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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夙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夙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並刪除「現場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生利益,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賭客下注簽賭截圖畫面照片在卷可為佐 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迄至 被查獲時止,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該20,000元屬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該2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6號   被   告 白夙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夙惠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為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中獎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依據,由賭客猜號簽選自1至49及1至39之號碼隨意組合,採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以每注簽選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白夙惠下注簽賭,嗣後核對香港政府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者,可依賠率獲取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白夙惠所有,以此方式與「榮坤」、「陳英玉」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白夙惠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00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夙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賭客下注簽賭截圖畫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三星牌,SAMSUNG Galaxy A84,型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獲利共計20,000元,屬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4

CHDM-113-簡-1704-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鄺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何風英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邀同原告 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108年11月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嗣於109年2月27日提領現金20萬予被 告,又先後於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30 萬元予被告,共計110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詎被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 自己單獨所有,經原告發現,兩造於109年7月底約定上開11 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將原告之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安裝冷氣、購買鍋具等,而於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又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12萬元,加計上開11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5,0 00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清償原告30萬元,惟被告又 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於109年11 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855,000 元。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清償,則 上開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均僅擷取 部分,並非完整內容,無法呈現當時說話之原意,且該對話 係原告免除被告返還中獎之獎金,核與本案無涉,無從證明 原告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上開借 款。 三、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從未邀同原告投資購買,原 告更未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 因在外租屋亦需租金,故遷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乃於10 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9萬予被告, 用以裝潢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買冷氣及鍋具費用45,000 元,原告係將上開635,000元贈與被告。又兩造共同開設廣 嘟燒臘便當店,原告僅於109年5月間給付被告該月之薪資及 分紅12萬元,其餘月份未給付,被告遂不願意共同經營該便 當店,原告為挽留被告乃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作為其他月份之薪資及分紅。其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遂 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分手費,惟原告要 求復合乃於109年11月9日匯還30萬元予被告。最終兩造仍分 手,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將30萬元分手費以現金交付原告, 而原告亦書立字據載明收受30萬元遷出系爭房屋,故兩造間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 二、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0年7月、8月 傳送LINE訊息、語音對話,向被告提及「不要錢了」、「我 不會要」「我不會要你拿錢」等語,可證原告已明確表明不 再跟被告拿錢,縱被告有積欠原告金錢,亦經原告免除債務 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7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兩造開立之銀行帳號詳卷)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2、4、8即本院卷第80、 82、116、192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自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頁。 五、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26頁。 六、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頁。 七、原證6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記事本上載明「昌付59萬 冷氣4萬 元 昌付5000鍋具 5月60000 分紅60000」。 八、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30至32頁。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38頁。 十、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十一、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傳送如本院卷第86頁之語音內容予被 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6、118至119、140至141頁。 十二、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LINE對話 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1、2、4、8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所示名片;被證2所示字據;被證8所 示Keep筆記(見本院卷第80、82、116、192頁),係屬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真正。而上開名片並未記載製作權人,且上開名片任何 人均能印製及變換色澤,無從推定為真正;至於上開字據, 原告否認字據上「鄺錦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另Keep筆記係屬影本,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 推定上開字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 自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購買家電等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 月交付現金135,000元、109年5月交付現金120,000元、109 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共計借款1,35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30萬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至4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 1,355,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3年8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有討論購買系爭房屋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參以被告提出 之LINE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訊息,原告均有提及返還金 錢之事(見本院卷第86、1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1,355,000元,其中635,000元 係原告贈與、其中42萬元係被告在廣嘟燒臘便當店之薪資及 分紅;其中3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給付之分手費云云,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2至126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託 每月以該帳戶轉帳廣嘟燒臘便當店租金予房東之事實,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廣嘟燒臘便當店,而該42 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分紅。