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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頌元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莊詠元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鈞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4、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頌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詠元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鈞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王奕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昌」或「阿非 」(下稱「阿昌」)之人委託聯繫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 寮,以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之事宜,王奕翔遂聯繫盧頌元居間 處理承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事宜,盧頌元因而於111年1 2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憲忠洽談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工寮(下合稱本案工寮),為「阿昌」取 得本案工寮之使用權限(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莊詠元則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韓東蒼搭載,前往屏東縣枋 寮鄉滿滿五金大賣場、全家樂購買螺絲起子、手套、垃圾桶 、排風扇等製毒器具,並將上開製毒器具載往本案工寮後搬 運至本案工寮內,張鈞凱亦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依「阿昌」指示,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放置於上開小貨車 上之製毒器具,前往本案工寮。盧頌元並依「阿昌」指示, 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奕翔前往本案工寮,嗣上開製毒器具均送達本案工寮 ,王奕翔、莊詠元復搬運上開製毒器具。嗣後,「阿昌」及 不詳製造第三級毒品正犯,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將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與 甲苯混合勻稱,倒入甲胺水以機器攪拌,再加水靜置,待油 水分離,用抽水馬達(脫水機)除去多餘液體及雜質後倒入 鹽酸,將半成品加熱,復以丙酮清洗半成品,最後進行乾燥 使之烘乾成粉末狀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並更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3、110、172、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盧頌元、莊詠元及張鈞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7至401頁、 偵二卷第7至10頁、第29至33頁、第49至54頁、第143至146 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8至109頁、第171、230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工寮所有人黃憲忠於警詢時、證人韓東蒼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3至132頁、第159 至161頁、警二卷第79至81頁、第87至88頁、偵一卷第27至3 1頁、偵二卷第65至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及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證物秤重記錄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11年12月25 日查獲當天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王奕翔手機備忘錄截圖照 片、警員勘驗手機內截圖列印資料及手機照片截圖、屏東縣 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 55頁、第257至279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25頁、第34 7頁、警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55至180頁反面、第204至21 1頁、偵一卷第361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查被告4人所實施之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4人對於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以:依被告4人行為情節,可知本案縱 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刑度1年9月仍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45 至249頁),並分別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科 ,本案只有依指示開車載運物品,所載運物品與製造毒品 無很大關係,並非主要製造器具,被告張鈞凱之行為具有 可替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245頁、第247 至248頁);被告王奕翔一直坦承所犯,所供與其他共同 被告間雖有不同,但並非被告王奕翔刻意為之,是因為「 阿昌」分別告知其等工作內容所致,且被告只有拿到新臺 幣(下同)2千元報酬,被告也願意繳回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至246頁、第248頁、第253至257頁);被告盧 頌元參與程度輕微,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也交代所有過 程,且沒有獲得利益,純粹是因為幫忙朋友而誤觸法律等 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59至263頁);被告莊詠元只 有購買及搬運毒品原料,與製毒核心較遠,所購買的並非 原料、亦非主要器具,犯罪情節及角色很邊緣,造成之危 害尚屬輕微,且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 頁、第246至249頁),分別為被告張鈞凱、王奕翔、盧頌 元、莊詠元辯護。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查,本案因被告4人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正犯得以實際製 造完成第三級毒品,顯見被告4人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 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況被告4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可量處刑罰範 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4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漠視法 令而分別以上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增加檢 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甚深,實應予 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王奕翔有侵入建築物、多次傷害、妨害 自由、詐欺前科、被告盧頌元有詐欺前科、被告莊詠元及張 鈞凱均無前科之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於本 案之幫助行為態樣、本案已有不詳正犯完成第三級毒品之製 造,被告王奕翔有取得2千元報酬,而被告莊詠元、盧頌元 、張鈞凱均未取得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至2 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之辯護人固均 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5、195頁、 第246至249頁),惟:   ⒈被告王奕翔、莊詠元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 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自均無 從諭知緩刑,是被告莊詠元及被告王奕翔、莊詠元之辯護 人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均屬無據。   ⒉被告張鈞凱部分:    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張鈞凱年紀尚輕,並無前 科,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本案所實施之行為與製造毒品無 很大關係,希望可以審酌刑罰目的及教化功能,給予被告 張鈞凱緩刑機會,讓被告張鈞凱重新融入社會,不須在監 獄再受污染等語,為被告張鈞凱辯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247至248頁),惟:    ⑴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 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⑵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而製 造第三級毒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 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 會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 知,被告張鈞凱於案發時雖年僅為25歲,然已為成年 人,對於國家重典應非毫無認識,亦難認智慮未臻成熟 ,本院審酌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且 應著重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間之調和,被告張鈞凱雖係 初犯,然非過失犯罪,亦無因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 惡性非輕、被告張鈞凱仍對於法益侵害實施助力,且依 被告張鈞凱自身社會經歷,應認知其行為之妥當性等各 情,認為被告張鈞凱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張鈞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張鈞凱涉案情節雖非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斟酌而從 輕處遇,自不能再以上開情詞,而認對被告張鈞凱所宣 告之刑應暫不執行,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均有 明文。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並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則均檢出第四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可憑,可見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之物,分別經檢出含有被告張鈞凱 、莊詠元、王奕翔之DNA,參酌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 奕翔本案幫助行為之態樣,堪認相符,足見附表二編號5 至12之物確屬被告張鈞凱、莊詠元、王奕翔本案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鈞凱、莊詠元 、王奕翔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7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為「阿昌」交付予被告王奕翔持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而扣案之IPHONE8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則為被告王奕翔所有,亦有用以聯繫「阿昌」遂行本案犯行等情,均為被告王奕翔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243頁),扣案之IPHONE6S銀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乃被告莊詠元所持用,用以跟「阿昌」聯絡一節,業據被告莊詠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扣案之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雖非被告張鈞凱所有,然係不詳之人放置於被告張鈞凱所駕駛之BJT-7768號自用小貨車上,用以聯繫並引導被告張鈞凱前往本案工寮使用等節,為被告張鈞凱所供(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42頁),可見上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及2、3、4)分別為被告王奕翔、莊詠元、張鈞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其等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盧頌元主張:我沒有用扣案之IPHONE12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與「阿昌」聯絡,與「阿昌」聯絡用的手機沒有被扣案,是另外1支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42至243頁),可知被告盧頌元係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聯繫本案犯行,仍應不問屬於被告盧頌元與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承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頌元係以該扣案之IPHONE12 綠色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聯繫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⒍又本案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與 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 認定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4人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奕翔供稱:我有拿到2千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85 頁、本院卷第113、244頁),可見此部分屬被告王奕翔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均主張:沒有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盧頌元、莊詠元、張鈞凱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原編號、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1 【鑑定結果】 ‧2-1上-不明液體(即2-1-1) ‧編號2-1-1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9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8.60公克 。  ㈡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7.7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㈤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2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2   【鑑定結果】    ‧2-1下-不明液體(即2-1-2) ‧編號2-1-2:經檢視為深藍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8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10.23公克 。  ㈡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3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1)【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2-1-3   【鑑定結果】   ‧2-1沉-不明固體(即2-1-3) ‧編號2-1-3:經檢視為藍灰色物質。  ㈠驗前毛重26.2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88公克 。  ㈡取1.47公克鑑定用罄,餘4.4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備考三)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4 不明液體 1瓶 ‧現場編號2(註記編號2-2)【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鑑定結果】 ‧編號2-2 :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81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9.46公克。  ㈡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備考五)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1:經檢視為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8.65公克(包裝重2.17公克),驗前淨重56.48公克。  ㈡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55.8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5.18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6 不明晶體 1包 ‧現場未編號【警一卷第249、251、253頁、偵三卷第78頁】 ‧來源:編號3-3、6-2、8-2、9內之殘渣刮取混合而成。分有2小袋,總重117g,經以手持式拉曼進行初篩,成分疑似為2-溴-4-甲基苯丙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見警二卷第157頁反面】)  【鑑定結果】 ‧編號10-2:經檢視為灰褐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55.89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54.46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53.93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43.56公克。 ‧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7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 IPHONE8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王奕翔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S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莊詠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張鈞凱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⒋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5 D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5手套(採自編號3地面)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張鈞凱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6×10-19。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6 D12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2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涉嫌人莊詠元及張鈞凱DNA。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7 D14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4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8 D15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5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内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9 D1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17手套(採自編號8地面)表面微物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王奕翔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1×10-16。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0 D27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7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1 D28手套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8手套(採自編號3冷凝器上)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12 D29防毒面具 1件 【鑑定結果】 ‧編號D29防毒面具(採自現場貨車車斗内)表面微物主要型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莊詠元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51×10-18。 ‧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3063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綠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盧頌元 ⒉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⒊面板破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2 realme5紫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磨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3 IPHONE6銀色手機 1支 ⒈持有人:韓東蒼 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⒊面板破損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⒌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71頁 4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3【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鑑定結果】 ‧編號2-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4公克(包裝重 20.35公克),驗前淨重5.59公克。  ㈡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5.07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Toule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5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4【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4: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75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5.40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5.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6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2-5【警一卷第249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胺)   【鑑定結果】 ‧編號2-5: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7.41公克。 ㈡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7.0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7 不明液體EG空桶 1件 ‧現場編號4-2【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4-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㈠驗前毛重29.33公克 (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 8.98公克。  ㈡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8 .08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 glycol。(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8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7【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未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結果】 ‧編號7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4.83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4.48公克。  ㈡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3.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9 不明液體 1件 ‧現場編號8-3【警一卷第251頁、偵三卷第78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另予以編號 ‧檢出非毒品成分(4-甲基苯)   【鑑定結果】 ‧編號8-3 :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20.35公克),驗前淨重6.71公克。  ㈡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6.46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備考二)   ‧證據:  ⒈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1080號【警二卷第208頁以下】) 10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1頁 11 量桶 1個 ‧現場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2 冷卻器 1台 ‧現場編號3(註記編號3-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3頁 13 雙層玻璃反應釜 1台 ‧現場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4 塑膠盆 3個 ‧現場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1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5頁 15 脫水機 1台 ‧現場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6 大漏斗 3個 ‧現場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7頁 17 酸鹼試紙 1盒 ‧現場編號3-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頁 18 甲苯空桶 17桶 ‧現場編號4(註記編號4-1-1~4-1-17)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9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29至233頁 19 丙酮空桶 6桶 ‧現場編號5(註記編號5-1~~5-6)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0 甲苯 1桶 ‧現場編號6(註記編號6-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5頁 21 塑膠盆 7個 ‧現場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2 重炭酸 1包 ‧現場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7頁 23 攪拌器 3台 ‧現場編號8(註記編號8-1)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39頁 24 方盆 1個 ‧現場編號8-2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5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1頁 25 電風扇 1台 ‧現場編號8-4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6 塑膠桶 1桶 ‧現場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13頁 ‧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43頁 27 豐田自小客車鑰匙 1個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8 行車紀錄器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29 折疊刀 1支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1台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含鑰匙 31 K他命K盤含K卡 1組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32 K他命 1包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毛重0.51公克 33 現金 16,200元 ‧持有人:張鈞凱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25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4 K他命 1罐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毛重7.6公克 35 K盤 (含K卡) 1個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36 現金 701元 ‧持有人:王奕翔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持有人:盧頌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3頁 ‧含鑰匙 38 現金 3,964元 ‧持有人:莊詠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6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台 ‧持有人:韓東蒼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1頁 ‧含鑰匙 40 毒品咖啡包 12包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含袋毛重126公克  41 毒品殘渣袋 5個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2 電子磅秤 1台 ‧持有人:盧頌元、潘桂榮、盧尚廷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48頁 43 手套D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4 手套D2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5 手套D3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6 手套D4 1件 ‧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7 手套D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8 手套D7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49 手套D8 1件 ‧與D13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3頁 50 眼罩D9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1 眼罩D10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2 防毒面具D11 1件 ‧未檢出DNA量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3 手套D13 1件 ‧與D8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可排除來自涉嫌人莊詠元、韓東蒼、盧頌元、王奕翔、張鈞凱,經比對資料庫未發現相符者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4 手套D16 1件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4頁 55 手套D18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6 手套D19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7 手套D20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8 手套D21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59 手套D22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0 手套D23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1 手套D24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5頁 62 手套D25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63 手套D26 1件 ‧送驗未檢測 ‧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3984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54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二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

2024-12-19

PTDM-113-訴-20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培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發洩心中不滿,即故意竊取告訴人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之鑰匙,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 事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簡-4285-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 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 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 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 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 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 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 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 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 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 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 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 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 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 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 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 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 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 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 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 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 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 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 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 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 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 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 ,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 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 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 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 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 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 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 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 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 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 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 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 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 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 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 ,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 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 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 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 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 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 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 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 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 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 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 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 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 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 ,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 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 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 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 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 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 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 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 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PDM-113-審易-125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沈世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86、14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世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5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時49分許」,第4至5行記載:「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三、第1行記載:「4時20分許」,應更正為: 