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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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應 補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宣示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原判決理由四㈡敘明之,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就此部分為諭知,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6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6-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唐亞玲 受輔 助 人 陳宏逸 關 係 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亞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陳宏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陳宏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陳宏逸之母,受輔助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 定由其父即關係人陳文慶擔任輔助人,然陳文慶因個人工作 事務繁忙,無暇照顧受輔助人,聲請人現已退休,能照顧受 輔助人,且因受輔助人信託事宜之考量,綜合為受輔助人之 最佳利益,而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原輔 助人陳文慶及受輔助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輔宣字第47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陳文慶已無照顧受輔助人之體力與意 願,而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母,能與其有良性互動,且有正 向意願擔任輔助人,亦經受輔助人表示同意,堪認改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2

TPDV-113-輔宣-164-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ZZZ ZZZZ ZZZ)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上說明,應專屬未 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管轄,未成年子女設籍並實際居住於 新北市林口區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2

TPDV-113-家親聲-181-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章榆為原告之胞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依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全文如附件),綜觀 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就撫遠街房屋表明「歸被告所 有」,其餘則係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二者用字不同,探 究被繼承人之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 為處理」應係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即應交付予原告即 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林禮模律師已將附表一所示共22筆被繼 承人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被告業已自認有受領該部分被繼 承人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若被告受 領被繼承人遺產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遺產交付原告。  ㈢又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10、28之 華南銀行存款及銀行保險箱,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元 部分,非屬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遺 囑取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此部分自應歸屬原告所有,爰依 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  ㈣至遺產稅172萬0,712元及房屋稅3,334元部分,前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就其受遺贈部分比 例分擔遺產稅,而非均由原告負擔,且遺囑執行人亦表示被 告已受遺贈1,424萬9,017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為 80萬7,026元,原告應負擔91萬7,020元,後者關於房屋稅部 分,原告同意全額負擔;遺囑執行人之報酬36萬元部分未依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原告未曾與遺囑執行人協議,故被 告仍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原告,而不得主張扣除;就被告主 張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附表二 編號1至22之金額共計78萬0,754元,然爭執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分別交付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部分,該部分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尚有不明,且爭執上開二人是否實際 收受。綜上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94萬4,275元(計算式:7728 ,363-3,334-780,754=6944,275),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94萬4,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1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其 特留分或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又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將 撫遠街房屋贈與被告外,就其餘遺產均指定被告代為處理, 並無將遺產交付原告之意思,兩造自當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收受被繼承人之存款,係基於系爭遺囑,具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 (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即為贈與被告之 意思,且亦有不交付予原告之意思,蓋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 兄,然原告移民美國數十載,甚少回國,亦從未扶養雙方之 母親趙一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不睦,此自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死亡、出殯事宜,原告從未出現或表示關心甚明。 至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且存款係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被告, 並非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受取;至原告稱其基於繼 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與事實不符 ,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示被告代為處理其遺產,與民法第 549條、第550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且違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0、編 號28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 為處理」,銀行保管箱亦為銀行業務並具財產價值,應屬系 爭遺囑所稱之「身後若尚有餘款」之範疇,自屬系爭遺囑內 容之範圍,被告自得依遺囑旨意「代為處理」。  ㈣就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原存款216萬4,369元扣除遺產 稅172萬4,046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44萬0,323元,而附 表一編號7之台北富邦銀行原存款42萬7,254元,扣除遺囑執 行人報酬36萬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6萬7,254元。縱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惟就上開被告未受 領之金額,被告自無從給付。  ㈤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有請求權,亦應扣除被告代 墊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6萬754元。其中附表二編號 23、24,係依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指示而為。且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以疫情為由不願回國處理,原告夫妻甚曾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和大哥已經再三強調我們不會要小 榆辛苦攢下的財產,他有權決定分配使用(不是留有遺書嗎 ?)將來不管怎樣都應該以小榆的名義來處理才是對的」 ,而拋棄存款餘額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又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銀行存款部分,其中被繼承人指示「 國泰世華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部分,惟該駱益群不願提 供相關資料,現仍由遺囑執行人處理中,是本件遺囑執行未 完畢,原告請求遺產餘額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筆錄即本院 卷第382、383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重訴字卷第27至3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兄,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1分之1 (原告僅請求交付該日筆錄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4日立有有效之自書遺囑。(全文如附 件一,見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㈢遺囑執行人以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支 付遺產稅及房屋稅共計172萬4,046元,被告不爭執房屋稅為 3,334元,且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01047109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7286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之被告代墊費用,兩造均同意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㈤原告已領取重訴字卷第31頁所示編號29至34之保險金,合計1 ,508萬8,393元。  ㈥被告分別交付訴外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  ㈦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朱之瑜為身故後之緊急聯絡人、 黃意如則為龍岩公司友人並指定代為處理其身後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 為何?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扣除遺囑執行人報 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有無理由?得扣除之金 額幾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即為贈與被告之意思:  1.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遺囑文字載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 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不同,從而探究被繼承人之 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為處理」應係 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答辯略以:依被繼承人 文意,並無限制處理方式,有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繼承人 與原告關係不睦,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死亡、出殯期間原告 均未出席,是被繼承人指示之「代為處理」,應為贈與被告 ,且無交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執系爭遺囑(全文見附件一)主張:系爭遺囑文字載 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 不同云云,惟倘被繼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 ,其大可逕表明「動產歸法定繼承人」,何需疊床架屋,由 被告「處理」後再交予原告?況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此觀被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之指示為「歸被告所有」,而 非使用「贈與」或「遺贈」等用詞即可得知。而以一般人之 認知,不動產與動產性質不同,不動產為固定之資產,然動 產種類性質各不相同,繼承或取得之手續亦不相同,此觀被 繼承人長篇臚列其銀行密碼及說明各帳戶用途即知,倘被繼 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實毋庸贅載「請被 告代為處理」,業如前述,是系爭遺囑真意,應係將動產贈 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之意思。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所以載由被告「代為處理」,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處理財產,總要有人協助處理,此人 應依法處理,若係要歸此人,就不必使用「代為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一再表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原因為原告 久居國外,沒有照顧雙方之母親,也沒有給付母親的扶養費 ,因而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未打算把遺產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而觀以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以「照顧 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時品超 過20年之老友」指涉被告,並提及其多年幫傭、為其操辦後 事之友人,然對於手足至親之原告,卻未有隻字片語;衡以 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原告夫妻雖身為被繼承人 之兄嫂,卻以疫情為由,並未回臺操辦喪葬事宜,而將被繼 承人一切身後事交由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否則豈有可能在 手足至親尚存之情形下,一一詳為交待友人代為辦理後事? 原告夫妻又何以未親自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原告雖主張 :被證一文字內容為伊配偶所書寫,非原告本人之表意內容 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其身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又係長 兄,不但未親力操辦被繼承人之喪禮,反而全部交由被告處 理,且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則以被繼承人與原告情感疏離之情形下,被繼承人豈有可 能命自己交好之友人費心費力整理自己遺產,而使關係疏離 之兄長坐享被告勞心勞力之成果?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被繼 承人真意。  5.原告雖又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及保險箱內物品不在系爭遺囑 所列清單內,故不在被繼承人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範圍 內云云,惟探究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真意應係將身後一 切財物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全數贈與被告,否則,倘依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或不 及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所臚列之銀行存款」以外之動產,則 撫遠街房屋內之被繼承人遺物(如家俱、家電、書籍、衣物 、現金、貴重物品等),又當如何處置?