又被告就兩造間有635, 000元贈與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匯30萬元係為求復合而返還被告之 分手費,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向其借款80萬元,原告先後於108年11 月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26頁)。然依上開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10 萬元、2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8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 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扣 除被告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 事實,係屬真實,逾此之部分,則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然原 告已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8日先後以LINE對被告稱: 「妳本來口袋還有錢的,但是我不要,不要錢了,不要了啦 ,算了,算了,算了,當我沒目睭就對了啦,以前愛的太深 了啦」、「我跟妳講算了啦,不會回去拿妳一毛錢啦,什麼 都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啦」、「我不會要妳拿錢,也不拿 吵妳,妳找個像我這麼愛妳疼妳的男人我就安心了」,此有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120至1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手機Keep檔案內容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對話,僅辯稱 所提及不要被告一毛錢係指六合彩中獎的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 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則原告既以前揭話語向被告為 免除上開1,055,000元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要旨,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355,000 元,扣除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借款1,055,000元之事 實,惟依被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 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原告交付之1,355 ,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其 後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餘1,055,00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8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前述不足,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款項,而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3

SLDV-112-訴-2082-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毛鎮國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其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於107年2月16日訂立之「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下 稱樂活貸契約)由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見本院 卷第409至413頁)係屬債之更改,上訴人無庸依新約條款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48、349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 新防禦方法,惟係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申請上開契約轉換,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開始向伊借款,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五股分 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貸與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抵押貸款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間向伊借款,伊改向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申請透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 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 人自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借貸款項;其後上訴人仍央求續借 ,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 1000萬元額度,並將開設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下稱000 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約定借貸期間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借款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保險費之方式,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或以透支帳戶循環借貸 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 ,向伊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04元,卻未依約履行,伊 為維持債信,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 0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以及自108年1月21日 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約手續費共1 萬1860元,上訴人合計向伊借款1085萬5254元,伊以110年1 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果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47 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1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2萬2000元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泰好汽車車行、鼎悅當鋪、地下錢莊及 參與六合彩集資,隨時有大筆現金進項,且自身財產甚豐, 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借用透支帳戶借款之合意,反係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而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 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兩造因共同經營鼎悅當鋪,伊向被上 訴人索討應負虧損時,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伊辦 理臨櫃提款、轉帳或匯出至伊親友帳戶,0000號帳戶自104 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存摺摘要欄註記「現金」、「 毛鎮國」、「毛冠文」等款項,係伊協助被上訴人支付利息 而存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彼此諸多金流往來,原因多端 ,並非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 請變更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係屬債之更改,伊無庸依新 約條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6、247、35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 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撥至0000號帳戶後,旋同 額轉帳至被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提領上開帳戶1000萬元交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自其開設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1萬1244元,及自配偶郭月霞開設同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合計1001萬1244元,用以 清償上述㈠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抵押貸款。  ㈢上訴人臨櫃提領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10所 示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及申辦0 000號帳戶。  ㈤0000號帳戶除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外,其餘各筆提款、匯款 均由上訴人臨櫃辦理。  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 自該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向第一銀行申辦開立受款人郭月霞 、面額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該紙支票係存入郭月霞同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㈦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1日透支借款本金餘額為992萬1804元 。  ㈧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5、8、10、12、17、20、23所示提 領款項均轉入上訴人之子毛冠堯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㈨0000號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5、18所示提領款項係以「易達分 紅」、「昱達公司紅利薪」名義匯入郭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 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合計償還00 00號帳戶透支借款利息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53、35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所示借款本金992萬1804元及 利息、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 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 需借貸款項,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借款期間所生利息、費用 之方式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 月21日止提領0000號帳戶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992萬1804 元及利息、費用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除附表四編號 1以外之各筆款項,惟辯以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2月間起,先後以相似方式向 其借貸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再於104年2月17日向其 續借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乙節,業已提出附表一至附表三「被 上訴人主張」、「備註」欄所載證據資料為佐。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0年12月7日向聯邦銀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609萬元 匯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分別從其與郭 月霞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513萬8624元後, 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日匯款607萬8624元至被上訴 人聯邦銀行帳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在匯款委託書上註明 「還款」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20、449至457頁),雖上訴 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匯款云云(本院卷 第435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非可取,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非虛。又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後,提領10 0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9日清償上開抵押 貸款(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將1萬8 000元存入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利息(原審卷 二第140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二 所示抵押貸款之款項乙情為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再 向第一銀行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上訴人不爭執其有 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附表 三編號2、4、6至10所示款項更係轉入上訴人個人、或其配 偶郭月霞、或女兒毛薇涵之帳戶,嗣由上訴人自0000號帳戶 提領轉帳357萬9117元清償(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乙事,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索討共同經營鼎悅當鋪應負 虧損,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印章、存摺交由其提款轉入其 個人或家人帳戶款項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止之 借款模式,係由其將銀行貸款(即附表一)或抵押貸款(即 附表二)借予上訴人使用,或由其向銀行申辦0000號透支帳 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即附表三),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期間所生利息方式 而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三借貸方式,由其於104年2月16日 與第一銀行簽立樂活貸契約申請透支1000萬元額度後,將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如附表四 所示款項;上訴人復不爭執除附表四編號1以外之各筆提款 、匯款均係其臨櫃辦理,其中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係用於 支付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文鈞買車之價款,附表四編號5、6、 8、10、12、15、17、18、20、21、23所示款項則係匯入上 訴人個人,或其子毛冠堯帳戶,或以分紅為由匯入其配偶郭 月霞帳戶(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 匯款1000萬元至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款1000萬元申辦開立 受款人郭月霞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並由郭月霞提示兌現( 不爭執事項㈥),顯見0000號帳戶確係上訴人使用無訛,則 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臨櫃辦理提款及匯款後 ,已將存摺、印章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上 訴人於104年2月17日自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四編號3所示250 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車款,卻否認同日自0000號帳戶轉帳附表 四編號1所示357萬9117元至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向被上 訴人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提款清 償附表三所示借款云云,顯有違事理,殊無可取。復參照00 00號帳戶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交易明細之 摘要欄記載「現金」、「毛鎮國」、「毛冠文」存入清償每 月應付之「透支息」,及105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10 7年1月22日應付之「明台火險」等款項,上訴人自陳均係其 存入(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303至307、350、420頁) 等情,足證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 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 107年10月21日,以上開方式向其借貸如附表四所示992萬18 04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自身收入及財產甚豐,兩 造間有其他諸多金流往來,其存入款項係協助被上訴人清償 ,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除未提出證據外,亦未指明 與本件借款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4.被上訴人將0000號帳戶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所需借貸款項, 並由上訴人自行清償利息及相關費用,上訴人自104年2月17 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亦有支付每月應付「透支息」之 事實,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附表四借款利息、費用,被上 訴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0000號帳 戶透支款項利息合計92萬1590元,及附表五所示保險費、續 約手續費1萬186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㈩ ),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借款每月應付 利息數額為2萬2000元(本院卷第460頁),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12月7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未果(本 院卷第289頁),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085萬5254元(含附表四借貸本金992萬1804元、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支付利息之借款92萬1590元 ,及附表五所示支付保險費、續約手續費之借款1萬1860元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 利息2萬200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本院無庸審酌其依選擇合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條請求權,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由循環型借款 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固變更部分樂活貸契約之給付條件, 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之樂活貸契約債務變更,並 未變更兩造間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依變更後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及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因債之更改,其 無庸對新約負責乙節(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無涉。另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財產,已全數受償乙節(本院卷第348頁),經 本院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表示會 另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85萬5254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 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2

