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安處分執行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9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2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   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   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   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   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聲保-187-2025030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翰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受刑人林柏翰之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法 院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且宣告緩刑3年,又命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從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到現在都未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於113年11月15日 出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的規定,且 情節重大,因此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的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  1.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受刑人的確未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  2.經再次查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得知受刑人於上述時間出境 後未再入境,自然無法因本院的書面通知而前來法院陳述意 見。  3.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受保護管束者的義務: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由以上的規定,可知受刑人拒不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擅自 出境,違反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的規定。  3.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同意自行決定出境,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5款的規定。    四、是否情節重大?   受刑人長時間未依規定報到又擅自出境至今,這種情形觀護 人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執行保護管束,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 定的情節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本院應該同意。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 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等規定,裁 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撤緩-26-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61、 6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3年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 於113年9月11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 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吸食器1 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 分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 蘇澳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暨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現在監執行,並無為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 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雖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罪處刑,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為 ,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既 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惟被告前另於112年6月30日15時5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1日16時8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8日14時56分為 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8月4 日16時30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112年8月12日8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經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業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拒絕入所,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在卷可參。被告因前開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 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本案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之 施用毒品行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無再予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欠缺必要性及實益,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 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4-20250305-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 年5月(除113年11月25日外)起迄今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3日至115年22月2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 11日至澎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自113年5月起,除113 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外,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澎 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澎湖地檢署多次發 函,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有相關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堪 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無訛。 ㈣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 束,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5年2月2日始屆滿,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按時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受刑人雖自述:為郵輪上的管事, 常因每月航行時程,而未得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致無法每月準時至觀護人報到等語(見觀護卷第89 頁),惟其明知如此,卻不曾主動向觀護人立即陳報、請假 或改期,任由觀護人多次尋人未果,顯見受刑人沒有將保護 管束乙事認真看待,可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受刑人復已明確向觀護人表示是否更 改罰款等語(見觀護卷第118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 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從而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且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5

PHDM-114-撤緩-3-20250305-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承恩(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 ,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該判決於112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12年6月5 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7月18 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後,已知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惟受刑人於應報到之1 13年6月6日未如期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發函告誡 ,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7月11日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再次發函告誡,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8月22日報到,復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發函告誡,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11月1 4日報到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6日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112年7月18日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㈣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 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 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之規定而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5

MLDM-113-撤緩-73-2025030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成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 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 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 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 ,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 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 決處拘役30日,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3年2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後,已具結表示知悉且願遵守,如有違犯,因而致被撤銷緩 刑無異議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在執聲字卷可查,而受刑人嗣竟未遵期至高雄地檢 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再依受刑人陳報之地址, 數次以公函通知應到日期,及敘明受刑人如再有違誤,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執聲字卷可參;復 查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未有在監、押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應堪認受刑人未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相關 命令,及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之意願,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本件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3-撤緩-197-2025030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 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報到,又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6月16日 間分別再犯傷害、重傷害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經雲林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2年3月24 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向雲林地檢 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 緩刑相關規定,此有雲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本院 卷第17至25頁),惟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13日、7月22日、8 月12日、12月9日、114年1月6日均無故未至雲林地檢向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 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 乙次,並於通知書上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 緩刑宣告,亦曾多次約談受刑人並告以應報到時間,受刑人 卻仍無法如實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59、97頁),顯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 事實。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傷害、重傷害 未遂、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198號、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2次、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嫌,共經起訴3罪),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1 19號、第5120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5284號、第5747 號、第5893號、第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共經起訴2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 61至9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 良品行之事實甚明。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通知書都有收到,有時 候因為來不及,有時候因為忘記,後面113年9月因為祖父心 肌梗塞住院,家裡工作需要幫忙,家中只有我跟爸爸在工作 ,另外還有伯父、堂弟同住,伯父中風由堂弟照顧,祖母72 歲膝蓋開刀無法工作」等語,故值得同情,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涉前述罪嫌均係故意犯罪,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 就其所涉傷害罪嫌、重傷害未遂罪嫌等部分,可能係實際下 手實施犯行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西瓜刀、球棒等工具造成他人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119頁,然受刑人就以西瓜刀攻擊他人的部分 ,爭執係不小心劃傷,以球棒攻擊他人的部分,則不曉得對 方會受傷那麼嚴重),且受刑人於其所稱祖父住院後,本應 照顧家人、修心養性,卻仍有未遵守命令,而未於113年12 月9日、114年1月6日至雲林地檢報到之情形,均可見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之情形明確,且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詐欺案件 本院判決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 從,經雲林地檢觀護人多次通知後,仍無法配合定期報到, 甚至有涉犯其他刑事犯罪之情形,可見受刑人無法珍惜,數 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 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撤緩-4-20250304-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棨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棨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棨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15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50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45、571號案件審理中;⑵分別於113年10 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為告誡, 及於113年11月8日訪視,已善盡通知之能事,仍未依規定報 到。是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施棨文前經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為 前述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附條件,而於 112年4月26日確定,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12年4月26 日起為期2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文告誡,於各該告誡函中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時間及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均未依規定報到;觀護人復曾於113年11月8日至受刑人設籍地址訪視而未遇受刑人,轉請受刑人之伯父提醒受刑人應依規定進行保護管束報到或主動與觀護人聯絡,亦未見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26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658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071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507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彰檢名丑112執護449字第114900322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彰檢名執乙114執聲23字第114900826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3年12月24日報告書、後案起訴書附卷可按,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然受刑人卻均未依規定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未能到場報到之說明或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已違反前述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等規定。又受刑人復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統簡稱:後案),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1號、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依該等後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均坦認販毒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月間,其中1次販毒未遂更係為警當場查獲等節,亦有後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行為不檢,圖與施用毒品之素行不良者往來,違反前述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其所為該等後案,均為販毒重罪,顯較本案所為之犯罪,惡性、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未警惕自省,毫無珍惜本院於本案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期許其自新之機會。核其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可謂重大,且其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堪認本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 ,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04

