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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線、藍芽耳機、智能手錶各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王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謝呈煒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獲有充電線、藍芽耳機、智能手錶各1盒,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王振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昇前因竊盜、毀棄損壞、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年8月8日),嗣 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8月18日;又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22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11月、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2年2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鐵線伸進機檯出貨口勾落商品之方 式,竊取謝呈煒所有之充電線、藍芽耳機、智能手錶各1盒​ (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嗣謝呈煒察 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呈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振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呈煒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0-30

TYDM-113-壢簡-145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士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士中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我對事實不爭執, 就判刑8 個月部分認為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你是 針對量刑即8個月部分上訴?)對。」、「我承認(犯罪),事 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揆以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20日執 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 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我遭通緝,於今(12)日遭警方逮捕並坦 承我有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採尿,經警方初驗我尿液呈毒品 一、二級陽性反應,故在此製作筆錄。」(詳見偵卷第9及10 頁),顯見其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上述施用毒品發 覺前,向員警坦承而願受裁判,始行驗尿查獲,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前自101年間起迄至本案犯行, 已逾10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 ,未能戒癮,仍不斷施用(見本院卷第21頁至38頁被告前案 紀錄表),客觀上並無足憫恕之處,無從適用首揭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要不足取,業經論述 如上。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而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屢次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仍未戒除猶然施用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國中畢 業,未婚、從事房屋修繕,家裡有88歲養母在安養院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士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桃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12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張士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中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30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 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士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98-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4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浚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固勇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迄無 有罪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4號   被   告 曾浚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1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星殿KTV內,趁同事謝祥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祥威 擺放於員工置物櫃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即據為己用。嗣經謝祥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謝祥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浚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威於警詢即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同事不注意之際,翻找員工置物櫃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竊取謝祥威所有 1萬元外,同時竊取告訴人黃俊傑放置於員工置物櫃中公事 包內之現金1萬1000元,因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罪嫌,並辯稱:我只有拿 告訴人謝祥威皮夾內之1萬元,並沒有竊取告訴人黃俊傑公 事包內1萬1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2時14分 許,持續翻找員工置物櫃乙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然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拿取金錢的過程,此亦有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實難僅以告訴人黃俊傑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確實竊取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1萬1000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6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佐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3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見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1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5 -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佐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 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58號至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8 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佐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 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 晚間7時19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驗尿液,期間 被告並未告知承辦員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警通知到案, 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卷第55-5 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陳佐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第35 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 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1號、第8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05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廁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佐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25-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宏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徒手毆打並持計算 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 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施宏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學係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立學企業社總經理,為 湯慶豐直屬主管,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9分,在立學企 業社上址營業處所內,因細故對湯慶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推擠湯慶豐,並朝湯慶豐 丟擲計算機,致湯慶豐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擦傷4公分及左 上臂挫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湯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慶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YDM-113-桃簡-308-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第1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4號、第37 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第5142號、第87 59號、第8760號、第8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2 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374號、第3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141號 、第5142號、第8759號、第8760號、第8805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650號、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似,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 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第1949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11月2日1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2月2 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13年2月26日18時40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 實(三)否認犯行,然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易-2340-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1,299 元」,應更正為「3,180元」。 ㈡被告羅幸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處有期 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 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徒刑1年7 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111年8月8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 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1瓶均為犯罪所得 ,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09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 國110年10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 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廣順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 、百富威士忌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9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王威傑發現店內財物遭 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傑於警詢之指證 全家便利商店廣順門市失竊蘇格登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1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 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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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賀照中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身 心障礙之人,辨識事理能力較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竊得金錢非 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2年多次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就診,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賀照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   被   告 王銘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行經 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一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賀照中 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故意,徒手掰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車廂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賀照中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照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銘吉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賀照中於警詢時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審簡-14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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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7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其未領有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毅誠、王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被告潘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筆錄」。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 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 ,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 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第4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 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因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致碰撞告訴人邱奕誠騎乘、搭載告訴人王巧如之機車而 使王巧如受傷(致邱奕誠受傷之部分,業經邱奕誠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卷 第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竟仍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且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王巧 如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王巧如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王巧如所受傷勢情形,又其已與告訴 人王巧如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王巧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雖未確實依約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但被告向本院陳報已賠償 告訴人王巧如112年8月、9月、11月、12月之調解金共4萬元 並表示就112年10月之調解金1萬元已委請友人代為轉帳,但 付款之手機畫面截圖會再提出等情,故被告迄本院判決時已 給付告訴人部分調解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付款單據影本4紙在卷可參;暨 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邱奕誠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而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邱奕誠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 人邱奕誠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查(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卷第37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   被   告 潘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宇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68巷對面之路緣往環區 北路方向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往左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 駛入車道,適邱奕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巧如,沿航科路同方向駛至潘建宇車旁,潘建宇車輛因而 與邱奕誠之機車發生擦撞,邱奕誠與王巧如因而人車倒地, 邱奕誠受有顏面撕裂傷、右手右肘右膝擦傷,王巧如受有顏 面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誠與王巧如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欲起步,有自路緣駛入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邱奕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誠、王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等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車輛擦撞,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審交簡-2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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