TPHV-113-重上-318-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 、1417、1418、1419、1421、1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有關累犯部分,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7年4月9日」 。 (二)被告楊勝翔交付金融帳戶之日期、方式均更正為「於111 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勝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邱奕臻)」、「 帳戶個資檢視」、「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四)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較舊法規 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之宣告刑本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則此時依舊法 規定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新法規定為 輕,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 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則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 (三)綜合上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乙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13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其上開 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 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 、1418、1419、1421、14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前科素 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且 告訴人邱○臻等8人係分別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甲、乙二 帳戶內,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經手該等洗錢 標的,或其對該等贓款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況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若對被告沒收前揭告訴人邱奕臻等8人所轉匯之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邱○臻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與邱○臻結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邱○臻可以幫忙簽投注「大家樂」,需先匯入款項等語,致邱○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7分20秒 13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2 甲○○ ︵ 原名: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與甲○○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甲○○朱○元佯稱:從事房地產工作,可以代為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11時48分18秒 3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3 張○美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Dedek Via」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張○美,即向告訴人佯稱:伊在證券公司上班,公司有一筆獎金,想要告訴人透過購買之方式,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張○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4分12秒 2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4 曾○維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初在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曾○維,向其佯稱是臺灣Pchome公司之員工,可以以該公司商品搶購轉賣抽取高額價差利潤云云,致曾○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5分29秒、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27秒 50,000元 5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5 何○珠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手機歌唱APP以暱稱「楊俊」任是告訴人何○珠,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該「楊俊」極力遊說告訴人購買線上彩卷,並向告訴人佯稱:很容易中獎云云,致何○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7分47秒 30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6 游○清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臉書暱稱「蔡宇涵」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游○清,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5的APP平台做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48秒 96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7 林○茹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基隆市區麻將聯誼會」刊登539六合彩廣告,佯稱:保證報5個號碼一定中4個號碼云云,致告訴人林○茹瀏覽到此廣告時,陷於錯誤,而透過廣告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茹互加好友後,並佯稱加入會員需付會員費及入群費、明牌費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6分12秒 10,000元(先匯款至許有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城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5分25秒,將包含上開1萬元款項之3萬15元轉至被告右揭帳戶內。)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8 韓○臻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韓○臻,告訴人並由友人介紹在金沙國際網路博弈公司賭玩博弈,然經該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涉及不正當的方式去賺取美金,必須要充值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8分41秒、 同日下午11時0分11秒 100,000元 15,05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2024-11-11

TCDM-113-金簡-55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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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莊植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437元、1,869元外,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成年人,且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惟其等對聲請人甚少聞問,亦未給予經濟上扶助。聲請人入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費用即要36,000元,聲請人上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為此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8,694元等語。 二、相對人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約於相對人乙○○國小時,其印象聲請人工作不 久,一年工作不到半年,然聲請人經常簽六合彩,其所賺取 金錢根本不夠其花用,因此家用通常係其母工作貼補,且其 國中開始即在祖母車行洗車賺錢等語。  ㈡相對人戊○○:聲請人從其國小5、6年級即未扶養其等,均係 靠其母賺錢,聲請人沒有工作,不是簽六合彩就是打彈珠, 這些玩樂花費不是向其母索討就是拿不動產向銀行借貸等語 。    ㈢相對人丁○○:聲請人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其國小5 、6年級印象中,聲請人沉迷六合彩、小鋼珠,會借錢賭博 ,其等係由母親扶養成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年邁且無財產所得,每月僅 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5,437元、1,869元外,每月安養費 用約需36,000元,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 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基山社字第OOOOOOOOOO號 函、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26日基府社救貳字第OOOOOOOOOO號 函在卷可稽,且其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100元、0元、 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 扶養之情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其等係由其母親扶養成人等情,業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與丙○○結婚後,住在 哪裡?)基隆市○○○路00號0樓,是丙○○媽媽蓋的房子。(結 婚以後,兩位從事什麼工作?)我在婆婆家的車廠洗車,有 三個人洗車,連我婆婆共四個人來分洗車的報酬。丙○○結婚 時是在碼頭做散工,有做才有錢賺,丙○○賺的錢都去簽六合 彩或打彈珠,四處負債,我還幫他還錢。(你住在婆婆家是 否需要付房租?小孩誰顧?)我不用付房租。小兒子送到托 兒所,大兒子放在家裡邊工作邊看著,因為工作場所就在住 的地方,沒有跟婆婆一起吃飯,是我們自家在二樓用餐,水 電也是我繳納的。(從相對人出生到你們離婚,聲請人從來 沒有餵過小孩,或幫忙買便當?)沒有,飯菜都是我買菜煮 的。不曾帶孩子上下學,我要求他帶小孩去上學,聲請人說 叫小孩自己走路去上學。小孩上幼稚園時,是幼兒園的車子 來載,假日幼兒園休息,我背著小孩一邊洗車。小孩學費都 是我在處理,家中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聲請人有貼補過家 用,但給的不多,只有幾次,後來聲請人沒有工作,我還幫 他還債,所還聲請人的債務比聲請人給我的錢還多。