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113年度偵字第
2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
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5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重慶
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0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簡上卷第71至
76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
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李睿騰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簡上卷第51、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偵卷第25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49號)(毒偵卷第9、13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部分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毒偵卷第57至59
頁)。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毒偵卷第9頁)附卷為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罪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證據記載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駕車等情不符,尚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未洽,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簡上卷第61至76頁),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
且本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
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TPDM-113-交簡上-9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