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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熊夢瑞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聲 請 人 熊夢飛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熊建坤 關 係 人 熊夢祥 送達代收人:黃慶源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建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夢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熊夢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熊夢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共同輔助人, 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人熊夢瑞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 告,選定熊夢瑞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熊夢飛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因年 事已長,於108年、109年間即常有事務混淆或辨識不清,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 熊夢飛為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  ㈠就聲請熊建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見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2號卷第7頁)。    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11頁)。    ⑶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3-15頁) 。    ⑷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 熊建坤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第53-     57頁)。    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1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33 20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卷 第59-63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熊建坤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熊建坤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聲請人熊夢瑞、熊夢飛與關係人熊夢祥間就本件輔助人選意 見不一致,本院審酌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手足,且均 有意願擔任熊建坤之輔助人,然因過往親屬間相處所生摩擦 及金錢財物上所生糾紛,致兄弟三人關係不睦,互信基礎淡 薄,如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 收相互監督之效益,認選定熊夢瑞、熊夢飛、熊夢祥為熊建 坤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熊建坤之最佳利益。復考量聲請人 熊夢飛與熊夢祥居住國外,雖有多次入出境本國之紀錄,然 停留時間均甚短,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卷第17、41頁),熊夢飛與熊夢祥長年 旅居國外,要難隨時提供熊建坤適當輔助及照養療護。而熊 建坤現與聲請人熊夢瑞同住,並由聲請人熊夢瑞協助其生活 上之起居,對於熊建坤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 一定程度的掌握,應能盡力維護熊建坤之權利,予以協助提 供適當之輔助及照養療護,為便於處理日常事務及就醫事宜 ,避免諸多瑣事均須共同行使,妨礙處理之時效性,爰諭知 共同輔助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熊建坤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 熊夢瑞負責協助處理。 二、熊夢瑞為支付熊建坤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 理熊建坤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獨提領、 轉帳支用之金額(含外籍看護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8,0 00元為上限。若當月有特殊或緊急需求超過38,000元,須經 熊夢飛、熊夢祥同意後始得提領支用。 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法律行為應由熊夢瑞、熊夢飛、 熊夢祥共同輔助之。但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訴訟 行為,如共同輔助人之一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得由其他共同 輔助人單獨同意。

2024-10-21

TPDV-113-輔宣-57-2024102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曾○宇 關 係 人 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玠皓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曾立宇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幼經診斷 為自閉症,雖能自理部分日常生活,惟對於社會人際互動有 所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姝君及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系統表。   6.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7.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陳姝君及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輔宣-49-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追 加 原告 林美慧 林登峰 林文章 被 告 林清訓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文章前經原告林美華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受理,因林文章於本件有無完全訴訟能力,得否與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係以系爭監護事件之認定為 先決問題,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惟系爭監護事件,業經選定林美華、被告林清訓為林 文章之共同輔助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 院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1

