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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意(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 25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力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該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詎被告因 認該超商門市店員梁景焜之服務態度不佳,而與梁景焜發生 爭執(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該超商門市 店員即告訴人梁佩雯(梁景焜之姊;下稱告訴人)並於現場 大聲制止被告。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刻意於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再次前往該超商 門市領取包裹,並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該超商門市櫃檯前 ,對告訴人辱稱:「妳這胖子怎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 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我是針對妳, 妳很胖」、「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告 訴人警詢指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妳這胖子怎 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 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胖子?我問 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體 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 下稱本案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 之內容,核對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坦承 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案發當 日我是為了領貨才去該超商,並非刻意前往找告訴人;我在 超商與告訴人口角中,告訴人也有罵我老;依教育部新版字 典針對胖子之定義,只是表示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我只 是以誇張方式說告訴人是胖子,誇張方式是我的語病,我誇 大告訴人之外在身材,只是客觀描述,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 ,每個人的胖瘦都有其外貌的依據,審美觀每個人都不同, 我誇大的言詞雖會引起告訴人不愉快,但無法證明胖瘦與社 會評語、人格有關,但未嚴重到足以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前2天我去取包裹,我與告訴人之弟即 證人梁景焜發生口角衝突,梁景焜沒有將收據或錢放在我手 上,我指責梁景焜服務態度不好,因此向統一超商的客服客 訴過,本案當天我見告訴人口氣和緩,我才說你怎麼變那麼 客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 證稱:當天被告一開始進來取貨,就直接問我說為什麼沒有 像之前一樣囂張,我沒有對被告有言語上的刺激,被告一進 門就來挑釁我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6頁),及證人 梁景焜於偵訊結證證稱:本案案發前2天,被告來繳遊戲點 數之費用,將錢跟點數單據丟在櫃臺上,我想說不要跟被告 接觸,結完帳後就將找零的錢放在桌上,之後被告開始情緒 激動說我態度不好,還要找我出去超商,告訴人當時有勸阻 ,後來被告才對告訴人作言語上之攻擊等語(見偵字第2606 9號卷第116頁)互核以觀,並參酌卷附原審勘驗112年2月25 日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詳如附 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及本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見原審卷 第70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原係於 112年2月25日與告訴人之弟即證人梁景焜因結帳找錢事宜發 生糾紛,經告訴人勸阻後,其後於案發時(即同年月27日) 復至該超商門市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語乙情屬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如前,及被告先向告訴 人講述「妳這胖子怎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 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 胖子?我問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 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等語後,告訴人始向被告說「我 年輕,你老,OK?」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詳如附件原判 決內容所示)等情,足認被告將其與證人梁景焜間所生不滿 ,轉嫁、牽連予告訴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 案言論,對告訴人言,實屬無端挑釁,況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論過程中,業已提及「我是針對妳」等 語如前,益徵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應係對告訴人所為之挑釁性 言論等節明確。 ㈡又觀察當代主流社會對體重過重或肥胖者之表意文化脈絡, 有以體重因素而對他人有負面之行為或態度(即體重污名) ,抑或以肥胖為由,進而對他人為霸凌、孤立,甚或令其就 業困難、升遷不易等之言行(即肥胖羞辱或肥胖歧視;下合 稱肥胖歧視),在我國社會中,對通常理性第三人言,自求 學時期或至社會工作中或有所見聞。此等體重污名或肥胖歧 視之言行,惡劣之表意人多半將其外觀型態與其他負面評價 (如懶散、不衛生、疾病等)連結,甚至將該等言行包裝為 「我是為你好」或「我是為你的健康著想」,假「關心」或 「健康」之名,合理化表意人自身歧視言行之實,往往經歷 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攻擊者心理上承受高度壓力,易有焦躁 、憂慮、自卑或退縮之傾向,進而作出否定自我人格之行為 。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等言行在特定表意脈絡下 ,即表意人所為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之言行,如係針對身形 、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為之時,仍有可能符合直接針對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 度之情形。細繹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內容,每句均提及「胖 」之用語,被告既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乙情如前,被告於本案 言論中所稱「妳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云云,佐以其於 偵訊供陳:因為胖子很容易有慢性疾病,我是在關心他云云 (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8頁),已有假「關心」或「健康 」之名,合理化自身歧視言行之實,此些挑釁性言論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侮辱性言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乙 節明確。被告前揭辯稱胖子只是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其 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   ㈢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 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 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 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 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 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 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 之程度。是查:  ⒈本院考量:①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曾經擔任公務員 、保全,目前失業,以先前積蓄過生活(見原審易字卷第28 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 前擔任服務業,在該超商門市工作(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 3頁),二人原本並不相識,就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 狀況;②再依卷內影像資料所示(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40頁 、第85頁),告訴人之身形並非明顯較一般人肥胖,檢察官 起訴書及上訴書中,復無提出足資證明告訴人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成員之相關事證;③又被告目前失業,並非網紅、自 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④被告所為 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影響程度低弱,其所講述本案言論,雖係將自身內心歧視 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告訴人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告 訴人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⒉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當時一位常客看不下去,還 幫忙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4頁),與本 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H男部分改記「被告」):「……【D 女】:好了好了,沒關係,你回去,不要再吵了,拜託拜託 。【被告】:她最近態度很囂張,我就特地來取貨的。【D 女】:不要這樣子啦。跟人家計較這麼多幹嘛?回去啦。【 被告】:她跟我計較的,不是我跟她計較的。【I女】:唉 呦,可是現在都沒有計較就好了嘛。【被告】:等法院見齁 。【I女】:法院見,又沒什麼事情。……」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無端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經上開時、地之旁 觀第三人(即D女、I女)見聞,就旁觀第三人之反應觀察, 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旁觀第三人均未認同或接受,如訴諸 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將會受到正面制約、否定之效 果,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反而會降低旁觀第三人對被告 之社會評價等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論屬侮辱性言論, 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間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 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 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 認同,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 ,故認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 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①被告玩弄法律、遊走於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間,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容任甚至鼓勵以惡 意言論、冒犯性字眼形容、評斷他人,亦使因個人修養、情 緒管理較佳之人,恐因心理素質強大未有激烈反應或其他自 我否定之行為,而遭受他人謾罵卻無法可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②目前社會一般常情,「很胖」或「胖子」確實 賦予懶散、態度不佳等負面意涵,被告所言使告訴人受第三 人再評價,且顯示被告對肥胖者之敵意、偏見,影響肥胖者 在社會上權力關係之平等,不應以告訴人己經挑釁仍能理性 自持,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鼓勵被害人受侮辱性言論時均 以情緒崩潰回應,未慮及言語暴力對被害人所造成身心影響 及對周遭之人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查,依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既係對公然侮辱罪予以合憲性限縮適 用,該罪可罰性之範疇已然有所限縮,並非所有粗鄙、不雅 、具冒犯性、挑釁性或侮辱性之言論均該當公然侮辱罪。又 依憲法法庭判決理由釋示:「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 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等內容( 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意旨參照),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無法可管之情形,就此,檢察官上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就本院亦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確屬具挑 釁性之侮辱性言論,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身形並非明顯 較一般人肥胖,旁觀第三人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並未認同、 接受,檢察官就告訴人或周遭之人因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受到 之影響,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礙難認定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受到侵害。