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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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雲冠錦 相 對 人 雲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雲玟芳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因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議聲請原審裁 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雲玟芳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裁定關於 雲玟芳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依 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常常 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自 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 之標準,裁定抗告人仍須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扶養費。茲因抗告人每月工作收入不固定,扣除相對人每 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元、保險費2,420元 、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70元、13,552元)後 ,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對人每月9,000元扶 養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2頁)。 原審以兩造雖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然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 甚接近,合意聲請為裁定,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後,裁定雲玟 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 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對原審裁定沒有意見,兩造曾同住到抗告 人國小畢業,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即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又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為父子關係,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可證,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60歲,其於110年、111年之財產所 得分別為169,20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 至第43頁),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26日安 置在○○○○老人長照中心,同年8月2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該局1 13年9月5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12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堪信相對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且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訂於113年10 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出 家庭暴力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徵抗告人陳稱遭相對人施以家 庭暴力云云,未可採信。另相對人陳稱其與抗告人同住至國小 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兩造於抗告人就讀國中前既 仍同住,相對人即對抗告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尚難認 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陳自抗告人就 讀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顯未盡扶養義務,是如仍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工作 收入不固定,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 元、保險費2,420元、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 70元、13,552元)後,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 對人每月9,000元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為87年生,於109年至 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81,186元、315,730元、553,856元,名下 有汽車2 輛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抗告人正值壯年,亦 有一定資力,應有扶養能力,且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抗告人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法亦僅得 減輕其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另一扶養義務人雲玟芳經原審裁定每月 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尚屬妥適。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 有扶養能力,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自無從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至抗告人 成年前,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核無違誤,尚屬妥適。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V-113-家聲抗-52-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豈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喉癌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監護宣告,原陳報之鑑定醫院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函復略以:「個 案目前於內科病房住院中,宜急性生理狀況穩定後再安排鑑 定」等語,嗣於本院書記官電話徵詢鑑定機構意見時表示: 「本件我會撤回聲請,近二日即會遞撤回狀」等語,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 113000153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 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乙OO身心與精神狀況 是否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且依聲請人陳述,堪認已無聲 請乙OO監護宣告之意。故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5

TPDV-113-監宣-533-20241125-1

家聲再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楊秉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家稜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3「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裁定原本不符之處,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謝伊婷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裁定正本第2頁第1行 2 法官陳琪媛 法官謝伊婷 裁定正本第2頁第2行

2024-11-21

TPDV-111-家聲再抗-1-20241121-4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異議人聲請閱卷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異議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六九號拋棄繼承事件 全部卷宗。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 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 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本件異議 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閱卷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 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雖為被繼承人謝純純之債權人, 但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伊與各該繼承人 間或與前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理由而駁回聲請, 然被繼承人名下至少尚有土地13筆尚未執行,伊須瞭解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情形,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提 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故伊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請准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於原審提出債權憑 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抛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外, 並於本院提出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9日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144504號 函等件為證,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未分割,而系爭事件卷 內資料所涉被繼承人究係全體繼承人或一部分繼承人拋棄繼 承,異議人亦須查閱該卷內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以釐清,應認異議人已盡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 議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全部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0

TPDV-113-家事聲-14-202411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為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裁定而提出抗告,惟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抗 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19