NTDV-111-訴-516-20241021-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青樺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蔡阿花 關 係 人 蔡萬賜 李可欣 李正芬 李長榮 李康宜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阿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青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蔡萬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李康宜之 母,即相對人蔡阿花,近年情緒起伏大,有嚴重睡眠障礙、 記憶力明顯減退及出現嚴重意識不清之情形,於民國112年5 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有失智情形,伴隨精神行為症狀。  ㈡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於113年初稱要接相對人至臺中居住 ,豈料相對人被載到臺中前,先被帶到新北市住處附近之陽 信商業銀行,讓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李康宜 之丈夫宋正超之帳戶,惟相對人實際記不得當時匯錢之原因 ,現非常後悔,相對人表示其被李正芬帶到銀行後,被說服 要匯款,嗣相對人致電給聲請人稱想念聲請人及李長榮,故 李正芬二人又將相對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㈢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報告,建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萬賜 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相對人 初始即表明聲請人較適合擔任輔助人,嗣僅因擔心5名子女 會爭吵,始表明由聲請人及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然5名 子女是否爭吵與相對人最佳利益無涉;蔡萬賜亦認為聲請人 最適合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必然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 且蔡萬賜現年已高齡75歲,若選定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 任輔助人,嗣後恐生須再次選定輔助人之繁,而關係人等必 然又會以此爭吵不休。   倘若本院認為不適合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 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蔡萬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長榮已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長達40餘年, 相對人一直由聲請人照顧,現相對人因有失智、意識不清等 精神行為症狀,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相關錄影光碟暨譯文、相對人之國泰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檢驗報告及門診病歷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蔡阿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青樺為受輔 助宣告人蔡阿花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李正芬、李康宜陳述略以:  ㈠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蔡阿花之輔助人並指定蔡萬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云云,惟相對人現住○○市 ○○區○○路00000號14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聲請 人及關係人李康宜、李正芬、李長榮等手足與相對人及其夫 共同居住至成年之住所,聲請人、李康宜、李正芬均在成年 各自有穩定家庭關係後即搬離他處,聲請人至111年間因感 情生變始搬回系爭建物,非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持續同住40 餘年。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過程中,顯示其有情緒不穩,對相對人 部分行為有諸多抱怨,並稱若一直持續在家,可能導致聲請 人精神錯亂,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與關係人李長榮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足見聲請人常有情緒失控情形,且相對人 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曾罹患癲癇送醫治療,觀諸新聞 報導可知癲癇成因係缺乏營養素,相對人在聲請人看護下竟 未能攝取足夠營養素致癲癇發作送醫治療,顯見聲請人不適 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㈡相對人將其名下2處不動產出租並收租金,惟聲請人搬回系爭 建物與相對人同住後,以上開租金支應相對人生活費為由, 要求租客將租金全數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聲請人合計每月 領取屬於相對人所有之租金逾11萬元,關係人不斷要求其製 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均遭聲請人拒絕。   相對人為提供子女居住處所而購買系爭建物,因相對人之夫 積欠龐大賭債,相對人為避免其名下系爭建物遭債主覬覦, 故將系爭建物先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李可欣名下,聲請人明 知相關購屋款項、貸款及水電費均由相對人支付,且購置系 爭房屋係作為家人共同居住之用,非交由聲請人及李可欣使 用收益,聲請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惟其迄今仍未返還 登記系爭建物予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每月將應屬相對人之租 金轉入自身帳戶使用,又拒絕製作收支明細以透明帳務,若 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於未受其他手足 監督下,可能擅自將本應屬相對人之財產或租金任意處分、 花用,甚至拒絕承認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顯與輔助人應保 障相對人財產權益之職責有利害衝突,實不應准許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初匯款1,500萬元予李康宜且表 示後悔云云。然,李康宜係於當日接獲李正芬告知,相對人 向其表示因李康宜從數年前開始每月、逢年過節交付現金、 匯款給相對人逾1,500萬元之孝親費,相對人表示其名下有 不動產在收租,亦有系爭建物可住,用不到那麼多錢,故將 多餘款項返還李康宜,李康宜認為相對人不用返還到足額, 遂由李康宜之夫宋正超之帳戶匯款500萬元還給相對人,嗣 李康宜才知悉相對人堅持要將上開500萬元返還李康宜,李 康宜遂收下該500萬元現金,相對人當時對於返還500萬元之 原因均有其邏輯及合理性,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惟相對人近日對於事物認知能力逐漸惡化,有記憶力嚴重衰 退,伴隨被害妄想、嚴重憂鬱之情形,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 恐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原僅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似有不足,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宣告。  ㈣關係人李正芬平日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至其住處有焦慮之情,反而會主動要求到其住處共同生活 ,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李長榮為相對 人之長子,實際與相對人同住40餘年,應較蔡萬賜了解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不適合由聲請人或李正芬單獨擔任輔 助人,亦請求指定由其二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並指定主要照 顧者之職務範圍以互相監督,並要求主要照顧者應製作收支 明細以透明財務,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選定關係人李正芬為輔助人。⒉指定關係人李長 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蔡 員(即本件相對人蔡阿花)患有『失智症』病史,整體認知能力 存在受損,目前呈現輕度障礙之症狀。目前蔡員受限視力不 佳,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他人協助,社會性活動方 面,蔡員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但記憶力有退化情 況,對於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有輕微障礙, 處理複雜事務或情境須由他人陪同及協助。