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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3 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 告訴人即代號AB000-B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嗣後2人相約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07號房,發 生性行為,詎被告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 甲女之同意,置放偽裝為汽車鑰匙型之針孔攝影機(含32G記 憶卡),於同日13時40分許,無故攝錄甲女與其性影像畫面 ,為甲女當場察覺後,要求被告交付前開攝影機遭拒,甲女 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攝影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之6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 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卷宗第23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持以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19、59-60頁),是認上 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 收之物;另上開扣案汽車鑰匙型針孔攝影機1支,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 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物及物品,但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犯罪工具,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 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 收,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 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易-392-20250205-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宏元患有末期腎疾病,且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慢 性C型肝炎、糖尿病、高血壓、雙下肢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在 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每週並須接 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業經被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陳述 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並有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307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腎臟疾 病,且須定期進行血液透析。另被告屬長期臥床且無法自行 走動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進行之基本活動及社會獨立生活 所需工具性技能(含外出)均需照服人員協助,有被告之安 置機構即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14年1月8日育仁護理字第1 14010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317頁),而被 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就被告身體狀態進行評估後,亦認為被 告體力虛弱,恐無法耐受長時間的車程移動及長時間訊問( 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可知被告幾已無法自理生活,且 無法獨立外出,足認其無法自力到庭應訊。本院考量被告未 曾到院接受有關起訴事實之訊問,就其對於起訴事實之承認 與否尚待釐清,而可能需接受本院較長時間之訊問,亦有須 進行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被告所在之安置機構在雲林縣西螺 鎮,距本院所在位置非近,依上開資料,難認其身體狀況能 夠承受本院之訊問及車程之移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因 其所患疾病而不能到庭,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是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易緝-2-20250203-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亦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亦隆被訴妨害 性隱私等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扣案之白色iphone 15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被告願刪除手機內所有與告訴 人有關之性影像並供告訴人查閱確認該手機已無任何性影像 ,認該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參 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 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 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提起公訴暨以113年 度偵字第45602號移送併辦,嗣因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對照表)具狀撤回告訴,上開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恐嚇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均尚未 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卷第5至9頁),是上開扣 案行動電話顯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縱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就被告散布他人性 影像之犯行判處有罪,然該扣案行動電話係散布性影像內容 之附著物,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則屬於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扣案物顯 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聲-32-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笠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4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XR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執他字第3627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因被告陳笠 洋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惟扣案之IPHONE XR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13年9月9日 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IPHONE XR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101頁),並有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77頁)。茲因被告死亡 ,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單聲沒-240-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已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易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昌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27日15時50分起,將其於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黃啟文管 理、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之○○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 車1台(下稱甲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時 48分至4時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 00號之○○汽車修理廠,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羅四南所管領之汽 車鋼圈2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2 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方乙旆所有、放置在 其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 3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被害人王祥任管理、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村○○路與○○○街口(起訴書誤載○○○通口,應予 更正)之○○廟,以將該機車電瓶以電線接取廟內電源插座之 方式,竊取廟內電能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嫌。  ㈤與同案被告歐靜芳(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 騎乘歐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 靜芳,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 所管領之倉庫後,以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靜芳在 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 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0段000巷口遇警盤查,主動向被害人即員警李世 勳交付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後,經李世勳執行附帶搜 索時,明知李世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竟對李世勳 辱罵「幹你娘」,並徒手抓李世勳雙臂,致李世勳受有左右 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之竊盜 電能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於113年6 月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有戶役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依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前揭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 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 第3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 ,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 ,並無強求法院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又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 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 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 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於起訴後、本案審理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 歸屬被告之繼承人,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 理,本院尚無從依職權沒收、追徵之;又上述一㈥所扣案之 海洛因1包、針筒1支,均應屬被告另案所使用之物,與本案 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為本院應依職權沒收 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易-28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琪芳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琪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琪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A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 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翁健銘,並佯稱:要見面須支付1000元 云云,致翁健銘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9日0時10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魏琪芳上揭郵局帳戶內。