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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明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明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章明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 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 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章明賢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林奕丞(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章明賢將其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 奕丞,嗣由林奕丞再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上 暱稱為「豬油仔」之人。「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兆豐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 林奕丞開車搭載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由林 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明賢固不否認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 被告林奕丞使用,且由林奕丞開車搭載其至兆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只是把帳戶資料借給林奕丞做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用,林奕 丞跟我說需要面交款項,需要我臨櫃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與林奕丞間相識5年 ,係因林奕丞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畫面以取信被告,被告基於 朋友情誼,方才出借包含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 予林奕丞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因林奕丞要提領較高金額款項 時,才會再林奕丞陪同下依其指示辦理臨櫃提款,被告並未 因此獲取有任何利益,被告不知林奕丞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林奕丞,林奕丞於112年3月6日搭載被告至兆豐 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 45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林奕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20頁、審金訴卷第67頁),核 與林奕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自被告處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且係由其開車載被告去臨櫃提款等語大致相符(偵 一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 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 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 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 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 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 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 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 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 ,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知悉之理。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 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 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 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 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人,具高職學歷,從事淨 水器業務員工作等情,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足認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前述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且再依他人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 ,恐有遭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 更何況,被告與林奕丞雖認識有4、5年之久,然彼此不過 為玩麻將及往來吃飯之一般朋友關係,既無同財共居之身 分關係,被告亦未說明彼此間有何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理 解之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竟願意出借高達三個金融 帳戶資料供林奕丞任意使用,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銀帳號(含密碼)後,仍願意於平日上班時間空檔 接受林奕丞指示而為其臨櫃提領款項高達15次(本院卷第 175頁),而被告對林奕丞借用金融帳戶後又頻繁要求被 告為其臨櫃提領款項等不合常理行為,竟不詳加詢問,顯 然係刻意漠視而不為查探,被告非無營造倘若款項涉及不 法,自己得以抗辯其對林奕丞不法行為毫無所悉,藉以事 後卸責。   3.又被告以林奕丞係告知其金融帳戶有當日限額為由而向其 借用兆豐帳戶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並未限制開立金融帳 戶之數目、亦未就臨櫃提款金額設立最高金額限制,且亦 未追查臨櫃提款後款項之去處,而觀被告得以出借高達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奕丞,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與金融機構 往來經驗之人,當可知悉被告上開借用金融帳戶說詞並非 合理,惟被告竟在未確認林奕丞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以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下,率爾將自己所申設包含 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林奕丞使用,足認 被告非無預見其出借兆豐帳戶資料且受指示提領匯入款項 而為交付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 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林奕丞在取得兆豐帳戶帳號後,將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奕丞,亦 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卻仍提供林奕丞上開帳戶帳號後繼而提領款項交付 ,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 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僅與林奕丞聯繫,亦未看過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本院卷第136頁),此核與林奕丞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只對伊,並非對賣家及「豬油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 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與「豬油仔」之通訊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林奕丞以外 之共犯參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實際參與之人 達三人以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縱使實際上參與之人達三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 預見,即無從令被告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林奕丞聯 繫、出借兆豐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款以外,主觀上尚知悉 有除林奕丞以外之其他正犯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事 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 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 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且後續為被告所提領,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 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林奕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帳號並臨櫃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非無社 會經驗,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最終使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成 為詐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金融秩序混亂及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被告所犯雖非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罪,然觀被告輕率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且有提款之車手行為,加以其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徒耗檢警及司法機關大量司法成本,且未 能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由從輕 量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81頁)、於本案之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 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被害人黃春潭部分,因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春潭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害事實,即與原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所指定之人。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