依蔡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蔡阿花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阿花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五名 子女,即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芬、李長榮、 李康宜,與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蔡萬賜,此有其等戶籍謄 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關係人蔡 萬賜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李可欣、李正 芬、李長榮、李康宜、蔡萬賜、相對人蔡阿花,家事調查官 作成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 對人現與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長榮同住,並聘僱外籍看 護照顧,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宜主要由李青樺負責及 安排,李青樺能詳述相對人之作息、飲食及醫療狀況,另觀 相對人之居住環境合宜,相對人熟悉住家空間方位及擺設, 雖視力不佳,仍能自在於家中行走,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並 無明顯不妥。就相對人財產部分,按兩造及關係人等陳述, 相對人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多所爭執,互不信任,現相對人 將存摺、印章等交由胞弟蔡萬賜保管,對此李正芬表示『姐 妹也都同意,因大家互不信任,只好請蔡萬賜出面,認為蔡 萬賜是公平的,且會公開讓大家知道』,相對人則述與手足 感情佳,對於蔡萬賜保管存摺表達信任。就輔助人之人選, 相對人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 如此五名子女比較不會吵架。另相對人子女李青樺及李正芬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李長榮則認為,最好是相對人子女 共同擔任輔助人,並將相對人財產信託。考量李正芬曾於11 3年2月在相對人心智狀況已逐漸退化下,仍協助相對人匯款 予李康宜配偶1,500萬元,倘由李正芬擔任輔助人,是否可 妥適維護相對人之財產,不無疑慮。復審酌相對人子女間因 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 子女所信任,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兼衡相對人 之意願,建議選定李青樺、蔡萬賜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李正芬均為相對人蔡阿花之 子女,關係人蔡萬賜為相對人蔡阿花之胞弟,與相對人有法 律上的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及關係 人李正芬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稱有意願且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蔡萬賜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稱「關於輔 助人人選,其認為李青樺最為孝順,最適合擔任,相對人由 李青樺照顧較好,若由其和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其也同 意」等語,考量相對人的二名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為確保相對人財產運用於自身生活與照護開銷,減少 相對人之猜疑及子女間對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爭執,復參酌 相對人之五名子女間因相對人財產常有紛爭,子女間彼此不 信任,而相對人胞弟蔡萬賜較為相對人及其子女所信任,蔡 萬賜亦同意與李青樺共同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由李青樺和蔡萬賜共同擔任其輔助人 云云,兼衡相對人之意願,宜由聲請人李青樺、關係人蔡萬 賜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阿花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青樺及關係人蔡萬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阿花之共同輔助人。 七、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7

PCDV-113-輔宣-53-202410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黃O源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相 對 人 黃OO梨 關 係 人 黃O菱 黃O芳 黃O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O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黃O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黃O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梨之共同輔助人, 於執行輔助業務意見不一致時,以多數決為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O源為相對人黃OO梨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 月間住院就醫,經醫診斷為暫時性腦出血,生活已無法自理 而需專人照護,且已無能力處理自己的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鹿港基督教醫 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 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件的程序仍在進行而尚未裁定確定,且依鑑定報告認為相 對人認知功能中度缺損,理解判斷力不足,則相對人對其房 屋過戶行為是否有識別能力,關係人黃O菱就在112年12月15 日將相對人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這可能有侵占罪嫌,故黃 O菱不適任擔任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或與其他人 共同擔任輔助人,至於共同輔助人部分由法院決定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黃O菱陳述略以:原本相對人都是由伊照顧,且相對 人於113年6月3日至13日住院期間,除同年6月4日早上關係 人黃O禾有幫忙顧一個早上外,其餘時間都由伊一人照顧, 而相對人於同年6月13日出院時稱欲到黃O禾那邊住幾天,伊 便將相對人交給黃O禾照顧至同年6月17日,黃O禾才又將相 對人交由伊同住照顧至今。又於112年12月15日是由關係人 黃O芳帶相對人至代書事務所及一位證人去辦理過戶,且在 上次開庭、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都稱要將房屋贈與給 伊,伊並未做任何侵占相對人名下房屋的動作,聲請人會如 此指稱,是因黃O禾誤導聲請人稱伊偷過戶,致聲請人、黃O 禾於113年6月10日在網路上攻擊伊。另伊從112年開始照顧 相對人,都沒人幫忙,且相對人在農會的存款,伊照顧相對 人迄今唯一提領一筆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是用於購買相對 人的10萬5千元助聽器及1萬7千元做牙齒,伊還自付2千元, 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生病後,身體狀況再下降,伊之前 有主張要賣掉相對人名下的房屋,以取得的價金照顧相對人 。此外,因113年聲請人不願與伊溝通協調讓相對人回去居 住,且埋怨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好,但聲請人娶妻、開店、賭 博的錢都由相對人的積蓄支付,現在相對人生病聲請人都不 幫忙照顧,而黃O禾好意協調,聲請人卻認為伊與關係人在 踢皮球,故伊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黃O芳、黃O禾擔任輔助人, 希望由伊與關係人黃O芳、黃O禾共同輔助相對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O芳陳述略以:伊不同意由聲請人共同輔助相對人 ,因相對人想回去OO鎮OO街**號房屋居住,聲請人竟不讓相 對人進去住,相對人生病也是伊發現的,且聲請人主張要將 相對人送去安養院,但相對人拒絕,伊與關係人黃O菱、黃O 禾亦不願意。