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7、28199、29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244、371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佑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1,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由蔡耀緯介紹,加入莊瑞昌、
林悅揚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87、9
817、10573號起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集團,可獲得
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政佑再依林悅揚、
莊瑞昌之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持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莊瑞昌、林悅揚上繳回集團,以此層層
遞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新營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白河分局警卷第14至17
頁、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10頁、第二分局警卷第4至6頁、113
偵28199卷第23至25頁、第五分局警卷第6至8頁、113偵2688
7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64、200、206頁),核與附表所
示9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
、4至6、8、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
2、4至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白河分局警卷第60
至70頁、新營分局警卷第51至52頁、永康分局警卷第37至43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3、31至36
、51至55頁)、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白河分局警卷
第29至32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23至31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白河分局警卷第21至28頁、新營分局警卷第2
1至25頁、永康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1頁、第五
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莊瑞昌、林悅揚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9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迄未
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有酒後駕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幫助洗錢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7月13日因酒後駕車判
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
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身
體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報酬為
提領款項之2%(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9頁
、第二分局警卷第5頁、113偵28199卷第24頁、第五分局警
卷第7頁、113偵26887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據
以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1,760元【計算式:(50,000+40,0
00+55,000+149,000+120,000+50,000+30,000+64,000+30,00
0)×0.02=11,760】,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
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暱稱「IDKT Ch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8時29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漫畫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白河分局警卷第46至47頁) 113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匯入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張麗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15時5分許,匯入2萬9,985元。 113年8月13日1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監理站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5,000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新營分局警卷第22頁、25頁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2 ︵ 起 訴書 附 表 編 號 3 ︶ 乙○○ 暱稱「Yuuko Yamad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4時21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遙控挖土機,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分許,匯入2萬5,098元。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辛○○ 暱稱「蘇欣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辛○○佯稱:欲購買小卡,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家帳號未實名認證被停權,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安心取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41至43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3分許,匯入4萬9,989元。 113年8月13日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監理站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新營分局警卷第2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暱稱「Zexin Ze Ch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3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子○○佯稱:欲購買Apple watch,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及解除下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9分許、21分許、2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4萬9,096元、4萬9,970元,合計14萬9,054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皓翔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5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元、6萬元、3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新營分局警卷第1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21頁、25頁下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假冒己○○兒子呂易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己○○佯稱:其更換手機門號,要求以新號碼加入己○○LINE,復於隔日以LINNE撥打網路電話向己○○謊稱幫友人代購手機須墊付12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請女兒呂冠醇協助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113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匯入1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薛麗虹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永康分局警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及第35至36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甲○○ 暱稱「Bidao Laoash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買嬰兒推車,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家帳號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113年8月19日15時5分許,匯入3萬0,031元。 113年8月19日15時28分許至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永康分局警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及院卷第51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假冒壬○○姪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壬○○佯稱:因工作需要,欲借款16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五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 113年8月19日14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戶名:薛麗虹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4時41分許至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11至1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2時18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癸○○佯稱:欲購買修復膏,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開通安心取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安心取服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 113年8月19日15時7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13年8月19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赤崁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15時8分許匯入之3萬4,998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79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丙○○ 暱稱「De Zhi Liu」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CHARLES&KEITH品牌短夾,並要求以全家好賣+下單,嗣稱賣家未認證致交易訂單遭鎖定,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37至40頁) 113年8月19日16時5分許,匯入3萬0,011元。 113年8月19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成功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二分局警卷第80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NDM-113-金訴-3036-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