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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 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一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調 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 二、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起訴主張被告 詹景超為泰山公司董事,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擔 任董事長,竟違反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一人核決委任被告寬 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公司)為財務顧問,並於11 1年9月26日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寬 量公司尚未完全履行服務前,即決定提前將500萬元年費全 數給付寬量公司完畢;另於泰山公司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一案,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公司利益, 違背與泰山公司間委任義務,未依寬量公司簡報進行「董事 成員溝通」,甚至隱瞞董事會成員,於全家股份出售後,於 超過董事長額度5,000萬元情況下,未依泰山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呈請董事會通過」,詹景超一人決定 ,並指示下屬匯款8501萬9,550元予寬量公司,致泰山公司 受有金錢損失,前開重大缺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命泰山公司繳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詹景超、寬量公司連帶給付9001萬9,550元等語。 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景超因執行業務,與泰山 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 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3-重訴-1170-2025010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子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宜消簡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去函 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等,惟 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7

ILDV-113-司聲-233-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峻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在許菱芳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濱湖店(下稱全 家濱湖店)擔任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利用職務之 便,接續取出全家濱湖店櫃臺2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旋即離開該店。嗣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菱芳委託蕭鈺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菱芳、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副店長張惠玲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濱湖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1年11月11日收銀機交接班表、被告薪資明細、履歷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全管字第1516號 函、113年4月12日全管字第83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超商之 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營收金額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兩臺收銀機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 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業務侵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為憑(見偵卷第35-3 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3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 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業務侵占案件,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家濱湖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侵占之數額有所爭執,至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後始 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侵占款項共計10萬2,000元,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水電、日薪約1,800元、與阿嬤、姑姑同住,未與父母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10萬2,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TDM-112-易-168-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奕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2日0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打開DUMANT AY DAVID CASAVERDE(中文姓名:岱維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 手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奕崴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3年5月12日曾前往彰化縣八卦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岱維德 的錢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岱維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看 到我的錢包是在113年5月12日0時29分,當時我將我的錢 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置物箱內,之 後去八卦山上面拜拜,後來我在當天2時許發現我皮包裡 的金錢被竊,總共遭竊取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 16頁)。又於當日0時43分許,有1名身上背著1個側背包 ,腰部有1黑色帶狀物之男子走向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處,在該處停留幾秒後離開,之後再次折返,又再離開, 上開特徵之人隨後下山,並前往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消費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57頁);而上 開男子於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所留存之會員號碼登記 之會員姓名即為被告之情,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30日全管字第1132號函及所附之會員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 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人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2頁 ),據此堪認該等監視器畫面中出現在被害人之普通重型 機車旁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衡以本案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 ,案發地點亦非人群眾多之熱鬧之地,被害人置放於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裡的現金1萬7,000元於被告 靠近該機車停留後即遭竊取,是本案被害人之現金1萬7,0 00元係遭到被告所竊取之情,洵足認定。被告辯稱未竊取 被害人之現金等語,尚不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51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記載「致電門市店員,假藉要教 導門市人員,要求門市人員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 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更正為「於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方式,對門市人員林雅琪、溫芷 伶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機台,代為 購買如附表「卡片序號」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購卡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2萬5000元,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 密碼告知被告」、第7至8行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刪除。  ㈡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5日21時許,佯稱為全家超商鹿野店擔當,要求林雅琪 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更正為「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5日晚間9時許,致電林雅琪佯稱為全家超商鹿 野店擔當,需測試遊戲點數,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機台,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至22分接續購買如右列金額 之卡片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告知被告,致林雅琪受有共計2萬1000元之損害」。  ㈢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4日22時17分許,佯稱為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老闆, 要求溫芷伶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 及儲值密碼」更正為「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10時17分許,致電溫芷伶佯 稱為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老闆,需測試遊戲點數,致溫芷 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機台,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至 36分接續購買如右列金額之卡片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 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致溫芷伶受有共計2萬5 000元之損害」。  ㈣證據部分補充「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見 偵6000卷第63頁)」、「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以更正後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分 別對告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4日,依被告指示代為操作機台 ,各代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2萬5000元之 GASH遊戲點數(明細詳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嗣將各 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雅琪、溫芷伶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54778卷第15-17頁,偵 6000卷第31-35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在卷可 憑(見偵54778卷第39-43頁,偵6000卷第63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偵54778卷第123-125頁),足認告訴人林雅琪 、溫芷伶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體之金錢財物2萬1000 元、2萬5000元,縱被告係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 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 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 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施以詐欺犯行 ,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所 生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 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1 林雅琪 新臺幣2萬1,000元 李庭維犯詐欺取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溫芷伶 新臺幣2萬5,000元 李庭維犯詐欺取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2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假 冒便利超商門市主管,致電門市店員,假藉要教導門市人員 ,要求門市人員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 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被告,再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不知 情之楊家詩所申辦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暱稱「其實 我沒有說」帳號後,再透過不詳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 金後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芷伶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林雅琪、溫芷伶於警詢時、證人楊家詩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證人盧佳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卡之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 證明聯、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查詢結果、會 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卡片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林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佯稱為全家超商鹿野店擔當,要求林雅琪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 溫芷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2時17分許,佯稱為萊爾富超商北縣蘆平店老闆,要求溫芷伶依指示操作機台、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2-31

TYDM-113-審簡-117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國審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吳淑敏 丁文俊 前列吳淑敏、丁文俊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玫妤 附民被告 陳羿伶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附民被告 曾漢仁 劉佳宥 方秋絨 高品揚 馮○文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馮○文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陳○丞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丞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何○群 法定代理人 何○群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蔡繼賢 詳卷 上列被告陳羿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曾漢仁、劉佳宥 、方秋絨、高品揚、馮O文、陳O丞、何O群、林志豪、廖乙任、 高宥鈞、蔡繼賢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重附民-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某不詳日、時,以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 全家超商,應予更正)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 後黃泓儒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7-11 全家 超 商集點買賣交換區」看見曾鈺婷所張貼之超商點數交換徵求 訊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10時4分許,以「旗賢任」之名義透過Messenger通 訊軟體與曾鈺婷聯繫,向曾鈺婷表示同意以全家超商會員點 數向曾鈺婷交換統一超商會員點數,並提供統一超商「0000 000000」會員帳戶供曾鈺婷匯入點數,致曾鈺婷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9分許,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黃泓儒 所管理使用之上開統一超商「0000000000」會員帳戶,而詐 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200點得手。 二、案經曾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泓儒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 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這個門號向超商 註冊姓名為「陳德華」的會員帳號,這個門號我申辦後3天 內,用200元賣給綽號「小天」的王崇豪,他可能又將這個 門號賣給收門號的人,我只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泓儒於110年10月16 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門號經 用於統一超商註冊會員,會員姓名為「陳德華」,此有統 一超商公文回覆紀錄(【公文回覆】德警分刑德警分刑字 第1110035647號)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鈺婷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遭臉書社團上暱稱「旗賢任」之人以交換全 家超商會員點數等語施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價 值等同現金200元之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匯入「 旗賢任」所提供之上開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即 註冊會員姓名「陳德華」)之帳戶,而遭詐取上開點數得 手,後「旗賢任」旋即封鎖曾鈺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曾鈺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曾鈺婷與「旗賢任」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 N POINT點數200點至統一超商會員「0000000000」帳戶之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崇豪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155號詐欺案中,就其本身任職通訊行,綽號確為「小天 」,惟其顧客人數眾多,與被告並不認識,其並未使用被 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該門號號碼亦 無印象等節陳述在卷,此有該案112年7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崇豪於該案中,經警移送認其係收 受被告黃泓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騙 工具,而向他人詐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得手之詐欺 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申辦後3日內即 交付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使用一節,除被告本身空言所 辯外,並無旁證可佐。  2、再者,被告黃泓儒前曾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取便利商店會員點數得手而 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黃泓儒於該案偵審程序中,自稱曾 於111年10月23日曾親自以上開門號驗證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會員帳號,而經上開判決敘明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被告黃泓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基此,被告既可於111年10月23日當天,親自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網站會員帳號,足認至少直至111 年10月23日為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 ,而此顯與被告所辯其在申辦上開門號後3日內,即將該 門號以200元之代價賣斷與綽號「小天」之王崇豪一情不 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業已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王 崇豪之情節,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是本案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當係始終由被告本人持有使用,堪以認定。   3、綜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本人所申 辦及持有使用,則堪信以上開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會 員姓名為「陳德華」)之舉,當亦為被告所親為;而前述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曾鈺婷施詐之「旗賢任」,提 供予曾鈺婷匯入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統一超商會員 帳號,復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本案最終詐欺得利之獲 益者,即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統一超商會員之被告 黃泓儒,準此,自堪認以「旗賢任」之名義向曾鈺婷施詐 以獲取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超商會員點數之人,當亦為被 告黃泓儒無訛。