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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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建東與陳俊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陳建東於民國112年8 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仁武鎮南福德 堂對面處,因細故與陳俊樺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建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俊樺,致陳俊樺受有頭部鈍傷併 腦震盪、雙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 部及右側耳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 足部挫傷併第四趾近端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東犯後未對告訴人陳俊樺致 歉,也無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陳俊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曾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 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83頁), 並稱其係因本案變成輕度身心障礙等語,惟本案係量刑上訴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業已說明如前,告 訴人之身心障礙狀況核非本案所受傷勢,無從納為量刑評價 之範圍;復細觀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時間為113年2月23 日,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52.1】」即情緒功能障礙,IC D診斷為「F32.9」即「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此有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衛生福利部2023年版ICD- 10-CM/PCS(簡上卷第85-91頁)存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所存身 心障礙乃鬱症之情緒功能障礙,非屬本案傷勢即頭部、眼、 耳、鼻等器官之功能缺損,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自無法 以之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57-2024111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麗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 第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美麗與呂琇雅原為朋友關係,因其對呂琇雅之債權催討未 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呂琇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大聲公喊話:「各位鄉親大家好, 你們知道鄰居有個『詐騙集團』嗎?名字叫呂琇雅,『專門騙 錢』、專門借錢,都沒有再還錢,我們跟乞丐一樣跟她要錢 要不到,這個人呂琇雅不用工作就有錢。」等語辱罵呂琇雅 ,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㈡於112年10月3日8時前之某時,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呂琇雅之國民身分證及 其簽發之本票(內容含有呂琇雅之姓名、地址)以電腦放大列 印後,均張貼在同一立牌上,並塗改上開身分證列印本上之 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在立牌上以簽字筆書寫「呂琇雅、『 詐騙集團』、借錢大王、『騙錢師傅』」等語,隨後於同日8時 許,將該立牌擺放在劉美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攤 位前方,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覽張貼含有呂琇雅之姓 名、地址、相片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之立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呂琇雅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琇雅之利益,並 以上開文字辱罵呂琇雅,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 二、案經呂琇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大聲公錄音譯文 張(警卷第11頁)、112年10月3日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 頁)、本票影本1張(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辱稱 :「詐騙集團」、「專門騙錢」;就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辱 稱:「詐騙集團」、「騙錢師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屬誣指告訴人利用違法行徑取得錢財,而帶有鄙視、不齒 、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味,且依語意脈絡視之,乃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 件。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除該法第2條第1款 列舉之資料外,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雖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惟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地址,均未遮隱或塗改,致行經該立牌之不特定人 均得以上開資料間接辨識其為告訴人,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確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 作用。而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 「不想讓他人干擾」之尊嚴,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隱私權所涵攝之態樣有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空間隱 私權、個人資訊不被任意公開之資訊隱私權、生活私領域之 隱私權或秘密通訊之隱私權等。姓名、職業及職銜等個人資 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 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此即為資訊隱私權。 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 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 、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 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 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 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 為事實欄一㈡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在催討債權,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縱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本應透過 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市場擺放含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立牌,不僅與被告蒐集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間不具合理關聯,亦難認屬正當必要之手段,復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足見被告企 圖透過公眾關注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方法,達到討債之目的 ,而棄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不顧,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資訊隱私權至明,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管道處理糾 紛,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 損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其催討告訴人 積欠債務未果,且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在告訴人住家前之 小巷弄,被告以大聲公對建築物所為,非往來人潮眾多之地 點,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 字號,可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所造成影響或損害尚 非鉅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原簡卷第61、63頁),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6 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 有期徒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宣告不以 和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得依循民事求償程 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 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 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書誤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 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 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 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僅 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 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 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  ㈢依被告事實欄一㈠喊話之內容,雖有陳述告訴人欠債不還等內 容,乃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專門騙錢」,惟就告訴 人係如何詐騙被告或他人之具體細節均未特定陳述,而無從 依被告之語意脈絡辨識或檢驗該喊話整體內容所依附之事實 究竟為何;依事實欄一㈡立牌所載內容,亦僅記載「詐騙集 團」、「騙錢師傅」等詞,而未載明具體事實,是上開事實 