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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6 77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查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77之2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 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9

PCDV-112-重訴-677-20250109-7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韵婷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韵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113年1月 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 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20,585元,以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審究 聲請人應否免責。 三、經本院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7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 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法審酌外,茲將 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僱於林 柏全,薪資所得共計247,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1 70,840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 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等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 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進而 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 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項之規定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其應償還債務之責任,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 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㈨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 提供相關薪資單、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難認其有無薪資 或其他所得,雖聲請人陳報其無任何財產,然其僅於某種原 因在所得清單上未顯現,此情況亦並非少見,故聲請人是否 仍有其他財產或所得,並非無疑。再倘債務人皆以經濟困頓 、生活困難為由拒償債務,而本院同意聲請人免責,則變相 鼓勵債務人日後皆以此方式逃避債務,實與強制執行法立法 之目的大相還庭,況若債務人真有經濟困難之情事,則更應 積極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謀求雙贏之結果,惟聲請人迄今皆 無主動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反而逕自向法院聲請消債程序 ,此已非合理處理債務及表現和解誠意之方式,顯聲請人根 本無還款之意願,僅係欲透過法院程序加以規避其應負之還 款責任。況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倘依債務人所稱存款資產僅有816元,是以 如何度日,足見債務人仍有其餘財產收入來源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 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之餘額總計為33,92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存在。再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 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 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 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 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薪資收入共計為2 47,000元(計算至113年10月)等語,並提出在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113年薪資單等件為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為170,840元,平均為每月17,084元,經核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76,160元【計算式:247,000-170,840=76,160】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 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33,920元。準此,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3,92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總額僅0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騰邦投資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該相對人既未 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 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 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 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92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113 5.21% 1,767 153,023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432 8.54% 2,897 250,886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397 5.37% 1,822 157,679 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63 3.71% 1,258 109,013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095 6.81% 2,310 200,219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565 8.34% 2,829 245,113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566 4.92% 1,669 144,713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7,162 15.84% 5,373 465,432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6,859 4.40% 1,492 129,372 00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092,047 7.43% 2,520 218,409 0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14,707 5.54% 1,879 162,941 0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1,243 4.09% 1,387 120,249 0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935 19.80% 6,717 581,788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5-01-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黃美蓮 被 告 余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263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遭不明人士詐騙,將 總計1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 有參與相關犯行,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原告依據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希望被告能分期還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如下:我現在無法負擔賠償120萬元,當初真的是找 工作時被騙走帳號,也不是我願意的,我也是一毛錢都沒拿 到,也無法找到對方。最多僅能還1、2千元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其金錢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6月26日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判決確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 「余瓖宜(原名:余沛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 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付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等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 併辦)」部分為:「詐欺手法:112年4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為「雯雯」向黃美蓮佯稱至「Wealth Frontl ntl」網 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匯款時間:112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金額:120 萬元。匯入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證據資料:1.黃美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05號卷第7至9頁)、2.黃美蓮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4105號卷第42、48至49頁)3.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2864號卷 第17至18頁)」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金錢,業如前述,被告係與不詳 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因受不 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銀行帳 戶款項為1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 語,應當認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堪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1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 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3-訴-262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4-補-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群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119年9月21日 為星期六,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03號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群晶科技有限公司 胡建忠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1月4日 未記載 41,422元 CT0042649

2025-01-07

PCDV-113-除-70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8號 原 告 李淑秀 訴訟代理人 蕭博謙 被 告 許君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2830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24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我現在沒有辦法還,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其金錢之情事,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243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28日判處本件被告「 許君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為:「許君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 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在新北 市三重區光華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佳秦」之成年女子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林佳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關於本件 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該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所記載:「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間,自稱投資群組向李淑 秀佯稱可至Firs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淑秀 於112年3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25萬元。」等情,則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金錢,業如前述,被告係與不詳 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因受不 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銀行帳 戶款項為12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25萬元等 語,應當認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係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應經過10日即112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堪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1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3-訴-303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黃敬凱(即黃足之繼承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可資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請求撤銷對原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永和分 行)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原告於中信商銀永和分行 遭執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1元(此有中信商銀113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可參),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金額為176,754元,及其中176,617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3-補-252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瑋士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瑋士傑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13年6月12日 65,415元 AQ6610877

2025-01-07

PCDV-113-除-69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律穎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廖紀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2

PCDV-113-補-2535-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張書偉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上 訴人 許珠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 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2

PCDV-113-訴-2284-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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