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真實生日是民國(下同)61年0月0日,非 49年0月00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聽信片面 之詞,當時伊在睡覺,女警問伊有沒有哪裡不舒服,伊不過 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伊不舒服的原因,卻遭 送強制就醫,伊與配偶乙○○的婚姻無效,伊今年2月出院後 發現乙○○的言行舉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 組織器官跟人不一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長期有精神科病史,民國(下同)113年10月0 日因攻擊其配偶即關係人乙○○,同年月00日又欲攻擊之,而 有傷人之行為,經乙○○報警,警消到場後啟動緊急醫療,強 制送醫,於急診觀察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敵意,言談混亂 ,具攻擊性並講述妄想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量 聲請人仍有精神病症狀、現實感缺損、判斷力下降,且有傷 害他人之行為,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 月0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 ,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 其非於49年間出生,亦非「甲○○」或「丙○○」,而係於61年 間出生,名為「○○○○」之人,並要求醫生抽兩套血液檢測是 否為同一人,復稱開庭當日係113年11月10日星期六(實為 同年月1日星期五),又稱其住家樓上遭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才導致其身體不適,乙○○非其配偶且遭置換為非人類之DN A,且拒收本院提審票、質疑本院人員係媒體假扮等情,綜 合堪認聲請人仍受精神病狀影響且有衝動傷人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以聲請人目前病況,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之其他保 護措施,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 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1

TPDV-113-家提-35-20241101-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強制住院之案由與事實並不相符,伊才 是受害人,只是採取本身正當防衛,本人左手臂有多處抓傷 ,為加害人女士抓狂式攻擊,未審先判,讓一個正常人被抓 進來關快一個月,本人身體法在沒有新鮮空氣,而只有室內 空調之環境生存,會有呼吸困難,危害性命等狀況發生,爰 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00月0日經許可強制住院,嗣以本件相 同事由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提字第00號(下稱系爭 前案)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情緒低 落、失眠於中國醫內湖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未再回診,近 三年無業,逐漸對聲音、光、味道敏感,頻繁戴耳塞,說光 太亮要關窗廉、氣味變化堅持要在冬天開冷氣,且有自語自 笑,被害感強,多次勸說就醫,但聲請人無病識感而拒絕。 民國113年00月0日搭車途中覺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 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 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 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 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 醫,入急診時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威脅感重,保護性約束 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合理化,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有誇大妄想,認識台大三總、北萬雙很多醫師, 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都知道,隔日 會談中提及被害及被監視妄想內容(被腦控的一環,警察都 是同夥)。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多 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0日 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0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 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可參,並有本院卷附系爭前案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遠距詢問聲請人及主責醫師,聲請人現仍住院中,係 因系爭前案裁定所載事由,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 年10月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迄今 ,並非有其他人身自由遭限制之事由發生,而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後告知強制住院與處罰不同,應與醫院配合治療,爭取 早日出院後,仍情緒激動陳稱:我一個正常人被關到快發瘋 ,我冤枉啊(哭泣)求助無門啊,我真的很冤枉,我一個正當 防衛,很多處罰方式,我關在這邊一點自由都沒有呼吸都吸 不到,這樣比例太重等語,核與主責醫師陳述現住院治療情 形無違,足見聲請人無病識感,為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 於113年10月0日曾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應無疑義。綜上 ,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 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提-3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潘文芳為計程車司機,約於民國112年10月間,已罹患非特 定思覺失調症,先於112年10月間因幻聽而從高處墜落受傷 ,經送醫後服用藥物一度正常,卻因不耐藥物會造成耳鳴及 頭痛之副作用而自行停藥,嗣又未於112年11月1日回診,此 後精神病疾加劇,幻聽干擾增加且情緒低落,先於112年11 月12日在大直計程車服務站內上吊自殺獲救,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急診,卻擅自從醫院離開,並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 一帶,飲用酒類後使病情更劇,為下列犯行:  ㈠潘文芳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園藝剪、釘耙各1支,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安門市,向店員林心憲借用一般事務用之剪刀1支, 兀自前往店外,潘文芳見林心憲追出店外索討,將新臺幣( 下同)500元丟棄在地,表示欲向林心憲購買該剪刀後,林 心憲表示其只想取回剪刀後,潘文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釘耙、園藝剪刀作勢欲攻擊林心憲,以此方式傳達 將加害林心憲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心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潘文芳前往附近馬路遊蕩,復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返回上址 店內,見客人劉紘碩在店內與店員林心憲談話,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持上開事務剪刀指向劉紘碩,要求劉紘碩將隨身背 包放下,並恫稱「放下來就不殺你」等語,劉紘碩為求自保 僅得假意配合放下隨身背包,潘文芳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 式迫使劉紘碩行無義務之事。潘文芳旋又承前犯意,接續要 求劉紘碩前往店外,並要求劉紘碩轉身背對,劉紘碩藉詞拖 延,潘文芳見狀乃作勢持事務剪刀攻擊劉紘碩,劉紘碩乃徒 手甩開潘文芳後逃離現場。