「4時14分許」,第6至7行記載:「機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20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5張」,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7張」,並增列 :「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3 8頁、第146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1卷第 95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警1卷第141頁)」、「被 告張閎家住處113年1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警2卷第 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 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 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 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然參考前述說明,應不另論以 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張閎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閎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閎家)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張閎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張閎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 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等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閎家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閎家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沈世彬 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共同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 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害(見警1卷第91頁);被告張 閎家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入監前做鐵工及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沈世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萬多元 ,需照顧小孩(見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閎家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張閎家因本案竊得之現金3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郭元帥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張閎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世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犯行。 二、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大眾爺廟」,見該廟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 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 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該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無法使用,然 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張閎家於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已另行起訴),行經 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156巷口「郭元帥廟」,見該廟內無人 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 之犯意,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 面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 去。 四、案經「大眾爺廟」主任委員孫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郭元帥廟」管理人陳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共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沈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擷圖共64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等嫌。復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張閎 家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 罪嫌。另被告張閎家所犯1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閎家、沈 世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閎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二尚有 竊得現金50元,以及被告張閎家於犯罪事實三尚有竊得現金 7,000元,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大眾爺 廟」內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張閎家、沈世彬竊取現金之情形 ,而「郭元帥廟」內監視器雖攝得被告張閎家竊取香油錢箱 內現金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數量,故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告訴人陳志明等人之片面指訴,遽認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

2024-12-11

TNDM-113-易-1815-20241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黃文彥於 警詢中供稱:「我從後巷進入,爬到對方隔壁空屋二樓進, 再從頂樓翻越圍牆進入對方屋內竊取二樓及三樓之物品及零 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翻越圍牆,所為使牆垣喪失防閑功能,依前開說明,自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攀 爬圍牆侵入告訴人劉建宏住宅,且此僅屬同條加重條件之增 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11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遵期到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有本院調解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竊得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08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在告訴人家 中抽屜、大豬公、2個聚寶盆、消防存錢筒內所竊得之零錢 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認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為3萬元,且未合法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貏貅 手鍊1條、老虎樣式金飾1個、宮廟錢母6個,業均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郝中興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被   告 黃文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 下午5時24分許,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式,先進入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空屋後,再由該空屋之5樓,攀爬圍牆侵入劉 建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侵入建築物罪嫌 ,未據告訴),並竊取屋內貏貅手鍊1條、老虎樣式金飾1個 、宮廟錢母6個(價值金臺幣【下同】6萬元)及抽屜內零錢 、大豬公內零錢、2個聚寶盆內零錢、消防存錢筒內零錢( 共計3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逃逸。嗣劉建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返家後,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遂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竊取上開物品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僅有竊取零錢3萬多元,沒有5萬元這麼多,錢都被伊花掉還債了,至於金飾還來不及變賣等語。 2 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金戒指、金項鍊、現金共 5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經被告所否認,本案亦無監視器畫 面攝得或證人見聞被告所竊財物為何,是本案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起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YDM-113-審易-2532-20241210-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 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 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 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 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 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 持股數,而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 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 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詎謝 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 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 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 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 ,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 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 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 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 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 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偉任果遭 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 ○○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 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 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 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 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 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 、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 )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 ○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 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 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 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 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 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 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 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 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 