均屬被告以空泛用語,單純使告訴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 識名譽受損之侮辱行為,尚難認已屬誹謗行為,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CTDM-113-原訴-2-20241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世昌與吳淇涵係兄妹,曾因細故而生有嫌隙,進而心生不 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間,以帳 號「吳世昌」登入臉書網站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動態中,張貼多張載有「賤嘴」、「臭機掰」、「破機 掰」等辱罵吳淇涵字句之LINE截圖,足生損害於吳淇涵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吳淇涵致歉,也無賠償 ,犯後態度顯屬惡劣,且用語敵視女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張貼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之LIN E截圖於臉書網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再斟酌因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一節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65-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張眉嫻所經 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張眉嫻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 門遙控器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眉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月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5、173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張眉嫻所 經營之上開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 是我的朋友「小君」騎乘我的機車,跟我一起到告訴人的店 ,告訴人所失竊的東西是「小君」拿走的,我發現後還要載 他回告訴人的店返還東西,結果在半路「小君」就把東西丟 在路邊,在店內時我雖然以手指向該零錢包,但我只是在跟 告訴人說你這邊有零錢可以找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店內,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有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1-13頁、審易卷第38-3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偵緝卷第23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11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一情,業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審訴卷第39頁),而細觀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被告在告訴人放置零錢包之平台旁, 將右手伸向該零錢包,拿起後放進自己上衣口袋,且期間僅 見被告一人,未見他人在場(警一卷第10-11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稱其係事後經監視器發現遭竊等情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所失竊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徒手竊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配偶魏 士評所有,平日供其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且有被告臨檢 攔查紀錄可佐(警一卷第12頁),再依本案案發時店家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一女子騎乘上開機車並將墨綠 色外套反穿,未搭載任何人(警一卷第11頁),對照現場監視 器照片,被告亦將墨綠色外套反穿,可認被告為該名騎乘上 開機車之女子,是被告係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及離去告訴 人所經營之雜貨店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 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併參本案所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嗣後於路邊尋回 本案遭竊之物(警一卷第2頁、偵緝卷第23頁)等情;再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犯後態度,且前已有竊盜之同罪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警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門遙控器 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告丟棄 路邊而經告訴人尋回,已如前述,則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易-25-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國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楊國昇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87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 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85、87至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實踐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方由告訴人蔡諮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右側恥 骨枝骨折、薦髂關節骨折、左肘、右大腿和左足擦挫傷、右 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骨盆骨折,告訴 人當時為懷孕初期,致影響其後續懷孕期間生活,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刑度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交 簡上卷第9至10、87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 因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 負擔,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並重新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1至 13、48頁)。 六、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 萬2,790元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 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9至70、81、83頁),堪認被告 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傷 勢非屬輕微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本案事故之處理警員所接獲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之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堪認 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 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 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 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即貿 然向右偏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111萬2,790元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9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8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福 送達代收人洪陳玉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在本件土地上墾殖、占用之客觀 事實均不否認,但仍執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空言辯稱 土地乃其先人所遺留云云,否認犯罪。經核其諸此辯解,均 已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如附件判決書所示,被告置此不顧而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就證據調查除稱請求重新調查既有卷證 外,亦未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事證,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萬福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GP S座標為X:OOOOOO、Y:0000000,以下分別稱OOO地號土地 、OOO地號土地、OOO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 東林管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管理之保安林地(○○事業區第OOO號林班地;保安林統一編 號第OOOO號),非經主管機關屏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 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基於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 殖及占用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 ,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 在其中OOO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 尺、面積約55.8平方公尺),而擅自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 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嗣於111年2月16日,經屏東林管 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員巡視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萬福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69頁、訴 字卷第227、27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遭查獲止, 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間某 日起,在OOO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然否認有何違反森 林法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祖先留下的土 地,我祖先買了本案土地後已在此耕種200餘年,我也一直 都在本案土地生活、工作,是政府侵占我們的土地,如果要 告的話也應該是要告我的祖先等語(審訴卷第67頁、訴字卷 第237至238、286頁)。