(在洗 車廠工作,月薪大約多少?)一個月大概一至兩萬元。(當 時家中每月開銷大約?)吃飯一天大約300多元,學費國小 比較少,三個小孩在國中時,都有因為繳不起學費而中輟過 ,乙○○後來有把國中學業完成,戊○○自己半工半讀去讀夜間 部,丁○○國中沒有畢業。每逢學校要註冊,我都需要向自己 的嫂嫂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己○○○到庭具結證述以:「(你有跟 丙○○同住過嗎?)在丙○○離婚前,一直都住在樓上樓下,對 丙○○家中狀況還算了解。(丙○○與甲○○婚後家中經濟狀況如 何?何人負擔?)相對人出生後,家中相關開銷都是我弟媳 婦甲○○在打理,甲○○當時在我媽媽開的車行洗車,還有開計 程車賺錢。丙○○結婚後一直在打臨工,是做鐵工,至於他一 個月賺多少不清楚。(丙○○賺的錢有無拿給甲○○?)我不知 道,這是他們之間的問題,我只知道弟媳婦很辛苦,因為弟 媳婦要做工作,否則無法過日子,收入根本不夠孩子跟家裡 的開銷。(相對人幼年時,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只夠吃飽 穿暖而已。大部分都是甲○○在打點家裡的開銷,與當時一般 家庭的狀況都一樣。(從孩子出生到丙○○離婚,丙○○在外有 無積欠賭債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曾親眼見過丙○○賭博 ,但有聽人說過丙○○有打過彈珠柏青哥,丙○○也有簽六合彩 ,但玩大或玩小我不清楚。(你與甲○○、你媽媽壬○○有無一 起經營洗車廠?)有。(你有無見過丙○○也有幫忙在洗車? )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你們住在一起時,你與壬○○是 否會幫忙丙○○照顧小孩?)有時候甲○○有事外出,會請我照 應一下小孩,我只是看一下讓小孩不要跌倒,時間大概都一 兩個小時而已。我媽媽整天都在做事,小孩都是甲○○在照顧 的」等語明確;證人即聲請人堂弟庚○○到庭具結證述以:「 (你以前是否有與丙○○與甲○○住在一起過?)有,我老婆辛 ○○跟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見過丙○○幫忙洗車?) 沒有看過。(丙○○與甲○○之後是否有在大武崙買一棟新房子 ?)是。丙○○沒有搬過去住,是甲○○與三名小孩搬到大武崙 的新房子住,後來丙○○有搬過去一起住,但沒多久丙○○與甲 ○○就離婚了,不確定是在大武崙同住時離婚,或之前就已經 離婚。(舊房子是否出租給他人?)沒有。舊房子是丙○○在 住。(你有無聽說甲○○有幫丙○○清償在外之欠款?)有聽說 過,但不清楚。(丙○○在離婚前在哪裡從事什麼工作?)有 時候在做鐵工,後來有工作就去做,沒工作就休息。沒有固 定的工作。(既然辛○○與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聽過 辛○○說過甲○○家中情形?)辛○○只會跟我說工作的事情。我 知道婚後三個小孩的費用都是甲○○在支出,甲○○與丙○○離婚 後,丙○○後悔,想要復婚,就用錄音帶錄音給甲○○聽,有一 次丙○○拿刀架在甲○○的肚子旁邊要求甲○○答應復婚,相對人 戊○○當時跑到對面找我求助,說爸爸要殺媽媽,我趕到現場 時丙○○確實拿刀抵在甲○○肚子旁邊,我將丙○○拉開,不知道 丙○○手上刀子大小,也不清楚甲○○當時有無受傷。」等語明 確(均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相對人上 開所辯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於成年前應負有扶 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迄其成年之日止,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所賺取收入均由自己花用,甚有積欠 債務由相對人之母償還,亦未幫忙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 等同完全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家中生計全由相對人之母負擔 ,致相對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大,故 衡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連帶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8,6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家親聲-194-2024110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表姐,綽號「阿 春姐」之女兒在香港六合彩擔任開獎人員,有管道知悉香港 六合彩球開獎號碼,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1個單位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彩球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21日交付300萬元、6月22日交付60萬元、6月28 日交付60萬元、7月28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再向 原告佯稱,如原告交付金條予「阿春姐」,「阿春姐」會加 速核發上開簽賭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中旬,交付5兩重之金條1條(市價約35萬元)給被告。惟 被告取得上開金條後並未交付予「阿春姐」,即變賣換取30 萬元現金。共計詐得現金480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變價 後為30萬元)。嗣後被告再於110年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自 己在經營化妝品生意,欲向原告借錢投資,並謊稱自己在雲 林縣斗六市有塊價值7、8億元空地,出售後即可歸還向原告 所借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交付15萬 元、同年6月29日交付45萬元、7月7日交付200萬元、7月8日 交付56萬元、10月6日交付230萬元、11月3日交付70萬元、1 1月8日交付60萬元、12月13日交付130萬元、12月16日交付6 0萬元,共計866萬元給被告,然遭被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 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 0萬元+866萬元=1,3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我願意與原告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扣案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原告手寫對帳單影本、「陳小雯」 簽名簽帳單影本、借據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警卷第42-1 83、204-205頁、刑事一審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 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於刑事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坦承不諱,應認其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1,376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於被 告(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6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重訴-4-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訴之賭 博罪,請考量伊與配偶、兒女在我國共同生活,從事導遊工 作,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替代,請解 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依限制出境 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 羈押;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 罰金之最多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 第101條之2、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 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固亦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 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 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 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 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 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涉嫌於民國112 年3月至9月間,受同案被告吳喬莉招攬,以網路方式投注越 南539或越南六合彩,因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 路賭博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自113年6月2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先予說明。茲審 酌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 居住,非無逃亡之疑慮;惟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 刑罰金5萬元之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 庭,其本人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配偶為我國國民,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其導遊人員執業證翻拍 照片、外國人居留資料、戶役政親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 被告在我國既有正當工作與家庭,倘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 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應無需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 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檢察官雖稱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惟考量前述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及被告配合程度 、被告家庭及工作因素,認被告既願提出保證金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應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衡平 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行動自由所受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121條、第101條之2、第1 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2174-2024110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銘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 