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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時間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均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違規法條仍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原告仍不服申請裁決,被告即均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68-GFJ438795、68-GFJ466549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裁決一至三),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至三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進行審理。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2年8月21日7時6分 112年8月2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17956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號(即原處分一) 二 112年8月22日7時4分 112年8月28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38795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38795號(即原處分二) 三 112年8月29日7時6分 112年9月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66549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66549號(即原處分三)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69至177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旁時,其右側均確實已有2輛或3輛之機車停放於車道最 右側路邊,系爭車輛卻仍在上開機車左側之車道上臨時停車 ,而有占用車道之客觀情事,因而導致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被迫繞過系爭車輛,並跨越至對向車道始能通行 ,足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均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原告申訴後,被告將原先「不依順行之方向臨 時停車」違規事實,改認定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將裁罰金額自每筆300元變 更為每筆600元,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 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 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 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 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 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 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 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等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 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 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 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 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 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 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舉發員警原在舉發 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 違規情事均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 實為「併排臨時停車」(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 之方向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均係針對駕駛人停 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二者性質相類、規範目的相 同,且違反法條均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是前 後舉發之違規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 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 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及 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 明,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 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 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一至三 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於裁罰(112年12月20日)前,已 正確告知原告之違法行為態樣,原告也有充分機會向被告表 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 ,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 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故原告所 執前詞主張本件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8-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伍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 線快速道路17.1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 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GH43635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3 6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 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4、99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沿 臺74線快速公路行駛,自中線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時 ,一開始雖然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但在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 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部分車身仍位於中線車道)即熄滅 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5:55:04),繼續向右偏移直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完成(畫面時間15:55:06)。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因方向盤有一個反彈裝置彈回來,除非再刻意打一次,否則駕車的機械設置原則上就是如此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至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76-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1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桂禎 訴訟代理人 張桂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7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長龍路四段(136線道35K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台中市 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 後,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事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車以上 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而所謂共同,只要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 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 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 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 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 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 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 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 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 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 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至201頁、第207頁至268頁),可知   系爭他車跨越雙黃實線騎至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嗣系爭車輛 即超越其他車輛,期間跨越雙黃實線,追至系爭他車後面, 緊跟在後,系爭他車不時回頭望向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與 系爭他車均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甚至行駛至對向車道, 繼續一前一後超越其他車輛,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 駕駛系爭車輛緊跟在系爭他車後方」、「系爭車輛及系爭他 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系爭車輛加速追逐系爭他車 」、「系爭車輛及系爭他車快速追逐行駛」等駕駛行為,參 上開路段彎道甚多,此有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1 06頁),衡以系爭車輛及系爭他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在同 路段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於行駛中產生高度之危險,足認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間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更動齒比,前後齒盤並非原廠尺寸, 此改裝會影響到儀錶板錶速,儀表板時速顯示高於實際速度 很多等語,然競速未以行車速率若干為處罰前提,自不以科 學測速數據為競駛認定之必要要件。查依舉發機關111年12 月14日中市警太分交宇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說明:四 、㈢另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車通過 太平區長龍路四段175巷口時間約於111年10月1日16時381分 20秒許,至長龍路四段與山田路時間約於111年10月1日16時 41分56秒許,時間差距約為220秒,兩臺路口監視器位置距 離約4.1公里,經換算平均速率粗估約為67.8km/h。而長龍 路四段36公里至30公里近電線桿編號『長龍幹222』處為速限3 0km/h路段,電線桿編號『長龍幹222』處至山田路為速限40km /h路段,明顯已逾路段限速。」