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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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丁○○、子○○、壬○○、辛○○、葉佳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 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 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 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 間,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 續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癸○○ 、黃陽昇、陳泳志、庚○○、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等 8人(丁○○、子○○、壬○○、辛○○、葉佳紋、癸○○、黃陽昇、 陳泳志、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均已另行審結)。而 庚○○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 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給丁○○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 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丁○○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丁○○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甲 身 體外,並凌虐甲 、對甲 強制性交。期間庚○○因得知甲 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甲 臉部,致甲 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甲 報警,甲 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係在控點中 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4 樓,因丙○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丁○○、子○○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拳 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丙○之身體,因丙○仍持續躁動,其 3人將丙○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椅 子等物,由子○○脅迫丙○躺在地上,再由丁○○回4樓拿取保險 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乙 (年籍詳卷)使用,乙 因畏懼不得 不從,丙○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令乙 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庚○○見狀, 竟加入而與丁○○、子○○、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庚○○以手指插入丙○陰道內反覆抽動,以此方式對 丙○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丙○、甲 、乙 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丙○、甲 、乙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丁○○、子○○(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辛○○(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葉佳紋(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黃陽昇(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 第158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許哲 凱(他3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 、金訴卷一第323至342頁)、彭廷楷(偵16424卷第7至12、 38至39、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 43、45至48頁)、戊○○(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 頁、金訴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己○○ (他3409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 、偵9619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 至270頁)、癸○○(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 、232至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陳泳志(偵1613 5卷第78至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 卷一第116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 至62頁)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 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己○○、癸○○、陳泳志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庚○○、陳泳志 、彭廷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 14、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 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 定書(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葉佳紋行動電話相簿 列印資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陳泳志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彭廷楷之背包、玉山 銀行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 黃陽昇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己○○ 所有紫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陳泳志所有毒咖啡包 6小包等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丁○○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庚○○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丙○、乙 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丁○○、子○○、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丁○○等人強 暴脅迫乙 與丙○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別 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判 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被 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被 告丁○○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丙○、乙 ,情節顯然 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 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之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 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甲 ,另在同案 被告丁○○等人持兇器脅迫乙 與丙○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時 ,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丙○指侵,侵害丙○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又被告雖與丙○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及 甲 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舉止 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丁○○等人 對甲 、乙 或丙○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助陣 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意面 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收入 、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三第2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侵訴-17-20241223-5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2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分別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 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 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調查文書證據之程序,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 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期使當事人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 充分明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有審察答辯之機會,俾保審判不失其平允。而作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證據,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調查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至於實務上審判筆錄以括號註明文書證據所在 之卷宗頁碼,僅係用以便利查明文書證據所在之用,與該文 書證據是否存在或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程序無涉。如審判 長已對特定文書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可以擔保當事人明 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即令審判筆錄記載該文書證據之 所在頁碼有誤,稍有瑕疵,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稽之原審民國113年3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07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文書證 據為調查,已向當事人告以該文書證據之制作機關、制作日 期、制作方式,並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該特定文書證據得以表示意見,縱有 將該卷證所在即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不公開卷第71頁誤寫 為同卷宗第33頁之情形,惟該文書證據真正存在,且其內容 及意義既為上訴人已然知曉,原審並踐行其告以要旨之調查 證據程序,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審察答辯之機會,而於審判之 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所為指摘,顯非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 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之五已敘明本 件B女係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發現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 FM2)之代 謝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函文檢附B女病歷及檢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屬例行性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況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憑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採檢程序不符合刑事案件 採證之流程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 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 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 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 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游○○ 、陳○○、曾○○、葉○○、B母(上開5人之人別資料詳卷)、陳 婕瀅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白色 圓形錠劑,卷附診斷證明書、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將FM2藥錠以不法方式使 A女施用 ,利用A女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又將FM2藥錠伺機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在 附近觀察B女狀態,嗣因B女察覺身體不適並向其母求助,而 強制性交未遂之各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載敘游○○證述其由A女陪同步行到其住家巷口,2人有 停留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才目送A女離開等語;陳○○、曾 ○○均證稱A女手機、錢包都放在本件 KTV包廂沒帶走等語, 核與A女證稱其陪游○○返家,加上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就 往KTV方向走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認A女雖於KTV時有 飲酒,然嗣後陪同游○○返家再步行回KTV期間,均神智正常 ,難認會偶遇不認識之上訴人後,不顧手機、錢包等重要物 品仍置於KTV未取,而與上訴人至旅館房間性交之理由。復 觀諸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關於A女之照片 、影片結果,上訴人將其生殖器與A女嘴巴接合時,A女始終 閉眼、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對話互動,嗣上訴人載送A女返家 途中,A女亦僅能低頭以微弱聲音勉強回答上訴人詢問等節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於A女毛髮檢體檢出 FM2代謝物,及服 用FM2後會產生昏睡、講話含糊、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等異 常症狀之藥理反應相符,而認A女前有遭上訴人以不法方式 施用FM2藥錠後強制性交,亦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另就上 訴人在咖啡店內刻意自行挑選鄰近B女之座位,及趁B女離座 如廁之際,將FM2藥錠趁機摻入B女之奶茶中,其於施加藥劑 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屬加重強制性交之著手實行,嗣後並 持續在附近逗留關注B女之狀態動向,顯與其辯稱欲尋找停 車位等詞不符,亦論述明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函釋,針對FM2之藥效作用,會隨劑量多寡、體質差 異、過敏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發作時間長短,A女、B女遭 上訴人下藥後,藥效發作時間之久暫及身體不適反應自有不 同,如何無違常情,均闡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B女之指述 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 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 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對A女施用 FM2藥錠之具體方 式為何,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證人之證述雖然有部分先後不一,相互間有所齟齬,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A女、B女、 B母、陳婕瀅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至互 相扞格,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或 互相扞格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包 括下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此,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係採接合說,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又男性外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莖、陰囊,凡以陰莖或陰囊一部與他人口腔接合之 性侵入行為,即屬性交既遂,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亦非須 以滿足性慾,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 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 ,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 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 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 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檔案名稱「thumb_201」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影片之結果,顯示A女嘴唇微張,上訴人之陰莖與A 女嘴巴接合,另上訴人之陰囊部分,亦有與A女之嘴巴接合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按,認定上訴人將其 陰莖、陰囊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既遂,顯未與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審未再 行勘驗,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以其僅將生殖器擺放在A女嘴邊拍照,並非基 於性交之意圖,亦無插入或接合之動作,原審未重行勘驗,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 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 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由其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開始實行 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 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對 於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 12月19日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FM2 藥錠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7日復有趁B女短暫離座如 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並在附近觀察等 候B女飲用後藥效發作,前後二案尋找落單陌生女性並伺機 下藥之手法極為雷同,所差異者乃B女察覺身體有異而即時 向在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而未生被性侵之結果,因 認上訴人對於B女下藥之目的,亦如同前案對於A女之計畫, 顯然意在強制性交且已著手實行,據以認定對於B女強制性 交主觀犯意及著手實行而不遂之客觀犯行,而予論處,尚無 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悖乎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況就B女案發當時所在咖啡店有無監視器影像存檔乙 節,已由警方向保全公司查詢後,確認平時僅有即時監看而 無儲存影像功能,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至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自身有無 施用FM2藥錠以改善失眠情形,究與本件犯行無關。