至原判決所稱告訴人己經 挑釁均能理性自持,表現妥當,實堪情商表率,而提高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應係為肯定告訴 人、給予告訴人正面評價,並說明案發當時,在場旁觀之第 三人多會認同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為無禮之言行,並非責難 告訴人,前揭論告指摘部分,亦有誤會。  ㈡是此,原審經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附此敘明  ㈠原判決於第2頁第20行至第3頁第5行部分,提及「告訴人所處 地位並無較高之忍受義務:……告訴人係便利超商店員,工作 內容……,並非如演藝人員、政治從業人員、名嘴評論家、媒 體從業人員一般……被告徒以告訴人從事職業,即謂告訴人理 應忍受被告不禮貌之言論云云,抱有前述不合時宜之價值觀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原判決並未認為告訴人 之職業屬於公眾行業,進而認定告訴人受到辱罵為正常,告 訴人就此部分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實有誤會。至告訴人 表示:我覺得我就是一般勞工,被告講錯話就應該道歉,且 當初起衝突之人不是我,何以被告卻跑來罵我,希望法官給 我公平的審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肯認無端 挑釁或謾罵他人者時常侵及他人之名譽感情,依事理常情, 表意人事後理應就其無禮言行,向其言行對象予以道歉,惟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 之法益,倘告訴人所認名譽感情受損部分,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理由亦有闡示「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就此 ,或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救濟為宜。  ㈡末依《東坡禪喜集(卷九)-馬上談》所載:「蘇東坡與佛印出城 遊行。佛印謂坡曰。儞在馬上十分好。一似一尊佛也。」, 後人就此逸事延伸闡述為心中有佛則所見皆佛,其意係指每 個人眼中所見,如同自身內心映照。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業已 表露出其對身形、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之歧視,被告內 心所存此一歧視或囿於主流社會價值觀,被告欲以何種言談 模式(談吐間謙恭有禮或粗鄙地口出惡言)與他人互動,亦 繫於被告經年累月之人格形塑及養成,但倘被告人生歷程或 工作期間,曾受到他人言語羞辱謾罵,應能體察己所不欲、 勿施於人之道理。本案雖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諭知 無罪,然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言論仍屬無禮言行,爾後允應避 免,以防訟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2024-11-01

TPHM-113-上易-165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 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 人陳○○於民國111年9月聲請保護令,原證三對話譯文及錄音, 是上訴人違法逼迫陳○○所取得等語。查,上訴人與陳○○為夫妻 ,陳○○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指稱:上訴人自 103年開始用言語暴力、時而開車蛇行等危險駕駛,不顧我在 車上會感到害怕。111年7月開始變本加厲,只要喝酒就言語怒 罵,砸東西或用手指搓我的頭,一直用言語貶低、羞辱我,這 3個多月來,只要情緒一來,就用床擋大門,限制我出門,或 疲勞轟炸要我聽他不斷羞辱我,不讓我睡,硬要我跟他○○。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回家,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我想下樓離開 ,上訴人拉住我並不斷咆哮,我躲到房間不敢開門,上訴人就 踹門要我開門,我用力堵住房門,後來聽到門外沒聲音,想離 開住處,但上訴人用床擋住大門口,讓我無法離開等語,有家 事聲請狀、陳○○111年9月23日受傷及房門毀損照片可參(見本 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52號卷《下稱暫家 護卷》第14至15、21至22頁);參以證人即其2人所生子女甲○○ 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搬去台北前,曾看到父親(上訴人)會 對母親(陳○○)言語暴力、摔家裡東西,約1週1次,我搬去台北 後,母親也有跟我說父親對其施暴,至少說過1次以上;暫家 護卷所附房門毀損照片,是父親踹壞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 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對陳○○應有長期家暴行為。是以,審 酌原證三係陳○○於111年11月12日自承與被上訴人發生不正常 關係之錄音及譯文,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對陳○○施以家暴 行為時間相近,上訴人猛踹房門、言語激動並限制陳○○行動自 由,暴力行為強度對陳○○造成之驚懼及持續影響力,不容忽視 ;上訴人既有長年及近期施暴之事實,參以陳○○於原證三所述 內容令己難堪且不利,極不自然,其於對話中所言「你要我講 什麼,都沒有」、「你可以拿去告了」等語(原審卷第27、29 頁),可知上訴人顯欲供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目的而為該次對 話錄音,考量原證三錄音過程之客觀背景、陳○○於錄音時是否 遭受恐嚇、限制行動、生命威脅等暴力行為,均未可知,上訴 人對此復未為釋明舉證,則原證三是否係以限制陳○○自由之方 式取得,顯非無疑,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2子均已成年 。被上訴人明知陳○○已婚,竟與陳○○交往同居並發生性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生活際遇相似,僅是欣賞陳○○,並無 男女朋友交往、同居或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上訴人任○○,對陳 ○○家暴,復傳送○○○○予女性友人並相約出遊,精神未受損害等 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 決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 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 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 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 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 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 ,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 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 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 ,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 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係被上訴人與陳○○之對話,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9、196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並 非欲為日後蒐證之打算,憑信性甚高。觀之對話內容,陳○○提 及「抓包2次」、「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要負 責嗎」,被上訴人則稱:「我需要負責阿,這點我沒否認」、 「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你 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戒指你丟掉吧,省的被發現又難 看」、「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對話內容所稱「 他」均是指上訴人)等語及前後文義,依一般人通常對話語義 ,被上訴人言語間已自承與陳○○有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且屢屢對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表現妒意,應屬明悉。 ⒉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下 稱刑案);被上訴人於刑案指稱:花蓮縣○○鄉○○路00○0號O樓是 我租的,印象中陳○○於111年9月底跟我說沒地方住,所以我提 供她1副鑰匙,我自己去睡公司,陳○○約住了1、2次,每次1天 等語(刑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字第109號卷《下稱○○卷》第26 頁反面);陳○○於刑案證稱:因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把我趕出 家,被上訴人怕我臨時沒地方住,就提供其上開租屋處讓我使 用,我於111年12月30日去借住,之前約住過1、2次等語(○○卷 第25頁、刑案警卷第27頁),可知陳○○確於111年間至被上訴人 上開租屋處過夜多次,2人關係甚佳。 ⒊甲○○於本院證稱:母親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她喜歡被上訴人 ,112年年初跟我坦承她與被上訴人在車上有親親抱抱超越朋 友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參以被上訴人亦坦言欣 賞陳○○;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 ○○有不正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又因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親密互動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或 頻率,經參酌甲○○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陳○○係自000年0月 間開始交往,發生親密互動(摟抱)及性行為應各為1次。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發現被上訴人與陳○○有不 正常交往後,即有○○○○及○○○,至○○科就診多次,並因此於112 年10月1日改調他職,再無升遷機會,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科看診證明、○○○○○○○○人事令為 據(原審卷第39、4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於111年間有發生親密摟抱互動及性行為之事實 ,已認定如前,顯然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 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與陳○○於00年間結婚,被上訴人知悉陳○○已婚,2人卻仍 發生摟抱及性行為,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且始終不願坦承實 情,衡情確足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同為男性,應 得同理上訴人所受折磨苦痛,此觀被上訴人於附件編號1、5所 言「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益明 ,則被上訴人臨訟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科診斷書及調職令(原審卷第39、41頁),欲證 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罹 患○○○及○○○○,並未說明致病原因;又上訴人係於OOO年O月O日 調職,調職令亦未載明調職原因,距本件侵害事實復已有相當 時間,關聯性薄弱,故上開診斷書與調職令,俱難認與本件侵 害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上訴人對陳○○有長期○○○○行為,能否謂其2人仍彼此相愛、 家庭婚姻圓滿幸福和諧,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傳送○○○○○及與女性友人相約外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在2人婚姻 情感已生破綻、上訴人另尋情感寄託之情形下,其對配偶互負 忠貞義務之信念為何、是否會因深信配偶忠貞卻遭背叛而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俱非無疑,堪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應屬有限。 ⒌上訴人為○○畢業,現為○○,月薪約00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畢 業,現於○○○工作,月薪約O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81 頁)。基上,爰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1頁),經10日發生效力, 則其請求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 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黃:被上訴人,陳:陳○○) 卷證出處 1 黃:妳要愛他就乾脆點 陳:我們應該好好面對我們自己所做的事情 黃:不要跟我說一套做一套,我下午已經說了,我要怎麼處 理。你要跟他一起聯手對付我 陳: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我覺得我們應該冷靜下來好好想 一想接下來要面對的事情 黃:我就會用最難看的方式回擊你們 黃:(回應「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等語)你是怕你自己吧, 我完全不擔心我。你怕你自己無法好好回家,怕你自己跟他掰的謊言被拆穿,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中略) 黃:陳○○的一千零一招,若是真的是這樣的話,我一定會 主動找他的,讓他知道一切,讓他知道你的謊言,讓他知道不是只有我被騙,他也是被騙。 原審卷第31頁 2 黃:你只想出賣我,叫我自己去扛,好讓你可以安然回家, 我那個東西被你珍惜過了,一個也沒有 陳: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負點責任嗎 黃:我需要負責啊,這點我沒否認,但是妳,若是要回頭, 就直接坦然一點 陳:(回應「你只想出賣我」等語)我有說要出賣你嗎?我要 出賣一開始就出賣了 黃: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 原審卷第33頁 3 黃:你直接講啊,問你你敢回答嗎,笑死 陳:11月機會都跟你在一起好嗎 黃:12月呢 黃:你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 黃:直接回啊,有沒有,那麼難嗎 本院卷第45頁 4 陳:如果你真心為我好,就把之前那些資料都刪掉,我今天 也都刪掉了,因為我也不想你出事 黃:不可能,我不會白白被挨打,且我不會有事的,除非妳 再出賣我,那就一起吧,我乾脆跟她要影片錄音檔,全部我們一起死掉好了 (中略) 黃:你老公假手她人,這樣自己落得兩袖清風,我會讓他那 麼開心嗎 黃:戒指妳丟掉吧,省得被發現又難看了,我放棄了,因為 妳是○○,不是我的○○ 本院卷第211頁 5 黃:你要為你到處說謊負責,你這種到處背叛人的性格,是 需要到處罰的。只想獨善其身,身邊的人都是垃圾被你玩的。我不接受這樣的事情 黃:第一個讓我從最愛到最恨的人,只有妳沒有第二個。所 有有關你的東西,我通通會丟掉,把我當垃圾玩,這個感覺我終於知道了 黃:妳是絕對不可能可以回家享受的,妳若是能回去,也是 只能一輩子當他的○○,然後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就像我被你這樣弄後,我無法揮別那種被欺騙的感覺一樣。你真的讓我非常痛心 陳:你是在寫劇本嗎?你不要自己寫自己問自己答好嗎 (中略) 黃:看看妳一直吃○○,他的感覺是什麼。算了,搞不好你 也吃他的吃很爽,為了讓他回頭,這就是你的手法 本院卷第213頁 6 黃:不想跟你玩了,反正妳就是騙人騙習慣了,只會用自己 ○○在哪裡騙人,只有我跟他是大白癡,但是我看到真相了,他還沒。從楊到我,他一直沒有事實,只能自己亂想,這次他終於要看到妳真正的樣貌了。你的手法爛透了,這樣糟蹋男人,然後還要說自己對愛情有多忠實,把自己塑造多偉大,對愛情多理想,然後愛一個人是天荒地老 黃:騙子,只會背叛跟欺騙,還會幹嘛 陳:你就是沒有啊,你知道我對電腦3C很不懂,所以才嚇唬 的 黃:然後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 本院卷第215頁

