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毓中
相 對 人 譚佑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成立刷卡換現金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聲請人提供自己之信用卡背面之末3碼以協助簡訊
認證,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購物,於相對人將聲請人所
購得之物品對外兜售換取現金後,再由相對人將現金交付予
聲請人,兩造亦約定相對人所換取之現金應於聲請人有資金
需求時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
年9月14日止,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5,726元,
嗣聲請人因現金周轉,經相對人清償共計1,291,054元,然
就餘款624,672元,聲請人數次表明有資金需求催告相對人
給付,相對人均未履行,聲請人因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借款20萬元,而受有代辦費49,000元、利息
21,460元之損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萬元,而受有手
續費5,000元、匯款費30元、利息11,910元之損害,又向中
國信託銀行借款18萬元,而受有代辦費9,000元、利息21,68
6元之損害,再向土地銀行借款10萬元,而受有利息1,843元
之損害,以上利息損害共計75,829元,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
。
㈡另聲請人為住商不動產高雄中華青海加盟店專好專不動產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房仲業者,相對人適有銷售房屋之需
求,且聲請人為其認識多年之友人,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
約定房屋銷售後,房屋銷售之3%佣金應歸聲請人所有,方願
和系爭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後相對人與系爭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且出售房屋後,該房屋銷售之
3%佣金936,000元,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14日為相對人代墊維修兩台ipad之費用共8
,500元,迄未獲清償。
㈣就上開共計1,645,001元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給付,惟相對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13號為有罪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其對該案之被害人造成3,449,501元損害,雖均已賠償,然
綜合審酌本件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今聲請人屢次催討均未
還款之情狀,應可認其於系爭刑事判決賠償鉅款後,已無能
力清償本件之債務,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若無
法即時進行保全,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請求金額為1,645,001元,衡諸常
情相對人極有可能會逃避此鉅款而大費周章處分財產,而聲
請人又無法利用非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
以實現債權,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645,001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中,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line對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2年1月電子對
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成功簡
訊通知、遠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相對人收到購買黃金之證
明、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聲請人購買黃金之證明、相對人
以轉帳清償之明細、相對人以其於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藝術
品價金清償之證明、相對人透過聲請人銷售公仔並以該價金
清償之證明、相對人已當面交付10萬元之對話紀錄、聲請人
向合迪公司借款之證明及報價用分攤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
交易明細及信貸攤還試算表、國泰世華銀行手續費收據、國
泰世華銀行匯款費證明、中國信託銀行繳息明細及試算表、
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及每期應繳金額表、聲請人為相對人
代墊維修費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相對人答應給予聲
請人房屋出售之3%佣金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系爭公司
簽訂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相對人房屋出售之證明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刑事案件
為有罪判決在案,並對被害人已為3,449,501元之賠償等語
,惟相對人縱賠付前開被害人,並未當然可以此認定,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之情況。況以,相對人將為何種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至於聲請人提
出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之對話記錄,觀之內文中相對人對於是
否有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以及金額多少?兩造均有爭議,亦
難以此對話紀錄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
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
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
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