TPDV-113-家親聲抗-63-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高訢慈律師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原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 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僅准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 攜出至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旅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大陸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擴張、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不適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 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 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 女甲○○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 ,具體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抗告人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 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 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 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 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 照顧方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 年放寒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 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 項關於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 逾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 外人馬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 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 人所提之變更、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惟 嗣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 經本院繫屬在案(即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4號,下稱本案 事件),兩造先前固約定抗告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抗告人 欲探視子女時,多屬突然,且未提前通知相對人,令相對人 難以預期及安排。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有一定資力,應 有保護子女人身安全及隱私之必要。為此,聲請於本案事件 終結前,核發:(一)命相對人提前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二)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 他公示方法揭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考量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下稱前案事件)調解 筆錄附件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不明確,為令兩造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顧方式得以遵循,以免因自行 協調不成,再起爭執,且為即時維護子女權益,避免子女因 照顧議題,面臨忠誠選擇之難題等情,故認有核發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兩造改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子女, 暫不適用前案事件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 之必要。至關於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公示方法 揭示部分,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社交媒體充斥,倘父母不當利 用或公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已有相關法規得以處罰,應 無另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12日由本院110年度家調 字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附件明定 ,抗告人有權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而無前往任何國家之 限制,並明訂抗告人有義務協助相對人順利入境大陸行使親 權,相對人亦有義務協助抗告人順利入境臺灣行使親權,而 原裁定反而剝奪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在暑假返回大陸探親旅 遊之權利,而觀諸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主要問題在未明訂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細節事項,應認本案暫時處分之作用僅 為前案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附件之具體化, 自無全盤暫停該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又原裁定所憑理由之 一係審酌家事調查官先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調查結果, 然而家事調查官過往調查報告均係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 前往大陸生活,並非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於寒暑假短暫前往 大陸交往會面,自不得為據。況且,未成年子女早已主動表 示希望於假期前往北京市之意願,原裁定亦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從未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國外或帶 往大陸地區,抗告人更一再陳明絕無可能藉由攜帶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市,強迫未成年子女在北京生活,而原裁定毫無 根據的臆測未成年子女有滯留大陸之可能,毫無理由。自兩 造於110年調解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能返回大陸生 活,抗告人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若是要搭機旅行至臺灣或 其他國家始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實有過苛,且參各國立法 及實務,肯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者所在多有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賦予祖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屢次無故 拒絕實地訪視,致使家事調查官至今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無 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原因,足認相對人無意願就包括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內行使親權事項進行協商,原裁 定非但未逕命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將子女攜往大陸行使親權, 反片面將大陸排除於抗告人行使親權之地域,率爾剝奪抗告 人及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自由在任一國家、地區會面交 往之權利,至相對人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境外行使親 權須本於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是完全忽視兩造於110年之調 解筆錄,而僅憑兩造父母合作協議即聲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 女攜離臺灣均一律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然悖於兩造訂立調 解協議之真意。現抗告人表現願與相對人協商之意願,願於 寒暑假期間,採用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錯開會面交往之折衷方 案行使親權,並願與抗告人之配偶馬筱梅共同承諾抗告人將 如期交還子女,逾期則須連帶交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以 消除相對人之疑慮。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適用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女就讀 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具體 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抗告人 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 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 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 )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 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照顧方 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放寒 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接回未 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 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項關於 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逾期未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外人馬 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抗告人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就抗告人得否攜同未成 年子女於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一事係合意採取「兩造協議」 ,事實上抗告人若欲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均 須獲相對人同意,復查,原裁定係基於兩造參與113年5月20 日審理程序時,雙方基於友善父母態度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及最大利益為考量,並無加諸任何不當之限制,為避免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地點之選擇陷入忠誠議題,加重未成年 子女之負擔,原審始以兩造最大共識為此裁定。且參酌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院實務見解,大多認人身不能是判決交付之標 的物,也不是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若是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 赴陸拒不返還,相對人則面臨難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困境,又 抗告人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於113年8月21日歇業,且抗告 人已另組家庭,縱抗告人之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實難謂抗 告人全無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定居大陸而不使未成年 子女返回臺灣之可能。目前抗告人與其父母無論是透過實體 或訊息軟體均得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會面交往,是以原審並 無剝奪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與其父母培養感情之利益,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慮及抗告人母親屢有透過直播要求未成年子女引流帶貨, 又頻頻揭露隱私之舉,應無許抗告人得攜未成年子女赴陸行 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現已開學,需收心調整作息、回歸 平穩之日常生活,應以在臺灣境內行會面交往為優先。次查 ,兩造迄今均依循原審裁定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兩造因會面交往所生之衝突漸趨平緩,抗告人來台期間均能 與未成年子女相聚共處,共於今年七月份攜未成年子女與其 母親及現任配偶赴日本沖繩共享天倫之樂,實未見抗告人必 須與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 者,原審相證1號出處之手機非未成年子女甲○○所持有、亦 顯非未成年子女甲○○發話,又抗告人一邊稱願意負擔懲罰性 違約金消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赴陸會面交往之疑慮,一 邊就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再加上抗告人近期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歇業,相 對人實已無法信任抗告人所執抗告聲明㈣擔保方案,又抗告 人之聲明業經兩造於審理時未能達成共識,實無再請兩造於 本案到庭協商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 定自明。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限制 抗告人前往任何國家之限制,原裁定卻限制抗告人將未成年 子女攜往大陸,亦阻礙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 云;惟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工作及住 所,且觀諸本案事件之訊問筆錄,抗告人確實有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上學及準備未來出國之打算(見原審卷第87頁), 故抗告人可能隨時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又雖 抗告人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案,然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刻正審理進行中,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 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 查、裁判後能否執行,亦或是懲罰性違約金能否獲償等問題 ,即有可能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法未明文祖父母可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 乃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規範, 惟法無明文祖父母有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 雖主張祖父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父母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之規定,然相類事件因立法者於立法時未預見,疏 未規定,產生漏洞,始得類推適用相類之規定,立法者未規 定祖父母有權請求法院強制未成年孫子女應與其會面交往, 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且觀諸抗告人所提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5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其案件事實為「長期」、 「實際養育」孫子女之祖母,與本案中抗告人父母欲行之探 視,有所不同,又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限制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母見面,僅為暫時使未成年子女無法 於大陸地區進行會面交往,亦非剝奪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兩造應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中聲明增加未成年子女寒假會面交往部分 ,因寒假未如暑假時間較長,且原審附表第四項訂明兩造可 自行協議增加或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若抗告人欲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其他國家旅遊或是接回同住照顧,與相對人提 前協商即可,無須另行增加暫時處分中會面交往之方式。又 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確 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 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 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 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 敘明。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9