2024-10-29

HLHV-113-上易-42-2024102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蘇怡銘 被 告 許慧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7元,及自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0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尖銳物 品刮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鈑金受損。原告除支出 修車費用6,000元外,並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以及處理 本件民刑案件之告訴與求償,而使原告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 3,000元、出庭車馬費798元、監視器影片燒錄費用100元, 並受有營業損失1萬618元,以及嗣後被告仍持續於住處附近 徘徊而使原告擔心受怕等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有年限,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且修車 期間之代步費用也過高。另原告並非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不 得請求營業損失,亦不得請求出庭車馬費。此外,被告並未 於上述事件受有傷害,事發後被告僅是在住家附近散步,也 無騷擾原告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尖銳物品刮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刮損原告車輛,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有 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輛,因右前葉子板烤漆而 支出修車費用6,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名晟汽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車輛維修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 就此部分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由於烤漆部分支出純粹為工資項目,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情形,應無折舊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應予折 舊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00 0元,為有理由。  ㈡租借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廠烤漆,有3日無 車可用,因而需租借代步車,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3,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名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維修明細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單據形式 上真正,是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租 借代步車費用,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之臺 北地區交通便捷,請求代步費過高云云。然目前一般人使用 車輛代步,係屬常情,縱使處於交通便捷地區,仍有以自用 車輛代步之需求,且核原告請求之金額尚與常情相符,故被 告抗辯並不可採。  ㈢營業損失及出庭車馬費: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烤漆受損 ,而需系爭車輛送至廠商估價、送修、牽回,因而受有1.5 日不能營業之損害等情,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 因而衍生之損害,當屬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範圍,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就賠償數額部分,審酌原告主張其經營鬆餅店 ,當月營業額為15萬9,279元等情,並參考財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餐食攤販 」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應認原告1.5日之營業損失以637元 為適當(計算式:159279x1.5/30x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而須報案及出庭,致需支出相關出庭車馬費,且因 此不能工作而受有半日之營業損失等情。然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此 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同樣的他方在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均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 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監視器影片燒錄費用:原告主張其燒錄用以證明被告行為之 監視器影片支出100元,業據其提出燒錄之光碟及統一發票1 紙(品名:燒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5頁),屬 原告主張權利以及舉證上之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影片燒錄費 用100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屬於 侵害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雖主張事後被告在住處徘徊使其心生 害怕等情,然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人格權之行為,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之情形,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37元(計算式:637+6,000+3, 000+100=973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9頁),依法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737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29

LTEV-113-羅小-29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刪除網路頁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頁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前於民國109年間 ,接獲與原告素有恩怨之訴外人朱長生針對原告私生活所為 之爆料,採訪並聽取朱長生之言論並觀覽伊提供之影片及照 片後,未向原告查證,於109年4月8日以「謎片傳奇」為系 列報導之標題,在被告經營之網路綜合型新聞媒體《CTWANT》 網站上連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新聞報導內容,指稱從事 月嫂產業之原告通姦並涉入婚外情風波,且成為外流性愛影 像之主角,並詳細描摩該性愛影片之種種細節;被告更為此 製作標題為:「台商傳床戰影片給綠帽夫 月嫂女王反咬他 是小王」之附表編號5之影音錄像,並置入原告前為推廣月 嫂事業受訪之畫面、個人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軟體照片 ,足以使第三人輕易特定該被報導之人別為原告,再由旁白 口述介紹前揭新聞內容,且將該影片置於Youtube影音平台 及前揭四篇系列報導中,復將該影片獨立成篇為附表編號6 之網頁報導刊載於《CTWANT》網站上,並於同日發表如附表編 號7、8之報導,刊載於被告創建之彩色印刷實體雜誌周刊王 《CTWANT》第313期,圖文並茂渲染上情並於各大通路販售( 如附表編號1至8文字及影音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原告 前為此對朱長生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朱長生因前揭不實陳述觸犯加重誹謗罪 ,而應處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依據朱長生爆料內 容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顯非屬實,被告所為無值得保護之 新聞利益,顯具不法性至明。又被告於《CTWANT》上刊載之系 列新聞報導,核其內文均係與原告性生活高度相關之個人資 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稱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特種個人資料,則被告違背原告之意願為揭露性隱私 之報導顯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系爭報導內容顯屬 原告個人感情世界、性生活之隱私,與原告從事之月嫂事業 並無任何干係,與公共利益更無關聯性,被告以系爭報導傳 述原告發展婚外情、拍攝性愛影片、與異性間多有情感糾葛 等負面情事,並使公眾得以辨識上開報導所指之對象,足以 貶損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且不法揭露原告個人生活隱 私,已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侵害,縱系爭報導於當年 有新聞之時效性及價值,迄今系爭報導已存在於網路上長達 近4年,任何人均仍得以隨時閱覽、轉載,令原告時時面臨 員工、親友甚至不特定人之異樣眼光及詢問,持續性影響原 告於業界與私生活之形象,顯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 ,未合於比例原則且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盡速移除系爭報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服務不特定產婦、新生兒之月嫂公司經營 者,於坐月子服務產業享有盛名,原告所提倡之月嫂服務及 形塑之個人形象,對社會大眾選擇月嫂服務之價值觀、消費 意願,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原告係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知 名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人格品性,當以最大容忍程度,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復以,到府服務的月嫂,需直 接進入產婦家中替產婦、新生兒進行親近貼身服務,月嫂公 司經營者及成員之道德品行,為消費者所重視。被告所屬周 刊王新聞雜誌記者謝中凡本於新聞媒體職責,基於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秩序及產婦、新生兒居家安全之公共利益,就上 述可受公評事項,依據朱長生所提證據資料、採訪內容,並 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經合理查證、確 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後,於109年4月8日刊載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内容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別名,僅以W女稱之 ,亦未揭露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刊戴有關原告之照片業 經馬賽克處理,均已遮蔽原告容貌及公司名稱,一般人無法 僅從報導内容知悉原告為何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又本件原告與朱長生通姦,及性愛影片遭傳送之情 事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經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於大眾,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系爭報導揭露已公開之資訊,並將原告容貌、姓名、 公司名稱隱匿,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維護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無權 請求移除系爭報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記者謝中凡前經接獲朱長生之爆料,於109年4月8日 在被告所有之《CTWANT》網路媒體上發布以「謎片傳奇」為標 題之附表編號1至6系列報導新聞及YOUTUBE影音。同日被告 並將前揭報導收錄於彩色印刷周刊王《CTWANT》雜誌第313期 中,並授權「Readmoo讀墨」、「Pubu飽讀」電子書平台線 上販售至今(見附表編號7、8)。  ㈡截至被告線上及實體印刷出刊前揭報導之日(即109年4月8日 前),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前揭報導內容。  ㈢朱長生因向被告公司爆料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且攝有性愛影 片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6個月。