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以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對於A女所為而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631-2024121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 止受授物件);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之和解金,已無逃亡或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薄弱,且未衡酌以侵害最小之手 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 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 ,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 經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後續亦仍有上 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 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情,有押票、原審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核與原審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尚未 確定),基於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亦自承到案前居 住在旅館,曾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被告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亦自承有數次類似之犯行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係以藥劑及對告訴人照相、錄影等方式犯強制性交 罪,對他人、社會之危害性甚大,本於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後續訴訟 程序,包括裁判後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 屬適當,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至被告雖以坦承犯行、給付和解金 等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既已說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如上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 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侵抗-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周秀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尚志剛有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連續對於未 滿14歲之庚女(81年3月生,姓名詳卷),以親吻嘴巴並企 圖將舌頭伸入口腔、撫摸胸部、臀部、下體,及舔舐胸部與 乳頭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於上開時間某日,除對庚女以上開方法猥褻外,並以其陰 莖進入庚女口腔而為性交(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及於上 開時間,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O女(81年5月生,姓名詳卷) 以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猥褻共2次(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犯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1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均係犯同一之罪名者,究應認屬於以一罪論之連續 犯,抑或係併合處罰之數罪,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基 於概括犯意或分別起意),及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情狀而為判 斷。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連續對庚女及O女為猥褻行為 ,而論以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刑。然依原判決所引庚女於偵 查中之證詞,被告對庚女猥褻當時,O女亦在場,被告以面 對面方式環抱庚女與O女,一個左邊、一個右邊,且輪流對 庚女與O女為猥褻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另原判決 引用O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亦稱:庚女在場的時候我都在場 ,大部分都是跟庚女一起發生(猥褻行為),我的部分肯定 有2、3次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原判決綜合庚女與 O女上開陳述,因而論斷被告係同時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 (見原判決第19頁第5至6行),並據以認定被告係於O女與 庚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而對庚女、O女分別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㈢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復於理由說明:被 告與庚女、O女為師生關係,利用其等在學期間犯案,主觀 上顯係利用庚女、O女必須按時到校上課,因在校期間不敢 反抗而實施猥褻行為,而就被告分別對庚女、O女所為上開 加重強制猥褻各2次犯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且其分別侵 害庚女、O女之性自主權,侵害法益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有 別,應分別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54頁)。上情如果屬實, 則被告每次於同一時、地,以左擁右抱方式同時或輪流對庚 女、O女為猥褻行為,其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害人雖 有庚女與O女之別,然均係犯同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對庚女、O女同時或先後為 猥褻行為?被告既係利用庚女、O女在學期間不敢反抗而實 行猥褻,則其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 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又是否僅有一個整體之 概括犯意?被告如係另行起意而應併合論罪,有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4 次(庚女、O女各2次)犯行,究竟有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 明,遽行判決,已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此外,原判決先認被告猥褻行為係侵害庚女、O女不同 之性自主法益,繼以被告先後猥褻庚女、O女各2次犯行,係 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即庚女、O 女各1罪),再就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制猥褻共2罪,予以分 論併罰。然其一方面認被告先後分別對庚女、O女各2次之猥 褻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應論以連續犯一 罪;他方面又認被告先後共2次於庚女、O女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同時或先後對庚女、O女為猥褻行為,各自獨立有別, 而應予分論併罰,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 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於庚女為加重強制 猥褻及性交犯行,依吸收關係而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主要 係以庚女之指述與O女之證詞為其認定依據。然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連續對庚女、O女加重強 制猥褻各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對庚女為強制猥褻 及性交犯行,O女與庚女均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並於理由說明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因庚女、O女同時在場 而彼此目睹被告之猥褻或性交犯行;至於庚女、O女指述被 告其餘猥褻或性交之犯行,除庚女、O女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庚女、O女之指述屬實,而就被告其餘被 訴分別對庚女加重強制猥褻共22次、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及對O女加重強制猥褻1次部分,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被 告猥褻O女2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因O女與庚女同時 在場而目賭被告對庚女部分之犯行,亦應同為2次。然原判 決除認定被告對庚女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共2次犯行外,另 認定被告尚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及性交犯 行,此次亦認定O女同時在場(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換 言之,就庚女而言,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次數共3次,O女 均在場同時遭被告猥褻,然卻僅認定被告對O女猥褻2次(犯 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 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被告對庚女猥褻及性交之次 數係2次或3次?如被告另有第3次犯行,除庚女指述以外, 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上疑點攸關被 告犯罪次數之認定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清楚,審認 明白。原判決未詳予釐清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自不足以 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9-20241218-1

軍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融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劉佳融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7年9月17日入伍,112年10月31日 退伍),與BS000-A11213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交 友軟體結識後,劉佳融對於A女之年齡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 )有所預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光華九街之劉佳融住處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佳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 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 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 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2年10月3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㈢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 判決就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不知道被害 人未滿14歲,係本案性行為後始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伊 與被害人係合意發生本案性行為,而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害 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所就讀學校之112年5月訪談紀錄,非關 被害人與被告性行為,而是關於被害人將他人裸照外傳,11 2年10月訪談紀錄關於被害人與另名女子及其他男網友之性 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適足彈劾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被害人學校各該訪談紀 錄可知被害人行為偏差,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存疑,本案罪 證有疑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頁面擷圖、臉書登記資料、網路位置查詢紀錄、雅虎使用者 資料及驗證紀錄、網路登入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 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 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2年5月間, 被害人約13歲,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可證(他卷密封資料袋)。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與被 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始成為臉書好友,平時聊天時 曾聊及伊13歲,亦曾聊及伊就讀00國中;112年5月認識後第 1次見面係早上6、7點,在伊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被 告開車載伊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載伊至學校附近, 因該日需上課,故伊當時身穿學校制服;第2次見面進入被 告住家時,伊問被告「為何帶我來這裡」,被告答以「妳懂 」,伊回應「我只是國中生知道什麼」;又伊之身高為153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95、106頁)。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致供稱係112年約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警 卷第7頁、軍偵卷第20頁),有在網路聊天,認識之後有約 見面,同年5月間被害人有邀約前往海邊(軍偵卷第20頁) ,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不但透過網路聊天互相認識,更於現實 生活中相約見面,無論實際見面地點或實則前往何處,至少 在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已實際見過被害人。而 被害人上開關於年齡、就讀國中之所述內容,與一般時下青 少年於網路等交友軟體認識之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 齡、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事項之互動模式,實無二致,益 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發 生性行為前,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容 任其發生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 意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但仍有縱使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性行為之後始詢問被害人年齡或就讀年級,非惟與 被害人之證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業如上述,況被告自承 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有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更於 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衡情早已於性行為前對於被害人之年 齡或就讀年級有所預見,而非性行為後始加以詢問年齡或就 讀年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固辯 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交友軟體,必須輸入出生年月日,且 若輸入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8歲,則無法登入該交友軟體,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云云,惟被害人證稱 係以Google帳號登入,毋庸填寫年齡(本院卷第97頁)。況 被告最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時,縱以為被害人至少年滿 16歲,然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後,發生性行為前,被害人既已 於聊天時提及自己13歲,就讀00國中,更於發生性行為前第 1次相約於早餐店用餐時,親見被害人穿著國中生制服,甚 至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就讀之國中上學,業如上述。是無 論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之最初,是否誤以為被害人年 滿16歲,嗣後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既然對於被害人之 年齡未滿14歲,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實不受最初有無誤解年齡之影響。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相約見面之原因部分,被害人於審判 中先證以:之所以第2次約見面,係因「對方說他要跟我發 生性行為」(本院卷第90頁),經檢察官旋即詰問是否第2 次見面「前」被告便向伊表示要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仍答以 「是」(本院卷第90頁),於檢察官詰問第2次見面被告說 想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何以同意赴約 時,答以「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惟嗣於 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被害人改稱「我記錯案件」(本院卷第 105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害人於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時稱一開始兜風,中午之後被告載伊至被 告住處,大約5分鐘射精結束,被告載伊返家時約下午5點多 (他卷密封資料袋內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 ),警詢時則稱性行為從晚上約7點維持至晚上約8點半(警 卷第19頁),偵查中則稱性行為時間約1小時,晚上6、7點 (軍偵卷第36、37頁),審判中先稱已無印象,復稱晚上7 點至8點,(本院卷第93頁),雖稱伊向社工所為上開陳述 不正確,卻又謂伊向社工敘述本案經過時,記憶最為清晰( 本院卷第104頁)。關於發生性行為時何人褪去被害人衣服 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脫的」(本院卷第91 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改口,並稱「我 記到其他的案件了」(本院卷第92頁)。關於第2次見面發 生性行為之平假日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係假日(軍偵卷 第36頁),審判中則稱係平日(本院卷第98、107頁)。據 上,被害人對於本案性行為之原因、時間、過程等相關重要 事項,非但說詞反覆不一,更屢稱「記到其他的案件了」、 「記錯案件」(本院卷第92、105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且有記憶模糊,甚至有將其 與他人性行為之不同案件混淆之疑慮。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在見面前即已談妥合意 性交,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仍願發生性行為,於徵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性交(警卷第9頁、軍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 )。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 有聊不該聊的話題」、「色情方面的事」(軍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第2次見面前被告表示 欲發生性行為,伊之所以同意赴約見面至被告住家,係因「 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於審判中作證時, 辯護人詢以「你們有無互相用『老公、老婆』互稱」,被害人 沉默許久,始答覆無印象(本院卷第98頁),是就前開各項 事證綜合觀察,被害人與被告所發生之本案性行為,被告是 否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 ,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第2次赴約前,被害人 於其母詢問欲至何處時,未予回應(本院卷第99頁),本案 性行為結束當日返家時,被害人之母不但在家,更詢問被害 人前往何處,惟被害人自承並未回應母親之詢問(本院卷第 103頁)。又112年5月間發生本案性行為後,112年5月23日 被害人就讀之國中雖有訪談紀錄,然依該訪談紀錄所載,乃 非關本案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未遮隱資料置於本院卷 證件袋),該日及該日之前,其上並無若何本案性行為之相 關記載。被害人復證稱關於本案,伊係先告知老師,再告知 社工(本院卷第103頁),是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之記載(他卷密封資料袋)及上開112年5月23日 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初時並未告知 老師,蓋112年5月23日時學校係在處理被害人其他事項,而 是在此之後,老師輾轉得知本案始通報社會處。再依上列時 序觀察,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當晚,雖有見 到返家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然不但被害人未回 應其母之詢問,被害人之母於當晚及日後相當期間內,亦未 察覺被害人有何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此由本案 前往警局提告之日期乃遲至112年8月29日(警卷第15頁), 益臻明瞭。準此,被告固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 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⒌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 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 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52、159頁),對被告、辯護 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 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飾詞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但被害人 無和解意願(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8