(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 參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過程中,上開路段確實速限30km/h或 40km/h,且自影像中仍明顯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速度非 慢,應有超過上開限速高速行駛,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儀 表板時速並非正確,然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當時確為競爭行 駛之狀態,且依目視可知為高速行駛(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 持續維持競爭行駛狀態之車距),衡情原告如無比速之意, 只需立即鬆開油門,即會因與系爭他車產生快慢差而迅速拉 開距離,則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原告競爭行駛之狀態,當已 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主張當天駕駛過程中,僅是單純駕駛,並無與他人約定 競速或追逐的行為,也不認識與其他駕駛者,完全缺乏兢速 主觀惡意等語,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並不以行為人必須 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 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 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 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會構成該 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 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 原告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仍得構成道交 條例43條第3項之違規,被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 ㈥查原告主張其兄長未告知原告便將原始影片經過軟體剪輯後 上傳Youtube,並非原始影片,且員警不得下載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 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依職權舉發,是 舉發員警既查獲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依 職權予以制單舉發,自無違法,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 流暢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 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 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7

TCTA-112-交-791-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何朝成 住○○市○○區○○里○○街0號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答辯、應適用之法令及校對)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336-CR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00000號路燈桿旁時,碰撞前方靠邊行走之行人 吳阿明後逃逸,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至其住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之當日晚上19 時許,前往購買並飲用含酒精之物。嗣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 晚上21時許至其住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認原告有上開違 規行為,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10日,認 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 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 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約於違規行為當日晚上7時22分許飲用含酒 精之飲料,因為不知道自己晚上6時許有發生交通事故撞到 人,飲酒當時主觀上並無預見後續會遭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另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雖有飲酒,但距離酒測時間已 經超過10小時,故原告於交通事故當時並無酒後駕車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立法者係為防止酒駕肇事者基於混淆檢定測驗結 果之意圖,離開肇事現場並服用含有酒精之物卻棄傷者於不 顧,或於酒精濃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飲料以達脫罪之目的, 遂明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是汽機車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前,有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致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理 應受罰。自舉發機關檢附之密錄器影像、報案人行車紀錄器 、路口監視器影像、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舉發機關調查筆錄 等內容可知,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日上午8時許飲用含酒精之 物,嗣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光德橋上之行人造 成該行人死傷,事後再次購買含酒精之飲品飲用。隨後舉發 機關員警循線追獲原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原 告酒測值為0.27mg/L。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顯有違反該法規條文之 故意無訛,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3 年4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14943號函(檢附舉發機 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 事逃逸時序表、證人陸清和(東易便利商店負責人)調查筆 錄、原告之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與車損照片)、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 院卷第61-63、69-94、101、149-193、203-206頁)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 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發生交通事故後飲用含酒精之飲料時 ,主觀上並無預見後續會遭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35條第4項第4款:「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 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 過失)而言。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在事實概要欄所載 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前方之行人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原 告雖主張當時不知道自己有發生交通事故,無預期員警會前 往其住處,才會在事故後飲酒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自 承撞到行人後機車有倒地,將機車牽起來後看行人沒有怎麼 樣很緊張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原告於 撞及該行人而造成行人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亦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前方行人而碰撞致行人 死亡、及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並因此獲判緩刑2年、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付保護管束之結果,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814號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01-206頁);再稽以前揭刑事判決與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219-224頁),原告碰撞行人後,系爭機車有 倒地,原告自己臉部也因而受有傷害,衡情原告撞擊行人後 機車倒地,自己臉部也有擦傷,對於自己肇事之交通事故, 實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復自承知悉發生交 通事故致行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 犯行,獲取法院輕判後,為規避本件行政罰,又改稱自己不 知道有撞及行人之主張,非可採信。又查,原告於交通事故 後約1小時,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含有酒精之飲料並當場飲 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另有證人即該超商負責人陸清河 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部分堪以 認定。原告既然知悉自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則其顯然 能預期員警可能循線查獲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竟於接 受酒精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飲料,揆諸前揭說明,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於 當日上午有飲酒,但距離酒測時間已經超過10小時一情,與 本件係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前飲用 酒類之處罰要件無關,自無審酌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26

TCTA-113-交-465-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汪俞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潘柏翔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柏翔、廖嘉陽即泰 陽餐館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潘柏翔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為被告潘柏翔行為時之僱用人,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應與被告 潘柏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就追加廖嘉陽即泰陽餐館部分,均係本於相同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利息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先前受僱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無茗鐵板燒店,擔任廚師,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則為其僱用人。被告潘柏翔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 ,無故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藏放在無茗鐵板燒店內廁所洗 手台下方,欲竊錄不特定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情形。原告於 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無茗鐵板燒店用餐,並進入廁所如廁 ,該支手機遂錄得原告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原告 發現洗手台下方有手機對著馬桶拍攝,遂拿起該支手機,將 錄影暫停,離開廁所前往店內詢問。被告潘柏翔坦承該支手 機為其所有,並當場刪除錄得之影片內容。被告潘柏翔以手 機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造成原告因此心理極度畏懼, 無法如常語他人社交,且因恐懼而排斥在外如廁,嚴重影響 原告本應自由、放鬆且安全的日常生活,更連帶影響原告夜 晚之睡眠品質,原告因此自112年8月8日起多次至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再者,因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為 ,致原告回想起過去遭交往對象偷拍,使原告心理承受之痛 苦更為巨大,且嚴重感到挫折、失敗及難以抹滅的創傷,原 告亦因此自112年8月17日起定期至靜馨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 諮商至今。