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王○慧
相 對 人 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慧為相對人林○珠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因腦梗塞,左側偏癱,重度血管性失智
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
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四女王○如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慧
為監護人,另指定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王○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如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
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監宣-94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