另從相對人倒下到現在,都由關係人黃O菱全 權照顧,伊與黃O禾都要上班,無法照顧相對人。此外,伊 希望由伊與關係人黃O菱、黃O禾共同輔助相對人等語。 (三)關係人黃O禾陳述略以:伊不同意由聲請人共同輔助相對人 ,因相對人應該回去原本OO鎮OO街**號居住的地方,這間房 屋雖在關係人黃O菱的名下,但那間房屋其實可以出租,所 取得的租金可用來請外勞照顧,不一定要賣掉,且某日伊要 帶相對人回OO鎮OO街**號房屋居住,結果聲請人指稱伊等將 相對人的錢領光,現在踢皮球等言語,並稱該房屋不在相對 人的名下,相對人不能回去居住。此外,伊希望由伊與關係 人黃O菱、黃O芳共同輔助相對人等語。    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與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 點呼有反應,且能正確說出如自己的姓名、年齡、育有幾名 子女及子女姓名、鑑定日為星期幾、桌上的健保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的區別、30元+20元為何等問題,及配合指令舉起左 手,惟對於自己的出生日期、現居地址、今年為民國幾年、 2+3為何、能否拿取桌上80元的硬幣等問題皆無法正確回應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 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於日常生活活 動方面,相對人乘坐輪椅,惟還可拿拐杖行走,生活需要他 人照顧,於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進行經濟活動,亦無金 錢管理能力,於社會性方面,有重度障礙,因聽力障礙,難 以溝通互動。另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可有簡單切題的溝通 表達,但記憶力有明顯缺損,有短、中期的記憶力障礙,於 定向力,對人還可以辨識,時間、地點有障礙,於計算能力 ,20-3與100-7都無法回應,另於理解、判斷力有中度障礙 ,且認知功能有中度缺損。相對人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 退化,恢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因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4月15日彰 醫精字第113360018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 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二度對兩造及關係人黃O菱、黃O 芳、黃O禾進行訪視,結果分別略以:「五、總結報告:本 案於113年5月間進行調查,觀察相對人112年7月24日起於黃 O菱現居所居住,由黃O菱主要照顧,與黃O菱互動融洽。然 ,6月5日黃O菱來電通知相對人因病住院,其在經濟上與照 護相對人的壓力極大。6月13日,黃O禾來電表示黃O菱將相 對人交由她照顧,希望重新評估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選 。評估聲請人與黄O菱、黃O芳、黃O禾就相對人原名下之房 產(OO街**號)和照顧規劃意見上各執己見,鑑於1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和照護環境變動、關係人等對相對人之 輔助意願和未來照顧規劃有調整可能,及黃O禾於113年6月1 3日來電要求重新評估輔助人選,本次調查暫未能就何人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提出建議,調查過程中當事人陳述之 内容詳如上述,建請法官參閱。」、「二、處遇建議:本案 聲請人有飲酒習慣,每2-3日飲酒1次,於台中工作和居住, 輪休:月休5日(星期日),趕工期間可能無休假,評估其 返家時間少,未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情形,較少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事宜,112年8月迄今鮮少探視和關 心相對人,與相對人關係疏離,評估其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較能理解相對人之 身心和生活狀況,能協助其就醫和外出等事宜,與相對人有 良性互動,過去無對相對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關係人黃O 菱、黃O芳或黃O禾雖各自因工作和經濟、居住環境、生活、 照顧負荷與手足壓力等考量,影響其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和規 劃,然尚有意願輪流分工照顧相對人,有輔助相對人之意願 。衡量目前參與相對人相關事務之涉入程度、與相對人之互 動關係、輔助照顧意願和規劃,及相對人之受輔助意願等, 評估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均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另一方面,就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之生活狀況、 手足互動及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觀之,倘由黃O菱、黃O芳或 黃O禾單獨照顧相對人,恐使其單獨承擔照顧負荷與來自手 足之壓力;且關係人黃O菱、黃O芳和黃O禾與相對人間皆存 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虞,倘由上該三人單獨執行輔助職務,恐 易衍生家族爭議,進而連帶影響相對人之受照顧安排及穩定 性,故宜採共同輔助。本案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難以依其 理解力與判斷力為自身財產處分或規劃,是為保障相對人長 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並促使輔助人得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 溝通、進行財務管理規劃,以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 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照護開銷上,並減少相對人之子 女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爭執或疑義,評估由關係人黃O 菱、黃O芳和黃O禾共同擔任輔助人,除可共同討論決策、分 攤照顧重擔外,復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某私人利益 ,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1號、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 六、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 禾分別於113年7月12日本院訊問時所為意見表達與書狀陳述 ,本院認聲請人過往未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較 少參與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事宜,且迄今鮮少探視和關心相 對人,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且與其餘手足均相處不睦,顯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黃O菱、黃O芳或黃O禾等 則較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和生活狀況,並協助相對人就醫和 外出等事宜,與相對人具良性互動,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明 顯不利之事由,本院並審酌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到 場皆陳述:同意由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等擔任受輔 助人黃OO梨之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 且為避免由單一人獨任輔助,致有擅權處理事務、圖謀私人 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共同輔助應能符合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黃O菱、黃O芳、黃O禾等 共同為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梨之權益。另為 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輔助人於共同執行輔助業務意見不一 時,應以多數決(至少2人同意)為執行輔助事項方式,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16

