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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李慶治 李欣芳 再 審被 告 莫克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民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 43、5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危老重建 案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再審 被告應於110年4月27日申報開工後800個日曆天即112年7月7 日申報竣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約定,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條號為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施偉倫之虛偽證述,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兩造於前程序提出之原 證2、7、8、9、14及被證10、上證2等證據資料,可證明於 第4期預算發包選定營造廠、簽訂營造工程契約後,地主才 須搬遷,且須建物拆除後始有第5期工地正式開工,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該等資料,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約定對伊訴請遷離及給付違約金(案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04號),原確 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不包括協調地主搬離 原建物、統整歧異意見,構成不依證據裁判之再審事由。又 原確定判決未審認臺北市商業處回函內容或函詢該處確認事 實,遽認無從論斷訴外人麗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良紀錄 ,對伊實屬不公。另兩造固於110年11月22日成立調解(案 列臺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37號),然調解內容載明係針 對調解日前之費用、利息,而伊本件請求工程逾期損失為調 解日後發生之遲延罰款,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有再審事 由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9萬1,8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 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 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 決者,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 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於建造執照核准後9個月內申報開工為違約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遲延開 工之違約金。而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 具體斟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後段、第9條第1項等約定內容,並綜合其他書證資料、 證人證述證據資料後,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4項約定期限申報開工,再審原告不得請求遲延開 工違約金之理由(本院卷第16至20頁)。再審原告所稱再 審被告依約另應於申報開工後800個日曆天申報竣工一節 ,核與其主張之遲延開工違約事由無涉,是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有關申報竣工期限之約定,縱經斟酌,亦無法推 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有無遲延申報開工之認定,再 審原告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泛言證人施偉倫於前程序有偽 證之情,惟未主張該證人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此條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原證2、7、8、9、 14及被證10、上證2等證據資料,均已經兩造於前程序中提 出,與前述發現新證物之要件顯有不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在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顯無再審理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及其他再審意旨部分,為不合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9

TPHV-113-再易-98-20241129-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移送前來(113年度家聲 字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楊菁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下 稱本案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相對 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取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非無資力,其訴訟救 助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訴訟救助,以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 或其後力能支出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自明 ,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 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訴訟救助裁定),有卷附該裁定足 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 筆錄取償190萬元,非無資力為由,向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 申請撤銷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後維持原扶助決定,理由 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領到190萬元和解金,將之用 於清償過去十幾年因身體健康問題及長期無工作,向親友借 貸及保單質借債務,並向該分會繳納部分回饋金13萬元,用 盡所有款項,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16日又以保單借款支 應生活開銷,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等情,有法扶基金會新竹分 會113年11月12日法扶竹字第1130000242號函及檢附該會變 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維持原扶助決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1頁)。況且,聲請人和楊菁怡就本案訴訟成立之和 解,已請求繼續審判獲准(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見本 院卷第27、28頁),可見相對人受法律扶助之事由仍存在,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現已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 撤銷原訴訟救助裁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9

TPHV-113-家聲-33-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鍾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憶如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 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 1月4日屆滿(期間末日之同年月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起抗告, 有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周皓琳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慶如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5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三五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請求返還借款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對系爭事件民國11 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疑義,有確認陳述內容之必 要,為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依上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9

TPHV-113-聲-45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劉傅石妹 劉玉嬌 劉利國 劉貞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 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 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 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占用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1238.16平方 公尺、329.46平方公尺、802.19平方公尺(即附表C欄所示 ),並據以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示),並命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劉傅石 妹(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傅石妹辦理地上權登記;㈡確認抗告人 劉玉嬌(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玉嬌辦理地上權登記;㈢確認抗告 人劉利國(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利國辦理地上權登記;㈣確認抗 告人劉貞枝(下稱其名)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劉貞枝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卷 第10頁),並主張抗告人已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2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 「全部」辦理地上權登記。則原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1,257萬3,927元(即附表A欄所 示),比較系爭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共計5,18 2萬8,016元(即附表B欄所示),取其低者,以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萬3,927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04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 人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審卷第37至39頁),始 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確認標的 範圍(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揆諸 上開說明,難謂原裁定依原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桃園市○○區○○段地號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面積×10%×15 (元) (A) 公告現值×面積 (元) (B) 實際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C) 1 000 4,600 744 3,477.93 388萬1,370元 1,599萬8,478元 1,238.16 2 000 4,600 744 6,254.45 697萬9,966元 2,877萬0,470元 329.46 3 000 4,600 744 1,534.58 171萬2,591元 705萬9,068元 802.19 合計 1,257萬3,927元 5,182萬8,016元