CHDM-114-撤緩-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羽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提起抗告, 原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 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 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 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 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羽婷(下 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 同年2月14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不服,雖形式上誤用「上訴」 字樣,然既未逾抗告期間,自應認已合法提出抗告,合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原審所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提出 抗告云云(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1月30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抗告人復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傷害及毀損二罪(下稱後案 ),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8月30日確 定等情,業有前揭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審酌抗告人所涉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原均包含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前案嗣因告訴人撤 回傷害告訴僅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涉侵害法 益相同。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 ,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 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 已知悔悟。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爰依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以故意更 犯傷害及毀損二罪之後案,並經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之要件,此有前、後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原 均包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復考量前案中抗告人徒手掐住告訴 人脖子、搧告訴人巴掌,拿起桌上菸灰缸作勢砸向告訴人, 逼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並於告訴人拿手機準備報警時,搶走 手機,先以菸灰缸砸手機,復將手機砸在地板上,導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並致告訴人 所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手段可謂兇狠。於後案中 ,抗告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 瘀腫等傷害;又於離去之際,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 車引擎蓋、車燈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及車燈、 前擋風玻璃破裂,情節亦非輕微。由是足認抗告人於所犯前 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 之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俱屬非輕,實難認其已知反 省而有所悔改。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而依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 之宣告,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HM-114-抗-89-20250304-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WATUN(中文名:阿頓,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USWATUN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000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USWATUN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 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 理,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 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 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時長 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至1萬8000元,之後在工廠打 工,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4個多月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被告居留許可已 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為維護 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移 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已如上述 。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 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 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 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 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利約4至5萬元等語,依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4萬元作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USWATU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WATUN(下稱中文名:阿頓)未領有我國牙醫師執照,明 知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矯正 牙齒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通 訊軟體FACEBOOK開設粉絲專業「Mia Septy An」張貼矯正牙 齒照片,發文表示可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矯正 牙齒、補牙之醫療業務,並於抖音以帳號「@miataurus2」 上傳為病患矯正牙齒之過程影像,表示可到府服務,裝設牙 套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補牙則收受1500元 之費用,並自承於上開時間內,曾為6~7位印尼籍朋友裝設 牙套。後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臉書「Mia Septy An」粉專之翻拍照片、被告為病患安置 張口器與矯正器、以雷射筆照射病患牙齒之照片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移署國字第1130046283號函、案件處 理單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阿頓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 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2025-03-03

CHDM-114-醫簡-4-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