HLDM-112-軍侵訴-2-202412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極重度智障患者,其與被害人AE 000-A11155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均因身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安置機構(詳卷) 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於111年1 1月13日晚上10時許,自其3樓居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 閘欄,以進入被害人位於2樓寢室,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被害人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意願,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1次得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A女、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 聲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於警詢時 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 頁;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29 至31頁)大致相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聲 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 第41至48、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13 年2月27日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為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   1、顏員(即被告)為56歲未婚男性,於學齡前即出現智能障礙 狀況,後顏員經診斷核發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 能障礙等級為重度,有效期限為永久。顏員學歷僅至國小肄 業,畢業後顏員未能進行穩定的競爭性或庇護性就業,原與 父母同住於雲林草湖,直至顏員約35歲時轉至全日型照護機 構安置,案發至今將近二十年間更換超過三次機構,最近一 次於民國106年至真善美社作為會福利基金會旗下之真善美 家園。顏員至真善美家園安置後,自106年3月始於桃園療養 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2、顏員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即有多次性慾增強之表現 ,頻繁要求與男女住民有不適切之身體接觸,在機構因新冠 肺炎疫情改為男女住民分層分倉管理後,顏員亦有與男性住 民於廁所內互摸下體,或互相打手槍至射精情況被記錄,因 此機構管理員已加強顏員於機構內的行為管制,並約定在就 寢時間後僅能在其房内不能外出。然而顏員於自由活動期間 仍多次被機構管理員發現嘗試以肢體表達邀請女性住民到自 己所居住的樓層,管理員制止而未有後續不適切行為發生。 3、……根據門診病歷記錄,顏員於110年12月在機構內與女性機構 住民有不適切行為與性交行為,因此精神穩定劑劑量調升。 案發前4個月(111年7月)機構巡迴門診記錄顯示,機構雖 提供顏員場所作為其自慰降低性衝動之用,顏員仍有三次不 適切的行為,且在111年10月時,巡迴門診醫師記錄顏員出 現輕度性驅力提升狀況。案發後,111年12月時,巡迴門診 醫師因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開始更換其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 4、……顏員因上述與性驅力增加之相關行為,除藥物治療外,其 安置機構已進行多種處遇方式,包括提供個別指導、治療性 團體、行為約定、活動範圍管控等方式。顏員雖未喪失依其 辨識而行為(邀請女性住民進入自己房內)或衝動控制之能 力(當機構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其行為) ;但受限於其重度智能障礙,顏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損(即便多年於機構之治療性環境中提醒規範、給 予行為治療,鑑定會談期間,顏員仍無法以任何言語表達相 關規範,若換以封閉式問句詢問,顏員亦無法以點到頭或肢 體表達正確回應),且對於本案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未有足 夠判斷對錯的能力。 5、綜上所述,顏員於涉案行為時雖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因其 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上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 0025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5至111頁)存卷可參,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 、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衣著整齊、情緒平穩,均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參以該鑑定報告 ,被告於學齡前即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且經診斷核發永久 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心智缺陷,應係自幼即存在、罹 患並長期持續,復審酌被告因性驅力增加,多次出現不適切 行為,醫師以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更換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是被告原本在重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情形下,已 需藥物控制穩定精神、情緒,又因性驅力一再提升增強難以 控制,故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性驅 力之影響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認其案發當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情形,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依該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秋貞於警詢證稱:案發時A女說要找老 師,被告聽到之後就跑走了等語,且被告從A女房間離開後 係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 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問題時,被告回以「沒有違反A女意願發 生性行為,是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自己要摸我的 」、「我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但是是他同意的」等語,綜 上觀之,可認被告關於本案行為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 ,且依照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應對、舉措觀之,被告於行 為當時並非全然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云云,然則:被告於聽聞A女要找老師即跑走,且離開A女 房間後,更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惟此等舉措是否即可 逕予推認被告係因行為時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而意識到其 所為係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尚嫌速斷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論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 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云云,惟觀諸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 案缺乏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無法遵照指導語進行測驗施測, 故有困難透過測驗評估瞭解其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然根據 機構主責丙○的觀察,個案目前之整體適應行為表現落在非 常低下之程度範圍。……顏員在智力功能方面,個案全量表智 商(FSIQ)為41,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0,知覺推理指數 (PRI)為50,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處理速度指數(PS I)為50,整體智力功能屬「非常低」範圍。……個案專注與配 合度不佳,口語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較難講述自己過去 的經歷,……」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 110至111頁)可佐,故被告之智力顯屬低下,則被告於警詢 時是否係在完全理解警員詢問問題之情形下方為前開回答, 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於 對A女為性交時,並無因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情形。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 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 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 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 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時,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及性驅力增加因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參以前述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有多次性慾增強,期間更有因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需更換精神穩定藥物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97至99頁)可憑,又被告尚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容有性犯罪之虞,亦具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以致再犯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91條之1係採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 ,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 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 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2-侵訴-45-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BN000-A111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口交、肛 交等方式性侵原告至少320次,其中245次涉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75次則為強制性交罪,業經鈞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慮及原告心理及生理上均尚未成熟,藉職務之便,為 逞一時獸慾多次性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創傷,性侵 次數之多,顯見被告已將原告作為其洩慾工具,令人髮指。 又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似有扭曲之情,無法正常生 活,與外界有社交上之困難,亦拒絕繼續就學,被告之惡行 已對原告一生造成難以治癒之傷痛,且於案發後亦未向原告 及家屬表示悔悟,更不承認犯罪,實令人備感痛心。被告身 為教職,竟假借原告對其之信賴及原告心中脆弱,非但未給 予支持,反而趁虛而入,憑其權勢傷害原告,滿足自身慾望 ,惡性堪認重大,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 告之意願,對之為多次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國中肄業,未曾工作、目前在監,名下無財 產;被告大學畢業,為國小體育教練,112年稅務所得40,00 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143、 17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表可憑(見本院卷137-141頁)。本院斟酌被告身為人師 ,為師不尊,甚至利用其權利以強制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多次,罔顧師道且無視於原告在兩性關係中之尊嚴,性觀念 嚴重偏差,對他人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行為惡劣,並兼衡兩 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訴-534-2024121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22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229Z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0229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A女自94年間起至104年間 止,與其弟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男)寄宿在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而與B 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D女),及B男兩名兒子同住,渠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 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 ,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女對 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女並無 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於94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A女放學在 家而D女帶同C男及其兩名兒子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 在場之際,在住處二樓書房,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抗, 褪去A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再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又於第一次得逞 後數日,在前開相同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掌摑A女,隨後 褪去雙方衣物,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嗣因A 女於109年間因故與B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男,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B男既因觸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C男(即告訴人之弟)、D女( 即被告之配偶)之姓名及犯罪地即被告住處詳細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C男於警詢;D女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A女、C男及D女前分別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分別經本院傳喚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經核:   ⑴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詳細經過、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 侵乙事告知C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 其或有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之情 形,且經甲○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本院卷第195 至203頁),足見證人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 其證述內容並不詳盡之情事,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⑵證人C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 必然對於其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 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男對 於其先前詢問A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女回應 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A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警卷第23頁) 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 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女就其於94年至104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何 分配、照顧A女、C男等細節,於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 班等語(本院卷第204、209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不同(詳後述),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女、C男於警詢時、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 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 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 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女、C男 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女於警詢 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女經交 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 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女部分,因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 干擾,且依其於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A女、C男警詢之指訴,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 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71頁),且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 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 、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 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6至2 65、29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 獲保障,故辯護人爭執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屬無據。   2.此外,證人C男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A女有無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使用,然其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 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 斷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亦有違誤(本院卷第45頁),併予指明。  ㈢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 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 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 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 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 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 商所心理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 「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證據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 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與A女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A女發生性 行為,但時間點應該是她18歲之後,A女所述不實。我認為A 女應該是跟她生父共謀要陷害我,先前A女父親就曾有二次 要毆打我的情形,第一次因為工廠有員工在場,他未能下手 ;第二次是A女跟C男在工廠門口擋住我的出入,她父親就直 接拿鐵條打我。如果A女父親真是為了替A女報仇,他為何不 是在知道事情後馬上動手,且由A女後續是在我住院後兩個 月才去報案,亦可以查知她是跟她父親合謀要找我麻煩。再 者,A女並不是因為我在她的機車停車位旁邊寫上「白癡專 用」才會針對本案提告,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 一個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拒絕,因此她才會聯 合她爸爸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 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相關細節,於 警詢、偵訊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顯非無疑 。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部分:㈠依 據證人C男、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限制A女與其親生父 母或祖父母之聯繫,則若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甚 至長達數十年,其理應對外求援,而非直到109年、110年間 才提出本案告訴。㈡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經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並未具體指明造成該病徵之 原因究係遭受性侵害創傷、或就學期間所遭受言語、肢體罷 凌所致。㈢參佐A女於大同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A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大同醫院雖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 與有無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可等同視之,然若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長達數十年連續違反意願性侵A女之事實,其陰 部怎可能未有明顯外傷?