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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周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已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 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 與實害程度、暨其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卓佳峰調解成立, 並當場履行完畢之情況,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 6月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7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1號   被   告 周益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輝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致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卓佳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卓佳峰人車倒地,卓佳峰因而受有左側 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周益輝已駕車肇事致卓佳峰受傷, 竟未協助卓佳峰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佳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佳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4-12-09

TCDM-113-交訴-277-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王○慧 相 對 人 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慧為相對人林○珠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因腦梗塞,左側偏癱,重度血管性失智 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 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四女王○如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慧 為監護人,另指定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王○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如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 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3

TCDV-113-監宣-945-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 午12時5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宇丞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 2時50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頸部挫傷等傷害。」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宇 丞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交通分隊后里小對警員自首肇事。」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宇丞於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第138頁)。   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發查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 琴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 第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知悉前,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發查字卷第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 年5月3日發布通緝,並於113年5月10日撤銷通緝歸案,此 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 卷第99、151頁),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9 日面告庭期,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遵期到庭,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113年 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 9、159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復 經本院再行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自難 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自用曳引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 陳楹蘭駕駛之前揭車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 人陳楹蘭、陳林秀琴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 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31 、16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 易字卷第11、1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4號   被   告 張宇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陳楹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林秀琴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前方,張宇丞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 陳楹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陳楹蘭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陳林秀琴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額頭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楹蘭、陳林秀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宇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2人未受傷等語。 2 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車禍當日至急診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02

TCDM-113-交簡-45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閔合、翁志豪、李金龍前係同事,其等曾於民國112年7月 間共同使用其等之雇主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宿舍(下稱本案宿舍)。緣莊閔合於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 許在本案宿舍3樓房間,認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下樓至本案宿舍2樓客 廳,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 豪受有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菜刀 1把架在翁志豪之頸部前方,以此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翁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所在本 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持上開菜刀敲打該房間之玻璃門並向 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等語,以此 言語及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金龍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嗣翁志豪、李金龍報警處理,警員經翁志豪提出交付而扣得 上開菜刀,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翁志豪、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莊閔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金龍叫師傅上來 叫伊下去移車,伊下去剛好看到翁志豪在吃飯,因他之前害 伊被工地主任訓話,伊就走過去把他的便當打翻,後來他抓 伊的手、伊抓他的衣領,伊等就在沙發上扭在一起,他叫伊 冷靜一點、伊想說也沒事,伊等就各自鬆手,伊沒有拿菜刀 架在他的脖子上,不知他身上哪裡有傷,接下來伊要準備晚 餐、剛好看到洗碗槽有把刀,伊想一想直接下去問李金龍叫 伊移車是要移怎樣,李金龍的房間出入比較複雜,伊帶著刀 是要自我防衛使用,伊沒有用刀敲門、是用手敲門,也沒有 說「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李金龍沒有出來、說沒事不用 移就放鐵門下來,伊就回去準備晚餐、把刀丟回洗手槽,後 來他們拿刀去報警捏造事實,傷口應該也是加工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34至35、63、94至9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翁志豪、李金龍(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前係同 事,其等曾於前開時間共同使用本案宿舍,又被告曾於前開 時間經李金龍要求移車,隨即自本案宿舍3樓房間下樓至本 案宿舍2樓客廳後與翁志豪拉扯,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 所在本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敲打該房間之門,後翁志豪曾 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2人並 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2人、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同事王禹勝、林明 宗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5 至9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附 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另有上開菜刀扣案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證人翁志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那時伊在吃晚餐,李金龍有 