又潘文芳對劉紘碩施以上開強暴 脅迫行為時,林心憲見狀出聲制止,潘文芳聞聲後,竟承前 對林心憲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改持事務剪刀從後追趕 林心憲,作勢欲持該剪刀攻擊林心憲,以此方式傳達將加害 林心憲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心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俟林心憲逃離上開便利商店,潘文芳才停止追擊。  ㈢潘文芳復於同日稍後之凌晨0時54分許,手持園藝剪、釘耙步 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北安路670巷交岔路口,站立 在該路口中央處,經身著制服、配戴警械之警員連偉宏、紀 盈慈、鄭宇宏見狀到場後喝令其放下武器,詎潘文芳充作未 聞,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將事務 剪刀自單純手持改以右手手指勾握以利刺擊後,突右手持釘 耙、剪刀對警員紀盈慈進行攻擊,紀盈慈見狀以手隔擋釘耙 ,並閃身躲避,過程中造成其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警員連 偉宏見狀隨即上前嘗試壓制潘文芳,警員鄭宇宏則持電擊槍 朝潘文芳方向射擊,潘文芳乃承前犯意拒捕,並揮舞事務剪 刀,致警員連偉宏受有右眉撕裂傷之傷害。隨後壓制過程中 ,潘文芳仍以右手持事務剪刀朝警員鄭宇宏身體刺擊,遭警 方壓制後又以左手不斷抓握警員鄭宇宏所持電擊槍,企圖奪 取,幸經警員連偉宏即時壓制始未得逞。嗣潘文芳在警員連 偉宏、紀盈慈、鄭宇宏壓制後而逮捕,當場扣得釘耙、園藝 剪刀、事務剪刀各1支。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心憲、警員紀盈慈、警員鄭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劉紘碩於警詢、偵訊及警員連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時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北安門市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警員連偉 宏、紀盈慈、鄭宇宏勤務密錄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譯文及 傷勢、物品毀損照片各1份。  ㈣警員連偉宏、紀盈慈、鄭宇宏之職務報告書2份、警員證影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蒐證影像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被告潘文芳呼氣酒精濃度值測定檢驗單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對林心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對劉紘碩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對林心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對連偉宏、紀盈慈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對鄭宇宏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均對林心憲施以恐嚇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對劉紘碩多次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命其行無義務之事,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分別手法相同,各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連偉宏、紀盈慈、鄭宇宏施以揮舞釘耙、剪刀攻擊之強暴行為,同時致紀盈慈、連偉宏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並同時侵害紀盈慈、連偉宏個別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恐嚇、強制、傷害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核犯欄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對林心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於犯罪事實欄指稱被告對林心憲施以脅迫恐嚇手段,林心憲見狀逃至店外而妨害林心憲行動自由等語。然林心憲逃至店外係其考量人身安全後之決定,非被告以此脅迫手段要求其不得留在店內或應跑至店外,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究與強制罪需以透過強暴、脅迫手段要求被害人為特定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約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現罹患非特定 思覺失調症,會有幻聽及情緒低落等狀況,先於112年10月 間因幻聽而從高處墜落受傷,經送醫後服用藥物一度正常, 卻因不耐藥物會造成耳鳴及頭痛之副作用而自行停藥,嗣又 未於112年11月1日回診,此後精神病疾加劇,幻聽干擾增加 且情緒低落,先於112年11月12日在大直計程車服務站內上 吊自殺獲救,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卻擅自逃避治療離開 而犯本案,犯後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語無倫次,經檢 察官請回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救,經收治住 院治療並診斷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等情,經本院向松德醫 院調取被告完整病歷確認無訛,且有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及 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害人劉紘碩於偵訊時更陳稱其被挾持時 有問被告要什麼,但被告什麼都不說,感覺他單純想吃牢飯 等語,由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依上開病歷紀錄所示社工訪談紀錄,被告於11 2年10月間因幻聽而從高處墜落受傷送醫急救並轉介精神科 ,出院服用藥物後一度正常,但嗣又自行決定停藥且不返診 ,導致病情失控,嗣於112年11月12日上吊自殺獲救送急診 後,又擅從醫院離開並飲用酒精犯本案,從而本件縱依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情形 ,然其係過失招致,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此部分規定, 然其犯案時精神情況之期待可能性,應於本院量刑及宣告緩 刑時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有幻聽 及情緒低落之狀況,然不願配合就醫,更於飲酒後導致上開 情況惡化加劇,因而犯受揭恐嚇、強制、妨害公務執行及傷 害犯行,其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並使林心憲、劉紘碩心生恐懼,壓迫劉紘碩 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經治療後其精神疾病之病情已轉趨穩 定,現在康復之家安置,嗣於本院審理時與警員連偉宏、紀 盈慈、鄭宇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林心憲到庭後陳稱 其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而劉紘碩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及被告自陳:之前開計程車約30年,做到案發前那陣子 就沒再做,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家中只有我一人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3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強制、妨害公 務罪嫌部分,各求刑8月、10月以上之刑,雖非無見,然本 院考量被告行為雖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然其究係因精神疾病 所致,加以其於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並與造 成實際傷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而驟予科處檢察官所求之 刑度,容嫌過苛,特此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到庭之連偉宏、紀盈慈、鄭宇宏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業如前述,加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因精神疾病 所致,嗣已就醫治療,目前病況穩定,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復參以輔導被告社工林正鄆到庭陳稱:經詢問被告之主治 醫師,被告當日行為係因患病所造成,希望可以判處被告緩 