2024-11-28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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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原名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原名辛○○, 女,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9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及其母親即第三人壬○○情緒不穩、舉止 狂躁,倘未成年子女言行稍有不如意,其等之管教方式以體 罰、打罵為多,動輒以棍棒毆打或用手大力捏,相對人之母 壬○○更慣性腳踢、掌摑及拉扯耳朵,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多處 傷勢,甲○○曾目睹乙○○遭毆打而流鼻血。相對人之母壬○○更 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羊肉爐店,並在店內對乙○○青蛙跳體罰 。乙○○曾畫出相對人家暴所使用之工具,且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曾多次向聲請人哭訴不願返回相對人母 親壬○○之住所,因回去會被打等語。聲請人曾委託心理師樊 ○○對乙○○進行心理評估,其評估報告內容亦載:「案主描述 在母親家遭受暴力之狀況,已似罹患PTSD(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顯見相對人及其母親壬○○之慣性家暴行為,已致未成 年子女產生心理陰影,生理及精神均承受巨大壓力,不利於 子女未來發展。另相對人曾向前案法官承諾取得未成年子女 親權後,將向公司申請職務調動至臺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 女逕自棄置於其父母之高雄住所,任由隔代教養,相對人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已熟稔未成年子女作息、生活習慣等事務,且未 成年子女現已均非需哺餵母乳、需求母性關愛之稚齡階段, 應無幼兒從母之適用,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於聲請人 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之照片,多係甚 久以前所拍攝,已於前案未成年人親權等事件為主張,業經 新竹地院指派社工、程序監理人為調查,並均認相對人無家 暴情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並無不妥。另部分傷 勢照片為移花接木,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係受蚊蟲叮咬, 卻惡意援引該照片誣指相對人家暴;況子女在校上體操課、 同學間爭執推擠或跌倒受傷等情,均在所難免,照片傷勢尚 無法證明係源自相對人所毆打。又聲請人亦執前開事由對相 對人另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0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程序中經指派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結果, 亦認心理師蒐集資料素材之目的,係為具體覺知案主內在所 思及感受,與透過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之法律程序迥 然不同,且相對人係合理管教,現已無以「打」的方式為處 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無害怕情緒,不能證明相對人有 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另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就現實與 想像無法區分,說話易遭引導,且乙○○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平時所述常會與事實不符,則於聲請人耳濡目染 下,為免遭指責而有迎合聲請人之討好陳述,實則相對人並 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就管教方式亦已為修正,反觀聲請人惡 意指控、對子女灌輸相對人有家暴行為之觀念,使子女為扭 曲事實陳述,顯非友善父母至明,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裁判酌定適任者,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 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 拘束。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9 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2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印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本件應係審酌相對人於11 1年1月20日經法院裁定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有 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女留 置高雄,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不利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整體性評估略謂:相對人 為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 作息有所掌握,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能說明原因讓兩名兒 少知曉錯誤,若兒少二哭泣則待冷靜後再談,以跑步作為處 罰,具親職功能;相對人父母及手足皆知情並尊重相對人決 定,相對人父母平時協助就學事務及生活庶務,必要時亦可 提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佳,倘若經調查相對人並無不當管 教兩名兒少,則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甲○○之權利義務,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 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月30日函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綜觀調 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再者,相對人業於113年6月1 日調回臺南,目前通勤上班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隔代教養、不利身心發展乙節,並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壬○○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影片暨譯文、 乙○○之圖畫、心理師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 頁,光碟附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相對人則抗辯其雖曾有 打乙○○之手掌心、屁股,惟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訪視社工提 醒而攜乙○○就診,始知悉乙○○患有過動症,現階段就未成年 子女之管教方式已有調整、改變,不再以「打」的方式管教 子女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家庭暴 力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 及其母壬○○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及壬○○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 據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惟本院於系爭保護 令事件即曾指派家事調查官向未成年子女調查是否有心理師 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述之情,經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略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曾提及遭丁○○、壬○○施以體罰,而據其等 所稱,丁○○及壬○○係出於管教目的所為,就此部分而言,與 渠等係基於個人情緒狀態不佳,或欠缺衝動控制能力(如: 罹有身心疾患或物質濫用)等因素,進而濫用其身為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或地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有所不 同。而在施以懲戒行為的手段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未特別 提及係遭何特定工具所為,而主要係陳述遭處罰當下的管教 情境;且除未述及聲請狀或評估報告內所提的特定管教事件 外,另亦稱最近已很少再遭到體罰。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陳 述過程中,並未見渠等在情緒、表情、肢體、語氣出現起伏 或轉折,亦未見有逃避、拒談或沉默等現象,換言之,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未因提及特定的家庭議題,而有足資辨識的外 顯差異。」、「又據未成年長子向所述,其目前手上及膝蓋 處的外傷係自己撞傷及跌倒所造成;至未成年長女部分,則 於其右腳脛骨前肌處有一圓形瘀青,直徑約是成人拇指大小 ,然據未成年長女所述,其並不瞭解該傷口係從何而來。」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系 爭保護令卷可稽(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81至193頁)。另乙○○ 確實於112年8月22日施測心理衡鑑,有明顯不專心、過動及 焦慮症狀,經持續服藥後有逐漸穩定,目前情緒逐漸改善中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附限 制閱覽卷)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 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過往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相對人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妥,惟尚未達嚴 重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度,且相對人現已調整其管教方 法,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對本院反應相對人現行對其等有家 暴或害怕相對人之情事,業據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案(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9條之規定,附於保密袋)。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則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 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本件自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1

KSYV-113-家親聲-245-20241121-1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建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曾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0號前,因不滿伊用機車撞擊其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明知當時伊手牽機車,如將機車推倒,伊可能一同倒地 受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握伊機車後 車尾並將機車推倒,致伊與機車一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 挫傷之傷勢,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且原告也有打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其身心受有痛苦 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19

