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汪俞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潘柏翔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柏翔、廖嘉陽即泰
陽餐館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潘柏翔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為被告潘柏翔行為時之僱用人,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應與被告
潘柏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就追加廖嘉陽即泰陽餐館部分,均係本於相同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利息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先前受僱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無茗鐵板燒店,擔任廚師,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則為其僱用人。被告潘柏翔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
,無故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藏放在無茗鐵板燒店內廁所洗
手台下方,欲竊錄不特定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情形。原告於
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無茗鐵板燒店用餐,並進入廁所如廁
,該支手機遂錄得原告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原告
發現洗手台下方有手機對著馬桶拍攝,遂拿起該支手機,將
錄影暫停,離開廁所前往店內詢問。被告潘柏翔坦承該支手
機為其所有,並當場刪除錄得之影片內容。被告潘柏翔以手
機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造成原告因此心理極度畏懼,
無法如常語他人社交,且因恐懼而排斥在外如廁,嚴重影響
原告本應自由、放鬆且安全的日常生活,更連帶影響原告夜
晚之睡眠品質,原告因此自112年8月8日起多次至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再者,因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為
,致原告回想起過去遭交往對象偷拍,使原告心理承受之痛
苦更為巨大,且嚴重感到挫折、失敗及難以抹滅的創傷,原
告亦因此自112年8月17日起定期至靜馨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
諮商至今。被告潘柏翔前揭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節,致原
告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而需長期追蹤治療,故向被告潘柏翔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另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既為
被告潘柏翔之僱用人,被告潘柏翔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於
上班時間,在執行職務之場所,趁職務之便對原告為前揭不
法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對被告潘柏翔顯有未盡監督
及防止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自因
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柏翔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查本件係在
尚未拍攝到任何不雅錄像前,即遭原告察覺質問,被告潘柏
翔當即承認,並誠心向原告道歉,且將手機影片刪除;其後
於警局再次向原告道歉,原告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次查,原
告請求之金額實已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範圍等語,資
為抗辯。又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大部分源自於交往對象及
父母,與被告潘柏翔無關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則以:雖然我是名義負責人,但被告
潘柏翔之行為屬個人行為,我無法掌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於上開時、地,在無茗鐵板燒店以手機
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乙情,為被告潘
柏翔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柏翔
無故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妨害原告之隱私,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柏翔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
為係其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廁所為之,係利用職務上機會
所為犯罪行為,且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
係,其性質仍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抗辯僅為潘柏翔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就潘柏翔之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應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潘柏翔無故在開放予至上開餐廳消費顧客使用
之廁所偷拍原告如廁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
告對於在公共廁所如廁產生恐懼,當有如廁需求時卻需忍耐
而不敢在公共廁所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
心承受莫大壓力等情;佐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
工業,月薪約27,600元;被告潘柏翔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
八方雲集擔任職員,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需
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頁),另有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潘
柏翔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
度,並斟酌原告、被告潘柏翔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
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37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