原告之解釋顯然徒 增法律糾紛,並不足採。  6.另查被告辯稱,其已依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交代,另行贈與 為其處理後事之友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並提出 領據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以系爭遺囑特別提及身故後 由緊急聯絡人朱之瑜、李基民,通知殯葬公司人員黃意如處 理後事,及身後財物用於處理後事等節,該部分自難認非出 於被繼承人之本意。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業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干涉自己身後如何答 謝協助操辦後事之友人?豈有可能有意使原告有權藉此干涉 被告「代為處理」之過程?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對被告 興訟?此益彰被繼承人本意,應係將身後動產於扣除喪葬花 費後全數贈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甚明。  7.系爭遺囑真意既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均贈與被告之意思, 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即 屬無據,亦無庸論究是否應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不爭執事 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及其金額等問題,併此指明。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一: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本人林章榆於過世後,可由手機聯絡人中緊急聯絡人1.朱之瑜2.李基民轉告龍岩公司友人黃意如代為處理本人身後事宜,其聯絡方式亦在手機內,並由本人存款支付身後事宜之費用。註:免家祭、公祭,直接火化樹葬即可。 本人名下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在本人身故後,此屋歸照顧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食品超過20年之老友李基民先生所有。 本人於下列銀行之資料如下: ㈠富邦台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此帳戶之存款專為支付本人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等。 ㈡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彰銀東台北分行 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另:該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代本人操作投資相關事宜,聯絡電話亦存在手機中,本人過世後,一切交由李基民處理。 ㈣花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本銀行無存摺,內餘存款為支付花旗VISA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倘身故後尚有餘額,可用金融卡提出即可。 ㈤各銀行金融卡及VISA(花旗)MASTER(國泰世華)+身份證+健保卡均放在本人皮夾內。  富邦台北、彰銀、國泰世華存摺均置於同一袋中。  王素真女士照顧本人多年,所有物品位置放置,她都知曉,並與本人諸友人均為熟識。 ㈥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   【交待不急救,略】   立遺囑人:林章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2,164,36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AUD5.72 12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CAD37.84 84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USD12178.58 345,384元 6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27,254元 8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50,350元 9 花旗銀行存款 247,670元 10 花旗銀行存款 46元 11 花旗銀行存款-AUD0.98 20元 12 花旗銀行存款-CAD1.76 39元 13 花旗銀行存款-JPY24 6元 14 花旗銀行存款-NZD3.17 63元 15 花旗銀行存款-CHF0.2 6元 16 花旗銀行存款-USD1.02 28元 17 花旗銀行存款-EUR0.03 1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JMP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累計 599,058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國泰美國多重衡臺累積 1,019,846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瀚亞203目標多重A美累 1,759,800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13,298元 22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保管箱(C型1450號) 1,099,663元 合計 7,728,363元 附表二:被告答辯之代墊款項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林章榆喪葬相關費用:訂金 5,000元 2 預收塔位款 193,000元 3 病房洗頭 700元 4 祭品 2,330元 5 往生用品 1,000元 6 殯葬管理處其他費用 50元 7 林章榆SPA場地費 4,000元 8 龍巖-清潔費 2,500元 9 龍巖-治喪費 161,151元 10 龍巖-禮儀服務訂購 199,900元 11 龍巖-喪葬服務-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 30,000元 12 醫療費用 169,315元 13 房屋稅 767元 14 房屋稅 1,041元 15 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 2,000元 16 捐贈-鳳山寺 2,000元 17 捐贈-南海寺 2,000元 18 捐贈-福智學校財團法人 500元 19 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 500元 20 捐贈-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 1,000元 21 捐贈-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1,000元 22 捐贈-夢蓮花文化藝術基金會 1,000元 23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朱之瑜 200,000元 24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黃意如 80,000元 合計 1,060,754元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1-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應受宣告人乙○○有「相當之人格缺陷或 障礙」,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事證 以釋明之,經本院函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應受宣告人之診斷 證明書後,聲請人僅稱「因日期緊迫來不及由法院安排檢查 」云云,而未能提出之,自難僅以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間價 值觀、認知觀念之不同,或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即強令應 受宣告人接受鑑定、或命其自證意思表示能力無缺,聲請人 聲請對為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另聲請「停止應受宣告人與其手足簽立父母遺產分配 之權,由聲請人代為協商分配」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其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況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對外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請求由伊代為協 商分配,亦與法不符,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0

