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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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2號 抗 告 人 吳學智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學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⒈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侵占)罪刑;⒉論處其 犯侵占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 處其犯侵占共2罪刑(抗告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原 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 審,惟原判決係依刑法第335條論處其犯侵占共2罪刑確定, 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 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 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本 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 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2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銘傑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 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 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3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傑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因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嗣受刑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再抗告,然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受 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1977-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世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吉(下稱受刑人)因犯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因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 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 抗告,況本院本件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 抗告」,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 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389-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謝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妨害名譽案件,於謝玉珠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 另於民國113年8月間罹患「右側大腦動脈梗塞」,目前意識 不清,無法坐輪椅,於同年9月13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依 其目前病情,確實不適宜出庭,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保被告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9號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中。被告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自113年8月間起,先後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今,有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期間病況,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行走、站立或乘坐輪椅至法院開庭。林新醫院以113年11月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覆:「病人到院治療後,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合併有左半側肢體無力偏癱,意識仍為清楚,但無法站立或行走,乘坐輪椅或許仍有困難(此為出院時的評估狀態)。」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3516號函附本院:「病人謝女士肺癌第四期,多處轉移,臥床無法行走」等情(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件程序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為「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聲-1310-202411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素珍 共同代理人 張聰耀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黃素珍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黃素珍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黃素珍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卷内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 究院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專家意見書(聲證5號 )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惟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並說明:辯護人提出非經法院或檢察署囑託作成之「人工 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均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之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可見上述證據 早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 不採之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 據。  ㈡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民國112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內容(聲證3)、臺中市環 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4號) ,作為新證據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冠昇環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未依領有之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 處理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即未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因此產出之物料,不待檢驗仍屬 事業廢棄物,即不能再運出處理。且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宇駿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收到冠昇 公司的污泥後,亦未依許可文件所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2 5頁、第26頁、第40頁)。並非單純以產出物有無符合抗壓 強度,或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為認定是 否違法等旨。經查:聲證3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之內容, 主要是在討論行政權處理事項,在場學者專家多係各抒己見 ,會中未作出結論,不足為黃素珍有利之認定。聲證4臺中 市環保局函文內容,說明二所記載:112年8月7日在齊國公 司採樣後,於同年月14日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雖低於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出廠之TCLP要求,然因原確定判決係 以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而認 定所產出者,亦屬廢棄物,而認定違法,是聲證4函文內容 所記載之檢驗報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   聲請再審意旨又指: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日 在宇駿公司取樣,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9日在齊國公 司取樣之檢驗結果,均符合本件許可文件規定之TCLP溶出標 準(聲證17至20號),而屬於新證據;並為聲請再審,聲請 就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取樣之樣品為鑑定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日期之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 勘驗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100至 101頁),據以說明:冠昇公司未按照許可文件之製程方式處 理,產出物料仍無法避免含有微量重金屬,而有污染環境之 疑慮之旨。並進一步就未依聲請對108年7月30日於冠昇公司 採樣之樣品送鑑定一節,加以說明:檢察官勘驗採集樣品, 檢測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而判斷有污染環境之虞、且許可 文件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並非只須符合「事業廢 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即可,因此認為無需就10 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 第75頁)。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各節,及所聲請調查事項,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事項,徒 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且聲證17至20號之檢驗結果,及聲 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為鑑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之違法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 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 屬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黃素珍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 。黃素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臺中市環保 局局長陳宏益作證;未依聲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 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固化」等情,是否屬實 ?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有關聲請陳宏益作證部分:陳宏益於112年7月12日臺中市環 保局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除係個人意見外,並係為解決行 政之問題。況就其發言內容「檢察官說他在桃園有偷工減料 ,那現在很單純啊,我現在驗他擺在那邊產品,是不是符合 桃園開給他的規格,如果桃園准他就是這樣,那他也做到這 樣」(見本院卷第66頁),容係為解決開會時行政上待處理事 項,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關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附件 一、貳、一至七(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第1至35頁,見原審聲再 卷一第133頁至第167頁),已說明冠昇公司未添加足夠比例 之砂石及水泥而有偷工減料情形,甚至購買虛假的進貨砂石 發票、砂石供應車輛進出廠時間之虛偽記載等旨(見原確定 判決第28、29頁)。而原裁定復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 昇公司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不待檢驗自仍屬 事業廢棄物、冠昇公司之許可內容明定成品須作成人工料粒 或環保磚,曾因未能完成固化遭多次裁罰,並曾多次申請變 更許可證內容而未獲准,顯然無力將污泥固化成型,始會向 環保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證(見原裁定第17至19頁)等旨。乃係 以冠昇公司違反廢棄物處理程序,因而認定犯罪事實,無從 以採樣鑑定之結果,阻卻已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自無 庸於再審程序就此部分為調查。   原裁定雖漏未說明無庸傳喚陳宏益調查之理由,或就108年7 月30日採樣之樣品未依聲請送鑑定之理由,亦未說明黃素珍 指摘之「固化」部分,而較為簡略。然無論是陳宏益之證言 ,或是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鑑定是否有「固化」情形, 均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 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均不得指為違法。 五、其他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黃素珍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貳、抗告人冠昇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冠昇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刑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冠昇公司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上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冠昇公司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併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 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抗 告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76-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東溢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 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東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經抗告人表示其係對本院113 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書(下稱本院上 開裁定)的理由不滿意,認為解釋得不清楚,只要再看光碟 就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亦即業已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 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抗告人該案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上開裁定予以 駁回後,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 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83-20241106-2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尤弘昱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 行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 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弘昱(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 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4罪,分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 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04

KSHM-113-原抗-11-202411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純全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純全(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 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 以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20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 7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本件所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對於本院 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04

KSHM-112-聲再-177-20241104-3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另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 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 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吳樂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 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原審合議庭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此係適用簡易 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21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世凱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再抗告人 )吳世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聲請狀」內容敘明: 「主旨:受罰金執行完畢之受刑人不應裁定累犯處遇。…故 懇請貴院從新裁定更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吳世凱改回初犯 處遇,以俾自新,以昭法信」等語,其於狀首案號欄雖誤載 為「113年度抗字第429號」,但觀其上開敘明不服之理由及 其所記載之案號,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 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 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7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均論以累犯,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嗣經換發為本案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之3指揮書 ),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 2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 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 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請求撤銷而為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抗-2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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