前 開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五)、3中,認定「被告(按: 朱長生)否認影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並稱影片來源係自某 網站云云已背(悖)於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記載足以特定伊身分之資訊,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 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 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 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 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 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 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 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 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 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 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 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 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 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 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 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 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 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 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 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 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 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 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 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 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 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 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 難謂無不法性。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 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 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 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 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 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 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 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 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 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 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 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 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 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 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 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 、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 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 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 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 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 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 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 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 之隱私權保障意旨。  ㈣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⒈經查,被告製作以「謎片傳奇」、「台商傳床侵影片給綠帽 夫ガ月嫂女王反咬他是小王」為標題之系爭報導,考其內容 略以:Z男與W女素有恩怨,Z男某日「意外」於色情網站中 下載到以W女為主角之性愛外流影片,因一時氣憤、出於報 復之心將性愛影片寄給W女先生,導致W女「肉片瘋傳」、W 女並因此深陷性愛影片糾紛及通姦醜聞等情,作為被告系爭 報導內容之主軸,其中更就該性愛影片中W女之情態、動作 詳為描述並製作模擬影像。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中並無刊載 原告真實姓名及所營公司,其中使用之原告照片、影片已使 用馬賽克遮蔽原告容貌,第三人無從特定報導內人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導所揭露 之個人訊息,可知系爭報導所指W女是南臺灣一個頗具名氣 的月嫂產業創辦人,有「月嫂女王」之稱號,老公是醫生, 曾在屏東擔任外科主任;且登載之照片、影片雖將臉部馬賽 克,然由照片、影片上顯示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及未完 全遮掩之臉部、嘴型及神情等觀之,仍足使原告之親友、消 費者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W女即為原告本人 ,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婚外情、錄製性愛影像之負面觀感 ,系爭報導顯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W女即原告存有放蕩、不 道德之印象,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 告受到他人蔑視、嘲笑或不齒,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資訊隱 私權之侵害無疑。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屬自願性公眾人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原 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云云。惟:  ⑴原告固為月嫂服務媒合平台之經營者,並曾接受媒體、雜誌 之訪問,然究非民眾會關心追蹤其動態之公眾人物,對現今 社會公共事務、公共爭議之討論亦無影響力,尚難認原告屬 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所傳述有關原告與朱長生之恩怨、通 姦、性愛影片外流、積欠學貸或曾因感情糾葛遭男友潑漆恐 嚇等內容,均為原告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非一般消費 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與消費者所關注之平台月嫂專業審 核制度是否完整、提供之膳食營養是否符合產婦需求要無干 係,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抗辯製作系爭報導係有所 本云云,惟系爭報導屬非公眾人物之一般私人原告所涉私人 事務,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被告竟以載有文字、照片之網路報導、影片、 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 性自堪認定。  ⑵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兩 者發生衝突,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先 加以保護,已如前述。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侵 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排 除對隱私權的侵害(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 ,第439頁)。查被告系爭報導通篇聚焦於原告私領域之私 密性生活,腥羶描摹原告性愛情節,並製作模擬影像吸引閱 聽者注意,顯非單純引述判決內容,可謂充其量僅屬「八卦 」性質,其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範圍, 不得執新聞自由阻卻違法。準此,被告以系爭報導所傳述情 事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民、刑事判決內容相同, 據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因其原配偶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所為並未犯通 姦罪,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加之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將原告 婚外情事件揭露於眾,與公眾利益之關連性薄弱,並無持續 以在公開網頁刊登,販售電子雜誌,使不特定人、在任何時 間均得以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 ,即以公開網頁之形式,持續在其新聞網頁刊載系爭報導, 供不特定人可在任何時間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並允編 號7、8之彩色電子周刊公開販售迄今已逾四年,顯已不具新 聞時效性,且該婚外情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 意義,系爭報導至今仍持續刊載,其報導之形式、態樣嚴重 危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個人於社會上之形 象及評價,對原告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 之公共利益,為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 則,自不得阻卻違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等情,堪 以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為有 理由: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報導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以除去侵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5

TPDV-113-訴-1620-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秐橙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重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追加被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項),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 ○○應與追加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3、75、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兩人前因口角爭執而暫先分居兩地,惟為使未成年子 女仍能保有完整家庭之感受與關愛,原告仍會不時攜同未成 年子女至被告甲○○居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同住 、過夜。嗣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工作之故要求被告甲○ ○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六福村玩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即向原 告稱:爸爸有帶一位漂亮阿姨跟其子一同前去,還有看到爸 爸與漂亮阿姨牽手、親親,並由阿嬤(即被告母親)牽著她 一起走等語。原告聽聞後思及先前多次詢問被告甲○○外遇一 事,均遭被告甲○○卸詞推託且因此多次毆打原告,隨即致電 被告甲○○告母親經確認屬實,詎再詢問被告甲○○,其竟辯稱 僅普通女性友人,且無理由即強烈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 。原告長期對家庭之默默付出遭被告甲○○如此輕視,且被告 甲○○除對其家暴外,竟長期在外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 原告即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理論,詎請鎖匠幫忙 開門後,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 2年3、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 同出遊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語,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非 普通朋友而為情侶,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與原告分居後,其為方便原告攜同小孩進出租屋處 ,提供租屋處所屬社區一樓大廳之感應扣鑰匙以及大門输匙 、保險箱鑰匙,且社區管理員亦見過原告出入社區,故未多 加詢問,而原告當天係要取回放置在被告甲○○家中之衣物, 卻因未攜帶大門鑰匙,故請鎖匠幫忙開門,因發現追加被告 乙○○在屋内,始拿出手機錄影存證,而追加被告陳鉦婷知道 原告係被告甲○○配偶,故對於原告突然進入屋内並無任何驚 恐不安的表情,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談過程中,原告未有 恫嚇或逼迫之口吻,係出於追加被告乙○○自由意志,且追加 被告乙○○亦未阻止原告使用手機錄影,則原告事前已取得被 告甲○○得自由進出租屋處之允諾,縱會同鎖匠開鎖,亦非無 故侵入住宅,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均得作為證據。