CHDV-112-監宣-535-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輕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請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 團法人○○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處○年○月○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相對人 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 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男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 智能不足』。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男 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 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選定甲○○、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甲○○、丙○○與受輔助宣告人分別係母子關係及姊弟關係,願 共同擔任輔助人,且均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丙○○與乙○○間分別為 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及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丙○○任共同輔助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丙○○為 乙○○之共同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 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等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1

PCDV-113-監宣-802-20241011-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現已高齡近84歲,又曾於民 國000年0月間中風,除導致乙○○○之四肢肌力明顯退化外 ,更時常有意識模糊不清或錯亂之情形,進而於109年8月 7日遭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以,乙○○○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二)乙○○○已年邁,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且 意識時常模糊不清,平時係由乙○○○之配偶辛○○看護照顧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改由乙○○○之長女丁○○照 顧,故乙○○○理應無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然經聲請人審 視108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 竟發現乙○○○存放於○○○○○郵局之存款疑似遭到大量挪用, 導致108年乙○○○之利息收入原有新臺幣(下同)91,841元 ,109年竟驟減至僅剩17,908元,110年後更是完全沒有利 息收入;則上開資金流動之去向及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就此,聲請人亦曾於辛○○辭世後詢問丁○○上開款項之用 途及去處,然丁○○除不願公開乙○○○之帳目外,更藏匿乙○ ○○所有重要之證件、存摺等資料,並與乙○○○之三女丙○○ 、丁○○之女亥○○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致使聲請人 及其他乙○○○之子女完全無法帶乙○○○外出,乙○○○就猶如 遭到軟禁一般,實令聲請人備感痛心。 (三)嗣後,經聲請人查詢乙○○○近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 方知丁○○竟利用乙○○○中風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多次擅自 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抑或將款項匯款至 辛○○之郵局帳戶後,再同樣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 之方式挪用乙○○○及辛○○之郵局存款。丁○○於108年至111 年間以此不當移轉之方式,竟陸續自乙○○○及辛○○之帳戶 私自挪用多達1,682餘萬元。尤有甚者,丁○○竟不知悔改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向全體繼承人訛稱辛○○之 郵局、銀行等帳戶餘額僅剩106萬9,000元,而絲毫未提及 前開挪用之款項,明顯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聲請人及其餘 繼承人均未曾聽聞乙○○○或父親辛○○有何生前預先分配財 產之規劃,足見丁○○不但非為乙○○○之利益管理而擅自挪 用其財產,更想方設法藏匿乙○○○之證件、存摺等重要文 件,並以緊盯乙○○○之方式避免帳目資料遭到公開,則丁○ ○有侵占父、母親財產之行為,至為灼然,而顯不適任為 乙○○○之主要照顧者。 (四)乙○○○並無選定丁○○或丙○○為輔助人之意願:   1、乙○○○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財 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難謂乙○○○之意思 能力健全而有選任輔助人之意願。 2、乙○○○雖向家事調查官稱希望由丁○○、丙○○照顧等語,惟 乙○○○除無法說明理由外,更將丁○○、丙○○描述為一起跳 舞的朋友,嗣又稱上開二人係乙○○○之妹妹,並誤認與乙○ ○○同住之人為大媳婦與二媳婦,顯見乙○○○之認知功能確 已出現嚴重障礙,根本無法正常辨認丁○○、丙○○為何人; 復參酌庚○○於本件鑑定前幾週返家時,撞見丁○○重複向乙 ○○○詢問「你有幾個兒子?」、「你妹妹住哪?」等問題 ,顯係丁○○在教導乙○○○訴訟上應如何應對及陳述,堪認 乙○○○此部分之陳述,係受丁○○、丙○○之引導所致,並非 乙○○○真正之意願。 3、於乙○○○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正常辨認丁○○、丙○○ 為何人之前提下,乙○○○實無自行選任由丁○○、丙○○擔任 其輔助人之可能性;況乙○○○亦稱五個孩子照顧自己都很 好,乙○○○都很愛護等語,顯見乙○○○並無選定任何一位子 女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五)丁○○、丙○○均未將乙○○○之財產狀況如實以告,致使其他 子女甚至乙○○○本人均無從得知實際情況,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庚○○與聲請 人或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1、乙○○○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9,440元、退撫金3,781元、老農 津貼8,110元、租金26,000元,每月可動用之現金共計57, 331元,且名下郵局及農會存款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合計 為970,501元,顯無任何資金不敷使用之情況。 2、乙○○○明確陳稱其名下之土地要等百年以後再打算,且土 地均要保留給兒子,否認有將土地贈與亥○○,縱使要贈與 也是一小塊意思意思,且亥○○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現 金扶養乙○○○;經家事調查官告知乙○○○名下兩筆土地已辦 理過戶登記予亥○○後,乙○○○訝異稱不可能,因土地是交 給兒子煩惱的,且乙○○○僅口頭答應贈與一小塊,並無真 的辦理登記,亦不知登記過程等語。 3、上情,丁○○辯稱係因乙○○○常擔心沒錢生活,且子女為財 產爭執不休,故乙○○○原想將名下農地贈與丁○○,然丁○○ 考量若貸款並無還款能力,丁○○之女亥○○較年輕,可貸款 給乙○○○使用,故乙○○○同意過戶土地予亥○○云云;丙○○則 辯稱因乙○○○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先不變賣土 地,以土地設定之貸款方式換取現金,如現金仍有不足再 變賣土地,伊尊重乙○○○過戶土地予亥○○之自主意願云云 。 