此種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反之本案認定僅因照片中楊 君之頭部未入鏡即構成性騷擾,則類此性騷擾之判斷,豈非 僅以被拍攝者頭部是否入鏡作為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標準,更 有甚者,原告之所拍攝之相片內容均為不特定之人經過時之 目光可見,難道楊君亦會因為路人目光所及,就認為係遭受 被冒犯或不舒服嗎?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以手機拍攝楊君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於信義分局調查時稱,照片是不小心按到的,於再申訴 調查時,又補稱其實在外面拍些風景。然依照片顯示,原告 自遠處至近處,各拍攝楊君照片1張,且尚有其他與楊君穿 著相似之女性,而3張照片中均不見有任何風景,原告陳述 前後矛盾不一而無足採信。原告將手機置於胸前拍攝楊君, 且未經其同意,實屬偷拍行為,且有關性騷擾之認定,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 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⒉原告未經同意,連續拍攝楊君之照片,且對照其他原告拍攝 照片之內容,足證原告係針對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加 以拍攝,所為明顯與性或性別相關,況依原告拍攝照片,實 可認原告有以目光、鏡頭不當凝視及追視楊君腿部,自屬性 騷擾行為。本件與拍攝公眾人物公開活動之情形顯有不同, 尚難比擬,況公眾人物縱於公開活動遭正面拍攝著重腿部之 照片,依事件背景,仍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原告與楊君僅 為陌生關係,在未經楊君同意下,對其由遠至近拍攝照片, 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界線,而令一般人處於被害人之相同 處境下,均會感到被冒犯、不舒服。楊君於發現後立即與原 告對質,並看到原告手機內有遭拍攝照片感到不舒服,立即 請櫃姊報警並提出性騷擾申訴,符合合理被害人反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21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書、 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楊君信義分 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至5頁)、原告性騷擾事件詢問記 錄(原處分卷第7至9頁)、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 11頁)、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及申訴 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及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等文 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 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偷拍楊君腿部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 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 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 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 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 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 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機會。」(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 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訴外人與性或與性別 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 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 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 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 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無違誤:  ⒈經查,訴外人楊君於112年1月30日向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 訴,稱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 ,遭原告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 信義分局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 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 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7月6日原處分通知原 告再申訴調查結果,且再申訴之調查程序、組織經核均符合 性騷擾防治法前述相關規定等情,有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 書、再申訴書、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 及申訴調查報告書,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 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第13頁、第15至16頁、 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堪可認定。原告固以前揭情詞 否認有何性騷擾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卷附照片為其 持手機拿至胸前,以手機鏡頭於前揭時地持續對著楊君所拍 攝,核與卷附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其中與楊君相關部分)呈 現畫面中人物由遠至近,拍攝位置及角度均相同等情相符( 原處分卷第31頁),參以楊君於案發當日旋即向警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且先後於信義分局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時均指證稱:跟媽媽逛南山微風的時候,遠遠看到 原告鏡頭明顯對著伊等2位拍,有一段距離,原告手機就是 呈現朝著伊的狀態,若是不小心拍到或不小心錄影都還能接 受,但伊覺得原告之目標明確,後來伊有拍原告的肩膀詢問 怎麼偷拍伊,原告就很緊張,原告手機打開就有伊的照片, 後來媽媽幫忙報警,員警過來瞭解狀況,在員警陪同下去檢 視原告的手機照片及拍照存證,原告相簿裡還有其他受害者 的照片,原告是全身拍,但很明顯角度就是拍腿部,記得另 外一位被拍女子上衣也是白色,伊確定該名女子腿露得比伊 多一點;原告拍攝時手機放在腰部位置持續約有10秒鐘,伊 覺得除了拍攝位置外,原告很長時間鏡頭對著伊,讓伊感受 不舒服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暨佐 以卷附原告手機翻拍3張照片以觀(原處分卷第11頁),足 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所拍攝之照片不論對象是楊君或穿著打扮 相似之他名女子,焦點顯均集中在腿部,且原告拍攝之角度 、距離及位置均大同小異,可見其對於拍攝內容及對象均係 刻意挑選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顯係有意為之,又縱 非針對女性之隱私部位拍攝,亦難謂與性意味無涉,其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原僅是要拍攝風景,不慎誤 拍楊君,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 可採。  ⒉再者,原告與楊君素不相識,卻持手機在身體正前方(據原 告自承係持於胸前;楊君則稱係置於腰際),於原告與母親 逛街且迎面走來之際,未經其等同意,即以手機鏡頭長時間 鎖定原告腿部拍攝照片,衡以一般人若遭陌生異性持手機長 時間持續拍攝腿部,通常即會認為對方之行為係帶有性方面 的敵意,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參 以楊君係於當場即察覺原告行為情狀有異,旋即報警處理, 並偕同員警查看原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時,始查悉上情, 亦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 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 相符。是以,原處分綜合前開事證,並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 、原告持手機拍攝楊君之背景、環境,及楊君事發後之反應 等具體事實,始認定楊君所指遭原告性騷擾,尚符合「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 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故原告之行為乃係對 楊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使其 感受冒犯之情境,即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依法核無違誤。至原告所舉公眾人物穿著短 裙出席公眾場合,或者楊君之穿著亦可能為不特定人經過時 目光所及等兩種情形,並主觀認定此兩種情形均不應被論以 性騷擾,依此反推論原處分將原告系爭行為遽予認定為性騷 擾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故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視個 案情況就前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原告所舉案例均與本件實 況並非相同,亦難認有何關連,故難以相提併論,其引喻顯 已失據,尚難遽採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3