」,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補充為「112年10月2日10時57 分許起」、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10月03日09時58 分」更正為「112年10月3日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被害人 曾品柔(下稱陳信譯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陳信譯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信譯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信譯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信譯等4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信譯等4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信譯等4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陳信譯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   被   告 潘銘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天 后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及曾品柔( 下稱陳信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信譯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名叫陳怡珊之女子,陳怡珊自稱在日本要回台灣想向伊 借金融帳戶把錢匯回台灣,伊出於幫助之意思,經由LINE通 訊軟體與陳怡珊介紹之「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李專員」等人聯繫,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譯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所提出如附 表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業已工作40年, 曾擔任跑船、汽車美容等工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李專員 」之對話紀錄供參,然對話紀錄中僅「金管會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李專員」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拍攝存摺封面 、交寄帳戶,未能推知被告寄出金融帳戶之原因,實難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 對話紀錄,雖自稱是陳怡珊的老公,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 怡珊之對話紀錄,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僅透過網路認識陳 怡珊2週,除以LINE聯繫,均無陳怡珊之其他資料,也不清 楚陳怡珊為何不向其家人借金融帳戶,亦不清楚陳怡珊要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足徵被告明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 帳戶,仍將金融帳戶控制權全權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 甚被告供稱「(對方收了帳戶之後,你不擔心他拿去做不法 用途)答:我有擔心,擔心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既 然擔心為何還交出去)純粹出於幫助之意思」,益徵被告主 觀上並不在意陳怡珊等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 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陳信譯 提告 112年10月02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今彩539會員群」之群組,於群組內向告訴人誆稱可匯款取得中獎號碼云云。 112年10月02日 12時3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陳元璟提告 112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使用暱稱「陳雅婷」、「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先行匯款進貨,透過買賣奢侈品之方式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3日 09時58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2年10月03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張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香港六合彩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4日 09時5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曾品柔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佯為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10月04日 10時28分 3萬元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1-01

KSDM-113-金簡-60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蘇冠禎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 時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蘇冠禎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 賭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 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0號   被   告 蘇冠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禎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 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網址:thaap p.tw)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 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六合彩遊 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 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 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30

TNDM-113-簡-3496-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5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暱稱「李嘉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嘉豪」 ,另於同年月27日辦理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 爭帳戶提供「李嘉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 為自與原告受216,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 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000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我被騙取金額還要償還銀行,家裡有小孩、媽媽及生病的哥哥需要扶養照顧,目前收入微薄,經濟壓力很大,精神狀態不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 斌」照片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5 25卷第8-12、15、30、41-45頁),而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二審程序 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216,000元,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為受害者,無 力負擔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對於邀請其投資之「李嘉豪」 真實姓名、年籍、營業處所地址等重要資訊均毫無所知,雙 方僅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被告僅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片面 之詞,即將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 常理有違,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百貨公司服務業等語(見金訴卷 第278頁),堪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的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竟仍率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 原告受騙後匯款21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其本意,足認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情事,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況被告應 給付之216,000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 且被告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 舉證,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 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11年9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間 原告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斌」之男子,以下注六合彩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後以領取獎金需繳交稅金之話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2分許 216,00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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