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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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未扣案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被害人以3,5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吳慧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35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店外傘架上,發現 賈明潔所有,遺落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雨傘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賈 明潔發現雨傘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明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331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春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超 在台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春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春蓮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 137次區間車時,見在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 之PELICAN行李箱1個及其內所裝之SONY A74相機1臺、SONY相 機鏡頭2個、RODE收音設備3個、SONY電池5顆等物(總價值新 臺幣17萬2,000元,下合稱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該月台上 之座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路第1137 次區間車離去現場,而將本案攝影器材侵占入己。嗣曾彥崴 發覺其將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上址後,即返回臺北車站並報 警處理,為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扣本案攝影器材,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 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春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攝影器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有個男子叫我把 行李箱帶上車,我遂將行李箱帶上車,於我準備下車時,該 名男子又要我將行李箱交給他,但我問他行李箱內裝什麼時 ,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將行李箱帶回家並放在樓梯下,我怕 失主說行李箱內東西有缺漏,所以我自己留著行李箱,沒有 交給警察,但我有回到原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但都 沒看見,我是無心占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 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時,見在告訴人 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之本案攝影器材遺忘 在該月台上座椅前,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 路第1137次區間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崴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1至26頁),並有本案攝影器材扣案照片、鐵路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之 本案攝影器材可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5 至5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公眾場合見他人所遺忘之物時,為 使失主得以找回該物及避免己身需額外擔負該物之保管風險 ,則會採取將該物繼續放置於原地,或於原處找尋、等待失 主,或將該物就近交予拾獲地之場所管理者處置,或將該物 送往警局交予警員處理等多種方式為之,是以,若非具侵占 犯意,豈會明知是他人遺失、遺忘之物,卻捨棄上開多種處 理方式,仍將之擅自攜帶回家。查被告係41年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頁),於案發時為思慮正常 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上情之理,然被告見本案攝影器材後, 明知該等物品具有一定價值,為他人遺忘在火車月台上之物 ,竟捨上開多種處理遺忘物之方式而不為,逕將本案攝影器 材攜帶回自家住處之樓梯間,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足證 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臺北車站月台 拿取本案攝影器材時,及被告準備自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 車下車時,均未見有任何男子與其交談(見偵卷第47至51頁) ,被告辯稱係因不詳男子要她將本案攝影器材拿上車云云, 難認可信。況縱令案發時確有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將本案攝影 器材攜帶上車,然被告自承:於準備下車時,該男子未回答 行李箱內物品為何,我就沒有將行李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該名不詳男子並非本案 攝影器材之所有人,則被告若無侵占本案攝影器材之意,其 於下車後,要無不能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車站人員或員警之 情形,然被告仍執意帶走本案攝影器材,足證被告主觀上確 有侵占犯意。  ⒉若被告真有擔心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之顧慮,則其於發現本 案攝影器材之初,豈可能會單獨、私自將本案攝影器材帶走 ,況為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最好方式便是將他人遺忘之 物置於原處,或於拾獲物品後立即交予員警,透過公權力機 關即時介入、控管該物,以證己身之清白,然被告卻反其道 而行,將本案攝影器材長時間隱密地置於其單獨實力支配之 狀態,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而未 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員警云云,洵無可信。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回臺北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並無 侵占犯意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至臺北車站 查看有無遺失啟事乙節,又依臺北車站運營模式,對環境維 護有一定之要求,尚不允許私人任意於車站牆面張貼文宣、 海報,要無可能於臺北車站牆面上見失主私自張貼之遺失啟 事,被告既數次往來、利用臺北車站,難諉為不知上情,況 若被告無侵占犯意,則與其在偌大之臺北車站內盲目找尋遺 失啟事,為何不直接向車站人員或員警說明其拿走本案攝影 器材之事,並詢問有無失主正在找尋該物,而表明欲返還本 案攝影器材之意,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從臺北車站搭乘火車到沙鹿車站,抵 達沙鹿車站時,發現隨身攝影器材不見後,就回到臺北車站 去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告訴 人確係知悉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地點係在臺北車站月台,是本 案攝影器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 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 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起訴法條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本案 攝影器材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本案攝影器材均已發還告訴人,降低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本院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攝影器材,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證(見偵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1332-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 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在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地點之手機,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 單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App le IPhone 12手機1支,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於民國112年4月3日6時56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麥當勞頭份中央店廁所內,拾獲邱古力遺失在廁 所內之Apple 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85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小客車離去。