縱原告與 被告甲○○分居,但仍有配偶關係,雖分居仍有往來互動,被 告甲○○竟隱瞞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交往長達8、9個月,並 同居一處,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係以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強暴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蒐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故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證據乃由不法方式取得,非可於本件作為證據使 用。另被告2人於112年3、4月間認識,因互有好感而往來, 然被告2人並未發展成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追加被告乙○○ 僅稱伊與與被告甲○○共同出遊或前來其租屋處聊天,並協助 其照顧女兒,彼此間並無逾矩行為。衡酌追加被告乙○○於原 告強行進入租屋處時,衣著完整且在客廳看電視,而非躺臥 於被告寢室或床上,並明確否認與被告甲○○有同居或包養關 係,實難認追加被告乙○○有何侵害配偁權之情況。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求被告甲○○撤銷前開侵入住宅之 告訴,及爭取兩造後續離婚訴訟之談判籌碼,而非配偶權遭 侵害。況原告與被告甲○○間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己久,且多次 磋商離婚事宜,並無「夫妻雙方長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配偶權」實質内涵存在,其2人僅徒具形式之名 義上配偶關係。而被告2人認識當時,被告甲○○並未向追加 被告乙○○表示伊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甲○○係獨自居住 ,偶爾會接未成年女兒前來同住,與通常離婚夫妻會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無不合,故追加被告乙○○主觀上確 實不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再被告2人間,雖互有相約吃 飯、出遊或應邀前往被告甲○○住所聊天等行為,然並無逾越 男女分際行為,倘追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尚有配偶,於 原告攜同鎖匠強行進入被告甲○○住處當時,自無可能任由原 告錄影,並回答原告之相關提問。且原告錄影當時,追加被 告乙○○係坐在客廳看電視,並未有何違背正常社交行為之情 況。另追加被告乙○○雖坦承與被告甲○○間有所往來,惟仍嚴 正否認有與被告甲○○同居,或其有出錢包養伊之情況,客觀 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原告發現被告甲○○自112年3、4月間起與追加被告乙○○交往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被告甲○○居所,請鎖匠幫忙開門後 ,追加被告乙○○竟坐在屋内,且坦承與被告甲○○於112年3、 4月間即同居,並接受包養,甚不否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 並見過原告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 譯文、大門鑰匙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48、107-109、 117-121頁),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而追加被告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 2人所為有無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 諸社會常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 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 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 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 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追加被告乙○○與原告之 對話與錄影紀錄,乃原告於上開期日會同鎖匠至被告甲○○住 處開門後,發現追加被告乙○○坐在客廳內,始以手機錄影蒐 證,取證過程並未違背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之人 為原告,影像當中之人為追加被告。現場只有追加被告一人 ,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的過程」等情, 此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甲○○並未舉證原告取得上開錄影光碟,係出 於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對照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告亦無以任何不法蒐證方式取得錄影內容之情形,   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 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則依上開見解意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非法取 得之證據,不得於訴訟中使用云云,自非有據,要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經查,本件原告雖無從舉證證明被告2人曾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及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開始交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6頁),且依原告與追加被告乙○○之錄影光碟對話紀錄譯 文所載,略以:「……(原告)妳為什麽會住這裡?妳為什麽會 住這裡啦。 (被告乙○○)跟他在一起。(原告)他是誰?(被告 乙○○)阿宏。(原告)阿宏?全名呢?(被告乙○○)甲○○。(原告) 妳跟他在一起?多久了?(被告乙○○)3、4月的時候。(原告)3 、4月到現在,啊妳哪時候搬進來?(被告乙○○)也沒有算搬啊 。(原告)啊不然呢?(被告乙○○)就是有東西在這邊(手比向放 置在沙發上的東西)……」、「(原告)他一個月給妳多少?(被 告乙○○)沒有固定多少錢,可是就是…就是不讓我…沒有去上 班這樣子。(原告)反正就在家裡陪他,不要上班。(被告乙○ ○)對,沒有固定說多少,不然他的財力哪有可能固定給多少 錢。(原告)所以,現在,等於他在養妳就對了?(被告乙○○) :嗯……」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行 為,確實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自屬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從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㈤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2人間有 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 ,月薪約2至3萬元,房屋月租金約1萬元,尚須撫養兩造未 滿9歲之女兒;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8047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免衍生洩漏個資與侵害隱私爭 議,爰不記載於判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 歷、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侵害之方式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 29、31頁);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 乙○○(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被告甲○○、乙○○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2 月16日起;追加被告乙○○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121-202410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李英美 訴訟代理人 蘇俐洙 被 告 郭國基 郭盧秀女 林郭雅惠 郭乃華 郭國輝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宗前因侵權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橋小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確定,該判決宣判後郭正宗於民國1 11 年7月10日寄信給原告,表示要從老年年金每月定期給付 原告100元作為原告從111年2月9日起算的精神賠償以及訴訟 費用。原告將郭正宗之信件於111年7月14日寄給原告之女蘇 俐洙後,蘇俐洙即將原告帳戶郵寄給郭正宗,然而原告從未 收到郭正宗承諾之100元賠償金,從錄影證據可知道郭正宗 的老年基本保障年金專戶都是由被告6人領出花用,且被告6 人協助郭正宗撰寫前述信件,知道郭正宗積欠原告前述精神 慰撫金,卻故意不協助郭正宗還款賠償,從111年7月10日起 人持續侵占原告每月的100元精神賠償金,持續2年多,導致 原告每個月都苦惱於收不到郭正宗承諾的100元賠償金,兩 年多來心神不寧、腸胃急躁不適,在神經科、腸胃科看診。 又原告於111、112、113年三度對郭正宗聲請強制執行均未 獲清償,嗣郭正宗113年1月7日死亡,被告均知郭正宗對原 告負有前述債務,且沒有聲請拋棄繼承、申報遺產清冊,卻 分別持郭正宗之郵局提款卡於113年2月1日、2月28日至郵局 提領郭正宗之遺產3800元、4000元,顯係以詐欺方式侵占原 告債權7800元。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財務、精神受損,依民法 第226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包括遭侵占之慰撫金款項、就醫之醫藥費及看診收據費用 、債權遭侵占之精神賠償、郵資等,共56562元,再加上111 年5月5日門診費用608元,合計57170元)及自113年1月7日 起至氫長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身心科與郭正宗或被告有無給付慰撫金從 時序上觀之並無關聯,且每月100元是原告與郭正宗的約定 ,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未拋棄繼承且有提領郭正宗存款,但 郭正宗幾無遺產,上開款項均用於喪葬費,被告提領之存款 7800元尚低於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之基本喪葬費80 00元,且被告實際支出高於此金額,並無侵占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權遭侵占請求精神賠償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以侵害人 格權為限。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本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導 致原告身心痛苦、因此就醫看診,請求慰撫金,然即使原告 主張屬實,因被告所為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 依上開規定即無從請求精神賠償。 (二)原告請求主張被告侵占慰撫金之財產上損害部份: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卷內系爭前案判決,可知是郭正宗而非被告對原 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知道郭正 宗積欠原告慰撫金,且郭正宗曾承諾要按月給付原告100 元 ,卻故意不協助郭正宗還款,應負按月侵占100元款項之賠 償責任,但上述債務是郭正宗對原告所負債務,並不會因為 被告知情,就使被告負有確保郭正宗履約的法律上義務,或 使被告必須為郭正宗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於郭正宗死後持郭正宗之提款卡提領7800元,雖為被告所不 爭,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 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亦屬繼承費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遺產中 支付。查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款項用於喪葬費,並未繼承遺產 ,業經提出弘輝禮儀報價單(總金額259600元)、訂金收據 (金額10萬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金額10 00元),查上開喪葬金額尚非不合常情,復明顯超過被告提 領之7800元,被告辯稱其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喪葬費當非無稽 ,且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該78 00元係侵占債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就醫之醫藥費、看診收據、郵資部份:本件無從認 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債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且 亦無客觀事證足以確認原告此部份支出與郭正宗生前未按月 給付原告100元或被告於郭正宗死後提領7800元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對郭 正宗之慰撫金債權,應負賠償責任,而非請求郭正宗之繼承 人清償原屬郭正宗之債務,故本件關於被告有無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即無贅述必要。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CDEV-113-橋小-748-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思學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日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返回嘉義市中庄里台斗 街住家時發現遭人入侵,三樓供奉「陳家」祖先牌位內家譜 遭人竊取,當時已花費給「蕭紹文」法師約定清明時重新謄 寫並更換祖先牌位,卻因上開家譜消失而無從謄寫及更換祖 先牌位。