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近期發生變故,爺爺中風且母
親車禍受傷,家中人丁不足難以負荷照顧需求,急需被告在
旁貼身照料爺爺及母親,被告絕無可能在現階段拋棄親人逃
亡,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罹患嚴重憂鬱症,每日均須服藥穩
定病情,被告因身體狀況亦需定期回診追蹤,實無逃亡海外
可能;又對比新聞報導「百億賭王」林秉文涉犯幫助洗錢與
詐欺等罪,並未遭法院羈押,而被告僅涉犯洗錢犯行,應無
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長達1年以上,早已超
過實務上多數洗錢案件之被告遭判決之刑期,若再予繼續羈
押,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人權。為此,懇請法院鑒核上情,准
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本
院,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且陳稱去國外
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逃亡之能力與可
能,而本案雖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審理終結,
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審理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
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有家人需照料,罹有憂鬱症
需回診追蹤,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
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
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
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
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
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新台幣(下同)
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
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
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
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
,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
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變故及需回
診追蹤病情等語,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
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又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
從以他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從
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CHM-114-聲-17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