㈣由A女及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僅 在A女國小期間採取所謂打罵教育方式,A女就讀國中後就沒 有了,且A女之服著也都是由A女自己決定,足見公訴人認為 被告構成權勢性交罪,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綜上,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94年起至104年間,與 A女、C男(於102、103年間左右搬離)、D女及其兩名兒子 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 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 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 )、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40 頁、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03至214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A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 第11170115900號函及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檢附醫師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 05至30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 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 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 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A女確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其 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於 是我跟小我兩歲之弟弟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女家,由D女 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於104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 我跟C男還有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 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 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 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 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 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 」,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 ,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 。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 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 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 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 ,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 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 「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 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 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 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 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 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 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 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 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 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 ,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 朋友,且因為D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 會隨同D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20時許性侵我。又其中 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 向D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 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 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 外求援,一直到109、110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 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男,而C男也因 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 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警卷第8至19 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C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而C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 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而他就會 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 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 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 ,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 ,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 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 。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 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 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 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年 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 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男說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 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 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 ,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 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 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且我並不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  4.由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 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 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 等詳實之行為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 係A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 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 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 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 ,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 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女關係普通,就 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 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相符,足 認A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 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 服心理壓力、及其對於被告之恐懼,向C男供出被告對其所 為強制性交犯行。況且,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 係C男聽聞A女遭遇,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 案處理,業據證人C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是由A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 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融洽之情 節,亦無足以認定A女係刻意誣攀指控、或有何索賠之舉, 益徵A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空言指稱A 女係為索討賠償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之辯解,難謂有據 。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 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 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 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 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 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 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 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 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 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 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 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 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 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 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上 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 形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 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 被告、D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 處,而A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女幾乎 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 兩名兒子則是由D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女一起到工廠。 在工廠時,D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 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 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20時、2 1時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女,但因為年幼頑 皮,所以不太會跟A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主要 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 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 ,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偵續 卷第105至10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 顧者,且因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女負責接送,其等多 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4頁), 適足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2.A女供出被告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是於109年 2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 廠欺負A女,A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女講到後來就哭了 ,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 子是給D女照顧,A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 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女大約跟我講了1至 2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 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於寄養在被告家 ,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是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 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 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核與A 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 A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 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 實。  ⑵又參酌A女於110年間,經甲○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 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 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 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 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 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 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 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 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 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 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女從未發覺其 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 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 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 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 :A女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 共進行20次;嗣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進行105 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女於諮商過程中,對 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 致A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 ,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女在等 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 ,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 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 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 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 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 A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 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 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 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 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 諮商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男或諮商人員之陳述,雖均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 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 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 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 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   3.A女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電子光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生活 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 女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 ,A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 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 ,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 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 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 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 、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 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 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 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 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 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 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 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 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 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 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 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 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 燈才能睡);顯示A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 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號函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至15 3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 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A女經鑑定確實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因其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 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且其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等情,確屬事實。  ⑶辯護人固以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整理並指 出A女除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諮商 議題;又上述鑑定意見亦指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原因除遭受被告性侵害外,也有可能為長期之言語、肢體暴 力等語,認為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惟審諸證人A女就被告係 如何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方式,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 除了以言語侮辱外,也會以掌摑、毆打之方式強迫其配合與 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是該些言 語、肢體暴力行為無非均已包裹為被告對於A女性侵害行為 之一部;再者,A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 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提及性侵害 事件時低頭不語且哭泣、覺得自己噁心、丟臉、想結束自己 生命、無法安然在夜晚就寢、迴避且抗拒異性之接觸、過度 驚嚇與警覺,及逃避類似案件之刺激等等眾多反應,均與其 自訴遭被告性侵相關連。