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 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在其中OOO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尺、面積約55.8平 方公尺),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 至9頁、偵卷第91至93頁、審訴卷第65至70頁、訴字卷第221 至228頁),並有111年4月11日本案土地會勘現場照片(警 卷第17至20頁)、屏東林管處111年3月8日屏旗字第1116530 304號函(警卷第21至22頁)、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森林 護管員報告(警卷第23頁)、本案土地99、101至107、109 年航照圖(警卷第25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49至51頁)、森林被害告 訴書(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 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警卷第55頁)、屏東林管處 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墾殖 範圍、鋪設水泥路面範圍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 143至145頁)在卷可按,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 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登記原因記載為 「第一次登記」等情,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警卷第45至47頁),是依此登記資料已難認本案土地曾為被 告祖先所有。又依屏東林管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 事案件提出之航照圖,本案土地在77年間並無遭墾殖現象, 有本案土地77年航照圖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95頁),當難 認被告所謂祖先購買本案土地後已在本案土地耕作200餘年 乙情屬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確 為其祖先所有,其已繼承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證據,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況占有與所有要屬二事,本案土地既 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法律即賦予其登載 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無論被告及其祖先是否曾占有本案 土地耕作,被告及其祖先既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申請登記,又未於地政事務所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 告及其祖先自斯時起亦已失其占用權利,自不能主張其占有 本案土地耕作為合法。 (三)又本案土地為保安林乙節,亦有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 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保安林登記簿(訴字卷第139 至141、147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水保 字第11203710400號函(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於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高雄縣○○鄉○○ 村○○事業區第OOO、OOO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擅自墾殖,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違反森林 法而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3至35 、37至44頁),是其前案墾殖之土地與本案土地既均位於○○ 事業區第OOO林班地,被告當知曉本案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 ,應甚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 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 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本案土地 屬保安林並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就上情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訴字卷第22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訴字 卷第224、2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 審理。 (二)被告於本案土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 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止繼續 在本案土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土地內犯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僅係為己私利,無特殊不得已之原 因,且占有面積龐大、占有時間亦長達十餘年,爰裁量依同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擅自以前揭方式墾殖及占用本 案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亦已破壞國家 保育之保安林,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347至349頁),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龐大、時間長達十餘年 ,及如前所述之利用方式、所得利益(詳後述)等情;兼衡 其現已OO歲,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 來源仰賴老農年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需 其扶養,家境貧困(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水泥地,係被告鋪設於OOO地號 土地,為便於採摘其於本案土地墾殖栽種之竹子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2頁),是該水泥地屬被告 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物,屬其 犯罪所生之物,且迄今尚未移除,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於前揭期間內不法占用本案土地 ,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計算其租金為宜(即占用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 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所墾殖之竹林自99年起至本案經查獲止, 範圍基本相同等語(訴字卷第226頁);且被告於本案土地 墾殖及占用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亦有前揭屏東林管 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訴字卷第139至145頁)可按;另本案土地97年3月間土 地申報地價分別為OOO地號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OOO地號 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OOO地號土地122元/每平方公尺, 而107年至111年間,除OOO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1 41元/每平方公尺外,本案土地其餘部分於上開期間內申報 地價均為140元/每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99年至106年間則 查無土地申報地價乙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 署112年12月19日屏管字第112610443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 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訴字卷第261至269、271頁),復卷內查無被告前揭占有 本案土地面積中,分別占有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比例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99年至106年間占有 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12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107年至1 11年間占有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則均以140元/每平方公尺計 算,故其占有本案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 7,637元(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名稱 說明 證據出處 水泥路 範圍如附件「鋪設水泥路面範圍圖」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 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145頁) 附表二: 占用面積 占用時間 占用期間之月數或日數 申報地價 計算式 4287.07平方公尺 99年1月初某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共2891日(因依被告供述,開始占用期間僅知為99年1月初某日,然無從得知確定日期,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自99年2月1日起算)。 12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2891日=20萬373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7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止 1507日(因111年2月16日為被查獲之日,占用期間不滿1日,該日不計入)。 14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1507日=12萬390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合計32萬7,637元

2024-11-12