家譜裡詳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父母雙親、 胞兄及配偶等人近53年內之往生紀錄,對原告而言相當珍貴 ,又發現舊版戶口名簿不見,經兒子陳獻昌詢問被告,被告 始表示其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祖先牌位裡之家譜及舊版 戶口名簿擅自取走,而舊版戶口名簿為原告申請並珍藏,被 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實無權占有及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已排好更換祖先牌位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3,330元及因上開物品遲遲未歸而造成之精神慰撫金36, 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舊的戶口名簿是大家的,並不算偷,舊的戶口名 簿裡有當初記載我們家戶口表哥、表姊的資料,擔心他們的 個人資料會被原告利用,所以就拿去換發新的戶口名簿,新 的戶口名簿在原告那裡,家裡沒有家譜這種東西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用之事實。亦 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有家 譜之存在,則原告就有家譜存在且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家 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致其受有法事費用 3,330元之損害,難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戶口名簿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取 走舊的戶口名簿,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 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故縱認被告有取走舊的戶 口名簿及家譜,然並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上開物品遲未歸還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法事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419-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李佩真 陳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 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則為被告甲○○30年前之交 往對象,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1 2年3月9日見被告甲○○躲在女兒房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熊大」之人聊天而察覺有異,遂於隔日經被告甲○○同意後 開啟其手機觀看,被告甲○○與「熊大」間之聊天紀錄業已刪 除,僅剩其與陌生男子於同年2月19日單獨出遊之照片,二 人遂發生爭執,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暫且相信該人僅係被告甲 ○○友人,然於同年8月5日,原告再次經被告甲○○同意後查看 被告甲○○手機,發現被告甲○○以LINE與一名暱稱「阿稜」之 女子聊天,聊天紀錄中有同在花蓮之照片,原告又開啟微信 軟體,始發現被告乙○○以被告甲○○閨密即訴外人丙○○之顯示 照片及暱稱「喬喬」與被告甲○○聯繫,對話均係被告甲○○與 乙○○間之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且2人曾於112年8月4日至6日間親密出遊,是被告甲○ ○於112年3月9日遭原告發現婚內出軌後仍執迷不悟,持續不 斷與被告乙○○私下出遊,且自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2人亦 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 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並無如系爭對話紀錄之聯繫,依現今 科技技術,偽造對話紀錄尚非難事,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 ,亦係原告趁被告甲○○不注意竊錄或是以強制方式取得;另 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並無侵權之故意;又 系爭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 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僅係單 純臆測,且被告2人之合照,亦均無牽手、勾肩搭背,無所 謂「甜蜜」成分,而僅係原告自行腦補,且因被告2人先前 為男女朋友,故被告乙○○知悉被告甲○○離婚且在婚姻過程中 遭受原告虐待及不尊重,因此對其付出較多關心,亦僅係兄 妹之關心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甲○○婚前曾與被告乙○○交往等事實,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62至98頁)及被告甲○ ○與暱稱「阿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本院卷第41至60 頁)是否為真正?   原告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持被告甲○○手 機擷取留存等詞,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 其取得前開對話紀錄過程之錄影,可見其過程是以手機螢幕 錄影方式呈現,手機螢幕錄影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持 有人擷取LINE暱稱「佩真」自112年8月6日12時04分起至同 日12時53分許間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為「佩真」傳 送與「阿稜」間LINE對話紀錄、與「喬喬」間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予LINE之帳號持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檔名「line_o a_chat_240621_085825」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亦均不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甲○○手機以前開方式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觀諸前開與「阿稜」 間之對話紀錄,有多次係由「阿稜」拍攝照片傳送予「佩真 」,並談論關於「阿稜」生日、工作內容及「阿稜」與被告 乙○○間之互動過程,復稽之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錄所 示,亦有拍攝其工作地點、生活及工作照片傳送予「佩真」 ,更有傳送被告乙○○照片予「喬喬」並表示「這張可帥慘了 」等內容,而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均屬私密內容,衡情應非 原告所得知悉或取得,則對話者若非被告甲○○、乙○○或被告 甲○○與「阿稜」之人,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並長 時間虛偽以上開之人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況核諸前 開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阿稜」曾於某日21時40分許 傳送1張工作照片並稱「客滿」等詞,而經受話者於同日22 時10分許回覆「哇哇哇…太強大了」、「謝謝酷妹幫忙」等 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另於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 錄,隨即有於22時11分傳送相同照片予「喬喬」,並表示「 親愛的-今晚辛苦了」、「你棒棒的」、「讚啦」等節,顯 見前開2份對話紀錄確係不同人間之聯絡過程,且如前開說 明,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偽造前開對話紀錄之情,兼以上開 對話紀錄確實係擷取後,方由被告甲○○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原告,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  ⒉原告取得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 話紀錄得否做為本件之證據:  ⑴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打開其手機 而取得等詞,然經被告甲○○否認,原告復就此部分事實,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前開對話紀錄確係經被告甲○○同意 ,然衡情原告所為,固然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惟就原告 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 ○○、乙○○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 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 意,擅自拿取被告甲○○手機而取得前開對話紀錄,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 係以手機拍攝該對話內容,背景係在為昏暗房內,另就被告 甲○○與乙○○間及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則係以被告甲○○ 手機傳送給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前開取得過程, 尚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甚鉅,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堪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 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 被告抗辯前開對話紀錄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詞,並不可採。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 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 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 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 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LIN E對話紀錄中詢問甲○○「他沒婚姻嗎」、「他離婚了?」等內 容,是因為甲○○先前跟我提到遇到她的初戀,對話中的「他 」就是指甲○○的初戀,甲○○在LINE對話紀錄中所說「怎麼辦 ,心裡好搖晃」,是因112年7、8月我有與甲○○碰面,李佩 甄向我表示遇到初戀,對初戀有點動心,並稱她的婚姻狀況 過得不是很開心,甲○○說有與該人以及其朋友一起出遊,且 因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當時喜歡上原告以外之他人,甲○○ 覺得為什麼我沒有念她,甲○○有給我看過她所稱初戀男子的 照片,就是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而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乙○○,亦 經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⑶又查,被告甲○○曾傳送微信聊天列表擷圖照片,並向證人丙○ ○表示「借妳名字來用用」、「謝謝喬姐」、「教的功夫」 等節,有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頁),而依被告甲○○與暱稱「喬喬」之人間微信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喬喬」之顯示圖片是證人鍾喬 平與被告甲○○之合照,然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證人鍾喬平所傳 送,被告甲○○有用證人鍾喬平微信之名字等情,亦據證人鍾 喬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告甲○○曾傳送被告乙○○之照片並向「喬喬」表示「這張 可帥慘了」,「喬喬」即回覆「哈哈哈」、「謝謝你哦」、 「老婆我好想你」等詞,被告甲○○另又曾傳送拍攝有被告乙 ○○之影片予「喬喬」,「喬喬」則回覆「天呀,這是誰呀, 是,我嗎」等節(見本院卷第84、98頁),而前開照片亦經 被告自認確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自系爭對 話紀錄對話過程、傳送照片諸節,足認「喬喬」即係被告乙 ○○無訛,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2人間之聯繫過程,堪以認 定。  ⑷而稽之被告乙○○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曾傳送「我要天天能抱著 你,放假的時候帶你兜兜風到處晃晃」、「現在真的好想好 想你喔」、「(回覆被告甲○○傳送你現在平躺有沒有覺得小 床很好入睡)有啊就像你在我旁邊一樣」、「所以我才說雖 然只有短短五個多月但還是很了解你」、「是啊我們都一起 努力用心過」、「因為安全感十足」、「第一次看見有人躺 在小床上躺的那麼舒服的」、「就因為看你躺得那麼舒服現 在才真正認真的去體會躺在上面的感覺」、「尤其是抱著抱 枕」、「因為我有看到老婆把抱枕壓在頭上睡覺的樣子」、 「真不應該去後面開水龍頭應該要把你睡覺的樣子拍起來才 對」、「感覺那個時候老婆也有被我開水龍頭的聲音給嚇到 」、「原來只要跟對的人一起吃東西,那一樣的東西就會變 得特別好吃」、「就跟上次我們在海邊喝啤酒一樣,一直覺 得淡麗不好喝但那一天怎麼覺得那個酒好甜喔」、「尤其是 跟你一起插著吸管吸、好好玩」、「我也好想哦,沒妳在身 邊好寂寞」、「老婆我好想妳」、「我也好想你」,被告甲 ○○則傳送「因為我可能每一周都想回家見愛人」、「我也好 想你」、「因為…我們曾經彼此用心過感覺拉回很容易」、 「好想現在就在你旁邊陪你」、「謝謝腦公」、「我也好想 腦公」、「想你、想你、好想你」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8頁),且互核系爭對話紀錄 及被告甲○○與「阿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對話紀 錄應係在112年7、8月間,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期間相符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前開所辯雙 方聯繫係有何關心被告甲○○婚姻之內容,反係被告甲○○、乙 ○○於對話中相互稱謂「老公、老婆」及數次互相表達想念對 方,且自雙方前開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亦已逾越一般 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想 像上開言詞「僅係兄妹之關心而已」或被告乙○○僅係將被告 甲○○當妹妹,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乙○○業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知悉被告甲○○ 係已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雖抗辯不知悉被告甲○○ 尚未離婚,被告甲○○先前說過原告向其表示只要將不動產過 戶給原告並繳清貸款,原告即與其離婚,被告乙○○僅知悉被 告甲○○已將不動產過戶且繳清貸款,不知竟尚未離婚等詞。