刑,讓被告可在社區繼續接受治療等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釘耙、園藝剪刀、事務剪刀(業經發還林心憲)各 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查卷內資料,均非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65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鳴鑛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宏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許鳴鑛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維宏、許鳴鑛與王坤哲為朋友,許鳴鑛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 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固定向聯合醫院拿取氯氮平( Clozapine,下稱氯氮平)、舒樂安定(Estazolam,亦稱悠 樂丁錠,為第四級毒品,下稱舒樂安定)等藥物服用;王坤 哲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許鳴鑛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 許,在大安國小外遇到李維宏,遂叫李維宏停留在現場,許 鳴鑛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拿氯氮平、 舒樂安定等藥片共20片,並購買全新未開封之保力達B藥酒1 瓶後返回大安國小外,李維宏、許鳴鑛竟共同基於傷害、以 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鳴鑛先將氯 氮平、舒樂安定共20片交付李維宏,並指示李維宏磨碎後放 入保力達B藥酒內,李維宏即依指示將磨碎之藥粉摻入瓶中 。嗣許鳴鑛於同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江謝宏樫經營之檳榔 攤(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0號)電話邀約王坤哲前 來飲酒,王坤哲應允後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之公園與許鳴鑛碰面。王坤哲飲用啤酒1罐後,許 鳴鑛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保力達B藥酒倒入王坤哲之塑膠杯 內,王坤哲不疑有他而飲用1杯,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 藥效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許鳴鑛見狀於同日19時49分許離 去,王坤哲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從電動代步車上摔落地面 ,致其臉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 因自發性嘔吐導致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鳴 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謝宏樫於警詢中、證人王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 人江謝宏樫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總企字第1120 00290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告許鳴鑛之聯合醫院病 歷、聯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1821號函、 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9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而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確檢出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雖記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尿液,僅檢出氯氮 平成分,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等情,然告訴人 既已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且該空瓶經扣案送鑑定,自瓶內 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除檢出氯氮平成分外,確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 施用第四級毒品無誤,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既遂,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構成既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飲用後,至同年月2 3日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縱因身體代謝之故而未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上開報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 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舒樂安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為未遂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許鳴鑛於 偵查中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鳴鑛行為時,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持續 型」、「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吸食劑(強力膠/甲 苯)使用障礙症,重度」等精神疾病,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能力,顯有影響其判斷能力 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5頁),而被告 許鳴鑛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均已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請求,核非可採。  4.另被告李維宏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 來源為被告許鳴鑛,惟被告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於1 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有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許鳴鑛並非 因被告李維宏所供出而查獲,被告李維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主張 此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飲用 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諒被告2 人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8頁);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維宏之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礙難准許。  ㈦被告許鳴鑛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現與母親同住,並 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許鳴鑛仍維持過 往之精神醫療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303至304頁);且被告許鳴鑛 目前有接受定期居家治療,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聯合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69至90頁);參以被告許鳴鑛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 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許 鳴鑛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    ㈡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3頁),瓶內殘餘液體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該液體之空瓶,因 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2-訴-951-20241030-1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白佳敏 相 對 人 白希典 利害關係人 白正雄 呂憶萍 白正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除相對人得於每月總額新臺幣伍萬元範圍內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之行為外,禁止任何人 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提領、匯出、動支、結 清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佳敏與相對人白希典為父女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惟相對人 原本係安置在長照機構內,嗣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將相對人自長照機構帶走,相對人並要求 將原係由關係人白正龍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交由關 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保管,若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 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監護宣告 本旨亦失去意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同意將其名下現金或投資等資產,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餘部分則暫時不得處分;另 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及白正龍到庭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 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金融帳戶 存簿、證券存簿及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中度)等影本為證。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白正雄、呂憶 萍及白正龍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 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郵局金融帳戶存簿明細,可知 相對人係於112年7月14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 受住院治療檢查,嗣於112年9月11日出院,112年9月13日即 入住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迄113年9月30日被退宿 ,由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接走等情(見本院電話紀錄 )。然相對人前開住院及入住長照機構期間,其所有郵局金 融帳戶內存款曾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其中112年7月23日 、8月12日各提領現金6萬元,112年9月10日、9月12日共提 領14萬5,000元,112年10月、11月各提領5萬元、3萬元,11 2年12月至113年9月3日止,每月均各提領5萬元;另本院依 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113年10月8日儲 字第1130061467號函覆本院所載,113年5月2日、113年7月9 日及113年9月3日相對人郵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交易地點 均在基隆新豐街郵局(局號001138)提領,113年6月7日該 提款卡提款交易地點係於基隆仁二路郵局(局號001116)提 領,113年8月6日該提款卡提領交易地點係於基隆安樂路郵 局(局號001121)提領等事實,堪認上開提領行為應均非由 相對人本人親自所為。又據聲請人或關係人白正雄於本院調 查時所述,可知相對人於入住長照機構,抑或已離開機構在 外租屋居住等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均不超過5萬元,則 前開提領款項是否均用於相對人身上?有無遭人挪用?尚非 全然無疑。再者,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主 張其所有財物遭關係人白正龍於112年7月13日侵占,另於11 3年10月9日在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見證下,與關係人白正 龍簽立「財產點交確認書」,要求關係人白正龍將相對人名 下資產、重要證件等予以返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產點交確認書影本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恐有因認知功能障礙或失智症,致其 對於自身財產處理能力有所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 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或數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希典 113年9月3日尚有餘額: 新臺幣4,747,982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希典 113年9月11日尚有餘額: ①新臺幣273,749元 ②美金5,801.07元 3 股票投資 ①股票代號2317(鴻海),合計10張 ②股票代號00878(國泰永續高股息),合計10張 ③股票代號00900(富邦特選高股息30),合計20張 4 美金保單 美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024-10-30

ILDV-113-家暫-2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可發射子 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 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外停車場,將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交付張志傑(業經提起公訴)而轉讓 之。嗣因張志傑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 仿GLOCK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經張志傑告知上開物品來源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 經許可轉讓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 ,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 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 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況以本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8條 第4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 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等犯罪情節,本 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 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則與犯行無涉,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 子彈、同法第13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志傑、梁詠沛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 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扣案之仿GLOCK廠手槍外型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13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 屬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彈及零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證人張志傑、與證人張志傑曾同在 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課等情,及對證人張志傑遭查獲 持有本案槍彈、零件,本案槍彈、零件經鑑定具殺傷力等節 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證人張志傑持有 之槍彈、零件不是從我這裡來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張志傑歷次陳述對於交槍時間互有矛盾,且於首次警 詢時對於被告正確姓名均不知悉,竟謊稱受一無深交之人之 託即代保管槍枝云云,顯屬無稽;依證人張志傑背景,對於 槍械武器應有認識及興趣,顯見其應有其他來源;又證人有 邀減刑責之動機;本件為證人張志傑攀誣被告,除其單方指 述,別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張志傑相識,曾一同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上課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亦與證人張志傑證述內容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下稱偵 卷〉第33、194頁)。