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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 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薛盈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華及薛盈 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2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發查卷第61-63頁)附 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 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 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2人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華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薛盈渝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 由旅順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北屯 路3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劉佳華在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乘客薛盈渝復未注意右 側來車,即開啟右前側車門,適葉聰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自右後方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聰榮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右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聰榮委由李曉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葉聰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曉薔律師以書狀及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供乘客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薛盈渝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乘坐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 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用路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均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31

TCDM-113-交簡-98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照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李洪瑞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提領李洪瑞惠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李洪瑞惠死亡後,其帳戶內之金錢屬於遺產 ,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竟率然冒用李洪瑞惠 之名義,盜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進而將款項提領,損害金融 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 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母親喪葬費用 、醫療費用等支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挪為己用之情形。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陳情書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照祥在 偵查中所供述被告於李洪瑞惠生前均負責照顧李洪瑞惠,以 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且本案領得款 項確係用作其母親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而非挪作己 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向金融機構取款時,所偽造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取款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已分別交付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臺中敦化路郵局而不 再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持用真正之李洪 瑞惠印章,盜蓋在上揭取款憑條作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 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提領李洪瑞 惠帳戶內之兩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99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訊時稱 :「李洪瑞惠過世後,我有提領11萬3千元、16萬4699元, 那是去做喪葬費,還不足支付醫藥費」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照祥於偵訊時證稱:「李洪瑞惠 從2月份開完刀後,4月份開始化療,李照櫻從加拿大回來照 顧母親,因為她一個人照顧不了,所以找我跟李照祐,但是 李照祐不回來...,等到7月份李洪瑞惠病情加劇,7月13日 李照祐才返國照顧李洪瑞惠」(見他字卷第30頁),另證人 即告訴人李照祐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母親李洪瑞惠過世後 我並未支付喪葬費用」(見他字卷第36頁)等語明確,足徵 於李洪瑞惠生前之112年4月至112年7月13日此段期間,確僅 由被告一人負責照護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迄李洪瑞惠往生 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所稱提領之款項係作 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等情,應屬可信。再佐以被告提出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 公司喪葬服務契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可知李洪瑞惠生前醫療相關費用 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合計至少需支付31萬7,832元(計算 式:喪葬契約費用68,000元+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約249,832元 =317,832元),顯高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27萬7,699元,則 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縱予沒收發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及臺中敦化路郵局,還原為原存款狀態,仍歸屬李洪瑞惠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用以支付前揭喪葬等費用尚有不足。 因此,本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將不免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李照櫻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5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照祥、李照櫻、李照祐之母親李洪瑞惠於民國112年7月 22日死亡,而李洪瑞惠之全體繼承人共3人即李照祥、李照 櫻、李照祐,李照櫻明知李洪瑞惠已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 ,李洪瑞惠生前使用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李洪瑞惠死亡時,即為 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詎李照櫻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7月24日持李洪瑞惠之印章,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水湳分社,填寫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並在存戶簽 章欄盜蓋李洪瑞惠印文,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李洪瑞惠欲 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之 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領 取前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致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洪瑞惠未 死亡且授權李照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 李照櫻,復於同日持李洪瑞惠印章,至前開台中敦化路郵局 ,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李洪瑞惠印文,以此偽造 完成足以表彰李洪瑞惠欲向臺中敦化路郵局提領帳戶內存款 之意思之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臺中敦化路郵局領取前開 帳戶內之16萬4699元,致臺中敦化路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李洪瑞惠未死亡且授權李照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李照櫻。 二、案經李照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照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照祐偵查中指訴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臺中敦化路郵 局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照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惟被告領取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李洪瑞惠喪葬費用及生前 之醫療費用,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並未支付喪葬費 用等語,即可得知,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又被告領取李洪瑞惠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 用及醫療費用,並非挪為己用,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 且領取款項不多,侵害法益輕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2-30