4、惟查,乙○○○並無將土地過戶給亥○○之意願,自乙○○○對家 事調查官之陳述可知,乙○○○對於土地已遭移轉過戶予亥○ ○一事全然不知,亦不知過戶之過程,顯見該兩筆土地之 過戶均非乙○○○本人之意思,不符乙○○○之意願及利益,子 女間亦係因此方有爭執,並非聲請人等刻意挑起事端。又 乙○○○另稱五名子女均不敢私自領走乙○○○的錢或移轉其不 動產,然事實上乙○○○名下兩筆土地已分別於113年1月、3 月遭過戶予亥○○,顯然不符乙○○○就自身財產規劃之真意 ;就此,庚○○於113年7月14日再詢間乙○○○是否要將過戶 予亥○○之土地移轉登記回乙○○○名下,乙○○○亦明確表示同 意,益徵乙○○○確無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亥○○之意思 ,此舉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 5、乙○○○每月收入高達57,331元,且現金存款將近百萬元, 顯無不足使用之情事,自無將土地過戶予亥○○,再由亥○○ 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之需求,遑論過戶兩筆土地予亥○○。 退步言,縱乙○○○之現金有不足之情事(假設語氣),乙○ ○○亦大可以自己名義自行辦理貸款使用,實無任何須將土 地過戶予亥○○後,再由亥○○辦理貸款之理由。則丁○○及丙 ○○訛稱乙○○○每月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將乙○○○名下兩筆 土地過戶予亥○○以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實情相悖,嚴重侵 害乙○○○之利益甚明。 6、丁○○另辯稱辛○○之所以匯款大量金錢予伊或亥○○,係因辛 ○○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先把錢匯 到丁○○或亥○○名下,再由丁○○或亥○○交付現金予辛○○云云 ,亦屬無稽。蓋若辛○○確實有以他人名義購置物品之需求 ,其將款項匯款予丁○○或亥○○後,自然係將該筆款項用作 購物使用,何以丁○○或亥○○須再將該筆款項領現金給辛○○ ?若如此,辛○○大可自行領款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顯見丁○○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辛○○財產之行徑,自不 適任為乙○○○之輔助人。 7、是以,雖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庚○○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丙○○於明知乙○○○並無意願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之前 提下,竟仍堅稱伊尊重乙○○○之意願,則若丙○○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否能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有莫大疑 義。乙○○○既已明確表明其無過戶土地予亥○○之意願,亦 希望亥○○將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倘若由庚○○與 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依丙○○所辯,丙○○勢將阻礙乙○○ ○向亥○○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有害於乙○○○之利益。 8、綜上,本件應由庚○○與聲請人或己○○擔任共同輔助人,方 能為乙○○○爭取應有之權利,並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應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縱認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之必要,亦不應由丁○○及丙○○擔任,而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 1、乙○○○縱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乙○○○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之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本件自無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之必要。 2、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然 丁○○及丙○○隱瞞乙○○○之財產情況,並扣留乙○○○之重要證 件,甚至利用乙○○○之精神狀態不佳,擅自過戶乙○○○名下 土地予亥○○,明顯違背乙○○○之意願。倘由丁○○及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無法得到其他子女之信任外 ,乙○○○之權利亦勢必無法得到保障,法院更無從有效監 督輔助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乙○○○ 之利益。 二、關係人之意見: (一)關係人丁○○陳述意見略以:希望由伊或丙○○擔任輔助人, 乙○○○生病以來都是由伊與丙○○照顧。 (二)關係人己○○陳述意見略以: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庚○○也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見略以:   1、乙○○○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2、鈞院應尊重乙○○○本人之意願,選定丁○○為輔助人。   3、對於訪視報告內容均無意見,僅希望能擔任乙○○○之輔助 人,至於是否與庚○○一同擔任共同輔助人,亦無意見。   4、輔助宣告仍會使受輔助宣告人處分己身財產之權能遭受限 制,故為加強法院之監督及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本件應 指定關係人黃嫊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與其已故配偶辛○○共育有5名成年子女,分別為 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己○○、三女丙○○、次子庚 ○○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受監 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丁○○、己○○、 丙○○、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乙○○○所生長子,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 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被鑑定人(即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2 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庚○○ 、丁○○、己○○、丙○○間就本件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適任輔助人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 告略以:「一、聲請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長女丁○○、 次女己○○、三女丙○○、次男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五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據 受輔助宣告人乙○○○本人、聲請人即關係人四人等陳述, 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乙○○○過往與相對人配偶關係極為緊密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五名兄弟姐妹間關係尚佳,然自相對 人配偶過世後,因相對人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為兩 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黃嫊媄、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下稱甲○○等人),長女丁○○、三女丙○○及長孫女亥○○( 下稱丁○○等人)意思較相近。