TPDV-113-家暫-175-2024112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應受宣告人乙○○有「相當之人格缺陷或 障礙」,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事證 以釋明之,經本院函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應受宣告人之診斷 證明書後,聲請人僅稱「因日期緊迫來不及由法院安排檢查 」云云,而未能提出之,自難僅以聲請人與應受宣告人間價 值觀、認知觀念之不同,或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即強令應 受宣告人接受鑑定、或命其自證意思表示能力無缺,聲請人 聲請對為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另聲請「停止應受宣告人與其手足簽立父母遺產分配 之權,由聲請人代為協商分配」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其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況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對外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請求由伊代為協 商分配,亦與法不符,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0

TPDV-113-輔宣-180-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即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 告即被告張振勵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該判決 第38頁附表一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列表「編號5」所載金 額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為誤寫,應更正為「160萬1,7 50元」,並應增加一欄位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分割方法,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期日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如9號卷四第37 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9號卷五第187 至188頁),而該表「編號9」【註:該表編號非連續】即列 明「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存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801,750元」,且該表「編號1」至「編號10」 項目中亦無「現金20萬元」之項目,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 繼承人所遺上開項目存款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並無 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9

TPDV-109-家繼訴-9-20241119-4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 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年0月0日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00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定伊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 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詎相對人卻多次小題大作影 響伊與子女會面交往,復於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子女補習 ,壓縮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詎109年9月間,相對人表示 擬自該月19日起安排子女於週六補習,伊與相對人協商遭拒 ,後因相對人告知109年9月19日(即伊會面交往日)子女要 補習且不願與伊見面,伊遂未前往,未料子女當日卻來電指 責伊為何未會面交往,伊又因誤會未及時應答子女之來電, 致子女憤怒不已,亦不接受伊2日後之解釋,後續則拒絕會 面,伊難以想像因相對人訊息傳遞誤會竟導致父女關係不睦 ;且110年農曆年期間,相對人違反原裁定將子女帶至宜蘭 ,使伊無法攜子女參與家族聚會,子女近來與伊之對話敵意 日深,非無可能係因相對人灌輸子女仇恨或反抗他造之想法 所致,伊前向本院請求為履行勸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結果(下稱家調官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表達對伊負面觀感之行為,恐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虞等語, 是本件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 式如附表一「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無阻撓子女會面交往之意思,聲請 人所指之事件,於本院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中均有 釐清,而家調官係先前程序中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則於本 件程序中進行訪視,應以後者為主要參考依據。本件調解階 段伊積極鼓勵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初亦順利,詎調解委 員建議聲請人直接與子女討論會面行程時,聲請人不顧子女 意願,堅持執行原裁定暑期過夜會面交往,始致後續會面無 法順利進行。實則聲請人得以手機與子女聯絡,亦參加子女 學校之班級群組,並與子女之師長溝通良好,伊亦積極促成 。又程序監理人既已提醒親子關係之重建賴逐步且耐心經營 ,並建議聲請人需學習與子女溝通及理解青春期子女之身心 需求,請求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變更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原裁定定相對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兩造雖不爭 執近來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不順,然究其本因,聲請人主 張子女受相對人影響而不願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否認並答辯 如上。聲請人雖執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為憑,惟本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提出報告略以:聲請 人與子女於109年9月前依附關係佳,之後即轉為疏離,無法 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之原因,評估略以:1.會面交往前未進行 討論;2.缺乏溝通、各自解讀訊息;3.無法建立共識。綜合 認兩造對於與會面交往之執行細節,長期未進行溝通討論, 又認為交由對方自行處理即可,且聲請人與子女未直接溝通 的狀況下,訊息的間接傳遞更容易造成各自解讀誤解或衍生 溝通衝突,評估兩造於109年9月間對於子女於星期六參加補 習作文雖未達成共識,但彼此尊重對方。雙方在未取得共識 之下,相對人並未讓子女參加補習作文課,聲請人則以為子 女去上作文課,而未於會面時間前來接送。雙方因事前未進 行溝通又各自解訊息之下產生誤解,造成之後溝通衝突、不 願接受對方提出的說明或意見,更難建立共識,致無法順利 執行會面交往至今。評估兩造長期溝通誤解、不願接受對方 提出的說明或意見,無法有效溝通或建立共識,為促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評估子女年齡、心智發展及表意 能力已具備與聲請人直接聯繫和溝通的能力,建議:1.由子 女與聲請人直接溝通聯繫;2.聲請人與子女共同接受親職教 練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聽取子女本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及聲請人意見略以:伊努力三年多,走法院還是看不到孩子,對孩子伊有愧疚,想給孩子最多的父愛,孩子對伊有很多誤解沒關係,等孩子長大會明白,請法院依子女最大利益裁定等語;相對人意見略以:孩子自己也知道伊向鼓勵孩子與父親相處,伊也希望子女與父親間的議題能化解,然孩子現在在青春期,不太容易,伊自己跟孩子有時也有困難等語。綜合以觀,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不順利,源於109年9月19日之補習事件之溝通誤解,尚難認可歸責於任一方,而兩造間之溝通誤解、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溝通誤解,使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滯礙難行之處,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為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發展親情,認有調整聲請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建議之親職教練模式,改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並祈兩造及子女三人均得調整改變,而重建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子女滿15歲之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於每月第一個星期日接受共同親職指導,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列入會面交往時間,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如下(24小時制) :  1.第一個月:10時至12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2.第二個月:10時至13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3.第三個月:10時至14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4.第四個月:10時至15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5.第五個月:10時至16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6.第六個月:10時至17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7.第七個月:10時至18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8.第八個月及子女15歲前:10時至19時30分;第一週週日之10 時至11時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㈡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日前兩天(即星期 五)21時前確認接送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  ㈢共同親職指導之諮商教練心理師,由兩造依程序監理人建議 人選共同擇定(見本院卷第205頁),或另行自行協商擇定 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㈣特殊節日:  1.民國114年農曆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至初五與子女共渡 ,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農曆初一21時前確認接送 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 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2.民國114年寒暑假:聲請人另增寒假7日、暑假20日之會面交 往期間,實際會面交往日、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協商決 定,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子女滿15歲以後:由子女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 方式與子女交往,並得致贈禮物。 三、相對人就家長得參與子女之學校活動或其他才藝活動,應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決定是否參與。 四、注意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兩造任何一方如欲帶同子女出國、移民及其他足以影響對造 會面交往或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對造同意。 附表:原裁定與聲請人主張之方案對照表 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依本判決稱謂調整文字) 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於子女未滿15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送回原址。惟如遇子女參加補習或其他活動時,於活動接束後,始由聲請人接出共同生活。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聲請人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或同住之期間,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7日及20日,期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接送時間、方式則同第㈠點。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奇數年(例如國曆107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2.偶數年(例如國曆108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㈣子女生日兩造協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協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奇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偶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併同上開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一天止,接送時間同上開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下午8時。 二、於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子女之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一、在子女未滿18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八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子女送往聲請人指定之地點;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前由聲請人將子女送抵住所。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1.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10日及25日,可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期間由兩造協議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  2.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3.如寒、暑假期間遇本條第㈢、㈤點期間,則不予計入10日、25日之内。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國曆奇數年(例如國曆113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2.國曆偶數年(例如國曆112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3.接送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㈣子女生日兩造偕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偕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國曆偶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國曆奇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並同本條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日止,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下午八時。 二、子女年滿18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2024-11-19