TCDM-113-中簡-2613-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56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張惠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YM-5255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人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適羅淑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VU-8330號機車)搭載其女兒,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張惠慈所騎上開MYM-5255號機車之右前方 ,欲向左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至路邊之小吃店,而減速後行駛在上開MYM-5255號機車右側 並突然向左轉,上開MVU-8330號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張惠慈之 右手發生擦撞,羅淑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膝蓋 部位多處擦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張惠慈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羅淑娥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另羅淑娥之女兒未提出告訴,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受傷)。詎張惠慈明知其騎上開MYM-5255號機車與羅淑娥 所騎上開MVU-8330號機車因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羅淑娥 人車倒地,可預見羅淑娥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 義務之人,理應將羅淑娥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 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淑娥為 上開措施,且未得到羅淑娥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MYM-5255 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羅淑娥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MYM-5255號機車照片、上開 MVU-8330號機車車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羅淑娥欲向左轉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至路邊之小吃店,而減 速後行駛在上開MYM-5255號機車右側並突然向左轉,上開MV U-8330號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之右手發生擦撞,衡以被告 當時所行駛之道路左側為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淑娥所騎上開MVU-8330 號機車會在其右側突然向左轉,並無法預期及防範,且起訴 書亦無記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疏未注意之情形而具有過失。而本院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 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羅淑娥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 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羅淑娥,乃逕自騎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羅淑娥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羅淑娥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羅 淑娥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有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 已與告訴人羅淑娥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羅淑娥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輔 佐 人 林默涵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嚴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不鏽鋼料理 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嚴能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情發作期間,持續 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其於民國113年5 月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紡喻峰高爾夫球場(下稱日 紡高球場),因受到病情發作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 妄想等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將徐裕嵐視作長期對其實施迫害及監 視手段的主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 沒真的殺了我」等語為真,見同為會員之徐裕嵐與其他球友 在大門口前平台泡茶,遂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背起裝有不銹鋼料理刀及菜刀各1把之黑色後背包,再返 回平台落坐他處。林嚴能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為血 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若持刀 砍殺或劃開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動(靜)脈或氣管,造成大 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 日晚上7時38分許,自前揭黑色後背包取出上開不銹鋼料理 刀,以右手反握不銹鋼料理刀,刀刃朝內,悄然靠近徐裕嵐 ,突自身後以左手輕壓徐裕嵐頭部,右手反手握不銹鋼料理 刀繞至徐裕嵐頸前,自徐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致其 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裂之傷害,徐裕嵐猝不及防, 因痛楚旋即轉身推開林嚴能,在場之張簡志名見狀,以隨身 攜帶之辣椒水朝林嚴能噴灑,林嚴能退至平台另一方,林嚴 能旋即再度持不銹鋼料理刀刺向徐裕嵐,張簡志名趁機以腳 踹開林嚴能至平台下方,徐裕嵐則隨手拿起泡茶壺朝林嚴能 丟擲,試圖制止林嚴能,徐裕嵐持高爾夫球桿反擊未果,遭 林嚴能三度持刀刺向徐裕嵐,並將徐裕嵐壓制在地,以不銹 鋼料理刀欲刺徐裕嵐上半身,徐裕嵐奮力以雙手阻擋,仍無 法掙脫,過程中遭林嚴能持刀割傷,受有左上肢多處切割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張簡志名持球桿制止林嚴能,徐裕嵐 旋即以腳踢開林嚴能,坐在平台階梯等待救援,張簡志名則 持高爾夫球桿在旁戒護徐裕嵐,與林嚴能對峙,後經在場之 李建智等人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開車將徐裕嵐送往 慈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徐裕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徐裕嵐、徐宜琬、張簡志名、呂冠樺、李建智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嚴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徐裕嵐、張簡志名、呂冠樺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於113年5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 第25763號卷第213至225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 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 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伊承認 重傷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用不鏽鋼料理刀,自告訴人徐 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割開告訴人左側頸部致氣管外 露,復接續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 裂、左上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裕嵐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 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 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 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 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犯意。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 ,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第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 表皮下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若持鋒利刀械割劃該部 位,可能導致氣管遭切斷無法呼吸,或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 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自為一般人顯然知悉之事。而被告行 為時所持之不鏽鋼料理刀,雖非大型刀械,然其為金屬材質 ,且刃口鋒利,有該料理刀扣案足佐,且亦屬一般生活常識 ,再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害,其中頸部傷 口,係深切割傷(內頸靜脈斷裂),因大量出血,若未及時 送醫急救,有生命危險等情,亦經慈濟醫院於113年7月12日 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敘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77、79頁);顯見,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若未 經及時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而被告既明知頸 部屬人體重要部位,猶持鋒利料理刀一刀即割開告訴人之頸 部,深可見喉,其於第一波攻擊後,復一而再、再而三,追 擊告訴人,若非在場張簡志名加以攔阻及告訴人自身拚死抵 抗,告訴人恐命喪當場猶未可知,足見被告殺意之堅,是綜 合其下手之部位、創傷之程度、持用之兇器,以及攻擊行之 舉措、態樣等各項行為情狀觀之,在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及時送醫急 救,因此免於致死,而倒果為因,反認告訴人傷勢未達致死 程度,而逕認被告未有殺人故意,被告辯稱僅具有重傷未遂 之故意乙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先後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其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綜合林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 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林員 符合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大約22、23歲時發病,初發 症狀為聽幻覺,尚能維持日常及職業功能,然隨著疾病進展 ,除聽幻覺外,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變 為瀰漫,明顯影響其人際、職業功能,變得多疑、社交退縮 且無法維持一般性就業,伴隨有無助及自殺意念。其深信聽 幻覺及妄想性思考的內容,現實感扭曲,難以維持對一般事 務的理解與判斷。期間雖曾就診精神科,但並未持續接受診 療,且於看守所中,雖有同學建議其就診身心科,仍未就診 。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 影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 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 等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 其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 適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7頁),是依鑑 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行為時復因受到病情發作 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竟無端砍殺 告訴人,漠視他人之生命,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犯 後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雖辯稱並無殺人故意,然接受審 理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不銹鋼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伍、監護處分: 一、按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 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 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 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 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 。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 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 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 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 。