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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家煒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松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即債務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松慶間請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嗣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件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 押確定在案,有本件裁定及該案卷宗在卷可佐。茲因聲請人 聲請撤銷本件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2-18

IPCM-114-刑智聲-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冬妹 鄧陳廷妹 上2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妍伶即葉于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 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第1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 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招攬聲請人即債權人2人參加訴外人王 偉全辦理之合會即「黃金─新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而違法製作其上有聲請 人2人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亦未依系爭合會之合會簿條 款確認書第7條第3項約定提出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即擅自取走聲請人2人可獲得之合會款項,致聲請人 陳冬妹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2560萬5318元、聲請人鄧陳 廷妹受有損害1141萬6816元,相對人迄今仍未將上開取走 之款項返還聲請人2人,亦未交代上揭款項之流向為何, 故聲請人2人就相對人之行為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民事 訴訟部分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偵查中,均尚未終結。    (二)聲請人之子及其他被害人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 聯繫,相對人均拒絕接聽,而傳送文字訊息雖有讀取,但 相對人直接回應「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理,不用 打給我」等語,並直接刪除帳號,可見相對人已有拒絕溝 通,避不見面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向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相對人名下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 3月2日即出售予第3人,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隱匿等情 事,將使聲請人2人日後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將來有向相對人求償之可能 性,自有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假扣押,倘 鈞院認為聲請人2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鈞院裁定准許如聲請事項。   (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上揭請求之事實部分,已 據其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確認書、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聲請人2人提起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 事件受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2人應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就聲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聲請人2人提出其子與 相對人間、相對人與其他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相對人已有明確表示:「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 理,不用打給我」、「想要我還錢,找到我再說」、「報 應找不上我的,錢我花的很香很開心」、「我也沒有打算 還妳,擺明騙妳錢,怎樣?」、「報警抓我啊,可憐」、 「我人在國外,奈我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自 113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回臺灣乙節,此有相對人 入出境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相對人既已避不 見面,拒絕與聲請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等事 宜,且已出境迄今未返回臺灣,並在上揭LINE對話內容對 被害人多有嘲弄情事,則相對人顯已逃匿國外,不願出面 處理其因系爭合會衍生之糾紛,自無法排除相對人可能有 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造成聲請人求償無門,衡情即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2人就假 扣押原因亦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復 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不足,並 准許聲請人2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亦得提供1600萬元作為擔保金,或 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屬當然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8

TCDV-114-全-11-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毓中 相 對 人 譚佑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成立刷卡換現金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聲請人提供自己之信用卡背面之末3碼以協助簡訊 認證,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購物,於相對人將聲請人所 購得之物品對外兜售換取現金後,再由相對人將現金交付予 聲請人,兩造亦約定相對人所換取之現金應於聲請人有資金 需求時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 年9月14日止,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5,726元, 嗣聲請人因現金周轉,經相對人清償共計1,291,054元,然 就餘款624,672元,聲請人數次表明有資金需求催告相對人 給付,相對人均未履行,聲請人因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借款20萬元,而受有代辦費49,000元、利息 21,460元之損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萬元,而受有手 續費5,000元、匯款費30元、利息11,910元之損害,又向中 國信託銀行借款18萬元,而受有代辦費9,000元、利息21,68 6元之損害,再向土地銀行借款10萬元,而受有利息1,843元 之損害,以上利息損害共計75,829元,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 。  ㈡另聲請人為住商不動產高雄中華青海加盟店專好專不動產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房仲業者,相對人適有銷售房屋之需 求,且聲請人為其認識多年之友人,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 約定房屋銷售後,房屋銷售之3%佣金應歸聲請人所有,方願 和系爭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後相對人與系爭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且出售房屋後,該房屋銷售之 3%佣金936,000元,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14日為相對人代墊維修兩台ipad之費用共8 ,500元,迄未獲清償。  ㈣就上開共計1,645,001元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給付,惟相對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13號為有罪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其對該案之被害人造成3,449,501元損害,雖均已賠償,然 綜合審酌本件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今聲請人屢次催討均未 還款之情狀,應可認其於系爭刑事判決賠償鉅款後,已無能 力清償本件之債務,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若無 法即時進行保全,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請求金額為1,645,001元,衡諸常 情相對人極有可能會逃避此鉅款而大費周章處分財產,而聲 請人又無法利用非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 以實現債權,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645,001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中,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line對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2年1月電子對 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成功簡 訊通知、遠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相對人收到購買黃金之證 明、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聲請人購買黃金之證明、相對人 以轉帳清償之明細、相對人以其於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藝術 品價金清償之證明、相對人透過聲請人銷售公仔並以該價金 清償之證明、相對人已當面交付10萬元之對話紀錄、聲請人 向合迪公司借款之證明及報價用分攤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 交易明細及信貸攤還試算表、國泰世華銀行手續費收據、國 泰世華銀行匯款費證明、中國信託銀行繳息明細及試算表、 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及每期應繳金額表、聲請人為相對人 代墊維修費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相對人答應給予聲 請人房屋出售之3%佣金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系爭公司 簽訂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相對人房屋出售之證明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刑事案件 為有罪判決在案,並對被害人已為3,449,501元之賠償等語 ,惟相對人縱賠付前開被害人,並未當然可以此認定,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之情況。況以,相對人將為何種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至於聲請人提 出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之對話記錄,觀之內文中相對人對於是 否有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以及金額多少?兩造均有爭議,亦 難以此對話紀錄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 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 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 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8