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曾向被告 乙○○表示要回家簡單煮飯,被告乙○○隨即回覆「真好他們都 可以吃到你煮的還不珍惜」、「說真的他們已經很幸福了還 這麼不珍惜」等詞,足認被告乙○○顯係知悉被告甲○○尚有與 原告同住之事實,衡情難認被告乙○○有何認知被告甲○○已與 原告離婚之可能,何況被告乙○○所辯前開知悉被告甲○○離婚 之條件等情,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等詞,就此部 分僅有原告主觀臆測,雖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縱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惟依系爭對話紀 錄所示,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揭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稱呼 、曖昧言語且亦得認定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 等互動過程以觀,尚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 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 合。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現職為協力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5 9,354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到府保母,月薪約4 0,000元,被告乙○○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約聘司機月收 入約28,000元,另有經營燒烤店,開業迄今每月仍處虧本或 打平狀況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 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 權之程度,佐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十餘 年,尚非短暫,被告2人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8

PCEV-112-板簡-2860-20241018-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提供醫療器材及販售國外學名藥之公司,然未販售癌症 標靶藥物,自77年起即註冊使用如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在臺灣營運,並曾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101、104 年優良廠商第一品牌,系爭商標應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被 上訴人為伊公司退休之離職員工,於退休前即107年12月5日   ,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私自委託明傳影印企業行(下稱明 傳企業行)製作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名片(如附圖2所示,下 稱系爭名片),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   」等不實資訊,用以行銷非屬伊所代理銷售之癌症標靶藥物   。嗣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訴外人陳信義透過不知名病友取 得系爭名片與被上訴人聯繫後,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向不知 名業者購得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名片介紹、販 售癌症標靶藥之行為,促成同類或近似商品交易,進而使第 三人可能誤認該商品來源為伊所代理販售,或誤認與伊之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 致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亦損及上訴人之商譽,並造成伊在消費者間之信用權受損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 人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曾與孟加拉合作藥廠進口癌症標靶藥物銷售,癌症標 靶藥物銷售確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疇,伊自87年9月1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品銷售業務,因上訴人未禁止員 工自行印製名片,伊為方便推廣業務,於107年10月間名片 用罄請求印製新名片未果,經主管同意後,乃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請明傳企業行製作系爭名片持續使用至離職前。又因 上訴人公司名片版本眾多,伊為求方便使用,故使用舊版本 樣式(如附圖4)並加註「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因系 爭名片均為伊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行銷上訴人商品所 使用,於在職期間已發放完畢,不得謂未經上訴人同意,且 伊所銷售者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商品,並無導致消費者將其他 商品混淆誤認為上訴人公司商品之虞,伊離職後即未再繼續 使用系爭名片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至陳信義係自其他病友處 取得系爭名片,非伊主動提供發放,並不足以證明伊離職後 有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行銷其他業者商品之行為,故上訴人主 張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或侵害其商譽之行為,均未盡舉證責 任,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該商標之 指定使用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圖樣之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㈣就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02至103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至117年9月30日, 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商品類別。 (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至108年5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三)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如附圖3、4之名片供被上訴人使用   。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委託明傳企業社印製系爭名片(如 附圖2),且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使用系爭名片。 (五)陳信義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曾依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並 經被上訴人轉介其向他人購得癌症標靶藥物。 (六)系爭名片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使用系爭名片銷售藥物,並未構 成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 法目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倘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目的係基於行銷商標權人本身之商品,復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允許,即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⒉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印製之系爭名片(如附 圖2),其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名片另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 售」等文字,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為不實資訊,其並未販售 癌症標靶藥物云云,惟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上司之盧斯逸 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以前是伊下屬,之前與被上訴人共事 約10年多,伊約4年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伊在上訴人任職 時,上訴人有販售癌症藥物,離職後伊不清楚,癌症標靶藥 物不是正規的等語(二審卷第127至130頁)。參以被上訴人 曾為財團法人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下稱李幸娥紀念基金會) 工作所使用之基金會名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726號影卷第61頁,如附圖5),係上訴人同意該基 金會專案經理印給被上訴人使用,且該基會金之前有專案進 口C肝藥物(同上卷第81頁),再觀諸該基金會發給被上訴 人使用之基金會名片(原審卷第105頁)上確有記載「專案 進口C肝.標靶藥物」,以及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乃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許耀元所成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稱其為方便推廣上 訴人之藥品銷售業務,故於印製系爭名片時加註「吉富貿易 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並非不實資訊,即非 無據。準此,被上訴人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 既係為推廣上訴人公司業務行銷其商品,並非為促成與之相 同或近似其他來源商品之交易,難認無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得私自印製系爭名片,此經 證人盧斯逸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明知自己已非上 訴人之員工,然依陳信義、陳珮玲於另案刑事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渠等當時聯絡被上訴人時確已誤認其仍為上訴人 公司員工,並誤認渠等所購買之藥物係由上訴人代理銷售, 已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⑴證人盧斯逸固證稱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印製系爭名片 (二審卷第128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名片 使用系爭商標既係為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癌症標靶藥物商品 ,且依證人盧斯逸證述:「(問:被上訴人的銷售對象除 醫院裡的醫師外,會否包含病患或病患家屬?)不會,單 純就是醫院的醫師。(問:如果醫院的病患或病患家屬看 到被上訴人的名片,若要買癌症標靶藥物,既然病患不是 被上訴人推銷的對象,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基本上病 患或其家屬會依照名片上的聯絡方式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若手上有,可以直接賣給病患,在那時候、剛 開始這麼做應該是符合規定的。但後面都是由公司處理。    」等語(同上卷第130至131頁)。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仍允 許被上訴人得以行銷其所銷售之癌症標靶藥商品,縱其未 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印製系爭名片,亦不影響上訴人 事後已允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名片行銷上訴人藥物商品之 行為。   ⑵陳信義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 26號)偵訊中固證稱:伊於110年10月帶母親至台大醫院 雲林分院就醫,因為母親需要肺腺癌標靶藥泰格莎,但健 保後來不給付,剛好遇到肺腺癌之病友家屬給伊看手機裡 的系爭名片照片,伊翻拍後打名片上電話有買到學名藥, 因為藥沒有用完,妹妹(即陳珮玲)有認識一些癌友社團    ,就將剩餘的藥給她,系爭名片的照片也有傳給她,伊在 醫院遇到之病友並非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定交貨之人是否 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及證人陳珮玲 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直接跟上訴人公司買學名藥,母 親回中部後,陳信義說他直接在這邊買就可以,後來母親 過世,藥沒有用完,伊就在癌友社團上面放藥的照片提供 給需要的人,上訴人公司的人在該社團上看照片,說沒有 看到防偽標籤是假藥,伊就說這個是跟你們公司的人買的    ,並提供系爭名片的照片,上訴人說這個人早就離職了等 語(同上卷第215至216頁)。惟依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 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據證人陳信義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110年10月間始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 之照片,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亦無法確定交貨之 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情,亦即僅能認定陳信義、陳珮玲是 從他人輾轉取得系爭名片上之銷售資訊,致渠等誤認有向 上訴人之員工購得藥物,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有 使用系爭名片以行銷上訴人之癌症標靶藥物,故依上訴人 所提證據,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退休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 人公司員工,仍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 銷販賣他人癌症標靶藥物之行為。 (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 人之侵害商標行為,核屬無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請求排除之 侵害,須現尚存在;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 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行銷 藥物,並未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 既於108年5月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系爭名片亦已發放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04頁),依此現存狀況判斷   ,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危險   ,則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 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要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事 後沒有拒絕那些已經拿到系爭名片的人再找其購買藥物,亦 未將那些有藥物需求的人告知上訴人而是私下轉介給其他同 行,致他人誤認是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前 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 偵訊中供承:其之前曾接到一位自稱姓陳之人(即陳信義) 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買癌症標靶藥,其回稱已離職,因其去年 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遇到一位張姓同行,其將該陳姓之人的 電話給張姓同行,並沒有賣藥給該陳姓之人等語(原審卷第 214頁),核與證人陳信義所述購藥過程大致相符(原審卷 第215至216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應已明確告知陳信義其 已離職,並無販賣上訴人之藥物,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離職 前所製作之系爭名片上有系爭商標,即擬制被上訴人於離職 後仍會以系爭商標行銷上訴人藥物之行為;另被上訴人離職 後縱有將客戶轉介予其他同行之行為,亦僅涉及兩造有無約 定被上訴人不得轉介客戶等競業禁止之條款問題,尚無從憑 此認為上訴人即有請求排除或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人公司員工, 仍於他人經由系爭名片聯絡時介紹購買非上訴人銷售之癌症 標靶藥物,且無告知他人並非向上訴人購得,因上訴人並無 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刻意在系爭名片上註記「吉富 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之不實資訊,造成他人誤 會其等係向上訴人購得未經食藥署認證之癌症標靶藥物,陷 上訴人可能被誤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疑慮,使上訴人在相關消 費者間之商譽及信用受損,已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云云。  ⒉然查,系爭名片上所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 售」並非不實資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使用系爭名片對外推 廣行銷,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行為,已如前述, 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或信用。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有 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銷販賣癌症標靶藥 物之行為,亦如前所述,雖上訴人依據證人陳信義、陳珮玲 所述,主張其等以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後,致誤認所購買 癌症標靶藥物為上訴人所代理販售云云,惟其等係於110年1 0月間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之資訊,並非被上 訴人親自交付,而係經由他人輾轉取得,且參以證人陳信義   、陳珮玲均證述:伊妹妹之前也是跟上訴人公司買藥,因為 看起來是同一家上訴人公司的,所以就買了等語(原審卷第 216頁),縱係證人陳信義、陳珮玲之個人因素導致其等誤 認係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購得藥物之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被 上訴人先前印製之系爭名片或遭被上訴人刻意誤導所致,就 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商譽或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之侵 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或 商譽之行為,故其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並銷毀侵 害系爭商標之名片或行銷物品,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 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號:00416758 註冊公告日期:077/11/01 專用期限:117/09/30 商標權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077/04/07 商品類別:第07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針筒、針頭、手術台、血壓計、眼壓計、育嬰箱、蛇形導管、點滴注射器、嬰兒保溫箱、無影手術燈 、點滴輸液器、心臟電擊器、雷射手術刀、視力驗光儀器、診斷用X光機、輸血過濾套管、背椎骨矯正器、雷射手術儀器、醫療檢查透視儀、眼科用外科儀器、眼晴及眼角膜檢查器、全身電腦斷層診斷儀、移除人眼晶狀體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手術灌洗器。 附圖2(系爭名片) 附圖3(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4(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5(被上訴人曾使用之舊名片)

2024-10-17

IPCV-113-民商上-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黎耀天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鄒翊楷比中指,依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該 舉動顯屬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具侮辱、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地位之意,亦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於社會上人 格地位之評價,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為, 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紀彤之證述,均表示 告訴人有向其等按喇叭,甚且有逼車等行為(參偵32830卷 第48、4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證人黃紀彤所騎乘之機 車按鳴喇叭(參偵32830卷第7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案發時間有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為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 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搭乘證人黃紀彤所騎乘機車,偶然遭 告訴人駕駛車輛按鳴喇叭,且自認遭告訴人逼車,始一時失 控而向告訴人比中指無訛,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該比 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 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又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及1 1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均認定朝人比中指之行為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上開判決皆係作成於司法院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前;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為裁判,而 不受檢察官所指上開本院判決之拘束。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耀天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即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鄒翊楷有行車糾紛,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 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 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 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 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我 只有用手指我頭上的交通號誌,告訴後方的告訴人當時基隆 路2段與樂業街口已是綠燈,要他不要亂按喇叭;縱然認定 我有比中指,中指只在西方國家是帶有輕蔑意味的手勢,在 日本、韓國、印尼、臺灣、香港的語言文化都沒有輕蔑意味 ,並非侮辱性的手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並因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鳴按喇叭行為而有所不滿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著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紀彤與被告的機車,原先行 駛在我的左側,突然往右切換車道至我前方,所以我按了一 聲喇叭,該機車後座的被告便回頭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被告搭乘 之機車確實原先於23時8分30秒至36秒許行駛在告訴人車輛 左側車道之前方,嗣於23時8分37秒許,突然車速放慢,向 右變換車道,切至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告訴人隨即鳴按喇 叭,嗣被告旋於23時8分39秒至41秒許,先回頭望向告訴人 車輛,又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比中指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 至第21頁勘驗筆錄),核均與告訴人所證行車糾紛細故原因 及遭被告比中指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見被告手比中指 後,旋加速行駛至黃紀彤與被告之機車旁,高聲質問:「你 比我中指哦?」,被告及黃紀彤不僅並未反駁、澄清,黃紀 彤猶回嘴:「又怎樣?」(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 錄),益徵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止不滿,而對 告訴人手比中指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在於手指上方交通號誌燈提醒告訴人該路 口已轉為綠燈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卷第21頁),被告手比中指時,黃 紀彤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及車輛,均早已前行超越樂業街 而駛離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被告及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已 未見上開街口之交通號誌燈,顯見被告並非以手勢向告訴人 示意交通號誌燈業已轉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 不可採信。  ㈢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復無涉於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⒈按「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 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 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 手勢。又當今社會全球文化交流頻繁,無論是被告出生之香 港,抑或是本案發生之臺灣,均受到西方文化高度影響,比 中指行為即是對他人表達輕蔑、不屑,形同口出「FUCK」或 「幹」等穢語,此為臺灣或香港民眾共通之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手比中指行為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挑 釁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挑釁或不法行為而予回擊 ,中指手勢復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之行為,當屬冒犯他人之行為,洵屬無疑。  ⒉然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手比中指, 堪認被告應是在衝突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 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中指手勢固 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 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綜上,應認被告比中指行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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