TPDV-113-家聲抗-53-20241119-1

家聲再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明雄 代 理 人 戴子清 相 對 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 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360號婚姻事件)之民國111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相對人王 美月於該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兩造間未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故當事人任一方均 無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適格,本院 作成於110年2月2日之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於109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中曾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裁判基礎 之證物,該證物係遭相對人偽造77年12月28日不實之結婚證 書,及79年2月6日向新北○○○○○○○○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業經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且相對人行 使偽造67年12月28日結婚證書,並於68年7月24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申請結婚登記,則戶籍謄本登載之事項均應更正 ,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之事實。又抗告人經由前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再審相對人於該 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與相關證據:包含兩造之結婚證書 、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書狀等,兩 造婚姻不成立之事實始逐漸明確,為此以發現新證物為由, 於30日內聲請再審,應屬適法。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原 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18日,應自此確定日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但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已 逾法定再審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應受 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然抗告人指相對人於109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相對人偽造不 實之結婚證書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而來,屬偽造之證物,但抗告人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於法未合。  ㈢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 提出之證人王金印證述、相對人供述等均非證物;所指相對 人111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為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2 日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所指兩造結婚證書、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等證據,均為抗告人111年8月8日之前已知悉,抗告人迄至1 11年11月18日始提出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不 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故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日期分別為67年12月28日、77年12月28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證書、第二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日期分別為68年7月24日、79年2月6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第二次結婚登記申請書)均係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所偽造,相對人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至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抗告人提起告訴,惟逾10年追訴權時效,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為有罪判決。而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所依據兩造77年12月28日結婚之戶籍謄本,係依上開不實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亦非正確,原確定裁定確有廢棄之必要。  ⒉兩造間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靜、主 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此有抗告人提 出之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 人之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236號事件(下稱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可證;又第二次結婚證書上主 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另有抗告人提出之證人王金印 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可佐。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360號婚 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表明就360號婚姻事件判決第一項主 文即「確認兩造間於77年12月28日結婚,79年2月6日登記之 婚姻關係不存在」均未上訴,均為前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 日、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之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自得據以提起再審。又 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20日接獲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於 高院236號事件之準備程序時始知兩造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均未上訴,抗告人自此始知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 一項已確定,而得使用該判決及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物, 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於原審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 廢棄,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執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依實務見 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且於原 確定裁定審理終結時並不存在,不符合條文所定已存在之證 物;抗告人前執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證人王金印及相對人 之陳述內容,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又於本件執360號 婚姻事件判決,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然本院360號婚 姻事件判決於112年6月15日作成,而原確定裁定於112年7月 31日始審結,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審結前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 之情,抗告人至本件始執上開判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適 時提出主義相悖。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中段、 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96條所準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指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為偽 造,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節,並提出該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均影本,見原 審卷第95、139、117、10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該 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 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前揭再審規定自有未合 。另抗告人指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 靜、主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並提出 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人之 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 101至110、125至199、223至248頁);又指第二次結婚證書 上主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並提出證人王金印於本院 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為佐(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然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據其提出所指偽造或變造證據之相關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亦與 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定亦同此旨)。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並檢附兩造間 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5、139 、117、109頁),惟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抗告人先後 於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間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間67年與77年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分別於斯時已知悉並可使用上開證據 ,卻直至111年11月18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聲請並不合法。又 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抗告並檢附本院360號婚姻事件 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再於112年9月26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 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於113年 2月22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2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 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上開2日期準備 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不存在之判決或筆錄 ,且性質上均不屬於「證物」,與前開再審規定及說明自有 未合,是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或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顯無理 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5