KSHM-113-上訴-593-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事 實 一、徐秀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 為對外聯絡管道,分别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秀玲,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徐秀珍位在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秀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訴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劉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2月7日112年聲監字第000020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112年聲搜字第00017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徐秀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受執行人:徐秀珍)、112年3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徐秀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78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檢管字第7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 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5634號補充理由書暨網路資料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申登人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 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訴卷第91至9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6至168頁)存卷可考,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 同,參酌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訴卷第14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及前案紀 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 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前案之單純戕害自己身心之施用犯行,大幅提升為 助長毒品氾濫之本案販賣犯行,罪質更重,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犯行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存在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所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阿伯」,其真實姓名為「 建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伯 」名「建宏」之人、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伯」之男子購買,表示不清楚「阿伯」之真實姓名、詳 細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通訊軟體等其他資訊,且被告後續 行蹤不明難以聯繫追查上手,是無法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及偵查報告(訴卷第113 至117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 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是本案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認識之人且僅有1人,而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重量、 售價各為0.5公克、1公克、0.5公克、0.5公克,售價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 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 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偶爾打零工,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同為112年2月至3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售價亦均未超過1000元,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劉秀玲, 供買賣本案毒品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81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均有向交易對象劉秀玲收取價款,是本案被告 共計獲得2,500元(計算式:500元×3+1,000元=2,500元)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編號1之磅秤係購買安非他命、海 洛因確認重量所用、編號3之手機不是我的,是我男朋友寄 放在我這、編號4至5毒品與針筒是我自己施打海洛因所用( 偵一卷第25頁,訴卷第81、139頁),是上開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主文 1 劉秀玲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 高雄市○○區○○000○0號附近 劉秀玲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秀玲 112年3月1日17時25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1日17時8分至1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1公克) 1,0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秀玲 112年3月4日11時48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4日11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秀玲 112年3月5日12時33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5日12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磅秤1台 2 SONY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Redmi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筒3支 5 海洛因3包 毛重分別為0.76公克、0.51公克、0.89公克

2024-11-06

CTDM-113-訴-15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其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志遠於民國113年1月5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東川路及大仁 路1巷(芭樂園產業道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下車步行至陳清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宅,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陳清文上開住處 ,竊取陳清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黃金2兩等 物後騎車攜離。嗣陳清文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察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OO樓之住處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陳清文領回 ),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僅將竊得之1萬元部分 返還告訴人陳清文,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0月,其量處刑度無法衡平告訴人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 心理,實無法達到遏止犯行之效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又 說明:「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居住安 寧,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 得1萬元之部分財物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有減輕,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 擺地攤、月收入約27,000元之經濟情況,有左腳殘疾之身體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 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雖尚未開始 依約履行,惟已獲告訴人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3頁)。則檢察官上訴所稱無法衡平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尚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 決關於本案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起訴,檢察官倪茂益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KSHM-113-上易-379-20241105-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書雖記載「被 告廖文志明知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3至18所示商品係屬仿冒物品……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顯有 謬誤,至為明顯」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前開「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商品」更正為 「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為員警於被告居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無違誤,合先 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係 仿冒商標商品,且查扣之數量不少,被告僅以上開扣案物為 其於民國92年間在○○市○○路開店購入,且於95年間結束 營業搬到左營大路居所,即將上開扣案物存放在該居所之地 下室,並未販賣亦無刊登在網路上販賣等語,惟上開扣案物 與被告欲販賣之商品一同置放在居所之地下室,況附表二編 號7之扣案物,數量達169件,顯非自用而係欲販賣之商品, 原判決以被告雖有在雅虎拍賣網頁上刊登相關文具商品,惟 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刊登上開扣案物之拍賣廣告訊息,而諭 知被告無罪,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四、經查: ㈠、「Y8864133957」之帳號係被告於雅虎拍賣網站所申設,有奇 