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 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 如前述,復經該院綜合分析判斷:「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症狀瀰漫(幻聽、被 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苦惱,感覺受困、無助 ,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 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 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之影響,以減輕自傷、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 酌被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對社會安危具有潛在重大威脅, 故為被告之病情穩定及避免被告自傷、傷人而動輒涉犯刑事 重典,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 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裕嵐112年9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3至27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㈡證人徐宜琬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23至24頁) ㈢證人張簡志名112年9月24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9至33頁、偵25763卷第25至28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 ㈣證人呂冠樺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25763卷第33至35頁、第209至212頁) ㈤證人李建智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41至43頁) ㈥證人張淑秋112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01卷第35至37頁) ㈦告訴代理人徐家笙113年9月30日、113年12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3號偵卷〈偵25763卷〉 ⒈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第13至14頁) ⒉【張簡志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2頁) ⒊【呂冠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0頁) ⒋【李建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48頁) ⒌【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49至55頁) ⒍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61至63頁) ⒎高爾夫球場招牌、地址照片(第65頁) ⒏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第67至109頁) ⒐逮捕照片(第109頁) ⒑現場照片(第111至127頁) ⒒傷勢照片(第129至133頁) ⒓扣押物品、被告傷勢照片(第135至137頁) ⒔【林嚴能】113年5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1頁) ⒕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不起訴處分書(第175至176頁) ⒖【徐裕嵐】113年5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第213至225頁) ⒗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檔案16個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偵卷〈偵5801卷〉 ⒈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第9至11頁)  ⒉【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9至45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47頁) 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1至62頁)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本院卷〉 ⒈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7至38頁)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17號函檢附:(第49頁)  ‧【林嚴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第51至53頁) ⒊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2日陳述狀(第73至75頁) 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第77頁)  ‧【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第79頁) ⒌【徐裕嵐】告訴人意見表(第83頁) ⒍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9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6848號鑑定書(第103至106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071號函(第109頁) ⒐【徐裕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至118頁) ⒑【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說明書(第119頁) ⒒被告林嚴能113年8月2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29至13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保管字第401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53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第143、163、171頁) ⒔被告林嚴能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9至227頁) ⒕廖榮華即日紡喻蜂高爾夫練習場負責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第247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25763卷第49至53頁) ⑴理想Perfect晶品不鏽鋼料理刀1支 ⑵菜刀1支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5801卷第39至43頁) ⑴菜刀1支 被告林嚴能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5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801卷第19至22頁、第13至17頁、偵25763卷第17至21頁、第165至188頁、第241至245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7至93頁、第189至200頁、第293至2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1028-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沼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沼明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10樓護理站前因 不滿遭該院保全員即告訴人游俊源制止喧鬧行為,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游俊源膝腳部位,致告 訴人游俊源受有右膝嚴重挫傷、右膝脛骨骨折及右膝水腫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6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 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易-449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達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3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魏志達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YBP-211號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村○○○○道○○○○村000號房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8 分許,在國民新村81號房屋旁欲左轉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欲往同安街方向行駛,適凃虹香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AEQ-8571號機車),沿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國民新村之消防通道,由同安街往南陽 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國民新村81號房屋旁、116號房 屋前時,因見魏志達所騎上開YBP-211號機車正左轉而來遂 煞車,致上開AEQ-8571號機車車身傾斜失控而人車倒地,凃 虹香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魏志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凃虹香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魏志達明知其騎上開YB P-211號機車與凃虹香所騎上開AEQ-8571號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凃虹香因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凃虹香因此受有傷害,其 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凃虹香送醫救治、或呼叫 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將上 開AEQ-8571號機車扶起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凃虹香為上開措 施,且未得到凃虹香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YBP-211號機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凃虹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凃虹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13年1月17日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上開YBP-211號 機車照片、上開AEQ-8571號機車車損照片、上開YBP-211號 機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13年10月29日員 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29日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上開YBP-211號機車疏未 注意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凃虹香受有上開傷害 後,僅將上開AEQ-8571號機車扶起,然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 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凃虹香,即逕自騎 上開YBP-211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凃虹香之 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凃虹香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00號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凃虹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 已與告訴人凃虹香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 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凃虹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 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4-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渝琁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呂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10、11之部分撤銷。 ㈡乙○○犯附表一編號5、11「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 示之刑。 ㈢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0(傷害子童)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5)之定執行刑:  ⑴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一編 號1、2、3、6、7、8、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4、5),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為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之康乃薾麗喆國際幼兒學校(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附設幼兒園,下稱麗喆幼兒園)之教保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到職後,即負責Angel班(小班)之教保工作,該 班兒童升上中班後,仍由乙○○繼續負責帶班。詎乙○○竟基於 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麗喆幼兒園內之下列 地點,對其班上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24日,在電腦教室廁所內,因見甲童(姓名年 籍詳卷,000年0月生)於洗手後甩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童,致其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乙童,強令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乙童因而受有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等傷 害。 (三)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丙童,強令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丙童因而受有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 等傷害。 (四)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丁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掌摑丁童臉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強令丁 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童行無義務之事。 (五)於110年9月間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戊童(姓 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拍打戊童後腦杓及掌摑戊童臉頰之方式(無證據 證明已成傷),強令戊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戊 童行無義務之事。 (六)於111年1月20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己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己童,強令己童加快吃飯速度,致己 童因而受有右側小腿瘀青(約3.5×1.5公分)之傷害。 (七)於111年1月24日下午,在Angel班教室廁所內,因認庚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未將自己之嘔吐物清理乾淨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庚童因而受有右臉 紅腫、挫傷之傷害。 (八)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幼兒園內某處,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辛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 辛童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瘀青之傷害。 (九)於111年1月21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壬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持湯匙毆打壬童,強令壬童加快吃飯速度,致 壬童因而受有左側手臂紅腫之傷害。 (十)【關於乙○○被訴傷害子童的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八」。】 ()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內,因恐甲童、乙童 、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子童等幼童將渠等遭前開不當 對待之事告知父母,或恐癸童(代號AB000-H111037,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將所見聞關於乙○○對前開幼童或自 己遭受不當對待之事告知父母,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前開兒童恫稱略以:會有「小眼睛」跟著你們,你 們在家裡講什麼「小眼睛」都知道,如果你們將事情講出去 ,會被我發現,就會被處罰等語,暗示渠等於家中之對話、 表現隨時遭監視,若有向家長告知對老師不利之事,將受到 處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前開兒童,使前開兒童均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甲童等人因恐自己遭受處 罰,不敢將自己或所見聞同學遭受有前開強制、傷害等事, 如實告知家人。 二、案經上述兒童之家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 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認此部分與本案原審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就妨害幼童發育罪併予 審理。而關於此罪名之證明,辯護人等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部分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否認證據能力的 範圍包括: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病歷及治療紀錄中所 載幼童及家長之指述)。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妨害幼童 發育罪」之罪嫌尚屬不足(詳後述),雖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論述所引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 力為必要,先予指明。  ㈢其餘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其 餘非供述證據的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述時、地在麗喆幼兒園 擔任Angel班小班及中班之帶班老師(教保員),其對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理由:  ㈠本案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仍被駁回,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0至294頁)。可知「妨 害幼童發育罪」初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判決亦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曾敘及被告有何涉犯 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 未提出或補充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難認被告 本案有妨害甲童等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原判決第6至7頁),是依原始之卷證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之罪,先予敘明。  ㈡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乃是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復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聲請調取本案7位兒童之就醫紀錄,以資證明。經本院向各醫療院所調取上述兒童之就診及病歷紀錄(兒童代號、診療院所及紀錄摘要如附表二所載),細究其內容,關於兒童情緒、性格或生活狀況,有多位幼童的病歷紀載其等脫離壓力來源後,已經適應新的學校生活,或焦慮情緒下降趨緩,難認有身心發展受妨害之情形。雖然有部分病歷紀錄是表達或呈現負面的身心狀況,惟難以判斷是否與兒童在幼兒園之本案經歷有關聯,或縱有關聯,是否已達到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其中附表二編號3、5、6等三份病歷固有提及「創傷後壓力症」等語,然此是否為遭受本案被告不當管教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經查此三份病歷均是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劉書岑醫師所記載,而劉書岑醫師於本院電詢其能否到庭作證時,向本院表示:「臨床治療醫師和精神司法鑑定醫師的角色、與個案的關係、和評估方法和流程的嚴謹度要求均有不同。兒童個案和其家長前往兒童青少年心智科門診就診之目的是專求替兒童之情緒行為問題和發展進行評估診療,並非為事件調査之目的。…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於臨床門診的職責在於作適當的精神和兒童發展狀態評估、提供初步診斷。並依此安排後續所需評估、和與家長衛教和討論擬定初步治療計畫。門診初診診斷的形成有其條件限制,僅能根據門診現場所能詢問的病史和所見之精神狀態檢查初步判斷,並可能有其他多重鑑別診斷可能需待後續追蹤和評估以納入或排除推翻。此外,若涉及疑似兒童不當對待,需依法作兒少保護通報。臨床診察醫師與個案和案家庭之關係為治療信賴關係,且診療内容除涉及自殺自傷與傷人等安全議題外亦對病人有保密的業務,與司法精神鑑定之絕對中立立場和調查事證之目的截然不同。此案所涉兒童個案之歷次門診病歷記錄和轉介本院臨床心理師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均已在之前司法調查過程依法完整提供、呈予庭上…實懇切建議將本案轉介兒童司法精神鑑定(被害人鑑定),以中立立場和完整司法鑑定流程,包含鑑定兒童在事件後進行司法和醫療過程的記錄(包括門診記錄、心理衡鑑記錄、兒童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記錄),以供專業公信意見協助解決目前爭議議題:包括兒童案主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創傷是否與麗喆幼兒園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事件相關,學齡前兒童證詞之可信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鑒於劉書岑醫師之上述意見,檢察官表明本案無傳訊證人劉書岑之必要(本院卷四第91頁),於審理時亦表明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本院卷四第277頁)。綜觀上情,上述醫療紀錄於本案妨害幼童發育之證明尚非充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尚難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認於本案同有適用。惟刑第286條之妨害 幼童發育是以「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7項 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可知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須達到「凌虐」程度或以相類情形之方式施以侵 害,始足當之。告訴代理人所引用之上述案件,前者(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之案情為:以濕紙巾塞 被害孩童之喉嚨、使用吹風機及菸蒂燙傷其臉、以手捶擊或 腳踹其胸部、頭部、以腳後跟踢擊其胸口、以手拉其雙腳甩 動而使之頭部撞擊地板)、後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629號)之案情為:將被害孩童的頭部壓進已裝水之 水桶內,或將其身體壓入水池中,使之嗆水、於冬天將孩童 衣物脫光,命其站於洗手水槽中,以冷水沖洗孩童身體), 均屬激烈且不人道的虐待行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對幼童之侵 害程度,非可等同視之。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原則 之下,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 既尚未到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即無從 以該罪相繩。