細究五名子女描述,均未爭 執相對人將來照顧方式,五名子女均希望維持相對人目前 居所及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僅係對於各名子女宜如何 前往陪伴相對人等意見略有不同。最主要爭執則在於長男 甲○○等人均有聽聞相對人及相對人已逝配偶表示有存仟萬 元養老金,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長女丁○○告知僅餘約數 十萬元,然甲○○等人調閱郵局明細,查覺相對人108年病 發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有新臺幣330萬元匯 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郵局存摺於10 8年間亦有新臺幣470萬元匯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新 臺幣100萬元匯入丁○○之長女亥○○之個人戶頭,然長女丁○ ○均告以不知道資金流向,且稱係提供存摺供相對人配偶 轉帳,之後均有提取現金交還相對人配偶,長女丁○○稱因 尊重長輩,其亦未曾關心或探問相對人配偶持大筆現金用 途為何。113年1月及3月,相對人名下二筆土地以贈與名 義過戶至長女丁○○之女兒亥○○名下,長女丁○○、三女丙○○ 均稱此為相對人個人意願,渠尊重相對人就財產處分意思 等語。二、經查,相對人到院調查時,對於名下財產是否 可供其生活至百年,表示相當擔憂,經調查官詢問其對名 下不動產事先處分之意願,其稱等到百年後再處理,且因 觀念傳統,欲將不動產保留予兒子,就調查官詢問其既不 願事先分配財產,亦只想留給兒子,為何此時贈與二筆土 地予孫女亥○○?相對人多次表示並未贈與,就算有意贈與 ,亦只想贈與一小塊意思意思,就土地已過戶乙節均表示 不知情等語。而丁○○、丙○○二人到院時,對於相對人每月 收入及開銷情形,均稱相對人每月可用收入恐不足支付每 月開銷,相對人配偶有交代要保管好相對人現金,若不足 使用則可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就相對人 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乙節,一方面稱係尊重相對人想預先 分配財產之自願,避免五名子女於相對人過世後爭產之想 法,一方面長女稱相對人名下土地為農地無法出售,故以 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予相對人使用云云。三、惟查,相對人 實際上每月有老農津貼、遺屬年金及租金等,合計每月可 運用現金約新臺幣57,331元,相對人每月固定開銷約5、6 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郵局、新化區農會、第一銀行 新化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970,501元,則相對人是否確有 急需大量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需 求?以及相對人現今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於此時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之意願?以 及相對人於調查中,就不動產處分意願、是否已處分之狀 態等陳述,均與不動產目前已處分之現狀有顯著落差。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調查中就人別、時序以及目前受 照顧之情形,其描述亦常有錯亂,其認知判斷顯有不足。 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實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優先,輔助相對人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四、 綜上,就適任輔助人選,考量關係人庚○○、丙○○為過去經 常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之人,對相對人之病情、生活習慣 應為瞭解,又相對人每月仍有現金收支及不動產需考量相 對人利益為管理,茲建議由關係人庚○○及丙○○共同擔任輔 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 近親屬即子女目前因受輔助宣告人乙○○○財務疑義分裂為 兩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己○○、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另長女丁○○、三女丙○○意思較相近,而受輔助宣告人乙 ○○○5名子女均與受輔助宣告人乙○○○關係親近,然關係人 庚○○、丙○○為過去經常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照顧事務 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病情、生活習慣較為瞭解 ,另受輔助宣告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 人丁○○擔任其輔助人等語,然鑑於關係人丁○○過去曾有將 受輔助宣告人乙○○○鉅額存款匯入自己及其長女亥○○個人 帳戶,受輔助宣告人乙○○○亦有兩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 至亥○○名下而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女質疑關係人丁○ ○誠信之情形,認宜由關係人庚○○、丙○○共同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六)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外 ,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鑑於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 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為使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可 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應指定輔助人庚○○、丙○○ 以外之受輔助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甲○○、丁○○、己○○ 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1

TNDV-113-輔宣-13-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年邁失智,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次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雖育有2男2女,惟因次子即關係 人丙○○趁照顧相對人之便,分別在民國109年7月15日從相對 人之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110年5月21日轉出50 萬元、111年6月26日提領10萬8,000元,丙○○前開行為實不 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 即關係人丁○○,則因照顧相對人時,每月從相對人之帳戶提 領2萬5,000元當作照顧費,其索取照顧費之行為亦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二、關係人丙○○、丁○○陳述略以:關於相對人即母親乙○○有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恐待進一步醫療鑑定,此部分容請鈞院斟 酌。若母親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性,關係人丙○○、丁○○反對 由甲○○一人擔任監護人,應由甲○○及丙○○二人共同擔任監護 人,以杜日後爭議。另推薦由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至於聲請人誣稱關係人丙○○及丁○○盜領母親存款一事, 並非事實,丙○○前因不滿聲請人甲○○當年盜領母親存款又涉 嫌不當對待母親一事,於臉書上發表不滿心聲而遭聲請人控 告妨礙名譽,如今聲請人竟「作賊喊抓賊」,反誣指關係人 盜用母親存款,本人不得不予以澄清,以免鈞院誤解。茲檢 附刑事答辯書狀供鈞院參酌,當可明白何人覬覦母親財產等 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盧女之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其現存有輕度失智的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 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思考流 暢度上皆有受損。