證人張志傑於112年9月5日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時,在隨身袋內扣得手槍1枝、子彈11顆,另於其居 所扣得散裝手槍零件,含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另含金屬滑套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撞針、金屬板機、金屬復進簧 、金屬復進簧桿)、子彈5顆、彈殼5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受搜索人:張志傑,偵卷第69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搜索人   :梁詠沛,偵卷第79至85頁)。扣得之手槍1枝、子彈11顆、 子彈5顆送驗鑑定結果,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16顆中1顆 為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3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 結果具殺傷力,剩餘2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結果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 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   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張志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和我一起到松德院區上相關 心理輔導課程,被告後來因案被抓,沒多久他又回來上課   ,他告訴我他被警察盯上,要我幫忙保管槍枝,他再三請託 並說「不會放太久」,我才勉為其難收下,後來他又跑路, 我聯繫不上他,無法將本案槍彈、零件返還給他,所以保管 至今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在松德 醫院上課,有天下課後被告在停車場他的車上,把本案槍彈 零件硬塞給我,想要在我這邊放一陣子他再拿走,他交給我 一包東西,除了在我身上查獲的手槍1枝、子彈11顆、皮套 外,還有當天在我住處查獲到的槍零組件、子彈5顆,當時 被告說他傍晚找我拿,後來被告就不見,再過一陣子我在報 上看到被告被抓到的新聞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和被告並無私交,只有每兩週一次固定在松德醫 院心理治療班上課課程上見面,當初下課後在停車場,被告 在他車上拿給我,他說他被盯上了要放在我這邊一下,之後 他會拿回去,我本來拒絕,但當下推不掉,被告是幫派份子   ,我不想惹麻煩;被告交槍給我的現場沒有其他人,事後也 不曾就這些槍彈聊天,被告交槍給我後,他跑路,我也跑路   ,無法還他就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2頁)。證人張志傑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固均大致相符,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明定有供出槍枝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重大危害治安案件可減刑之規定,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證人張志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可能為邀減輕刑責寬典,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上因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人固提出證人即證人張志傑女友梁詠沛證述、證人即承 辦員警張逢賓證述以為補強證據。然證人梁詠沛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僅能得知本案槍彈、零件之查扣過程、 位置,對於本案槍彈、零件之來源、證人張志傑與被告之交 情,證人梁詠沛均無所悉。又證人張逢賓對於本案槍彈、零 件之來源,證稱:證人張志傑帶回分局後,我有詢問槍枝來 源,他跟我說是綽號「小豹」之男子、他很出名、叫我們GO OGLE即可了解「小豹」狀況,我當時依照證人張志傑給的線 索在網路搜尋到一則新聞,「小豹」確實是一個改槍份子, 自行改造槍枝後在住處外對空鳴槍試槍,引起警方查緝,再 循線找前科表、戶役政查到身分是陳亭維,與證人張志傑所 述後來「小豹」入監也是相符。我有問證人張志傑,被告如 何交付、價金如何確定,證人張志傑說他們在松山療養院進 行性侵害課程時認識,上課過程攀談進而得知被告有槍枝, 某天課程結束被告在車上交付兩把,我問那價金呢?證人張 志傑說沒有談到價金,他說他的槍枝來源就是這樣,沒有辦 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張志傑重複講述此事,且證 人張志傑交遊複雜,確有可能槍枝來源是陳亭維,所以才會 判斷確有此可能而偵辦。除了證人張志傑供述外,沒有其他 線索認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則證人張逢 賓之證述,本質上為證人張志傑之重疊性陳述,不足作為被 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末查,被告前雖有因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遭起訴判刑確定 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 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 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 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 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 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 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 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 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 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   ,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有無將所持有之本案槍彈零 件交付證人張志傑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因僅有證人張志傑 之單一指述,綜觀卷內事證已難以證明,是縱公訴人援引被 告有製作、持有改造槍枝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而觀諸卷附現存資料,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證人張志傑持有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彈零件之客觀事實,惟因卷內除證人張志傑單一 之證述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係被告交付本案槍彈零件之 證據存在,也不能排除證人張志傑為求減刑寬典,方為此等 指述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 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8