因此,辯護人稱A女除遭被告性侵 外,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另有其他,實與上揭鑑 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   4.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警卷第26頁)  ⑴細繹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為「如果妳弟弟昨天去工廠找 阿嬤,跟我們的事有關」、「阿嬤等一下找妳去問,請不要 再說了」、「阿嬤告訴妳姑姑,說出來我和她會離婚」、「 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彌補妳」、「現在只有妳能救我 了」、「拜託」、「前幾天對妳口氣不好,請妳原諒」等語 ,可知被告係因C男去找阿嬤述說有關被告與A女間之事件而 對A女表示要彌補、乞求原諒,希冀A女不要供出該事件,以 免影響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經核實與C男前揭證述相 符,本案係由C男先向阿嬤提及,方才會公諸於世,且可徵 被告係因本案之事而向A女道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上揭訊息係①初於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傳送上述訊 息予A女是因為她就讀高二期間,我在跟她玩,印象中我好 像推了她的肩膀,結果她就不慎摔下樓梯,小腿受傷流血。 A女講話都會誇大,我是因為擔心她講的太嚴重導致我們夫 妻失和。我並沒有性侵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②復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害怕A女將我與她發生性行 為這件事告訴她阿嬤,所以才會傳送這樣的訊息給她。更辯 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在她18歲之後,她主動問我男女 之間床笫之事,我當時也是有點出於好奇,有詢問她要不要 試試看,並主動親吻A女,確定她沒有反對後才跟她發生性 行為。在這之後,我們每週會發生2至3次,一直到她高中畢 業搬離河堤街為止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36、27 7至280頁)。以被告就對話訊息中道歉之解釋,前後所稱情 節完全歧異,不僅先後所述事發之時間有所差距,且就其究 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相互矛盾,是其所為辯解,已 屬可疑。  ⑶考以被告所稱①情節,若A女只是因為摔落樓梯受有體傷,此 事何以會影響被告與D女間婚姻關係;何況,對於A女為何要 在搬離被告住處數年後,突然向家人反應其高中二年級遭被 告欺侮之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倘為②所述情 節,依被告所陳,A女既係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男女情愛之事 ,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則殊難想像A女有何主 動將此番違反人倫且將招致眾叛親離之事告知家人;尤其,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是直到她 搬離河堤街為止,我有跟她說好,等她離開就要回到一般姪 女姑丈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足見於A女搬離被告住 處後,其等即已回復正常叔姪關係,被告為何在訊息內主動 提及「彌補」,甚至向A女道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 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道歉之緣由」,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述2次性交行為(其餘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2.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94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 且年僅9歲,心智教育尚不成熟,不僅對於兩性生理認識明 顯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性需求或理性判斷能力;尤其被告 當時年近33歲,已難認A女有何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 能。再酌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被告於94年9月間 某日,及數日後,在褪去其衣物過程中,其有口頭反對,甚 至以肢體表示反抗之舉證述明確,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 女既曾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告或以體型優 勢,或以言語恫嚇方式、或以掌摑方式壓制,強行將其陰莖 放入A女陰道內,已足認被告該2次性交行為,被告確屬違反 A女意願所為無訛。而縱A女臉部、身軀並無明顯可供同住之 C男、D女發覺之外傷,然被告既係以體型之物理上優勢,及 雙方親屬尊卑等身份壓制A女,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 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在在均足以 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有關辯護人質疑A女若長年遭被告性侵,為何從未向同住家 人求救,反而於案發後數年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惟按, 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害 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 、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 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 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 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 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 ,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 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 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 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年僅9歲, 不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且因A女成長家庭 結構特殊(按:因父母離異,不得已僅能由祖父母送請被告 及D女照顧),又雖然日常生活所需係由祖父母提供,不過 就學、教育等層面仍需仰賴被告,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 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 等情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A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 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況且,由證人D女於偵 訊時證稱:對於A女有從樓梯上滾落下來受傷這件事,我並 不知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過,是我母親後來告訴我才知道 的等語(偵續卷第106頁)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過程指出: 「心理師詢問家中無人察覺異樣、無人好奇案主(即A女) 經常臉上出現紅腫等,案主則自述對案大姑也相當有情緒, 認為案大姑怎麼會都沒發現,此外當時加害人只要向案大姑 說是案主不乖、惹自己生氣,案大姑便會叫案主不要再讓加 害人生氣」(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女於過程中不乏渴望 家人察覺、理解並拯救其之心情,然許因被告與D女之配偶 關係,以及家中另有三名子女需照顧之繁忙程度,致A女因 傷勢未被D女看見,且恐於揭露後D女最後仍然選擇相信身為 其丈夫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遂選擇隱 忍,實與常情無違,亦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 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故辯護人率 以父權體制下完美被害人迷思,無視A女寄養在被告家中,A 女實非不願而是不能對外求援之處境,率認A女所述不足採 信,顯非可取。  2.辯護意旨另稱A女陰部既無明顯外傷,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 語,惟參以醫師對此部分診斷表示:一般處女膜陳舊性撕裂 傷於診斷上不會列為「明顯外傷」,且少部分人之處女膜天 生較大,擴張時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等語(本院卷 第307頁),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型態實因人而異,當 無從僅憑A女該處無明顯外傷事實,反推被告並未對其為強 制性交犯行;更遑論A女於110年8月1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檢傷時,已搬離被告住處將近6年期間,實不能排除A女係 因傷勢癒合,故未檢出受有何外傷情形。  3.辯護意旨雖再稱證人C男就被告確有限制A女對外聯繫方式之 證述內容,與警偵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認為證人證述 顯有不實等語,惟觀諸C男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之方 式,前者係以「(問:被告有無限制你、A女回你祖父母的 家,或限制你、A女與你父母親聯絡?)沒有特別限制。」 ,後者則係以「(問:姑姑會限制你們跟父母的聯繫嗎?) 不會,姑丈會。」、「(問:被告會限制你們不准跟爸爸媽 媽聯絡嗎?)是。」(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二 者比較之範疇即有不同,前者並未特定是否專指「回家」或 「聯繫」,然後者則特定為「聯繫」。是依C男放學後多數 時間係與D女回工廠之情境,其於偵訊時回應「沒有特別限 制」,而於審理時則因其無母親聯繫方式,且無通訊工具, 致其為此部分證述(本院卷第261頁),亦難謂有何不實之 處;毋寧更與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大約是高中一年級 後才有手機可使用等語(偵卷第38頁)相一。何況,A女係 因前述原因致其未能對外求援,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另證人C男就A女陳述遭性侵過程 時之反應,固於審理時為其已不復記憶之表示,惟此等差異 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之正常情形,自亦無從率認證人所述不 實。  4.辯護意旨固再以A女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問題保持沉默而不 予回應,且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證人A女就被告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 、比對勾稽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 就細節,諸如被告有無射精等部分有些微出入,然A女遭性 侵害時仍屬年幼,尚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 情況,本難期待A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 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 力之差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 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 人供述上之特質。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進行交互 詰問時,亦因提及案發過程而數度情緒不穩,此據陪同在場 之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輔以A女案發 後因精神疾病就醫時之狀況可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後造成其 身心狀況產生莫大壓力,更因此有自殘行為,則A女對於性 侵害細節部分於案發後自會避免回想,進而造成證述內容之 些許出入,亦屬合理,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A女所述不足採 信,自不足採。  5.另證人D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比較相信我先生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討論 過A女遭性侵害這件事,且根據我的觀察,A女應該是不會說 謊的,我也相信她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又針對被 告是否為A女主要照顧者及相關加班之頻率,D女於審理時亦 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難免有為維護被告之舉,且證人D女於偵訊時所述與證人C男 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之證述,自無從採 信,併此敘明。  ㈦另因證人A女證稱其係自國小三年級左右至被告住處生活,且 被告是在開學後沒幾天性侵其等語(警卷第9頁),而我國 教育制度之設計大多係於9月份開學,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時間更正補充為94年9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總則修正:刑法總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 之定義,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等文字,另為顧及「女對男」 性交行為難以涵蓋於性侵入之概念,因而除性器進入外,另 增定使之接合等規定,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 定。而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 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 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採 數罪併罰之從嚴政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為A女之姑丈,且被告與A女曾同居於被告住處,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 ,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 ,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對,以體型優勢、言語恫嚇或掌 摑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已 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 第32、192至193、24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 的,各次先為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對A 女所為2次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地 點均在其住處二樓書房,時間亦緊接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審酌其行為所 生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屬學齡兒童,身心發展俱未成熟 ,且為受其所照顧者,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連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 及人性尊嚴,使A女於此原應為其人生最快樂、最無憂無慮 之國小時期,即須承受此番痛苦與折磨,並長年背負著遭家 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 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其嚴重程度實難斷言。尤其,參之A女 於心理諮商及接受鑑定時自述之個人狀態,可見A女不僅患 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醫師一致評估認為有持續 接受高強度心理治療之必要;遑論其自幼年起所遭受之心理 創傷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人際交往情形,造成其性格之偏差與 警覺,未再能輕言相信人性本善,亦難以修復、消弭與家人 之間矛盾、埋怨等情緒,回歸其等本屬家人間親密之關係, 則縱言其人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摧毀,亦不為過,足認被告 犯罪所生對於A女之損害,實屬甚鉅,應予以嚴加深責;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面對司法之追訴,甚而以 前述辯解指摘A女係為貪圖金錢故為本案告訴,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曾親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 曾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A女、檢察官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不 僅嚴重影響A女人生,且其犯後從未有所悔悟而態度差勁, 希望法院對於被告此番禽獸不如之行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03、284至285、287至28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1.於94年起至99年12月A女生日前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犯行 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前述)。2.於99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 01年12月A女生日前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 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 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3.於101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04年間止,基於 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 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因認被告就1.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2.部分涉有同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交之罪嫌;就3.部 分涉有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 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 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 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 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 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 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所舉A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使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 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 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 ,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 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 」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犯罪次數部分,僅 有A女之指訴,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且細觀證 人A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平均一週2至3 次,次數太多記不得。有次我就讀國中期間,生理期來,當 時被告也是像往常一樣要性侵我,但我不要,他就生氣賞我 巴掌,並用力掐住我的脖子,不過他最後沒有性侵我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一直 性侵到我高中畢業為止,每星期大約2、3次,模式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1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國中遭 被告性侵之過程,以及當時他是否已經褪去我的衣物,我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先後所述尚有些 許差異,而有未明。是公訴人所指各階段被告對A女強制性 交之頻率,各次之時間、次數均過於籠統,且該頻率僅係A 女依憑其印象所為之估算,該段期間是否均維持穩定不變, 或偶有前述因生理期間被告並未為之等情形,均有疑義。  2.另本案A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有對A女為前 述強制性交行為,然就A女被害之次數或時間,尚無從僅以 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況且,對於加班頻率部分,證人 D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週1至2天,但每個月份狀況不同,要 看貨量等語(偵續卷第106頁),亦未能為肯定、明確之證 述,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犯行(本院認定有 罪之2次犯行除外),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 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侵訴-12-2024121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乙○○與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以藥劑、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 GB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男子,並對男子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謀議既定,先由謝睿彬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前某日,提供「G水」之藥劑給乙○○,並與乙○○共同邀約 謝睿彬之友人即代號AV000-A113228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 稱A男)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公館KTV」唱歌。