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大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麒森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併提出證據:
㈠1.楊麒森於110年5月14日匯付大峯公司1,276,000元,大峯
公司則主張其有開具該筆款項係用於第6期工程款與工程
發票稅金之領款收據。
2.然楊麒森於匯款同日與大峯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
:「唉!我這邊資金壓力很大啊!要麻煩你動作加快。我
壓力大到都要賣房了,不然也不會想買發票抵稅,希望你
可以體諒。」等語(見被證2-1第2頁)其中所提「買發票抵
稅」與上開領款收據記載之「工程發票稅金」有無關連?
㈡大峯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就RC建物部分申請使用執照後,是
否因審查期間尚要配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現場查驗,故
就二次工程(鋼構違建部分)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才開始動工
(參見被證2之111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
㈢上開使用執照約經一年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才予核發,其具
體原因?
㈣大峯公司何時就RC建物部分開始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電
、門窗、裝修工程?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8日通知即日停工後,就拆除鋼
構違建部分,兩造原協議由大峯公司負責,後由楊麒森自行
負責並僱工於111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5日進行鋼構違建之
拆除作業,但比對大峯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竣工照片
、鑑定報告書內google地圖照片、原證6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可發現楊麒森就鋼構違建只僱工拆除一半,其原因為何
?又剩餘未拆除部分,後續由何人做如何之處理?
㈥鋼構違建拆除後,大峯公司尚有何工程需要進行?其進行程
度?
㈦本件就時序上,係楊麒森以大峯公司有不為瑕疵修補、遲誤
工期之違約情事,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大峯公司其後復對楊麒森寄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
函。惟楊麒森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其前開終止契約若認不合
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是否
仍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㈧大峯公司主張因新冠疫情影響所以系爭工程有所延誤,故超
過履約期限未完工屬不可歸責大峯公司之事由等語,楊麒森
對此有何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