被告潘柏翔前揭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節,致原 告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而需長期追蹤治療,故向被告潘柏翔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另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既為 被告潘柏翔之僱用人,被告潘柏翔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於 上班時間,在執行職務之場所,趁職務之便對原告為前揭不 法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對被告潘柏翔顯有未盡監督 及防止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自因 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柏翔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查本件係在 尚未拍攝到任何不雅錄像前,即遭原告察覺質問,被告潘柏 翔當即承認,並誠心向原告道歉,且將手機影片刪除;其後 於警局再次向原告道歉,原告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次查,原 告請求之金額實已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範圍等語,資 為抗辯。又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大部分源自於交往對象及 父母,與被告潘柏翔無關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則以:雖然我是名義負責人,但被告 潘柏翔之行為屬個人行為,我無法掌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於上開時、地,在無茗鐵板燒店以手機 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乙情,為被告潘 柏翔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柏翔 無故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妨害原告之隱私,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柏翔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 為係其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廁所為之,係利用職務上機會 所為犯罪行為,且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 係,其性質仍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抗辯僅為潘柏翔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就潘柏翔之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應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潘柏翔無故在開放予至上開餐廳消費顧客使用 之廁所偷拍原告如廁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 告對於在公共廁所如廁產生恐懼,當有如廁需求時卻需忍耐 而不敢在公共廁所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 心承受莫大壓力等情;佐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 工業,月薪約27,600元;被告潘柏翔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 八方雲集擔任職員,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需 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頁),另有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潘 柏翔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 度,並斟酌原告、被告潘柏翔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 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2377-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明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19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 施靜琳(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617-U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於113年1月5日逕行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原告 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中市裁 字第68-GGH019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中市警 清分交字第1130030551號函(含違規影像光碟、違規相片)、 被告113年7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8469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 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48 639號函暨所附檢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 77至79頁),堪予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8至91 、97至111頁)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由臺 灣大道七段西北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匯入慢車道後,檢舉人 車輛逐漸變換至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沿慢車道之 內側車道加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於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 之休旅車相距約1條車道線之間距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向 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休旅車之間,致使檢舉人車輛須向 右偏行且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於前方休旅車持續向前行駛 ,並與其拉開車距後,於前方路面無事故、無掉落物之情況 下,突然開啟後煞車燈煞停於車道中,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 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檢舉人車輛後方之機車亦緊急煞車 ;嗣系爭車輛關閉煞車燈並緩慢起駛,檢舉人車輛旋亦起駛 並向左變換至機慢車專用車道,復加速超越系爭車輛離去等 情。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 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 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 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前車距離有點近,所以是踩著煞車在行駛, 並沒有急煞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情況下,先執意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休旅 車之間,致使系爭車輛與前方休旅車距離過近,復於前方休 旅車持續向前行駛,並已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後,方 又突然開啟後煞車燈並煞停於車道中,顯見原告並非因與前 方休旅車距離過近而於車道中煞停;況若原告係踩著煞車行 駛,車輛仍會有一定速度,尚不致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及機 車均須緊急煞停,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難認 可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 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827-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下七武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玟理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采渝(下稱楊女)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上午3時 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EAK-60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 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於113年2月23日對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 13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DA388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8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971號函(含測速採證相片、警52 標誌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經比對本件測速 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 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 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 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700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 ),但主張楊女非原告之受僱人,亦非受原告委任或同意駕 駛系爭車輛之人,且被告已裁罰實際駕駛人楊女,卻又裁罰 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顯屬矛盾且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然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 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 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甚明,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對於汽 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 人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原告代表人陳玟理(下稱陳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楊 女行為時為女友,現在為妻子,而楊女平常就會駕駛系爭車 輛,且手機中有綁定系爭車輛之車鑰匙,隨時都可以使用系 爭車輛,伊於綁定系爭車輛車鑰匙前有提醒楊女開車要注意 安全,不要違規,但楊女本次駕車並沒有告知伊,伊係收到 通知後才知道她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 7頁);而實際駕駛人楊女亦到庭結證略以:伊為原告代表人 陳男的妻子,因系爭車輛為特斯拉,可以用手機APP綁定鑰 匙,是陳男允許伊綁定,平時使用系爭車輛不會特別告知陳 男,所以陳男沒有特別對伊要求或提醒;違規當日使用系爭 車輛時亦未告知陳男,就與往常一樣直接駕駛系爭車輛前去 洽談個人之公事,返家後亦無告知陳男;陳男平常會跟伊說 不要開太快,伊平常也沒有被超速取締,不知道為何當天會 被取締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以,由陳男及 楊女之陳述可知,楊女與陳男具有相當之親密關係,陳男並 允許楊女綁定系爭車輛之鑰匙,且楊女平時即可自由使用系 爭車輛,並無需於各次使用前特別告知陳男,堪認陳男已概 括同意楊女自由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本次違規並未同 意楊女使用系爭車輛乙節,自難憑採。又陳男雖主張允許楊 女以手機綁定系爭車輛鑰匙時,有告知楊女不要違規乙情; 然縱認可採,亦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楊女生敦 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對楊女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 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對於楊女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實質之監督管理措施,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不得主 張免罰。 