A男到場後,乙○○遂陪同A男在劉公館KTV包廂 內唱歌,謝睿彬則以遲到為由暫未到劉公館KTV。乙○○嗣於同日 晚上6時許,在上址劉公館KTV包廂內,趁A男至洗手間之機會, 將G水加入A男之酒杯內摻入含有酒精之飲料,A男飲用後因藥效 發作失去意識,乙○○即將A男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儂 來旅館」房間,手持扣案手機並開啟照相、錄影功能,隨後違反 A男意願,動手褪去A男衣物,綑綁A男,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 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過程中 違反A男之意願,以扣案手機拍照及錄影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 影像。嗣A男經不知情之詹恩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知,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 件對告訴人A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告訴人,均以代號A男稱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謝 睿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查報告及所附性交 照片、影片截圖(他卷第7至14頁、第47至56頁、照片影片 截圖在彌封資料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 至32頁)、現場照片(他卷第57至59頁)、儂來旅館住宿登 記資料(他卷第85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調閱基地台定位記錄(他卷第87至90頁)、本院搜 索票(他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83 至187頁)、對扣案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頁) 、被告與謝睿彬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卷第151頁、第1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A男與詹恩佑間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A男手機案發 當日GOOGLE定位時間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先後綑綁告訴人、將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肛門、 照相、錄影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 性影像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 交罪處斷。 ㈢被告與謝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積極配合本案調查 ,及未主動散播本案性影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 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 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 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 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 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是 上開理由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此部分抗辯即 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 性交之私慾,與告訴人之友人謝睿彬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 告訴人後,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 藥,甚至擅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 擁有之性自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 綁)強加於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 訊後始得知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 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 對人性之信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 響,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 為誠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 01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03頁)可考。再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1頁)、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壹支,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67頁、第135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告訴人性影像刪除, 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使自手 機相簿刪除,然在攝錄當下或已同時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 亦或有暫存檔案,而與原始檔案具一定程度的相同性質,且 仍有還原該等性影像檔案之可能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告訴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 佈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侵訴-50-20241212-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耀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及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罪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觀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已載稱對原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代號AD000-A112179號,000年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 一、A女於警詢、偵查皆指證被告係長時間及多次數,至少1個月 1至2次之性侵害等情,縱令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述 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惟所描述之猥 褻、性交順序及內容均相符,符合「家內熟人性侵害」係屬 長期間接續之多次犯行,難期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 憶。上開細微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並未有顯 著影響,原審遽認全不可採,自有不當。 二、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179A號,下稱A母)、李昆諭、B 老師(真實姓名詳卷)、C老師(真實姓名詳卷)均非專業 法律人士,難認知悉猥褻、性交次數為罪數認定之核心事項 ,而須對A女為詢問及確認;且A女於案發時年紀甚幼,難以 期待A女會主動說明頻率及次數,則此等證人未詢問上開問 題,無悖於常情。又證人李昆諭、C老師均明確證述A女遭受 性侵害均係中間陸續實施,過程太多次,從每天2次到每週1 至2次,後來少到1個月1至2次等情,足見A女多次遭受性侵 害甚明。 三、A女遲至112年1月29日方向A母透露部分上情,並告悉李昆諭 後通報警方,難以強令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 被告之生理特徵不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 於110年、111年之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則證人葉海 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耕 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 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等證據具擔保性程度,足為被告定罪依據。 四、證人賴書城之證述、員警所拍攝「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搜 索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避孕藥,均與A女指訴相符,原審認 不足以佐證被告犯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肆、訊據被告對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固坦認在卷, 惟堅詞否認除原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有為何加重強制猥褻、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也沒有讓A女看A片,沒有對A女做性交、口交、指交行 為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證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4頁所載),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按,核無不合。 三、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前後並不一致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都坐在小椅子上看電視 ,被告就會把我抱到床上,把我抱著,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 摸我的胸部,這是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幾乎每一天都會對 我這麼做;從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 摸我胸部再摸我下體,頻率大約每天兩次;被告跟我性交是 我剛升四年級時的事情,從我四年級開始,被告叫我跟他看 男女做愛的內容,看到一半就會開始摸我,就會做剛才上面 說的那些事情(即性交),頻率大概是每天見到面都會做; 我四年級跟我媽搬離被告家後,頻率是越來越少,本來大約 每周一、兩次,後來少到1個月只有一、兩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最後一次性侵害是發生在11 2年1月15日到20日之間(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74至77、80至 81頁)。  2.於112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112年1月14日這次是被告從以 前對我性交的第30次左右(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9頁)。  3.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國小三年級被告會用陰莖弄我 胸部後射精,頻率大約每月1次(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36頁 )。  4.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國小五年級在被告其他地 方的家也有1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內應該有40幾次;猥褻行為,我跟被告只要有見面就會發 生1次,1週大約3、4次;二年級時被告對我猥褻行為1個星 期約3、4次,二年級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體一樣1週3、4次, 四年級開始到六年級這段時間,被告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30 幾次(見侵訴字卷第131、143、146至147頁)。 (二)證人A女上開所證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差異非 小。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會記得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 道40幾次,是我以前會寫日記,從一年級寫到六年級,但日 記本不見了,我不記得112年1月14日是第30次左右性交是如 何計算出來的(見侵訴字卷第131、138頁)。足見證人A女 所證被告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應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已無任何書面紀錄(如日記、就診紀錄、輔導紀 錄等)可佐其證述為真。況A女於112年4月18日、10月4日、 12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 (國小二年級《108年間》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112年1月中某 日》),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則A女能否確實回憶案發時被告 對之為猥褻、性交之頻率並確認次數,亦非無疑。 (三)據上,除有罪部分外,證人A女所證遭猥褻、性交之次數、 頻率,前後既不一致,且此已涉及被告犯罪事實、罪數之認 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參以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 A女所證上開頻率、次數為真,復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 判決第21至23頁所載),則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 定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然其他被訴部分既 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之頻率、次數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 之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上訴理由一以A女 所證述遭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等細節稍有不一,此細微 枝節之矛盾對於本案整體結果及歷程未有顯著影響,且難期 A女就受性侵害次數能完整記憶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委無可採。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查證人李昆諭、C老 師所證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之次數、頻率,皆係聽聞A女陳述 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A女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 或處理反應,應屬傳聞自A女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 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既未親 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 為,則無論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有否詢問或與A女確 認遭被告猥褻、性交之頻率、次數,均無法作為A女證述屬 實之補強證據。上訴理由二謂上開證人未詢問A女關於猥褻 、性交之次數,無悖於常情,且以證人李昆諭、C老師上開 證述為據,主張A女多次遭受性侵害等節,均不足認原判決 之認定有何違誤。 五、至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地檢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以概 括廣泛補強至有罪部分外之A女所證遭性交、猥褻之頻率、 次數,均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理由欄乙 、四、㈡、㈣所載),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理由三徒稱此等 證據已足為被告定罪之依據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無從憑採。又縱令112年5月 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檢署法 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事 證,可證明證人A女所證關於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之生 理特徵符合實際情形,惟此仍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開所證 遭性交、猥褻之頻率、次數屬實,則檢察官以本案難以強令 A女提出110年、111年間之證據,且指稱被告之生理特徵不 會因時間流逝而改變,何以無法佐證被告於110年、111年之 身體特徵,原審未詳加說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 六、員警係於112年4月20日至○○○藥局查訪證人賴書城,並拍攝 「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證人賴書城於該次查訪時已陳稱對 被告有無進入該藥局購買避孕藥並無印象,則此等證據顯無 法證明A女有否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再卷內並無在 被告住處扣得避孕藥之相關事證,上訴書指稱搜索被告住處 時扣得避孕藥云云,自屬誤會。上訴理由四主張證人賴書城 之證述、「后保寧避孕藥」照片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避孕藥 ,均與A女指訴相符,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自屬無 稽。 七、綜上,原審以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外,另有檢察官所指期間之各 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堂  指定辯護人 林天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堂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 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耀堂曾在新北市○○區經營檳榔攤,前為代號AD000-A11217 9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12179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母)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區 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分租予A母,供A母、A女居住,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二年 級(下稱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三年 級(下稱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 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四年 級(下稱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 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 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六年 級(下稱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 網襪,再搭載A女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A女穿上該 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A女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 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耀堂被訴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女僅記載其代號,並就A母、A 女之學校老師姓名、A女曾經之居住地(即被告居所地)等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後 一次與我發生性行為,是112年1月下午,放寒假了,被告叫 我去他家拿紅包該次,我於112年1月29日有跟媽媽說被告對 我為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於112年4月18日 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性行為,是112年1月15至 20日之間,放寒假後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惟對照新北 市所屬各級學校111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見本院 卷第307頁),112年1月20日為上學期上課日末日,同年月2 1日開始放寒假,互核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衡以性侵 事件發生在學期中或寒假期間,此一時間標記具特殊性,A 女應無記錯之可能,反係確切發生之日期難清楚記憶,故認 A女指其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月 之寒假期間某日(即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A女告知母 親其遭被告性侵之日間某日)。然本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 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 ㈢...