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之「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更正為「離他人持有之物
」;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後背包內之綠色
錢包……」,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後背包內之綠色錢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黃健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17分許將其背包及其中綠色錢包〔
內含新臺幣(下同)2,800元〕遺留於車站月臺後,於同日上
午5時55分即返回尋覓,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
1頁、第25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
物品,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㈡是核被告林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之物侵占
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且其
另有因施用毒品、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綠色錢包1只(內含2,8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調院偵卷第3頁),堪認被告應已對告訴人所
受損害為相當之補償,如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林宗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車站南下月臺9車
處候車椅,拾獲黃健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後背包內之綠色錢包1只【下稱
本案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予以侵占入
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黃健發現本案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綠色錢包1只、現金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
稱已丟棄及花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55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