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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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近期發生變故,爺爺中風且母 親車禍受傷,家中人丁不足難以負荷照顧需求,急需被告在 旁貼身照料爺爺及母親,被告絕無可能在現階段拋棄親人逃 亡,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罹患嚴重憂鬱症,每日均須服藥穩 定病情,被告因身體狀況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逃亡海外 可能;又對比新聞報導「百億賭王」林秉文涉犯幫助洗錢與 詐欺等罪,並未遭法院羈押,而被告僅涉犯洗錢犯行,應無 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長達1年以上,早已超 過實務上多數洗錢案件之被告遭判決之刑期,若再予繼續羈 押,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為此,懇請法院鑒核上情,准 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本 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且陳稱去國外 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逃亡之能力與可 能,而本案雖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審理終結, 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有家人需照料,罹有憂鬱症 需回診追蹤,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 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 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 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 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 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新台幣(下同) 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 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 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 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 ,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 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變故及需回 診追蹤病情等語,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 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又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 從以他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從 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4-聲-17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並自同年12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前因他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 之不實訊息,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 物,次數高達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5167-202502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13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刑事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應視為其已依 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未查明聲請人即被告沈昆諺係遭「老 黑2.0」、「衛David」等共犯逼迫從事本案,聲請人與上開 共犯關係明顯衝突對立,且聲請人不知上開共犯真實姓名, 無任何聯絡方式,聲請人復積極面對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日後當無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原裁定羈押聲請人 ,顯違最後手段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 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老黑 2.0」、「衛David」等共犯未遭查獲,聲請人復自承聽從「 老黑2.0」、「衛David」等共犯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倘使 聲請人交保在外,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風險,足認 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 後,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 財罪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 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且除與聲請人 父親等至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坦 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聲請人現雖承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則辯稱不 知係從事詐欺行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 之人,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 共同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 罪情節相關。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 道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 串證之可能;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 若予交保在外,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 進而串證之情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 虞。又被告前於113年8月30日擔任車手遭警方當場逮捕,竟 於113年12月24日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 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聲請人復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 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 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除與其父親等至 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4-聲-332-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鑫誼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迄警查 獲前,所犯已累積多達25人受害,其被害金額小則新臺幣十 萬、大則百萬,且本件除被告外,經警查悉之共犯甚多,自 其經營規模及組織架構以觀,顯非偶然所犯,參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純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對犯罪整體不法內涵之實 現有重要支配,並在一定期間有相同模式之複數犯行,參以 被告自承於本案受有顯高於一般正當工作之薪資報酬,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 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 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 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 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 待進行,自仍有防止被告逃亡之必要性,況前述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有組織性、系統性,在數月間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複 數犯行,並迅速獲有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之報酬等憑以 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顯未隨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 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部分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 認知所悔悟,願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遵從法院所為之 一切替代處分,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並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藉此降低畏罪逃亡之 風險,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再本件縱有 羈押之原因,亦因案件言詞辯論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59號卷㈡第147-148頁),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本 件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 俱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聲-1754-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鑫誼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迄警查 獲前,所犯已累積多達25人受害,其被害金額小則新臺幣十 萬、大則百萬,且本件除被告外,經警查悉之共犯甚多,自 其經營規模及組織架構以觀,顯非偶然所犯,參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純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對犯罪整體不法內涵之實 現有重要支配,並在一定期間有相同模式之複數犯行,參以 被告自承於本案受有顯高於一般正當工作之薪資報酬,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 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 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 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 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 待進行,自仍有防止被告逃亡之必要性,況前述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有組織性、系統性,在數月間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複 數犯行,並迅速獲有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之報酬等憑以 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顯未隨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 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部分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 認知所悔悟,願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遵從法院所為之 一切替代處分,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並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藉此降低畏罪逃亡之 風險,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再本件縱有 羈押之原因,亦因案件言詞辯論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59號卷㈡第147-148頁),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本 件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 俱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訴-1059-202502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 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父母年邁,能盡孝道之時日不多 ,且被告案發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依比例原則,已無刑事 訴訟法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並 無羈押必要,被告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數日內即 犯下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6 日裁定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告訴 人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該些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6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 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數日內即犯下 本案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因犯多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述判決( 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被害人個 人財產與社會信任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必要,且此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衡諸被 告經法院判處之罪刑,依比例原則觀之,被告應已無前述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然如上所述,本件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此不因 被告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而可為不同評價,本院依被告犯罪之 情節觀之,認未羈押被告,其仍有再犯相同犯罪之虞,被告 抗告意旨所陳情事,實無從改變本件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認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訊問及庭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並僅就 量刑部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亦無爭議,顯已 充分認識自己過錯,且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警惕,深感懊悔,深知所為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被告家中尚有3名年幼弟妹,需仰賴其提供經濟支持,被告 曾為機車行半技師,擁有一技之長,若得以停止羈押,即能 重返工作岡位,提供家庭必要之經濟援助,且無再實施詐欺 之想法,長時間之羈押使被告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家裡經濟 負擔越加困難,而無多餘資金得以支持被告,請求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住所(地址詳卷),或同時命限期 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等證據可佐,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罪)、8月(1罪)、7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足認其涉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②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參以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事該工作(偵27461卷 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 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亦難以其家境困難且有 家屬賴其扶養之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是被告聲 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限制 住居、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31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羽麒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足認其犯 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詐 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 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其3個月的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 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 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 月2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1

TPHM-113-上訴-6165-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係於偵查庭遭檢察官 當庭逮捕,並非遭到通緝;伊於113年6月起因嚴重眩暈、高 血壓等疾病在臺北長庚醫院等醫院接受診療,於同年10月間 病況嚴重時甚至無法正常走動、需送急診檢查,伊亦將此節 電告本院書記官並承諾出院後會補具證明,非故意不到庭; 伊雖在境外有資產且有在境外生活之經驗,但伊頻繁出國皆 有返國,並無逃亡之事實。本案被訴案件除陳如玲夫妻外均 非發生於000年0月交保前,被告與陳如玲夫妻亦為正常借貸 關係,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以伊有逃亡之虞 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由裁定羈押,實有違誤,爰聲請撤銷 其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撤銷或變更聲請期間為10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書狀係依上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者,自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者,自亦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亦有準用。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6條 第4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受 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 達被告,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 達證書(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43至77頁)在卷可佐。而本 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書狀係向其羈押之法務部○○○○○○○○ 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起算10日,不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3日(原末 日同年月12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屆滿。而被 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本件撤銷之聲請,有其書狀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附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31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柏宇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之虞,我僅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給我具保停押 的機會,我真的思念家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 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害人指 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多未到 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出現後 ,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於延押訊問後,諭 知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 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所涉部分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 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 之結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 大。除有上開事證可佐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 以外(尤其是被告擔任監控,於現場奔逃,終為警逮獲, 乃無可辯駁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 犯案,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 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見此就改稱當過監控4、5次,足 認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且被 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上監 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輕, 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為本件聲請之上開理 由,或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關,或無足動搖,而所謂一時失 慮誤觸法網,更與自承已擔任多次監控之事實,相去甚遠 。此外,本件亦無任何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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