CSEV-113-旗原簡-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黃敏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洪文棋 洪綵彤 王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陳妙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王燕玉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王燕玉應將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1-19

CTDV-107-訴-929-20241119-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孝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吳淨芳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李奕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秋玲 被 告 林士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王冠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禮孝、吳淨芳、李奕銳、李 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2-訴-336-202411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校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賢能(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以其組織部副主任邱凱裕(下稱邱君)遭原告否准如 附表所示之會務假申請;又參加人以民國111年11月11日高 教產工(賢)字第1110000351號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函 )請原告依所附名冊代扣會費,遭原告以111年12月31日高 市勝利總字第111706397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31日函)拒 絕代扣款等情,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乃於112年3月21日申請裁決。嗣經被告以112年1 0月20日以112年勞裁字第1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 稱原處分)決定:「一、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組織部副主任 邱君如附表所示之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拒絕 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三、原告應於收受參加人提供112年度代扣 工會會費之會員名冊翌日起30日內,為參加人代扣工會會費 ,並將代扣之事證送交被告存查。四、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第1、2、3項,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如獲勝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8

TPBA-113-訴-27-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否准第三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組 織部副主任之會務假及拒絕為系爭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經 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 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前處 分)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後,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 120145503號、第1120145503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 、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54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除處抗告人罰鍰外,尚於相對人網頁 上公布裁罰金額,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系爭工會 已多次在其網頁上張貼多則抗告人因違反工會法遭裁罰之新 聞,而上開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恐不當誤導教職員工、學 生家長,進而影響抗告人與師生間良善互動。凡此損害均非 得以金錢填補,更有甚者,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學之學童 ,而已事涉公益。又原處分公布抗告人代表人姓名部分,且 系爭工會逕以抗告人代表人為標的,發表負面言論,均致抗 告人代表人名譽受損,再因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難以估量 散播之程度及損失之具體數額,亦非得輕易以金錢填補聲請 人代表人之損害。再權衡抗告人、抗告人代表人及抗告人就 學學童之不利益,與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僅有未取得罰鍰 之損害,當以前者為重,故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 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 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 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 ,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 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僅屬經 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 復之損害;原處分公布抗告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 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或代表人之名譽權已於客 觀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工會所張貼之 新聞數則,其內容有對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多所評論(原審卷 第45至53頁),但此係系爭工會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 之問題,與原處分無涉,且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釐清相關事 實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後,縱使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經行政訴 訟導正,一般不致使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難於回復等由 ,因而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尚於網頁上公布裁罰金額 ,亦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 學之學童,而已事涉公益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難以憑採;且所稱商譽、名譽之損害,核依社會一般通念 ,亦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 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違誤,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 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5

TPBA-113-抗-15-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 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乃未婚有孕,斯時因民俗風情保 守,故與被告結婚時(當時原告已2歲),便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女,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及其家 人皆知,而丙○○與被告業已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離婚,直至11 1年丙○○臨終之際,方將上情告知原告。因兩造間並無親子 關係,但戶籍資料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上權利之安定性受有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之主張沒有問題,原告不是伊親生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經偕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8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02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4

NTDV-113-親-1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管高岳律師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肇忠、鄧福鈞(下或合 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 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肇忠 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 及鄧福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肇忠、鄧福鈞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肇忠部分:⒈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間點與重大消息明 確之時點,應各自認定說明,原判決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 時間點,反推其知悉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就長虹建設公司遭 搜索之重大消息何時明確未認定說明,並與鄧福鈞所涉內線 交易犯行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搜索票之時不同,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誤;⒉原判決認定其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 股票1仟股後,於同(8)日10時27分31秒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58.5元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 同日10時34分36秒以委託價成交回補,獲利1,222元,理由 卻說明其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另有於同日上午10時5分1秒 以58.6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見未成交而取消此筆委託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未規定 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依其105年11月10日、12月5日、15日 檢察官偵訊時就下單賣、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已自白 犯罪,雖曾表示不小心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係混淆主觀 構成要件之故意與動機目的,證人(上訴人偵查中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亦證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與否取決於其個人 的意思,足徵其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所爭執者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 律評價,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即有違法;⒋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官宋奕葦、程小綾上訴審之證言,105年6月8日搜索完 畢後,其曾先後向其2人告知於搜索時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應有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有違法;⒌ 原審量刑時以其原均否認犯罪,迄至更二審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認罪時間過遲,認不宜宣告緩刑,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 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 意旨。 ㈡鄧福鈞部分:⒈原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群聯公 司於105年8月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惟未見 新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經提示調查,有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⒉事實認定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8月10至15日間,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融券買回 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獲利875萬4526元, 然就附表三編號26卻記載「105年8月10日」、「獲利1104萬 元」,理由矛盾;⒊融券保證金利息,係證券商對於客戶辦 理融資融券業務時,以收取之融券保證金作為客戶融券之擔 保,並得為特定目的使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審未就融券 保證金利息之性質析究說明,復未說明將融券保證金利息計 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理由,遽認收取之融券 保證金利息亦應計入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與本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見解,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意旨均不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 法;⒋原審以其在先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二 審期間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非輕,迄更二審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資為不宜宣告 緩刑依據,惟前案與本案時間相隔7年,罪名、犯罪情節、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原宣告刑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失其效力,符合緩刑要件,原審卻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對於其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努力修復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仍謂 其破壞程度非輕,已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本案為偶 發犯,其尚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幼子待扶養照顧,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響 未成年子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原審對此未辯 論、審酌,裁量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為其要件,而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 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 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 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 成,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為其要件。又所謂「消息明確」,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 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 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 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 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至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 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故自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 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楊肇忠、鄧福鈞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 (更二)審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劉家榮、楊秀枝、王康馥 、畢君威、吳慶福、賈文中、郭靖瑀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肇忠不利於鄧福鈞供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及檢送之群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附表五所示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 群聯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楊肇忠帳戶對帳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賈文中、永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憑 以載認楊肇忠時任北機站調查官職務,鄧福鈞長年從事股票 買賣交易,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楊肇忠因 曾負責詢問而結識,均明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遭檢調機關執 行搜索,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 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 ,屬對發行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偵辦中 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弊 案,於105年6月8日指揮包括楊肇忠等在內之檢調人員搜索 上開公司,楊肇忠為所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 於同年6月6日接獲通知執行搜索時間,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 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而屬明確,又群聯公司涉有財報 不實之重大舞弊,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定於同年 8月5日執行,楊肇忠經指派參與勤前會議獲悉,遂於同(5 )日傳送訊息予鄧福鈞(楊肇忠涉犯洩密罪部分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鄧福鈞此際為所指消息受領人,並實際知悉群聯 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明確,楊肇忠、鄧福鈞在該等重大消息 未公開前,猶違反戒絕交易之禁令,各以所示方式於附表一 、四所載時間同日融券賣出復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接續 融券賣出買入群聯公司股票,獲利各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 元,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 之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各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㈠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 。是法院核准核發搜索票之時,固得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 認定,然於消息已確定成立,上訴人等知悉在後,以其等實 際知悉發行公司將在某特定時間內被執行搜索,而認重大消 息已達明確,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無違,且其等違反 禁令賣出長虹建設、群聯公司股票之時間既均在重大消息公 開前,無礙於上訴人等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無所指違法可 言。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載楊肇忠以所載之當沖交易方式獲利1,2 22元,及其該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及獲利計算如附 表一所示,鄧福鈞於105年8月10至15日間,以附表四「融券 買回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 526元,理由欄貳、二之㈣、三之㈡及附表一、四,暨量刑審 酌事項亦為同旨之說明及記載,另於撤銷理由說明第一審就 楊肇忠、鄧福鈞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及鄧福鈞回補交易 時間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旨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 第2至4、19至24、25至28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㈡、⒋所載係就楊肇忠具內線交易故意所為說明,載敘 之相關情節與事實欄引據附表一所示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 明細內容相符,無所指理由矛盾違法,至部分論罪說明及理 由欄所載楊肇忠內線交易「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 ,附表三編號26記載鄧福鈞回補交易時間「105年8月10日」 、獲利「1104萬元」,觀以全判決意旨,顯為「長虹建設公 司」、「1,222元」、「105年8月10至15日」、「875萬4526 元」之誤載,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裁定更正,與上訴人等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新 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作為鄧福鈞論罪之部 分依據,雖有未當,惟原判決非專以該搜索票為主要證據, 且鄧福鈞已於原審自白認罪,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除去該 