TPDV-112-家聲再抗-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乙○○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或國外或大地區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地址「不詳」,經本院 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於民國113年(即公元2024元 )3月14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或 大陸地區送達地址,致無法對該被告送達文書,至原告以被 告112年5月5日出境泰國未歸,洽請移民署及海基會查詢被 告有無返回大陸地區一節,係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入境前之 行止,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15

TPDV-113-婚-330-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輔助人丙OO應依附表所定方式辦理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O與其子 女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腦血管梗塞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四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鑑定意見略 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據關係人丙OO表示,相 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去年九月時在家中突然無法言語、四 肢無力、失去意識,送醫診斷為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出院 後改與關係人丙OO同住,相對人仍有在持續復健,目前可以 自己行走,然而語言和記憶功能受損比較嚴重,但仍可自發 性的聊天,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低於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 所設立的界斷分數,從細部的作答反應中可推佑,其語文理 解和表達能力受到顯著影響,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和短期記 憶表現不佳,計算能力也有明顯的問題;鑑定時,相對人表 情自然,可與醫師適當眼神接觸,對部分問題可正確回答, 由於相對人命名功能受損,叫不出孫子的名字,通常都用「 大的」或「小的」來區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注意 力以及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 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有下降 ,建議為輔助宣告,且因相對人年歲已高,認知功能亦會隨 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該 醫院113年6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 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第查,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囑託 基隆市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相關人等為訪視, 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據基隆市政府訪視案三女戊OO,並提出訪視內容略以:戊OO 知悉本件,並表示尊重法院審判結果,無其他補充意見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42645號 函在卷可參。  ㈡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案四女丁OO、案長子 丙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可理解他人簡單語 句,但對本件及輔助人人選均未表示意見;案四女丁OO表示 目前相對人與案長子丙OO同住,惟其探視相對人時曾遭案長 子丙OO驅逐,僅能在案三女戊OO探視相對人,併將相對人帶 出時,其才能探視,案四女丁OO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案長 子丙OO表示相對人現與其同住,相對人具獨立房間,由外籍 看護工居家照顧,每月看護暨生活相關費用由其墊付,未來 將以相對人財產歸還,相對人年邁,應避免變動造成適應困 難,且相對人居住於現址逾40年,熟悉環境,又為城隍廟委 員,居家照顧可維持社交互動,不同意與其他人共同輔助, 蓋聲請人、案長女長期旅居海外,無監護時間,案四女丁OO 規劃將相對人入住全日型機構,照顧安排不同,無法溝通; 案次女、案三女分別居住臺中市、基隆市無法即時滿足相對 人需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晟台成 字第113029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案次女己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案次女己OO應有擔 任輔助人之能力,惟其並無意願擔任,其認為相對人財產應 用於支應相對人生活支出,不足部份則由子女繼承財產比例 分擔,對於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認同在家照顧,但認為現 同住者關係人丙OO主導照顧及探視相對人時間,期待可以納 入其他子女想法,認為至少兩位以上輔助人,並希望照顧決 定仍要尊重相對人意願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08003 2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相關人等提出之事證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間中風起即與關係人丙OO同住,並由關係人丙OO及外傭負責照顧,照顧期間並無照顧不當之處,且關係人丙OO亦有持續於其住處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是認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為避免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之議題日後再起紛爭,爰職權明定相關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關係人丙OO(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OOO(下逕稱其名)之其 他子女全體或個別得協議:乙OOO與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之 會面交往方式,但不得違背乙OOO之意願。 二、如協議不成,丙OO在乙OOO之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符合下列 情形下,不得拒絕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與乙OOO會面交往:  ㈠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不影響乙OOO的生活作息(探視時間應在 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間)及乙OOO意願。  ㈡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應至少於探視時間2日前,以適當之方式 (如簡訊、電話等)通知丙OO(除通知與探視時間相距不足2日 外,丙OO或同住親友不得拒絕同意)。  ㈢進入丙OO住處探視乙OOO:  ⒈每人每周最多一次,時間不超過二小時。  ⒉得偕同自己親友,但人數(包括本人)不得超過3人,如超過3 人,超過之人數應得丙OO之同意後,始得進入探視。  ㈣攜乙OOO到戶外探視:無次數、時間及人數之限制。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14

TPDV-112-監宣-868-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乙○○、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聲 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零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台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 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 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 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本院依上揭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工作排程及訪視費總計表,核 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0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11

TPDV-112-家親聲-353-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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