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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少洋(原名沈君奕)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少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少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2 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誡多次,且緩 刑期間再犯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8號,尚未確定)及侵占罪(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11 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 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 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 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 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 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 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由此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然其供 稱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5頁)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4 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11月1日、113年4 月10日、113年7月24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3日、1 13年11月15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如再有違規即撤銷緩刑 絕無異議,且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 ,然仍未於114年2月21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且屢經士林地 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29065198號函、113年5月1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25311號函、113年8月27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53144號函、113年9月24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58461號函、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39066272號函、113年11月19日士檢迺菊1 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71778號函、114年2月26日士檢迺菊1 11執護助143字第1149010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所簽立切 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38至43、51至52、54至 58、61至63、65至66、68至69、71頁);且因受刑人屢屢不 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尚於113年5月15日發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板橋分局,於113年9月6日 及113年10月2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協助查尋 受刑人行蹤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5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39028906號、113年9月6日士檢迺菊111執 護助143字第1139055980號、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1執 護助143字第1139066274號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尋受刑人之 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3、64頁),堪認受刑人自 112年11月至114年2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    ㈣受刑人雖表示係因生病、工作出差等情缺席,希望再給予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從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絕非偶一為之,而是長時間、多次且反 覆無視,顯見其對於法律規定態度輕浮至極,對於保護管束 之最基本要求也一直心存逃避與僥倖,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此外,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6月間,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3年10月間,因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598號判決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 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 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撤緩-4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詡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詡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詡聖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249號、11 2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5342號、第5977號;112年度偵字第 6722號、第6808號、第8904號、第7183號、第16346號;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第15253號」;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為「113/06/1 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 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 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所犯,並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手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再考量 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詡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PCDM-114-聲-744-202503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良(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黃堤灶 林騄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堤灶、林騄潭係叔姪,被告黃堤灶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品良及聲請人配偶即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詎被告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之前居所,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 0萬元及279萬9,000元至被告林騄潭名下金融帳戶,然實際 上被告2人未曾替被害人購買股票,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聲請人到庭自陳:本案告訴事 實並非由被害人所轉述,係依據111年間祖先之托夢,且伊 見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等語,而被害人已於106年3 月1日因早發性失智受法院監護宣告,因重度失智無法到庭 陳述,是上開款項是否係因被告2人向被害人以代其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後所匯款,已無法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又原告 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係以投資買賣股票話術騙取投資款項 ,實際上並無投資買賣股票等語,然經向中和地區農會函調 相關交易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相關傳票已銷毀無法提 供,另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受款銀行帳號,亦 因逾保存期限為由無法提供資料;又其中第2筆交易實係匯 入聲請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第6筆之受款人則為被害人 名下中和農會帳戶,並非匯入他人帳戶;準此,上開第2筆 、第6筆款項去向分別為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尚與被告2 人無涉,故實難認該2筆款項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得,且被告2人既未持有該筆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占該 款項之犯行。至其餘第1、3、4筆款項去向是否為被告2人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已難實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 3筆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自應為 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收取上開3筆款 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與被告黃堤灶間沒有 借貸關係,但被害人有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等語,核與被 告黃堤灶於偵查中辯以:伊有在做六合彩,幫他人代收錢, 自己從中賺一點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堤灶確實有因從 事六合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難驟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委託其等投資之款項。此外,就第5筆 部分,經查被害人該筆款項實為匯入其個人之證券期貨客戶 保證金專戶,並非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雖因被害人 及被告2人之證券期貨交易資料係因保存年限已過,亦逢99 年大昌證券兼營期貨商公司組織變更,相關資料依規定僅保 存5年,而未存留交易紀錄,然縱查無被害人證券期貨帳戶 內之交易資料,亦難認此筆款項係由被告2人所掌控持有, 尚難驟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詐欺、侵占等罪責對被 告2人相繩。末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明知 被害人有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選擇權,且同意被害人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進行投資,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替 被害人進行投資等語,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害人證券期貨帳 戶委任授權書,可知被害人確實曾授權被告林騄潭操作其名 下之證券期貨帳戶,更堪認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透過被告林 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賣等語,並 非無稽,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侵占 前揭款項等犯行,礙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個人之臆測推論,或以聲請 人偵查中另直陳被害人曾另向被告黃堤灶簽賭六合彩,暨被 告黃堤灶亦坦稱曾從事六合彩,幫他人代收,從中賺取一點 差額之所辯,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將其 再議之聲請駁回。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 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 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 2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代被害人投資期貨或投注六 合彩,亦未查明被告2人有無相關期貨證照而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復未審酌被告2人是否就期貨交易帳戶之存續情形、 期貨部位與保證金餘額提出說明或將帳戶內保證金餘額返還 被害人,自有構成侵占罪嫌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 就上開各筆款項之金流予以調查,部分已無相關金流資料留 存,部分則經查係流向聲請人或被害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則在無金流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將所收取 之款項挪為他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未曾以其他方式返 還或依被害人指示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曾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及 透過被告林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 賣之情,是被告2人當係與被害人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經被 害人交付而收受前開款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至被告2人嗣後有無就相關金流使用 方式提出說明,充其量僅屬其等與被害人就前揭款項具體如 何使用所為之安排,亦核與被告2人自始有無詐欺、侵占之 犯意無涉。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 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聲自-18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宏杰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張昶隆相約承攬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工作室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宏 杰並負責本案工程8台冷氣之訂購、裝設,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收受張昶隆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6月22日陸續匯 入8台冷氣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購入8台冷氣後,僅裝設其中之3台,而未將剩餘 之5台冷氣裝設於上址或留予張昶隆,反將上開5台冷氣出售 ,以此方式侵占張昶隆所有之5台冷氣(廠牌為禾聯變頻吊 隱式分離式冷氣,5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2,500元)。 二、案經張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0、47-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昶隆於偵訊時之證 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9502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他卷第4-8、20-54頁、112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 第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利用為告訴人裝修工程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迄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有按期履行第一至三期,共計4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傳真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3357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6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則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如 調解筆錄所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 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固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 宣判日止,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再參 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保障告訴人分期 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廠牌為禾聯變頻吊隱式分離式 冷氣共5台,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48頁)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按期履行賠償,業 如前述,約定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 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 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張昶隆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如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所載)。 【114年1月、114年2月、114年3月,業已各給付15,000元完畢】