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認定,依前旨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 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目的或意圖,然行為人仍應具備 就內線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足成立 ,至於過失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又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 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有無犯內線交易罪之故 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內線交易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認」 、「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仍應綜合其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 內容、先後順序及訊問者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原判決 依憑楊肇忠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勘驗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 錄及楊肇忠歷審相關筆錄,已記明楊肇忠之偵訊筆錄固有其 認罪之相關記載,惟為明瞭實情,經依卷附勘驗結果,以其 經檢察官訊問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時,始終主張係不小心,否 認有內線交易之故意,參酌其歷審時一再主張偵查中並無認 罪之意,原(更二)審並供稱偵查時是跟檢察官報告其不小 心的情形,自己認為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原判決綜其 供述全旨及勘驗結果,以難認楊肇忠於偵查中自白內線交易 犯行,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未 予減刑,核無不合。楊肇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誤 ,洵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 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減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 連疑似,累及無辜。卷查,依證人宋奕葦、程小綾於上訴審 之筆錄所載,固得據以說明楊肇忠於案發後曾先後告知該等 證人有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 上訴人係表示因手機操作錯誤,不小心誤賣長虹建設公司股 票等旨(見上訴審卷一第350至353頁),難認其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已主動申告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原審乃認與自 首要件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楊肇忠上 訴意旨猶以已自首犯罪,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 據。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 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 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楊肇忠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鄧福 鈞於前案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接獲楊肇忠傳送之搜索消息, 均貪圖私利而違反禁令,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 性,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獲利金額多寡、智識程度、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非僅以其等犯罪後態度 、前案審理中再犯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並改判量處較第 一審為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屬低度量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辯論時,鄧福鈞之辯護人就其 之家庭狀況(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於辯論終結前,鄧福鈞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 請求調查(見更二審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並將鄧福鈞需 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情,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鄧福鈞並非初犯,所犯前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 0萬元確定,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 存在,該項前案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原審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就鄧福鈞之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 等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 女等,從輕量刑,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 上訴人等之品行素行、所造成危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未對2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 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 。鄧福鈞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 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 ,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 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 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 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 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 ,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 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 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鄧福鈞係於所載時間、方式融券 賣出所示之群聯公司股票,復於消息公開後陸續以所示融券 買回交易方式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526元, 以鄧福鈞在內線交易犯行過程中,利用融券買賣股票方式遂 行內線交易行為完成並實現利得,因而賺取之融券保證金( 融券擔保品)利息,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因實現內線交易股票利得之增值部分,為內線交易不法行為 之獲利,則為「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並均屬沾染不法 之範圍,經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匯入鄧福鈞支配管領之 帳戶內,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杜絕內線交易犯罪誘因 ,剝奪不法所得利益目的,於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所得稅、融券手續費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 款項後,核算為71萬7926元,就該犯罪所得數額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法 尚屬無違,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闡釋犯罪 所得範圍之計算,就應否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視該成本、 支出是否沾染不法而定(相對總額原則),亦即僅於交易本 身並非法所禁止,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例外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支出部分,暨本院就內線交易罪就已實現利得之計 算方法及範圍,採實際所得法及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等意旨,於個案情節判斷上並無不同。 核無鄧福鈞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 最近所持見解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鄧福鈞之 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完全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等情 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4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許棉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3、12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棉 雪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第一審判決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 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 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犯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 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等洽談和解之誠意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 言。另上訴人因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不宜併為 緩刑宣告。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上訴人緩刑,於法洵無不 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 與前夫離異,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為填補家計,始 犯本罪;而其本件犯行僅參與非重要之分工行為,且未獲得 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張秀娟無從聯繫,另被害人 陳建源要求一次賠償全部損失,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目前已 獲錄取進入大學護理系就讀,倘入監服刑,將遭校方退學, 亦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 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66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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