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 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 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 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 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 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 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 ,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 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 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 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 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 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 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 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 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 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 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 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 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 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 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 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 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 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 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 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 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 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 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 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 、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 ,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被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A) 遲延利息起算日 (B)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7頁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109年12月22日 同上卷第23頁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3頁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15頁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原重上-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4 、18036、23426、2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㈦ 第1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上開㈡、㈦所示之址均「無人居住,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證據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 25480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斜背包1個業經民眾拾得並發還告 訴人劉矗鑫(此經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3074號卷第21頁及背面),及被告竊得之鑰匙、證件( 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 、印章等物因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爰 就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錢包各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0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東和燒臘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 琪放置在店家工作區域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亞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子權放置在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 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府中郵局外,趁劉矗鑫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郵 務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劉矗鑫放置在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證件及金融提款卡 數張、鑰匙3串、現金9,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接雲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鈺媚放 置在該處書架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健保卡、悠遊 卡各1張、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1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趁陳宥駖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在該處且 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宥駖放置在 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信 用卡2張、鑰匙1串、印章1個、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志萍放置在店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現金2, 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㈦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品香鹹酥雞店後門處,見後門開 啟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蔡明諺放置在上址 屋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鑰匙1串 、眼鏡1副、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慈惠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慈惠 宮服務志工廖劉美玲所管領之祈福登記櫃臺抽屜內現金9,50 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16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趁游家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游 家名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各1張、鑰匙2串、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雅琪、黃子權、劉矗鑫、邱鈺媚、陳宥駖、陳志萍、 蔡明諺、廖劉美玲、游家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鈺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宥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廖劉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家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照片共7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09

PCDM-113-簡-430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子豪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2樓,該棒球賽事係由運動家育 樂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家公司)所承租,該球賽於同日21 時18分比賽結束,並已拉下鐵門,只留工作人員通道,惟 邱子豪表示欲入內找尋遺忘之水杯,然前因工作人員質疑 邱子豪未購買門票,致邱子豪心生不滿。詎邱子豪已知悉 該賽事已經結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越過拉下之鐵門進入上開球 場2樓。   ㈡邱子豪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不滿運動 家公司總經理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入場乙事,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公然侮辱呂冠玫:幹你娘,不是人等語,以此貶 損呂冠玫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子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玫之證述。  ㈢證人李木聰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53   35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㈦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之動機、時間長短,及因見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乙事, 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呂冠玫,所為實屬不 當,且迄今未與運動家公司、呂冠玫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 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易-533-2024120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 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原載「氣窗鎖後踰越窗戶之安 全設備」,應更正為「氣窗鎖後踰越窗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誤認窗戶為安全設備 ,稍有未洽。另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猶有「踰越圍牆」 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 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幸為未遂而未實際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10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瑞坪非 營利幼兒園前,見上址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即先翻牆進 入上開幼兒園,再步行至該幼兒園3樓之教室前,打開教室 之氣窗鎖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教室後於著手行竊之 際,因經觸發教室保全系統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上開幼兒園園長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之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 」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復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 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4341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進入教室內物色財物,即係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得手,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上揭竊盜未遂之所為,因尚未竊取物品得手, 自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6條之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年7月17日當庭表示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113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認,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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