TPDM-113-訴-724-20241028-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捕 拘 禁 人 葉子璿 非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在家中遭父母 送醫,聲請人無思覺失調症,無不能生活,聲請人一直奉公 守法,無傷害他人或偷竊紀錄。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 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 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 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 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 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 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 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 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 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 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 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 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 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 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精神衛生法第3 條 第4 款、第41條第1 、2 、3 項、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3年10月20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 鑑定醫師劉書瑋、陳俊澤於同日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 利部於113年10月23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 病歷、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足認強制住院之 法律依據及法定程序均為合法。 (二)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調查期日否認其為嚴重病人、 有自傷傷人之虞。然查,鑑定醫師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朝其父親潑灑洗衣粉,經警 消協助送至醫院,因對家人有持續的被害和被控制妄想, 返家仍有攻擊家人的風險,目前尚無其他替代保護措施等 語,核與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110報案紀錄單相符 ,足認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此外,聲請人否認有任何病史,無法期待其同意其他替 代之保護措施,參以關係人即聲請人父親乙○○、母親甲○○ 之意見,認聲請人之家屬暫無意願接回聲請人,以定期回 診方式替代強制住院治療,故認目前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 之其他保護措施。 四、綜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 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25

TPDV-113-家提-33-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蔣庚達 相 對 人 蔣旻純 關 係 人 蔣旻珊 蔣采霈 蔣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蔣博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蔣旻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蔣庚達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蔣旻純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旻純為抗告人蔣庚達 之長女,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蔣旻純為其監護人,指定抗告 人之三女蔣采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故原 審認定抗告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依職權對其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蔣旻純為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退休,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沒有需 要受輔助宣告之情況,如有無法解決之事情,應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 1500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至6 5頁),堪認抗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是原審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輔助人選部分:  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開庭時,抗告人表示:希望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蔣旻純的想法就是跟我不一樣等語;相對人即抗 告人之長女蔣旻純表示:抗告人如果買房子碰到狀況,要自 己處理是有困難的,對於蔣博全擔任輔助人,我有點小擔心 ,畢竟蔣博全有時候比較忙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次女蔣 旻珊表示:對於輔助人選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 三女蔣采霈表示:抗告人之前已經賣兩間房子,我們發現房 仲要怎麼簽就怎麼簽,抗告人都沒有自己的意見,對於抗告 人想由蔣博全擔任輔助人部分,我有點擔心,因為房仲好像 就是蔣博全的朋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長子蔣博全表示 :財產都是爸爸處理,我只是協助爸爸,我沒有介入,我和 房仲是在外面上課認識的,我平時自己住,父親過往做決定 時會問我,但還是以他自己決定為主等語(以上見本院43至 47頁)。  ⒉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共同訪談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長女蔣旻純住在抗告人 住處對門,三女蔣采霈住在內湖區,長男蔣博全擔任工程師 現住汐止區。3人均表示無論由長女或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 ,或由長女、長男共同擔任輔助人皆可。當場蔣采霈向蔣博 全確認蔣博全未參與抗告人賣房過程,現場氣氛平和,手足 互動關係尚可。  ⑵訪談抗告人之配偶許銘格:目前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⑶抗告人日常生活狀況:①抗告人住所為老舊公寓,該棟皆是抗 告人親戚,抗告人獨自居住一戶(三樓),長女住在抗告人 對門,抗告人母親住在抗告人樓下。②抗告人白天會到二樓 和抗告人母親一起生活、用餐;購買食材與煮飯由照顧抗告 人母親的外勞負責;晚上抗告人回三樓休息。抗告人稱,除 三餐外,其他日常生活自理。③依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 (下稱蔣旻純等3人)陳述,抗告人很少外出,日常生活自 理;抗告人有事時,長女或長男會協助,近年主要協助抗告 人就醫事宜。  ⑷抗告人財產處分或租賃情形:①抗告人表示,其只有一間不動 產,臥龍街191號1、2樓,沒有其他不動產;抗告人的存款 約2千多萬。抗告人每月支出有:一年約24萬元吃飯錢、三 樓水電費、及抗告人配偶的安養院費用。②蔣旻純等3人表示 ,抗告人的不動產有臥龍街187號3樓(即抗告人現居地)、 臥龍街191號1、2樓(即抗告人要賣的房子)、和一些零星 的山坡地;因抗告人不願讓子女了解抗告人的東西,其不清 楚抗告人的動產情形。  ⑸輔助人選適當性:①依蔣旻純等3人陳述,其等身心狀況尚可 ,蔣博全有慢性腎衰竭,自我調理中。②經濟狀況,蔣旻純 等3人皆尚可,生活可自理。③過往主要由蔣博全協助抗告人 聯繫就醫事宜;抗告人有緊急狀況時,蔣旻純會協助安排就 醫。④關於輔助人意見,蔣旻純等3人皆表示,無論由長女或 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或長女與長男共同輔助皆可。⑤抗告 人表示,其有事時會找長男幫忙,因為長男有車。若抗告人 要輔助人,其希望是長男,因為他是兒子;其不喜歡長女擔 任,因為長女管太多等語。  ⑹變更原法院指定之輔助人人選之必要:關於輔助人選,考量 過往因抗告人賣屋事宜引發之家庭猜疑、蔣旻純等3人對於 輔助人選持開放態度、及抗告人與蔣旻純等3人之情感狀態 、互動情形等,建議輔助人選可由長女蔣旻純、長男蔣博全 共同任之,或可由長男蔣博全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⒊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可知抗告人過往在賣房議題上較易受他 人意見影響,但長子蔣博全並未涉入或主導抗告人賣房之事 。