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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許朱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 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中契約書第十五條後段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其訴訟費用...,並以抵押權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9頁),又抵押權人即原告,原告之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部分亦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83、184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241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蔡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 9萬8,9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 13年11月15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以附圖1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上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糸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函辦理。  ㈡本件依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說明如下:  1.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件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附件2),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  2.根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證1)、地價查詢資 料(聲證7)與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表),以系 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 面積(83.03 平方公尺)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月不當得利:  ⑴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8,7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價金為6,469元( 計算式:18,700x83.03x0.05/12=6,469)。故自99年5月起 至101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8元(計算式: 6,469×32=207,008)。  ⑵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2,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7,611元( 計算式:22,000x83.03x0.05/12=7,611)。故自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73,996元(計算式 :7,611×36=273,996)。  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2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93 元 (計算式:31,200x83.030×0.05/12=10,793)。故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59,032元(計 算式:10,793×24=259,032)。  ⑷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4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 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171元(計 算式:29.400×83.03×0.05/12=10,171) 故自107年1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44.104元(計算式:10 171x00-00000)。  ⑸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032 元( 計算式:29,000x83.03x0.05/12=10,032) 故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40,768元(計算式 :10,032×24=240,768)。  ⑹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24 元 (計算式:31,000x83.03x0.05/12=10,724)。故自111年1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14,480元(計算 式:10,724x20=214,480)。  3.故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 還不當得利共計1,439,388元(計算式:207,008+273,996+2 59032+244,104+240,768+214,480=1,439,38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新北市土城區瑞興里里長一職多年, 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建物雖然是我蓋的並占用原告的土地, 我不爭執,我只占用到349地號,門牌是土城區德興街97號 ,我同意不當得利5年的請求,然系爭建物乃係供作為該里 內活動或里內事務使用,如巡守隊晚上休息、老人供餐、衛 生所打流感疫苗使用,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請鈞院依法 審酌,金額判少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 促卷第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784號函覆暨附 圖(見本院卷第57、65至6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439,3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 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臺北信維郵局002010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 執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37至41頁),是 超逾其催告請求前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存證信函應屬中斷 時效事由之請求性質,原告並隨即於6個月內即113年3月18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僅得催告請求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108年1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  ㈣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 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 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國有公用土地 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收使 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部分土地致原 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 合理適當。  ㈤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業如前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 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 400元、109及110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9,000元、111及112年 度申報地價為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查詢資料為 證(見司促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 愛連網,堪予認定。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 息百分之5 ,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區域 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03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68,975元【計算式:(108年1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29,400元×83.03㎡×5%×340/3 65年=11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及110年度部分 :申報地價29,000元×83.03㎡×5%×2年=240,7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11年至112年8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31,0 00元×83.03㎡×5%×20/12 年=21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8,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給付原告568,975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9 75元,及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127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宗 蘇美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390,731元,是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1006-2025021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徐安衡 被上訴人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當事 人欄及具狀人關於上訴人為「徐安衡」之簽名或蓋章,並應具狀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2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為「徐安衡」, 惟具狀人欄則僅由「李雪亮」簽名、蓋印,然原審為原告全 部敗訴之判決,倘原告為上訴人,惟具狀人欄未由原告簽名 或蓋章,顯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惟上訴人乃為原審起訴請求之原告,何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可言,是其上訴狀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綜上,爰 依前揭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 ,具狀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4-簡上-3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再審聲請人 姚亞洲 再審相對人 何秀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聲請人 係就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再 審之聲請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繫屬本院,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加徵5/10),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3

PCDV-114-補-27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藍秀芬 被 告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定代理人 孫秀龍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3

PCDV-114-補-23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許淑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3

PCDV-114-補-31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鄭香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榮之繼承人、廖憶瑄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6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45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補正被告「洪志榮之繼承人」、「廖憶瑄 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3

PCDV-114-補-21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義雄 被 告 蔡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8,569,851億元,依原告民 國114年1月15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3.33 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572,598,308,5 00,000元(計算式:38,569,851億美金×33.335=128,572,598,30 8,5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579,1 50,07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3

PCDV-114-補-18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八拍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褚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國家電影及視聽文 化中心場租系統建置-資訊服務委託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 約定與原告補正瑕疵,逕行終止上開契約,終止不合法,且 被告妨礙原告提交第二期履約項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項乙節,依上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75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3

PCDV-114-訴-28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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