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另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
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
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吳樂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
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原審合議庭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此係適用簡易
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HM-113-抗-221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