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桂錦 送達代收人 江玉幼 相 對 人 張麗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霜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 承人張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 )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張OO為 監護人,張OO過逝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OO 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媳,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 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張OO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間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而同 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案。再查,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價值估算約新台幣(下同) 5,550,50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參,甲○○之應 繼分為4分之1,換算應繼分價值為1,387,6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甲○○取得被繼承 所遺之財產為存款共計1,430,874元,已超過其應繼分,未 有損害甲○○權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 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OO 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4-監宣-29-2025020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陳進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陳春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聲 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母郭阿桂 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 承人陳明周、陳春綢以及代位繼承人陳清山、陳文成、陳鳳 鸞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46號 准予備查在案,故郭阿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由其次子郭清 男與三子即相對人繼承,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166號所示土 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持分面積小、土地價值低,故聲請人已 與郭清男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郭阿 桂之遺產繼承,因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阿 桂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書、入贅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免稅證明書、相對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是聲請人之前述 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相 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繼承, 現繼承人依相對人之應繼分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利 於相對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分割繼承,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相對人分配比例 0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44.97 無。郭清男以新臺幣503,463元補償相對人,該款項已匯入相對人名下水林鄉農會帳戶內。 0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63.96 0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42.04 0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1.04 0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65 0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86.96 0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49.80 0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7.17 0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3.03 0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60.03 0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88.02 0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7.02 0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5.97 0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11.87 0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1.25 0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95.1 0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98 0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9.01 0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95.98 0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2.04 0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55.97 0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23.01 0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96.04 0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01.90 0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00.97 0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75 0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70.98 0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41.09 0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8.05 0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004.05 0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35.96 0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97 0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47.96 0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07 0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4.98 0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80.88 0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03.01 0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69.96 0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37 0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1.03 0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56 0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55.97 0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66 0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47 0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63 0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17.01 0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86 0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75.98 0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67.05 0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735.03 0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98.99 0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35.97 0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8.1 0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6.01 0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3.91 0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78.03 0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26 05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8.95 0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36.06 0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4 0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0.05 0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7 0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5.02 0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22.98 0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74.95 0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27.04 06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80 06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49.99 06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3.03 07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82.02 07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52.01 07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5 07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4.95 07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47 07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09.01 07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6.97 07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2.99 07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01 07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401 08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36.05 08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2 08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1.98 08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980.04 08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5 08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14.03 08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35.91 08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339 08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19.96 08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5.25 09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42.98 09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70.03 09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6.07 09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7.03 09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83.97 09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58 09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3.03 09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811.9 09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05.03 09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38.02 10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6 10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81.96 10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2.04 10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10.96 10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5.02 10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195.24 10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801.99 10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03 10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911.96 1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1.92 1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44.12 1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238.48 1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12.05 1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6.92 1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09.59 1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60.6 1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67.6 1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12.6 1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84.6 1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54 1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601.06 1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5.93 1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12.04 1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7.95 1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58.9 1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969 1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61.02 1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310.98 1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998.01 1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59.99 13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459.19 13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33.03 1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1.01 1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60.96 13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98.99 13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53.97 13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82.84 13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01 13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095 13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65.2 14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226.05 14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30 14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229.95 14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142.03 14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63.02 14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495.97 14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190 14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074.97 14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741.96 15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59 15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562.98 15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594 15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69.01 15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2,117 15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599.95 15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1,600.01 15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15.04 15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84.98 16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77.08 16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47.07 16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64.09 16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25.09 16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653.02 16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375.05 16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5/180000   779.02 編號 其他遺產 金額 (新臺幣) 相對人分配比例 167 雲林縣○○鄉農會○○分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453,914元及其孳息 全部。 168 應收國保敬老金113年5、6月份 8,098元

2025-02-03

ULDV-114-監宣-15-202502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89年意外致重殘,生 活已無法自理,目前於安養機構照護,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每 月需支付額外住宿及耗材費用,倘日後生病住院即又增加龐 大開銷,聲請人實已無法支應,且聲請人配偶家中經濟亦不 佳為中低收入戶無法協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 人中華郵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 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收據、伊甸基金會發票明細表 、基隆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基隆市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零用金管理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1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受監護宣告人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長期 在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養護,每月有醫療照護等費 用支出之需,而受監護宣告人並無收入,名下存款亦所剩無 幾,故以現有財產狀況,顯無法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52.32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94 一層:42 二層:44.34 三層:21.60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03

KLDV-114-監宣-1-202502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昶伸 相 對 人 林群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群娟雖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號,然據聲請狀之記載,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 起即經家屬安排入住桃園大溪至善園精神照護之家受照料,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 應專屬受監護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3