故推定盧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減損,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 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以,雖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 長子甲○○、次子丙○○、長女丁○○、次女戊○○等四人,而長子 甲○○、次子丙○○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表明擔 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達相互監督、制 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監宣-811-2024100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兼上 一人之共同 輔 助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 為繼承。又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 人之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繼承人;又第一順位繼承人親 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花蓮 ○○○○○○○○○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 第15條之2第7款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經輔助人同意 ,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函命聲請人甲 ○○之輔助人即聲請人乙○○、丙○○補正「提出同意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正本」,上開通知已於11 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08

HLDV-113-司繼-315-20241008-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 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輕度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關係人丁美玲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夫 婦長期在大陸地區,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台中維新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初期失智症患者, 目前雖處於輕度失智症階段,惟因不可逆之腦部退化,只會 漸漸退化,對於自己的事務需給予協助較為妥當,是相對人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建議應予以輔助宣 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憑。據此,相對人因前開疾病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至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則陳稱願由 其女即關係人丁美玲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查:本件經本院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丁美玲、丁鈺嘉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目前入住輔順仁愛之家,目前生活起居及醫療方面 均獲有穩定照護,惟於管理處分自身財產及重大交易行為上 宜需他人協助。現相對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帳戶2個,相關 權狀及存摺等資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鈺嘉保管中,依相關 交易明細觀之,評估渠等對相對人存款管理並無不妥。而相 對人先前曾投保終生壽險多筆,原由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 金之受益人,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均曾協同相對人辦理 前開保險之受益人與受益比例之變更,並均稱係依相對人之 意思或經相對人同意而辦理,關係人丁美玲表示係因聲請人 先私下變更受益人,且聲請人欠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相對人知悉後即同意關係人丁美玲之建議,以該身故保險 金清償聲請人之欠款,聲請人則否認欠款一事,而此即為本 件主要財產爭議。然不論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間借貸關係 是否存在,既非屬相對人債務,實不應以相對人之財產代償 ,且相對人存款有限,亦有持續之安養機構開銷,不排除日 後有以保單資產為養老規劃之需求;另聲請人確有先行多次 變更相對人保單受益人之情形,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態及記憶 亦無法予以說明,而難以評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據此 ,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就相對人保單資產之管理適切 性均有待商榷。而聲請人因長居中國,推派其女即關係人丁 鈺嘉擔任輔助人,並希望能單獨輔助,關係人丁美玲則願與 聲請人或關係人丁鈺嘉共同輔助;另關係人丁鈺嘉具輔助意 願,且為安養機構之親屬聯繫窗口,現雖與相對人不同縣市 ,惟可與機構配合並妥善處理相對人事宜,過往亦替相對人 申請長照到府服務,其較可兼容相對人情感期待而對他人探 視相對人抱持相對友善、開放態度,評估其具輔助能力,惟 考量其父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對於相對人保單管理方式 均有前開疑義,且相對人尚有不動產。如由任一方單獨輔助 ,恐均難以使他方信服並易衍生相關紛擾,進而影響相對人 之照護穩定性或受探視權益。綜上,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情 形穩定,並為兼顧相對人財產保障及實際監護運作之可行性 ,宜由關係人2人共同輔助,並建議關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照 護等事務,由關係人丁鈺嘉單獨輔助,且應知會關係人丁美 玲;關係人丁鈺嘉為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 輔助相對人辦理其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以4萬元為上限,逾4萬元之部分需 經輔助人全體同意始得提領支用,若當月有重大醫療支出或 特殊緊急需求支出,關係人丁鈺嘉得另行輔助相對人支用, 但須保留單據,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所定事項時,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為憑。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主觀意願、 目前生活及受照顧之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彼 此關係親疏及互信基礎等一切情狀,認由關係人2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 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前開疾病影響,而 無法獨立執行複雜社區與家居事務,相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兼衡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爰增列相對 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單月至金融機構或使用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超過4萬元之行為

2024-10-04

TCDV-113-輔宣-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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