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1,299
元」,應更正為「3,180元」。
㈡被告羅幸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處有期
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
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徒刑1年7
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111年8月8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
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1瓶均為犯罪所得
,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09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
國110年10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
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廣順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
、百富威士忌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王威傑發現店內財物遭
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家便利商店廣順門市失竊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1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
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25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