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向學童目前所在學校調取歷 年學業成績、德育資料及相關輔導紀錄,及詢問校方是否有 對於學童輔導或獎懲之情形、原因,惟鑒於本案孩童目前已 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其等在國小階段表現情形與本案發生時 期相距較遠,成長期間可能影響學習或表現的因素甚多,與 本案直接關聯性不高,是認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部分,事證明確,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則無法證明, 爰就前述被告犯行成立之部分,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科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 制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示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制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被告利用同一擔任被害兒 童等人班級教保員之機會,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 童、己童、癸童、子童等人為恐嚇犯行,乃一行為同時造成 數名兒童之法益侵害,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數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表示應依被害兒童之人數論為數罪 (本院卷四第272頁)。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是在不同 時、空分別對個別兒童實施恐嚇犯行,行為數之判斷無法明 確切割或區分,故此部分無從論為數罪,併予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除外)之10次犯行,犯罪時、地、情 節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於原判決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甲、乙、丙、丁、己、庚、辛 、壬所為傷害或強制犯行,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等人不 願與被害人和解或接受其賠償、兒童就醫治療情形、被告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至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的工作、自述本案因工作 壓力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6至9主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上述部分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前述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 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1,及兩個定執行 刑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對戊童犯強制罪部分),考量其僅犯 單一罪名,而量處與附表一編號4相同之刑,固非無憑。但 戊童於本案發生後持續接受治療多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顯示戊童因本案所受影響非輕,受侵害的情節較為嚴重 ,原審未慮及此情,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業經告 訴人子童母親於原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八」),原審仍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 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主張不受理之判決,但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⒊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對本案多名兒童實施恐嚇犯行部分 )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之恐嚇行為是導致被害兒童於受侵害後不敢向父母求 援的原因,被告犯行因此未能及早被揭露或制止,且受害兒 童不只一名,此部分犯罪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偏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⒋附表一編號5、11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即有改變;又附表一編 號10經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亦 有改變,爰就上述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應本於其專業,以耐 心與愛心照護、教育年紀僅為小班、中班生之本案兒童,然 被告竟僅因欲加快中午吃飯速度、或因其他生活細故,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傷害犯行,可認被告本案對保育兒 童所為之不當管教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情形,殊值非難。 尤其被告恐嚇本案被害兒童稱其等身旁有「會告狀的小眼睛 」如影隨形的監控他們,利用當時心智幼弱的兒童尚無法判 斷此事之真偽,使其等在幼兒園接受不當體罰之委屈不敢向 家長反應,認為只要選擇閉口不言就不會遭受責罰,對於個 性較為怯弱的兒童產生拘束力,強化被告實施不當管教的恣 意心態,此部分被告犯罪動機甚為惡劣。雖然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的行為已達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已如前述,但多位告 訴人(被害兒童家長)愛護子女心切,於本案發生後即帶其 子女前往就醫或進行各樣治療,費心設計破除「小眼睛魔咒 」的儀式、搬家(遠離幼兒園)或採取更多保護措施,顯示 本案對於被害兒童家庭造成困擾及負面影響非輕,部分告訴 人因而產生自責及不捨子女之情緒,也出現身心狀況而須就 醫,均據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 3至277頁),是認被告犯行未可輕恕。  ㈡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惟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直到原審審理時才表示認罪,且因民事訴 訟中與告訴人等人處於對立關係,告訴人等人表達未能感受 被告真誠歉意而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則表示民事訴訟牽涉 到幼兒園之連帶責任,訴訟策略未盡相同,但已透過辯護人 函請各告訴人原諒並表達賠償意思,而遭拒絕,嗣又辦理提 存表示誠意(被告為每位被害兒童各提存15,000元作為賠償 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在卷(本院卷二第91 至127頁)。考量上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每月房租約1萬2000元,經濟狀況還可以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另供稱本案犯罪原因是 壓力過大(被告自述在全美語環境帶班,學校注重班上考試 成績,會有來自主管的壓力,且需自己準備評鑑資料、加班 ,又要控制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才不會影響當天下午上課時 間等原因,承受很多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 兼衡本案告訴人等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向本院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1「第 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3、6至9「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按:此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縱使 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 動),爰分別考量被告各犯行之同質性高、發生時空之具有 高度關聯性,但侵害法益不同,且非短時間內同時發生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㈤項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子童(代號AB000-A111147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子童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被訴對於「子童」(原判決附表編號10,對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㈩)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原審即第一審112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前已於112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 卷一第2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既 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甲童】)(他卷P0000-000) ◎【甲童】受傷照片(他卷P25-26)  (他卷P381-384-彩色照片)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1至444)  ◎【甲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59至61)、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3至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乙童】)(他卷P167-176) ◎乙童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25日驗傷診斷書「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他卷P20-23);彩色受傷照片《他卷P339-341》、彩色驗傷診斷書《偵卷P85-86》) ◎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2至465) ◎【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73至75)、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丙童】)(他卷P93-101) ◎【丙童】受傷照片「111.01.27社工訪視時拍攝」(他卷P24) ◎受傷照片「身體瘀傷」(他卷P351)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01.26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疑似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他卷P353)  ◎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87至89)、111年02月16日警詢(偵卷P91至94)、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至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丁童】)(他卷第P211-2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P217-219)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 P429至433) ◎丁童之父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3) ◎丁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11至113)、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2至53)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戊童】)(他卷P191-198) ◎109年10月19日家長聯絡簿:「放學請讓Elsa先上廁所再上車,她已經2-3次上車就說快尿出來,真是討厭」(他卷第363頁) ◎109年10月7日家長聯絡簿:「Elsa回家還是各種發脾氣,但她實在太怕妳對她生氣或印象不好了」(他卷P365)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8-469) ◎戊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7)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己童】)(他卷P137-149) ◎己童111.01.29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P137)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7至440)  ◎己童母111年02月08日警詢(偵卷P121至123)、111年02月26日警詢(偵卷P128至129)、 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至55)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庚童】)(他卷P177-190) ◎【庚童】受傷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臉紅腫、挫傷」(他卷P18) ◎【庚童】之父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41至142)、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辛童】)(103-111) ◎【辛童】受傷照片(偵卷P185)  ◎辛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47至452) ◎辛童之母111年03月05日警詢(偵卷P175至177)、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0)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9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壬童】)(他卷P199-210) ◎受傷照片「於111年2月10日家長所提供之1月22日受傷照片」(他卷P19、彩色照片-偵卷P201)  ◎壬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87至18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告訴人子童(卷內代號AB000-A11147號)之母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一第215頁)。