是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手段詐欺得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泓儒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 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以 事實欄一所示詐術手段詐得告訴人之統一超商會員點數,所 為核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 念被告本次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相當於現金200元, 價值尚微,並兼衡其前曾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得利罪,經高雄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情形,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200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易-146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傑係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被告鄒憶雯均已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 為之,以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姓名、生日、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渠2人亦均明知「Phenolp 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係經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應屬「偽禁 藥」列管。詎被告羅楷傑、鄒憶雯竟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楷傑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鄒憶雯 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鄒憶雯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羅楷傑,再由被告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 大陸男子「蘇成龍」,由「蘇成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ji 49694」,以販賣名稱為「韓瘦」(含「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Bisacodyl」成分)之商品。嗣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遂於111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蝦 皮帳號網頁,且基於蒐證之意,以2520元之價格購入「韓瘦 」5包(含贈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上開藥品成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羅楷傑、鄒憶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 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 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21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階段 ,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 表示時,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羅楷傑住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被告鄒憶雯之住居所均為雲林縣○○鎮○○0號(被告鄒憶雯之 戶籍已於113年3月13日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遷至上 開雲林地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113 偵2956字第11390498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可參,可見被告羅楷 傑、鄒憶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  ㈡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鄒憶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羅楷傑之行為地,亦未記載被告 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之行為地 。另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羅楷傑、鄒憶雯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無犯罪結果 地可言。  ㈢而本案係起因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始於111年9月2 9日上網瀏覽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頁,並下單購買含有 禁藥之「韓瘦」商品,該「ji49694」蝦皮賣場公開之出貨 地為「嘉義市東區」,上開包裹實際係自全家便利商店「民 雄江厝店」寄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員則係至全家便 利商店「嘉義德慶店」取貨,有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 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寄送人及取件人資 料(他卷第7、93頁)可證,是本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 員上網瀏覽、購買禁藥之行為地及「ji49694」蝦皮賣場販 賣禁藥之行為地應均位於嘉義縣、市,本案明確之犯罪所在 地應為嘉義縣、市,非本院轄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羅 楷傑、鄒憶雯之住居所及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於判斷 此種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時,自不應任意擴大犯罪地之認 定,認本院仍有管轄權,否則無異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  ㈣綜上,本院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6

KSDM-113-訴-413-20241226-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林聰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宏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慎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林聰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宏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謝慎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 量」欄所示之物,與孫慶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曾宏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 用卡」,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慎展、林聰文、曾宏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6至378頁、第 383至384頁、第38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謝慎展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文、曾宏 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 孫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聰文、曾宏培與同 案被告孫慶昌、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 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持同一被害人之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慎展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 佳;被告林聰文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曾宏培 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渠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由被告謝慎展竊取 他人財物,並由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 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謝慎展已與告訴人詹筑鈞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頁),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一 第389頁、第390頁);兼衡被告謝慎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珠寶設計、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 養父親(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被告林聰文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 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曾宏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3名幼子(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 8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文 、曾宏培部分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認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謝慎展固與告 訴人詹筑鈞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 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謝慎展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至被告謝慎 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 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被告 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遊戲 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告林 聰文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二 第297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4萬6,900元, 以有利於被告曾宏培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其餘4萬4,900元係 由另案被告洪翊桓實際分得(計算式:4萬6,900元-2,000元 =4萬4,900元)。是就被告曾宏培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謝慎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為 萊爾富便利 商店萬華獅 子林店(址 設臺北市○ ○區○○○ 路00○00 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萊 爾富便利商 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萬5,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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