請人去請莊閔合移車,莊閔合與伊在工作上有摩擦、可能以 為是伊叫他去移車,就大聲叫罵後衝下來大聲詢問伊為什麼 要叫他移車,直接把伊的便當打翻、徒手揮拳過來,伊直接 把他的雙手抓住,伊等互相拉扯,他一直掙扎、朝伊一直搥 ,伊抱住他跌倒在沙發上,他就一直打伊,伊回想起來伊的 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都是在這過程中造成的,打到 一個程度,伊跟他講不要再一直搥,他就鬆手、跑入廚房拿 出菜刀,邊走邊敲牆壁朝伊走來,跩起伊的衣領、持菜刀架 在伊的脖子上大約5、6秒,菜刀沒有碰到伊,伊嚇到不敢動 、一直叫他冷靜,他就放開伊拿菜刀到樓下,伊聽到他朝李 金龍叫囂、用菜刀敲打門窗的聲音,又說「信不信我拿槍來 」這些話,最後莊閔合返回2樓將菜刀射進廚房,伊跟李金 龍便趕緊跑出宿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4至76頁、本院 卷第65至73頁),並據證人李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莊閔合的機車停在伊要進出的那道門,伊就拜託王 禹勝叫莊閔合下來移車,伊那時在1樓房間內,過不久看到 莊閔合踢開紗門叫囂、手拿菜刀趴在玻璃門上,伊知道他是 拿菜刀,趕緊把玻璃門鎖住,他拿著菜刀在外面一直揮,對 著伊鎖起來的玻璃門用菜刀敲打,一直講髒話、說「信不信 我拿槍開你」的話,之後就離開,伊感覺非常害怕,後來翁 志豪下來問伊莊閔合有沒有對伊怎麼樣等語歷歷(見偵卷第 36、74至76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①證人王禹勝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翁志豪、林明宗在吃飯,剛開始是 李金龍拜託伊去請莊閔合移車,伊看莊閔合下樓就先動手揮 拳打翁志豪,打翻好幾個人的便當,伊當時也會怕,伊都不 看他們、吃伊的便當,只有聽到他們在那邊衝突的聲音,應 該是移車的衝突,伊有時會轉頭過去看,莊閔合一直被翁志 豪制止,伊看到他們倒在沙發上,打完後莊閔合去廚房拿菜 刀叫囂,伊就上3樓,之後伊有聽到像拿刀敲牆的聲音,好 像一直在罵李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證人林明 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翁志豪、王禹勝本來都在沙發 那邊吃飯,李金龍好像叫王禹勝去叫莊閔合移車,莊閔合下 來就找翁志豪,伊在吃飯、背對他們,有時轉頭過去看到兩 人不知怎麼樣有拉扯、扭在一起倒在沙發上,翁志豪的便當 有打翻,之後是菜刀拍到門柱啪啪兩聲,伊想說怎麼那麼大 聲,回頭一看莊閔合手上拿菜刀在門柱那邊,他開門衝往樓 下去找李金龍叫囂,聽起來就是移車子的罵人,也有敲打的 異聲,伊不曉得是開門、踢門還是菜刀拍柱子,伊沒有注意 聽,莊閔合叫囂之後就把菜刀丟回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9頁),均提及被告係因李金龍要求移車而下樓與翁志豪 、李金龍先後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毆打或拉扯翁志豪以至於 其等倒在沙發上,此後被告再持菜刀下樓發出敲打聲及辱罵 李金龍等情形,又②翁志豪曾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 前開各該傷勢,業如前述,可見翁志豪之受傷位置確在前頸 、左肩及右前臂,此與一般制止他人施暴過程中遭毆打、拉 扯頸、肩及手臂等部位造成之傷勢相合,參以③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先翻翁志豪之便當、抓翁志豪 之衣領而經翁志豪抓住雙手以制止衝突並表示請其冷靜、其 特意持菜刀向李金龍表達不滿移車要求等節(見偵卷第16至 17、19、96至9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提及被告有先 向翁志豪挑起肢體衝突、復向李金龍持菜刀表達不滿等情形 ,在在均與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被告曾因李金 龍要求被告移車而下樓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以至於翁志豪 受傷、曾下樓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玻璃門 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 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係因認 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遂有接連下樓徒手毆打、拉 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豪受有前頸挫傷   、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上開菜刀架在翁志豪 之頸部前方,隨後又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 玻璃門並向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 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至被告固提出被告於案發後要 求林明宗為被告作證之錄音檔案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 ),惟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如前,足徵證人翁志 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有據,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自 係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2人均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舉止心生畏懼,恐生命 、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分別有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前開 各該證述可佐,且觀之被告所為均係持菜刀相向之偏激舉止 或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復如前述係認告訴人 2人要求自己移車始有該等舉止及言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 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2人之意願,亦堪認依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內 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告訴人2人擔憂生命、身體 將遭加害,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徒手毆打、拉扯翁志 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翁志豪 受傷,復已知悉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 具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故意,所為並致翁志豪成傷,自分 別構成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所辯未徒手毆打、拉 扯翁志豪致翁志豪受有前開傷害、未以前開言語及舉止恫嚇 告訴人2人、持上開菜刀僅係為自我防衛等詞,則皆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於對翁志豪毆打、抓扯成傷後始再持上開菜刀加 以恐嚇,被告所為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自無從為其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予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翁志豪毆打、抓扯之各舉止,及對李 金龍持上開菜刀敲打房門、出言恫嚇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 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及爭執情境中對翁志豪為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等部分之犯行,被告為各部分行為時均具有發洩情緒及 施力壓制局面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翁志豪、李金龍所為各次行為 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 生損害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或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96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為本案各犯行恫嚇所用,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上開物品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雇 主所有,亦非該雇主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各據證人翁志豪、 李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 卷第92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266-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 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鍾延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見林俊杰貿然右轉,因而閃 避不及,而與林俊杰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鍾延宜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乃林俊杰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步行離開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鍾延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延宜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4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7—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91—10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第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 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先前所犯施 用毒品等罪之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 ,逕自步行離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汽車;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 勢尚未達到嚴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偵緝卷第111─112頁);又被告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 