MLDV-114-監宣-10-202502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文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 於民國(下同)112 年6 月2 日經鈞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 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陳報財產 清冊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吳文寬 於113 年5 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 承人迄未完成協議分割遺產,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依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之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1113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前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監 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吳文寬於113 年5 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 兄弟姊妹平均分配取得,應繼分為4 分之1 ,業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吳文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應 繼分為5 分之1 ,經各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 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4 分之1 ,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 分配之數額,純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為分割,是聲 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441 號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184.00 14萬7,2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177.00 44萬2,5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812.00 40萬6,00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2,967.00 237 萬3,6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18.00 2,8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 28.00 4,4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2025-01-30

CYDV-113-監宣-441-202501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OO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1 年7 月18日收件之字號上地登1 字第49880 號辦理 之預告登記。 二、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OO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1 年7 月20日登記之字號上地登1 字第049870號設定 之抵押權登記。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蓓翎為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肆 女,乙OO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乙OO之監護人,復指定乙OO之次女 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人會同丙 OO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乙OO前購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 子曾OO名下,並以乙OO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及曾OO以擔 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乙OO 在案。嗣曾OO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其中300 萬 元分配予乙OO,為籌措乙OO後續生活照護費用,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理乙OO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乙OO之監護人,復指定乙 OO之次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 人會同丙OO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   。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乙OO之子即第三人曾OO所有, 曾以相對人乙OO為權利人設定預告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23-33頁)再查,相對 人乙OO前曾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曾OO提起返還 房屋之訴訟,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和解,其條件為:「一 、被告(即曾OO)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即乙OO )300萬元。二、兩造同意被告得於113年12月31日前出售系 爭不動產。原告同意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塗銷抵押權登 記。被告同意由履約保證專戶中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 清償第一項債務,其餘價金由被告取得。」此有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5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現第三人曾OO已將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 沈賴富美,而曾OO與沈賴富美均同意動用沈賴富美已付款項 之部分價金300萬元匯入相對人乙OO設於三重介壽路郵局帳 戶內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動用款項協議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81頁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一方面係在履行上開和解 筆錄所載之義務;一方面第三人曾OO得以履行買賣契約之義 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沈賴富美,可順 利取得買賣價金,並將價金中之300萬元匯入相對人乙OO之 帳戶內,供作相對人照顧養護之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OO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與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 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OO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說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418 號) 編號 項目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16.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136 ) 曾OO 101 年7 月20日 乙OO 全部 300 萬元 曾OO(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73.8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曾OO 101 年7 月20日 乙OO 全部 300 萬元 曾OO(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巷000 ○00號) (總面積:74.2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曾OO 101 年7 月20日 乙OO 全部 300 萬元 曾OO(全部)

2025-01-30

CYDV-113-監宣-418-202501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 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3長期臥床於安養院,已無現金、存款,為支 付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生活、看護、醫療等費用,需出售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提出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 人,及指定A03之次女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 3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6 份附卷為憑,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經醫師診斷係因另一身體病 況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A03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3名下財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2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1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0分之49)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1-24

TNDV-113-監宣-893-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3.0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10000分之84)、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全部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之弟弟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之大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丙○○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日常 生活及就醫均須由聲請人協助打理。惟受監護宣告人目 前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84,985元,且現除每月收取 臺南市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約莫5,000餘元外, 並無其他收入,故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及龐大醫療 開銷現均暫時由聲請人代為支應。  (三)再查,兩造母親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離世,兩造及 丁○○因而共同繼承母親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及其上同區段27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繼分各3分之1。職 是,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醫療所需之開銷,應有 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名下系爭 房地之必要;且目前聲請人亦已尋得買家即訴外人己○○ 願以總價22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除高於系爭房地之公 告現值外,亦高於附近地段之成交行情,受監護宣告人 更得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得3分之1之買賣價金,以支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對受監護宣告人 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  (四)另聲請人就此事件,因認有利害衝突之虞,曾另案向本 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經本院認定兩造利害關係一 致,分別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號、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75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在案。是以,為維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其名下之系爭 房地,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後續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 所必須之費用。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為丙○○之二姊,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 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大姊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聲請人、丁○○、受監護宣告人丙 ○○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出售,且已有買受人願 意承買該土地,買賣價金為225萬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得 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得價金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且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共計約505,000元,衡情該售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 並無不利。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迄至113年10月9日僅 有84,985元,且除每月領取臺南市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約5,000餘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得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實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丙○○所有系爭房地之必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813-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養老院,每月須支 付養老院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有籌措相對人照護資金之需要。現因第三人乙○○願以總價 50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該價 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 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 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 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113年度監宣字 第105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均須支出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現乙○○願意以50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 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 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養老院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新進住民報到單、繳款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75至79、99至1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 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 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111-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 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丁○○(下逕稱其 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故聘請外籍勞工看護,需支出看護費 及相對人個人生活各項開銷,聲請人漸無力負擔。現因有人 欲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能將該不動產出 售所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作為其日後生活所需,應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而聲請人已會 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44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3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卷宗核閱無 誤,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僱資 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相對人七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儲金簿 封相及內頁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6、95至13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由丁○○聘請外籍勞 工看護,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 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乙○○ 均同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據其等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599-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