但因該筆 款項遭圈存而無法領出,故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嗣翁健銘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琪芳(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22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 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中, 雖鑑定結論載明其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回 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306至313頁)。但該鑑定報告書中之陸、部分,提到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被動,但無受到明確精神病症狀影響 、經鑑定團隊進一步以特定問題澄清其涵義,被告表示現在 知道不對、一開始不知道不要給他、想過是詐騙等語,可認 被告就算態度被動或消極,但經過特定問題、澄清涵義之方 式協助,其仍可清楚理解問題並做出妥善回應,應尚未達完 全不能理解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嗣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確認被告之情 狀是否符合法律上停止審判之態樣,義大醫院亦回函表示若 依照立法理由之基準,被告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標準,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金訴卷384頁)。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立法理由,被告之認知能力或許不如常人,但尚未達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本案應僅係其有指定辯護人與輔佐人規定適用之問題(本 案被告同有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不詳詐騙分子,也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 翁健銘(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 帳戶等節(金訴卷22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對方係詐騙分子,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健銘指訴明確(警卷第3 3至35頁),另有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9頁)、帳戶個資檢 視(警卷第37頁)、(戶名:魏琪芳、帳號: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至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43、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 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3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7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2份(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高營 字第1131800129號函暨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金訴卷 第231至23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對象係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訴卷第1 72頁)。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交友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前開A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 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 透過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㈢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考量被告雖存在智能發展 障礙之心智缺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第306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辨識能力或許不如常人 ,但被告前於就讀高職一年級時則已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而 求助於母親,並經母親告知其此乃詐騙行為,並教導金融卡 交給他人的風險等節,也經被告知母親於精神鑑定中陳述明 確(金訴卷第30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可能涉詐一事 ,業已實際發生、體驗過,且經過母親之加強告誡。加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到於交付存摺後就發現對方怪怪 的、被告隔天起床後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 6頁),也可見依照被告智識、過往經歷及辨識能力,能夠清 楚知悉將A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使該人持A帳戶施行 犯罪,其方有陳稱將A帳戶掛失一詞。則被告明知上情,仍 將A帳戶前開資料交給不詳詐騙分子,自足認其存在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從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未辦理掛失帳戶,僅更換印鑑及密 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可供參照。則被告在知曉自身 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後,僅更換密碼、印鑑,仍容許他 人以自身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實際上告訴人也 因受詐騙而匯款進入A帳戶,也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容許他人 使用自身帳戶作為詐欺之用。  ㈤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量上開法律見解, 並審酌本案因被告存在幫助、未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此等事 由均係得減輕者,於處斷刑之框架上,僅影響最低刑度而不 影響最高刑度(最高就是不減),故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 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洗錢屬未遂)。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存在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符合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符合此部分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屬 於未遂,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轉入A帳戶內之 金額共1,000元,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尚非極重。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得承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也表示本案不再追究 希望輕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電話紀錄 表(調解)(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就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賠償,但已得到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目前無業,有3名子女 ,其中一名由被告家庭扶養,其一由前夫扶養,其一將要辦 理出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37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因警示帳戶而扣留於A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 ,屬被告實質上管領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 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 雖被告犯後尚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 究且請求輕判。且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始終僅有1,000元, 損失尚輕。且其畢竟存在一定程度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較 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 ,本院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周子淳、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2-金訴-28-20250121-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再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原審所 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諭知,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 法院之審查,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心神喪失停止審 判、因有相關之他罪判決停止審判、他罪已經受重刑判決之 停止審判、以民事關係為斷之停止審判、駁回停止原因消滅 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檢察官提起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20-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 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 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 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 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 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 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 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 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0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張良泉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良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水腦症、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焦慮症 、其他飲食性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又於113年11月8 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眠、未明示側性之前庭神經元炎、其他 便秘、睡眠相關之腳抽筋等節,此有被告之子張宸榤陳報狀 所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 結果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再者,本 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被告之語言能力暨現階段身體狀況能否 由家屬陪同前來本院開庭等節,嗣經恩主公醫院函覆以:被 告經智能檢查發現有中度失智症、影像學檢查發現有陳舊性 腦中風,以及疑似水腦症,臨床上語言表達不完整,經常跌 倒,多次送急診就醫,因此由輪椅代步,且有失禁須使用紙 尿布,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無法獨立接受庭訊,庭訊時應無 法陳述事情經過,甚至提供不正確之資訊等情,此有恩主公 醫院113年12月30日恩醫事字第1130006292號函檢附醫師回 覆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117頁), 是被告之語言能力及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992-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謀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以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因院外心跳停止及重度昏迷、心臟衰竭併心室頻脈、慢 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接受葉克膜體外循環術置放,於同年9月12日轉入呼吸 照護中心,於轉院前,雖可張開眼睛,但無法對焦、無法言 語、四肢無行動能力,被告於同年11月6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治療迄今,仍因缺腦性病變,而處於無意識、無 法進行言語溝通的狀態,此有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113年12月9日回覆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63頁、第 壹169頁至第17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由此足認被告因 罹患疾病而處於無意識之心神喪失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侵訴-10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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