嗣邱古力返回廁所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古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溫智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手機,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的時候想等主人打電話來,對 方打一通伊有接到,聽不清楚他說什麼,後面手機沒電,手 機現在不見了,當時有案在身,不敢將手機交去派出所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古力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現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如在商店內遺失物品,多會返回尋找並詢問店員 是否有他人拾獲遺失物,是在商店內拾獲遺失物,交由店員 處理為最快速及方便,被告捨此不為,反在拾獲手機5分鐘 後,攜帶拾獲之手機離開商店,並駕車返回基隆,亦未告知 同行家人有拾獲手機一事,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3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芬 劉振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芬、劉振東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芬與劉振東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用餐 ,鄧秀芬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2人用餐餐桌座位旁之 牆壁平台上,見有白色手機架1支(為該店店員孫沛君所有 )遺忘於該處,即與劉振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鄧秀芬徒手拿取該手機架,交 由劉振東收入欲交付給鄧秀芬之供品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孫沛君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手機架遺失,告知老闆調閱 店内監視錄影晝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孫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揭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故若被告爭執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 時,即應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或錄影),以查明事實。查被 告劉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中關 於「是我朋友拿給我的,他跟我說叫我放包包裡」等記載與 其陳述不符云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劉振東確實有在警詢時稱 :包包不是我的,是她的,因為裡面有裝東西,... 就是她 拿去的,她就說暫且放在裡面,但是我出去有和她講一些話 ...」,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被告劉振東亦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44頁),是上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記載 內容經核與被告劉振東警詢陳述意旨相符,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次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秀芬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置放於其與被 告劉振東用餐餐桌座位旁牆壁平台上之白色手機架,並交由 被告劉振東等情;被告劉振東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接 收被告鄧秀芬交付之白色手機架,並將之收入欲交付給被告 鄧秀芬之供品袋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被告鄧秀芬辯稱:我當時只是好奇看了一下,並把手機架 拿給劉振東看,之後就用手機和朋友對話,不曉得劉振東會 把東西收起來,後來我們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才發覺劉振東將 該手機架收入袋內攜出,我本來想說當天下午我工作要外出 就可以將該手機架送往派出所,但我後來把手機架放在公司 工作櫃裡,又不小心把一些工作資料放在上面,就忘記這件 事了,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云云;被告劉振東則辯稱: 我當時是因為鄧秀芬拿該手機架給我看,我以為該手機架是 鄧秀芬的,所以才把東西收到袋子裡,我沒侵占遺失物的犯 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孫沛君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架遺失於其工作地點即梁社漢排骨新店 中央店內餐桌旁平台上,嗣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 ,為被告鄧秀芬取走交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內等事實,業 經告訴人孫沛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19頁), 並有店内監視錄影晝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第93-97頁),上 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勘驗 結果顯示:於錄影時間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起,被 告鄧秀芬先看向牆壁處,旋即拿取牆壁平台上之物品開始 查看,再給被告劉振東看該物品後,被告鄧秀芬又將該物 品放置於牆壁平台空間,先跟被告劉振東短暫交談,旋即 又拿起該物品放在桌上,被告劉振東則伸手拿取該物品並 將該物品放入袋子。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93-97頁),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鄧秀 芬拿取原置於餐桌旁牆壁上平台之手機架時,被告劉振東 頭部靠近被告鄧秀芬臉部,兩人目光均一同投向該手機架 ,嗣被告鄧秀芬無論拿取、查看該手機架時,被告鄧秀芬 與劉振東之目光仍共同注視該手機架,過程中亦由被告鄧 秀芬將該手機架持交被告劉振東,而由被告劉振東收入袋 內,被告鄧秀芬並目視被告劉振東相關接收、收入等行為 ,顯然兩人自始至終就該手機架原置放處至後續拿取、收 入等過程均知之甚詳,委無被告鄧秀芬所辯不曉得被告劉 振東會把東西收起來或被告劉振東辯稱以為該手機架是被 告鄧秀芬之物之可能,此已足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辯稱 其等取走上開手機架非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難以 信實。 (三)又觀被告鄧秀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以為手機架是別的客 人遺失的,所以我們收起來,是因為我們之後要將手機架 送去附近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卻供稱 :我當天會拿起那個手機架,是因為這跟我訂購的很像, 我有點好奇就拿起來了。當時我朋友傳訊息跟我說她母親 的狀況,我就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聊天,所以沒有去在意 手機架的事情,之後我就跟劉振東討論我母親對年祭祀的 事情,後來我們吃完飯離開餐靡,有在附近散步討論一些 事情,直到我要回去上班時,劉振東把手提袋給我,我才 看到手機架,我問他怎麼拿回來了,他說以為是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70頁),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核與被告劉振東 於警詢時供稱:是鄧秀芬拿給我的,她跟我說叫我放包包 裡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鄧秀芬、劉振 東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鄧秀芬雖提出其與不詳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 9-85頁),據以辯稱案發時正與友人聊天而未留心被告劉 振東對手機架之處置云云,然此與店内監視器錄影晝面及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不符,業據本院敘明如前,且觀被告 鄧秀芬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至34分及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23分至45 分,與上開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他人遺失手機架之行 為時即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時間顯有落差,凡此 ,益見被告鄧秀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無正當理由將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手機 架取走,又遲至112年11月26日方在警方通知後將上開手 機架拿至梁社漢排骨新店中央店歸還告訴人,且其等所辯 不僅前後不一,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 ,凡此,均再再證明被告鄧秀芬、劉振東確係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架取走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亦同此旨。至同條所謂遺失物,則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80號判決亦同此見。本案被告鄧秀芬、劉振東侵占之 白色手機架,為告訴人遺留於其工作地點之店內餐桌旁平台 上,事後於休息時返回尋找而未果,足見該物係告訴人一時 遺忘而未取回,本人並無拋棄意思,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 遺失物。