TPDV-113-家親聲-11-20241119-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即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 告即被告張振勵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該判決 第38頁附表一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列表「編號5」所載金 額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為誤寫,應更正為「160萬1,7 50元」,並應增加一欄位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分割方法,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期日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如9號卷四第37 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9號卷五第187 至188頁),而該表「編號9」【註:該表編號非連續】即列 明「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存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801,750元」,且該表「編號1」至「編號10」 項目中亦無「現金20萬元」之項目,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 繼承人所遺上開項目存款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並無 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9

TPDV-110-重家繼訴-92-20241119-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吳慧萍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吳黃梨枝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裁定(下稱 原監護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選定 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人於民國70年10月 30日自被繼承人乙○○○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歷經40餘年未處理,今經家族長輩協商後,全 體繼承人達成統一意見,委由受監護人之胞弟即第三人黃○○ 繼承,並由黃○○尋找買家交易,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則 優先使用於祖墳修繕,若有所剩餘則分發予所有繼承權人; 又於作成原監護裁定前,受監護人已自行同意系爭不動產委 由黃○○繼承,惟於原監護裁定作成前,因聲請人疏忽而未撤 回原監護裁定案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委任繼承系爭不動產 等語,並提出新北○○○○○○○○函、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臺北○○○○○○○○○函、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有依法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被繼承人乙○○○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唯一遺產為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而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卻係由第三人黃○○全部繼承, 受監護人未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此分割方案無損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㈢聲請人雖稱受監護人於112年9月11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並簽署 同意書,同意由黃○○一人全部繼承,「僅係因聲請人忘記撤 回原監護裁定而導致現在窘境」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2年7 月9日聲請原監護裁定時,係主張受監護人於109年2月15日 即因腦中風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本院於112年11月24 日訊問時,聲請人自述受監護人意思表示之狀況有時清楚, 有時不清楚等語;又依萬芳醫院於112年11月24日鑑定結果 ,受監護人為「○○○○○○○○○○○○○○○○○○」,回應詢問之內容受 認知功能障礙影響,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3分、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108年11月間核磁共振結果即已 發現○○○,110年間則有○○○○○○○○○功能異常,111年間發現○○ ○○○,綜合認受監護人○○○○範圍廣泛,疾病慢性化,無法管 理自己財產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受監護人表意能力自109 年中風以降即在退化,尚難認其於聲請人主張之112年9月間 ,尚能有自行管理財產之能力,聲請人主張由受監護人同意 由黃○○一人全部繼承,故本件分割方案未損及受監護人權益 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項目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分之1

2024-11-15

TPDV-113-監宣-70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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