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蘇怡銘
被 告 許慧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7元,及自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0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尖銳物
品刮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鈑金受損。原告除支出
修車費用6,000元外,並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以及處理
本件民刑案件之告訴與求償,而使原告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
3,000元、出庭車馬費798元、監視器影片燒錄費用100元,
並受有營業損失1萬618元,以及嗣後被告仍持續於住處附近
徘徊而使原告擔心受怕等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有年限,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且修車
期間之代步費用也過高。另原告並非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不
得請求營業損失,亦不得請求出庭車馬費。此外,被告並未
於上述事件受有傷害,事發後被告僅是在住家附近散步,也
無騷擾原告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尖銳物品刮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刮損原告車輛,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有
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輛,因右前葉子板烤漆而
支出修車費用6,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名晟汽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車輛維修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
就此部分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由於烤漆部分支出純粹為工資項目,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情形,應無折舊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應予折
舊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00
0元,為有理由。
㈡租借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廠烤漆,有3日無
車可用,因而需租借代步車,支出租借代步車費用3,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名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維修明細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單據形式
上真正,是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租
借代步車費用,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之臺
北地區交通便捷,請求代步費過高云云。然目前一般人使用
車輛代步,係屬常情,縱使處於交通便捷地區,仍有以自用
車輛代步之需求,且核原告請求之金額尚與常情相符,故被
告抗辯並不可採。
㈢營業損失及出庭車馬費: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烤漆受損
,而需系爭車輛送至廠商估價、送修、牽回,因而受有1.5
日不能營業之損害等情,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
因而衍生之損害,當屬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範圍,得請求
被告賠償。然就賠償數額部分,審酌原告主張其經營鬆餅店
,當月營業額為15萬9,279元等情,並參考財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餐食攤販
」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應認原告1.5日之營業損失以637元
為適當(計算式:159279x1.5/30x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而須報案及出庭,致需支出相關出庭車馬費,且因
此不能工作而受有半日之營業損失等情。然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此
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同樣的他方在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均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
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監視器影片燒錄費用:原告主張其燒錄用以證明被告行為之
監視器影片支出100元,業據其提出燒錄之光碟及統一發票1
紙(品名:燒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5頁),屬
原告主張權利以及舉證上之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影片燒錄費
用100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屬於
侵害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雖主張事後被告在住處徘徊使其心生
害怕等情,然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人格權之行為,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之情形,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737元(計算式:637+6,000+3,
000+100=973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9頁),依法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737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小-29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