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交訴-348-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軒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2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甲東路36巷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甲東路36巷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 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吳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甲東路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於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致吳 佳穎機車前車頭與林軒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佳穎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1.5公分、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8至30、105至106頁、交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卷第32至33頁)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圖(偵卷第47頁)、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1頁)、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1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3頁)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5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 駕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依其用路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 時雖天候雨、道路無照明、路面濕潤,然係日間光線尚佳、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卻疏未留意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在上開路口停 等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突然駛出反應不及,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張宏昱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違規駕 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惟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卷第3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888-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 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 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 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 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 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 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 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 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 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 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 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 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 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 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 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 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 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 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 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 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 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 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 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 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 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 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 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 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 ,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 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 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 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 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 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 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 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 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 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 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 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 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 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 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 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 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 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 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 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 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 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 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 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 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 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 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 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 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 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 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 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 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 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 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 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 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 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 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 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 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 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 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 ,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 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 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 ,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 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 ,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 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 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 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 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 ,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 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 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 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 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 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 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 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 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 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 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 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 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 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 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 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 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 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 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 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 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 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 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 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 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 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 ,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 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 ,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 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 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 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 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 ,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 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 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 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 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 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 ,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 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 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 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 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 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 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 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 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 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 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 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 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 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 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 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 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 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 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 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 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 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 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 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 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 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 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 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 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 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 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科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清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清科為板模工程包商,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 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 並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雇用王金象在上開工地施作板 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方清科身為雇主 ,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墜落而受到危害,及 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僅提供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 座套之鐵梯,供王金象工作使用,嗣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9 時許,在該新建工程B棟B3戶2樓廁所使用該鐵梯工作時,跨 坐在鐵梯上,因鐵梯腳部滑開,王金象連同鐵梯倒下,並遭 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受有右側腎臟中 度撕裂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 肥大之傷害,且右側腎臟經治療後功能仍僅餘31%之重大不 治重傷害。 二、案經王金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119頁、第19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47507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3至5頁),並有社團法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7、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 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1至14頁)、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 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 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9389卷 第2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 日慈中文字第1121491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 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 )光醫事字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 卷第159至234頁)、告訴人王金象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9至26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087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腎臟乃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 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 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 而告訴人方清科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腎臟中度撕裂 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肥大等 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 驗(查)報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 49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光醫事字 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2 34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經持續接受診療後,其腎臟功能 於112年3月28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8.41%、右腎功能31.5 9%,嗣於112年7月21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9%、右腎功能 為31.59%,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9389卷第25頁)。