是核被告鄧秀芬、劉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同規定於刑法第337條,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另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鄧秀芬、劉振東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 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將侵占之手 機架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鄧秀芬、劉振東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色手 機架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 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28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黃加璟(下稱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 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郭宇修(下稱告訴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 同)2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550元已全 數花掉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第12頁),因尚未 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被   告 黃加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與男友徐文港 及男友之胞姊徐玉珍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 乾門市,其前往該超商之廁所如廁時,拾獲郭宇修遺落在木 製層板上之隨身小包1個(內有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取出侵占入己,再將隨身小包棄置在 地板上。嗣郭宇修發現隨身小包遺落在上開超商廁所內,返 回尋找時發覺隨身小包遭棄置在廁所地板上,其內現金已遭 他人取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宇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加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宇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文港、徐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侵占遺失物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0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拾獲甲○○所有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更正為 「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慎遺落在該處之20吋 行李箱1個」、第8-9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更正為「 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 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行李箱及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1個(內含Macb ook Pro 1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 森友會特別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 、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城市車旅太原停車場」內,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 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內含Macbook Pro 1 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 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 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共價值新臺 幣18萬元),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行李箱 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走 上開行李箱,但我不知道是別人遺失的,我以為是沒有人要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iPad截圖及 定位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行李箱。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行李箱外觀沒 有破損,我有打開看過行李箱裡面等語,而觀之前開告訴人 行李箱內所裝物品,可見該等物品顯屬使用中之個人生活用 品,是被告觀察行李箱之外觀及內容物後,自得以預見該行 李箱並非無人使用之廢棄物,而係他人現正使用中而不慎遺 落在該處之遺忘物,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 拾得告訴人之行李箱,而遲至同年7月11日0時30分許經警通 知後方將該行李箱交由警方扣押,而該行李箱體積非小,不 僅搬運不易,放置於家中更是甚為顯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 觀犯意,豈會將如此龐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回家中,並將之 留置於家中長達10日餘,而未立刻主動交由警方處理?足見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0

TCDM-113-簡-207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零錢包一個、COACH零錢包一個及 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佳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蝦皮桃園安東智取店店內,拾獲徐晟彥掉落 在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詎其明知該等物品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徐晟彥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佳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晟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勘驗筆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 5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3004P號函文暨取件人資料1份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徐晟彥發現其如附表所示 之物遺落在桃園安東智取店後,旋即返回該店尋找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足見 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 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 刑之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 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零錢包、COACH零錢包各1個及新臺幣4,3 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置於皮夾、零錢包內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均 未實際扣案,亦難證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及周恩瑜 並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 零錢包1個(內含300元) 3 COACH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0元及周恩瑜健保卡1張)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8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之「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更正為「離他人持有之物 」;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後背包內之綠色 錢包……」,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後背包內之綠色錢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黃健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17分許將其背包及其中綠色錢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2,800元〕遺留於車站月臺後,於同日上 午5時55分即返回尋覓,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 1頁、第25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 物品,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㈡是核被告林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之物侵占 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且其 另有因施用毒品、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綠色錢包1只(內含2,8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調院偵卷第3頁),堪認被告應已對告訴人所 受損害為相當之補償,如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林宗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車站南下月臺9車 處候車椅,拾獲黃健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後背包內之綠色錢包1只【下稱 本案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予以侵占入 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黃健發現本案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綠色錢包1只、現金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 稱已丟棄及花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PDM-113-簡-4558-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刪除及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應予刪除。  ㈢補充理由:被告何淑玲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地拾獲告訴人王鈺芬戒指1個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承 認」犯罪,惟實質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行,辯稱: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要,事 情一忙就忘記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戒指,而至同年月15日 經警方查獲,始將拾獲戒指交由派出所警員以協助聯繫失主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鈺芬、證人即告訴人丈夫湯竣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照片、證人王鈺芬戒指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 交還,當會交由拾獲地點之公共場所管理人或送警招領以利 物歸原主。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即113年3 月12日)騎機車前往超商,看見地上有一個的戒指,就將它 帶回家放在家中,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 要,事情一忙就忘記送派出所,直到警察找到我(113年3月 15日)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59至60頁),堪認被告拾獲 戒指後仍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將之送交派出所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復證人王鈺芬於警詢時證稱:我遺失的戒指是白金色 ,品牌為文華珠寶,當初是以新臺幣8萬5,000元購得等語(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所拾得之戒指中心為一圓形 主鑽,周圍鑲滿一圈碎鑽,延伸至半個戒指乙節,有該戒指 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該戒指不論外觀、 重量、工藝細緻度,均與一般玩具戒指顯有差異,被告辯稱 以為是價值低微之玩具戒指云云,顯然不實,是其當知所拾 獲者為他人所有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理應盡速將 該戒指送至警察機關失物招領,以避免瓜田李下,但被告卻 捨此不為,於拾獲戒指後,即將該戒指放入自己口袋,稍後 若無其事騎車離去,直至警方查訪才將拾獲之物交予警方, 其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將該戒指據為己有無誤 ,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王鈺芬發現其所有戒指遺落 在前往超商路上,旋回超商附近尋找,證人湯竣評請求調閱 門市及周遭監視器畫面,並請警員調閱車牌等情,業據證人 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19至20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王鈺芬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何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侵占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告訴人表示已取回戒指,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意見(見偵字 卷第7、27頁、桃簡字卷第11、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戒指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何淑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王鈺芬所有之戒指遺忘在該處路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之取 走後侵占入己。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拾獲上開戒指。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鈺芬及證人湯竣評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畫面4張、戒指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6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 中央大學內,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得甲○○○○ ○ ○○○○ ○○○ (中文名:亞力士,下稱亞力士 )之皮夾1只(內含金融卡、居留證、健保卡、學生證、悠 遊卡、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手機1台(下稱本案皮夾及 手機)並侵占入己。  ㈡又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丙○○經 營之金瑞麟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基於竊盜之犯意,佯稱 欲購買金項鍊,經店員余珍妮取出金項鍊2條(分別為40.17 錢、20.88錢重,分別價值34萬2,000元、18萬5,700元,下 合稱本案項鍊)交付被告觀覽,被告取得本案項鍊後,即趁 余珍妮疏於注意之際,快速離去本案銀樓,而徒手竊取本案 項鍊。嗣經余珍妮報警,員警前往現場後即時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逮捕丁○○,並於丁○○隨身物品中查扣本案項 鍊及亞力士之皮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力士、丙○○委任余珍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122頁,本院訴卷二第25、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力士、余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65至69、73至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49、95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係其竊取亞力士之皮夾及手機 (見本院卷二第25、43頁),惟亞力士於警詢時稱係在操場 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5頁),雖有提及遺失 之時間及地點,然未具體說明其遺失手機之情形為何,而被 告則稱係在操場旁椅子上看到他人的皮夾及手機,不知道是 誰所有,進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自承其見 亞力士將手機置於椅子上後,趁其暫時離去時而下手竊取。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皮夾與手機仍為 他人持有之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掠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 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時,因同時有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危險,故定有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相較而言, 竊盜之行為並無造成財產法益以外之危險,立法者即未規定 加重危險犯,此由法條文義即可知悉,且因搶奪罪同時造成 財產法益及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其法定刑高於竊盜罪, 亦屬當然。故所謂不法腕力,非以公然與否、他人是否共見 共聞為斷,而係於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時,必須同時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之物理力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本案銀樓後,余珍妮 拿出項鍊供被告觀覽,經被告佯稱要比較重量,余珍妮遂將 本案項鍊交付被告等情,業據余珍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被告先謊稱要查看本案項鍊為由,使余珍妮交付本 案項鍊後,於本案項鍊持有在被告手上時,再趁機離開本案 銀樓,並非自余珍妮手中奪取項鍊,亦無造成余珍妮身體或 生命法益受損之危險,縱然係公然、當面、趁余珍妮不備而 猝不及防為之,依前開說明,仍僅屬竊盜之行為,而非搶奪 。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亞力士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0 月12日17時許在中央大學操場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已如前 述,足見亞力士仍知悉本案皮夾及手機脫離其持有之位置及 時間,非屬遺失物,僅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 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 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 被告所為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訴卷二第42、46頁),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另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 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亞力士之700元外(應諭知沒收 ,詳下述),本案竊取之項鍊及侵占之皮夾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頁),侵占之手機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亞力士(見本院訴卷一第107 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屬犯罪所得,嗣經被告花 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 偵卷第122頁,本院訴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項鍊、皮夾(除700元以外之部分)及手 機,亦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訴-62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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