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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國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棟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配電盤、變壓器整修、 接線、安裝配置及測試檢驗送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調解、訴訟或仲裁」約 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5頁)。是因系爭工程合 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 「逾罰及違約處理」、第23條「權利及責任」、第24條「合 約終止、解除」等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而引發跳電所生之 損失。嗣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1頁),主張所受損害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所生,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以新臺幣(下同)225萬7,500元 之報酬,承攬原告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中「項次79」約明: 被告應於系爭工程聘請臺灣原廠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施耐德公司)所屬之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S epam series T87(TR專用)」(下稱保護電驛)之設定及測 試。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保護電驛之設定分包給訴 外人佳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磊公司),然佳磊公司並非施 耐德公司原廠之技術工程師,未能熟練保護電驛設定之密竅 ,疏未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附件圖號PA86039進行完整設定 ,而僅參酌電機技師送審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認可之數值進行設定,致原告施作之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於10 9年10月13日上午發生跳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衍生汽電 燃油耗損、氫氣二廠降載啟用、尼龍粒降級損失暨公用物料 、人力加班等相關費用,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63萬7,000元整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3萬7,000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施工範圍為GCB1至GCB4等 4個電盤盤面之保護電驛及相關線路安裝、設定服務,並不 包含11.4KV側之線路調整及修改。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製 作完成後,即於109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交貨,並由被告、 施耐德公司及佳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9、10日配合原告與中 石化公司進行廠驗,將配電盤與原告檢驗儀器作線路連結, 以模擬工程現場情形,確認電盤線路與保護電驛之設定符合 中石化公司規範要求。嗣檢驗測試無誤後,才由原告於同年 月14日開立出貨單請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送至中石化公司 頭份廠裝設,且送電前之保護電驛檢測及送電當日之保護電 驛取載測試均經訴外人即原告另一分包廠商中友機電顧問公 司(下稱中友公司)於同年月24日確認無誤,被告後續亦未曾 收到原告就相關數值有再修正之通知。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 非屬被告契約範圍之11.4KV比流器接線方式錯誤(正確接法 應將△改為Y)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委由中友公司 調整接線方式,而非請被告做任何改善或調整,可見保護電 驛跳脫僅為結果,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進行保護電驛設備設定前,已洽詢施 耐德公司保護電驛承辦人員,經告知可另洽詢佳磊公司辦理 ,並非被告任意尋找施耐德公司以外之設備廠商,工程師亦 均依照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之數值及中石化公司要求 辦理。原告以被告未請施耐德公司原廠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 電驛設定即屬違約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8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內容為修改):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施工地點位於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另配電盤、變壓器整修、拉線、安裝配置及測試 檢驗送電工程等內容依報價單及規範為主。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報價單中項次79約定「類別:台灣原廠技 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說明:設定程序與動作特性確認 」、項次40約定「施耐德專業技師保護協調設定及現場機電 顧問公司檢測完成含報表製作」。  ㈣被告將上開項次40、79中關於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由佳磊 公司施作。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司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約聘請施耐德公司所 屬技術工程師,反係聘請佳磊公司進行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 及測試,然佳磊公司疏漏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圖號PA86 039進行完整設定所致,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整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㈡系爭事故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兩造合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⑴系爭事故之 成因為何?係因佳磊公司就T87 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 定參數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⑵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 是三角形接法而非Y 接法所致?⑶或係其他因素所致?等事 項。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分析後,於112年12月29日函 覆本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外放資料,下稱鑑定 報告書)敘明:⑴系爭事故成因為何?因保護電驛誤動作,說 明如下:主變壓器(TR1201)的保護電驛T87-41偵測主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流,經一、二次比電流(CT)轉換後,由電驛內 部軟體計算後,送出跳脫信號給斷路器(750 GCB),斷路器 跳脫,造成跳電。跳電直接原因為保護電驛誤動作,誤動作 原因包括比電流器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 值。⑵係因佳磊公司就T87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定參數 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經112年9月4日讀取保護電驛紀 錄,VECTOR SHIFT為11。⑶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是三角形 接法而非Y接法所致?本工程係要將機械式電驛汰換為數位 式電驛,因主變壓器為△-Y接法,二次側落後一次側30度, 機械式電驛的相位補償係利用比流器接線採採Y-△,在使用 數位式電驛時之相位補償,為簡化比流器接線及避免接線錯 誤,故一般比流器均採Y-Y接線。依109年10月13日跳電後, 現場改接為Y。依Schneider說明書的電驛接線圖,變壓器的 一、二側比流器接線均為Y-Y。中友公司109年4月21日檢測 紀錄表,記載比流器接法為Y-Y與現場不符。⑷或係因其他因 素?109年10月13日跳電事故時,主變壓器二次側現場比流 器(CT)為三角形接法,109年4月21日中友公司差動驛檢測紀 錄表為Y,如果測試過程有確認比流器(CT)接線,應可發現 三角形接法是錯誤的。基上之分析,鑑定結論認:「系爭事 故成因為保護電驛SchneiderT87誤動作,原因如項次2、3、 4。項次2:VECTOR SHIFT設定參數為11。項次3:11.4KV側 接線方式是Y。項次4: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與現場主變壓器 容量、額定電壓及比流器(CT)接線等均不符。」(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書第7至8、10頁)。綜上分析及鑑定結論,可知比 流器接線錯誤(應為Y-Y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 FT)設定值(應設定為11)設定錯誤,均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故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約定應由施耐德公司專 業技師負責之保護電驛協調設定、程序與動作特定確認等事 項,未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另交由佳磊公司設定施作,是於 保護電驛參數之正確設定值應為11之情況下,佳磊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卻誤將保護電驛相位補償設定參數之設定值 設定為0,致保護電驛誤動作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洵堪認定 。