2025-03-25

PCDM-114-易-97-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99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臉書對話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洪承秉達成調解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自用小客車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 除已返還10元給告訴人,餘款1萬9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賴星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向洪承秉佯 稱:有在收購報廢車,將洪承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報廢後,會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 云,洪承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讓賴星吉拖走上 開小客車。嗣賴星吉於同日15時48分以2萬元之價格轉賣上 開小客車予林世章,而賴星吉為佯裝自己無詐欺取財之意, 於113年9月23日轉帳10元至洪承秉之帳戶內,賴星吉便未再 給任何價款,洪承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洪承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承秉、證人林世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星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然前 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然亦可見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被告詐得 上開小客車後,再將之轉賣而得之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星吉拖走上開小客車後,轉賣 並過戶予他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 法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 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 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 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並非以合法方式持有該車,自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告訴人簽立了權利讓渡書予被告 ,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上開小客車行照正反面、汽車新領 牌照車資聯等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是告訴人 讓被告自行處理上開小客車之後續,則被告將之轉賣予他人 ,並讓他人辦理上開小客車之過戶,尚難認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為,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過戶文件)罪責相繩之。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2025-03-25

CHDM-113-簡-252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原犯侵占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 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6 行所載「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補充為「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並補充「被告江佳原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 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復無何人因 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侵占,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 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未依約定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給付告訴人16萬3040元(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所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據其報廢而取得9000元,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 卷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 金進度查詢資料可參,是其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 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 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5

CHDM-113-簡-1041-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翰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返還物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修卡車工作、目前職業為水電學徒、未婚無子 女、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返還物品, 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並給付完畢,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鄒明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翰在意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鐿先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處,竊取由公 司協理陳建華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之原 物料FFKM全氟化橡膠850克,得手後先藏放在工作檯下方抽 屜內,再趁機藏放至無塵室之角落,並於下班後將FFKM全氟 化橡膠850克塞入衣服內,帶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嗣陳建華經同仁通報發現公司原物料遭竊,乃報 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鄒明翰乃在上址公司 處,先交回其藏放之FFKM全氟化橡膠651.3克(已發還), 另再其上址住處,交付其竊取之FFKM全氟化橡膠198.7克( 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黃伯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工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截圖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物,為其任職公司內部層層受監管盤點之原物料, 並非本屬被告自己所掌控持有之他人之物,移送機關認被告 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5

CPEM-114-竹東簡-24-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 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 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 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 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 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 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 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 「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 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 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 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 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 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 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 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 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 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 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 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 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 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 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 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 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 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 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 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 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 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 」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 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 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 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 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 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 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 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 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 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 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 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 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 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 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 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 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 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 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 ,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 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 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 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 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 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 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 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 ,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 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 」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 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 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 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 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 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 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 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 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 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 ,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 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 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 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 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 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 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 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 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 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 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 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 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 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 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 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 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 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 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025-03-25

ILDM-113-訴-30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健明(下稱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 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作為擔保品,向 李金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B車),依擔 保本身即賦予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 未以A 車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又被告向李金獅承租B 車時雖有另簽立本票,然依李金獅之證詞,可知被告承租B 車後即將之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係李金獅自行找回B車 ,則李金獅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汽車出租單),本有權將被 告交付供擔保之A 車變賣,而被告對此情應可預見,是以被 告將A 車作為擔保品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 明。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雖事後有將A 車返還 楊慶南,然並不影響其侵占犯罪之成立。綜上,原審就被告 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慶南之指 訴、證人李金獅之證述、系爭汽車出租單等卷內證據,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而為被告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簽立之系爭汽車出租單上已載明 其提供A 車為擔保品,根據動產質權規定,擔保本身即賦予 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未以A 車所有 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 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 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 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 、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 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 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縱有將 A車交由李金獅作為租賃B車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A 車之 所有權並未生變動,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李金獅之證詞,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將之 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被告應能預見供作擔保之A 車可能 會遭變賣等語。惟查證人李金獅係於原審證述:我未與被告 約定若未還B車,要如何處理A車,也沒有跟被告講好若沒來 還B車,我可以將A 車賣掉,因為本件被告有簽立本票,屆 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頁),是依 李金獅之證述,尚無從據而推認被告可預見A 車會遭變賣, 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 ,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 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KSHM-114-上易-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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