TPBA-113-訴-9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 置人A、B頭部、四肢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之 父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說詞前後不一致; 經查,受安置人們自108年8月22日至今共接獲11次通報案件 ,皆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不當管教造成。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們年幼並無自保能力,且又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評估受 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低落,家中亦無同住之親友可 提供保護及協助,現所處環境不利於兒童成長,有高度再受 暴之風險,評估現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 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3日10時28 分將受安置人們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年2月25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親 職教養知能狀況,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715號裁定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本案自108年8月22日聲請人接獲通報介入服務以來 ,案主們身上持續出現受到不當管教或出現不明原因之傷痕 ,案父母則淡化自身責打管教之行為,原案父對家防中心為 提升其親職功能所轉介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置之不理,無 意提升其親職能力,後經鼓勵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尚 未能確保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是否足以提供案主們受到妥 適照顧之權益;此外,案母仍須面對超其負荷能力之照顧壓 力,存在情緒失控而對案主們施暴之危機;整體評估,無人 能保障案主們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考量案主們年幼並 無自保能力,且有發展遲緩狀況,家中亦無同住其他親屬可 提供照顧等資源,故為維護案主們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自110年2 月23日10時28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今為持續評估 案父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執行上述處遇之計畫,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 25日止,以利後續處遇服務之提供等詞,考量相對人二人年 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仍待評估,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 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 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3

PCDV-114-護-94-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 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 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個案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裁定等件為證,另參酌前經詢問A,其稱 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 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護-1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接獲通赧 指稱,受安置人遭案母重摔在地,並用手臂勒住脖子,造成 受安置人臉部多處挫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 疑慮,評估受安置人遭受過當管教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 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13分,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目前5個月大,過往身體狀況良好,因本次 通報事件,員警協助送案外曾祖母、受安置人至雙和醫院驗 傷,驗傷診斷書呈現受安置人額頭右側、右眼下方、左右臉 頰、後頸部等有多處紅腫、瘀青及挫傷;案母對受安置人之 傷勢,表達今天自己有飲酒(大約一罐參茸酒、一罐維士比 ),並表示今天下午一點左右,因與家人發生一點誤會,有 發生衝突,針對具體誤會內容為何,案母語焉不詳,僅表示 可能自己喝醉了,試圖抱起受安置人,卻無法順利抱住,致 受安置人不慎摔落地面,後受安置人就被案外曾祖父母抱走 ,故自己也不知道受安置人傷勢實際狀況;案母無業,過往 就業狀況亦不穩定,寄居在案外祖父母家中,案母未婚生下 受安置人,其表示知道受安置人親生父親是誰,但不願透露 相關資訊,另案母過往疑曾使用毒品,並有抽菸及酗酒習慣 ;案外曾祖父表示,今天案母下午時突然發瘋,無緣無故就 把受安置人摔在地上,為阻止案母,致案外曾祖父母兩人身 上都有受傷,後來案外曾祖母先把受安置人抱出家外,案外 曾祖父打電語向案姑婆求助,後來案姑婆與警察等就來家裡 了;案外曾祖父母分別為75歲與76歲,居板橋自有房屋,皆 已退休,身體狀況尚可,於受安置人安置前,會協助案母照 顧受安置人,雖不捨受安置人被安置,但表達已年邁,也無 法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覺得案母無經濟能力,精 神狀況很不穩定,當案母發瘋時,案外曾祖父母可能都自顧 不暇;案母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但需案外曾祖父母從 旁協助,案母清醒時,在案外祖父母協助之下,尚能滿足受 安置人基本生理需求;受安置人父親部分,案外曾祖母表示 ,對方偶會前來案外曾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但未能親自照 顧受安置人,未能提供照顧協助;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 係年僅5個月之幼兒,於本次通報事件調查,案母酒醉狀態 下,將受安置人摔在地上,並有用手臂勒住受安置人脖子, 致受安置人之額頭右側、右眼下方、左右臉頰、後頸部,有 多處紅腫、瘀青及挫傷,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母外, 案外曾祖父母皆已年邁,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 計畫,故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使案母提升親職教養知能, 並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 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2

PCDV-114-護-95-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李嬋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聲請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 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 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 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 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 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 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 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 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 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 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 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 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特約之長期照顧(下稱長照) 服務機構,兩造簽訂有「新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 第11320551743號函(下稱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其11 3年評鑑不合格,並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59 1852號函(下稱113年12月30日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12月3 1日前完成轉案。相對人僅以聲請人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 格為由,即依「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7條第4款規定,不予同意續約,而未給予聲請人限期改善及 救濟之機會,該規定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53 條,應屬無效。