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追根究柢係因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範圍 內之11.4KV側接線方式為△接法所致,且先前已確實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及所附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數值完成保護 電驛之施作與設定,所為之數值設定不影響保護電驛跳脫云 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圖示、109年4 月9、10日於原告公司觀音三廠之廠驗現場照片、109年4月1 4日原告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中友公司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 、69KV側保護電驛盤與11.4KV側線路位置示意圖為證等語。 然據鑑定證人李清課到庭結證稱:「在保護電驛誤動作原因 之關聯性中,比流器接線與相位補償參數設定值兩者正確性 分別獨立,比流器即使接對為Y-Y接法,相位補償參數也要 設定正確,否則仍有可能導致跳電」、「保護電驛自動計算 電流值,參數值是要用人工設定」、「我們到現場看相位補 償參數的設定是11,這個參數是要由專業的人員到現場去看 比流器與變壓器的接線以及保護電驛說明書後,決定出一個 設定值,再由人工方式設定選出。而專業人員到現場確認的 階段,應該就是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中石化公司合約規範『項 次79 台灣原廠技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其後所載『設定 程序與動作特性之確認』,就是要看保護電驛設定是否正確 。若有專業技術人員加上竣工後加壓送電前測試,用儀器測 試後,相位補償參數值就可以正確設定」、「雖然送電前顧 問公司測試中的顧問公司為中友公司,但測試前,保護電驛 要先由專業人士即施耐德公司或由施耐德公司受訓人員先設 定好,如果設定者足夠專業,就會知道設定值為11」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可知縱使先前11.4KV側接線方式 採△接法有誤,仍不影響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仍可導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且前開數值設定錯誤可藉由被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人員到廠設定以排除, 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佳磊公司係原廠授權之經銷 商,販售施耐德公司之產品及技術服務,雖非施耐德公司之 原廠,然因被告先前係先徵詢施耐德公司原廠業務人員才知 悉可以找佳磊公司協助為保護電驛之協調設定,且當時接洽 的訴外人即佳磊公司人員許桐棋亦是施耐德公司原廠出來的 人員,許桐棋有告知佳磊公司確實為施耐德公司原廠授權之 經銷商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稱僅為實體產品之買賣經銷,而 未提出施耐德公司授權佳磊公司可進行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 數(VECTOR SHIFT)設定之證據,難認佳磊公司獲得施耐德公 司技術上之授權,得代施耐德公司為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之專業能力。再者,施耐德公司在台灣亦有設立 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而兩造 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已約明應由施耐德公司技術專員支援設定 及測試保護電驛之情況下,被告仍將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 由佳磊公司施作,難認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是被告前 開抗辯,實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以中石化公司系爭事故簡報及原告歷來主張均認為 相位補償設定值應為1,可見若無正確接線,原廠設定值也 會是錯誤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鑑定證人證述 有異,再依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雖載有「施耐德公司 」表示:設定參數中Ventor(應為VECTOR之誤載) Shift設定 為0,此設定會使相位角偏移30度,但是實際應該設定為1等 語(見司促卷第153頁);然此僅為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 ,並非施耐德公司所出具,是否為施耐德公司之專業意見? 尚屬有疑。再者,上開簡報所稱「施耐德公司」究係施耐德 公司內部之何人?又是否經施耐德公司授權得為系爭事故之 判斷?均無從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憑,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委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技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 等項目之設定與檢測,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採認。  ㈡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 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 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因 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 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 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 固」約定:本案(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 1.5年,在保固期倘工程部分或全部、品質不符,經認定確 係因施工欠佳所致,乙方(被告)應於甲方(原告)通知修復期 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倘乙方在期限內無法辦理,甲方 得自行修復,乙方並應負責償付予甲方所需之一切費用,不 得異議,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  ⒉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5日出廠,保固期自109 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此有被告出廠證明暨產品保 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1 0月13日,仍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另被告既知悉其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乃係原告係屬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工程事項部 分分包內容,且中石化公司對於負責進行保護電驛協調設定 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人員均有特別專業能力要求,而與原告簽 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時,即 知悉保護電驛設定應具備一定品質,卻未提供經施耐德專業 技師進行協調設定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保護電驛,致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因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而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遭受業主即中石化公司求償共計278萬1,000元, 此有中石化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原告 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提供未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具有直 接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 司求償所受之損害,自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保護範 圍,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 8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 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 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 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 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除與被告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另由原告委請中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 之機電顧問,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298頁),參酌 中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業務執行,係由電機技師獨立依其專 業進行電驛檢驗,再由中友公司蓋印檢驗章,有差動電驛檢 測紀錄表1紙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9頁),堪認中友公 司於系爭工程有其獨立及專業性,非受原告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及中友公司,分別於保護電驛相 位補償參數設定及11.4KV側接線方式具有過失,造成原告之 損害等情,均如前所述;惟中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獨立履行 輔助人,不受原告干預,自非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 人,自不得要求原告為中友公司之行為負責。