2024-11-29

TPHV-113-抗-106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力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恩福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2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88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號0樓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全體股東為避免系爭不動產 遭伊當時法定代理人韓玉中單獨處分,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2分之1(即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上 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股東之一即被上 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其餘2分之1所有權 則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14日將所持伊公司 股份全數出售,且於同年6月離職,不宜續任借名登記人。 伊乃於同年8月2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1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並出資50萬 元入股。88年間兩造合意以公司營利及原應分配予伊之股東 紅利共同出資置產,伊係以上訴人未發放之股東分紅購買登 記於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並保管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繳納登記伊名下部分不動產之地價稅迄今,兩造 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至189、216、267、273頁) :  ㈠88年3、4月間,上訴人登記之全體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 、訴外人曾基明、蔡國振、韓徐文貌、高崎松、陳勝銘,其 中前4人有實際出資並參與公司經營,韓玉中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  ㈡於88年3月23日由上訴人為買受人,以總價288萬元向訴外人 胡金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嗣於同 年4月2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出資購買,並將其中應有部 分2分之1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當時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定代理人韓玉中 單獨處分,乃由股東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88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 訴人全體實際出資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蔡國振、曾 基明,韓玉中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一 再陳稱韓玉中當時人在國外,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毫不知情,且因系爭不動產 全部所有權狀長期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直至被上訴人11 1年6月離職時,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韓恩福向地政機關申請 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悉此情等語(本院卷第21、13 5、248、267頁),並經韓恩福於原審結證上開發現過程 屬實(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復有韓恩福111年7月8日 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申請資料及申請 所得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原審卷 第17至21頁),則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且為股東之韓玉中 既自始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自 無可能就此與其他3名實質出資股東達成所謂借名登記之 合意決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當時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定云云,並提 出韓玉中事後與承辦不動產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施其 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觀諸 該對話內容略以:施其祥:「你們那個3個那時候說要登 記的時候說這樣登記,那我說都同意嗎?」,韓玉中:「 什麼都同意,啊我都不知道。…你說誰這樣講?」,施其 祥:「他們3個」,韓玉中:「李先生(即被上訴人)這 樣講?」,施其祥:「…3個3個。」,韓玉中:「還有誰 ?」,施其祥:「小蔡(即蔡國振)還有詹ㄟ(即曾基明 )」等情(原審卷第37頁),可知施其祥陳稱其當時係依 被上訴人、蔡國振及曾基明指示辦理登記,韓玉中則予駁 斥其有同意此登記方式,自難認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 定之情形。至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另稱:當時被上訴人、 蔡國振、曾基明說因為韓玉中是董事長,董事長一半、其 他一半。韓玉中已經是公司董事長了,其他的人由1個人 來代表,蔡國振、曾基明叫被上訴人代表等語(原審卷第 37頁),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與蔡國振、曾基明當時向施 其祥表示其3人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並要求將此2分 之1權利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亦無從憑該對話譯文 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存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為 其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領 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分紅如下:86年1月8日130萬元、87 年1月2日100萬元、89年6月20日50萬元、90年12月27日50 萬元、91年6月27日23萬元、91年8月29日25萬元、92年7 月22日90萬元、92年12月11日100萬元、93年6月10日289 萬元、93年12月30日150萬元、94年8月10日100萬元、95 年8月10日100萬元、96年9月17日150萬元、99年6月29日1 00萬元、102年9月11日100萬元、102年9月1日8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被上訴人存 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3、167至169頁) 。衡諸被上訴人於86年至96年期間,平均每年約可分得股 東分紅百餘萬元,其中僅88年度未取得任何現金分紅,是 被上訴人抗辯88年間兩造合意由伊以當年度應受分配之股 東紅利作為出資購買總價288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之價金一節,尚非無憑,此與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表 示買賣價金係由公司支付乙情(原審卷第39頁),亦無扞 格。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人乙情,即難憑採。   ⒋又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保管持有所有權狀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繳納登記其名下部分之地價稅迄今,有88年至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25至136頁),足認被 上訴人長期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 ,並非僅就該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人甚明。  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 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無可採。準此,上訴 人以該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8