3、再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是並不因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得免罰。 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云云,均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216-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鼎鑫 原 告 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鼎鑫駕駛原告加德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德美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43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 加德美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加德美公司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曾鼎鑫,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 H629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29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 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 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之惡意逼 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告曾鼎鑫之駕駛行為尚不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9頁)可見,檢舉人車輛由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33巷欲左轉至爽文路北向車道時,系爭 車輛長鳴喇叭行近前揭路口,檢舉人車輛因而旋即減速,系 爭車輛則高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停止長鳴喇叭,且 車尾之煞車燈亮起,大幅減速後緩慢行駛於前,隨後系爭車 輛略為頓挫後,車速再度放慢,但車尾之煞車燈已未亮起, 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繼續完成左轉進入爽文路北向 車道,因系爭車輛仍以極為緩慢之速度向前行駛,致使2車 極為貼近;檢舉人車輛見狀乃向右偏行欲從右側超越系爭車 輛,但系爭車輛亦略為右偏並跨越車道線行駛,檢舉人車輛 因而再長鳴喇叭約1秒後,向左偏行,系爭車輛即加速拉開2 車之距離後繼續直行爽文路北向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駛入 左轉車道再左轉大里路,於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 他車輛行駛,且其前方亦無掉落物或事故等情。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之 客觀事實。 2、惟原告曾鼎鑫否認有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逼車行 為,主張:伊行近違規地點前時速約有6、70公里,伊見檢舉 人車輛後有按喇叭並踩煞車,但有點煞不住,加上違規地點 是一個彎道,伊怕衝到對向車道,故將原本四檔退到二檔及 踩煞車等方式煞停,所以會大幅減速,之後為起步加速只能 再從二檔退回一檔,因為當時速度太慢,如果不退回一檔起 步會熄火,所以速度有再放慢,且當時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 車輛太貼近,伊沒看到檢舉人方向燈,所以又有擋到檢舉人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換檔影 像為證。 3、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換檔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6至191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比出「4」再指向儀表板表示:「4檔 、6、70」,旋再操作排檔桿換檔並表示:「退下2檔」,此 時可見系爭車輛速度降低,駕駛人復表示:「我沒踩煞車喔 」、「然後像那天有踩煞車,所以完全停下來」,同時見系 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駕駛人再表示:「完全停下來,你用2 檔起步,是起步不了,會熄火」,同時可見系爭車輛無法順 利加速向前移動,駕駛人再表示:「所以我打回1檔,才會那 麼慢起步」,此時駕駛人操作排檔桿換檔後,系爭車輛方開 始加速向前等情;堪認原告曾鼎鑫主張違規當時係因踩煞車 並退檔減速,及大幅降速後欲再起步加速,需再退檔,而導 致系爭車輛有驟然減速等情,並非無稽。參以依檢舉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檢舉人車輛確係先於系爭車輛進 入路口,且違規地點亦確係彎道,而系爭車輛係以高速行近 路口,倘系爭車輛不緊急減速,確有可能衝進對向車道,或 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已難認原告曾鼎鑫斯時駕駛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之舉,係為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且系爭車 輛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已無踩煞車之舉,雖仍持續 慢速行駛,但既有可能係因系爭車輛換檔之故,導致一時無 法加速行駛,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曾鼎鑫有惡意逼車之行為。 故原告曾鼎鑫主張其非因故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有惡 意擋車之行為,既屬有據,則依上開(一)所述,即難認原告 曾鼎鑫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三)從而,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鼎鑫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9款等規定,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曾鼎鑫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加德美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有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 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原告曾 鼎鑫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778-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家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4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 元路與甲堤南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遭民眾於113年3月1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掣開第GGH338822、GGH 338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38822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 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 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 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以中市裁字68-GGH3388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僅對原處分( 即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本院卷第11頁)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114頁),可知依上 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為綠燈時 ,系爭車輛停於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 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 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 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為原告所知悉,然其仍故意暫 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未造成後方 來車碰撞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交通實害,然原告違法行為明確 ,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不斷對伊按喇叭才停車云云,縱 使如原告所稱因後方車輛按喇叭,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 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 上,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縱,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 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 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 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 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745-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號,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對原告掣開第GGH207839、GGH207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078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以中市裁字68-GGH207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 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 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 )、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 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 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 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 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 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 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至117頁),可知檢舉車輛跨 越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後,與檢舉人車輛平行駕駛之位於內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逐漸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 ,兩車相距極近,同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加 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向右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 ,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顯示右方向燈,逐步向至外側車道 靠近,並非驟然為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輛產 生無法預期之風險,且觀之卷附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原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向左轉彎指示線 ,外側車道地面畫有向直行線及右轉彎指示線,足見原告主 張其係因遵循導航指示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主觀上並 無欲使他車讓道之惡意,尚非無據,可見原告當時之主觀意 思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 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39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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