是以本件被告 不得以中友公司之違約行為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併此指明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2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27 8萬1,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1-訴-148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邱徐聖 被 告 鍾彩妍 輔 佐 人 徐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彩妍不滿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樟樹(下稱系爭樟樹)樹根、樹莖往 其栽種之菜園土地生長,竟教唆鍾春灮(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剝除系 爭樟樹之樹皮,以使系爭樟樹根、莖不繼續生長;鍾春灮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土地 ,持柴刀沿系爭樟樹樹幹繞圈刮掉半圈樹皮,致生損害於原 告。刑事部分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319號以教唆犯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既為教唆者則 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鍾春灮連帶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樟樹 高約4尺,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樟樹本應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之 規定隨時注意修剪,以避免逾越疆界、妨礙鄰地所有人對土 地之使用,惟原告怠於行使而有疏失。於刑事部分,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判決認定成立教唆毀損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獲法律制裁。 民事部分,系爭樟樹樹幹圍繞刮掉半圈樹皮,目前已修復, 並無枯死且樹枝繁密,尚無原告所述乾枯死亡而回復顯有困 難之情況。再依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第3點所示,樟樹之經濟價值每株最高補償2萬0,570元 ,本件縱認被告應負侵權之責,亦應依上開標準為之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樟樹最新照片、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教唆毀損之故意,教唆鍾春灮剝除 系爭樟樹之樹皮,鍾春灮於受教唆後果持柴刀沿系爭樟樹樹 幹繞圈刮掉半圈樹皮,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為造意人應視為 共同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防免系爭樟樹逾越地界而 有疏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鍾春 灮之故意毀損行為引起,原告縱未注意修剪系爭樟樹以防範 根枝逾越地界,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雖以系爭樟樹目前已修復,並無枯死且樹枝繁密等情 為辯;惟查,系爭樟樹係經樹皮環剝,將木本植物樹幹圓周 上樹皮完全除去至木質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 亭派出所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4133號卷第49至50、109頁),是為樹皮環狀損傷(樹皮 環剝,Girdling),自亦隨著時間推移會導致樹皮環剝處上 方區域死亡,此有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在卷可參。是被 告僅以目前系爭樟樹仍無枯死且樹枝繁密,遽謂已經回復原 狀云云,自不足以採信。   ㈣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樟樹確遭被告教唆鍾春 灮毀損,客觀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至其受損金額部分, 雖請求80萬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樟樹高度8- 12米(米徑20公分)之原樹型,於市場拍賣行情為1顆起標價2 萬元,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7頁),核與被告所提供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3點所列附表「各種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核基準」樟樹最高補償金額為2萬0,570元(見本院卷第59 頁)相當,應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3-訴-1887-20250122-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倉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3-事聲-45-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楊淑姝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陳小刀」、「陳馨語」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約定每次面交贓款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被 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陳小刀」、「陳馨語」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以LINE電子 通訊投放釣魚式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原告不疑有 他,點閱廣告,致冒稱陳馨語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便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10 分許,佯裝為「順富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在空白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順富投資公司」、「陳家誠」之印 文,而偽造私文書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向原 告出示偽造之「陳家誠」識別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被告收受現金480萬元離去後,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角落,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24日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識別證等件為證;又被告以不法犯行詐取原告款項,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 8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 宗審閱屬實。是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現金 48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角落,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係持偽造 文書及證件向原告收取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3年6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3-訴-1930-20250122-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韻頻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司催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 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 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 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 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 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本案徐金玉之遺產裁判分割 訴訟雖尚未確定,異議人雖然沒有其他繼承人之簽名分割同 意書,但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為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意旨,聲 請公示催告為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應得單獨為之,無須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 得單獨為徐金玉遺失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為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為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 