KSDV-114-全-24-20250218-1

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 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 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第1445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事件受理,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 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而 非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既無本 案債權之存在,聲請人即非債權人,亦非適格之假扣押聲請 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2025-02-18

CHEV-114-彰全-2-20250218-2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許明玲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簡秀玲間假扣押事 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簡秀玲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主張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提出與撤銷 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相同印文之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 正上述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全聲-117-20250218-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施耀麟即施博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319,731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 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所經營之蘭娜詩商行於110 年12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至今,亦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 有異常,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為此,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 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為憑;然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 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 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 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又相對人所營商號辦理 歇業,與相對人之個人財務情形本屬二事,且與相對人是否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間亦難認具 必然關聯性。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2-17

TYEV-114-桃全-10-20250217-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岦弘 相 對 人 薰創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誼 代 理 人 林亞薇律師 魏正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 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 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 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 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 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裁定 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撤銷(實係廢棄之意)之情形而言。本條項係針對法院 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事由,具有實體法之性質,並非係債務人據以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提 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 司)與相對人間有契約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未釋明聲請人達 觀公司、黃岦弘有何脫產行為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持主要理由即聲 請人經常性未使用聲請人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 )名下帳戶,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情,然系爭假扣押裁 定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而達觀公司帳戶自112年4月7日至 同年4月13日均有匯款轉帳等使用紀錄,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自始即不存在,自始即不應准許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531條規定,自應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縱認本件 仍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黃岦弘雖為聲請人達觀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造簽訂之契約乃存在於聲請人達觀公 司,就聲請人黃岦弘部分並無任何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本件 僅得就聲請人達觀公司之財產部分為假扣押,對聲請人黃岦 弘假扣押部分屬自始錯誤扣押,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臺中地院對聲請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達觀公司 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36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並裁定將上開訴訟移 送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審理中,異議人並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追加相對人黃岦弘為 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釋 明聲請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 在, 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即無假扣押原因存在,自始不當 而應予撤銷云云,惟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聲 請人提出抗告,並由臺中地院或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予以 廢棄而確定,對本件兩造當事人自有拘束力,而聲請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由,均係在指摘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未釋明聲 請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及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並未 具體表明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已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 因消滅」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要件,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亦非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原因。至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黃岦弘並非聲請人達觀 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云 云,惟相對人既以聲請人黃岦弘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並 已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黃岦弘為被告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 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 存在,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目前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全聲-5-20250217-1

家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順發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郁潔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提 出即駁回聲請: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本案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郁潔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惟相對人於民國102年即遷出兩造 原共同住所地即雲林縣○○鄉○○路00巷0號,時至今日,因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狀況均不知悉,故於114年1月23 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民法 第1022條就其婚後財產狀況履行報告義務,並請相對人於存 證信函送達後10日内向聲請人說明,上開存證信函亦於114 年1月24日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向聲請人報告其財產真 實狀況。且雙方分居日久,聲請人亦有欲提起離婚及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相對人拒不回應,已使聲請人無從瞭解近 10年來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情形,相對人更有隱匿其婚後財產 之虞,如此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將來有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 權利。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 請,並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 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 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部分, 僅空泛稱「相對人拒不回應,已使聲請人無從瞭解近10年來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情形,相對人更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虞, 如此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將來有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等語,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茲限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將因於法不合而予以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依據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5-02-17

ULDV-114-家全-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 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7萬5,227元元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相對人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 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 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 1月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之 借款已出現逾期繳款、授信異常及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顯 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恐相對人不當移轉其財產 ,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57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 全部債務視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清償借款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相對人就其應 付之貸款,對聲請人及彰化銀行共有142萬餘元逾期未依約 清償。又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有於114年1 月15日停卡之信用異常紀錄,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 仍有資力清償欠款,顯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提 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7

TCDV-114-全-2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劉耕長 相 對 人 陳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 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右轉,致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 多處傷害及車輛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計受有約新臺幣 (下同)1600餘萬元損害。惟事發至今,相對人對伊不聞不 問,調解時未發一語,且據聞其名下僅有1筆農地,則衡酌 其消極而無賠償意願,其財產與伊請求金額相距甚大,恐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其 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竟以其有 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具相當資力可協助處理賠償 事宜,難認其有脫產之虞,而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以 原裁定駁回所請。惟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投保之金額,與 伊請求之金額懸殊,相對人就不足之額,仍有脫產之虞,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 事故,使抗告人受有多處傷害,將受有1600餘萬元損害,相 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抗告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對相對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 相對人事發至今,對其不聞不問,且原法院刑事庭依其聲請 送調解時,相對人態度消極,無賠償意願,相對人投保之第 三人責任險之投保金額,與其請求金額懸殊,是相對人仍有 就不足之額脫產之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假扣押原因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刑事傳票為佐(見原審 卷第35頁)。惟因兩造間就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如何歸屬,於 原法院刑事庭仍在審理中,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迄 今亦尚未審理,是於兩造調解時,當會影響相對人及保險人 考量如何計算並賠償數額始為適當及其意願,是尚不能僅因 兩造於刑事庭調解未成立,即認定相對人無賠償之意。其次 ,抗告人既陳稱相對人務農及名下尚有農地,顯見並非無資 力之人,又應賠償之實際金額如何,尚待法院日後調查及認 定,即無從僅憑抗告人起訴求償之金額甚高一節,逕認相對 人之既有財產資力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勢必不足,或 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此外,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且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於假扣押 要件未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7

KSHV-114-抗-4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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