足見告 訴人右側腎臟於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後,雖經手術及術後診療 ,功能仍未達其左側腎臟功能之一半甚明。再經本院函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病情,其說明略以 :告訴人右腎功能明顯只有左腎功能一半,理論上雙側腎功 能應相近,經使用核子醫學檢查評估告訴人腎功能2次(112 年3月28日、同年7月21日)結果類似,其右腎功能均未達左 腎之一半,明顯損傷,且無法改善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87 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是告訴人右側腎臟縱自本案工安事故後,經持續時間施以相 當之治療,功能仍未達左腎之一半,甚且該右側腎臟所受損 傷,已再無法改善,且無從回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告 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之傷勢,核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 傷無訛。  ㈢次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 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 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 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板模包商,承包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 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雇用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 在上開工地施作板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住宅建築施作工程,勞工從事板模作 業中,有須以梯子攀登至不同高度位置進行施作之必要,且 尚未建造完工之住宅建築,其施工區域有暫行放置之裸露鋼 筋,或因建築未完工而尚未覆蓋之裸露鋼筋,被告自可預見 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自梯子滑落或跌落,致勞工受傷之 可能性,則自應提供勞工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 防護措施,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告卻未提 供合格安全之合梯,其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 工程場所實施作業時,使用被告所提供未合於規定之鐵梯, 於跨坐在鐵梯上時,鐵梯腳部滑開,致告訴人連同鐵梯倒下 ,並遭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因而受有 右側腎臟功能僅達31%之重傷害,則被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 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防護措施,以落實雇主提供勞 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以確保告勞工生命及身體安全,乃 其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因鐵梯腳 部滑開而連同與鐵梯倒下,並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 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83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外, 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2-原易-76-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124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12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A112124A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既、未遂各1罪刑、強制猥褻1罪刑,並 定執行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 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嗣分手後,仍會回到同居處盥洗及拿取衣物,且於事 實一、(一)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事實一、(二)曾親吻A 女,及於事實一、(三)有伸手戳A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 即A女、C女及D男之證述,暨卷內A女之案發地點手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時社區監視器畫 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A女驗傷照片等證據資 料,相互參照剖析,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略如:事實一、(一)伊有問A女要不要作愛,A女 原本說不要,伊準備離開時,A女又將伊拉回,主動為伊口 交,雙方係合意性交;事實一、(二)係A女傳送簡訊同意 伊返回同居處,當時伊想要作愛而開始親吻A女,但A女說不 要,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事後兩人還同床共眠;事實一、( 三)是伊覺得A女不高興,就用手戳A女想要逗她開心,但A 女還是非常生氣,提到伊有用TINDER交友軟體與其他女子作 愛,才知道A女生氣的原因,所以就先行離開云云,如何均 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逐一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可言。 四、證人先後陳述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 在場;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 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 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 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因此載敘:  1.A女針對上訴人所為前述犯行之基本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 所述前後並無重大差異,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描述稍有不符, 即謂其指訴全無可信(見原判決第16頁)。且A女於驗傷時 所呈多處傷勢,亦與其所陳遭上訴人張口咬及俗稱「種草莓 」等吻痕一致,並非係A女配合不動之狀態遭上訴人親吻所 遺留(見原判決第17頁)。  2.C女、D男均證述A女於民國112年3月2日即報案前向其等描述 遭上訴人性侵經過時,確有明顯之生氣憤怒,失控大哭等情 緒反應,此等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與單純 轉述被害人自陳之被害經過不同,仍得採為關於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況依C女、D男所述,於112年2月28日連假結束後 ,確有聽聞自A女住處傳來之爭吵聲與大聲尖叫,亦得佐證A 女證詞之真實性。再依專業醫師看診及社工人員觀察結果, A女確顯示出畏懼、哭泣、擔心受怕難以入眠之身心症狀, 亦得間接證明A女指訴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  3.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何自我保護,並無固定模式,而「 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尚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之關係,因而 多選擇靜默,甚至持續與加害人互動,亦與「陌生者性侵 」之被害人,一般會於事後立即求援,截然不同。參以A女 隻身來臺求學,且與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又考量其年紀 尚輕,恐因顧及其等過去之情感依賴,不忍上訴人遽受刑事 處罰而影響其未來發展,以致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故 而於第一次遭受強制性交後選擇靜默以對,甚且持續與上訴 人有所互動,尚稱合理,不能僅因此即固著於完美性侵被害 人之迷思,率然指摘A女所為證言皆屬虛妄。而A女雖未將住 處上鎖阻止上訴人進屋,惟衡諸上訴人與A女仍共同分擔住 處租金,又係分手不久,兩人未及協調如何分居,亦難認有 違事理。縱然A女於112年2月27日凌晨6點01分許(即事實一 、㈠犯行後),曾經傳送簡訊同意上訴人進入同居處,因A女 於該日係準備出發前往高雄拜訪C女,亦祗是表達其即將至 外地遠行,並無從證明A女有何期待上訴人留在同居處與其 碰面的意思,仍不能謂A女之指訴不實(見原判決第21至24 頁)。  4.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明原諒上訴人之意,且為上訴人求 處較輕之刑,已足彰顯A女並無刻意構陷他人之不良動機。 且觀諸A女及C女所述之報案經過,係因案發後在C女勸慰之 下,A女始前往醫院驗傷,並非係因A女質問上訴人使用TIND ER交友軟體而報警,不能認A女係因遭上訴人背叛,才會提 出告訴以圖報復(見原判決第25、26頁)。  5.則A女所需顧慮之個人情感、上訴人事後反應及其等未來發 展等情尚屬錯綜複雜,其縱然仍選擇與上訴人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甚至嘗試原諒彼此過去所為而 重修舊好,然此應係不同行為主體在面臨感情抉擇下之個別 考量,無從憑此謂A女所述性侵情節不實或合理化上訴人先 前未經確認A女意願所生之性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 。上情核係原審於衡情度理後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略稱:A女所留傷勢係「種草莓」所留 ,並無齒痕,並非A女所主張之「啃咬」;且原判決以上訴 人片段陳述來補強A女之證述,亦屬穿鑿附會;又忽視A女證 詞有種種矛盾,不合邏輯之處,更與其他證據不符;C女及D 男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應係A女得知上訴人有出軌對象所致 ,其2人所聽聞之吵架聲,亦可能係出於A女對上訴人之傷心 憤怒;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均係轉述A女陳述,難作為補強 證據;而C女之諸多證詞可證A女有報復動機,其對A女所言 已不再確信,反係上訴人供述前後一致,因此指摘原判決有 隱匿重要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 內資料,A女所指遭上訴人「咬」背、胸部及臀部等處,與 上訴人所稱之「種草莓」,均屬以口施力之動作,而驗傷診 斷書僅載述其傷口部位,並未判斷其成因,已不能謂A女之 指訴不實,且上訴人既以口對A女身體皮膚施力成傷,無論A 女如何表達其受傷經過,純屬個人感受,均無礙其傷害行為 之成立,上訴意旨仍係徒持己意,未依憑卷證,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0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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