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2年1月 中旬某日為止)期間」,顯未就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性交行為 起訴,故此部分犯行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A母、李昆諭並已具結(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A女、A 母、李昆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 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269至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㈣另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母、李昆諭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查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不採 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證人A女相關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 卷內地址之居所,之後2人搬走,其仍會在A母工作的檳榔攤 見到A女,有時會帶A女至其居所,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 碰過她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我 也沒有找A女看A片,A母陸續欠了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 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 為了錢才提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 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間約5至10分鐘等語,同次期日 又改稱是10至15分鐘等語,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每 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等語;A女於警詢時指被 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等語,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只有摸胸等語,針對第一次性侵A 女應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 日偵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等語,於112年4月20日 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等語;A女於112年10月 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交的第30次等語,惟A女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 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 化時間等語,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A女 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等語, 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 等語;A女另稱被告對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 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 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 有違常理,A女證詞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 又A母曾與被告交往,因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告知A女,A女才 會知道被告有入珠。另A母、李昆諭、A女之導師(姓名詳卷 ,下稱B老師)、A女就讀學校之生教組長(姓名詳卷,下稱 C老師)之證詞,又均為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 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 云。經查:  ㈠107年至109年間,因A母向被告承租房間,A女、A母曾居住在 被告居所(地址詳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大約我二年級時,和A母一起住到被告家,住到四年級為 止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及A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告居所住了2年多,是A女二年級到四年 級那段時間,被告一開始是以一間房間3,000元價格出租給 我,後來被告說A女長大了,要有自己的房間,房租也是3,0 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頁)一致,且被 告亦不否認107年至109年間,A女、A母曾居住在其居所,僅 指A母並未給付房租,是其提供給A女、A母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A女入 住其居所起,即知悉A女就讀國小,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亦 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我二年級暑假或寒假,被 告走到我旁邊摸我胸部,我被嚇到了,當時他沒有脫我的衣 服,只用他的手在我衣服外面摸,然後就結束了...被告會 叫我到他房間看電視,我坐在他房間小椅子看電視,他把我 抱到床上,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這是 二年級時的事情,...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胸部時我 會把他的手推開,並且跟他說不要碰我的胸部,但他還是繼 續他的行為,我就把他推開,回到小椅子上繼續看電視;從 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被告會在我看電視時,先摸我胸部再摸 我下體,一開始被告手放在我內褲外面,後來就直接把手伸 進去內褲裡面;在我剛升四年級的時候,被告把我壓在床上 直接把我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我躺在床上,他坐在我身 上壓住我的雙腳,後來被告也把自己的衣服、褲子都脫掉, 被告有親我的身體,吸我的胸部跟性器官,用手摸我的胸部 、下體,用舌頭去喇我的外生殖器,後來他就突然在他的雞 雞上吐口水,接著放進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四年級起,會叫 我扮演AV女優,他會把房門鎖起來,叫我跟他一起看A片, 看到一半他就會開始摸我,接著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 他曾經叫我跟AV女優一樣穿黑絲襪、網襪,他有時候從正面 對我性交,有時候叫我跪在床上,從背面對我性交;卷附之 涉案車輛軌跡圖及購物明細,是112年1月14日下午3點到5點 間,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我去寶雅,他沒告訴 我要買網襪,直到我們騎車回去他家,他就叫我穿好到他房 間的床上等他,我穿上網襪後,他就自己進來房間,他把我 的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下網襪,他叫我躺下來,被告脫 掉他自己的內、外褲,把網襪在我生殖器的部分硬扯、拉破 ,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有射精在我肚子上,後來他就帶 我去浴室沖洗;被告的生殖器上有一顆痣,背部有一條疤, 位置在脊椎骨下半段靠近屁股的地方,大約15公分左右,肚 子正面有神明的人形刺青,是全身的形狀,大小約A4紙張的 一半,是正向的姿勢;被告不讓我跟A母講這件事,他說如 果我跟A母講,我就會被抓到社會局,我也怕A母生氣、難過 、傷心,所以沒跟A母說,那時候A母一直認為被告是很好的 人;後來我有將被性侵的事,跟社工李昆諭、B老師、C老師 講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6、80頁、偵字卷第79至80頁)。  ⒉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年級時被告會親吻我、撫摸我 ,我有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用腳踢他、用手 推他;三年級時開始,被告會摸我下體及胸部,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碰我,也有用腳踢他、用手推他;四年級時被告會把 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從四年級持續到六年級上學期,被告 都會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說不要碰我,也有 一直把他推開,拒絕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被告對 我猥褻、性交之地點都是在被告房間內;被告在我三、四年 級時強迫我看A片,被告曾經叫我穿網襪,放A片給我看,叫 我模仿A片裡的女生;被告生殖器靠近龜頭有顆珠珠,肚子 上有刺青,背後脊椎有一條疤;我一開始沒有跟A母說,是 因為被告說如果我跟A母說這件事,我就會被帶走,被告講 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所以我不敢跟A母說,後來我才有跟 李昆諭社工、學校老師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跟被告間沒 有任何恩怨情仇,我也沒有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135、139、140、144至148頁)。  ⒊綜合證人A女就其就讀二年級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就讀三年級 時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就讀四年級時遭被告以生殖器插 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遭被告以 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案發情節,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對於被告包含肚子、背部、生殖器之特 徵亦具體詳細描述,且與被告身體特徵吻合,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對被告之身體檢查)、被告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5至121、169至175頁),若非親身經 歷當時之情境並親見被告裸體、貼近觀察被告生殖器,衡情 應無憑空想像編造被告對渠性侵之過程、細節、被告身體特 徵之可能。雖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細節 ,前後說法稍有不一致(詳見後述乙之四㈠部分),惟因A女 年紀尚幼小,案發時隱忍未敢立即告訴母親、師長或報案, 直至112年3月始報案,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本難期A女 就細節部分鉅細靡遺描述,並對於遭猥褻、性交次數完整記 憶,但其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地點、方式等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參以 A母曾向被告承租房間居住並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該 段期間,被告會送A女上學,晚上亦會前往檳榔攤帶A女先行 返家,其後A女、A母搬離被告居所,被告將檳榔攤頂讓給A 母經營,但仍會前往該檳榔攤,帶A女返家指導數學功課等 情,此為被告、A女、A母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132、148、150至152、161、273頁、他字卷第75、82頁 ),足見被告對A女、A母照顧有加,A女與被告又無仇怨, 並攸關A女名譽,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是以,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部分, 具相當可信性。  ㈢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 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 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 「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 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 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 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 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 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擔心A女交網友不 慎,擔心她被網友性侵,就跟她說如果發生性行為,到醫院 就驗得出來,A女聽了很緊張,問我說真的驗得出來嗎?我 說「是」,A女就跟我說她做過這件事,是被告所為,但未 提及具體內容,我問她被告做了什麼,她不敢講,還問我她 會不會被帶走,後來於112年3月社工李昆諭處理A女和同學 上傳裸露胸部影片的事情後,告訴我被告性侵A女的事情, 當天我、A女、社工一起在我住處房間,我跟A女確認是否有 此事,A女說對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我怕A女交網友,會懷孕,我跟A 女說如果交了網友懷孕的話,我帶妳去醫院是驗得出來的, A女很緊張問我真的驗的到嗎?我告訴她真的驗的到,A女才 跟我說她有被這樣過,是跟被告上床發生關係,因為當時我 很信任被告,也沒有證據,我就編個故事試探被告,想要慢 慢蒐證,後來社工告訴我所有的事情,我才知道A女發生這 麼多事情,社工也告訴我要直接去報案,自己蒐證太冒險了 ,A女跟我講被被告性侵的事時,她非常激動、很害怕、很 恐懼,一直哭,A女怕被帶走,A女還問我她會被帶走嗎?會 離開媽媽嗎?A女說被告告訴她跟媽媽說的話,媽媽會很難 過、會死掉,A女就會變成孤兒,被社工帶走;之後A女的情 緒很不穩定,常常做惡夢,甚至想自殺、傷害自己,A女從 六年級開始有到身心科就診,一直到現在都在就醫,固定回 診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159、160、162至1 63頁)。  ⒉證人即社工李昆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 因散佈兒童裸露胸部照片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前往A女就讀 的國小找A女,我問完兒少性剝削事件後,就關心A女平常生 活狀況,A女提到在二年級下學期時,當時天氣比較悶熱但 還沒到暑假,被告曾伸手摸她的胸部,之後被告也曾伸手摸 她的陰道;四年級下學期寒假剛結束,被告曾經在房間內用 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內,A女當下有拒絕,有掙扎;她說我 是她首次揭露這些事情的人,說她很難過、想要傷害自己、 有自殺或自傷的念頭,她不知如何向A母反應,我後來有將 這件事告知A母等語(見他字卷第226至228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0日傍晚收到有關A女疑似兒童 性剝削的通報,於隔日(21日)下午到校訪視A女,A女說被 告在她二年級下學期時曾經叫她一起看A片,並用手摸A女的 生殖器;四年級下學期、天氣比較熱的時候,被告在房間床 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性侵她,往後陸陸續續都有 ,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2年1月份,A女說她當下有哭、有掙 扎;A女說她不想讓A母難過,就選擇把這件事自己埋在心裡 ,還說被告要她不要告訴周邊的人,A女談到被性侵事情時 ,有哭泣落淚,我接觸A女時,已經當了6年的社工,以我的 經驗判斷,A女情緒反應蠻符合一般兒童受到性侵害的反應 ;訪談的當天晚上我就去A女家裡,與A母討論此事,確認A 女有無與被告同住、後續會不會持續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2至246、248至249頁)。  ⒊證人B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說她二年級時,媽媽請被 告幫她洗澡,被告有碰到她的胸部,四年級下學期時,被告 把生殖器放入她的生殖器,六年級還有性侵她,我問她為何 沒有告訴媽媽,她說因為被告是媽媽的前老闆,怕說出來媽 媽會丟工作,A女描述被性侵之事時,有點緊張,我聽到她 講到這個,就趕快帶她去學務處後續就是學務處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⒋證人C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0 分許,B老師帶A女來找我談,才知道A女遭性侵的事,當天B 老師先回教室,A女留下來跟我談,A女說被告是A母檳榔攤 的老闆,從A女二年級上學期A母去檳榔攤上班時,A母會請 被告幫A女洗頭,但被告卻讓A女脫光,幫她洗澡,並撫摸A 女胸部;到三年級,不只是摸胸,還有撫摸下體;四年級下 學期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第一次非常疼痛,後 來有好幾次,被告再與其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被告性侵A 女是在六年級上學期;A女說被告對他做這些事,她是不願 意的,被告會壓住她的手,她有一直反抗,也掙扎、推開, 但被告跟她說這件事不能說出去,說出去的話,A母會沒有 工作,A女會被社會局帶走,就不能見到A母,A女就不敢跟A 母說,A女也提到她有很多事情不敢跟A母說,她怕A母傷心 ;A女在跟我陳述遭性侵經過時,她慢慢講,我會握著她的 手,有時我會忍不住問她可否抱她一下,她點頭可以,所以 我給她一點勇氣給她擁抱,她情緒會很害怕很低落,A女還 說她晚上會夢到對方又要強暴性侵她、晚上會驚醒、會很緊 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  ⒌綜上,足認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後,有難過、落淚、緊張甚 至想要自殺、自傷之情緒反應,此均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 不利於被告證言之憑信性。  ㈣況A女於112年3月25日前往耕莘醫院驗傷,其陳述:遭母親友 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等語,經檢傷 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3至217頁),可為A 女指訴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 據。  ㈤又於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載A女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附近之道路 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該寶 雅商店有消費者購買網襪之紀錄,且本案案發後,A母曾提 出A女保有之網襪照片,並有涉案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購 物明細、A母提出之網襪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5至14 9頁、偵字卷第111至112頁),核與A女前開證述被告有帶其 前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等節相符,足徵被告有如A女所述於1 12年1月14日在前揭居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㈥另A女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於112年5月16日、同 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下稱深坑區衛生所 )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 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下稱D老師)提出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且A 女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看診,經 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闆」有關 ,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號函附病 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年6月13 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A母、A女之舅媽一起陪同A女就診, 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所駐診兒 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因擔心焦 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容,醫生 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應,類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案的情緒 ,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本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間,A 女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此有該院113 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至184頁)。另A女於113年3月7日,曾有因自傷 、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卷附A女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則以A女 案發後曾有上開身心科就診紀錄,並有自傷、攻擊傾向,均 可為A女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依A女歷次所述,前後指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 矛盾之處,且與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前揭證詞 所證A女向渠等吐露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情形吻合,卷內另 有A女於112年1月14日搭乘被告所騎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 雅商店消費購買網襪之相關車輛軌跡圖、寶雅公司消費明細 、網襪照片可佐,參以上開證人所證A女訴說當下之情緒反 應、A女後續有自殺念頭、自殺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而持續 就醫中,及卷附前開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醫院病歷、A女之個案輔 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學生關懷表、113年3月7日之就醫 照片、送醫紀錄及藥單等,均顯示A女情緒、身心狀況、行 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相吻合,且 A女受被告誤導,擔心告訴A母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將可能使 自己受到社會局安置而遠離母親別居,並考量母親感受等, 未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母親,亦無悖於常情。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A女就讀二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 行為1次、於A女就讀三年級期間某日撫摸A女摸胸部及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於A女就讀四年級期間某日以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於A女就讀六年級之112年1月1 4日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至A女所述其 他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因補強證據不足,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乙 「無罪部分」說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A母陸續欠了我100多萬元,有時候是跟我拿現金 ,有時候跟我拿提款卡去領錢,但都沒有簽立借據,我有跟 A母催討債務,說要還我錢,A母是為了錢才提告云云。惟證 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被告員工時,有跟他借1 萬元,但已經還清了,後來就沒有再借了,我沒有欠被告10 0萬元這件事,我現在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也沒有欠被 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所辯,已為A母 所否認。