相對人不予續約,並強行要求聲請人即刻全 數轉案,造成聲請人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以及服務 個案亦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等嚴重後果,對聲請人及員工 與服務個案,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務供需兩 方之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個案之 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並聲請:「兩造間之 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效期於113年12月31日期滿後 ,延長至聲請人對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 20551743號函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確定為止,且相對人 於此期間需停止要求聲請人轉案」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本院查:  ㈠長照法第32條之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 務(本件為第10條所定之居家式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 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 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 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 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第53條第3項規定:「長照機構依第39條第1項 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其他服務類之長照 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長照法第32條 之1規定授權訂定有特管辦法,其第2條第2項規定:「長照 服務單位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 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 約單位,始得為之。」第7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申請 ,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認與服務區域內之服務資源供需 不符合,或申請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不予同意特約:依法應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 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第11條規定:「(第1項)地方 主管機關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90日前,得逕以書面通知長照 特約單位及社整中心(以下併稱特約服務單位)限期辦理續約 ;特約服務單位於特約有效期間屆滿30日前未為同意續約之 意思表示時,視為不同意續約。(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有前 項之特約期間屆滿後不予續約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 依第33條規定辦理長照給付對象之處置及服務費用之審查及 支付。」第33條第1項規定:「特約服務單位經終止特約或 不予續約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與特約服務單位以特約約 定,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就長照給付對象提供適當之處置。 」可知為確保長照服務品質,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 嚴及權益,我國特定有長照法(第1條參照)。為符立法目的 ,長照機構應予評鑑,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構應 限期令其改善、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為停業處分甚至廢 止設立許可。又提供長照服務者,得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行 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不予特約之條件授權 由特管辦法規範之,而特管辦法規定長照特約單位,最近一 次評鑑結果不合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長照服務機構,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服 務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 評鑑不合格,並命於3個月內完成改善,再以113年12月30日 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年12月30日屆期,應於113 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因聲請人表示114年1月2日方接 獲通知契約終止及轉案公文,相對人再以114年1月23日新北 府衛高字第1140137968號函(下稱114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 人應於114年2月4日完成個案轉案程序等情,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相對人113年12月30 日函(本院卷第31頁)、社團法人台灣長照護理學會113年11 月19日長照護字第113125號函(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113 年9月6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17282481號函(本院卷第43頁) 、申復單(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113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 第49頁)、評鑑作業申復意見委員回復單(本院卷第51、52頁 )、訴願書節本(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114年1月23日函(本 院卷第55頁)為證,堪信屬實。次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及乙方(即聲請人) 於第3條契約效期屆滿前60日內,得逕以書面辦理續約或不 同意續約;契約效期屆滿前未表示不同意續約者,視為同意 續約。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續約:㈡最後一次評 鑑結果為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本院卷第25頁)。 查相對人以113年10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113年評鑑結果為不 合格,再以113年12月30日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服務契約於113 年12月31日屆期,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轉案。復以114 年1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完成轉案,則相對人 係因聲請人最後一次評鑑不合格,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 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予續約,並要求聲請 人為服務個案為轉案處置,依形式以觀,於法尚無不合。聲 請人復主張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違反長照法第53條,應 屬無效一節,惟長照法第53條規定編於第6章之罰則,係針 對評鑑不合格之「長照機構」,以行政罰之手段,督促長照 機構改正其長照服務之缺失;而特管辦法則係本於長照法第 32條之1授權發布之授權命令,針對與地方主管機關另訂行 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如評鑑不合格,應不予同意特 約,二者之規範對象不同,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是否違反長 照法而無效,尚待於本案訴訟攻防釐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 案勝訴之可能性為釋明,尚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事 實為綜合概括之略式審查,形成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之心證。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不與其續約,並要求服務個案全數轉 案,聲請人因此無法營運,員工不知何去何從,服務個案亦 未能接受已適應之服務,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長照服 務供需兩方往來驟然中斷,對聲請人事業、員工生計、服務 個案之健康及生命安全均有急迫危險性等語。但查,依一般 社會通念,聲請人事業無法營運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填補 回復,且無計算困難,或數額極其龐大,造成國庫重大負擔 ,而難以回復的情形。聲請人主張不予續約將造成員工權益 及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然聲請人之員工並非與相對人發生爭 執公法關係之當事人,自不能將員工權益及生計視同聲請人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究有何其 之服務個案,因相對人不予聲請人續約,在轉介過程發生適 應不良、無法給予完足長照服務,致對服務個案之健康及生 命安全有急迫危險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本案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 免之急迫危險,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2

TPBA-114-全-4-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