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孝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
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簡孝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月5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6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號
TCDM-114-聲-20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