衡以被告自述其案發時務農,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如真有累積達100多萬元之債務 ,對於被告而言金額非小,何以被告在A母前債未還之情形 下,仍持續借錢給A母,甚至未簽立任何借據,或保留交付 金錢之單據憑證,是被告所辯難謂合理,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每次性交時 間約5至10分鐘(見他字卷第76頁),同次期日又改稱是10 至15分鐘(見他字卷第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 稱每次性交時間有1小時,且中間未停歇(見偵字卷第79頁 );A女於警詢時指被告第一次是在其二年級時撫摸A女胸部 並親吻A女(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又 改稱只有摸胸(見他字卷第74頁),針對第一次性侵A女應 記憶甚詳,其陳述卻有如此之落差;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抗生素(見他字卷第78頁),於11 2年4月20日警詢時卻稱被告騙她避孕藥是維他命(見他字卷 第112頁);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稱該次是被告對其性 交的第30次(見偵字卷第79頁),惟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 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 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 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 為;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於四年級時讓其看A片 (見他字卷第76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是 在三年級時讓其看A片(見偵字卷第75頁);A女另稱被告對 其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但A女亦表示每次去被 告家,被告就是要跟其發生性關係,A女何以未找理由拒絕 ,仍前去被告住處使被告對其性侵,顯有違常理,是A女指 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不足採信云云。惟 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 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 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 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 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 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 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 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關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部分,查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每次性交時間約 5至10分鐘,被告也有對我口交,每次大約10至15分鐘等語 (見他字卷第76、81頁),雖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 證稱:112年1月14日被告帶我去寶雅,他選購網襪,回家叫 我穿上,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進來,這次性交時間跟以前一 樣,大約有1個小時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稍有不一致 ;且關於A女二年級時遭被告猥褻之手法、被告騙A女避孕藥 為何藥物等部分,似有辯護人所指上開不一致之處。惟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時間,大約是3 0分鐘至1小時,被告之前確實有1小時過,但有時候只有30 分鐘,且被告騙我吃避孕藥,一下子說是抗生素,一下子說 是維他命,又被告第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確實有撫摸我的 胸部和親吻我,偵查中沒有提到,是我後來想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已說明原因。且本院係基於刑事訴訟 法之補強法則,認定被告僅有上開2次加重強制猥褻、2次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對A女有多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可能性,故被告每次性交之時間本不可能 完全相同,猥褻之手法亦可能存有些微差異,且A女年紀尚 幼,其歷次接受訊問時,囿於訊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A女 亦可能著重於不同之點回答,故而A女所述出現前揭細節上 稍有不一致,然A女就本案犯罪之地點、方式既始終證述一 致,並有前開補強證據為佐,自難以此等細節,指摘A女證 詞為不可信。另就被告騙A女服用避孕藥乙事,本院就A女指 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下稱五年級)下學期時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之該次性交行為之部分(見他字卷第78頁),認補 強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故此與本 案有罪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況A女年紀尚輕,此年紀對於藥 品分類、名稱之智識有限,其對於被告未告知該藥品為避孕 藥而以其他品項藥物訛騙乙事,則始終說法一致,自難以此 情質疑A女證詞之憑信性。  ⑵關於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次數部分,辯護人指稱 :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自其四年級開始,每週 都會對其性交1至2次,後來是1個月1至2次,但沒辦法明確 區分頻率變化時間(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則A女如何能 計算出約有30次之性交行為(見偵字卷第79頁)云云,本件 A女雖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對其性交頻率改變之時間點,但仍 不排除可大略估算遭被告性侵次數之可能性,本院就A女證 詞與卷內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後,僅認被告曾於A女就讀四年 級期間某日、112年1月14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是A女 此部分性交頻率、次數之描述,既未採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依 據,亦難認為A女證詞有何重大瑕疵。  ⑶關於被告何時開始讓A女看A片部分,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 中係證稱:被告從我四年級開始,叫我扮AV女優等語(見他 字卷第76頁),並不代表被告自A女四年級始讓A女看A片, 故A女此部分證詞,與其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係證稱:被 告是在我三年級時讓我看A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並 無齟齬之處,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我三、四 年級時叫我看A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亦與A女前開 偵查中證詞相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關於A女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A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對我最後一次性交,是要她去拿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 17頁),被告此次犯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 ,且A女在此之前雖已多次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然A女 斯時既尚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吐露予A母知悉,A母仍相當信 賴被告,此參A母前揭證詞即明,A女擔心母親起疑,未敢拒 絕被告,仍前往被告住處拿紅包,而未有積極保護自己之措 施,本為年幼弱勢之孩子常見表現,尚難執此質疑A女證詞 之可信度。  ⑸綜上,A女對於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地點、 手法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且符合其智識程度之表現 ,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 指述之真實性,是認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可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辯護人復辯護稱:A母曾與被告交往,是A母將被告身體特徵 告知A女,A女才會知道被告有入珠云云。惟A女、A母均一致 證稱:A母未曾與被告交往,亦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53頁),A母 並表示:我沒看過被告的陰莖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A母會 擔心A女與網友發生性關係,對於就讀國小之A女亦相當保護 ,殊難想像有辯護人所指A母會刻意將成年男子之生殖器特 徵告知A女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辯護稱: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均為 轉述A女陳述經過,屬傳聞證據,且係與被害人證詞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惟按轉述被害人在 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 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查:前述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本院係為呈現其等相關證 詞之全貌,將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性交之內容載明,並確 認是否與A女指述相符,但本院並未以之為補強證據,主要 係以渠等見聞A女吐露遭性侵之事當下的情緒反應、有自殺 念頭及自傷攻擊傾向等身心狀況、後續有前往身心科就診等 節,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此部分與A女之供述並不具同 一性,非累積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A 女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 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子女犯強制猥褻犯行(2次)、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A女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為逞其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 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甚 鉅,且於遂行犯行後,以A女若告訴他人將造成A女與A母分 開恫嚇A女,使A女不敢向A母等人求助,行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而年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需扶養 父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脊椎有開過刀等生活狀況(上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A女、A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被告所犯, 包含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所侵害 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對象同 一,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 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㈠自A女 就讀二年級期間(即108年間),趁A女進入其2樓房間觀看 電視兒童卡通節目之機會,以每週約2次的頻率,違反A女之 意願,以坐於椅子上並以環抱方式將A女抱置於自己胸前, 同時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㈡復於A 女就讀三年級期間(即109年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 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或將自己褲子脫掉 後,以其陰莖磨蹭A女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㈢再於A 女就讀四年級期間(110年間)起,A女與其母雖已搬離被告 住處,然被告仍藉由將其經營之檳榔攤頂讓予A母,令A母認 為被告對渠母女2人照顧有加,遂放心將A女交由被告照顧及 指導功課,自A女就讀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即110年至11 2年1月中旬某日為止)期間,被告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犯意 ,繼續假藉其指導照顧A女學校家庭作業為由,將A女帶回渠 住處後,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的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 1年間)的頻率,違反其意願,在房間內或命A女陪同其觀覽 男女性交猥褻之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 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等方式性交直至射精為止(即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之㈠㈡ ㈢㈣所載2次加重強制猥褻行為、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除外之 其餘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藥局藥 師賴書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A母男友林OO(姓名詳卷) 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社工李昆諭、證人即D老師(A女學校 之轉輔老師)、證人即醫師葉海健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5 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及照片、「后保寧避孕藥」藥盒正反面照片截圖、耕莘醫院 驗傷診斷書、D老師所遞陳報狀及附件、A母112年11月8日當 庭所遞陳報狀告證1 (即被告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辯稱:我只有幫A女洗澡時碰過A女胸部,我不曾碰過她 的下體,也沒有把生殖器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也沒有對A 女口交過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固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15至24、73至82、111至112、113至115、225至230 頁、偵字卷第75至82、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 次數、頻率,A女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二年級時, 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 麼做,三年級時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 告對我性侵害,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 次,但我沒辦法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見他字 卷第74至75、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11 2年1月14日,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見偵 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陰 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我 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143至144、146頁),同次期日對於性 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A女 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檢 察官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實 有未明,且欠缺依據。又證人A母、李昆諭、B老師、C老師 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即有罪部分之證據,惟證人A母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作證,均未對於A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見他字 卷25至29、73至82、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95至10 1、135至139頁);證人李昆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問A女遭被告猥褻、性交之次數,A女只有說被性侵 ,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B 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 也沒說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 多久一次,二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 媽媽明明叫被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 胸部,沒有提到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證人A母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認 定被告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 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於長期間、以上 開頻率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理懷 疑。  ㈡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A女處女膜有陳舊 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 、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見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卷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15至121 頁),記載A女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年,最近一次 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等節, 雖可證明A女曾遭他人性侵;另卷附11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 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 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見他 字卷第163、169至175、213至217頁),亦可證明A女所述被 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 、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詞,雖可佐證A女證述其曾遭 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 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A女四年級至六年級上 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每月1至2次頻率(1 11年間)對A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  ㈢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A女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見偵字卷第23至58、本院卷第171至188頁),及 A女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市政府 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 、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A女身心狀 況,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此等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作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復觀諸A母112年11月8日當庭所遞陳報狀之告證1 (即被告與 A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9頁),內容主要是被 告詢問A母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可佐證被告曾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之情況下,詢 問是否為A母、A女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廣泛作為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㈤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均未提及A女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 1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A女、A母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見他字卷第78至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 :我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 避孕藥,並無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 證人證詞,及卷附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見他 字卷第177至178頁),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 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檢察官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 被訴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 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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