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表明希望蔣博全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 個人事務較願意向蔣博全吐露及洽詢意見,而蔣博全雖患有 慢性腎衰竭,惟思緒及辨別事理能力均正常,並有照顧抗告 人之能力,可在抗告人洽詢其意見時,給予適當建議並協助 抗告人為重大法律行為,另蔣旻純則居住於抗告人之對門房 屋,平日可就近探視照顧抗告人所需並適時瞭解抗告人有無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情形,且蔣旻純、蔣博全均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故認由蔣旻純、蔣博全共同擔任輔助人,可收集思廣 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 審酌兩造、關係人於抗告審所表示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 情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蔣博 全、蔣旻純共同擔任輔助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證據,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1

TPDV-113-家聲抗-31-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吳相妤 相 對 人 吳國森 關 係 人 吳華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國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相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華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相妤為相對人吳國森之女,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女即聲請人吳相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華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監護人願任書為證,而本院 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前以視訊 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六 十五歲時自覺記憶力減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經診斷為○○ ○○○,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因○○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紀錄,出院後於○○○○○○接受全時照護至今。相對人住院期間 經簡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為十八分、臨床○○量表(OOO )為二分,屬於○○○○程度。鑑定時,相對人絕大部分時間閉 眼、靜坐,無言語反應或肢體動作,鑑定人為檢查關節活動 度有碰觸或挪動肘、膝關節等情,相對人亦無言語表式或有 反射及對抗性動作,偶發出自發性單音或短句,無理由認為 其能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 無法管理處分自身之財產,又○○○○○係神經系統退化疾病, 所致之○○屬不可逆(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六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一三三○五六六九一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協助,現由專業 人員全天候照顧,口語表達能力較弱,惟社工訊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是否同意時,案 主皆表示同意。聲請人吳相妤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 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相對人於一百一 十年間憂心自身記憶力退化,遂將全數財務託管予聲請人, 並稱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希冀能保 障相對人之財務及穩定其照顧品質,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吳華恩長年居 於大陸地區,每年探視相對人一至兩次,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 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能力。聲請人吳相妤及關係人吳華恩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 吳相妤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華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鑑定筆錄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月十一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 一○一○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 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吳相妤、關係人吳華恩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吳相妤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 吳相妤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華恩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吳相妤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國森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吳華恩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8

TPDV-113-監宣-34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9頁)。再考量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字卷第17頁),以及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衝動障礙 症(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字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6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 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罐(價值189元)」,合計1,597元, 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000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4月,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上揭㈠至㈣罪刑, 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復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前揭㈤㈥罪刑   ,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02日 20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南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簡信   慧置於陳列架上克補+鐵加強錠1罐(價值新臺幣【以下同】6   89元)、私密植萃抗菌潔淨露1罐(價值480元)、舒酸定專業 抗敏護齦牙膏1條(價值239元)、風倍清纖物除菌消臭噴霧1 罐(價值189元),共計1,597元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8幀、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遭竊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2635-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