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BN000-A111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口交、肛
交等方式性侵原告至少320次,其中245次涉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75次則為強制性交罪,業經鈞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慮及原告心理及生理上均尚未成熟,藉職務之便,為
逞一時獸慾多次性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創傷,性侵
次數之多,顯見被告已將原告作為其洩慾工具,令人髮指。
又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似有扭曲之情,無法正常生
活,與外界有社交上之困難,亦拒絕繼續就學,被告之惡行
已對原告一生造成難以治癒之傷痛,且於案發後亦未向原告
及家屬表示悔悟,更不承認犯罪,實令人備感痛心。被告身
為教職,竟假借原告對其之信賴及原告心中脆弱,非但未給
予支持,反而趁虛而入,憑其權勢傷害原告,滿足自身慾望
,惡性堪認重大,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
告之意願,對之為多次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國中肄業,未曾工作、目前在監,名下無財
產;被告大學畢業,為國小體育教練,112年稅務所得40,00
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143、
17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表可憑(見本院卷137-141頁)。本院斟酌被告身為人師
,為師不尊,甚至利用其權利以強制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多次,罔顧師道且無視於原告在兩性關係中之尊嚴,性觀念
嚴重偏差,對他人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行為惡劣,並兼衡兩
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CYDV-113-訴-53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