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戊童111年3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祌科門診處方單「睡覺前會反覆問媽媽家裡會有鬼嗎怪獸嗎」(他卷P380)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0)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9)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3-444) ◎乙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4)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9) ◎己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 ◎AB000-A111147【子童】1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6至407) ◎AB000-A111147B【子童之父】 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8)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 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7)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癸童】)(他字不公開卷P35-39) ◎AB000-H11037【癸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3至455)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5至157) ◎AB000-H111037B(【癸童】之母)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5至456)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摘要 1 癸童 ★蛹之生心理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7次(111.03.02-111.04.13)  感覺到案主内在是有些混亂,是需要感受到界線規範來獲得安全感。遊戲行為有固著性,對於外在聲音敏感,需要爭取自己的權力來獲得安全感。原有預約下次,然家長後來告知先做結案(本院卷三第121-127頁) 2 丁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23-111.06.29)  ⑴111.04.18  個案近年整體情緒緊繃,不會講學校發生的事情,於今年三月轉校後,緊繃情緒有些許改善,漸漸有了笑容,開始會分享現在與過去校園生活事件。  處置建議與結果:轉介其他資源(遊戲治療)  (本院卷三第137頁)  ⑵111.06.07  根據案父母,目前個案情緒相對平穩,笑容多了,上述情況獲得明顯改善。儘管如此,母親觀察個案持續有緊張與緊繃表現(本院卷三第135頁)  ⑶111.06.29  學校老師尚未觀察到個案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的情形,甚至做事過分小心謹慎,評估可能與情緒有關。根據屋樹人測驗,個案從家庭中獲得足夠的安全感,其情緒大致平穩,個性活潑開朗,無創傷、退缩、焦慮、不安等典型象徵。個案之焦慮情緒有下降趨勢,建議持續理解(本院卷三第132頁)  3 戊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16(門診)  開始睡眠困擾。吃東西目前看到媽媽裝的量,會尖叫。  無法忍耐媽媽和醫師詨之前在幼稚園發生的事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本院卷三第195頁)  因上述情形有專注和衝動控制困難,影響其情情緒調節,建議入小學提供特教介入協助,如人際互動和情緒調節協助,建議接受早療介入協助,如心理或情緒撫育、職能治療等,以 協助發展和適應(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4.26(門診)  在診間情緒穩定、正向,有笑容,比上次更快自在互動。不好入睡,需要每天褪黑素。  最近檢查官要問訊,建議適當陪偵跟孩子建立關係減輕壓力,轉介心理衡鑑,協助親職協談和安排孩子的心理治療(如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5.24(門診)  情緒穩定很多。  焦慮攻擊已減少到正常(本院卷三第199頁)  111.06.28(門診)  藝術治療,在家功課,畫出可怕的東西媽媽趕走的儀式,但孩子很快自己改去畫很多正面的花  仍須吃兒童褪黑激素入睡的天數偏多。肯定孩子的表達(本院卷三第205頁)  111.08.16(門診)  在新的幼兒園不跟別的孩子玩,藝術治療進行中(仍有不安)。不過度警覺,胃口一般,不怕家裡附近的幼兒園看板了。  討論情緒虐待對孩子情緒社會的影響,理解孩子回憶創傷事件的困難。(本院卷三第209頁)  111.09.20(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也很擔心近期要出庭,但是當法官詢問孩子是否有被前老師處罰身體的時候,案主總是回答不知道或忘記,媽媽非常的替孩子戲覺到難過,因為可能這個事件沒有一個證明,而這位老師就避開刑責。治療師告知在記錄陳述事件時只能如實的回應在治療中出現的狀況。  過往創傷可能造成内在的壓力,需要透過遊戲躲藏來找回安全感(本院卷三第245頁)  111.11.01(門診)  最近這個月,要求早點去學校,跟朋友們玩。常畫她和四個好朋友站在一起,還有teacher Shelley。好像忘記不想跟以前的同學玩了。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13頁)   111.12.08(藝術撫育學習)  開始能透過口語表達過往創傷的經驗,有同樣幼稚園同班的同學能夠一起說,過往老師對同學嚴厲要求吃東西或是體罰  案主進人新環境適應力還不錯(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11(藝術撫育學習)  提到案主最近會因為到黑的地方非常害怕,提到幼兒園老師關過他們,感覺很沒有安全。一直要媽媽陪伴他,治療師引導嬷在當下可以具象化案主的恐懼可以透過創作的方式,讓案主能在現實中處理恐懼(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31(門診)  平靜用黑筆畫了一個穿裙子兩隻手很長的”壞人",上面寫Dora (那位老師的英文名字),但無法說出感覺。藝術治療團體中可以說到過去和現在老師的不同,被關過怕黑的經驗(跟媽媽 說晚上那個人會跑出來)。睡得熟了。   (本院卷三第219頁)  仍建議不要讓案主跟對方在法庭上交互詰問,但採兒童友善,孩子覺得安全的方式進行司法問訊,回顧孩子從面對創傷觸發因素完全逃避、過度警戒,但目前可以慢慢用畫畫,有時會會願意說旳歷程(本院卷三第231頁)   112.04.19(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案主近期穩定很多,也不用抓著她的手睡覺,到外面遇到陌生人的小孩互動也比較不恐懼,但反而會有驕傲跟同儕說話的舉動(本院卷三第247頁)   112.05.02(門診)  跟媽媽和麗哲以前的同學去露營。有比賽不會緊張。6/1仍有開庭,但孩子不用出席,孩子會持續問對方有沒去抓去關。不會怕晚上出門了。  肯定孩子的進步和不怕(本院卷三第225頁)  112.07.12(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不去確定案主睡前題到會害怕,是因為還是有回憶起創傷的經驗,是案主就是不想睡而已,有時候媽媽覺得很難評估(本院卷三第248 頁 ) 112.09.27(門診)  參加游泳校隊,覺得新老師溫柔。否認有害怕的事。仍須仰賴褪黑素才能入睡。不敢跟打菜的阿姨說少一點,倒掉,不焦慮吃午餐(本院卷三第233頁) 113.03.20(門診)  情緒穩定。胃口一般。目前無進行心理治療(藝術治療) (本院卷三第235頁) 113.05.08(門診)  喜觀跟老師聊天,情緒穩定,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37頁) ★心煦心理治療所  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心理治療共7次。會談期間主要透過遊戲治療方式,協助個案在遊戲過程面對情緒、表達情緒。治療期間個案曾用繪圖方式表象人物的攻擊性與黑暗,會談之中也簡略提及會害怕老師,以前的老師很兇會打人之類的話語,但對於再深入會談就會較為抗拒,後期明顯感覺到個案對於談論前幼稚園的抵抗(本院卷三第453頁) 4 甲童 ★童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  衡鑑日期 111.07.05  行為觀察:  施以標準化測驗時,個案可接受案母離開鑑衡室,且可立即執行作業。測驗過程中,個案的情緒正向,指令遵從度尚佳,注意力專注度及持續度表現一般,無觀察到過動或衝動行為,能夠配合完成所有作業,並保持端坐至結束  總結及建議:  個案經歷特定壓力事件(老師不當管教,包含體罰及言語恐嚇),開始於生活中觀察到個案出現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狀,且情緖較容易起伏,但就症狀數及對各領域適應功能的干擾程度而言,其臨床表現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由於在壓力事件結束後,個案的症狀有隨時間而緩解之傾向,建議可再追縱觀察(本院卷三第91、89頁) ★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   共2次晤談  (1)111.12.21  摘要:  111.09月底去小學參觀時被陌生老師帶去廁所,引發幼稚園創傷事件大哭。個案表示依然經常做惡夢,但對負向情緒和感受記憶拒絕表達。  分析處遇與計畫:  "小眼睛"處理→現在還是害怕四處的監視器  負向情緒表達→學習辨識情緒(本院卷三第455頁)  (2)112.01.04  摘要:  每天作惡夢,夢到老虎等"紅色"眼睛,會吃掉自己。紅眼睛代表監視器。個案用紅色筆重畫自己喜歡的東西。多用紅色正向物替代潛意識  不敢跟母說,怕母擔心  (本院卷三第457頁) 5 乙童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111.04.23  建議:  父母自己輔導小孩或給心理師治療都可以  111.04.23之後,未再繼續前往治療(本院卷三第103頁) ★台中榮總  111.05.12報告  會談以及行為觀察:  個案換幼稚園後,情緒有明顯的平穩,退化行為也顯著變少,可以表達之前被打時的過程與事件,對於新的幼稚園適應可。但因為個案被指責時情緒會相當激動,而家人會擔心因此前來接受評估  受測時,個案願意合作配合,遇到不清楚會退縮但是可以加以鼓勵,而個案會希望自己表現良好。  媽媽填寫,個案沒有明顯的焦慮,發展,注意力與對立反抗的問題。  結論:  個案曾經有被不當照顧的經驗,但經過換學校及保護處置後,退化行為明顯減少,與人的信任可以建立,表達自己的情感可,目前適應方面可(本院卷三第168-16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6.15(門診)  轉學前喜歡比賽,常摳手  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本院卷三第385頁)  111.07.19(門診)  無明顯過動不專注症狀。吃點心吃飯都可愉快照自己正常的速度(本院卷三第386頁)  111.08.23(門診)  不喜歡比賽。檢察官上次問訊後情緒穩定。會突然跟媽媽說麗哲的事  建議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387頁)  112.01.12(門診)  主動要跟教練比賽,情緒較穩定。對方老師要求傳喚孩子出庭作證,孩子表示可以接受法官所說遠距開庭,不會當面見到老師,但可能聽到看到對方的影像(本院卷三第397頁)  112.06.02(門診)  害怕上國小,怕吃飯慢,說小眼睛還在肚子裡。澄清孩子的擔心(本院卷三第409頁)  112.08.18(門診)  小學的夏令營,認識朋友(也有以前麗喆的同學,一起玩)。不擔心吃很慢了,有看到未來的老師,覺得很好(本院卷三第415頁)  112.11.08(門診)  喜歡跟老師和同學聊天。不會害怕老師(本院卷三第417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戯的歷程進行宣洩,但同時在歷程中反覆將身體裡的焦慮表達出來,也感受到自我的力量,案主較能透過口語表達出創傷經驗,而且也不再害怕跟之前前幼椎園的同學們見面,治療師跟案主確認時,案主可以表達因為覺得自己現在是有力量可以面對,而且確實能接受同學在團體跟她一起互動(本院卷三第186頁)  6 丙童 ★蛹之生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6次(111.01.26-111.03.10)  案主在遊戲過程中出現莫名的恐懼感但尚未能夠談論其恐懼原因,心理師則先行協助案主宣洩其情緒,並協助案主養成自我安撫的能力  心理師除了協助案主覺察自身情緒之外,同時也協助案主學習以適切的方式表達感受  後來表示無意願繼續而結案(本院卷三第107-111、115-11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02.15(門診)  慢慢會說以前的事,但害怕小眼睛。面對要司法問訊,會說他都忘記了。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 F9S.2妥瑞氏症  轉介心理評估和轉介心理治療(本院卷三第293)  112.04.24(心理衡鑑報告)  不排除個案表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特徵,以及適應性的依附問題(本院卷三第380頁) 112.06.20(門診)  現在會敢在學校尿廁所。