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拍賣網頁截圖、訂單明細及寄貨資料 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34頁),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 ,經警方搜索扣得後送請鑑定,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另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之商標,並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各節,除 經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外,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8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是附 表二編號3至8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 品乙節,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被告奇摩拍賣網站商品網頁資料(警卷第22至32頁) ,可知被告於網路上販賣之商品類別種類眾多,而與附表一 編號1至4商標權人相關者,為「韓版可愛卡通摺疊防水環保 購物袋大容量收納袋大號便攜單肩手拎包」、「卡通手持汽 球棒/凱蒂貓/鋁箔氣球/尾牙/婚禮小物」等商品,復以上開 商品網頁資料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扣案物照片互核觀之(偵二 卷一第156、158至162頁),二者商品名稱及內容均不相同 ,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並未刊登在奇摩拍賣 網頁販賣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本院經與證 人即查獲員警尤成翰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奇摩拍賣網頁商品 資料互核以查(偵二卷一第265至275頁),被告於網路上刊 登販賣之文具商品,不僅與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均不相 同,且其所刊登販賣之文具商品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 標之商品無涉,實無從逕以前開奇摩拍賣網頁之文具商品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尤成翰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物 是在地下室扣到等語明確(偵二卷一第184頁),綜合前開 事證,益徵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是之前開店剩 下的,係存放在居所之地下室,並無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 而陳列等情,應非無稽。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違反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於被告居所地下室查扣, 且無刊登於被告所申設奇摩拍賣網頁上,即無該當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至於附表 二編號7之數量雖達169件,惟該項商品為會員卡,卡片正面 標示「奇幻屋卡通精品館」、背面標示奇幻屋之VIP會員權 益注意事項高、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543號、電話07-2250 516等情,有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一第159至16 0頁),顯然非市面上販賣之商品,且前開住址及電話亦與 卷附之偉傑企業行之地址、電話資料相符(警卷第18頁), 被告前開拍賣網頁資料亦無前開會員卡之商品可供選購,在 在足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7扣案物是伊於20幾年前在建國 路開店的時候,請廠商按照店面的地址去做會員卡,剩下的 放在地下室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附表 二編號3至8之扣案物,並非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書以附表二編號7 之數量達169件而逕認上開扣案物顯非被告自用而係欲販賣 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45頁),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五、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 調查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論斷,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8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 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 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2024-11-01

IPCM-113-刑智上易-37-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113年度偵 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祐丞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統一超商,將呂蒼益(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賴肖群(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台灣起動機電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上述帳戶以 下合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之人。嗣 「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實話術訛詐廖 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賴宗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苡淳、施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顏 春珠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祐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2、12 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7頁、金簡上卷第79、13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蒼益、賴肖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併 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9至12、105至106頁、併偵一卷第 18至19頁、併偵三卷第21至27、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證人即被害人賴宗威於警詢證述 (警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5頁、併警卷第 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思琦」、「外匯局 王國維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警卷第11至 19頁、交查卷第23至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成功頁面 (交查卷第31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7至29頁)、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3至55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廖苡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一卷第38至47、48頁)、告訴人施柏宇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偵一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顏春珠提出之通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卷第41、43頁)、被害人賴宗威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併警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另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後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468號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即被告無故提供上開3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廖苡淳達成和解並賠 償,難認具有悔意,且原審未及審酌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賴 宗威受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 上卷第9至10、125頁)。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已係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 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 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 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認定所涉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且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其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然上 情均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評斷其本 案犯行惡性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是上情均不足影響本 院對本案量刑之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實際寄交上開3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6月29日17時1 4分之事實,有上開交貨便寄交成功頁面可證,原審誤認寄 交時間為同年7月2日10時25分雖有未洽,然此部之誤認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時因洗錢防 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而未必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 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 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 璁、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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