TPHV-113-上-455-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謂伊與相對人於111年10月5日簽訂 和解書,僅約定退還部分會員之款項,伊因法律常識不足才 簽署和解書,相對人應一次性結算得提領之獎金金額,爰請 求減免罰金或撤銷和解書云云,係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和 解標的之認定不當,及主張伊對相對人之其他獎金債權,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聲再-93-20241128-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振璋、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間請求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稱 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惟兩造間有諸多案件涉訟中,其 等收到原法院就相同案由之另案駁回裁定,誤認本案業經原 法院駁回而無庸到場調解,非無故不到場,原裁定以其等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裁處罰鍰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 語。 二、按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 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家事事 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而有強 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裁罰係促進調解目 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 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 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 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有不能調解,而無再事調 解之目的者,不得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原法 院定於系爭調解期日上午9時調解,該通知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紀錄表 記載:「聲請人訴代律師:相對人3人皆未到,顯無調解意 願,敬請法院即早排定審理程序」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 報到明細、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5、193 、199頁),倘原法院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應得另訂調 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然原法院未另定調解期日, 而係報結系爭調解事件後分案為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61號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足認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況查,兩造間除 系爭調解事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原法院,有索引卡查詢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下稱另案),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 另案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與另案同繫屬 於原法院,兩造同為另案當事人,且案由相同,另案裁定日 期復於系爭調解期日前數日,則抗告人辯稱因誤會本件係另 案,業經裁定駁回,始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尚非無由。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 裁處各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家抗-88-20241128-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對 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現於原法院繫屬中。抗告人婚後財產 有不動產數筆,剩餘財產約新臺幣(下同)7,883萬3,554元 ,而伊無工作及收入,故伊對抗告人至少有3,941萬6,777元 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欲將其名下 不動產辦理信託至其母名下,復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 於兩造洽談離婚事宜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 子丙○○,另轉移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伊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誤將伊於婚前或婚後受父母贈與而來 之不動產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已於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3年5月23日前贈與予伊長子丙○○,並於 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非伊之婚後財產,相對人未舉 證證明其即將名下不動產信託予母親一事,伊無脫產或隱匿 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3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原 法院繫屬中,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原審卷第13至31 頁),並有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17至30頁),堪認其就假 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間洽談離婚事宜,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即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子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73至9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者,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尚有1萬5,083元之存款利息收入,嗣於同年7月26日已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亦有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44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7、105頁)。觀諸上開資料,抗告人確有於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洽談離婚之際,就名下財產進行處分之行為,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樓之3房地,均係伊婚前或婚後受贈自父母而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系爭房地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非抗告人 所有,故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云云。惟婚後財產 之認定及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寡,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4萬1,677元 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7