覺得現在的班導師很好。輸了會情緒反應很大(本院卷三第295頁)  112.07.04(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的穩定度中,但遇到情緒時較困難表達  112.07.18(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在陳述過往發生創傷事件時,感覺非常的抽離,似乎在陳述他人發生的事。現在有理解該如何面對危險(本院卷三第373頁)  112.08.0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比較穩定了,而且可以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了。  112.08.15、08、22(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開始長出力量,來療癒遇往創傷的經驗(本院卷三第374頁)  112.08.2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調節穩定很多,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不怕跟別人打招呼(本院卷三第376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案主在團體中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對於過往幼稚園老師對他們進行的行為,似乎讓他仍然感受到焦慮,在初期治療的過程中,案主常常安靜少口語,甚至有些觸及到感受的情境下,會出現無法表達的狀況,跟創傷中的僵呆反應有關。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戲的歷程進行宣洩,在案主有賦能的經驗開始受到安全後,漸漸能夠表達事件發生的狀況。在4月份左右也會開始拒絕自己不想做的事物,穩定度以及與他人的互動連結漸漸提升,在團體中可以主動舉手表達以及說出感受(本院卷三第189頁)   7 庚童 ★台中慈濟醫院  111.01.24驗傷(本院卷三第173頁) ★林新醫院  111.03.07  評估:輔導(本院卷三第183頁)

2024-12-26

TCHM-112-上訴-2925-20241226-1

原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昀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時速7 6.5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巫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並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沿祥順路行向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時,貿然闖紅燈駛進該交岔路口內,方昀翔 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遂於該交岔路 口內撞及巫孟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巫孟哲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 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方昀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巫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方昀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 簡上卷第79、81、87、9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均同意該等證據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0-9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15-20、39-40、79 -80頁、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45-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11年度 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1-24、37-38、80-81頁),並有111 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2份(見111年度偵字 第51220號卷一第13、27-29、31-35、43-52、53-55、57、5 9、6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GOOGLE地圖1張(見112年度調偵字 第190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 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足部受傷照片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5、111-115頁)附卷可憑 ,足證告訴人確有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卷,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予遵守;又被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該 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而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抵上 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告訴 人機車時閃煞不及,其租賃小客車之前車頭遂在該交岔路口 內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禍,被告自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而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一、巫孟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方昀翔駕駛 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 1220號卷一第381-382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112年度調偵 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 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㈣末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 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祥順路與軍 福九路交岔路口時,沿祥順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乙節,有軍福九路與祥順路口之監視器影擷 圖2張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53頁), 告訴人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交 通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甚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且無從解免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81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 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 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 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 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 能置而不論,而應併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前述過失,且相對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應大於被告,而綜觀原審判決量刑審酌理由之記載,全 然未提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情節輕重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被告之過失程度,即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速限行駛,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 、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結果,徒增其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過失情節猶重於被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原交簡上卷第33頁),素行尚佳,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號 原 告 廖元鈺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被 告 張雪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下稱系爭時 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方人行道(下稱 系爭人行道,與系爭時間合稱系爭時地),見伊在該處遛狗 ,因認伊飼養之犬隻有隨地便溺情形,而拿著水管朝伊所在 方向灑水,伊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伊臉部,並拉扯伊頭髮 、衣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背 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87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9130元,合計2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 應給付伊2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牽狗至系爭人行道便溺,伊灑水並未噴到原 告,原告竟搶走伊之水龍頭鑰匙,伊僅係為制止無故搶奪水 龍頭鑰匙之原告離去,並未傷害原告,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為其事後自行加工,並非伊造成。又原告以手將伊 拽倒(原抗辯為「拐倒」,嗣更正為以手 「拽倒」,本院卷 第270頁)並拖行,致伊頭部撞地,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 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而生支出醫療費用2410元、3個月無 法營業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7590元,合計8萬元損害 。伊得請求原告賠償8萬元。並以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原告於112年2月27日13時16分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頭 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有其提出之台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附民卷一第5頁、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65號【下稱刑事二審】卷一第121至125頁)附 卷可憑,應堪採認。    ⒉原告於警詢指稱:伊在系爭人行道遛狗,當時伊的狗還沒有 大小便,被告拿著水管往伊的方向噴灑水,後來噴到伊時, 伊就去把她的水龍頭關掉並拔起鑰匙,被告就突然生氣朝伊 衝過來並打伊一巴掌,並拉扯伊的頭髮不放,於是伊把鑰匙 丟到一旁,對方還是不放手,之後伊為了要掙脫,開始跟對 方拉扯,被告還想拉掉伊的衣服和褲子,之後她兒子也出來 ,擋在兩造中間,兩造才分開,但是對方還是拉扯伊的衣服 ,導致伊的背部有被被告抓傷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7 至28頁)。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原告牽狗到伊住處前人行 道便溺,伊用水清掃伊家前的人行道,然後對方就不高興, 就搶伊的水龍頭鑰匙,伊要把鑰匙要回來,對方不給,就把 伊拐倒在地,並拉扯住伊的衣服跟手部等語(偵卷第21、23 頁)。兩造就雙方肢體衝突經過及情節之陳述雖有部分不同 ,然由兩造所陳,堪認被告於系爭時地,確實因認為原告有 牽狗至該處便溺情事,而拿著水管朝原告所在方向灑水,原 告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雙 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  ⒊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辯稱:系爭傷害係原告事 後自行製造云云。經查:   ⑴兩造上開肢體衝突經過,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警 方調取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結 果,確實可見被告徒手打原告之臉部,並出手拉扯其頭髮 、衣服,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07號【下稱刑事一審】 卷第45至78、84至87頁),並有偵卷所附監視器光碟截圖 可憑(偵卷第57至63頁)。