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判決分割未就特定編號之股票為分割 之諭知,繼承人如何各自取得特定之股票,亦有不明,是股 數縱經判決分割,於各繼承人將表彰股數證明之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前,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再抗 告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 公同共有物即系爭股票之保存行為,再抗告人非不得單獨為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所遺失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69張合計68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張5000股)原為徐金玉所有,徐金玉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異議人與訴外人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下 稱陶方廷3人)公同共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 月12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徐金玉之遺產,將 徐金玉所遺留「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362,00 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0,000股之分割方法 ,按異議人及陶方廷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稽。可知前開遺產分割判決所分割者為「一銘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而未 就具體股票為分割判決,是以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公示催告遺 失之股票仍屬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物,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性質,而為分割判決股數之表徵。準此,異議人 對於股數已經裁判分割,股票則未經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物所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乃係對於公同共有 物之保存行為,異議人尚非不得單獨為之。從而,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分割協議書、未經徐金玉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由 ,駁回異議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事聲-1-2025012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叔亮 相 對 人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 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囑託鈞院鳳股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90號,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赴現場執行,相對人親自於現場等候鈞院執行人 員,配合查封動產、擔任查封物動產保管人並簽署於筆錄上 。因相對人需保管位於現場(中壢區環中東路693-1號)之動 產,必居於此處,請向鳳股調查上開執行卷宗,以查明相對 人是否親自開門、配合查封、擔任動產保管人,並親自於筆 錄上簽名,可資證明相對人亦有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並無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陳昭霖之戶籍現雖登記在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內已載明相對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並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影本1份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9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 件,於113年12月11日在上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 執行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復陳稱於上開執行期 日(即113年12月11日)相對人親自在場等候配合查封、擔任 查封物動產保管人並簽署於筆錄上,應調閱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5990號執行卷宗以資查明等節是否為真,核與相對人現 在居所地有關,而未經調查,難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審僅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之訪查結果,即以相對人未居住於○○ 區○○○路00000號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未合。從而,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事聲-5-20250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張智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婉育等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 (計算式:800,000元+500,000元=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6,710元,扣除所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5,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4-原訴-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 反訴原告 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春 反訴原告 徐春禮 張阿金 温安章 彭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月春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彭國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1

TYDV-112-訴-261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經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第4、5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前於113年7月16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7日府原秘字第1130354250號准予備 查之函文、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第5條內容,係就董事人數所為之修正,核屬財團 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 ,且桃園市政府亦准予備查,故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上開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將會址自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0號,遷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4-4室, 僅係變動事務所地址,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是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 本會由現任桃園市市長擔任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現任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長、文化局長、教育局長及勞動局長為當然董事。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為常務董事,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其餘常務董事由董事互推選之。 第五條 本會由現任桃園市市長擔任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現任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長、文化局長、教育局長及勞動局長為當然董事。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為常務董事,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其餘常務董事由董事互推選之。

2025-01-20

TYDV-114-法-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 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 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 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 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 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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