TPHV-113-家聲抗-6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錦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澄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因貪圖佣金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經理阿美」( 下稱「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月8日起向伊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 等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0日 至29日期間,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旋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2%佣金後購買比特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上訴人故意幫助他人對伊詐欺取財, 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投資比特幣 失利,嗣再遭該等成員蒙騙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交易員,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配合代為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工作,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以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 驗,已盡注意義務,且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係存 在委託支付金錢契約,對於他人不具控管帳戶之注意義務, 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疏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 提醒,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帳予集團成員收受,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 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無給 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LINE、電話聯繫上訴人,佯稱可代其操作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至 同月29日期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將 系爭款項再匯入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交 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34頁),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妥善管理系爭帳戶,亦有過 失,造成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 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幫助詐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 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係因先前在此交易平台投 資比特幣遭詐騙3萬元,經平台人員「阿美」告知可從事 平台交易員工作賺取佣金,過程中伊有於110年7月14日電 詢165專線此工作是否為詐騙,專線人員告知無法判斷, 惟伊因欲將受騙款項賺回,仍決定擔任交易員等語(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將投資款項匯入 「阿美」指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畫面及與「阿 美」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取附卷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案件影卷【下稱偵 字卷】第79至81、116至159頁)。是被上訴人於從事交易 員工作前,即遭此交易平台投資詐騙,對於該平台恐涉不 法,非無認知。審諸被上訴人為00年次,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27頁),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我國多年來,因詐騙事件頻繁,政府機關甚至 民間企業不斷透過新聞、媒體或簡訊等方式呼籲民眾勿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可知悉如非有意圖供不法 財產犯罪等類似用途,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則其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之前受詐騙之平 台成員使用,可能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工具,應有預 見。   ⒊復觀諸前開被上訴人與「阿美」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5日依「阿美」指示,註冊從事交易員所須 之比特幣交易所MaiCoin(MAX)帳戶及幣託(BitoPro) 帳戶後(偵字卷第121至124頁LINE對話截圖),於同月13 日首次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提領至其MAX帳戶購買 比特幣之過程中(參偵字卷第13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阿美」先指示被上訴人於銀行人員問及提領目的時應 答覆為貨款、而非投資(偵字卷第125頁);嗣於同月14 日MAX平台系統詢問購幣資金來源、投資目的、購幣匯入 電子錢包所屬平台或交易所及是否為本人錢包之照會審核 流程時,被上訴人再依「阿美」指示,回覆MAX平台系統 為其本人資金、本人之比特派網站電子錢包並提供網址等 情(偵字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被上訴人並詢問 「阿美」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為何網站、如何確認對方確實 有收到伊匯入之比特幣(偵字卷第132頁),經MAX平台系 統審核上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後,於同日17時23分告知 被上訴人:「經檢視該網址,為非官方比特派網站,是高 風險地址,我們無法提供提領到該地址服務」、「該假冒 網站已通報為詐騙平台,該地址請列黑名單,已將您的提 領駁回,請不要再發送」等情(偵字卷第137頁)。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17時47分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告知 無法判斷是否為詐騙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其手機通話明 細可佐(本院卷第339頁),其後「阿美」於18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如果你擔心安全問題,可以先不給你客人 ,可能導致你沒有收入,如果你沒有問題,可以繼續給你 派單」、「用幣托可以用」,被上訴人答稱:「用幣託看 看」(偵字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3日第一次執行交易員工作時,已認知「阿美」之指示 一再刻意規避銀行、MAX平台系統、幣託平台等正常照會 、審核程序,且購得之虛擬貨幣係存入非官方網站電子錢 包之交易模式,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高度可能性,乃 詢問165專線是否為詐騙,於專線人員未能釋疑之下,仍 為賺取佣金收入而決意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提供系爭帳 戶予「阿美」等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再匯至其他 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嗣經上訴人於11 0年7月20日、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1、2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依「阿美」指示執行第2筆款項之購幣過程中 ,幣託平台仍以高危險為由未通過審核,要求將所購比特 幣轉回臺幣領回,並封鎖被上訴人幣託帳戶(偵字卷第14 4至146頁),益見被上訴人應可明確認知本件交易模式實 屬異常,然其猶依「阿美」指示再註冊另一「火幣」平台 帳戶,繼續執行交易員工作(偵字卷第151頁),直至同 月30日系爭帳戶遭凍結為止(本院卷第332至334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⒋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其前受詐騙 之平台成員「阿美」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卻仍容認上訴人等被害人因受 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上訴人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 上訴人非但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予「阿美」等人使用,更依 「阿美」指示隨即將匯款再匯入其他帳戶、或於扣除每筆 交易金額2%佣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使上 訴人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幫助「阿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之詐術所騙,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 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 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 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 ,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陳述 內容不合理處,罔顧他人提醒,多次匯款,應認與有過失一 節,並非可採。  ㈢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 (於同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5萬元 2 110年7月2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23日 50萬元 4 110年7月26日 50萬元 5 110年7月27日 10萬元 6 110年7月29日 20萬元 合計 185萬元

2024-11-26

TPHV-113-上-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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