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一巴掌 ,並出手拉扯其頭髮、衣服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 院辯稱由刑事二審所調取原告病歷之「主訴」記載「被鄰 居以手打左臉」 (刑事二審影卷第122頁),惟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5頁)診斷結果並無記載原告臉 部腫或受傷,且伊並非原告之鄰居,故原告所述不實在云 云。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 被告確實有徒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 原告臉部有腫或受傷,有可能因被告打原告臉部之力道非 重,原告就醫時臉部未見傷痕,因而未有此項記載,尚難 以此即認原告指述之事發經過必屬不實,另病歷中主訴所 載「鄰居」一詞固與事實不符,惟其記載原因不詳,亦不 影響本件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⑵又原告於警詢所主張其遭被告拉扯頭髮不放,其為了掙脫 而雙方互有拉扯後,經被告兒子出來擋在中間,被告仍拉 扯伊的衣服,導致伊的背部有被抓傷等情節,與原告病歷 (刑事二審卷一第122頁)所載原告左側頭部的傷勢,經醫 師診斷認定為contusion(中譯:鈍力造成之挫傷、瘀傷) 等情,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5頁)記載原告受有「左 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勢(即系爭傷 害)吻合;且原告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112年2月27日13時16 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詳如前述 。堪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出手拉扯原告頭髮、衣 服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傷害為原 告事後自行加工製造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手將其拽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地,並拉被 告在地拖行,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等 傷害,惟原告予以否認,並陳稱:其並未將被告拽倒在地及 拖行於地,是被告抓住伊的手,被告自己往下跪,重心往下 壓,被告自己身體彎下去,伊被向下拉,伊才會向下彎,被 告要把伊褲子脫掉,因為伊要拉開,被告自己躺在地上,並 不是伊讓被告摔到地上的等語。原告於警詢中並表示是被告 抓著伊不放,伊為了要掙脫開始跟對方拉扯等語(偵卷第28 頁)。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3時02分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於同日15時15分離院,經診斷其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 鈍傷及左肘挫傷等語,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卷 第57頁)。上開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到院急診 、治療及經診斷有上開傷勢,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所受傷勢 是出於原告之傷害所致,亦不能逕予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 以手拽倒及拖行被告之事實。   ⑵依刑事一審當庭勘驗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畫面顯 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4分33秒起至46秒間,被告抓 住原告並拉扯其頭髮,而畫面中未見原告有何反擊或反抗 動作(刑事一審卷第60至65、78頁所示);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5分31秒許,被告躺在地上, 並持續與原告拉扯(刑事一審卷第66頁所示),此有勘驗 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同上卷第84至87頁)。則依上開 勘驗結果,均未見原告有被告所述以手將被告拽倒在地或 拖行的行為。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另一視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第109至127頁)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 出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1至53頁)為證。由被告所 提出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見原告與被告有站立拉扯情 形,及其後被告下半身著地、或身體著地,原告身體彎下 的靜態畫面,但是無從判斷被告身體著地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原告拽倒被告所致,或被告自行施力向下壓所致,亦 看不出是原告抓住被告,或是被告抓住原告。且由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自行編號③、④、⑤ 、⑥之截圖(該錄影畫面顯示時間③12:35:50、④12:35: 49、⑤12:35:50、⑥12:35:50,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 ,有所不同,本院無法逕予確認何者準確),可看出被告 坐在地上,其上身尚未全部著地,且兩人有拉扯情形,又 原告之長褲有被向下拉扯畫面,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有拉住 其長褲情形一節非虛。又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並非連續畫 面,尚有待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以還原事發經過。被告於偵 訊中並供稱:伊當初沒有把影片保存下來,因為不知道會 那麼快被洗掉,案發當時只有伊跟原告,伊兒女雖然有下 來,但已經是事後等語(偵卷第98頁)。是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於本院所提上開附於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影像 截圖,均不能證明原告有拽倒及拖行被告之情事。   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表示其當初有以手機側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手機影片可證明原告確有將被告拽倒及拖行之情 事,並以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手機影片截圖3幀及手 機影片2段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 上開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更正內容(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第270頁 )在 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看出兩造有互相拉扯及被 告有倒地、原告有彎身向下等情,仍無法判斷是原告抓住 被告,或被告抓住原告,亦不能認定原告是否有施力拽倒 及拖行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 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然被告提出之各該 截圖及影片之勘驗結果,均無法看出原告有何行為致使被 告受到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自不得 僅以其提出各該截圖,或片段影片、或模糊不清之影片, 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拽倒、拖行, 致其受傷等情,均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應可採信。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其 犯傷害罪而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均同此認定,亦可參酌,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是被告於系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拽倒及拖行,致其 受傷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 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偵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 第85至88頁),亦認不能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之情事,亦可 參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元之損害,( 包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費17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 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民卷一第5至8頁),核屬相符,應可採 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認原告牽狗 至系爭人行道便溺,而以水管朝原告所在方向灑水,再因原 告拔起水龍頭鑰匙,而生不滿,因而傷害原告,致原告有系 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傷勢,致所受身體痛苦之程度;及原告於112年6月間大學 畢業,目前接受勞動部職前訓練,現無收入,且無財產等情 ;被告國中畢業、受傷前原本從事賣茶葉的工作、家中經濟 負擔大、需扶養80多歲的婆婆、已婚、子女已成年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及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所 得及財產情形(內容詳如本院限閱卷內附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870元(870元+15,000元=15,87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為抵銷抗辯(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表明 僅為抵銷,並無提起反訴,本院卷第33頁),然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自不得 為抵銷抗辯。況查,本院已認定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有拽倒及拖行被告,致其受傷等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截圖3張之勘驗結 果):  編號 截圖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12:35:46 兩造面對站立,兩造之雙手抓在一起,手臂向下。被告的袖子顏色在原告手臂接近手腕位置。 2 12:35:48 被告已倒在地上,原告彎腰向下,頭也朝下,原告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 3 12:35:50 被告仍倒在地上,原告彎腰向下,頭部朝下,頭部較前一張截圖為低,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    附表二(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影片一之勘驗結果 ): 編號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本段影片從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12:35:44」開始至「12:35:51」結束。 2 12:35:44至 12:35:47 兩造面對站立,兩造之雙手抓在一起,互相拉扯。 3 12:35:48 被告倒下,原告彎腰向下,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原告頭部位置逐漸往下。 4 12:35:49 原告上半身明顯向下彎。 5 12:35:50   至 12:35:51 雙方仍在拉扯,因原告背對鏡頭,兩人的雙手因原告身體遮擋,看不到兩人之手部動作。 6 12:35:51 原告身體逐漸轉為側對鏡頭,再成為面對鏡頭 ,此時可看出兩人的雙手抓在一起。 結論 由上開影片內容無法判斷,被告為何會倒地。亦不能判斷是何人用力抓住何人之手。 附表三(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影片二之勘驗結果 ): 編號 影片內容 1 影片共2 秒,看不出拍攝時間,影片畫面模糊,但可看出穿淺色衣服的人直立,穿紅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因兩人雙手抓在一起,穿紅衣服的人上半身較高,下半身在地上,站立的人有往後移動,影片中二人雖有移動位置,但影片畫面模糊,且看不出是何人抓住另一人之雙手,且看不出由何人施力。

2024-12-24

TCHV-113-簡易-2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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